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95年度,28號
TCHV,95,上,28,2006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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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
視同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
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訴字第664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第1054之2地號,地目田,面
積1582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
務所93年12月1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841平方
公尺分歸上訴人丁○○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242平方公尺分歸
被上訴人乙○○○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446平方公尺分歸視同
上訴人丙○○取得;丁、戊、己、庚部分面積依次為28平方公尺
、7平方公尺、16平方公尺、2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
例共同取得。
上訴人丁○○應給付視同上訴人丙○○新台幣208,853元;應給
付被上訴人乙○○○新台幣249,585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第1054之2地
土地、地目田、面積1582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共有,因該土
地屬住宅區,兩造無法協議且無不能分割之原因,爰依民法
第823 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中水溝
等第三人越界占有部分應由共有人共同分擔風險並維持共有
,且因上訴人丁○○分得部分乃雙面臨路,故面臨中山路部
分應依共有人持分比例分配寬度,而土地北邊臨路部分(約
5公尺),建議法院委託鑑價公司鑑價,以補償價差。
本件並無任何分割協議存在,系爭1067地號土地乃民國81年
發生繼承,86年4月才移轉予被告丙○○,並非85年系爭土
地發生繼承之時,故不可能2筆土地一起為分割之協議,況
83年兩造並非共有人,85年兩造亦非1067地號之所有權人,
丙○○丁○○、甲○○並非唯一父親或祖父之繼承人,
何能協議分割?分管雖有占有之外形,即建有圍牆、房屋等
區隔,但並非分割,故現場縱有圍牆未必是分割協議,尤其
丁○○占有之面積並非即等於其持分面積,若是加計1067地
號土地,則出入更大。況磚牆並非丙○○所興建,否則為何
後面土地仍是窪地,反而丁○○已全部整平,且牆與地基已
成為一體,故丁○○乃片面築磚牆,並無協議。退步言之,
縱有分割協議,然依原農發條例第30條規定農地當時不能分
割,若有協議也違反當時法令,依民法第71條、第246條之
規定,屬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之無效協議。另分割協議並無公
示性,而具有公示性之分管契約也經大法官會議解釋認為不
能對抗第三人,故分割協議更不能對抗第三人,是縱有分割
協議亦不能對抗被上訴人乙○○○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
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1054之2地號、地目田,面積1582
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一所示。
二、上訴人丁○○則以:本件共有土地早已有分割協議:系爭坐
落彰化縣永靖鄉○○段第1054之2地號及第1067地號等2筆土
地,確為丙○○丁○○及訴外人甲○○等三兄弟之祖產,
其中第1067地號土地原為父親林任德所有,嗣因父親早年於
81 年間去世,但三兄弟當時尚未分家,因此其父親所遺留
下來之第1067地號土地便由三兄弟母親林潘靜江繼承取得,
而未分配予三兄弟。嗣其等祖父林根炎於85年3月8日去世,
留下同段第1054之2地號土地。林潘靜江見三兄弟均已成家
,遂於85年9月1日與上訴人丁○○、視同上訴人丙○○及訴
外人甲○○三兄弟達成共識,將所有財產平均分配於丙○○
丁○○及訴外人甲○○等三人。而分配家產之方式係將系
爭第1054之2地號及第1067地號2筆土地合併計算作為分配,
惟因三弟甲○○久住台北不願回到彰化,三兄弟即達成協議
將祖產由丙○○丁○○2人分配,且為保留甲○○之權利
,將北側後棟舊屋暫行分配予甲○○取得,日後再由取得北
側土地者向甲○○購買舊屋,另土地部分則由甲○○取得約
3分之1持分之登記,日後再由丙○○丁○○分別向甲○○
買回各2分之1之土地持分,待日後各自付清價金後,再補辦
所有權。另因土地北側已有兩棟舊屋,後棟已先決定由甲○
○取得,分配到北側土地之人除須接受前棟舊屋外,尚須再
向甲○○買受後棟舊屋佔地約25坪之基地,分配到南側土地
者,因無新屋,則獲得新台幣4,000,000元之款項,並可依
自己之規劃另蓋新屋。丙○○丁○○因皆不願分配到前棟
舊屋及北側土地,無法妥協之下,為止紛爭,由母親林潘靜
江協議以抽籤方式決定2人分配土地之位置,抽籤結果由大
丙○○抽到南側土地,二哥丁○○只得接受分配到舊屋及
北側土地。此外,因南邊土地地形畸零且有水溝,丙○○
丁○○與甲○○2人各撥出4平方公尺予丙○○為補償,因
丙○○多獲有8平方公尺換算之持分,而丁○○、甲○○
則各減少4平方公尺之持分,因此丙○○取得第1067地號土
地全筆110平方公尺以及第1054之2號南側462平方公尺之土
地(564+4+4=572㎡)、丁○○則取得北側舊屋及北側土地
(564-4+83=643㎡),甲○○則取得北側後棟舊屋及第1054
之2地號土地之持分(564-4-83=477㎡)。丙○○丁○○
決定所分配之土地位置後,丙○○立即僱請工人前往共有物
現場搭蓋前段磚造圍籬,後再由丁○○接續聘人搭蓋鐵皮圍
籬,將1067號及1054之2地號土地合併區隔為兩大塊,北側
丁○○單獨使用,南側由丙○○乙○○○共同使用。該
一道半為磚造、半為鐵皮築起之圍籬,亦足證本件共有土地
丙○○丁○○2人間早已存有分割協議,只因第1054之2
地號土地為田地,無法辦理分割登記,故先由丙○○分割取
得第1067地號土地全部,另1054之2地號土地暫行先依分割
之土地面積登記為持分共有。上開事實有丁○○提出之三兄
弟親筆簽名書立之協議書為憑外,並有丙○○丁○○2人
與甲○○簽定之買賣契約為證,更有證人甲○○於鈞院93年
12月30日之證詞為證,歷歷足證本件共有土地於丙○○及丁
○○2人間確亦早已存有分割協議,僅依當時農地無法分割
而遲未辦理分割。嗣甲○○無意經營本件系爭土地,遂將所
取得之土地再分別轉出售予丁○○丙○○2人,丙○○
將所購得之持分1582分之250指示登記予配偶乙○○○之名
下,故丙○○所有持分始終保持為1582分之462,而丁○○
因購買甲○○之持分而增加土地持分為1582分之870,當時
丙○○乙○○○並與丁○○達成協議,仍按原先三兄弟分
配之方案取得甲○○出售予雙方之土地,自此雙方均所分割
取得之土地使用迄今,現際土地之使用現況尚築有一道金屬
圍籬以為雙方土地之分界。
乙○○○與其夫即丙○○2人,對於本案土地之分配均極
占利益,不僅單獨分配到1067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且受有
額外8平方公尺面積之土地補償,而乙○○○所有土地亦實
丙○○所有,卻故意假借不同名義而欲另行取得額外利益
,顯非適法,更屬不公。丙○○之配偶即乙○○○雖以共有
人之身分提起本案請求,但乙○○○丙○○之登記名義指
定人,該土地真正受人為丙○○,因此乙○○○仍應受限於
丙○○丁○○、以及訴外人甲○○及林潘靜江等人間早已
存在之協議,自無請求補償以及鑑價之必要。綜上,系爭土
地早已有分割之協議,且共有人間均依該分割協議使用至今
,雙方並均有合法建物存在各自取得之土地上,乙○○○
出分割請求時,丁○○均表示依照前開分割協議為分割登記
,惟乙○○○卻不予理會,更表示不願依雙方之協議履行,
率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顯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或依原判決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分割。
三、視同上訴人丙○○則以: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第1054之
2地號土地,原為丙○○丁○○、甲○○三兄弟於85年3月
8日繼承祖父之遺產,三兄弟間並無任何協議如何分割之契
約書,甲○○繼承1054之2部分之土地,並分別出租給丁○
○、丙○○使用,丙○○每年付租金35,000元。當年丁○○
未經丙○○同意擅自僱用工人用金屬圍籬圍起現在使用位置
,因土地係三兄弟共有持分,而丁○○竟占用1054之2地號
土地大部分臨台一線路面,請鈞院依持分比例分配臨台一線
路面位置,並鑑定土地之價值,以保權益。另外因系爭1054
之2地號土地長期被占用部分(占用部分有三層樓房及水溝
),請求依持分比例維持共有。至於水溝部分係被訴外人排
污水等及水溝上面牆壁懸掛多台冷氣機占用,而丙○○樓房
所排放等污水皆排放至中山路旁之大水溝,因此被占用及水
溝之土地若僅應歸南邊土地之共有人自己承擔,尚有不公。
再者,系爭1054之2地號土地面積250平方公尺部分係乙○○
○於93年6月10日所合法購買,證人甲○○所指之同意書係
於83年12月1日所書寫,當時1054之2號及1067地號土地並非
兄弟共有,而係祖父及母親所有,因此應不具效力。另外同
意書上所指之店面、訂出中央線部分,因無標示是指1067地
號或1054之2地號土地,不足採信。查1067地號土地係經買
賣取得,並非本案分割共有物之標的物,若有抽籤也是搬出
舊家而已,並非分割。且當時83年12月時,祖父母尚建在,
三兄弟則係同財分居各自生活,豈能只有母親林潘靜江一人
就能作主來主持兄弟同財分居之事。85年祖父過世後,三兄
弟才繼承1054之2號土地為共有,而1067地號土地係買買登
記並非系爭標的物,且繼承時間與買賣時間上並不吻合。丙
○○從未獲得8平方公尺面積之補償,被鄰人占用之土地甚
多。另由丁○○94年1月10日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第8
條,明確記載買方有權利登記在何人名下,賣方不得異議,
而其上載明的係買賣持分,並非位置,為此請求將該持分分
割清楚,以保權益等語。並聲明:同意依乙○○○所提如附
圖一所示方案分割。
四、原審判決准予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方案,編號甲部分面
積841平方公尺分歸丁○○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242平方公
尺分歸乙○○○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446平方公尺分歸丙
○○取得,編號丁、戊、己、庚部分面積各為28、7、16、2
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取得。上訴人丁○○不服
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分割為兩造共有
座落彰化縣永靖鄉○○段1054之2地號、地目田、面積1582
平方公尺,請准予分割為如員林地政事務所94年10月25日複
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甲部分面積870平方公尺
分歸上訴人丁○○取得;乙部分面積250平方公尺分歸被上
訴人乙○○○取得;丙部分面積462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
 丙○○取得。視同上訴人丙○○及被上訴人乙○○○則均聲
明維持原審判決所為分割方法,惟均認為依照各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結果,因丁○○所取得之土地雙面臨
路,價值顯然較高,相對於視同上訴人丙○○及被上訴人乙
○○○所取得者,價值較低,既經鑑定屬實,自應以價金補
償,以求公平原審未為補償,自有未洽。因而聲明求為判決
:⒈上訴人丁○○之上訴駁回。⒉上訴人丁○○應再補償乙
○○○新台幣249,585元。應再給付丙○○新台幣208,853元
。⒊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丁○○負擔。
五、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對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
原審被告丁○○提起上訴,自應將共同被告丙○○視同提起
上訴,並列為上訴。合先說明。
六、查乙○○○主張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第1054之2地土地
、地目田、面積1582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乙
○○○為1582分之250、丙○○為1582分之462、丁○○為15
82分之870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為證,且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乙○○○此部份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
七、丁○○雖以:系爭土地(即永福段1054之2號土地,以下簡
稱系爭土地),與同段1067號土地早已協議分割,並以證人
潘靜江及甲○○之陳述,且提出計算書及同意書為證。惟
查:
⒈同意書(原審卷第103、104頁)訂立於83年12月1日,當
時系爭1054之2號土地,尚屬丁○○丙○○之祖父林根
炎所有,林根炎於85年3月8日去世後,始由彼等繼承人代
位繼承取得,且丁○○亦主張兩造協議分割成立於85年9
月1日,因此該訂立於83年12月1日之同意書第5項「店面
部分,訂出中央線後,森少25坪使用權予堂,地租兩處森
,堂每年支付30,000元,84年1月1日開始。」顯然與系爭
1054之2號及1067號土地之協議分割無關。
⒉原審卷第137頁之計算書,雖係85年9月1日所寫,並有丙
○○、丁○○、甲○○三人之簽名,其上分別記載1054之
2號1582平方公尺,世週取得477㎡(477/1582),舜堂取
得643㎡(643/1582),喬森取得462㎡(462/1582);10
67號110㎡全部由喬森取得等情。丁○○並以丙○○在原
審93年12月30日之言詞辯論中亦陳稱:「當時1067及1054
之2地號2筆土地之面積總和由我們兄弟三人各取得3分之1
」等語。主張確實係將1054之2號及1067號2筆土地合併分
割等情。然查丙○○之該項陳述,在其前段已表明:「繼
承後就土地部分我們兄弟三人並未就何人取得之位置明確
約定。1067地號土地於我父親過世後登記我母親名下,後
來我母親賣給我,我有支付一些款項,金額我已忘記。」
等語。足見其所言為繼承後有將系爭1054之2號及1067號
土地兩筆土地之面積總和分配由三兄弟各取得3分之1之協
議,亦係指繼承後就遺留土地之分配情形,不能就此推論
為協議分割。況且1054之2號土地係在85年3月8日發生繼
承之事實,於同年9月18日申請為分割繼承登記,85年9月
23日登記分割繼承取得之應有部分,(見原審卷第85、86
頁)恰如計算書所載。因此計算書至多亦屬丙○○、丁○
○、甲○○三人協商如何分割繼承遺產所為,否則於85年
9月1日已書寫計算書,如有分割共有物之協議,即應為明
確之記載。況且該1067號土地,於嗣後86年4月22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丙○○,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1頁)雖然證人林潘靜江(即丙○○
丁○○之母)於原審證稱,將1067號土地登記給丙○○
,他並沒有給我任何金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40頁筆錄)
。然此或因時隔十多年,記憶或有不及。惟再參照林潘靜
江同日之證言稱:「1067號土地原來登記在我的名下,分
產當時分三分,並不知道1067號土地是否全部都要分給丙
○○、後來因為丙○○蓋的房子占用1067號土地的部分較
大,所以與另三個兒子一起商量後,就把1067地號土地登
記給丙○○,但並沒有要把整筆1067地號土地給他的意思
。我們分產時並沒有立下任何書面字據。只有口頭約定,
分家產時兩筆土地是同時辦理移轉登記給三個兄弟,由代
書幫他們三兄弟計算,用紙寫下土地的坪數分成三份及個
人可取得之面積」等語。上開陳述,關於將兩筆土地同時
辦理移轉給三兄弟部分與事實並不相符。惟就1067號土地
係於分產後,因為丙○○蓋的房子占用1067號土地的部分
較大,所以與三個兒子一商量後,就把1067號土地登記給
丙○○等語,關此部分則與登記簿謄本相符,足見1067號
土地係在分產後再移轉與丙○○,且係因為丙○○建屋占
用較多,始與其餘兄弟商量後所做決定,因此85年9月1日
之分產,已有變動,要堪認定。至於有無支付價金,要屬
潘靜江丙○○之間之事,與本件分割共有物無關。由
此亦足以推論85年9月1日之計算書,僅屬繼承事實發生後
之分產計算,並非兩造之協議分割。
⒊再就證人甲○○在原審證稱:「永靖鄉○○段1054之2、
1067二筆土地原應是我父親所有(此部分與事實不符,10
67號為其父所有,1054之2號則為其祖父林根炎所有),
我父親過世後,二筆土地合起來(此亦與事實不符,甲○
○之父林任德於81年去世,其祖父林根炎則於85年3月8日
去世)由我們三兄弟各分3分之1,但未詳細約定何人在何
位置,當初我印象中,土地好像不能分割,後由代書辦理
產權移轉即繼承登記,1054之2號及1067地號土地面積合
算之後每人分得3分之1之面積,1054之2地號土地會另外
計算我們的持分,故每人的持分登記會不相同,我印象中
1067地號土地好像先繼承登記於我母親名下,後來以合法
移轉登記給我大哥丙○○,但事實上是否如此我並不清楚
」、「同意書及計算書上我的部分是我簽名無誤,當時是
大家一起在現場簽名的,計算書當初可能是代書計算的,
同意書是我書寫的,最主要是在講扶養母親的事宜及我父
親遺留之帳款,在我印象中同意書並沒有談及土地分配取
得之方式,當初我們並沒有講到土地分割取得之確切位置
,因土地無法分割,系爭土地上原有二棟建物,我與丁○
○每人一棟,我二哥在舊建物,新的建物由丙○○使用。
我不知道系爭土地上圍牆何人所興建,遺產分割時亦無該
圍牆存在,因根本沒有分開」等語。由上開證言,足以證
明僅有約定2筆土地各取得3分之1,並無確切位置,土地
之圍牆於分割遺產時亦不存在,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上
之圍牆即為協議分割之界址,丁○○所稱,圍牆為約定分
割之界線,顯然無據。且證人甲○○所言亦屬分割遺產各
3分之1,非分割共有物,故亦不足以認定兩造間已有協議
分割以圍牆為分割線。上訴人丁○○之主張,自屬無據。
甲○○在本院作證時,所陳述分產時之經過情形,雖有部
分與丁○○所述相符,然亦屬分產時(應係分割遺產時)
之情而已,並非有詳細之分割共有物之情事,且當時三兄
弟約定甲○○分得部分將來準備各賣給丁○○丙○○
一半,惟買賣後之分割線究竟在何處,上訴人丁○○,證
人甲○○均無法指明,上訴人丁○○所言,兩造已有協議
分割,自不足取。其於原審及上訴狀所附計算表,亦屬其
事後依據各次買賣後之面積計算而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
為兩造分割共有物之所書(原審卷第102頁之計算書上,
共137頁不同之阿拉伯數字)為丁○○所加,亦為其所是
認(見本院卷68頁背面筆錄),自不足憑採。況且,該10
67號土地,於86年間已以買賣移轉與丙○○,而丁○○
次向甲○○購買系爭1054之2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均
依買賣面積換算應有部分,有登記簿謄本可稽。果有分割
之協議,自可於最後於93年間與丙○○共同向甲○○買受
時,即要求分割清楚,惟非但未有此必須同時分割清楚之
約定,更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條約定,雙方約定登記
權利人由甲(即承買人丁○○丙○○)自由指定,而乙
方(出賣人甲○○)不得異議。乃丙○○依此約定而將此
次買受之應有部分指定移轉與被上訴人乙○○○,亦足認
丁○○丙○○之間,就系爭1054之2號土地,並無協議
分割之事實。
  綜上所述,丁○○所稱,系爭1054之2號土地,共有人間已
 有協議分割存在,並不足採。
八、查系爭1054之2號土地,兩造間既無協議分割之事實,被上
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而系爭土地又無因使用之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又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無法協議分割,
被上訴之請求裁判分割,自應准許。原審法院以系爭土地西
側面臨中山路省道,北側面臨中山路134巷可對外通行,土
地西、北側臨中山路及中山路134巷部分有丁○○所有之鋼
筋混凝土及鋼架瓦頂無牆建物,土地最南側有丙○○所有之
鋼筋混凝土建物,及遭第三人占用之鋼筋混凝土建物、水溝
、暗溝等,土地中間為烤漆板牆及磚牆從中分為南北兩邊等
情,業據會同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現場履勘屬實,並
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如附圖三所示之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
所94年5月3日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按法院定分割方法時,
必須考量兩造之利益、意願,由土地上建物現況、各共有人
原使用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方整及利用價值,
予以衡量。經查,乙○○○所提出之附圖一案及丁○○所主
張之原判決附圖二案,兩者之差別在於乙○○○之方案是依
兩造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去分配各共有人可取得西側臨中
山路之面路寬度,並將南側遭他人占用之部分土地由兩造繼
續保持共有,以共同分擔該不利益,而丁○○之方案則將系
爭土地西南側毗鄰之同地段1067地號土地面臨中山路之寬度
,與系爭土地面路寬度合併其長度後,再依兩造之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各共有人可取得之面路寬度,如此將使丙○○就本
筆土地分割取得之土地全未分配到臨路部分,且南側遭第三
人占用部分亦悉數分配與丙○○取得,致該不利益盡歸丙○
○單獨承受,是以丁○○所提出之方案,單就系爭土地之分
割為觀顯然對於共有人間甚非公允。且按各共有人在分割前
之使用狀況,縱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除達成將來按分管
部分為分割之合意外,法院為裁判分割,並不受其拘束,故
縱使丙○○丁○○間有如原判決附圖三所示以磚牆及烤漆
板牆為分管之意思存在,因本件僅係分割系爭1054之2地號
土地,不應將其他土地之面積及面路寬度合併考量各共有人
分配之位置及面積,且嗣後系爭土地共有人已增加乙○○○
一人,及分割共有物不受分管約定之拘束,暨附圖一、二之
方案有如上所述之不公平性存在,是衡量上開各情,認如依
附圖一案所示之方案予以分割系爭土地,分割後對各共有人
所取得單獨所有之土地較為公允,亦可保留現有建物不受拆
除之虞,復可維持原有使用現狀,有利日後土地利用。並將
如附圖一案所示之丁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戊部分面積七平
方公尺、己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庚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等
遭第三人占用部分,歸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亦堪妥適,應足採用,乃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經核其採 取之分割方案,尚屬正確。上訴人上訴後所主張之分割方法 ,並無改變,其以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既難期公平,自 不足採。又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又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 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 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 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 失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 上之利用價值者,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 著有63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既為原物分割 ,而系爭1054之2號土地,由於分割後各共有人因分割而取 得之土地位置,臨路與否,有使用上之價值之不同,市價亦 有差異,上訴人丁○○分割所取得之土地,兩邊有永靖鄉○ ○路,北面又臨中山路134巷,且價值較視同上訴人丙○○ 及被上訴人乙○○○所取得者,僅單面臨中山路者為高,業 經原審法院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有限公司鑑定,並作成報 告書在卷可憑。依該鑑定報告,丁○○所取得部分之價值, 較其應有部分之價值增加458,438元;丙○○部分較其應有 部分之價值減少208,853元;乙○○○部分則較其應有部分 之價值減少249,585元。為公平起見,自應命上訴人丁○○ 分別補償丙○○乙○○○各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又分割共 有物,有關分割方案,包括以原物分割是否須作補償,均為 分割方法之一,原審判決未為補償之諭知,無非以證人林潘 靜江到庭證稱:丙○○丁○○、甲○○分家產時,已約定



就取得位置不再做任何補償等語,而被上訴人乙○○○為丙 ○○之妻,就其夫之兄弟間分管一事必得以知悉,因此分割 系爭土地時,應無再要求補償之理云云。惟查,林潘靜江所 言為丙○○丁○○、甲○○三兄弟分家產時之約定,並無 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乙○○○必定知悉,該約定自不足以 拘束乙○○○,況且林潘靜江所言為分產之約定,與本件分 割共有物無關,自不能援引為本件分割不為補償之依據。原 審判決未為補償之諭知,既有未當,且該補償亦為全分割方 法之一部分,自影響原判決之正當,且法院分割共有物判決 不受
當事人主張分割方案之拘束,因此原判決既有不當,丙○○乙○○○雖未上訴,但已於訴訟中請求必須補償始為公平 ,故仍應將原判決予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九、綜上所述,原判決之分割方法既有未當,上訴為有理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陳成泉
法 官 蔡王金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美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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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有 人│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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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250/15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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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 ○ ○│870/1582 │
├────┼─────┤
│丙 ○ ○│462/15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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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