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黃○○
上 訴 人 h○○
上 訴 人 玄○○
11弄4之2號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 住台北市○○路339號10樓
被 上訴人 庚○○ 住苗栗縣頭份鎮山下里10鄰後湖18號
被 上訴人 辛○○ 住苗栗縣頭份鎮山下里10鄰後湖18號
被 上訴人 壬○○ 住苗栗縣頭份鎮山下里10鄰後湖18號
被 上訴人 己○○ 住苗栗縣頭份鎮山下里10鄰後湖18號
被 上訴人 乙○○ 住台北市○○區○○里○鄰○○路○段10
巷11弄1號3樓
被 上訴人 卯○○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街54號
被 上訴人 f○○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178
號
被 上訴人 Z○○ 住台北縣板橋市○○里○○鄰○○街133
巷27號
被 上訴人 C○○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街19巷1
3號
被 上訴人 H○○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段681
之47號4樓
被 上訴人 Y○○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街80巷
6弄2號
被 上訴人 V○○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17
7號
被 上訴人 丙○○ 住台東縣關山鎮月眉里6鄰中和39號
被 上訴人 o○○ 住台東縣關山鎮月眉里6鄰中和39號
被 上訴人 X○○ 住台東縣關山鎮月眉里6鄰中和15號
被 上訴人 未○○ 住台東縣關山鎮月眉里6鄰中和11號
被 上訴人 丁○○ 住新竹市○區○鎮里○鄰○○路748巷28
弄15號
被 上訴人 酉○○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107
巷24號
被 上訴人 N○○ 住苗栗縣頭份鎮山下里9鄰後湖13號
被 上訴人 p○○ 住台北縣新店市○○里○○鄰○○街17巷
5號
被 上訴人 I○○ 住台北縣中和市○○里○○鄰○○路○段
2巷45弄26之11號6樓
被 上訴人 子○○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83號
被 上訴人 F○○ 住台北縣泰山鄉○○村○○鄰○○路○段
142巷7弄1號4樓
被 上訴人 宙○○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481
號
被 上訴人 丑○○ 住苗栗縣頭份鎮山下里9鄰後湖12號
被 上訴人 G○○ 住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街203
巷1弄7號
被 上訴人 巳○○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79號
被 上訴人 k○○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406號
被 上訴人 D○○ 住高雄市○○區○○里○○鄰○○○街16
6巷36號
被 上訴人 g○○ 住高雄縣大社鄉嘉誠村9鄰水哮巷4號
被 上訴人 c○○ 住雲林縣斗六市鎮○里○○鄰○○街37號
被 上訴人 m○○ 住台北市○○區○○里○○鄰○○街110
巷3號5樓
被 上訴人 O○○ 住台南縣永康市○○里○鄰○○路647巷
77號
被 上訴人 n○○ 住台北市○○區○○里○○鄰○○路2巷3
5號5樓
被 上訴人 i○○ 住桃園縣大園鄉埔心村4鄰廟後70號6樓
之1
被 上訴人 J○○ 住新竹市○區○○里○○鄰○○○街51號
被 上訴人 寅○○ 住苗栗縣頭份鎮山下里10鄰後湖20號
被 上訴人 R○○ 住苗栗縣大湖鄉○○村○鄰○○街12號
被 上訴人 癸○○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107
巷2號
被 上訴人 L○○ 住桃園縣八德市○○里○鄰○○路528巷
202弄65號
被 上訴人 戌○○ 住苗栗縣頭份鎮山下里9鄰後湖13號
被 上訴人 W○○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53
號
被 上訴人 d○○ 住苗栗縣頭份鎮山下里9鄰後湖13號
被 上訴人 S○○ 住苗栗縣頭份鎮山下里9鄰後湖13號
被 上訴人 午○○ 住台北縣新店市○○里○○鄰○○路60巷
28號2樓
被 上訴人 申○○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293號
被 上訴人 T○○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251巷
22號
被 上訴人 b○○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200號
被 上訴人 a○○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390號
被 上訴人 B○○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9
巷44號
被 上訴人 A○○ 住高雄市○○區○○里○○鄰○○街47號
11樓
被 上訴人 Q○○ 住苗栗縣頭份鎮山下里10鄰後湖19號
被 上訴人 e○○ 住台北市○○區○○里○○鄰○○街8巷5
弄20號2樓
被 上訴人 戊○○ 住苗栗縣頭份鎮山下里10鄰後湖19之1
號
被 上訴人 j○○ 住苗栗縣頭份鎮山下里10鄰後湖19號
被 上訴人 P○○ 住苗栗縣頭份鎮山下里10鄰後湖19號
被 上訴人 M○○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11巷3
號
被 上訴人 K○○ 住台中市○○區○○里○○鄰○○街18巷
29號
被 上訴人 E○○ 住台北縣新莊市○○里○鄰○○路瓊英
巷10弄6號之3
被 上訴人 亥○○ 住台北縣新莊市○○里○鄰○○路瓊英
巷10弄6號之3
被 上訴人 天○○ 住台北縣新莊市○○里○鄰○○路38號
之4五樓
被 上訴人 地○○ 住桃園縣龜山鄉○○村○○鄰○○○街57
巷8號
被 上訴人 宇○○ 住桃園縣龜山鄉○○村○○鄰○○○街65
巷23號
被 上訴人 U○○ 住台北縣新莊市○○里○○鄰○○○路11
8之6號3樓
被 上訴人 辰○○ 住苗栗縣竹南鎮新南里11鄰五谷王33之
20號
被 上訴人 L○○ 住苗栗縣頭份鎮斗煥里19鄰斗煥32之17
號
上列6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住苗栗縣苗栗市清華里10鄰紫園西18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
10月1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9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確認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 1240號判例可資參酌。查上訴人黃○○等3人主張其為黎五 祥公嘗之派下員並享有派下權,而被上訴人庚○○等66人則 以黎五祥公嘗之派下員,除上訴人黃○○等3人外,尚包括 渠等被上訴人,亦享有派下權等語置辯。因享派下權之人數 多寡,對於上訴人黃○○等3人取得黎五祥公嘗祀產之公同 共有權利範圍大小確受直接影響,而上訴人黃○○等3人之 私權地位確因被上訴人庚○○等人之爭執而有危殆,且此一 危險狀態可以法院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上訴人黃○○等3 人就被上訴人庚○○等66人是否為黎五祥公嘗之派下員,則 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以庚○○、辛○○、壬○○、己 ○○、乙○○、卯○○、f○○、Z○○、C○○、H○○ 、Y○○、V○○、丙○○、o○○、X○○、未○○、丁 ○○、酉○○、N○○、p○○、I○○、子○○、F○○ 、宙○○、丑○○、G○○、巳○○、k○○、D○○、g ○○、c○○、m○○、O○○、l○○、n○○、i○○ 、J○○、寅○○、R○○、癸○○、L○○、戌○○、W ○○、d○○、S○○、午○○、申○○、T○○、b○○ 、a○○、B○○、A○○、Q○○、e○○、戊○○、j ○○、P○○、M○○、K○○、E○○、亥○○、天○○ 、地○○、宇○○、U○○、辰○○、L○○、黎維相、黎 金雄、黎文元、黎崇銘、黎光洋、黎亮雄、黎煥旺、黎煥烳 、黎華巒、黎煥盛、黎煥昌、黎國權、黎國廳、黎國賢、黎 煥雅、黎煥城、黎煥煜、黎煥旲、黎煥樟、黎煥淦、黎煥春 等88人為被上訴人,經原審法院駁回其訴,上訴人僅就本判 決所列之庚○○、辛○○、壬○○、己○○、乙○○、卯○ ○、f○○、Z○○、C○○、H○○、Y○○、V○○、 丙○○、o○○、X○○、未○○、丁○○、酉○○、N○ ○、p○○、I○○、子○○、F○○、宙○○、丑○○、 G○○、巳○○、k○○、D○○、g○○、c○○、m○ ○、O○○、n○○、i○○、J○○、寅○○、R○○、 癸○○、L○○、戌○○、W○○、d○○、S○○、午○ ○、申○○、T○○、b○○、a○○、B○○、A○○、
Q○○、e○○、戊○○、j○○、P○○、M○○、K○ ○、E○○、亥○○、天○○、地○○、宇○○、U○○、 辰○○、L○○等66人及l○○為被上訴人,又其後撤回對 l○○之上訴,故本件之被上訴人僅餘庚○○、辛○○、壬 ○○、己○○、乙○○、卯○○、f○○、Z○○、C○○ 、H○○、Y○○、V○○、丙○○、o○○、X○○、未 ○○、丁○○、酉○○、N○○、p○○、I○○、子○○ 、F○○、宙○○、丑○○、G○○、巳○○、k○○、D ○○、g○○、c○○、m○○、O○○、n○○、i○○ 、J○○、寅○○、R○○、癸○○、L○○、戌○○、W ○○、d○○、S○○、午○○、申○○、T○○、b○○ 、a○○、B○○、A○○、Q○○、e○○、戊○○、j ○○、P○○、M○○、K○○、E○○、亥○○、天○○ 、地○○、宇○○、U○○、辰○○、L○○等66人。乙、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關於派下員資格之取得,僅限祭祀公業設立人 及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為限,黎五祥公嘗係於日據 時代大正9年(即民國9年)7月31日,由上訴人等人之被繼 承人黎阿鳳一人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山下小段 第268之1、268之2地號土地(以下簡稱2筆祀產土地)捐贈 並向政府機關申請設立登記,並自任管理人,故僅上訴人黃 ○○等3人為黎五祥公嘗之派下員,被上訴人庚○○等66人 既非黎阿鳳之子孫,自非黎五祥公嘗之派下員。上訴人黃○ ○等3人於民國93年5月26日向苗栗縣頭份鎮公所申報核發黎 五祥公嘗派下員證明,嗣因被上訴人庚○○等66人亦於同年 8月5日向該所提出申報核發派下員證明,經協調後,上訴人 之申請遭駁回。基此,被上訴人庚○○等66人取得黎五祥公 嘗之派下權,上訴人就該祀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大小,既 因被上訴人庚○○等66人向苗栗縣頭份鎮公所為上開申請而 確受有直接影響,且上訴人黃○○等3人之私權地位確因被 上訴人庚○○等66人之爭執而有危殆,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庚○○等66人對於黎五祥公嘗之派下 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共同之黎氏18世先祖志和公育有6名 即祥合公、祥立公、祥臺公、祥永公、祥鎮公及祥湖公等6 人,並遺有田產房舍,原為6大房共有。於日據時代明治44 年間,五房祥鎮公之後裔黎雲琪公分立產業,其餘產業仍由 5大房共有,其子孫歷次繼承詳如附表所示。嗣由5大房子孫 分為黎吳卵妹(祥合公後裔);黎雲水、黎雲珍、黎阿北、 黎阿耕、黎廷古、黎廷鋼(祥立公後裔);黎雲布、黎廷連
、黎廷森、黎廷喜(祥湖公後裔);黎廷南、黎廷西、黎廷 拱、黎廷順(祥永公後裔);黎雲初(祥臺公後裔),共同 捐出上述2筆祀產土地,並於大正9年7月31日成立且辦理登 記「祭祀公業黎五祥公嘗」,登記管理人為黎阿鳳,而設立 登記土地登記簿之原因欄亦載明「祭祀公業設定贈與」等文 字。而關於祭祀公業派下員,依一般習慣,應為享祀者派下 男系子孫,兩造既均為黎五祥公嘗之派下員,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等非黎五祥公嘗之派下員容有未當等語作為抗辯。三、下列事項兩造於原審法院為爭點整理時,列為不爭執事項, 應堪信為真實(見原審卷㈠第376-379頁、卷㈡第104-108頁 )。
㈠系爭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祭祀公業名稱為「祭祀公業黎五祥 公嘗」,以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山下小段第268之1、26 8之2地號之2筆土地為黎五祥公嘗之祀產,設址苗栗縣頭份 鎮山下里268號,登記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黎五祥公嘗,管 理人為黎阿鳳(已死亡),黎阿鳳曾割香(分香)東遷花蓮 縣富里鄉。
㈡昭和8年間「黎氏族譜」、「京兆堂黎明祖族譜」形式及實 質真正均不爭執。
㈢兩造於京兆堂祀堂中擺設共同祖先神主牌位,每年均從事祭 祀活動。
㈣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4年8月25日,勘驗被上訴人等庭提於昭 和8年間製成之黎氏祖譜之記載,志和公育有祥合、立、永 、台、鎮、湖6子,嗣五房祥鎮公分立,其餘各房歷次子孫 繼承詳如附表所示。
四、依照上開兩造不爭執之系統表,祥合公生有3子為雲水、雲 珍、雲榜。而雲珍又生6子長子為廷鳳公,即黎阿鳳,故兩 造所爭執者究黎五祥公嘗係黎阿鳳所捐贈設立(上訴人之主 張)或由志和公所承繼之六子,祥合、立、永、台、鎮、湖 (除五房祥鎮公分立外),其餘各房歷次子孫所設立(被上 訴人主張)。經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坐落苗栗縣頭份鎮 ○○段山下小段第268之1土地(日據時代為竹南保蟠桃庄土 名山下268壹號)之日據時代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大正9年 7月31日,取得者祭主公業黎五祥,取得原因為祭祀公業設 定贈與,管理人為黎阿鳳」,後載「共同人名簿第叁號消ん 」(見原審卷㈠第15頁),同段268之2土地(日據時代為竹 南保蟠桃庄土名山下268貳號)之日據時代土地登記謄本記 載:「大正9年7月31日,取得者祭主公業主黎五祥,取得原 因為祭祀公業設定贈與,管理人為黎阿鳳」。後載「共同人 名簿第肆號消ん」(見原審卷㈠第20頁),而參照所謂共同
人名簿第叁、肆號,原登記業主依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 載,系爭二筆土地原均登記業主為「竹南一堡大埔庄土名中 大埔九拾七番黎阿固外七人」,嗣因「相續(即繼承)」等 原因,分由黎吳卵妹(一房祥合公後裔黎乞食之妻);黎雲 水、黎雲珍、黎阿北、黎阿耕、黎廷古、黎廷鋼(二房祥立 公後裔);黎雲初(三房祥臺公後裔);黎廷南、黎廷西、 黎廷拱、黎廷順(四房祥永公後裔);黎雲布、黎廷連、黎 廷森、黎廷喜(六房祥湖公後裔)登記為所有權人(見原審 卷㈠第12、14、18、19等頁),故可證明上開祭主公業黎五 祥公嘗所以取得系爭二筆土地係由上開原登記「共同人名簿 第參、肆號」之業主所共同贈與設立祭主公業黎五祥公嘗, 並非由黎阿鳳所贈與設立祭主公業黎五祥公嘗甚明。上訴人 主張上開登記載於「業主權頁」,因而認為黎阿鳳即為該公 業之設立人云云,顯已錯誤解釋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之意義, 核不可採。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黎氏族譜」形式上編印 於昭和8年間,其內容與嗣後轉編「京兆堂黎明祖族譜」之 內容無差異,上訴人對於「黎氏族譜」、「京兆堂黎明祖族 譜」形式及實質真正均不爭執有如前述,自堪信為真實。依 「京兆堂黎明族譜」載明:「志和公遺留田坐落在山下二六 八之一:七分三厘六毛五糸,係六大房共有。於一九一一年 第五房祥鎮公之子雲琪兄弟等分得二六八之三地號一分二厘 六毛九糸(一九四六年雲松承購)。剩餘二六八之二號地六 分九毛六糸係祥合、祥立、祥臺、祥永、祥湖裔孫等承為黎 五祥公祭祀公業田地與敷地‧‧‧‧」等文字(見本院同上 被上訴人庭提卷㈠第59頁);及昭和8年間之黎氏族譜亦載 明:「玆我志和公遺下有田土名頭分庄蟠桃字三下二六八番 ノ一田七分三厘六毛五糸作六大房均分至明治四十四年辛亥 第五房雲其兄弟等分去二六八番ノ三田一分二厘六毛九糸仍 有五大房公共田二六八番ノ二六分九毛五糸祥合祥立祥永祥 臺祥湖子孫等至大正九年庚申歲承為黎五祥公祭祀公業立有 建物敷地‧‧‧‧」等情(分見本院同上卷㈠第59頁、卷㈡ 第42 、57、67-68頁),與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對照 又相符。又兩造於京兆堂祀堂中擺設共同祖先神主牌位,每 年均從事祭祀活動,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有如前述 ,而兩造崇祀祖先之京兆堂(公廳)暨內部供奉之京兆堂祖 先牌位之照片,兩造間之共同第18世祖為志和公,第19世祖 載明輩分為「祥」字者有祥合、祥立、祥臺、祥永、祥湖5 位(見本院同上被上訴人呈卷㈠第48-50頁),並無將五房 祥鎮公列入神主牌位崇祀之記載亦相符。兩造間共同崇祀之 京兆堂神主牌,既經兩造確認為祖先崇祀久遠而不曾異議,
上訴人等人雖主張管理人黎阿鳳因二次遷移而分香到花蓮縣 富里鄉祭祀,衡情應認為京兆堂神主牌上崇祀其祖先,否則 焉有分香之舉。再者,被上訴人等人辯稱:黎五祥公嘗經年 均於共同祭典中,由派下宗親備齊牲禮果品前往供奉地集合 祭祀,經久成習等情,有祭祀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且黎 五祥公嘗亦曾備齊三牲素果招集派下員召開黎五祥公嘗籌備 會議,商討組織成立、管理經費之籌集與利用、祀產保留或 投資等主要議題進行討論,並以積極經營之目的而成立籌備 會,而上訴人黃○○亦曾與會,復有黎五祥公嘗籌備會會議 紀錄2份附卷可參(分見本院同上卷㈡第79-94頁),堪認兩 造對黎五祥公嘗之經營管理、享祀活動等,均有積極運作。 從而,被上訴人等人前開所辯黎五祥公嘗之設立人係「祥合 、祥立、祥臺、祥永、祥湖」等5人之子孫,並以此5人為享 祀者,且黎五祥公嘗之設立期間應為大正9年等語,原審法 院參酌設立名稱、經常性舉辦祭祀活動、兩造提出之上開祖 譜及土地登記謄本以觀,被上訴人等人之抗辯,自應足取。五、至上訴人等人主張黎阿鳳曾以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與訴外 人黎林四妹訂立租約,稅捐機關就前述同段第268-1地號亦 以黎阿鳳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名義人,且黎阿鳳以黎五祥 公嘗祀產與他人簽訂耕地租約、並為祀產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之名義人,其為黎五祥公嘗之唯一派下員云云。查祭祀公業 應設置管理人,管理公業財產及召集派下員大會,祭祀公業 土地清理要點第13點定有明文,且經祭祀公業全體或多數派 下員選任產生之管理人,係以管理公同共有之祀產為目的, 有關保存、利用、改良等管理行為,應均屬管理人之權限, 復有司法院83年10月18日83廳民三字第17983號函復高院函 示可資參酌。而公同共有耕地之出租係管理行為,祭祀公業 耕地出租應由管理人代表訂約;地價稅或田賦稅之徵收,係 以土地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如所有權之狀態屬共有或公 同共有之場合,則應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土 地稅法第3條亦定有明文。再者,祭祀公業派下數人,其中 一人為管理人,該祭祀公業屬派下全體之公同共有,管理人 係為管理公業而設,非排除他派下之權利,自不得僅由管理 人單獨繼承該祭祀公業,亦有臺灣省政府民政廳67年7月6日 民一字第15495號函釋可供參酌。揆諸上開說明,縱然黎阿 鳳登記為祭祀公業管理人,甚將祭祀公業祀產之耕地出租他 人,並為稅賦之納稅名義人等,亦僅係因前開法令規定而處 理,實質上所有權之歸屬,參酌上開說明,仍由黎五祥公嘗 之派下即兩造維持公同共有之關係。
六、綜上所述,黎五祥公嘗係於日據時代大正9年係由設立人即
「祥合、祥立、祥臺、祥永、祥湖」等5人之子孫捐贈祀產 所設立,各房歷次子孫之繼承則詳如附表所示,而被上訴人 等人則分為上開設立人之男性子孫,且兩造間亦經常性舉辦 祭祀活動,被上訴人等人應為黎五祥公嘗之派下員。從而, 上訴人等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等人就黎五祥公嘗派下權不存 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蔡王金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許麗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