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建上字,94年度,5號
TCHV,94,建上,5,200605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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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建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新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戊○○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乙○○○即王井本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丁○○即王井本之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丙○○即王井本之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甲○○即王井本之
            號12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春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日所為之
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一欄,關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新全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蔡仁傑魏仕謙己○○」記載,應更正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新全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新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係 己○○,此有該公司設立登記表附卷足參〔原審卷第一宗第 23-34頁);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戊○○、乙○○○、丁○○ 民、丙○○、甲○○亦以己○○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 為本件訴訟行為(見本院卷第1宗第96頁、第2宗第1頁), 本院前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蘇昭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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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