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家上字,94年度,117號
TCHV,94,家上,117,200605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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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
年5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變更,本院於9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上訴人對於已故張連泉(07.12.25生,Z000000000)及張陳阿麵(10.2.28生,Z000000000)之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 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 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 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 ;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上訴人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本件上訴 人以其父母張連泉張陳阿麵與被上訴人間並親子之血緣關 係,致渠等間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非明確及有不妥之狀態存 在,因此,戶政機關之戶籍登記與真實之親子關係不符,將 使被繼承人張連泉張陳阿麵之繼承人法律關係不明確,足 致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被上訴 人對於張連泉張陳阿麵之繼承權不存在之判決除去此種不 安之狀態;上訴人於原審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張連泉、張 陳阿麵之親子關係不成立,被上訴人亦不否認非為張連泉張陳阿麵親生子女,原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嗣經闡明後 ,上訴人變更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對於張連泉張陳阿麵繼 承權不存在,雖被上訴人不同意其變更,惟揆諸上揭法條規 定,不受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限制,自應予准 許其變更,又既准許其變更,原訴即視為撤回,是以本院自 僅就變更後之訴審理,勿庸再論究原審判決是否妥當,合先 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生父為張連泉(07.12.25生,87



.6.11亡,87Z000000000),生母為張陳阿麵(10.2.28生, 87.4.10亡,Z000000000)。在戶籍登記上,共生有十一位 子女,戶籍上所登記之姓名、出生別分別如下:長男張福星 、次男張進吉、長女張菊技、次女張玉燕、三男:張進杉、 四男:張曜裕、四女張爽、五女甲○○、六女張早、五男丙 ○○、七男張進庭。惟被上訴人並非張連泉張陳阿麵之親 生子女,乃是上訴人生父張連泉之弟張連森(已死亡)與其 妻張周鳳嬌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子女。而被上訴人甲○ ○在戶籍登記上登記為張連泉張陳阿麵之五女,乃是因為 張連森及張周鳳嬌連續生下三位女兒,張連森夫婦為能有兒 子繼承香火,乃與張連泉夫婦協議,將張連泉夫婦甫生下之 男嬰過繼給張連森夫婦,同時將張連森夫婦甫生下的女嬰即 被上訴人甲○○在戶籍登記上登記為張連泉夫婦親生之五女 。然張連泉夫婦生下並過繼給張連森夫婦之男嬰,不久後死 亡,但在後來,張連泉夫婦亦順利生下一位男嬰。則事實上 ,被上訴人甲○○確實不是張連泉張陳阿麵之親生子女, 不具有父母子女之血緣關係,因此,雖被上訴人甲○○在戶 籍登記上,登記為張連泉張陳阿麵之親生五女,但被上訴 人甲○○自幼均與其親生父母親張連森及張周鳳嬌共同生活 ,由張連森及張周鳳嬌撫養長大,被上訴人甲○○並自幼稱 呼張連森及張周鳳嬌為「爸爸」、「媽媽」,而非叔父與嬸 嬸。伊父母親張連泉張陳阿麵本身即生有十一位子女,且 被上訴人之親生父親張連森及是上訴人父親張連泉之弟,並 在被上訴人年幼之時(即八七水災發生前),張連森及張連 泉均同財共居,並由上訴人之祖母主持家中一切生活,家中 財務均由祖母管理處分,從而,殊難想像上訴人之父母親有 收養被上訴人之意思,且亦無法區分被上訴人自幼到底係由 上訴人之父母親張連泉張陳阿麵之撫養,還是接受其本生 父母親張連森及張周鳳嬌之撫養,還是接受被上訴人之祖母 之撫養。況早期台灣農業社會一直有著「重男輕女」的觀念 ,被上訴人乃是女嬰,而張連泉夫婦亦已有三名女兒,且張 連泉及張連森二兄弟又同財共居,衡情,張陳阿麵張連泉 夫妻二人沒有出錢撫養被上訴人甲○○之必要。再者,過繼 予張連森夫婦之男嬰「張進桐」於出生一年後即已早夭(四 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死亡)對於生母張陳阿麵而言,心中的不 捨,自非言語所能表達,依母親的立場觀之,張連泉之妻張 陳阿麵眼見張連森及張周鳳嬌不能養活自己的親生兒子,卻 要繼續撫養張連森及張周鳳嬌所生之女兒即被上訴人,衡情 不太可能,亦不合人性之情。再者,被上訴人甲○○於出嫁 時,其親生父親張連森乃是以主婚人及父親的立場將被上訴



甲○○嫁給林益組,雖然被上訴人甲○○有提出其與林益 組之結婚證書,並主張在該結婚證書上張連泉乃是主婚人云 云,惟被上訴人甲○○既然在戶籍上登記為張連泉及張陳阿 麵之親生子女,而結婚證書乃是作為結婚戶籍登記上之重要 文件,既然張連泉在戶籍登記上為被上訴人甲○○之生父, 所以在被上訴人甲○○之結婚證書上由張連泉作為主婚人乃 是正常之舉等語。為此求為確認被上訴人與已故張連泉及張 陳阿麵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確認被上訴人對於已 故張連泉張陳阿麵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㈡第一、二審之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甲○○在戶籍登記上 ,所以登記為張連泉張陳阿麵之五女,乃因為張連森及張 周鳳嬌連績生下三位女兒,張連森夫婦能有兒子繼承香火, 乃與張連泉夫婦協議,將張連泉夫婦甫生下之男嬰過繼給張 連森夫婦,同時將張連森夫婦甫生下的女嬰即被上訴人甲○ ○在戶籍登記上,登記為張連泉夫婦之五女。然被上訴人與 張連泉張陳阿麵無父母子女關係存在云云。惟依上訴人之 主張,張連泉夫婦與張連森夫婦達成協議,張連泉夫婦所生 之男嬰為張連森夫婦之子女,而張連森夫婦所生之女嬰為張 連泉夫婦之子女,而被上訴人是四十六年三月十日出生,當 時適用我國舊民法,而我國舊民法關於收養關係的形式要件 ,甚為簡單,不須得或其他公家機關之許可或認可,亦不須 在法官或公證人面前訂立,或當事人連同證人具稟聲請戶籍 登記等之方式,而僅規定應作成書面而已,且如自幼撫養為 子女者,則無庸作成書面,是張連泉夫婦明知被上訴人非其 親生女兒,而仍願意把被上訴人當作女兒,張連森夫婦明知 該男嬰非自己親生,也願意當作自己兒子,張連泉夫婦、張 連森夫婦之意思應該是收養對方子女之意,則被上訴人係張 連泉張陳阿麵之養女,應無庸置疑。被上訴人過繼給張連 泉夫婦當女兒以後,自幼即由張連泉夫婦扶養長大,被上訴 人稱呼張連泉夫婦為爸爸、媽媽,並以父母之禮儀對待,且 依據民間習慣,結婚時由雙方之父母擔任主婚人,被上訴人 結婚證書上既然記載張連泉為主婚人,足見張連泉認為被上 訴人為其女兒,且被上訴人戶籍登記為張連泉夫妻之女兒, 數十年來,張連泉夫妻並無異議,亦未否認被上訴人為其女 兒之事實,而上訴人竟於張連泉夫妻死亡後六年餘,為排除 被上訴人繼承之權利,始提起本件訴訟,此顯然違反張連泉 夫妻之本意,是本件被上訴人既為張連泉張陳阿麵之養女 ,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變更



之訴駁回。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整理爭點結果,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如次 :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被上訴人甲○○親生父母親為張連森、張周鳳嬌,戶籍登記 父母親為張連泉張陳阿麵
⒉被上訴人與親生父母親張連森、張周鳳嬌並沒有與張連泉張陳阿麵簽立任何收養契約書。
⒊被上訴人並未在戶籍登記上辦理收養登記。
張連泉張陳阿麵所生之子張進桐過繼予張連森及張周鳳嬌 ,以繼承張連森及張周鳳嬌之香火,張進桐於四十七年三月 十七日死亡。
㈡兩造爭執之事實
張連泉張陳阿麵是否自幼撫養被上訴人為子女並持續相當 之期間?
五、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 限。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公布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 定有明文。然自幼撫養為子女或收養子女於辦理戶籍登記時 ,將之申報為親生子女者,縱為情所難免,惟該項登記應係 以有「自幼撫養為子女」或「收養」之事實存在為前提,苟 無各該事實之存在,仍不因該項錯誤之登記,而可遽斷為雙 方必有法定養親子關係(最高法院八十九年臺上字第二一五 八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雖於戶籍上登記 為張連泉張陳阿麵之女,然事實上,被上訴人自幼均與其 親生父母張連森、張周鳳嬌共同生活,並由張連森、張周鳳 嬌撫養長大等情,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其自幼 確係由張連泉張陳阿麵撫養成年等語。則本件應審酌之爭 點即為張連泉張陳阿麵是否自幼撫養被上訴人為子女並持 續相當之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自應由 主張此事實存在之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之主張無 非以證人張周鳳嬌林照明林益組在原審之證詞及證人張 錦湖在均院之證詞,原審提出之結婚證書(原審證物二)、 戶籍登記是張連泉張陳阿麵女兒自出生至今,證人張進吉 證稱被上訴人稱呼張連泉張陳阿麵為爸爸媽媽等情為據。 經查:
㈠在戶籍登記上民國46年3月9日由張連泉張陳阿麵所生下之 男嬰「張進桐」係登記為張連森及張周鳳嬌之次子(張進桐 於民國47年3月17日死亡),而民國46年3月10日由張連森及 張周鳳嬌所生下之被上訴人甲○○則登記為張連泉及張陳阿 麵所生之五女。惟此乃因在張連泉為應母親張楊招治的要求



下,才不得已同意將其民國46年3月9日生下之男嬰「張進桐 」過繼給張連森作兒子以延續其香火,且為免「張進桐」長 大後得知其親生父母親的年籍,而故意謊報其出生戶籍登記 。但因民國46年3月10日出生之被上訴人甲○○與「張進桐 」之出生日相差一天,且分別為男、女嬰,為了避免戶政事 務所懷疑其等偽造戶籍登記資料,張連泉及張連森兄弟不得 不將被上訴人甲○○登記為張連泉所生之五女。又因「張進 桐」及被上訴人甲○○之戶籍上出戶登記乃是故意之謊報, 涉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且當時亦無所謂之DNA血親鑑定, 故縱使戶政事務所進行戶籍校正,張連泉及張連森亦無法就 被上訴人甲○○之出生謊報辦理更正。從而,雖然在戶籍登 記上民國46年3月10日出生之被上訴人甲○○謊報登記為張 連泉張陳阿麵所生之五女,但此一謊報出生登記無非在配 合掩飾「張進桐」之謊報出生登記而已,但此一謊報之行為 並不足以證明,張連泉張陳阿麵主觀上有何收養被上訴人 甲○○為自己子女之意思。
㈡又被上訴人在原審法院審理時雖提出其與林益組在民國67年 4月11日之結婚證書,該結婚證書上之主婚人記載為「張連 泉」。然上訴人抗辯其在原審法院所呈附卷之被上訴人在67 年4月11日出嫁予林益組之照片內容顯示,被上訴人是由其 親生父親張連森在台南縣的旅社牽手而作嫁給林益組,經被 上訴人自認。可見被上訴人於出嫁時,其親生父親張連森乃 以主婚人及父親的立場將被上訴人嫁給林益組。且在67年4 月11日被上訴人結婚時,張連泉並未至台南縣參加被上訴人 結婚儀式,故未有何有關張連泉在台南參加婚禮的照片,因 此,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結婚證書,係婚後為辦理結婚登記, 被上訴人才請張連泉在結婚證書上用印而已,張連泉根本沒 有參加被上訴人之婚禮等語。按結婚證書乃作為結婚戶籍登 記上之重要文件,張連泉既在戶籍上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親生 父親,故由張連泉在結婚證書記載上作為主婚人,以供被上 訴人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乃是正常情形。故不能以被上訴人 結婚證書記載張連泉為主婚人,即推定張連泉是以養父的身 份擔任被上訴人甲○○結婚之主婚人。況且,結婚證書僅係 用來證明被上訴人成年後與林益組結婚之事實,此一結婚證 書並不足以證明,張連泉張陳阿麵在被上訴人甲○○年幼 之時,主觀上有何收養被上訴人為自己子女之意思,亦無法 證明張連泉張陳阿麵自幼撫養甲○○為自己之子女之客觀 事實,更不能證明張連泉是以被上訴人甲○○之「養父」的 身份擔任主婚人,尚難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㈢證人張周鳳嬌即被上訴人之親生母親固在原審法院證稱「被



上訴人甲○○和我們大家族住在一起,是由張連泉養育長大 」云云。然而,張連泉張陳阿麵在87年6月及7月間相繼死 亡後,即留下龐大的遺產,此有張連泉張陳阿麵二人之財 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三張附卷可稽,多 年來,即因被上訴人希望能夠分得張連泉張陳阿麵二人之 遺產,以致於該等遺產遲遲未能順利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 所不爭執。而證人張周鳳嬌為被上訴人母親,則張周鳳嬌為 使被上訴人得分得張連泉張陳阿麵留下之遺產,其證言難 免偏頗被上訴人甲○○。且證人張鳳嬌在原審法院第二次開 庭時稱「分家之後,大部分仍和張連泉同住,偶爾住我家」 云云,與被上訴人甲○○在94年4月25日原審法院第一次開 庭時所陳述:「因為二家住得很近,所以我兩邊來來去去, 大部分間住在張連森住處」等語,明顯不符。是證人張周鳳 嬌於原審法院作證時,明顯坦護被上訴人,其所為證言,自 不可採信。
㈣證人林照明在原審法院第二次開庭時雖然證稱「因為張連森 沒有兒子,張連泉有女兒,他們兄弟感情很好,張連泉將他 的兒子張進桐過繼給張連森,張連森把他的女兒甲○○過繼 給張連泉當女兒,由張連泉自幼無育甲○○」云云。然證人 林照明是民國35年6月15日生,而張連泉張陳阿麵親生之 男嬰張進桐過繼予張連森夫婦一事乃是民國46年3月間發生 的事情。當時證人林照明只有11歲而已,年紀尚輕。衡諸常 理,難謂只有11歲之林照明有能力聽聞張連泉及張連森二兄 弟談論有關收養被上訴人之事。更何況,林照明乃是張連泉 及張連森之母親所招贅夫所生的兒子,感情根本不好,為被 上訴人所不否認,又事情迄今已相隔有48年,且張連泉過繼 給張連森的男嬰張進桐早於民國47年3月17日即死亡,但證 人林照明竟然還清楚記得張連泉過繼給張連森的男嬰的名字 叫作「張進桐」,顯不合常情,林照明之證言,已有偏頗。 況其所稱:「分家之後,甲○○二邊來來去去,有時在張連 泉家,有時在張連森家,大部分是在張連泉家住」云云,亦 與被上訴人在94年4月25日原審法院第一次開庭時當庭所陳 述「因為二家住得很近,所以我兩邊來來去去,大部分間住 在張連森住處」等語明顯不符。益見證人林照明故意偏坦被 上訴人,其證言要非可採。
㈤證人即被上訴人甲○○之配偶林益組在原審法院雖然證稱「 張連泉對待甲○○都是如同女兒般對待,而且我認為張連泉 夫婦對待我比張連森夫婦對待我還要好。平時都是以對待父 母親之禮儀對待張連泉夫婦」云云。然而,本件訴訟涉及被 上訴人是否可以繼承張連泉張陳阿麵死後所留下之龐大遺



產之財產上利益。證人林益組為被上訴人之配偶,利害攸關 ,是其證言難免偏頗其配偶即被上訴人。況且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與林益組結婚後,即與林益組搬遷到台南縣同居,為 兩造所不爭,則證人林益組又豈會知道「張連泉對待甲○○ 都是如同女兒般對待」?復由上訴人庭呈附卷之被上訴人結 婚之照片顯示,被上訴人是由其親生父親張連森牽手而作嫁 給林益組,被上訴人亦自認此一事實,顯見被上訴人與其親 生父親之感情相當良好,其結婚時才由其親生父親作主牽手 而作嫁,否則應由張連泉主持作嫁,益見被上訴人之抗辯, 非有理由,不足採信。
㈤證人張進吉、張進杉均於原審法院證稱:「被告甲○○和她 的父母親張連森、張周鳳嬌同住,甲○○是由我二叔扶養長 大的,我父親並沒有撫養甲○○。」、「八七水災(1959年 發生,民國48年8月7日發生)過後,張連泉及張連森二人分 家,分家之後,甲○○都是和張連森同住」等語。而證人張 進吉及張進杉乃張連泉的兒子,對於其父親張連泉是否自幼 撫養被上訴人一事,自是最為明白。且證人張進吉在民國46 年時,已經年滿17歲,以其當時之知識經驗,應該知道當時 之情形,故證人張進吉之證言,應較為可信。又二造之鄰居 即證人張老潭(16.11.03生)亦於原審法院結證稱:「甲○ ○是由張連森撫養長大,她是張連森之女,甲○○自幼和張 連森同住。」、「(法官問:你住處與張連森他們家住處離 多遠)很近,張連森是十七號,我是十六號,我和張連森他 們同樣祖先。」等語。證人丁○○即上訴丙○○的舅舅亦 於本院證稱「甲○○登記為張連泉女兒之事我不知道,我常 常到我姐夫家但從沒有見過甲○○,...,我姐夫他們分 家後我姐夫在後面蓋了一棟房子我也常常去也沒有看過甲○ ○。」等語,二造之鄰居即證人乙○○亦於本院證稱「張連 泉是三伯,張連森是四伯,與他們是鄰居住離約十尺左右, 被上訴人甲○○是我四伯生的,上訴人丙○○是我三伯生的 ....他們未分家時被上訴人甲○○是跟張連森住在一起 ,...他們分家後我就不知道他們的事了,我也不知道他 們有交換孩子的事。」、「我看過她常常在我四伯家出入, 我叫她阿花。」等語。證人張老潭及乙○○乃是二造之鄰居 ,與二造間訴訟完全無任何利害關係,故證人張老潭及乙○ ○之證言,自無偏頗任何一造當事人之虞,應可採信。由上 開證人之詞言,亦可以證明張連泉張陳阿麵並沒有自幼扶 養被上訴人。至於證人張進吉固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稱呼張 連泉張陳阿麵為爸爸媽媽,惟此僅為稱呼而已,不能據此 推論張連泉張陳阿麵夫妻有自幼撫養被上訴人為子女並持



續相當期間。
㈥上訴人主張張連泉張陳阿麵夫婦二人,若不計算民國46年 3月9日生下並過繼給張連森及張周鳳嬌作兒子之「張進桐」 在內,實際上,張連泉張陳阿麵夫婦二人另外尚生下張福 星(昭和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生,同年十二月十二日死亡) 、張進吉、張菊技、張玉燕(死亡)、張進杉、張曜裕、張 爽、張早、張進即上訴人及張進庭等10位子女,除了張福星張玉燕未能順利存活外,張連泉張陳阿麵夫婦二人實際 上共需扶養五男四女共九位子女。且其中張曜裕更患有極重 度之智障,則張連泉張陳阿麵夫婦二人撫養其自己所生下 的子女之生活壓力,極為龐大,尤其是張連泉張陳阿麵夫 婦二人需要花費相當之心力照顧患有「極重度之智障」的兒 子張曜裕。而相較於張連泉張陳阿麵夫婦,被上訴人甲○ ○之親生父母親張連森及張周鳳嬌夫婦二人,實際上只生下 長女張阿却、次女張秀足、三女張玉妙、四女甲○○即被上 訴人、長子張錦湖、五女張甜等六名子女,雖然張連泉及張 陳阿麵夫婦二人將張進桐過繼給張連森及張周鳳嬌夫婦二人 作兒子,但張進桐於47年3月17日即滿周歲即死亡。因此, 張連森及張周鳳嬌夫婦二人,連同被上訴人甲○○在內,實 際上,只撫養五女一男,且每一位子女均身體健康,無身心 障礙之情形。從而,張連森及張周鳳嬌夫婦二人所組成之家 庭撫養其自己所生之六位子女(含被上訴人)之經濟上壓力 絕對且明顯遠較張連泉張陳阿麵夫婦二人必須撫養自己親 生9位子女為輕,因此,張連泉張陳阿麵夫婦二人不可能 再扶養被上訴人甲○○等情,依當時台灣社會經濟普遍不佳 而論,確屬實情,是以證人張進吉在原審到庭證述:「張連 泉是我父親,張連森是我的叔叔。甲○○和她的親生父母張 連森、張周鳳嬌同住。在我小時候,我父親張連泉與我二叔 張連森還同住在一起,但是甲○○平時都和她的親生父母同 住。甲○○是由我二叔扶養長大的,我父親並沒有撫養甲○ ○。」「我們原本住在臺中市龍洋巷十七號。在八七水災過 後幾年,大約民國五十六年左右,我父親張連泉帶我們全家 另外蓋一棟房屋居住,被上訴人和我二叔一家人留在原來的 地方。我們的新屋和祖厝相隔約一、二百公尺」「分家之前 我父親、二叔所賺得的錢,要交給我祖母,由我祖母料理家 庭生活開銷。」等語,及證人即上訴人兄長張進杉亦證述: 「(分家之後,甲○○與何人同住?)甲○○都是和張連森 同住」「在我小時候,我父親及被上訴人的親生父親所賺得 的錢,都必須交給我祖母處理,當時家庭的經濟開銷都是祖 母負責。實在很難說明被上訴人是由何人撫育長大的」等語



(均詳見原審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觀之 證人張進吉、張進杉上開證詞,兩造間原係傳統之大家庭, 同財共居,張連泉、張連森之收入均交由兩造祖母,並由兩 造之祖母主持家中一切生活,直至五十六年間左右,然當時 張連泉、張連森兄弟僅各有一個房間,均各與其親生兒女同 住一間,被上訴人亦一直與其親生父母共同睡在一個房間內 ,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其後,張連泉、張連森兄弟分家後 始各自處理經濟問題,據此尚難認為被上訴人受上訴人父母 張連泉張陳阿麵撫養;被上訴人所辯自幼受張連泉、張陳 阿麵撫養一節,要無足取。
㈥綜上所陳,被上訴人甲○○雖然在戶籍登記上,登記為張連 泉及張陳阿麵之女兒,但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自幼受張連 泉、張陳阿麵撫養被上訴人為子女並持續相當之期間,自不 能認為彼之養女。
六、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於已故張連泉張陳阿麵 之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5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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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