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上易字第38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複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慶展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
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0日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五十三萬零二百二十九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2年5月22日起受僱於 被上訴人,駕駛聯結車清運廢棄物,於92年6月5日清晨7時 50分,駕駛車號200-GJ聯結車載運廢鐵一批欲前往熔鐵場, 途經台中縣龍井鄉○○路時,為閃避一輛車號、型號均不詳 之機車,失控撞上安全島而送光田醫院急救,診斷後受有腦 震盪挫傷、額大片撕裂傷、腹部挫傷、右下肢挫傷、陰部撕 裂傷、腰挫傷等傷害,並於92年6月6日緊急縫合臉部傷口, 住院至92年6月9日,嗣陸續於該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及英醫院、大同中醫醫院就診,發現有右腿創傷性撕裂傷併 蜂窩組織炎、右膝半月板破裂、第4、5腰椎椎間盤突出、脊 椎骨折,期間並多次手術住院、門診及復健,嗣於93年5月 17日經鑑定為輕度肢障。被上訴人所營事業包括廢棄物清除 、廢棄物處理、其他環保服務業務等,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駕 駛聯結車清運廢物,於執行職務時發生車禍受傷,自屬職業 災害,而被上訴人未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屬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下損害:⑴醫療費 用22萬6455元;⑵職業傷害補償費12萬5294元(以最低月投 保薪資1萬5840元x70%x11個月+最低日投保薪資528元x9天x 70%=12萬529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⑶殘廢補償費34 萬8480元(以最低日平均薪資528元x440天x150%=34萬8480
元),合計為70萬0229元。扣除上訴人自訴外人啟元交通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啟元公司)取得之賠償17萬元後,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之職業災害補償為53萬0229元。爰依勞動基 準法第五十九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職業災 害勞工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二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萬022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事故發生時駕駛車號200-GJ聯結車載 運廢鐵,係受訴外人豐鑫公司之委託。上開車號200-GJ聯結 車係訴外人乙○○所有靠行於啟元公司,依乙○○與啟元公 司間訂立之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 約第四條規定可知,名義上之雇主為訴外人啟元公司,實質 上僱主為乙○○。上開車號200-GJ聯結車係上訴人向訴外人 乙○○租借,上訴人並簽立切結書,同意該車之租金依營業 所得75%計算,且上訴人須自行參加勞健保。兩造間既無訂 立勞動契約或任何有關工資、休假、請假、退休金、勞工福 利等事項之約定,兩造間並無勞動契約存在,被上訴人自無 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上訴人不得請求職業傷害補 償。又上開車號200-GJ聯結車既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及第 三人意外責任險,上訴人就醫療費用及殘障補償費均可向保 險公司請求賠償,而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已與訴外人啟元 公司達成和解取得賠償金17萬元,自不得就此再為請求。另 縱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肇致本件車禍亦有過失 ,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上訴人於92年6月5日清晨7時50分,駕駛車號200-GJ聯 結車載運廢鐵一批欲前往熔鐵場,在上述地點失控撞上安全 島而送光田醫院急救,診斷後受有腦震盪挫傷、額大片撕裂 傷、腹部挫傷、右下肢挫傷、陰部撕裂傷、腰挫傷等傷害, 經就醫手術住院、門診及復健後,於93年5月17日經鑑定為 輕度肢障。上訴人因上開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2萬6455元,上 訴人已自訴外人啟元公司領得17萬元賠償等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見原審卷35、36、7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卷可稽 (見原審法院沙鹿簡易庭94年沙調字第12號卷12至26頁), 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受僱於被上訴人,執行職務中因上開車禍受傷, 並致輕度肢障,被上訴人未依法為其辦理勞工保險,致其無 法請領醫療費用、殘廢補償費、職業傷害補償費,被上訴人
應予賠償,惟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以前詞 為辯,則兩造間有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即應究明,玆分述 如下: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一、勞 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謂僱用 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 事務之人。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又一 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一、 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 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二、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 人。三、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 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四、納入雇方生 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 徵,即在此從屬性。是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 當事人之一方,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 ,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㈡上訴人發生本件車禍時駕駛之車號200-GJ聯結車為乙○○所 有,靠行於啟元公司,此有汽車行車執照、汽車貨運業接受 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可稽(見原審卷17、18頁 )。而乙○○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亦為被上訴人公司法 定代理人甲○○之父,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可證( 見前開調字卷27至29頁、原審卷54頁)。被上訴人對乙○○ 於台中縣后里鄉○村路面試上訴人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 31頁背面),被上訴人公司所在地,於主管機關固登記為台 中縣外埔鄉○○村○○○路69號,然依上訴人申請安裝公司 電話00-00000000之裝機地址,則為台中縣后里鄉○村路108 號,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豐原營運處函附卷可證(見本 院卷61至65頁),則乙○○既為甲○○之父,並為被上訴人 公司之董事,其於被上訴人營業處所面試上訴人並僱用上訴 人之行為,應認係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僱用上訴人甚明。 ㈢依乙○○於原審證稱:「啟元公司有工作時會叫我們去做, 若是需要載運廢鐵,原告(即上訴人,下同)會將請求我們 載運廢鐵之公司所開的單子交回來,由我們去請款,所請的 款項再與原告依約定的比例來分。」、「有依照約定分配營 業所得百分之二十五給原告,陸續有付,但金額不記得。」 、「原告開的都是聯結車,大部分是我靠行在啟元公司的車 ,另有一部是慶展公司(即被上訴人,下同)的車。」、「 慶展公司的車輛不能靠在啟元公司,因為啟元公司是營業用 的,所以只有營業車輛才能靠行。」、「因為新竹的工作是 慶展公司承攬的,所以要使用慶展公司的車輛。」等語(見
原審卷31至34頁),可知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指示載運廢鐵 ,將單據交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請款後,再依約定比例分 給上訴人,此與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以載運一趟廢鐵費用計 算,給付二成半左右薪資亦相符合,且上訴人執行職務時所 駕駛之車輛均登記在被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父乙○○等 相關人之名下,又上訴人駕駛該車號200-GJ聯結車至山隆通 運股份有限公司后里加油站加油時,其加油費簽帳單記載客 戶為被上訴人,而司機簽章欄則由上訴人簽名後,由被上訴 人支付,有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后里營業所簽帳對帳單、 加油收據、統一發票附卷可證(見原審卷91至103頁),益 證上訴人係受僱於被上訴人甚明。被上訴人辯以加油之統一 發票係被上訴人公司提出作為節稅之用云云,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堪認上訴人從屬於被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指示, 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兩造間存在勞動契約關係。被上訴人 辯稱上訴人係由乙○○個人所僱用,面試地點非被上訴人公 司所在地,兩造間無僱傭關係等語,不足採取。六、被上訴人另辯以上訴人係向乙○○承租車號200-GJ聯結車, 並提出上訴人簽立之租車約定承諾切結書一紙為證(見本院 卷24、25頁)。查,上開承諾書內容固記載:「一、雙方依 營業所得以比率分配,車主(即乙○○)可淨分百分之七十 五,租借人(即上訴人)淨得百分之二十五持分。…三、租 借人應參加勞健保須自行支付其一切費用,否則發生事故自 行負責,與車主一概無關。」惟查,乙○○於本院已自承上 訴人為其僱用(見本院卷31頁背面),且上開承諾書記載簽 立日期為92年7月15日,即上開事故發生一個多月後,被上 訴人亦不爭執簽立日期(見本院卷47頁背面),僅表示係將 原先口頭承諾寫下來。惟依常情,如此明確約定契約雙方權 利義務之切結書,自應於契約成立時簽立,豈有於事故發生 後始簽立之理?上開切結書之內容實難信為真實。被上訴人 所辯顯不足採。
七、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至第三款規定:「勞工因遭遇 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 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 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 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 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 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 ,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 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
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 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 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 規定。」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 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 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 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職業 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 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 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 ,但以一年為限。」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 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 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 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 準,增加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同法第七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保險手 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 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 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七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 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 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 文。兩造間存在勞動契約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並未依法為 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致上訴人發生本件事故後,無法領取 保險給付,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上訴人。查 ,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腰椎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 之一以上,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之「勞工保險 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3項「脊柱遺存顯著畸形或顯著運動障 害」之給付標準,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4年7月27日函 附病情說明可稽(見原審卷106、107頁),依上開給付標準 表屬第七級殘障,給付殘障補償日數為440日。關於上訴人 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2萬6455元,上訴人月平均工資以 1萬5840元計算,殘廢補償每日以528元計算,職業傷害補償 日數以11個月又9日計算、殘廢補償日數以440日計算加給百 分之50,兩造均不再爭執(見原審卷71、138、146頁)。從 而,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22萬6455元、職 業傷害補償費12萬5294元(1萬5840元x70%x11個月+最低日 投保薪資528元x9天x70%=12萬529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殘廢補償費34萬8480元(528元x440天x150%=34萬8480
元),合計為70萬0229元,經扣除上訴人自啟元公司獲得之 賠償金17萬元後,為53萬0229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至於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係關於 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雇主未依勞動基準 法規定予以補償時,得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標準,按最低投 保薪資申請主管機關發放職業災害殘廢、死亡補助之依據, 非勞工向雇主請求賠償之請求權基礎,併此敘明。八、被上訴人又辯以上訴人就醫療費用及殘障補償費均得依強制 汽車責任險及第三人意外責任險向保險公司請求賠償;上訴 人就本件交通事故已與訴外人啟元公司達成和解獲得賠償17 萬元,自不得就此再為請求;上訴人肇致本件車禍亦有過失 ,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惟按現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之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駕駛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第三 人傷殘死亡,始負保險賠償給付義務。至於駕駛人因無賠償 自己之「責任」,並不在該法的保障範圍內,亦即強制汽車 責任險之保險人對所承保之汽車駕駛人之傷亡,無依該保險 契約給付予被保險人之法理(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99號 判決意旨參照),則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無法依強制汽車責任 險及第三人意外責任險向保險公司請求賠償。上訴人與訴外 人啟元公司達成和解,取得17萬元部分,上訴人請求金額中 已予扣除,並無重複請求。再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 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僱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 別規定,於勞工有過失時,雇主應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主張 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縱有過失,被上訴人亦不能主 張過失相抵。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均無足取。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勞工保險條 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七條、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3萬022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2月7日(見原審卷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 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饒鴻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如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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