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保險上字,94年度,15號
TCHV,94,保險上,15,2006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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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保險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被上訴人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北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6月1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黃錦隆為上訴人之弟,於民國 (下同)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向被上訴人投保保險金額新台 幣(下同)三百萬元之傷害險(以下稱系爭契約),保險期 間自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六日止,指定受益 人為上訴人。嗣被保險人黃錦隆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下午 七時四十分許,搭乘其同事梁朝棟駕駛車牌號碼:二○六五 ─GC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縣大雅鄉○○路,由大雅往 沙鹿方向,在中二高橋下發生車禍,撞及路旁電線桿,致使 黃錦隆脊椎第三節斷裂及骨折、右側上肢癱瘓,頭部外傷併 腦震盪,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十一月四日死亡,上訴人 依訴外人黃錦隆與被上訴人間保險契約約定,於九十二年十 二月八日檢附相關文件請求理賠,惟被上訴人拒不理賠,爰 依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 四日起(依約被上訴人應於收齊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保險金 )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契約約定為年利一分)即年利 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保險人黃錦隆之死亡原因並非車禍事故, 而係被保險人本身罹患糖尿病,於前述車禍事故住院(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台 中榮總)治療後,住入佑仁聯合診所附設安養中心,佑仁聯 合診所之醫師未適當施用藥物控制其血糖始造成死亡,是以 並不符合保險契約「意外傷害事故」之要件(非因疾病引起 之外來突發事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定加保申請書 確為黃錦隆所親自簽名,而黃錦隆因車禍受傷後,經台中榮 總治療結果,其傷勢本身已不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故系爭 保險契約之意外死亡保險事故並未發生,而駁回上訴人之請



求,上訴人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三百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黃錦隆為上訴人之弟,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向被 上訴人投保保險金額三百萬元之傷害險,保險期間自九十 二年八月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六日止,指定受益人為上 訴人。
(二)被保險人黃錦隆於92年10月17日下午7時40分許,因搭同 事梁朝棟所駕車號2056-gc車號小客車,在台中縣沙鹿鎮   ○○路中二高橋下撞及電線桿,造成黃錦隆受傷,送台中   榮總,於同年10月30日轉往佑仁醫院,於同年11月4日死   亡。上訴人依訴外人黃錦隆與被上訴人間保險契約約定,   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檢附相關文件請求理賠,惟被上訴   人拒絕支付保險金。
(三)系爭保險契約之申請書上「黃錦隆」之簽名為真正(本院 第2卷第50頁)。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訴外人黃錦隆是否因「意外傷害事故」 致死?
(一)依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規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 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 死亡時,依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 害事故,指非因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本件上訴人得 否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被保險人黃錦隆死 亡之保險金?即應視被保險人黃錦隆之死亡是否符合保險 契約之保險事故而定。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 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系爭保險契約約定 ,被保險人黃錦隆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 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保險人應給付 保險金。所稱「意外事故」,指非因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 事故,為兩造所不爭。而該意外傷害事故之界定,在有多 數原因競合造成傷殘或死亡事故之情形時,應側重於「主   力近因原則」,以是否為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   、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在原因以外之其他外來性、突發



  性(偶然性)、意外性(不可預知性)等因素作個案客觀  之認定,並考量該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 知之外在因素,是否為造成意外傷殘或死亡事故之主要有 效而直接之原因(即是否為其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而定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黃錦隆於92年10月17日下午7 時40分許,與力量公司負責人賴水木共同搭乘同事梁朝棟 所駕駛車號2065-GC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大雅鄉○○ 路由大雅往沙鹿方向,欲前往梁朝棟彰化住處拿取土地資 料。途經中二高橋下時,不慎發生車禍,並撞及路旁電線 桿,致黃錦隆受有脊椎第三節斷裂及骨折、右側上肢癱瘓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92年11 月4日死亡之事實,固據提出佑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台中 榮總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等為證,惟該等證據僅能證 明黃錦隆車禍及死亡之事實,且黃錦隆於車禍發生之92年 10月17日後,經台中榮總之醫治,92年10月30日出院轉至 佑仁醫院而於92年11月4日死亡之事實,然因黃錦隆素有 糖尿病,則黃錦隆係因車禍意外或因糖尿病而死亡?既為 兩造所爭執,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黃錦隆係出於意外車 禍之外來突發事故及該突發事故為黃錦隆死亡之有效而直 接之原因之事實為舉證。
(二)上訴人雖提出台中榮總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並依據證人乙○○○○ 在本院之證言,以資證明黃錦隆離開台中榮總時車禍之受 傷尚未痊癒,且因此而導致死亡之結果云云,惟查: 1、台中榮總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症狀:記憶減退,右側上肢癱瘓,兩側肢體乏力。診斷:  脊椎第三、四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損傷,頭部外傷併腦震 盪。處置意見,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急診入院,接受檢查 及藥物治療,宜休養頸圈固定,需人24小時看護,餵灌食 ,照顧生活,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出院」,然此乃黃錦隆 進入台中榮總迄出院為止之概述,尚難據此判斷黃錦隆於 離開台中榮總之際,尚有車禍所引起之生命危險。 2、上訴人雖以台中榮總曾發出二張病危通知單且曾建議開刀   而主張黃錦隆入院當時所受之車禍的傷勢非常嚴重云云,  並提出92年10月17日及92年10月18日之病危通知單影本各 一份為證(本院第1卷第32、33頁),然經本院受命法官 訊問證人即台中榮總之主治醫師潘宏川:「(法官問:為 何開病危通知?)答:在醫院行政處理,當時病人昏迷, 四肢癱瘓,血壓不穩,血糖高,遇到這種情形,醫院會告 知病危。(法官問:隔天下午一點多黃錦隆作核磁共振,



可以判斷頸椎沒有受傷?為何還要開病危通知?)答:當 時可以看出有椎間盤突出,與臨床症狀相符,臨床症狀就 是病人當時還是四肢癱瘓,病人住到加護病房,依照醫院 規定,也是要開病危通知。因為高位的頸椎受傷,可能會 影響到呼吸,所以要住加護病房觀察幾天。」等語(本院 第2卷第28、29頁),可知台中榮總之所以開出二張病危 通知單,第一次係因入院當時黃錦隆昏迷,四肢癱瘓,血 壓不穩,血糖高使然,而第二次係因要住入加護病房,均 係依醫院之規定而開立病危通知單;而對於台中榮總於初 入院之時建議開刀一事,證人潘宏川則證稱:當時有跟家 屬評估手術有風險存在,所以家屬可能因為這樣不願意開 刀,當時四肢癱瘓,判斷是頸椎的脊髓挫傷,所以才建議 開刀,病人入院以後觀察,手腳有慢慢恢復,所以就沒有 再建議作手術等語(本院第2卷第28頁),而任何開刀本 即有風險存在,醫師在開刀之前對家屬評估有風險存在乃 係指手術成功之機率,而非病人傷勢是否有生命危險,且 經由台中榮總嗣後之觀察治療,黃錦隆之手腳有慢慢恢復 ,所以就沒有再建議開刀,且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乙○○ ○○:何時認定病人黃錦隆不危險?還是一直都是危險? 證人答:住加護病房幾天之後,病情穩定,就轉到一般病 房,就表示病情穩定等語(本院第2卷第29頁),另依黃 錦隆在台中榮總之病歷顯示,黃錦隆於92年10月18日住入 加護病房後,於92年10月20日即轉入一般病房(外放台中 榮總病歷第20、41頁),且依黃錦隆之台中榮總之護理紀 錄所載,黃錦隆甫入院之時並無明顯外傷,僅酒醉未醒, 自92年10月19日上午5時起即持續有「呼吸平穩」之記載 (外放台中榮總病歷第91頁),此適足表示原本醫師判斷 因高位頸椎受傷,可能會影響到呼吸的情形已不存在,是 以醫師在黃錦隆持續「呼吸平穩」後即未再建議開刀。綜 上,實難以台中榮總於黃錦隆入院之初開立病危通知書及 建議開刀即認定黃錦隆當時因車禍而有生命危險。 3、另參酌台中榮總檢附黃錦隆之病歷資料,其中護理記錄方 面載明:「92.10.18 14:00據家屬補述病人係坐車發生車 禍,無明顯外傷,由119送到本院...(R/O 酒醉未醒), ..」、「92.10.19 05:00呼吸平穩17:00偶煩燥,挪動 身體,頻想將左手約束帶拿掉,有拔管傾向....19:00頻 要求要喝水及吃飯... 頻用髒話辱駡小姐.... 表示出院 回家,不要在醫院治療予解釋暫時無法出院回家,無法接 受,仍以髒話污辱護理人員... 」、「92.10.20 01:00 呼吸平穩,閉目休息中,... 07:00抽血驗血糖,15:40(



此部分護理紀錄似誤載為92.10.21)由ICU2轉入... 現白 色項圈使用,雙下肢肌力好,會自行下床予保護約束,消 化好,..,血糖控制不好予N7/123使用」、「92.10.21呼 吸尚平順,已治療血糖,...12:30 未訴不適,15:40雙下 肢肌力好,會自動下床...,22:10測其右手肌力四分,餘 三肢五分。」「92.10.22 11:40由口進食無嗆到情形,已 改進食軟食,並更換藍色頸圈,15:20呼吸平穩,22:40自 行將頸圈及mask移除」、「92.10.23 04:10無家人陪伴伴 ,協助翻身拍背,22:00細碎飲食慾可,尿管暢通」、「 92.10.24 13:20藍色頸圈使用,由口進食,食慾佳23:20 自行將藍色頸圈取下」、「92.10.25 4:30藍色頸圈偶自 取下,21:25偶自行取下藍色頸圈」、「92.10.26、27均 不斷自行取下藍色頸圈,呼吸平穩」「92.10.28 04:00呼 吸平順,12:00復健治療今早有拒作復健情形,22:30呼吸 平順」、「92.10.29 12:00呼吸平順,偶而自行取下頸圈 」、「92.10.30呼吸平順,藍色頸圈使用中准予辦理自動 出院協助辦理出院手續予出院衛教,10:50出院手續辦妥 由家屬及院外療養院人士使用推床送病患離開病室」等情 形(外放台中榮總病歷第89至99頁),可知被保險人黃錦 隆雖於92年10月17日因車禍送往台中榮民總醫院治療,然 依上開護理紀錄所載,黃錦隆自92年10月19日起呼吸即已 平順,於92年10月20日起即可自行下床,且雙下肢肌力良 好,92年10月22日起即可進食軟食,92年10月23日起亦可 進食細碎飲食,並有多次自行將頸圈取下之情形,顯見, 被保險人黃錦榮雖因車禍而送院治療,然並無明顯外傷, 且經治療後,至自行辦理出院止,黃錦隆並無因車禍而造 成意識不清或無法自行呼吸及嘔吐等症狀,更因住院期間 對黃錦隆進行衛教及給予血糖控制及強迫帶藍色頸圈等, 而使病患除恢復進食外,並自92年10月20日起即可自行下 床,92年10月22日起即可自行將頸圈移除,是以黃錦隆於 急診部雖曾記載意識混亂、頭偏向右側,頸部無法移動, 四肢無力,大小便失禁,有生命危險,然經轉往神經外科 進一步診斷及治療後,係因頸部第三、四節椎間盤突出, 入院時肢體乏力,但出院前只有右上肢乏力,雖尚無法完 全自理生活,但住院期間病歷上始終無心肺衰竭現象之記 載。況由台中榮總之病歷可看出主治醫師自92年10月25日 起即建議家屬可進行復健(外放病歷第45頁),由醫師建 議復健乙事,可知黃錦隆之傷勢在92年10月25日當時應非 嚴重至足以致命,且在復原之中,若黃錦隆之傷勢嚴重且 足以致命,醫師必定不會建議家屬進行復健;是由醫師提



出復健之建議,亦可證被保險人所受外傷並不嚴重且已不 足以致命。且證人乙○○○○亦證稱黃錦隆出院當時係因 四肢還沒有完全恢復,且有拉肚子的現象,不符合出院規 定,故要黃錦隆簽自動出院志願書,出院當時黃錦隆的血 壓是穩定的等語(本院第2卷第29頁),是以尚難僅因台 中榮總要黃錦隆簽自動出院志願書(外放病歷第61頁), 即認黃錦隆出院當時尚有生命危險,本院認依證人乙○○ ○○所證及病歷所顯示,至多僅能證明黃錦隆出院當時四 肢尚未完全恢復;而台中榮總之92年10月30日之診斷證明 書雖記載需他人餵食及帶頸圈,然證人乙○○○○證稱係 因當時病人之上肢無法活動自如,故要他人餵食,帶頸圈 則是防衛性的醫療,怕頸部再受傷等語(本院第2卷第31 頁),是以亦難因出院之診斷證明書上有「需他人餵食及 帶頸圈」之記載即認定當時尚有生命危險;且台中榮總醫 師潘宏川在警訊中及檢察官偵查中亦陳明黃錦隆之醫療過 程:黃錦隆係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至台中榮總接受急診 治療,晚上八時十五分,屬於昏迷,當時有發現患者的血 糖過高,血糖指數為883,這樣的指數會使病人昏迷,急 診時懷疑是頸椎受傷,照了X光之後懷疑有頸椎骨折現象 ,經過核磁共振檢查結果,確認僅為頸椎挫傷,經住院治 療後,由起初之昏迷、口角流血、大便失禁、肢體活動差 等狀況,改善為僅右上肢較無力,其餘部位已恢復八成, 且可開口言語等狀況,依其病情,尚須從事復健及長期服 藥控制血糖,又因糖尿病本身係一種極易引起其他併發症 之疾病,如果血糖過高會引起昏迷,未加治療,甚易發生 死亡情形,血糖指數若超過六百以上就會引發危險,而黃 錦隆係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出院,當時台中榮總方面建 議家屬要繼續留院治療,但蘇憲文堅持要出院,因黃錦隆 之身體狀況,不服藥時,血糖指數應該會升高,出院時醫 院方面有交付患者家屬十四日份降低血糖藥物等情,經本 院調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四四號 重訴字刑事卷宗全卷後查證無訛,並有影印之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592號第1卷第54至56頁、第2 卷第73頁外放可稽,綜上,堪認被保險人黃錦隆於車禍受 傷後,肢體活動差等症狀經台中榮總治療結果,其車禍之 傷勢本身已不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
4、乙○○○○雖證稱:如果車禍之前,病人可以走路,而車 禍之後,病人四肢無法動的話,在醫學上可以判斷是車禍 所引起的。當時高位頸椎受傷,不只影響四肢,還會影響 到呼吸,就可以影響生命等語,然渠亦證稱:四肢的恢復



與呼吸的恢復應該是同步的,四肢既然有慢慢恢復,呼吸 的影響應該也是慢慢減少。根據醫學研究應該是外傷性引 起的神經功能的障礙,已慢慢的恢復神經功能,四肢、呼   吸應該會慢慢變好,至於恢復到何種程度沒有辦法講,但   沒有外力影響下大致不會突然變壞。我所謂的神經功能除   了四肢,包括呼吸在內。在醫學的理論上應該是這樣。當  時病人四肢有慢慢在恢復,但是出院時並沒有完全恢復,   所以頸椎的受傷應該是沒有完全復原,但頸椎部分沒有完   全復原,在出院當時應該不會導致死亡的結果等語(本院  第2卷第30、31頁)。是以本次車禍之發生雖導致黃錦隆 之四肢一時無法自由行動,然在台中榮總之治療下,四肢 已漸漸恢復功能,呼吸亦自92年10月19日起即屬平順狀態 ,依證人潘宏川所證,在無外力影響下,應會漸漸痊癒, 堪認黃錦隆離開台中榮總之92年10月30日時確已無車禍所 引起之生命危險,亦即其車禍之傷勢本身已不足以引起死 亡的結果。
5、上訴人雖復提出佑仁醫院92年11月3日之診斷證明書為據 ,而謂被保險人黃錦隆係因車禍致死云云,查該診斷證明 書雖記載「病名 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併第三頸椎骨 折第三、四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損傷」,然依證人即佑 仁醫院張潤里醫師在原審法院93重訴2144號93年10月19日 審理時表示(外放影印卷):蘇憲文黃錦隆送到佑仁醫 院時,僅表示照顧飲食及生活就好,其他病,因為已經出 院,所以通通好了,並沒有告知其有什麼病史,雖有出   示榮總診斷證明書,但所載均為外傷,並無糖尿病史記載   ,且係辦理安養,遂無護理記錄,僅提供安養場合、食物   ,並替他換藥,主要為生活上之照顧等語,及在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3偵字946號案件93年3月15日訊問筆錄時 亦述明:診斷證明係蘇憲文持榮總診斷證明書我參考著來 開診斷證明的等情(影印外放之93偵字946號第2卷第224 頁),顯見佑仁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之病名,係參酌台中榮 總之診斷證明書而為,自不足以作為被保險人黃錦隆自92 年10月30日至92年11月3日間身體徵狀之認定,且台中榮 民總醫院對黃錦隆出院時之情形,業已說明如前,亦徵被 保險人黃錦隆因車禍所受之傷害,除無明顯外傷外,經台 中榮總治療後,亦無肢體癱瘓及意識不清之情形,自明。 6、上訴人復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憑 ,而謂被保險人黃錦隆係因車禍導致心肺衰竭致死,惟該 相驗屍體證明書上雖載心肺衰竭係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 並就該引起心肺衰竭之先行原因則載為因車禍導致頭頸部



外傷等等,然審酌黃錦隆於92年11月4日死亡後,於同年 月5日報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由檢驗員黃哲 信出具之驗斷書即記載全身(除右肩胛下部外側兩處結痂 傷口呈暗紅色外)均無明顯外傷(驗斷書影本見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相字第1546號影印卷第29、30頁) ,與其於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死亡原因欄中記載直接引起死 亡之原因乃:甲、心肺衰竭,乙(甲之原因)、頭頸部外 傷,丙(乙之原因)、車禍等顯不相符。且經原審傳訊黃 哲信到庭結證後則澄清其當時之所以如此記載,係因警方 以車禍案件報驗,並明確證稱:「...我會寫心肺衰竭 ,因為當時他(黃錦隆)之前車禍受傷的狀況都已經消失 ,他車禍受傷外傷部分外表已經看不出來,觸摸也摸不出 來,已經是痊癒。他肩胛部有結痂的傷口,推論應該是長 期臥床,褥瘡導致。」、「(法官問:是否有可能糖尿病 造成他的死亡?)糖尿病也是一種因病死亡的情形,他外 表看的話,自發的話有可能,有可能涵蓋糖尿病的情形, 血糖過高的情形導致死亡,也是有可能。糖尿病最後死亡 原因有可能是心肺衰竭。有可能是他內部機能病變造成死 亡的結果。」、「(法官問:依你當時記載車禍頭頸部外 傷會造成他最後的死亡嗎?)應該是不會的,如果頭頸部 外傷造成的死亡就不致於拖那麼久,而且那時他頭頸部已 經沒有那些固定的護具。我現在認為車禍並不會造成他最 後死亡的結果,當初會這樣記載是因為是以車禍報驗,我 就先這樣記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就你相驗 屍體時,就死者有無腦震盪、頸椎骨折這種情形可否看得 出?)頸椎有用觸摸去感覺,沒有骨折雜音感覺,頭皮外 觀沒有瘀血、血腫,頭也沒有骨折,表示那段時間沒有再 受到什麼撞擊。」(原審卷第273、274頁),上開相驗屍 體證明書上之記載既與驗斷書所載不符,上訴人自不得僅 憑該與驗斷書內容不符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即作為被保險人 係因車禍致死之依據,且依上開證人黃哲信之證言堪認相 驗屍體證明書上之記載已非足憑,而應以證人黃哲信前開   證述較為可信。
7、另經原審法院刑事庭於審理93年重訴字第2144號刑事案件 中,檢附刑事案卷及黃錦隆佑仁聯合診所、台中榮民總   醫院、童綜合醫院、澄清醫院、光田綜合醫院(黃錦隆於   本件車禍前曾因糖尿病在上開二醫院就診)之病歷影本、  正本等文件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黃錦隆 之死因,鑑定結果以:綜合病程及法醫師相驗結果,本案 為糖尿病合併血糖控制不良病例,死因為心肺功能衰竭等



語,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查明,並有行政院衛生署94 年12月8日衛署醫字第0940222519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影本 在卷可憑(本院第2卷第35至38頁),亦與本院前開所認 定黃錦隆於92年10月31日自台中榮總出院時,其車禍之傷 勢已大致痊癒,不致引起死亡之結果相符,是證本件黃錦 隆之死因係為疾病而非車禍之意外事故。
  ⑴上訴人雖以上開鑑定書之鑑定意見理由與結論矛盾,因該   鑑定報告第十點鑑定意見(一)稱:「……(黃錦隆)並   曾有高血糖高滲透壓昏迷糖尿病急症病史,雖該急症之死   亡率可達15%,但該急症之診斷除血糖外,還必須包括血   中鈉離子濃度才可以判定,故雖然血糖達600mg/dL以上,   但不可藉此單一數據即診斷有該急症」,故理由欄此段實   無法確認黃錦隆患有糖尿病急症;又鑑定理由(一)後段   ,就黃錦隆之死因為何,明確表示:「糖尿病人血糖的突   然增加,常常合併有其他的疾病,例如:感染、中風、心  臟缺氧……等,故在缺乏其他臨床證據的情況下,實難推 測其死因,恐需解剖遺體作進一步的釐清」,而由本件所   存留之醫療過程資料及臨床證據,尚屬不足,而本件亦未   進行解剖,從而實難據以推測其死因為何,是由鑑定理由   足認該鑑定意見並無法確認死因所在,惟該鑑定意見竟於  結論中逕稱黃錦隆死於糖尿病云云,顯然該結論並無說明 確實之依據而非可採云云,然查上開鑑定意見之結論既已 表明本件係因糖尿病合併血糖控制不良而引起心肺功能衰 竭死亡一情,雖合併何種疾病尚有未明,然無論係合併何 種疾病而導致死亡,均係因疾病所引起之死亡,而非車禍 之意外事故所引起之死亡,且終因心肺功能衰竭而死亡則 係可確定者,而本件黃錦隆在台中榮總之治療過程中,自 92年10月19日起呼吸即處於平穩之狀態如上述,病歷上亦 無記載心臟有何異常之情形,是以實難認係車禍導致黃錦 隆心肺功能衰竭。
⑵又證人乙○○○○雖證稱:頸椎受傷,與血糖高低應該沒 有關係,但是受傷本身是一個壓力,會造成血糖的控制比 較不穩定等語,但亦證稱:沒有辦法判斷(血糖控制比較 不穩定,是否會引起糖尿病的併發症?如感染、中風、心 臟缺氧等)等語(本院第2卷第30頁)。然查:證人即沙  鹿光田綜合醫院(以下稱光田醫院)醫療部主任林隆慶於 警訊時陳稱:黃錦隆於86年1月18日因四肢僵硬無力感, 初至光田醫院神經外科就診,之後陸陸續續約三、四十次 因糖尿病在光田醫院的門診看診,並有兩次住院紀錄,分 別為第一次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至同年一月二十九日,



第二次為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兩次住 院理由均為糖尿病控制不良,他的糖尿病是屬於中度症狀 需要長期治療,他第二次住院後數小時即趁半夜未告知醫 院醫護人員逃跑等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 字第6592號第1卷第68、69頁),並有光田醫院之病歷影 本外放可憑;另證人廖重佳即台中市澄清醫院(以下稱澄 清醫院)主治醫師於警訊中陳稱:黃錦隆共有四次住院紀 錄,第一次是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至二月二十六日, 第二次是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至八月九日,第三次是於九 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至八月十七日,第四次是於九十二年十 月十日至十月十二日,這四次都是因血糖過高、腹瀉等症 狀來院治療,他因血糖控制不良,每次住院血糖都很高, 第一次血糖指數614,第二次血糖指數556,第三次血糖指數 625,第四次血糖指數526,依他的病情需長期服藥控制血 糖,一般正常血糖指數是70至110,超過六百以上即有可 能造成高血糖高滲透壓非酮酸中毒症候群,該症候群會引 起嚴重的脫水及電解質不平衡,若不治療會有生命危險, 他每次因血糖過高及腹瀉至急診求診,因血糖過高住院治 療,並在第一次時住進加護病房,住院治療血糖下降了, 病情獲好轉,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家屬要求出院時,當天 黃錦隆血糖指數為367屬於過高,依他的狀況,如不服藥 在一星期內血糖指數就可能會高到600以上,造成高血糖 高滲透壓非酮酸中毒症候群,若造成該症候群不治療,就 會有生命危險,他當時出院時只要求開腹瀉的藥,沒開控 制血糖的藥等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 6592號第1卷第64至66頁),並有澄清醫院之病歷影本外 放可憑,廖重佳醫師並於偵查中證稱:腹瀉是糖尿病長期 血糖控制不良所引起的自主神經病變,這是一種慢性病等 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592號第2卷 第84頁);堪認黃錦隆在92年10月17日發生本件車禍前, 其血糖指數即長期處於不穩定狀態,並有腹瀉之情形,92 年10月12日自澄清醫院出院時,血糖指數尚為367,且當 時未拿控制血糖的藥即出院,是以本件車禍發生後送台中 榮總,測得血糖指數為883,且入院之初亦有解稀便之情 形,應係黃錦隆長期血糖控制不良之情形所顯示之結果, 而非本件車禍所造成,證人乙○○○○所證受傷本身是一 個壓力,會造成血糖的控制比較不穩定等語,然在本件因 黃錦隆已有長期血糖控制不良及腹瀉之情形如上述,是以 應難認車禍之受傷為造成黃錦隆血糖控制不良之主要原因 。




⑶因黃錦隆有長期糖尿病病史,並曾多次因糖尿病住院治療 如上述,而糖尿病為慢性病,且首重個人日常生活飲食之 控制,自需病患本身有配合治療之意願,然黃錦隆之配合 意願不佳,更曾於住院治療期間逃跑離院如上述光田醫院 之病歷可佐,是以,黃錦隆既有嚴重糖尿病,長期服藥或 施打針劑,自屬不可或缺之治療,此由黃錦隆接受台中榮 總住院治療期間,短短數日,其血糖值由急診時抽血之 883mg\dl,即治療為介於62-390之間可證,有外放台中榮 總之病歷影本可稽,是以台中榮總在黃錦隆92年10月30日 出院時,尚開立Glibenclamide以及Glucophage控制血糖 之藥物,然佑仁醫院張潤里醫師卻於警訊中陳稱黃錦隆之 家屬並未拿出台中榮總開出之病歷資料及治療藥物,因榮 總的病歷(應係診斷證明書之誤)也沒註明黃錦隆有糖尿 病,家屬也未向伊告知他血糖過高,所以伊沒對黃錦隆做 其他治療等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 6592號第1卷第59至60頁),並於原審法院93年度重訴字 第2144號案件審理中供稱:黃錦隆送來時,蘇憲文是告知 伊照顧黃錦隆的飲食、生活照顧就好,其它的病,因為已 出院,所以通通好了等語(外放上開刑事卷影本93年10月 19日筆錄),由此可證黃錦隆離開台中榮總轉佑仁醫院後 ,並未就糖尿病之病症加以治療控制。
⑷臺中市澄清醫院廖重佳醫師證稱,糖尿病之病人若血糖指 數持續升高而不控制,而且沒有補充足夠水份,則會造成 脫水,輕則體重減輕,重則休克等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592號第2卷第85頁),由此可知, 糖尿病病人若不適當控制病情,則體重將急速下降。而查 :黃錦隆被送台中榮總治療時,其病歷記載被保險人體重 為六十五公斤,但於佑仁醫院安養中心發現死亡時卻瘦成 皮包骨,此參相驗驗斷書之記載「屍身有無特徵:全身呈 皮包骨狀」及相片四張(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 相字第1546號第27、34、35頁)可稽。另經檢察官當庭提 示黃錦隆之相驗照片予證人廖重佳醫師,廖醫師證稱:伊 在治療他時(即92年10月12日以前)並沒有發現他這麼瘦 ,而糖尿病患者有少數情形會因肌肉嚴重週邊神經病變引 起肌肉萎縮等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 6592號第2卷第85頁),以黃錦隆在台中榮總治療過程中 ,依病歷所示飲食漸趨正常之情形,在出院後苟非因糖尿 病之影響,體重實無急速下降之道理。參以上開曾治療過 黃錦隆廖重佳醫師所證「依黃錦隆之狀況,如不服藥在 一星期之內血糖指數就可能會高到600以上」等語,堪認



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本案為糖尿病合 併血糖控制不良病例,死因為心肺功能衰竭」為可採。 ⑸綜上,上訴人認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之鑑定   結果並非可採云云,尚嫌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為黃錦隆受傷後,經台中榮總治療結果, 其傷勢本身已不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即車禍之意外事故並 非黃錦隆死亡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本件上訴人就黃錦  隆確係因意外事故死亡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則系爭保險契約之意外死亡保險事故並未發生,上訴 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契約死亡保險事故之保險 金,即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蔡秉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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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