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94年度,339號
TCHV,94,上易,339,2006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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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
訴訟代理人 康文毅律師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上訴人 丁○○
被 上訴人 隆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
2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適用之法律,經核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無非以:損害賠償之目的均係期能回復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而損害賠償之方法不過係一種手段、坐落系爭土地 上樹林遭砍伐前土壤流失量為每年25.64立方公尺,砍伐後 土壤流失量為每年26056立方公尺,亦即砍伐前後之土壤流 失量每年約曾加0.92立方公尺,既經原審鑑定人林烈輝所製 作鑑定報告在卷,則被上訴人之砍樹與上開土壤流失亦有因 果關係,上訴人選擇以興建擋土牆為手段,以達回復原來土 壤流失量之狀態,而興建擋土牆工程所需費用新台幣(下同 )619,920元,被上訴人自應連帶賠償該費用云云,上訴聲 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上項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619,920元及自民國92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按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 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請求支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以請 求之費用為「必要」為限,此觀法條之規定甚明。查本件被 上訴人砍樹之前,系爭土地上並無擋土牆存在,故不能以興 建擋土牆認為係回復原狀之必要方法,且系爭樹木既然被砍 而不能回復,原審已依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被 砍樹木,依其總材積計算其價值為18,835元,判決上訴人勝



訴確定在案,上訴人已可以賠償之金額,重新種樹,足可達 回復原狀之目的,上開興建擋土牆之費用顯非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所為請求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上訴,爰判決如 主文。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蔡王金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麗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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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隆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