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文慧律師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戊○○
25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被 上訴人 環台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l2月
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5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環台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上訴
人即上訴人戊○○連帶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新台幣壹佰
捌拾萬捌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戊○○之
上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
○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戊○○、環台水泥製品股份有限
公司等連帶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下稱上訴人甲○○)於原審起訴
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戊○○(下稱被上訴人戊○○)係
被上訴人環臺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臺公司)之業
務員,於民國(下同)91年l月13日l9時30分許,駕駛車號
B6-8871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自北向南往福星
北路方向行駛,行經黎明路與黎明路467巷交岔路口欲左轉
進入黎明路467巷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
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路面、視距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逕行左轉上揭交岔路口,適有伊駕駛車號GV2-703
號重型機車沿黎明路自南向北行經上揭交岔路口,未及防範
,致遭被上訴人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碰撞,造成伊
人車倒地,受有左髖臼、股骨及頭骨併髖關節後脫位,右手
掌骨脫臼、左側腎臟挫傷等傷害。被上訴人戊○○不法過失
致伊受有傷害,依法自應賠償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
萬3114元、不能工作之損失l9萬3493元、看護費用32萬6000
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249萬4553元、非財產上之損害65
萬元。又被上訴人戊○○受僱於被上訴人環臺公司,於本件
事故發生時係基於職務上機會駕駛被上訴人環臺公司所有之
自小客車,被上訴人環臺公司應與被上訴人戊○○連帶負賠
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戊○○、
環臺公司應連帶給付伊371萬6160元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原審為上訴人甲○○一部勝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戊○○
應給付上訴人甲○○180萬8842元及自91年12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而駁回上訴人甲○○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甲
○○、被上訴人戊○○就其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各自提
起上訴。上訴人甲○○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
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上訴人甲○○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環臺公司除應與被上訴人戊○○連
帶給付上訴人甲○○新臺幣l80萬8842元及自91年1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外,應再與被上訴人戊○
○連帶給付上訴人甲○○99萬948元及自民國91年1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㈣駁回戊○○之上訴。併稱:上訴之
990,948元部分,係認過失責任比例,被上訴人應再負擔二
成及不應扣除保險金291,000元。又伊受傷前每月薪資確為2
萬5000元,據此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並無不當;再者,
伊因本件事故致左髖關節活動範圍喪失二分之一以上,參照
「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其喪失勞動能力應為46.14%
此外,伊事故當時行車時速僅10公里,就事故之發生並無過
失,且肇事原囚係被上訴人戊○○超越分向線逆向行駛所致
,與伊行車速度如何無關,伊至多亦僅有20%之過失責任而
已,乃原審認伊應按40%之過失比例負責,顯屬偏高;又伊
於事故後雖已於91年5月21日受領安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所支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9萬1000元,及領取勞工保
險殘廢給付9萬400元,此係因保險契約之條件成就,與侵權
行為之責任要件及制度彌補目的不同,本不得互相抵充或扣
除,惟伊同意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部分,得予扣除;另
被上訴人戊○○所駕車輛既標示有「環臺水泥製品股份有限
公司」字樣,且該車輛係被上訴人環臺公司交由被上訴人戊
○○日夜使用,客觀上即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被上訴
人環臺公司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三、被上訴人戊○○就上訴人甲○○指稱其在前揭時地駕車肇事
致上訴人甲○○成傷乙情,暨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戊○○應給
付上訴人甲○○醫藥費用2萬7032元,看護費用22萬4400元
及3個月又12天不能工作所生之費用等部分,均無爭執,惟
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l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l項第3款、第l83條之l之規定
,行駛於慢車道上之車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本件上訴人甲○
○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卻未減速,而以高達50
公里以上之時速超速行駛,對於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又
上訴人甲○○於事故發生後,曾於92年3月10日因兵役檢查
至高雄榮民總醫院複檢結果,其左髖關節活動範圍已達85度
,並未喪失二分之一以上,且其左下肢之踝關節及膝關節均
未受傷,無遺存運動障害可言,即非「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
準表」第143項或第145項所指情形,縱其日後傷勢有所變化
,亦與伊無關,上訴人甲○○指其因本件事故致喪失勞動能
力38.45%或53.83%云云,尚屬無據;另上訴人甲○○固提
出協倫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倫公司)所出具之薪資證
明,謂其事故前每月薪資為2萬5000元,然依上訴人甲○○
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90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所載,其
每月薪資僅l萬6000多元,足見上開協倫公司之薪資證明,
不足採信,故上訴人甲○○之工作損失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
失,應按最低基本工資每月l萬5840元計算,始為合理恰當
等語,資為抗辯。故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駁回甲○
○之上訴。
四、被上訴人環臺公司亦以:伊公司配車予被上訴人戊○○,係
給予員工方便,且限於上班時間使用,而本件事故發生時間
為星期日下午7點多,並非上班公務時間,伊公司亦未指派
被上訴人戊○○至工地加班執行公務,應屬被上訴人戊○○
之個人行為,而非執行業務行為,況伊公司之人事管理規章
第44條第5項關於公務車之使用亦規定,非公務時段如假日
或下班時間,無論罰款、交通事故賠償及車輛修復,皆由駕
駛人自行負責,另刑事判決亦認被上訴人戊○○所犯非執行
業務過失行為,是上訴人甲○○訴請伊公司連帶賠償,自屬
無據;又上訴人甲○○因本件事故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29萬1000元,應自請求賠償之數額中扣除等語置辯。故
聲明:駁回甲○○之上訴。
五、查上訴人甲○○主張被上訴人戊○○於前揭時地,駕駛其所
任職之被上訴人環臺公司所有車牌號碼B6—8871號自用小客
貨車,行經黎明路與黎明路467巷交岔路口,於左轉進入黎
明路467巷時,撞擊上訴人甲○○所騎乘車牌號碼GV2-703號
重型機車,導致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髖臼及股骨頭骨併髖
關節後脫位,右手掌骨脫臼、左側腎臟挫傷等傷害等情。已
據其提出診斷証明書等為証,復為被上訴人戊○○、環台公
司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38頁),並有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
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3
至96-2頁);被上訴人戊○○因本件事故經處拘役五十日確
定,亦有調閱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1年度中交簡上字第485
過失傷害卷可稽。自堪信上訴人甲○○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為
真正。上訴人甲○○依上開事實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
償,惟被上訴人等既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自應審究:被
上訴人戊○○應否負過失責任?上訴人甲○○是否與有過失
?如有過失,其過失責任比例為何?其請求金額是否有據?
被上訴人環台公司是否應依雇佣人責任負連帶給付之責?
六、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
來車道搶先左轉。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l項第4、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規定: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
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且行車時
速依速限標誌、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標線者,行車時速不
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之道路,或
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亦為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l項第l款所明定。本件事故發生當
時,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兩造車輛損害
情形所示被上訴人戊○○既沿台中市○○區○○路自北向南
,其於黎明路與黎明路467巷交岔路口左轉時,當地無交通
號誌、無分道設施、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有照明設備、天
候晴,設有雙黃線等,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足稽
,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仍疏未注意,遽未至交岔路口中
心,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提前左轉,致撞擊上訴人甲○
○所騎乘車牌號碼GV2-703號重型機車,導致上訴人甲○○
人車倒地,受有傷害,則上訴人甲○○所受之損害,顯然與
被上訴人戊○○之過失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l項第2款所明定。上訴人甲○○於警訊中稱其
時速約10公里,但其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即自承,當時伊沿黎
明路往逢甲大學方向行走,時速約50公里,被上訴人戊○○
的車大約靜止的停在雙黃線上,沒想到忽然左轉等語(見調
閱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1年中交簡上字第485號卷第30頁)
。再參以兩車撞擊之損害情形,上訴人甲○○於警訊所述其
時速僅約10公里乙節,不足採信。足見上訴人甲○○駕車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而超速行駛,亦與有過失。
七、又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
,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要非與其發生法律關係之第三
人所能分辨,為保護第三人之利益,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
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佣人即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188條第l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
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
用其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
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
關,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即令受僱人係為自己行為,亦
應包括在內。本件被上訴人戊○○於事故時係受僱於被上訴
人環台公司,且所駕駛被上訴人環台公司所有車牌號碼B6-
8871號自用小客車漆有「環台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字樣
,此為兩造所自承為真正(見本院卷第139頁)。是自外觀
形式上觀之,被上訴人戊○○自係執行被上訴人環台公司之
職務,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環台公司亦應就被上訴人戊
○○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其辯稱:事故時已是下班
時間等情,即不足影響應負之達帶賠償責任。
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l
項前段、第193條第l項、第195條第l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
人甲○○既因被上訴人戊○○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
害,依首揭規定,其自得請求損害賠償,又上訴人甲○○稱
其上訴之990,948元部分,係認過失責任比例,被上訴人應
再負擔二成及原審判決不應扣除保險金291,000元等語。被
上訴人戊○○亦稱:就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戊○○應給付上訴
人甲○○醫藥費用2萬7032元、看護費用23萬4400元及3個月
又12天不能工作所生之費用等部分,均無爭執,惟其就上訴
人甲○○每月薪資既有爭議,是就原審駁回上訴人甲○○超
過27,032元醫藥費,超過224,400元之看護費用部分,即均
已確定。茲就上訴人甲○○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次:
⒈醫療費部分:原審判令被上訴人戊○○給付27,032元,被
上訴人既已同意,就原審駁回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上訴人
甲○○復未上訴,故此部分,上訴人甲○○得請求27,032
元。
⒉看護費用部分:如前所述,兩造既未爭執,上訴人得請求
原審判令被上訴人戊○○應給付之224,400元。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上訴人甲○○於91年l月13日起至
同年月25日為止共12日住院治療,另出院後尚須在家休養
3個月不能工作,此有澄清醫院92年ll月21日澄敬字第113
2號函附原審卷可參,被上訴人戊○○就此期間,上訴人
不能工作之情,亦為自認,雖其辯稱,應以扣繳憑單認定
上訴人每月損失之金額為16,000元云云。惟上訴人甲○○
主張其受傷前每月工作收入為25,000元,已據其提出協倫
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協倫公司)之出勤證明及薪
資給付證明為證,經本院函查,亦經該公司函覆為真正,
且依行政院公布之最低工資標準為15,840元,再參以上訴
人甲○○為高職畢業,原於協倫公司從事昇降機製造等情
,自應以上訴人甲○○所主張之每月損失25,000元為可取
。是以此為計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不能工作之損失應
為84,677元(即25,000×3+12×25,000/31=84,677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本件兩造均同意依「勞工保險
殘廢給付標準表」核估上訴人甲○○減損勞動能力損失之
程度(見本院卷第139頁),而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
受傷,因左髖之伸屈活動範圍為69度(生理運動範圍為
155度至165度),其左髖關節活動範圍喪失二分之一以上
,參照其所受傷害,經換算喪失勞工工作能力比率應為38
.45%,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93年7月2日中榮醫企字第093
0000361l號、93年ll月2日中榮醫企字0930006078號函附
原審卷可參。另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
之最低年齡為60歲之規定、前揭所認定工資金額及上訴人
甲○○已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至91年4月15日等情,認其
尚有39年4月又16日(即約472.53月)之期間勞動能力受
有影響,再按霍夫曼計算法之年別複式霍夫曼式現值表扣
除中間利息計算,則原告一次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喪失勞動
能力所受之損害應為2,513,628元,其計算式為:
【25,000×261.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472月之霍夫
曼係數)+25,000×0.53×(261.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0000000×38.45
%=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雖被上訴人等辯稱:上
訴人甲○○於事故發生後,曾於92年3月10日因兵役檢查
至高雄榮民總醫院複檢結果,其左髖關節活動範圍已達85
度,並未喪失二分之一以上,且其左下肢之踝關節及膝關
節均未受傷,無遺存運動障害可言,即非「勞工保險殘廢
給付標準表」第143項或第145項所指情形等語。惟上訴人
甲○○自91年6月14日起即持續於台中榮民總醫院門診治
療,有該院92年7月1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各日門診收
據附卷足稽,自以該院主冶醫師對其病情較為知悉。而上
開診斷證明已載:「病人因上述病情,於91年6月14日門
診,病人左髖臼骨折,以後有可能會關節炎及骰骨頭缺血
性壞死,需人工髖關節置換,不髖屈曲64度,後申5度,
外展55度,遺存顯著運動障礙;...92年4月24日評估
病患病情固定,無改善可能」等語,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再
送鑑定,其左髖活動度已益惡化,有台中榮民總醫院94年
12月15日中榮醫企字第0940012839號函、94年5月27日中
榮醫企字第0940002395號函及該院94年3月30日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附卷足稽。是被上訴人等所持之92年3月10日高
雄榮民總醫院之兵役用診斷證明書載上訴人甲○○之左髖
活動度,前屈大幅改善至80度,後伸外展15度等情,與台
中榮民總醫院在此前後之診斷證明均不符,自非可取。
⒌精神慰撫金(即慰藉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可資
參照。故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
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茲審
酌上訴人甲○○(70年9月1日出生)現年23歲,國立臺中
高級工業職業學校附設高級工業職業學校進修學校結業,
名下財產情形(詳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92
年度ll月ll日中區國稅東山四字第0920024511號函),因
本件車禍受傷之情形,被上訴人戊○○(63年10月24日出
生)現年30歲,逢甲大學畢業,及其財產狀況(詳財政部
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92年9月30日中區國稅中縣
四字第0920063506號函文),及被上訴人環台公司之財產
查詢清單所載(見原審卷一宗第18至20頁),認為上訴人
甲○○請求精神慰撫金65萬元,尚屬允當。
⒍基上所述,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額度應為
3,499,737元(即27032+84677+224400+0000000+650000=0
000000)。
九、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l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
人戊○○係駕駛車牌號碼B6—8871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本件
事故時地,撞及上訴人甲○○所駕之重型機車,撞擊後,被
上訴人環台公司所有車牌號碼B6-8871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
身位置主要坐落於外側車道上,但仍側有部分車身位於內側
車道內,且撞擊後車身位置尚於雙向車道之雙方黃線範圍內
,此有卷附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之現場
圖可參,是本件被上訴人戊○○確有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及疏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已如前節六所述。另被上訴人
騎乘GV2-703號重型機車沿黎明路往逢甲大學方向行走,當
時時速約五十公里,有超速之過失,亦如前節六所述,苟其
未超速,自可防止高速撞擊所生之損害。惟路權既歸屬上訴
人甲○○,則以被上訴人戊○○及上訴人甲○○間之過失責
任相較,仍應以被上訴人戊○○之過失情節較為嚴重,核其
情節,應負十分之六之過失責任,而上訴人甲○○既為肇事
次因,應負擔十分之四之過失責任,始為允當。如前所述,
上訴人甲○○所受損害之金額3,499,737元,依上開過失比
例相抵後,應減為2,099,842元(即0000000×6/10=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
十、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
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甲○○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已領有
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91,000元,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說
明,此等給付既均屬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為之保
險給付項目,依法自應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
上開責任保險係由上訴人環台公司向訴外人明台產物保險公
司投保,上訴人甲○○係透過其投保之安泰產物保險公司向
明台產物保險公司聲請理賠,且上開保險金應自本件損害賠
償額扣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是上訴人甲○○前開所得請求之金額,扣除保險給付後,剩
餘1,808,842(即0000000-000000=0000000)。
十一、綜上所述,上訴人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
訴人等連帶給付,其金額於1,808,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1年12月l9日,見附民卷第8、9頁)起按年
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為有理由,超過此範圍之
部分為無理由。原審所命被上訴人戊○○給付l,808,842
元及自91年12月21日起計算之利息,其不足之法定遲延利
息(即自91年12月l9日至91年12月20日),上訴人甲○○
並未上訴,就其對被上訴人戊○○請求之其餘部分,其上
訴即無理由;就其對被上訴人環台公司請求之部分,除前
開1,808,842元及自上訴請求之91年12月21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外,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上訴人甲○○之上訴
。惟就環台公司應給付之上開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
人甲○○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被上訴人戊○○應賠償部分,原判 決既無不利於被上訴人戊○○,戊○○之上訴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究,併此敘明。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95條之l第l項、第449條第l項、第79 條但書、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惠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戊○○、環台公司得上訴,甲○○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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