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579號
CYDM,91,訴,579,2002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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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八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偽造之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大竹分行、票號為第DCSA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面額為新台幣壹拾萬陸仟元、發票人為梁建松之支票壹紙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在彰化市石埤里 石牌莊三十八之三號厚華金屬有限公司內,竊取甲○○所有之付款人為臺中商業 銀行大竹分行,支票號碼DCSA0000000號至DCSA0000000 號之支票簿一本,得手後交予其乾媽陳淑貞留用(竊盜部分由公訴人另為不起訴 處分)。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前約一星期,乙○○經陳淑貞告知欲償還陳淑 貞積欠洪乾連之車款新臺幣(下同)十萬元,竟另行起意,並與陳淑貞共同意圖 供行使之用,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在彰化縣花壇鄉○○路五一之三 號處,受陳淑貞之指示,在前開支票簿之票號DCSA0000000號支票上 分別填載面額、發票日為十萬六千元、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並蓋用由陳淑貞所 提供「梁建松」之印章於發票人欄上,而偽造該有價證券完成,嗣並由乙○○將 該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洪乾連而行使之。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轉呈本院檢 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九號洪乾連涉犯贓物案件內指述之情節(卷附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九號起訴書參見)、證人洪乾 連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八四四九號陳淑貞涉犯竊盜等案件證述之 情節均相符(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第八四四九號卷宗九十年八 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參見),並有臺中市票據交換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中市票 交乙字第八八一四二四號函、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申報支票失竊單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 券罪,被告行使有價證券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陳淑貞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查被 告所偽造之票據金額僅十萬六千元,面額非鉅,且係為償還其乾媽之債務,並非 供己花用,其情節尚屬輕微,並無如一般蓄意偽造有價證券詐取鉅額款項者之惡 性,實屬情輕法重,本院認為就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即予宣告該罪法定最低 度之刑期有期徒刑三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



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並深具悔意,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偽造之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大 竹分行、票號第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面額為十萬 六千元、發票人為梁建松之支票一紙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 瓊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書記官 陳 冠 學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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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厚華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