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更(一)字,93年度,14號
TCHV,93,上更(一),14,200605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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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㈠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寅○○
         申○○
  上列二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共同複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被 上 訴 人 亥○○  
         甲○○  住
         戌○○  住
         酉○○  住
         己○○  住
         辰○○○ 住
              居
  上列八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 人 康文毅律師
  被 上 訴 人 壬○○  
  訴 訟 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
         許蕙寶律師
         蕭智元律師
  被 上 訴 人 子○○  
         午○○  住
         巳○○  住
         丁○○  住
         戊○○  住
         丑○○  住
         丙○○即林
              住
         卯○○即林
              住
         辛○○即林
              住
         庚○○即林
              住
  上列十一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
         康文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9年4月
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3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5年5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至六項之訴
部分,及該各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二、被上訴人戌○○應將坐落台中縣太平市○○路段第105-7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即94年1月21日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
地複丈成果圖,以下同)所示G1部分面積171平方公尺之地
上建物拆除,將該基地連同G2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
還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54,214元及自民
國87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86
年7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11,290元。
三、被上訴人酉○○應將同上段第10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1部
分面積260平方公尺、D3部分面積108平方公尺、第105-2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1-1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將該各基地連同10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2部分面積49
平方公尺、D4部分面積182平方公尺、第105-26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D2-1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上訴人,並應
給付上訴人243,722元及自民國86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86年7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
按年給付上訴人49,165元。
四、被上訴人未○○、癸○○、丙○○、卯○○、辛○○、庚○
○(以下稱未○○等6人)應將同上段第105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C1部分面積116平方公尺、第105-26地號土地C1-1部分
面積47平方公尺、第105-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1-2部分面
積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各基地返還上訴人,並應
給付上訴人60,983元及自民國86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86年7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
按年給付上訴人12,433元。
五、被上訴人辰○○○子○○午○○巳○○丁○○、戊
○○、丑○○(以下稱辰○○○等7人)應將同上段第105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197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
36平方公尺及第105-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2-1部分面積
2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各基地連同105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B3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上訴人,並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132,717元及自民國87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86年7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
按年給付上訴人26,810元。
六、被上訴人乙○○應將同上段第10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A1部
分面積12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基地連同如附圖所
示A2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
人64,656元及自民國86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自86年7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
上訴人13,040元。
七、其餘上訴駁回。
八、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已確定部分外,由
被上訴人戌○○負擔19/200、酉○○負擔60/200、未○○等
6人連帶負擔16/200、辰○○○等7人連帶負擔30/200、乙○
○負擔16/200,餘由上訴人負擔。
九、本判決第二、三、四、五、六項,於上訴人依次以680,000
元、2,700,000元、700,000元、1,580,000元、680,000元或
等值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於假執行程序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被上
訴人戌○○酉○○、未○○等6人、辰○○○等7人、乙○
○如依次以960,000元、3,600,000元、980,000元、2,200,0
00元、950,000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原被上訴人林新助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90年10月20日死
亡,其繼承人有未○○、癸○○、丙○○、卯○○、辛○○
、庚○○等6人(以下稱未○○等6人),有戶籍謄本可據,
經上訴人具狀命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改列該6人為被上
訴人。
乙、實體方面
 一、兩造之聲明:
  ㈠上訴人方面: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
    ⑴被上訴人亥○○應將坐落台中縣太平市○○路段第
105-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1-1部分(面積:79平
方公尺)及第105-2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1部分(
面積:72平方公尺)、F3部分(面積:71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地上物占用之土地及105-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2-1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
、105-2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2部分(面積:79平方
公尺)之土地返還上訴人,且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336,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下同)86年
6 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39,088
元。
被上訴人甲○○應將同上段第105-22地號、105-23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1部分(面積:82平公尺)、E2
部分(面積:99平方公尺)、E1-1部分(面積:22平
方公尺)、E2-1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上開地上物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且應
給付上訴人203,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86年6月1日起
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23,632元。
被上訴人戌○○應將同上段第105-21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G1部分(面積:171平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上開地上建物占用之土地及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G2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上訴人,
且應給付上訴人189,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86年6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21,952元。
    ⑷被上訴人酉○○應將同上段第10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D1部分(面積:260平方公尺)、D3部分(面積:
     108平方公尺)、第105-2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1-
     1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
    地上物占用之土地及10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2部分
     (面積:49平方公尺)、D4部分(面積:182平方公
    尺)、105-2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2-1部分(面積:
     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上訴人,且應給付上訴人
    1,204,2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86年6月1日起至交還土
  地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103,961元。
 ⑸被上訴人未○○、癸○○、丙○○、卯○○、辛○○
  、庚○○等人應將同上段第10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C1部分(面積:116平公尺)、第105-26地號土地C1-
1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第105-3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C1-2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上開地上物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且應給
付上訴人277,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86年6月1日起至
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19,376元。
    ⑹被上訴人辰○○○子○○午○○巳○○、丁○
    ○、戊○○丑○○壬○○應將同上段第105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197平公尺)、B2部
  分(面積:36平方公尺)、及第105-3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B2-1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上開地上物占用之土地及第105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B3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上訴
   人,且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21,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
   86年6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53,5
  12元。
    ⑺被上訴人乙○○應將同上段第10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A1部分(面積:125平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上開地上物占用之土地及同地號如附圖所示A2部分
(面積:3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上訴人,且應給付
上訴人306,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86年6月1日起至交
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26,064元。
    ⑻被上訴人己○○應將同上段第105地號土地上如原審
判決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0.0045公頃)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且應給付上訴人
86,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86年6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日
止,按年給付上訴人7,330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人負擔。
 ⒋上訴人願以現金或同額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方面: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⒉上訴及歷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縣太平市○○路段第105、105
   -3、-7、-20、-21、-22、-23、-26地號等八筆土地(以
  下簡稱系爭土地)為伊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被上
  訴人等分別無權占用上開土地內如附圖所示:即亥○○
用F1-1、F2-1、F1、F2、F3部分(面積各如該圖所示,下
同),並在F1-1、F1、F3部分建有房屋;甲○○占用E1、
E2、E1-1、E2-1部分建築房屋;戌○○占用G1、G2部分,
並在G1部分建有房屋;酉○○占用D1、D2、D3、D4、D1-1
、D2-1部分,並在D1、D3、D1-1部分建有房屋;未○○、
癸○○、丙○○、卯○○、辛○○、庚○○等六人(即林
新助之繼承人以下簡稱未○○等六人)占用C1、C1-1、C1
-2部分並建有房屋;辰○○○子○○午○○巳○○
丁○○戊○○丑○○(以上七人為林松木之繼承人
,以下簡稱辰○○○等七人)、壬○○(即林國榮之繼承
人)占用B1、B2、B2-1、B3部分,並在B1、B2、B2-1 部
分建有房屋;乙○○占用A1、A2部分,並在A1部分建有房
屋;己○○占用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E部分建有房屋。伊
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分別拆除上開建
物並交還占用之土地。又被上訴人占用上開土地,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亦得本不當得利之法
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民國76年10月15日起算之不當得
利。被上訴人固抗辯渠等或渠等之被繼承人與原地主即伊
等之前手間原存有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存在,惟為伊等所
否認,縱渠等抗辯屬實,亦因渠等積欠歷年租金,經上訴
申○○於75年9月及76年1月間以原地主之受任人之地位
,催告被上訴人或渠等被繼承人限期繳納,但均因未依限
繳納而租約終止在案;再者,被上訴人等現使用之房屋,
均於民國50年至60年間所建築,並非日據時期早已存在之
房屋,乃重新建築者,是以即令渠等就系爭上開土地,原
有租地建屋法律關係存在,亦因房屋已不堪使用而消滅等
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等應分別拆除上開建物並交還占用之
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分別詳如上揭上訴聲明第2項所示
)之判決。(關於上訴人另對李義雄、林美菊林坤山
求部分,業已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等或伊等之被繼承人與訴外人林鑽燧間
   ,自日據時期起就系爭土地即已有基地租賃關係,並按各
  住戶佔用之面積以稻穀或折算現金繳租。惟林鑽燧於光復
 後不久即遷居日本,管理土地不便,且名下耕地均被政府
依耕者有其田條例徵收放領給佃農,故僅剩建地(系爭土
地為其中之一)部分未被徵收,乃委託其親戚即訴外人葉
作樂管理及收租。嗣林鑽燧於民國47年8月16日死亡,上
開出租之土地,乃由其繼承人林守藩、林守直林守成
林玉枝等人繼續委託葉作樂律師管理。然葉作樂律師因64
年1月10日(私契日期63年12月24日)以林鑽燧名義偽造
買賣契約將上開土地出賣予上訴人申○○,並違法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申○○後,經伊等或伊等被繼承人及其他
承租人發現後提出訴訟,葉作樂即忙於官司,無暇收租事
宜,至67年間死亡,此後,林鑽燧之繼承人即未再親自或
委託他人收租。上開葉作樂律師偽造買賣契約出賣土地乙
事,嗣經伊等或伊等之被繼承人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原審法院68年訴字第2040號
、本院68年度上字第1154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4
68號)勝訴,上訴人申○○敗訴後,親赴日本,於72年8
月20日與訴外人即林鑽燧之繼承人林守成、林守藩、林玉
枝、林守直簽訂和解書,其和解主要內容為追認葉作樂
師與上訴人申○○於63年12月24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
除確認原買賣價金1,040,000元外,並約定於上訴人申○
○交付林守成等四人和解金10,000,000日圓後,原買賣契
約書仍確認有效,並約定若有租地權、租屋權、佃農權及
優先購買權等糾紛,由上訴人申○○自行處理。嗣林守成
等四人並出具授權書,授權辦理繼承登記,所有權移轉等
相關事宜,而於76年6月將含系爭土地在內之36筆土地移
轉登記為上訴人二人所有。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
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前項優先購買
   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
  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
 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
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申○○雖曾以林守
成、林玉枝林守直之受任人地位,於75年9月9日依序以
台中郵局第1206、1209、1211、1213、2018、2019等號存
證信函分別通知被上訴人亥○○酉○○林新助、乙○
○、林松木被上訴人辰○○○等7人之被繼承人)、甲
○○等人及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76年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被上訴人戌○○為與上開存證信函意思相同意旨之意思
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然其存證信函之通知意旨,僅表明
:其受林守成等三人委任全權處分台中縣太平鄉○○路段
36筆土地(按含本件系爭土地),茲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
6,050元出售,請於文到20日內,依台端所用面積向寄件
人所委任之游振福依上開價格訂立買賣契約,並交付價款
,另台端自54年起積欠之租金,限於文到10日內依約定稻
谷照農會公告價格折算現金向游振福處繳清,逾期即終止
租約等語。該存證信函並未表明出賣人林守直等人已於72
年8月20日將上開36筆土地以新台幣1,040,000元及日圓10
,000,000 元出賣於申○○之事實(退步言,縱依李燕參
林守直之代理人名義與申○○李文騫於73年5月15日
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買賣價金亦僅新台幣二
百二十一萬七千二百九十四元八角及日圓一千萬元),且
未明確催告伊等或伊等被繼承人或其他承租佃農是否欲行
使優先購買權,更將出賣之價金刻意虛偽提高至每平方公
尺價格6,050元,而與原來買賣契約之約定不符,又未明
示伊等或伊等繼承人占有之面積多少及應繳之租金數額,
或未對已故承租人之全體繼承人為之,其催繳欠租之催告
並不合法。甚至上訴人申○○林守直等人之授權人地位
與上訴人寅○○申○○二人於76年6月27日所訂立之土
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更虛偽記載系爭36筆土地之買賣
價金為新台幣113,419,350元整(折合每平方公尺6,050)
,且虛偽記載價款交付方法「登記完畢日一次付清」,然
實際上並無該項一億多元之買賣,亦無交付一億多元價金
之事實,更何況土地登記簿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76年
6月27日,原因為買賣,然其向伊等或伊等被繼承人所發
存證信函之日期為75年9月9日,送達日期或為75年9月10
日,或為同年9月11日或為於76年2月6日公示送達,由此
觀之,上訴人於發存證信函之當時,尚無上開一億多元之
買賣存在,又如何能通知行使優先購買權?且伊等系爭土
地之基地承租人,所得以「同一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
其所謂同一條件,應係指林守直等三人與申○○寅○○
間就上開36筆土地成立買賣之真正買賣價格而言,而非以
經上訴人申○○灌水提高後之不實價格。基此,上訴人申
○○、寅○○於申請辦理上開36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時,係以不實之買賣,且以上開不合法催告之存證信函及
公示送達作為伊等或伊等被繼承人優先購買權人放棄其優
先購買權者之應檢附證明文件,其登記顯屬違法,其買賣
契約自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即承租人之伊等;又催繳租
金之催告既不合法,自亦不生合法終止租約之效果。伊等
原租地建屋關係仍繼續存在,並非無權占有。再,伊等現
有之建物,並無重新建築者,亦非不堪使用;且退步言之
,縱認有改建之事實,亦係在租賃存續中改建,在改建之
後,原地主及上訴人仍有繼續收租之行為,是亦因出租人
同意而繼續收租,而發生新的不定期租賃關係,所謂不堪
使用,亦應以重新改建後之建物不堪使用時為準。上訴人
既未合法通知伊等優先購買,其取得之土地所有權不得對
抗伊等承租人,自亦無權據此為主張之權利等語,資為抗
辯。被上訴人壬○○另以:伊所使用之系爭太平市○○路
45號房屋係伊出生時即已建造之房屋,土地係祖先時向地
主林鑽燧承租,房屋牆壁為土磚(土角厝)建造,雖經修
建,然主體仍為土造。伊否認有收到上訴人75年9月所發
通知優先承購及催繳欠租之存證信函,應由上訴人舉證等
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
  ⒈系爭土地原屬林鑽燧所有。
  ⒉林鑽燧於47年8月16日死亡,其族親葉作樂律師於63年12
  月24日仍以林鑽燧名義與上訴人申○○訂立買賣契約,將
 系爭土地及附連共36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申○○,嗣
經原被上訴人林松木等人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法院判決林松木等人勝訴確定,
上訴人申○○之所有權登記遂遭塗銷。
⒊林鑽燧之繼承人林守成林守直林玉枝、林守藩等四人
與上訴人申○○於72年8月20日書立和解書,承認葉作樂
前所為買賣契約,並委由訴外人李燕參代理處理出賣事宜

⒋73年5月15日林守成林守直林玉枝、林守藩四人與上
訴人申○○、訴外人李文騫就同上36筆土地簽立買賣契約
,未及辦理移轉登記,林守藩即死亡,由其餘三人繼承之
,嗣李文騫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債權出賣予上
訴人寅○○,上訴人申○○寅○○二人乃於76年10月14
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⒌上訴人申○○以訴外人林守成林玉枝林守直之受任人
地位於75年9月9日依序以台中郵局第1206、2019、1209、
1211、1213、2018號存證信函分別通知被上訴人亥○○
甲○○酉○○林新助、乙○○、被上訴人辰○○○
子○○午○○巳○○戊○○丑○○丁○○之被
繼承人林松木等人,及以76年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對被上
訴人戌○○為上開存證信函意思相同意旨之意思表示通知
之公示送達,其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意旨,表明其受
訴外人林守成等三人委任全權處分台中縣太平鄉○○路段
36筆土地(含系爭土地),茲以每平方公尺6,050元出售
,請於文到20日內,依臺端所用面積向寄件人所委任之游
振福依上開價格訂立買賣契約,並交付價款,另臺端自54
年起積欠之租金,限於文到10日內依約定稻谷照農會公告
價格折算現金向游振福處繳清,逾期即終止租約等語。
⒍系爭土地,目前由被上訴人分別占用,其占有使用之範圍
,分別如原審判決所附測量成果圖及本件判決附圖所示。
以上事實,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68度訴
字第2040號民事判決影本、授權書影本四份、和解書及中譯
文影本各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74年度繼字第17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
六份及台中地方法院76年度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
  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登記申請書影本各一份、戶籍
 謄本、測量成果圖等件為證,堪認為真實。
五、本件依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其主要爭點為:
 ㈠被上訴人等或其等之被繼承人與原地主林鑽燧或其繼承人
 林守成等三人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契約)存在?
㈡倘有前項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存在,嗣後是否已因:①上
訴人申○○於75年9月及76年1月間,以原地主林守成等三
人受任人之地位催告被上訴人或其等被繼承人繳納積欠之
租金,因逾期未繳,租約因而終止而消滅?或因②原房屋
不堪使用,重新改建而消滅?致被上訴人等占用系爭土地
已成無權占有?
㈢上訴人與其前手林守直等三人於76年6月27日所訂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及其關係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得對抗被
上訴人?亦即該件買賣,有無土地法第104條之適用?
 六、有關上開爭點之判斷:
  ㈠關於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無租地建屋關係部分:查被上訴人
  等主張:伊等或伊等之被繼承人與訴外人林鑽燧間自日據
 時期起就系爭土地即有基地租賃之關係存在,並按各住戶
佔用之面積以稻穀或折算現金繳租,當時林鑽燧係委託台
灣信託株式會社收租,並發給承租人「小作料領收通帳」
作為繳租憑證;惟林鑽燧於光復後不久即遷居日本,管理
土地不便,且名下耕地均被政府依耕者有其田條例徵收放
領給佃農,故僅剩建地部分(本件系爭土地為其一)部分
未被徵收,乃委託其親戚即訴外人葉作樂管理及向伊等系
爭土地之承租人收租。嗣林鑽燧於47年8月16日死亡,上
開經出租之基地,仍由林鑽燧之繼承人林守藩、林守直
林守成林玉枝等人繼續委任律師葉作樂管理,而葉作樂
收租之方式,係通知承租人將欠繳稻穀送至太平鄉新光村
永昌碾米工廠繳納,或按市價折現送至律師事務所繳納
,並發給承租人「租金繳納記帳」為憑,並於一年或數年
不等之後,將舊「租金繳納記帳」收回,改發新「租金繳
納記帳」,並以林鑽燧之名義收取租金,後林鑽燧於死亡
之後,葉作樂律師仍繼續以上開方式繼續收取租金,然部
分承租人以林鑽燧早已亡故,葉作樂律師仍以林鑽燧名義
收租如故,而拒絕續繳租金;另部分承租人則仍續繳。葉
作樂因此曾於54年3月15日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以
林鑽燧代行通告人身分,請求法院公(認)證後以認書第
134號通告承租人(佃農)催收繳租,要求承租人將欠繳
稻穀送至太平鄉新光村李永昌碾米工廠繳納,或按市價折
現送至其律師事務所繳納,否則將向法院訴請「拆屋還地
」等語。然葉作樂律師因64年1月10日(私契日期63年12
月24日)以林鑽燧名義出賣上開土地予上訴人申○○,並
違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申○○之後,經被上訴人及其
他承租人發現後提出訴訟,葉作樂即忙於官司,無暇收租
事宜,至67年間死亡,嗣林鑽燧之繼承人即未再親自或委
託他人收租。職是之故,葉作樂律師晚期收租之作業,甚
為凌亂,且「租金繳納記帳」,仍以林鑽燧名義為出租人
等情。上訴人等雖予以否認,惟查:
被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亥○○之父韓慶自民國38年1月1
日起、被上訴人甲○○之父李純良自民國38年1月1日起
被上訴人戌○○自民國51年1月1日起、被上訴人酉○
○之父張田岸自民國44年1月1日起、被上訴人未○○等
六人之被繼承人林新助自民國44年1月1日起已分別承租
系爭土地內各占有使用之部分,業據提出「租金繳納記
帳五紙」及戶籍謄本為證(見一審卷㈠197~200頁及本
審卷㈡174~179頁)。另被上訴人己○○之父林朝欽
被上訴人辰○○○等七人之被繼承人林松木亦分別自民
國44年1月1日起分別承租系爭土地內各自占有使用之部
分,亦有本院前審調自原審法院68年度訴字第2040號確
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內該各當事人林朝欽林松木
提出之「租金繳納記帳」影本二紙可稽(見本院前審上
字卷第二宗2-6頁)。
⒉依原審法院68年度訴字第2040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
件民事判決,其理由第三點亦認定系爭土地原屬林鑽燧
所有,租與該案之原告等(即本件被上訴人之一部分)
建屋,本件之系爭土地即係該案訟爭土地之一部分,或
從其分割出來等情,嗣經申○○等人上訴於本院(即68
年度上字第1154號)及第三審最高法院(即70年台上字
第1468號)審理結果,經認定除⒈張英隆、⒉王玉美
林東山、⒋林朝權、⒌李義雄、⒍余雪花、⒎林郭員
、⒏林瑞朝、⒐黃昹昇、⒑林清謙、⒒賴明鎮、⒓陳朝
男於該案無法提出證據以證明渠等與林守直等有租賃關
係外,其餘原告⒈林松木、⒉王昭明、⒊林阿江、⒋酉
○○、⒌林梓如、⒍張朝宗、⒎鄭萬成、⒏鄭萬水、⒐
林來金、⒑亥○○、⒒戌○○、⒓楊蕃薯、⒔李登甲、
⒕賴春、⒖李純良、⒗郭文永、⒘林丙丁、⒙林柳金
林朝乾、⒛林朝欽、林永通、乙○○、林清融
、陳金、陳尚文、何來春、何清旺、陳明通
、韓再森、謝天送、林枝掌、李祈茂等人,
原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亦為上訴人申○○林守成
林守藩、林守直林玉枝所承認(見上開本院68年度上
字第1154號民事判決書第3頁第12行及第5頁第2行以下
及該案卷宗第180頁、第182頁,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
字第14687號民事判決書第3頁正面倒數第3行以下),
並均經該第二、三審民事判決認定與林守直等人間就系
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且林守宜等人雖有已由申○○
予以終止之主張,然均經除張英隆等12人外之其他32名
被上訴人否認,而截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又無確
定裁判支持林守直申○○等上訴人之主張,則被上
人(除張英隆等12人)等32人提起此部份之訴(即確認
林守直等人與申○○就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及應予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自非無保護必要等語,而
駁回申○○林守直等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有該二民
事判決影本可證(見本院前審上字卷第一宗76-95頁)
。而本件被上訴人酉○○亥○○戌○○、乙○○等
五人均係該案之原告,被上訴人甲○○則為該案原告李
純良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己○○為該案原告林朝欽之繼
承人,被上訴人辰○○○等七人為該案原告林松木之繼
承人,此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
   ⒊上訴人申○○以訴外人林守直等三人之受任人地位於75
   年9月9日依序以臺中郵局第1206、2019、1209、1211、
  1213、2018號存證信函分別通知被上訴人亥○○、甲○
 ○、酉○○被上訴人未○○等六人之被繼承人林新助
、乙○○、被上訴人辰○○○等七人之被繼承人林松木
,有存證信函可查(見原審卷㈠第160至172頁),及以
原審法院76年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對被上訴人戌○○
與上開存證信函意思相同意旨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
達,有原審法院裁定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173頁
),其存證信函意旨,表明其受訴外人林守直等三人委
任全權處分臺中縣太平鄉○○路段36筆土地(含系爭土
地),茲以每平方公尺6,050元出售,請於文到20日內
,依臺端所用面積向寄件人所委任之游振福依上開價格
訂立買賣契約, 並交付價款,另臺端自54年起積欠之租
金,限於文到10日內依約定稻谷照農會公告價格折算現
金向游振福處繳清,逾期即終止租約等語。顯見上訴人
申○○係認為被上訴人亥○○甲○○酉○○、乙○
○、被上訴人未○○等六人被繼承人林新助戌○○
辰○○○等七人被繼承人林松木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
方會對其發存證信函催告繳納欠租。
   ⒋依上訴人申○○與訴外人林守直、林守藩、林守成、林
   玉枝於72年8月20日訂立之和解契約書,其第8條及第9
  條約定意旨:「乙方僅將土地現況移轉給甲方,關於.
 ..土地之『租地權』及『由租地人...,等提起之
優先購買權等主張』,乙方概不負責,應由甲方自己處
理,但乙方應提供情資,並應盡力協助」等情,及林鑽
燧之繼承人林守直等三人於84年4月5日所出具之授權書
,內載:「本人等前委託...辦理繼承及出售事宜,
   然因所辦出售方法有侵害諸承租人優先承買情事,..
  .以便日後另行與承租人等洽商解決。」等語(見原審
卷㈠第196頁),均足證林鑽燧之繼承人林守直等三人
亦承認上開之租賃關係。
   ⒌綜上參互相證,足認被上訴人或其等被繼承人與原地主
   林守直等三人有就系爭土地有租地建屋之關係存在。雖
   上訴人主張:⑴林鑽燧已於47年8月16日死亡,前開戌
   ○○所提「租金繳納記帳」記載租期自51年1月1日日起
  ,出租人為林鑽燧,顯係林鑽燧死亡後由他人擅自代簽
 ,而被上訴人酉○○亥○○甲○○所提「租金繳納
記帳」所載租約始期雖在林鑽燧死亡之前,但竟與其死
亡後由他人擅自代簽之筆跡相符,故顯均非林鑽燧所為
。況亥○○所提「租金繳納記帳」記載「地番:105號
內,面積為0.0460甲」,亦即為446.16平方公尺,與其
  所占用之349平方公尺不符。是各該「租金繳納記帳」
  不得據以為各該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權之認定。
 ⑵上訴人否認林鑽燧授權葉作樂以代理人身分與被上
人或其被繼承人訂立租賃契約及收取租金,且葉作樂
律師,對於法律之規定當知之甚詳,其若受林鑽燧或繼
承人之委託而為出租,逕以代理人之名義並表示代理之
本旨即可,豈會於林鑽燧死亡並同時喪失權利能力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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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