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93年度,279號
TCHV,93,上易,279,2006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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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羅思景  
      蘇明煜  
      蔡忠貴  
      宋玉滿  
      游麗玉  
      邱金裕  
      楊金樹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銷樺 律師 
被 上 訴人 臺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仲生  
訴訟代理人 鄭貴仁  
被 上 訴人 信光毛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素花  
      張欽州  
訴訟代理人 張欽德  
被 上 訴人 賴明伯  
      張榮燦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游淑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86年度訴字第1413號)
,由本院以90年度上字第80號發回原審更審,上訴人不服原審90
年度訴更字第16號中華民國9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信光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就被上訴 人信光公司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向被上訴 人張榮燦賴明伯所合夥之「籌建小組」購買系爭房屋,而 系爭房屋乃係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委託被上訴人信光公司承 辦興建,被上訴人信光公司再委託「籌建小組」實際興建。 上訴人購買房屋後業已給付大部分價金,被上訴人籌建小組 應負責於81年底前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並於



完成登記後,上訴人始負有給付尾款予「籌建小組」之義務 ,因「籌建小組」以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推託為由,而拒將 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此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 定聲明: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於受領被上訴人信光毛刷有限 公司所給付之1,253,379元後,應將附表所示之建物辦理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信光毛 刷有限公司;被上訴人信光毛刷有限公司應將附表所示之建 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張榮燦賴明伯公同共有,並 由附表所示上訴人依序代為受領;被上訴人張榮燦賴明伯 應依附表所示,將如附表所示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如附 表所示各上訴人所有。
三、被上訴人信光公司及賴明伯方面則以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委 任被上訴人信光公司興建國宅,與上訴人及「籌建小組」間 並無直接關係,依照61年行政院頒佈61台財字第7130號令規 定,系爭國宅由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取得建築執照和使用執 照,並以縣政府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以保障貸款安全。俟 被上訴人信光公司提出承購戶資料,經縣政府審查再轉送省 政府備查後,始移轉登記予承購戶所有,本件上訴人除上訴 人羅思景外,其餘上訴人圴未曾由被上訴人信光公司報請審 查國宅承購資格,而上訴人羅思景所申購的房屋編號,與其 所訴請移轉登記之房屋編號,亦不符合,自不得請求移轉登 記。另外系爭國宅興建案被上訴人信光公司尚有代墊款1,25 3,379元及稅賦墊款1,161,744元,尚未繳付。另被上訴人張 榮燦並非「籌建小組」之合法代表人,其與上訴人間所成立 之買賣關係,係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並非有效,自無權 提出所有權移轉之主張,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之訴。四、本件原審對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 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為如訴之聲明之判決,並於本院撤回 先位之訴聲明,被上訴人部分,除張榮燦附和上訴人主張承 認買賣國宅契約為真正外,其餘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 訴。
五、關於兩造主張之事實及其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對上開攻擊防 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 均予以引用。
六、兩造在本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
(一)上訴人方面:
1.被上訴人張榮燦台中縣瑞陽國宅籌建小組(以下簡 稱籌建小組之合夥人)之代表人。
2.被上訴人張榮燦可代表籌建小組出售如原判決附表所 示之系爭房屋與上訴人。




3.系爭房屋之買賣不應依原國宅買賣程序辦理。 4.上訴人與籌建小組間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是合法及 真正。
5.上訴人已支付系爭房屋之屋款。
(二)被上訴人賴明伯方面:
1.本件經原審90年度訴更字第16號判決,內容詳載上訴 人之買賣系通謀虛偽,並非有效,再則代位請求被上 訴人台中縣政府產權移轉登記為不合法,有最高法院 64年度台上字第2916號判例參照。另有系爭房屋同地 址之合法原承購戶代位請求產權移轉也判決敗訴確定 ,鈞院83年度上字第744號可參。再則張榮燦乃依上 開訴訟方法借用人頭以自己為訴訟代理人業鈞院85年 度上更(四)字第82號判決敗訴確定。
2.上訴人等與張榮燦購買系爭房屋為通謀虛偽,系爭房 屋於69年間已銷一空,且有原訂購戶進住,當然有數 戶未進住,燃起張榮燦竊佔之念頭,並借用人頭提向 法院起訴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業經鈞院85年度上 更(四)字第82號判決敗訴,上開案件於判決前兩月 即86年5月29日變更起訴人名義,以楊金樹游麗玉 名義參與起訴業經原審明察秋毫判敗訴(台灣臺中地 方法院90年度訴更字第16號判決)。
3.張榮燦業經各級法院判決確定,無權出售或處分系爭 房屋之權利,列舉一二:
①鈞院刑事判決有罪(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2年度 上易字第2097號判決)。
②鈞院民事裁定(77年度抗字第282號)無法證明係合 夥代表人,不能以法定代理人對外表示。
③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75 號)台中縣瑞陽國民住宅籌建小組代理人:張榮燦 名義對外為意思表示,自不生代表或合法代理該合 夥團體之法律效果。
④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887 號)判定張榮燦僅為工地現場負責人,並非合夥代 表人。
七、本院關於前述兩造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 (一)上訴人主張如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間並無 契約關係存在,而不得逕向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為如先 位聲明所示之主張,則上訴人爰改依民法代位權之規定 ,請求被告臺中縣政府於受領被上訴人信光毛刷有限公 司所給付之1,253,379元後,應將附表所示之建物辦理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信光毛刷有限公司;被上訴人信光毛刷有限公司應將附 表所示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張榮燦、賴明 伯公同共有,並由附表所示上訴人依序代為受領;被上 訴人張榮燦賴明伯應依附表所示,將如附表所示建物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如附表所示各上訴人所有等語。被 上訴人方面除張榮燦主張與上訴人相同外,其餘被上訴 人辯稱:被上訴人張榮燦並非「籌建小組」之合法代表 人,其與上訴人間所成立之買賣關係,係屬通謀虛偽之 意思表示,並非有效,另除上訴人羅思景外,其餘上訴 人均未曾由被上訴人信光公司報請審查國宅承購資格, 而上訴人羅思景所申購的房屋編號,亦與其所訴請移轉 登記之房屋編號不合,且系爭國宅興建案,被上訴人信 光公司尚有代墊款1,253,379元及稅賦墊款1,161,744元 ,尚未繳付,自無權輾轉代位為所有權移轉之主張等語 。
(二)經查,爭房屋乃係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依據前臺灣省政 府67年府宅企字第7421號函頒臺灣省集中委託興建勞工 住宅核定方式,另依行政院台61財字第7130號令之規定 ,由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委託被上訴人信光公司承辦興 建,被上訴人信光公司再交由「籌建小組」實際興建, 另依行政院台61財字第7130號令之規定,須以臺中縣政 府之名義領取系爭房屋之建築及使用執照,用以確保貸 款之安全,俟房屋建造完竣後,再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各承購戶,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已於71年 7月13日取得使用執照,惟迄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 情,已如前述。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為:被上訴人張 榮燦是否有權代表「籌建小組」出售系爭房屋予上訴人 ?
1.稱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合夥之事務如約定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不惟其內 部關係依民法第671條第2項應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 即民法第679條所規定之對外關係,依民法第168條亦 應由該數人共同為代理行為,若僅由其中一人為之, 即屬無權代理行為,非經該數人共同承認,對於合夥 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 )。
2.查依被上訴人賴明伯所提出之69年8月14日「臺中縣瑞 陽國宅新建工程合夥契約書」之記載,「籌建小組」 之合夥股東計有訴外人○○○、○○○、○○○及被



上訴人賴明伯張榮燦,合夥契約書第五條職務分配 中記載「甲方:(指訴外人○○○)...4負責與 承購戶簽訂契約...」、「乙方(即被上訴人張榮 燦):現場負責人(監工)及監視雇用二名會計之收 款...」。次查,被上訴人張榮燦前於72年間因未 經其他合夥人之同意,而私自出售系爭國宅之部分房 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72 年度偵字第5238號),而由法院判決有罪(本院72年 度上易字第2097號),有被上訴人賴明伯所提出之起 訴狀及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參。另查,被上訴人賴 明伯前並曾對被上訴人張榮燦為假處分之聲請(原審 73年度全字第271號),禁止被上訴人張榮燦就系爭國 宅之建物為執行收款及一切執行合夥事務之行為,亦 有假處分裁定一份可稽,是依上開合夥契約書及相關 裁判內容觀之,被上訴人張榮燦係為工地現場負責人 並非系爭「籌建小組」合夥團體之代表人,自無權對 外出售系爭國宅房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887 號、80年度台上字第3675號判決均同此認定(見本院 卷(二)225頁)。
3.被上訴人張榮燦雖另提出訴外人○○○之股權轉讓文 件,供為其有代表系爭「籌建小組」合夥團體對外出 售系爭國宅房屋之權利,惟查,訴外人○○○縱有將 股權轉讓予被上訴人張榮燦之事實,惟此僅生股權轉 讓之效力,尚無從逕認被上訴人張榮燦亦同時取得系 爭「籌建小組」合夥團體之代表權。是上訴人所主張 被上訴人張榮燦為系爭「籌建小組」合夥團體之代表 人,有權代表「籌建小組」合夥團體與伊簽訂買賣契 約一節,尚非可採。
4.末查,系爭房屋目前之使用現況,經被上訴人臺中縣 政府派員查報,如附表編號一之房屋,為訴外人許世 祥租賃使用,租金由被上訴人張榮燦收取。編號三、 四之房屋,分為訴外人○○○、○○○所使用,編號 五、七之房屋,為參加人蕭林紅梅游蔡金換所占有 使用,而訴外人○○○、○○○分為上訴人蔡忠貴宋玉滿之配偶,前曾委由被上訴人張榮燦為訴訟代理 人,而對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為系爭編號三、四之房 屋所有權移轉之主張,另編號一、二之房屋則由訴外 人劉隆池、劉金和為訴訟上主張(原審79年度訴字第 2821號、本院85年度上更 (四)字第82號),則被上訴 人張榮燦豈有於該事件尚未判決確定前,另將系爭編



號一、二、三、四號房屋另行出售予上訴人之理?上 訴人又豈有在系爭房屋分為他人占有使用之情形下, 未立任何書面契約,而僅以被上訴人張榮燦出具一紙 收據之草率方式,即承購屬高價格之系爭房屋?更何 況訴外人○○○為上訴人蔡忠貴之妻,訴外人○○○ 為上訴人宋玉滿之夫,上訴人游麗玉為被上訴人之妻 妹,實難認為上訴人所主張渠等與所謂之「籌建小組 」合夥團體代表人被上訴人張榮燦間確有合法之買賣 關係存在。
5.基上,上訴人所主張渠等與所謂之「籌建小組」合夥 團體代表人被上訴人張榮燦間確有合法之買賣關係存 在一節,並非可採。另縱認上訴人與自稱為「籌建小 組」合夥團體代表人之被上訴人張榮燦間確有買賣關 係存在,惟被上訴人張榮燦既非「籌建小組」合夥團 體之代表人,其以「籌建小組」合夥團體之名義與上 訴人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對「籌建小組」合夥團體亦 不生效力。從而,上訴人依買賣關係,備位主張被上 訴人臺中縣政府於受領被上訴人信光毛刷有限公司所 給付之1,253,379元後,應將附表所示之建物辦理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信 光毛刷有限公司;被上訴人信光毛刷有限公司應將附 表所示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張榮燦、賴 明伯公同共有,並由附表所示上訴人依序代為受領; 被上訴人張榮燦賴明伯應依附表所示,將如附表所 示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如附表所示各上訴人所有 等語,亦非有據,原審予以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執前述之爭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黃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 陳文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附表
┌───┬─────┬──────┬───────┬─────────┐
│編號 │起造人名義│ 請求登記人 │ 房 屋 編 號 │ 門 牌 號 碼 │
│ │ │ 及訂約時間 │ │ │
│ │ │ (民國) │ │ │
├───┼─────┼──────┼───────┼─────────┤
│一 │臺中縣政府羅思景 │A15 │豐原市○○路000 │
│ │ │ 80.1.18 │ │巷000號 │
├───┼─────┼──────┼───────┼─────────┤
│二 │同右 │ 蘇明煜 │A25 │同右巷000號 │
│ │ │ 80.7.18 │ │ │
├───┼─────┼──────┼───────┼─────────┤
│三 │同右 │ 蔡忠貴A43 │同右巷00號 │
│ │ │ 80.8.15 │ │ │
├───┼─────┼──────┼───────┼─────────┤
│四 │同右 │ 宋玉滿A45 │同右巷000號 │
│ │ │ 80.7.18 │ │ │
├───┼─────┼──────┼───────┼─────────┤
│五 │同右 │ 游麗玉 │B15 │同右巷000號 │
│ │ │ 80.8.2 │ │ │
├───┼─────┼──────┼───────┼─────────┤
│六 │同右 │ 邱金裕 │B33 │同右巷000號 │
│ │ │ 80.8.15 │ │ │
├───┼─────┼──────┼───────┼─────────┤
│七 │同右 │ 楊金樹 │B36 │同右巷000號 │
│ │ │ 80.8.15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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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光毛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