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竊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四)字,95年度,33號
TCHM,95,重上更(四),33,2006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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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四)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
第871號中華民國88年6月17日第1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670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第4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子○○部分撤銷。
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子○○與卯○○(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 刑1年8月,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確定)、溫宏銀均受僱於綽 號「兩百」之施良杰,並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 犯意聯絡,共組竊車解體集團,自民國(下同) 86年6月21 日起,分別由卯○○及溫宏銀向不知情之林金印租得臺中市 南屯區昌明巷2之10號以西 150公尺處倉庫1間,作為解體場 所之用,由施良杰以每解體1輛車新臺幣(下同) 4000元之 代價,僱請卯○○及子○○將其所竊取之自用小客車解體, 迄今卯○○已解體15輛汽車,其後再由施良杰將解體後之汽 車零件銷售牟利,並恃此為主要生活之資。嗣於87年2月2日 18時許,經警在上址倉庫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待解體之 汽車11輛、附表二所示之車牌 6面及附表三之解體工具。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2條之常業竊盜罪嫌等語。二、公訴人認被告子○○犯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卯○ ○於警訊時及內勤檢察官訊問時,對於如何受僱於綽號「兩 百」之施良杰拆解贓車零件並租用倉庫等情,供述明確,核 與證人即上址倉庫所有權人林金印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 表所示之車輛物品扣案足資佐證,且率先逮捕被告卯○○之 警員劉琮銘亦證稱:當時倉庫頂部之鐵皮遭掀起,有人自該 處逃逸等語,足徵被告卯○○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參以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車輛號牌失竊時間均集中在 87年1月下 旬至2月2日零時許,共計有13輛之多,其中尚有失竊時間相 同或接近者,此有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附卷足稽,顯非被告卯 ○○1人所能為之,足徵被告卯○○嗣後翻異前詞供稱係其1 人所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為其主要論據。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且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訊之上訴人即被告子 ○○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常業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 時我是以買賣、修理電動玩具機台為業,查獲當日係與卯○ ○約定欲前往購買其置放於該倉庫內之電動玩具機台,我並 未參與該竊盜集團,我也不認識施良杰,且我係肢殘不能為 汽車解體工作等語。經查:
(一)附表一、二所示之汽車14輛(附表二部分汽車遭解體後出 售,僅餘汽車牌照6面) 係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 所失竊,嗣經警於87年2月2日18時許,在上址倉庫內查獲 等情,固據被害人丁○○、丙○○、戊○○(維也娜實業 有限公司負責人)、辰○○、甲○○(RE─8888號車之使 用人,該車車主為王佑君)、癸○○、巳○○(即億豐油 漆工程行)、乙○○、壬○○、午○○(即OB─5962號車 之報案人)、庚○○、丑○○(即MP─7235號車之報案人 )、辛○○(即R5─6678號車報案人之姊)、己○○於警 詢時指述在卷,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 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贓物領回保管書等附卷可稽,惟 此僅足證明上開車輛有失竊及附表一之車輛、附表二之號 牌有於上址倉庫為警查獲,且經領回之事實而已,並不足 以證明被告係下手行竊或參與行竊上開車輛之人。(二)又同案卯○○雖於87年2月3日警詢時供稱:警方至上開倉 庫臨檢時,我正在解體附表一編號十所示小客車,當時現 場尚有子○○施良杰,但他們 2人趁警方在敲門之時, 從屋頂鐵皮蓋逃離現場。我是於86年11月中旬開始被施良 杰僱用在該處從事汽車解體工作,子○○亦是被施良杰僱 用從事汽車解體工作。解體1輛工資施良杰付我 4000元。 現場之贓車我不知係何人竊取回來,我只是被僱用從事竊 取回來贓車解體工作。我只知道施良杰只僱用我及子○○ 2人。現場解體汽車工具應該是施良杰所有等語 (見偵查 卷第21頁反面至第23頁)。再於同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 我不清楚贓車來源,我只負責解體。我已解體15部輛車。



施良杰付給我薪水,解體1台個人所得 4000元,子○○也 是跟我一起做解體等語(見偵查卷第90頁反面、第91頁) 。惟同案被告卯○○自 87年2月20日偵訊時起,復於原審 及本院前審均迭次改稱:子○○並沒有與我從事汽車解體 工作,當日子○○是到現場看(電動玩具)機台等語(見 偵查卷第103頁反面、第105頁、原審卷第14頁、第110 頁 、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1795號卷第35頁反面、本院91年度 重上更(一)字第72號卷第66頁),卯○○並於本院91年 度重上更(一)字第72號案中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是 同案被告卯○○前後之陳述並不相符,合先敘明。(三)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 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 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 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 於證人。而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 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 明文。因證人、鑑定人未依法具結,無法擔保其證言係據 實陳述或鑑定意見為公正誠實,若違反而未具結者,其證 言或鑑定意見,不應使其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法 官未令同案被告卯○○以證人身分於陳述前具結而為陳述 部分,因查無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均無證據能力, 是卯○○於87年2月3日偵訊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上開陳述 ,即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四)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如前所述(見理 由三之(二)所述),本案同案被告卯○○於警詢中之陳 述及本院9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2號案審理時之證述, 已有前後不符之情形,故其於87年2月3日警詢時所為不利 於被告之陳述,必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被告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始得為證據。經查:
1、卯○○於 87年2月20日偵訊起即供稱:之前因警察刑求我 ,才供稱與子○○共同受僱於施良杰,警察是在查獲現場 之倉庫打我,且將我的眼睛矇起來,打我的頭部、身體、 腳、臉等部位,並用鐵棒打我的腳底等語(見偵查卷第10 4頁反面、第105頁)。且卯○○於87年2月3日經羈押,於 同日晚上11時許,進入臺灣臺中看守所身體檢查時,發現 其右臂、右鎖骨、腹部挫傷,鼻樑骨、左手腕擦傷,右臀



部、右腳盤瘀腫等傷害,此有該所 87年2月27日(87)中 所奕戒字第0632號函檢送新收收容人內外傷記錄表及談話 筆錄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7頁至第120頁)。又證人即 臺灣臺中看守所戒護課管理員沈忠華亦證稱:新收人犯規 定要檢查身體,我發現卯○○身體有傷,有做受傷記錄表 。我所謂的挫傷,係指沒有破皮撞擊時,且外觀上有紅腫 ,如有破皮則記錄為擦傷,被告當時說是被刑求,他稱被 追到某地被打等語(見偵查卷第127頁反面至第129頁)。 嗣雖經檢察官訊問查獲本案之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何安 派出所主管蔡宗熙及警員賴博華廖長龍張富文、王聖 恩等人及因卯○○未能明確指陳遭何人毆打,且卯○○既 遭警員追捕跌倒,自有受傷之虞等情,而認卯○○並未遭 刑求。且卯○○嗣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陳稱,當時將後門 抵住不讓警察進來,且試圖逃跑,因被警察壓制而受傷, 沒有刑求的問題等語(見本院9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2 號卷第66頁),是依上開證據固難謂卯○○確有遭刑求, 惟卯○○既於偵查中即稱遭警刑求,且其於羈押當日,亦 經檢查受有上開傷勢,則其於警詢中所為上開不利被告之 供述,即非無疑。且卯○○於本院91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72號案中,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自已擔保其證言係 據實陳述,應較其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為可採。是同案被 告卯○○於警詢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客觀上並不具 備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
2、又觀卯○○上開警詢筆錄所載:警方至上開倉庫臨檢時, 我正在解體附表一編號十所示小客車,當時現場尚有子○ ○及施良杰,但他們 2人趁警方在敲門之時,從屋頂鐵皮 蓋逃離現場。我是於86年11月中旬開始被施良杰僱用在該 處從事汽車解體工作,子○○亦是被施良杰僱用從事汽車 解體工作。解體1輛工資施良杰付我 4000元。現場之贓車 我不知係何人竊取回來,我只是被僱用從事竊取回來贓車 解體工作。我只知道施良杰只僱用我及子○○ 2人。現場 解體汽車工具應該是施良杰所有等語。僅係說明被告與卯 ○○受僱解體贓車而已,且係按件計酬,並未明分銷售解 體後贓車零件之利益,渠等對施良杰所竊得之贓車車體有 無不法所有意圖,亦非無疑。是卯○○上開警詢中之供述 ,亦不足資為證明被告竊盜犯罪事實之存否。
3、綜上所述,共同被告卯○○於87年2月3日警詢時所為不利 於被告之陳述,並不具備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亦不足以 證明被告竊盜犯罪事實之存否,故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之證據。




(五)另證人施良杰於本院前審 2次證稱:我僅認識卯○○,不 認識子○○,我沒有僱用子○○做汽車解體工作,我沒有 參與本案等語(見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1795號卷第69頁、 本院9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2號卷第67頁),核與被告 所辯相符。且證人林金印於警詢時僅證述其將上述倉庫租 給卯○○及溫宏銀等語(見偵查卷第43頁),證人溫宏銀 於原審亦證述有承租上述倉庫,且僅認識卯○○等語(見 原審卷第83頁),核與被告及卯○○之供述相符。是證人 施良杰林金印溫宏銀之上述證述,均屬有利於被告之 證據,益徵被告辯稱並未參與本案竊盜為可採。又被告供 稱其曾以買賣、修理電動玩具機台為業,業據證人曾祥雄李政強陳炤宏賴順敏於本院 88年9月16日調查時具 結證稱在卷(見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1795號卷第58頁、第 59頁),且被告辯稱案發當時係欲向卯○○購買電動玩具 機台,同案被告卯○○亦於 87年2月20日偵訊時起即一再 陳稱被告係至現場購買電動玩具機台等語,並於原審87年 6月1日審理時提出上述倉庫內所置放數台電動玩具機台之 照片13張為證(見原審卷末證物袋內)。再者,被告右手 拇指、食指、中指完全截斷,業據被告提出沙鹿童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1795號卷 第38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 (見本院更4審卷第25 頁),則被告右手固尚有二指及左手完整無缺,然從事汽 車解體工作畢竟與從事電動玩具機台之維修不同,屬於較 需勞力之工作,亦須有相當之體力、技術,始能應付,被 告既有上開肢殘,已有不便,亦難以從事汽車解體之工作 。綜此,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尚堪採信。至於被告雖供承 有於警方查獲當時,攀爬屋頂逃逸,惟此僅足證明被告於 警方查獲前,曾在案發現場而已,並不能證明被告何以出 現在案發現場及係因何因攀爬屋頂逃逸,自不能遽認被告 確因參與竊盜而畏罪逃逸,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並未參與竊盜犯行,堪予採信。本件 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得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 之常業竊盜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被告被訴之犯行既屬不 能證明,揆諸首揭規定及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原審就被告有利之事證未予採酌,率為有罪之認定,尚 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並未犯罪指摘原審判決關於其 有罪部分失當,洵屬有據,爰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 以撤銷,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陳 嘉 雄
法 官 王 國 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附表一:
編號 牌   號 車  型   所有人 失竊時間一 MU─8818號 賓士廠牌 丁○○ ⒈
自用小客車 時
二 PZ─3357號 賓士廠牌 丙○○ ⒉⒈
自用小客車 時
三 OQ─9243號   賓士廠牌   維也娜實   ⒈⒘ 自用小客車          業有限公   時 司
四 R6─4526號 賓士廠牌 辰○○ ⒉⒈
自用小客車 3時
五 RE─8888號 賓士廠牌 王佑君 ⒉⒉
自用小客車 0時
六 G8─1495號 賓士廠牌 癸○○ ⒈
自用小客車 時
七 OJ─1368號 VOLVO 億豐油漆 ⒈ 自用小客車 工程行 4時
八 OX─6341號 三陽廠牌 乙○○ ⒈
自用小客車 時
九 H6─2731號 福特廠牌 壬○○ ⒈
自用小客車 時
十 OB─5962號 三菱廠牌 匯豐汽車 ⒈
自用小客車 公司股份 7時
有限公司
北臺中分
公司
十一 A8─3169號 豐田廠牌 周澋澐 ⒈




自用小客車 7時
附表二:
編號 失竊物品 車 型 所有人 失竊時間
一 MP─7235號 速霸路廠牌 謝燕居 ⒈
號牌2面 7時
二 R5─6678號 日產廠牌 秀傳紀念 ⒈⒕
號牌2面 醫院 時
三 UK─0819號 不詳 不詳 不詳
號牌2面
附表三:
編號 工 具 名 稱
一 燒焊工具乙炔1組
二 鐵鎚1支
三 螺絲起子2支
四 梅花活動扳手5支
五 尖嘴鉗1支
六 斜口鉗1支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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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