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
選任辯護人 陳沆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J○○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89
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民國89年度訴字第142號,起訴案號: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88年度偵緝字第764號、774號,88年
度偵字第20489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N○○常業詐欺部分及J○○常業詐欺部分均撤銷。N○○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J○○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N○○、J○○(起訴書誤載為劉崑益)二人與彭宏達、林 志龍、齊慧莉(以上三人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均受僱於化名 許益銘之許家肇(未據公訴人起訴),受僱時,渠等基於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許家肇為遂其詐欺之 犯行,乃成立中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作為詐欺的幌子,並防 被查獲,乃先獨自與林志龍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將 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徐國棟身分證一枚,交予林志龍,而將徐 國棟之身分證換貼林志龍之相片於其上,而變造徐國棟之身 分證,由林志龍持該變造之身分證,冒用徐國棟之名義,又 為取信於人,乃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向林曉 誼租賃位於台中市○○街八之四號五樓房屋,作為中采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中采建設公司)之所在地,並在雙 方簽訂之租賃契約上偽造「徐國棟」之署押。復由林志龍委 由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刻「枋振生」、「李宗霓 」、「陳明順」等人之印章各一枚 (上開印章均未扣案), 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 簡稱中華電信公司)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用戶簽章欄內,蓋 用「枋振生」之印文及於代理人欄偽造「徐國棟」之署名, 以偽造枋振生名義之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後,持向中華電信 公司申辦0四─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等號之市內電話;繼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在中華 電信公司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用戶簽章欄內,蓋用「陳明順
」之印文及於代理人欄偽造「徐國棟」之署名,以偽造陳明 順名義之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後,持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號 碼不詳之市內電話;又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在中華電信公 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新用戶簽章欄內,蓋用「李宗霓」之 印文,以偽造李宗霓名義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後,持向中 華電信公司申辦0四─0000000號市內電話過戶,而 為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徐國棟、枋振生、 李宗霓、陳明順等人與中華電信公司對於電信管理之正確性 。前述所據以聲請之市內電話之部分,係為聲請裝機於台中 市○○路一九0號之二、台中市○○路二00巷三號、台中 市○○路四一八號、台中市○○路○段七十巷十六號之四、 五樓、台中市○○街三一巷十五號、台中市○○路○段四六 八號七樓等地,並聲請轉接至台中市○○街八之四號五樓之 二號處後,再以電纜線拉線至台中市○○路四0七號八樓處 ,以防杜警方之追查。
二、嗣再於各報章分類廣告中刊登「代辦信用貸款」之廣告,偽 稱,中采公司可代辦信用貸款,誘使不特定人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一所示乙○○等人,打上開市內電話詢問辦理信用 貸款細節時,佯稱,需繳交相關之代辦費用後,方可貸得款 項,致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中采公司所指定之帳戶,該詐騙 集團係以許家肇為其首謀;N○○掛名中釆建設公司總經理 ,並為接聽電話現場之負責人;J○○掛名中釆建設公司董 事;而由許家肇、N○○、J○○、彭宏達等人指示林志龍 提領(林志龍為外界提款之人),齊慧莉為該集團之會計, 林志龍並將所提得之款項,在台中市○○路與文心路口、大 連北街二十四巷五十號或太平路一00號等地點,交給許家 肇,總計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 約三百八十餘萬元。被告N○○(自八十七年二月間起)、 J○○(自八十七年一月間起)受僱於許家肇,共同連續向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詐取財物。迄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下午五時,在台中市○○路四0七號八樓為警查獲,並當場 扣得代辦信用貸款資料一批、電話機具十台、監視器十四台 、傳真機一台、行動電話四具、呼叫器一具、刊登廣告資料 一批、印章六枚、電話卡三片等物品。
三、案經台中市警察局及臺灣省政府警務處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N○○,矢口否認有上揭犯罪事實二所載 之犯行,辯稱:伊係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前往應徵,該公司叫
釆中和通訊公司,因通訊公司還沒有成立,而台中市○○路 四0七號一樓之美容公司在施工中,公司即叫伊去監工,薪 水約二萬六千元,伊未至八樓工作,對於如何辦理信用貸款 情事亦均不知情云云。惟查: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 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有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被 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辯 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法院審酌作成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彭宏達、林志龍二人,對 於其等之警訊筆錄供述,未為非出於自由意思,且其等陳 述於案發後不久記憶猶新,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有否所必要,自得作為證據。 又齊慧莉於警訊中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齊慧莉亦未為非出於自由意思 之陳述,又警訊筆錄製作時,齊女之律師在場,該警訊筆 錄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2)被告N○○與J○○及許家肇、彭宏達、林志龍、齊慧莉 等人,以經營不動產之中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名,而於 報章分類廣告中刊登,得為代辦信用貸款業務,而於申辦 信用貸款業務中,要求被害人先為繳交相關之代辦費用, 而於被害人將所謂之代辦信用貸款之費用,匯入被告等所 指定之郵局帳戶後,即由被告林志龍為提領,以為詐欺被 害人財物之情,已據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分別於警訊及 原審法院審理中指訴甚詳,並有被害人所提出之匯款單共 四十張及記帳單五張等附卷為據。
(3)本案係前臺灣省政府警務處刑事警察大隊接獲被害人報案 指稱,遭人以報紙刊載「代辦信用貸款」詐騙款項,經該 隊由該集團留下之電話04–0000000線追查,發 現該詐騙集團,以複雜電話線路連接,乃聲請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搜索票,至台中市○○路一九0之二 號執行搜索,發現該址大門深鎖,經僱請電話公司清查其 電話線路,得知該犯罪集團在該址申請04–00000 00等多線電話,該電話遭該集團在電信箱跳線至台中市 ○○路八之四號五樓之二套房內,再以電纜線拉線至台中 市○○路四0七號八樓處。經警逐層搜索,在八樓查到該 集團代辦信用貸款被害人資料一批、電話機具十台、監視 器十四台、傳真機一台、行動電話四具、呼叫器一台、鑰 匙一串、刊登廣告資料一批、印章六枚、電話卡三片等物
品;當時八樓有齊慧莉之女在場。搜索當中,彭宏達、林 志龍先後由外面進來,並由電梯直接上八樓,彭宏達正要 以鑰匙開門時,為警查獲,而其所持有之一串鑰匙中,有 乙支是可以開啟八樓之鑰匙。林志龍查獲時比較合作,當 場有承認由其出面承租房屋、聲請電話及負責提款,並指 證齊慧莉為總會計。齊慧莉到場後,再據彭宏達、林志龍 、齊慧莉三人供述,在台中市○○○街二四巷六二號查獲 帳冊,再經渠等指認被告N○○、J○○亦有參與該團詐 騙犯行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時任臺灣省政府警務處刑事警 察大隊之偵查員吳柏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明確,並 有移送書及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偵辦之函文附 於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九五一號卷可稽。
(4)同案被告彭宏達於警訊中自承:在八、九樓工作,以綽號 「表大仔」之許益銘為首,利用報紙刊登廣告,以代辦貸 款為名,詐欺他人代辦費之人、及我是在八十七年五月十 一日開始為許益銘工作,因我積欠許益銘二十萬元,所以 我知其犯案程式,係以報紙刊登代辦貸款為名,詐欺他人 代辦費,N○○負責現場工作...,許益銘因知伊念商 科,叫伊研究報表如何製作等語;同案被告林志龍於警訊 中自承:許益銘要求伊,於接到彭宏達、J○○等人之電 話指示後,即持郵局之提款卡提領五千至三萬元不等之款 項、平均每日提領三十萬元,一個月五、六百元,嗣均交 予許益銘等語;同案被告齊慧莉於警訊中自承:其於公司 內任會計一職,其知悉他們好幾組人,用提款卡提領金錢 ,或分散列不同銀行存入,平常只用電話聯絡就有營收, 又看見登報之花費龐大,知道公司可能從事違法行為等語 。
(5)被告N○○有指示同案被告彭宏達、林志龍等人,以電話 通知後,在外取得之詐騙款交付許益銘、及使用同案被告 林志龍偽造他人證件而申請取得之民營行動電話等之情事 ,已據林志龍供承在卷...(見18005偵卷第44頁、172 頁,764號偵卷第9-12頁,15408號偵卷第113頁);而扣 案證物中,被告N○○印製之名片上,印有中釆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總經理頭銜;被告J○○印製之名片上,印有釆 中和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中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頭銜 。另扣案證物中,同案被告林志龍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稱 ,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支出證明單事由欄上載劉董車馬 費三萬元及借支一萬元,為其所制作(見原審卷第一八○ 頁),其後並附有被告J○○簽名之現金借支單;另扣案 證物中,李家科技公司八十七年七月四日(二紙),九日
、十日、十五日共五張銷貨單,簽收人均為J○○,有該 銷貨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八七至一九一頁 )。復有上開扣案之名片、支出證明單、現金借支單及日 記簿附卷可證。足徵被告N○○在該集團係屬重要成員, 其辯稱不知該集團有以中釆公司之名,對外以「代辦信用 貸款」之名行騙,實不足採。此外復有代辦信用貸款帳冊 一批、電話機具十台、監視器十四台、傳真機一台、行動 電話四部、呼叫器一台、鑰匙一串、刊登廣告資料一批、 印章六枚、民營行動電話卡三張等物品扣案可據。至林志 龍雖於原審供稱,只有許家肇指使伊去領款,其他人沒有 ;及彭宏達於原審供稱,不知被告從事何工作,警訊筆錄 與事實不符各云云,然此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要無可採 。是綜上所述,被告N○○確有參與以代辦信用貸款為名 之詐騙行為,被告上開所辯,自係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又證人陳宏坤於本院前審證稱,被告N○○曾叫他 到台中市○○區○○路承攬屋內裝修工作,被告並未整天 在現場監工云云,亦不能據為有利被告之理由,併予敍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N○○附表一編號3至4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罪。被告自87年2月間被許家肇僱用起,與許家肇 、J○○、林志龍、彭宏達、齊慧莉對於犯罪行為,有意思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N○○先後多次 犯行,時間相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處,並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N○○ 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無不合,惟查被告雖被許家肇 僱用,參與詐欺犯行,但其薪水僅二萬六千元,並無任何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分配犯罪所得,且檢察官起訴亦認定被告 係犯普通詐欺罪,原判決誤認被告係犯常業詐欺罪,尚有未 洽,又被告N○○並無與許家肇、林志龍為事實一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原判決誤認被告N○○有該犯行,亦有未當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自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常業詐欺部 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加之 期間、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以有期徒刑 10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 有之物,併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人雖認被告N○○亦犯事實欄1之偽造文書及附表1編號 1至2號(乙○○、蔡菁樺)暨原審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鍾 旺昌)之詐欺犯行。然訊之被告N○○堅決否認有參與該項 犯罪事實,同案共犯林志龍亦於警訊中供稱,事實欄一之犯
行,係許家肇(即許益銘)提供他人身分證、照片等著其為 之。其亦未供稱,N○○有何參與或知情。被告N○○所辯 ,自堪採信,其餘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N○○有此 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難繩以該項罪責,又原審附表一編號一 詐騙鍾旺昌之犯行,及附表一編號一至二號詐騙乙○○、蔡 菁樺之犯行,詐騙(匯款)時間係八十六年十二月、八十七 年一月間,而被告係於八十七年二月份進入中采建設公司任 職,故八十七年二月以前詐騙鐘旺昌等之犯行,與被告無關 ,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判刑之詐欺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又稱:被告參與附表一之一之詐欺犯行云云。訊據 被告堅決否認有參與該附表一之一詐欺犯行。按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堅決否認有參與附表 一之一之詐欺犯行,而遍查全案卷,亦無附表一之一之被害 人之指訴,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可予採信,此部分犯罪尚屬 不能證明,因與前述有罪部分,公訴人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依法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害人戊○○,於八 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被詐欺四萬八千元,該部分未經檢察官起 訴,遍查全案卷,亦無戊○○之指訴,此部分本院不予審酌 ,併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又稱:被告J○○與N○○、許家肇、林志龍等人 除犯上開事實一事實二之犯行外,另J○○與許家肇二人基 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五月十 五日,向A○○佯稱,欲為購買A○○所有坐落於台中市○ ○○○○街二十五號五樓之一、及同街十九號地下一樓房屋 二棟,總價六百七十萬元,契約約定先行給付定金三十萬元 、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完稅時再 分別給付一百萬元及八十萬元,尾款則以原不動產向聯邦商 業銀行辦理貸款四百六十萬元抵付之,而J○○與許益銘二 人於當日給付三十萬元予A○○,A○○即將該不動產過戶 予J○○後,J○○與許益銘二人竟拒不給付其餘款項,並 旋即將該不動產辦理第二順位之抵押權一百五十萬元予案外 人林玉蓮後,逃逸無蹤,A○○始知受騙,因認為被告J○ ○涉嫌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罪,同法第二百 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同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罪云云。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J○○,於九 十五年二月廿八日死亡,此有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各乙份
附本院卷可證,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J○○常業詐欺部 分撤銷改判,爰依法為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廿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胡 森 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對於J○○偽造文書部分得上訴。
其他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附表一:單位─新台幣
┌──┬─────┬─────┬──────────┬───────┐
│編號│被害人 │被詐欺數額│匯款郵政儲匯戶頭 │匯款時間 │
├──┼─────┼─────┼──────────┼───────┤
│一 │乙○○ │五萬元 │賴國生、邱智敏 │八十七年一月十│
│ │ │ │ │九日、一月二十│
│ │ │ │ │日 │
├──┼─────┼─────┼──────────┼───────┤
│二 │蔡菁樺 │二萬元 │周資華 │八十七年一月間│
│ │ │ │ │ │
├──┼─────┼─────┼──────────┼───────┤
│三 │丑○○ │四十六萬元│賴國生、巫慶煌、邱智│八十七年三、四│
│ │ │ │敏 │月間 │
├──┼─────┼─────┼──────────┼───────┤
│四 │M○○ │四萬八千元│齊慧莉、蕭何育、李宗│八十七年四月間│
│ │ │ │霓 │ │
├──┼─────┼─────┼──────────┼───────┤
│五 │庚○○ │二十五萬元│齊慧莉、巫慶煌 │八十七年五月間│
│ │ │ │ │ │
├──┼─────┼─────┼──────────┼───────┤
│六 │玄○○ │二萬元 │吳炳坤 │八十七年五月二│
│ │ │ │ │十六日 │
├──┼─────┼─────┼──────────┼───────┤
│七 │K○○○ │四萬元 │周資華 │八十七年五月間│
├──┼─────┼─────┼──────────┼───────┤
│八 │O○○ │四萬元 │吳炳坤、李宗霓 │八十七年五月十│
│ │ │ │ │五日、六月九日│
├──┼─────┼─────┼──────────┼───────┤
│九 │辰○○ │十九萬元 │吳炳坤、李宗霓、齊慧│八十七年五月二│
│ │ │ │莉 │十八日、五月二│
│ │ │ │ │日 │
├──┼─────┼─────┼──────────┼───────┤
│十 │壬○○ │三萬五千元│張順昌、丁明發 │八十七年三月三│
│ │ │ │ │日、三月十一日│
├──┼─────┼─────┼──────────┼───────┤
│十一│D○○ │三萬元 │吳炳坤 │八十七年五月十│
│ │ │ │ │五日 │
├──┼─────┼─────┼──────────┼───────┤
│十二│F○○ │一萬二千元│齊慧莉 │八十七年五月十│
│ │ │ │ │三日 │
├──┼─────┼─────┼──────────┼───────┤
│十三│寅○○ │一萬五千元│齊慧莉 │八十七年五月七│
│ │ │ │ │日 │
├──┼─────┼─────┼──────────┼───────┤
│十四│李祈倪 │九萬三千元│李宗霓 │八十七年六月十│
│ │ │ │ │二日至六月二十│
│ │ │ │ │六日 │
├──┼─────┼─────┼──────────┼───────┤
│十五│E○○ │二萬元 │賴國生 │八十七年六月十│
│ │ │ │ │一日 │
├──┼─────┼─────┼──────────┼───────┤
│十六│宇○○ │一萬五千元│李宗霓 │八十七年六月某│
│ │ │ │ │日、七月七日 │
├──┼─────┼─────┼──────────┼───────┤
│十七│宙○○ │七萬元 │柯莉梅 │八十七年六月間│
│ │ │ │ │ │
├──┼─────┼─────┼──────────┼───────┤
│十八│Q○○ │二萬元 │李宗霓 │八十七年五月十│
│ │ │ │ │九日 │
├──┼─────┼─────┼──────────┼───────┤
│十九│I○○ │六萬五千元│李宗霓 │八十七年六月三│
│ │ │ │ │十日、七月十六│
│ │ │ │ │日 │
├──┼─────┼─────┼──────────┼───────┤
│二十│巳○○ │五萬元 │不詳 │八十七年七月間│
│ │ │ │ │ │
├──┼─────┼─────┼──────────┼───────┤
│二十│卯○○ │十三萬一千│吳炳坤 │八十七年六月二│
│一 │ │元 │ │十五日至二十九│
│ │ │ │ │日 │
├──┼─────┼─────┼──────────┼───────┤
│二十│辛○○ │四萬元 │吳炳坤 │八十七年七月十│
│二 │ │ │ │五日 │
├──┼─────┼─────┼──────────┼───────┤
│二十│C○○ │三萬元 │李宗霓 │八十七年七月一│
│三 │ │ │ │日 │
├──┼─────┼─────┼──────────┼───────┤
│二十│酉○○ │三萬三千元│吳炳坤、賴國生 │八十七年七月七│
│四 │ │ │ │日 │
├──┼─────┼─────┼──────────┼───────┤
│二十│B○○ │六萬三千元│吳炳坤 │八十七年七月三│
│五 │ │ │ │十日 │
├──┼─────┼─────┼──────────┼───────┤
│二十│H○○ │三萬五千元│李靜雯 │八十七年七月十│
│六 │ │ │ │三日 │
├──┼─────┼─────┼──────────┼───────┤
│二十│P○○ │四十八萬元│巫慶煌、賴國生 │八十七年七月六│
│七 │ │ │ │日、七月七日 │
├──┼─────┼─────┼──────────┼───────┤
│二十│S○○ │二萬元 │吳炳坤 │八十七年六月二│
│八 │ │ │ │十三日 │
├──┼─────┼─────┼──────────┼───────┤
│二十│亥○○ │十六萬七千│吳炳坤 │八十七年六月二│
│九 │ │五百元 │ │十六日、七月四│
│ │ │ │ │日、七月六日 │
├──┼─────┼─────┼──────────┼───────┤
│三十│己○○ │七萬二千元│李靜雯 │八十七年七月二│
│ │ │ │ │日、七月九日、│
│ │ │ │ │七月十日 │
├──┼─────┼─────┼──────────┼───────┤
│三十│黃○○ │十九萬元 │李宗霓、謝忠雄、蔡朝│八十七年二月至│
│一 │ │ │安、張雅婷、朱燕如 │五月間 │
├──┼─────┼─────┼──────────┼───────┤
│三十│癸○○ │三萬元 │不詳 │八十七年四月九│
│二 │ │ │ │日 │
├──┼─────┼─────┼──────────┼───────┤
│三十│R○○ │十萬八千元│不詳 │不詳 │
│三 │ │ │ │ │
├──┼─────┼─────┼──────────┼───────┤
│三十│未○○ │十三萬六千│巫慶煌、賴國生 │八十七年六月間│
│四 │ │元 │ │ │
├──┼─────┼─────┼──────────┼───────┤
│三十│申○○ │一萬二千元│齊慧莉 │八十七年七月十│
│五 │ │ │ │日 │
├──┼─────┼─────┼──────────┼───────┤
│三十│戌○○ │約十萬元 │不詳 │八十七年間 │
│六 │ │ │ │ │
├──┼─────┼─────┼──────────┼───────┤
│三十│L○○ │約十餘萬元│不詳 │八十七年間 │
│七 │ │ │ │ │
├──┼─────┼─────┼──────────┼───────┤
│三十│子○○ │二萬元 │不詳 │八十七年六月間│
│八 │ │ │ │ │
├──┼─────┼─────┼──────────┼───────┤
│三十│丁○○ │二萬元 │不詳 │八十七年間 │
│九 │ │ │ │ │
├──┼─────┼─────┼──────────┼───────┤
│四十│天○○ │約十餘萬元│黃克寧、陳新惠 │八十七年五月二│
│ │ │ │ │十二日至七月二│
│ │ │ │ │十一日 │
└──┴─────┴─────┴──────────┴───────┘
附表一之一
┌───┬────┬──────┬─────────┬────────┐
│編號 │被害人 │ 被詐欺金額 │ 匯款郵政儲匯 │ 匯款時間 │
├───┼────┼──────┼─────────┼────────┤
│ 1 │丙 ○ │ 五萬元 │ 不 詳 │八十七年四月間 │
├───┼────┼──────┼─────────┼────────┤
│ 2 │G○○ │ 十八萬元 │ 吳炳坤 │八十七年四月十二│
│ │ │ │ │日 │
├───┼────┼──────┼─────────┼────────┤
│ 3 │地○○ │ 十二萬元 │ 吳炳坤 │八十七年四月十五│
│ │ │ │ │日 │
├───┼────┼──────┼─────────┼────────┤
│ 4 │午○○ │ 五千元 │ 不 詳 │八十七年二月間 │
└───┴────┴──────┴─────────┴────────┘
附表二:
1、變造之「周青田」身分證上黏貼之(N○○)照片乙張。2、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補發,其上黏貼( N○○)照片之周青田名義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乙枚。3、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周青田 」署押(含指印)乙枚沒收。
附表三:
代辦信用貸款資料一批(十二冊)、電話機具十台、監視器十四台、傳真機一台、行動電話四具、呼叫器一台、鑰匙一串、刊登廣告資料一批、印章六枚、電話卡三片。
A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