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選上訴字,95年度,498號
TCHM,95,選上訴,498,2006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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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訴字第4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號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世才 律師
被   告 丙○○
被   告 己○○
被   告 辛○○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淑芬 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振吉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選偵字第19、2
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苗栗縣中醫師公會理事長 ,並擔任「杜文卿立委競選連任中醫界後援會」執行長。被 告乙○○為中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長。渠等為感謝杜文 卿擔任立法委員期間捍衛中醫師權益,期望杜文卿在苗栗地 區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能順利當選,竟基於交付不正利益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丁○○於民國93年11月25日以苗栗縣中醫 師公會名義,發函全體理監事暨會員醫師,函文主旨表示: 「本會為全力支持現任立法委員杜文卿先生競選連任下屆立 委,再度捍衛中醫權益,特在12月3日中午12點於國揚飯店 ‧‧舉行苗栗縣中醫界支持立法委員杜文卿先生午餐會,敬 請本會理監事暨全體會員醫師踴躍出度參加共襄盛舉」,被 告乙○○則出資新臺幣(下同)2萬元,其餘款項被告丁○ ○暫定由苗栗縣中醫師公會出資,總計餐費36500元,在上 開國揚飯店辦理13桌宴席。被告丁○○發函後,透過電話聯 繫同具犯意聯絡之公會成員即被告辛○○、被告戊○○、被 告己○○湯星(不具苗栗地區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權 )、葉碧娥杜錦昌李瑞進湯星葉碧娥杜錦昌、李 瑞進均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等,由渠等邀同其配偶、



親友、診所員工、鄰居等一同參與。被告辛○○本人未到場 ,惟透過不知情且不具苗栗地區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權 之診所員工絲玉慧,邀不知情之鄰居林秀霞,林秀霞又邀涂 新章、林金英等6名鄰居到場。被告戊○○則邀診所員工馬 美英、胡美雯、兄嫂及女兒等人到場。被告己○○邀其妻陳 碧霞到場,最後共有苗栗地區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權之 被告丙○○、被告甲○○、被告己○○、被告戊○○、杜錦 昌、郭豐演黃洁、黃炯鋒、陳光湧、林秀霞、涂新章、林 金英、馬美英胡美雯、詹昭恭、陳美月、郭奕如、湯素琴 、陳碧霞、莊添旺、郭一雄、江純慧、何素珍等約130人到 場(葉碧娥李瑞進未到)。其中被告丙○○、被告甲○○ 、被告己○○、被告戊○○均明知該餐會係專為支持杜文卿 而舉辦,仍基於受賄之意思而到場接受該次餐飲之不正利益 。餐會現場並有人發放杜文卿之競選文宣,杜文卿並受邀到 場,由中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前任理事長林昭庚(本院另案 審結)發言高喊「杜委員當選,杜委員當選,‧‧請大家全 力支持委員連任入立法院好不好‧‧」等語,請渠等投票支 持杜文卿,而對具投票權之出席參與該餐會人員行求或交付 不正利益(1桌以10人計,13桌130人,對有投票權之人每人 約交付不正利益280元),因認被告丁○○乙○○涉犯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 利益罪;被告辛○○係犯同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 人行求不正利益罪;被告戊○○己○○係犯同法第90條之 1 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不正利益罪及刑法第143條投票 受賄罪;被告丙○○甲○○係犯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 等語(賄賂部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不正利益);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 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三、按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 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詳析其 要件有三:其一,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其二,須有行 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其三,須約使 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而不論何階段之 行為態樣,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均應充足具備上述三要件,亦 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 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 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 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 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 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 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 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 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又刑法第143條 對收賄者有投票受賄罪處罰之規定,受賄者亦須有收受賄賂 之認識,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2個以上之行為人 ,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另對有投票權人 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 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 判斷。另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雖不 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惟期約賄選之選民必須有受賄投票之 意思方能成罪,交付賄選階段,則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之 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但以收受者已收受,而有其受 賄意思者為限。又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 物,則該物即非「賄賂」。申言之,此項「賄賂」,係對於 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且該 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 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 ,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 。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 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 為是否該當賄選或受賄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 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投票行賄罪 及受賄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社會大眾所接受。



四、本件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丁○○乙○○涉犯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罪;被 告戊○○己○○係犯同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人 行求不正利益罪及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被告辛○○係 犯同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不正利益罪嫌; 被告丙○○甲○○係犯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無非係 以:被告丁○○乙○○之自白、同案被告湯星郭豐演杜錦昌葉碧娥李添進黃烱鋒黃洁莊添旺、郭一雄 、李瑞進何素珍絲玉慧、林秀霞、林金英、涂新章、陳 碧霞、劉家增陳光湧徐菊蘭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詞、證人 湯素琴馬美英、江純慧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苗栗縣中醫 師公會93年11月25日函文、被告丁○○使用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及其譯文,而譯文內容均提及「動員」 等語、93年12月3日中午國揚餐廳現場蒐證錄影、錄音及錄 音譯文、苗栗縣中醫師公會現金簿及支出傳票影本、苗栗縣 中醫師公會第18屆第5次理監事會議記錄、苗栗縣中醫師公 會第18屆第2次會員大會函等件在卷足憑。
五、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發函邀請苗栗縣中醫師公會會員參 加餐會並支持杜文卿參選立法委員之事實;而被告乙○○亦 坦承有捐贈2萬元予苗栗縣中醫師公會並參加當天餐會之事 實,被告甲○○戊○○丙○○己○○等人固均坦承有 於上揭時、地,單獨或邀同親友等人前往參加餐會之事實, 被告辛○○亦坦承有叫其診所小姐絲玉慧於上揭時、地前往 參加餐會之事實,然均堅決否認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犯行及刑法第143條之受賄犯行:(一)被告丁○○辯稱略以:我的目的是感謝杜立委過去對中醫 界的支持,不是賄選,我只是替他造勢、充場面,而所發 公文係依照中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所發,我沒有指示他們 要投票給誰等語。
(二)被告乙○○辯稱略以:我是基於與被告丁○○之交情及擔 任全國中醫師公會聯合會理事長之身分才去參加苗栗縣中 醫師公會第18屆第2次會員大會,且捐款二萬元現金是贊 助苗栗縣中醫師地方公會之經費,並不是賄賂,況且,我 並未設籍苗栗縣,也不認識杜文卿,是在離開之際,才在 樓梯間遇到杜文卿等語。
(三)被告戊○○辯稱略以:我沒有看到公文,是我先生郭豐演 說理事長丁○○要請吃飯,我只是眷屬,才打電話去問可 否帶人去等語。
(四)被告己○○則辯稱略以:因為理事長丁○○打電話叫我去 ,我才去捧人場,我不知道與選舉有關,且該次我也沒有



去投票等語。
(五)被告甲○○辯稱:我沒收到公文,是理事長丁○○催我去 我才去,我不知道是選舉餐會等語。
(六)被告丙○○辯稱:當天是理事長丁○○要我去捧人場,公 會辦聯誼會,人數不夠找人湊數很正常等語。
(七)被告辛○○辯稱:我只是基於交情,純粹捧人場,才請員 工帶人去,誰去、去幾個人我也不知道,而且我找的也不 是具有投票權的員工去等語。
六、經查:
(一)關於被告丁○○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監聽錄 音光碟譯文(被告丁○○之辯護人依所聲請拷貝之監聽錄 音光碟所製作者,以下所稱監聽錄音光碟譯文均同此份) 及現場蒐證光碟錄音譯文之證據能力部分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2 項定有明文,按本件通訊監察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 第5 條第1 項規定,經檢察官合法核發通訊監察書後所為 之監聽錄音,乃合於法定程序,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93年度監字第000198號卷宗可考;又被告丁○○對於現 場蒐證光碟錄音譯文內容並不爭執,而被告7 人及檢察官 對於被告丁○○之辯護人依所聲請拷貝監聽錄音光碟所製 作之譯文及現場蒐證光碟錄音譯文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226-227頁、第241-242頁),是上開監聽錄音 光碟譯文及現場蒐證光碟錄音譯文自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1、被告丁○○為支持杜文卿競選連任苗栗地區第六屆立法委 員,發函苗栗縣中醫師公會全體理監事暨全體醫師會員, 在上開時、地舉辦餐會,席間,杜文卿及其助選人員到場 ,證人林昭庚在場高喊「杜委員當選‧‧請大家全力支持 杜委員」等語乙節,固據被告丁○○供明在卷,並經證人 林昭庚證述屬實(93年度選偵字第19號卷第42頁),且有 前開苗栗縣中醫師公會93年11月25日函文及現場蒐證光碟 錄音譯文1 份在卷可稽。惟本件不得僅因上開情節即遽認 被告等7 人具有賄選或受賄之犯行,仍應探究被告丁○○ 等7 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 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及受賄者對於收受不正利益是 否有認識;並就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不正利 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



使之對價。
2、關於公訴人認為被告丁○○乙○○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部分 (1)訊據被告丁○○陳稱:苗栗縣中醫師公會每年舉辦會員大 會,並不定期舉辦會員聯誼會,時而一併舉行,時而分別 辦理;所有會員均應繳納會費,每人每年繳納8400元,聯 誼會之費用均由公會之會費支出等語(見原審卷第288-28 9頁),而被告丁○○舉辦本次聯誼會雖係以餐會之方式 為之,惟餐會之費用亦係由苗栗縣中醫師公會以會費支出 等情,亦據被告丁○○供認甚明,並有苗栗縣中醫師公會 九十年度至九十四年度之相關活動日期一覽表及大會手冊 ,聚餐收據等相關資料附方於本院卷可稽國公會。本件復 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前開餐會之費用係由其他人支出,參以 本次餐會既係中醫師聯誼會,費用又係由公會支出,與過 去慣例相同,與自行付費顯然無異,自無所謂交付不正利 益之情形;至被告丁○○促請會員帶同其他非會員之家屬 或友人到場,衡情,一般聯誼餐會既非正式聚會,除會員 之外,亦允許會員偕同家眷或友人到場,此乃一般社會常 情,故被告丁○○以會員自己所繳納之費用支出會員自己 所食用之餐費,尚難遽認係屬賄選之情形。
(2)被告乙○○辯供稱其捐贈之現金2 萬元,對象係苗栗縣中 醫師公會,因地方公會經費短缺,而其上任不久,才趁此 機會贊助經費,並非專為前開餐會乙節,有該公會收據1 紙在卷可稽(見93年度選偵字第19號卷第60頁);且證人 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乙○○係93年10月 份才上任,所交付之現金,並未支付餐費,而係當場轉交 公會之常務監事等語(原審卷第285、289頁);再依證人 郭豐演杜錦昌、郭一雄、李瑞進、黃炯峰、莊添旺、黃 洁、陳光湧等人亦均證稱不知餐會之費用究係何人支出等 語,則彼等自無從知悉被告乙○○有「出資」2萬元之事 實?再者,被告丁○○亦未告知其餘被告或證人有關被告 乙○○「出資2萬元贊助餐會」等情,有卷附監聽錄音譯 文可證,本件又無證據證明被告乙○○係公開捐贈,使在 場人知悉,復佐以被告乙○○並未設籍苗栗縣,對於杜文 卿參選立法委員之選舉並無投票權乙節,亦有其年籍資料 在卷可稽,倘若被告乙○○係基於賄選之犯意,何以不公 開捐贈、宣揚支持杜文卿參選之旨?是難單憑被告乙○○ 客觀上捐贈現金2萬元給公會之行為,即認其係支付前開 餐會之費用,主觀上有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 意,故被告乙○○上開所辯,尚堪採信。




(3)次者,選舉期間,候選人之後援會,本係以候選人之當選 為其目的,其性質屬於支持、推薦候選人,一般係以對選 舉人為拉票及推薦候選人等選舉活動為動機之行為,與僅 為獲得選票為目的而對選舉人為要約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所 為之賄賂行為不同。本件中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於93年9 月15日成立「杜文卿立委競選連任中醫界後援會」,被告 丁○○擔任該後援會執行長,遂依上開全國聯合會之函文 發文全體中醫師會員,揭示杜文卿委員曾為中醫爭取權益 ,期望杜文卿能連任立法委員,繼續為中醫界在立法院中 發言,請全體會員鼎力支持之意旨,以上有中醫師公會全 國聯合會93年9 月15日函及苗栗縣中醫師公會93年11月25 日函各1 份在卷可稽(93年度選偵字第19號卷第48頁、93 年度選他字第300 號卷第3 頁),而杜文卿擔任立法委員 期間確曾為中醫界爭取權益乙情,亦據被告乙○○於偵查 中供明在卷,及證人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屬實, 顯見該次餐會主要目的係「請求」、「推薦」與會人員支 持杜文卿,以利其日後繼續在立法院協助保障中醫師權益 ,至為明確;至被告丁○○於電話聯絡時,有促請會員帶 同其他人到場,並計算人數、票數或稱「動員」等字眼, 僅係因其擔任後援會執行長職務,冀使餐會場面熱鬧之故 ,況且,依卷附監聽錄音譯文,均係為使人數湊齊,力邀 會員到場,尚無其他要求會員投票支持杜文卿之內容,衡 情,前開活動本係以參與人數越多,越能達其推薦候選人 之目的,堪認本件被告丁○○之行為,係以推薦或支持選 舉活動事務為動機,要非僅為獲得選票為目的而招待用餐 。
(4)證人湯素琴證稱:我哥哥湯星沒去,找我去,不知道餐會 性質為何等語(93年度選他字第300 號卷第87、88頁), 證人湯星證稱:我並未設籍苗栗地區,不具有投票權等語 ,(同上卷第79頁),證人江純慧證稱:我先生杜錦昌臨 時找我去,參加之前不知道係支持杜文卿參選立委之餐會 等語(同上卷第112頁),證人郭一雄證稱:我小姨子葉 碧娥叫我去,不知道餐會是為了杜文卿舉辦,並未注意到 被告丁○○發言要求在場人投票支持杜文卿等語(同上卷 第136頁),證人何素珍證稱:我先生說是中醫師公會要 聯誼,他不想去叫我去,不知道餐會是為了杜文卿舉辦等 語(同上卷第150頁),證人絲玉慧證稱:我是平地原住 民,沒有投票權,老闆辛○○說中醫師公會聚餐,他沒時 間叫我去,只知是中醫師的聚會等語(同上卷第163、164 頁),證人林秀霞證稱:絲玉慧叫我去吃飯我就去,沒有



說餐會目的等語(同上卷第165頁),證人莊添旺證稱: 不知道餐會目的是為了杜文卿競選連任,也沒聽丁○○說 要我們支持杜文卿等語(同上卷第18 1頁),證人馬美英 證稱:不知道餐會目的,是老闆娘戊○○叫我去等語(同 上卷第190頁),證人黃洁證稱:丁○○打電話說中醫公會 年度聚餐,我才去,不清楚餐會目的等語(同上卷第202 頁),證人陳光湧證稱:我太太說中醫師公會有聚餐,我 就去,不知道餐會目的等語(同上卷第210、211頁),由 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其等雖然到場參加餐會,惟均不知 悉餐會目的,且均係因僱傭關係或親友之故,始到場參與 餐會,其中甚至有不具有投票權之人,衡情,參與餐會之 人,對於此種社團之聚餐活動,未必認知彼等係收受不正 利益,而要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是認被告丁○○辯稱 只是湊齊人數充場面、造勢等語,應堪採信。
(5)復者,衡諸我國目前社會經濟水準、價值觀念及人民之法 律感情,一般人不致有免費接受餐點招待,即將之視為賄 選之對價,或候選人因此即可約使有投票權人投票予該候 選人之認知,本件被告等或證人等身為中醫師,具有相當 社會地位,其餘到場參與者亦為其等親屬或員工,均不至 於因接受前開相當於1人僅280元之餐點招待,即可影響渠 等對於投票權之行使,是尚不能單以被告丁○○乙○○ 於苗栗縣中醫師公會舉辦聯誼餐會時,以該公會會費提供 前述餐點供與會人員食用,即將之與基於行賄之意而舉辦 之流水席等同視之;且公訴意旨又迄未能舉證證明該餐會 之餐飲內容,已顯然踰越一般民間或行政機關所認知之賄 選程度,而非單純僅為聚眾造勢之用,自不能以參加該餐 會之選民,得以免費接受餐飲招待,即推測被告丁○○乙○○有賄選之犯行。
(6)按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 有特殊身分者應嚴守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 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 ,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或 支持某人」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 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原應審慎認定,非謂凡於競 選期間,在民間舉辦活動之場合中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 且活動中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不問物品發 放之來源及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 關聯、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 等情,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本件證人林昭庚固於現場



高喊支持杜文卿當選之言詞,而杜文卿亦於前揭時、地拜 票,現場並有人發放宣傳資料,惟此尚與一般選舉常情不 相違背,不得遽此認定被告丁○○乙○○主觀上有對於 參加餐會者,為以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 行使。
3、關於被告戊○○己○○涉犯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不正利 益及刑法投票受賄部分
(1)訊之被告戊○○始終供稱並未見過前開苗栗縣中醫師公會 函文,係因其夫郭豐演告知被告丁○○請吃飯才前往參加 餐會等語,核與證人郭豐演證稱:我跟我太太說要參加中 醫師年終聯誼會,沒有跟她說餐會目的是要支持杜文卿等 語之情節相符(93年度選他字第300 號卷第175 頁);再 者,被告戊○○僅係向被告丁○○確認非會員之人可否參 加餐會,且是否需繳交費用及人數等情,有卷附監聽錄音 譯文可證,尚難遽認被告戊○○主觀上對於參加餐會係收 受不正利益乙節有所認識;況被告戊○○係因其夫郭豐演 為苗栗縣中醫師公會會員之故而前往參加,縱使因此得以 參加免費餐會,乃人之常情,是其辯稱未有收受不正利益 等語,亦屬可採。
(2)至被告戊○○邀同2 位診所小姐即馬美英胡美雯及其兄 詹昭恭、嫂陳美月、女兒等人共同參加餐會乙節,依證人 馬美英於調查站中證稱:老闆娘戊○○向我表示苗栗縣中 醫師公會理事長丁○○請吃飯,所以才一道去,當天聽說 是苗栗縣中醫師公會年終聯誼餐會等語(93年度選他字第 300 號卷第184-185 頁),又於偵查中證稱不知道餐會目 的等語,已如前述,則證人馬美英既不知悉餐會與選舉之 關係,又僅係因被告戊○○單純邀請,難免有基於免費餐 飲之利及礙於僱傭關係情面之故,顯見證人馬美英並無投 票收受不正利益之認識,至檢察官亦迄未舉證被告戊○○ 之兄嫂及女兒等人係如何受被告戊○○之邀請到場,渠等 是否瞭解現場狀況及餐會目的等情,參以被告戊○○本身 已無賄選之認識,況論對於他人行求不正利益?故難僅以 上開情節即認被告戊○○有行求不正利益之情形,是被告 戊○○辯稱僅係因免費餐會,始偕同診所員工及親友到場 等語,應堪採信。
(3)又訊據被告己○○亦始終堅稱當時係因被告丁○○力邀, 始偕同妻子到場等語,參以被告己○○本身即為苗栗縣中 醫師公會員,每年必須繳納會費已如前述,則參加由公會 會費所支出之聯誼餐會,自無接受不正利益之犯行可言; 至於證人陳碧霞亦證稱:我先生(被告己○○)沒有提到



是為支持杜文卿餐會等語(見93年度選偵字第19號卷第79 頁),參以證人陳碧霞主觀上既未有收受不正利益之認識 ,客觀上又僅係偕同其夫共同參與餐會,而前開餐會並非 中醫師之正式聚會,會員配偶共同到場,尚與一般社會常 情不相違背,則被告辛○○辯稱僅係基於交情而帶其配偶 到場等語,堪屬可採,是難遽認被告己○○就此部分有何 行求不正利益之犯行。
4、被告辛○○涉犯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不正利益罪部分; 證人絲玉慧不具有前開選舉之投票權,已據其證述無訛, 其復證稱:老闆辛○○僅說是中醫師公會聚會,想說吃飯 不用錢,才找林秀霞一起去,我只跟林秀霞說是中醫師公 會辦的等語(見93年度選他字第300 號卷第160-161 頁) ;證人林秀霞證稱:絲玉慧僅告訴我是中醫師聯誼會等語 ;證人林金英、涂新章均證稱:林秀霞說是中醫師公會辦 年會,我們年紀大沒事就去,她沒有提到是為了杜文卿所 舉辦等語(見93年度選偵字第19號卷第84-85 頁),足見 上開證人主觀上並不認識所謂選舉與餐會之關係,況且證 人絲玉慧猶不具有投票權人資格,是本件亦難遽認被告辛 ○○有行求不正利益之犯行。
5、被告甲○○丙○○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投票受賄罪 部分;
經查被告甲○○丙○○2人均為苗栗縣中醫師公會會員 ,亦據其等供明在卷,參以渠等2人本身即為苗栗縣中醫 師公會員,每年必須繳納會費已如前述,則參加由公會會 費所支出之聯誼餐會,自無接受不正利益之犯行,況且其 2人均為中醫師,有相當收入及社會地位,亦不至於因食 用前開餐會,即有影響其等投票權之情形;再參以被告丁 ○○所為,僅係「推薦」選舉之人選,復如前述,故意難 認上開被告2人有何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被告7人主觀上既無交付或行求、收受不正利益 之犯意,客觀上亦難認係屬賄選或受賄之行為,足認被告7 人之辯解均堪以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7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賄選及受賄犯行,揆諸前揭規定 、判例意旨及說明,尚難認定被告等有賄選及受賄之行為, 原審法院經詳細調查結果,而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核無不 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前詞,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除丙○○甲○○外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茆 亞 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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