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7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家庭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確
定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53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 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 決人之利益 ,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固著有明文, 惟依該條規定,須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足以生影響於判決者 ,始得聲請再審,若不足生影響於判決,即不得為之。經查 聲請人提出之所謂重要證據:㈠林阿平先生匯給甲○○女士 之匯款明細表 。㈡復華商業銀行95年2月20日回函所附林阿 平帳戶之交易明細表。㈢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 74號甲○○之刑事判決。㈣熊林麗玉在宏台社區內租屋之租 賃契約。㈤甲○○、熊貽普、熊林麗玉對於林阿平撤銷終止 授權之存證信函。㈥利奇公司及林阿平對甲○○進行民事程 序表。㈦傳真紙說明之附件,或係匯款明細表,交易明細表 ,聲請人另案之判決書,他人之租賃契約書,或係聲請人之 存證信函,進行民事程序表、傳真紙說明之附件,均不足生 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亦即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是再審之聲請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胡 森 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