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95年度,72號
TCHM,95,聲再,72,2006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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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7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號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1581號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所憑認聲請人車與告訴人機車發 生擦撞之依據,即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員警吳瑞崇所提出之 照片二張 ,僅係該證人從拍攝照片中,挑選2張認為高度相 符之照片而已,根本未實際比對,又告訴人邱佩渝所稱遭撞 後飛越前座之郭怡君並往前「飛趴」於地,不僅有悖經驗法 則,且倘其所述屬實,於此巨大撞擊力作用下,機車車身壓 克力板亦應會破損,但機車僅有輕微擦痕,另告訴人等於原 審均一致陳稱「感覺」遭聲請人車撞及云云,本即與常情有 違 ,亦未見2車有擦撞產生之車身油漆殘留情形。綜合前情 ,益徵當時2車未曾發生擦撞 ,原確定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聲請再審。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 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 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又所謂「重要證據」, 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 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 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 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 原判決之重要證據。經查:(一)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 人所指證人吳瑞崇所述及照片、告訴人邱佩渝所述部分,均 係原確定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並經原確定判決於理 由內敘明其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理由,又該確定判決並非 單憑證人吳瑞崇1人所述,或單憑證人邱佩渝1人所述,而為 認定事實,此觀諸該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二㈡㈢㈣所載,詳細 引用證人郭怡君、邱佩渝對於車禍經過之供述,及診斷書所 記載告訴人等受傷之情形,另參酌證人吳瑞崇目擊車輛擦撞 痕跡之供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所示之 相關位置、刮地痕跡等情狀,綜合一切事證,因而認定聲請



人所駕車與告訴人等所騎機車確有擦撞發生。(二)又告訴 人郭怡君、邱佩渝於行車中驟然遭擦撞,未能親眼目擊遭撞 經過,實屬常情,其所稱「感覺」遭擦撞等語,正顯現其為 忠實證述,又其真正意思應指除眼睛不及目視外,以其其餘 五官感覺事發經過,其此部分所證仍屬其親身經歷範圍,不 能因其以「感覺」用語,減損其證據價值 。(三)2車相擦 撞之情形各有不同,未必一定留下油漆殘痕,本件告訴人等 係騎機車,如遭擦撞,擦撞力道雖未必強大,因機車騎士即 告訴人郭怡君可能有回復穩定車身之操控行為,但仍因失控 而倒地,後座之告訴人邱佩渝因不及防範,及前行慣性作用 下,往前飛趴於地,衡情並非完全不可能,聲請人以機車未 見毀損、未見2車有車身油漆殘留及邱佩渝 「飛趴」不合常 情等語,指摘原確定判決悖離經驗法則云云,均不可採。( 三)綜合上情,聲請人所指上開證據,均經原確定判決詳細 說明取捨理由,並非漏未審酌,又聲請人上開所指經驗法則 云云,又不能就其本身形式上觀察,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 ,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 。其所為再審之聲請 ,自屬無據。其仍執前詞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 再審之聲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余 仕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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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