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抗字,95年度,328號
TCHM,95,交抗,328,200605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法庭裁定   95年度交抗字第328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臺北縣三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所為裁定 (95交聲字第6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結果,除原裁定書第1頁到案日期為95年1月 6日,應更正為94年12月17日及第9頁之「杜木雄」三字應予 刪除外,認為原審法院所為異議駁回之裁定,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02日 13時41分,駕駛阿囉哈公司所有車牌號碼263-AC號營業一般 用大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52號時,因有 「在設有禁 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經臺北市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勤員警於94年12月02日以掌電字第A5I3 0490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到案日期 為94年12月17日,抗告人並未自動繳納罰款,經原處分機關 於95年01月05日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 1 項第3款,裁罰新台幣300元整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4年12月 27 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434512100號及95年1月6日北市警 同分交字第09530040700號函、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 所95年1月11日竹監苗字第裁 54-A5I304901號裁決書、送達 證書在卷可證,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原審詳予審理後,因認 異議無理由予以駁回,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人提 起抗告,卻未具抗告理由,其徒對原裁定不服,不足採取, 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 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陳 欣 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R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