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陳 鎮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金
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548、3447號,及移送併辦94
年度偵字第19196、20154、2015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卯○○部分撤銷。
卯○○連續幫助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緣賴繼英(綽號石頭、諾基亞,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通緝中)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間起,迄九十四年一月間止 ,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大姐」之成年人,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 業之犯意聯絡,共組兩岸詐欺集團,即:「大陸地區」由綽 號「阿國」、「大姐」負責在當地僱請與之有上開犯意聯絡 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數名,發送信用卡遭盜刷之虛假手機簡訊 至臺灣地區人民手機中,當不知情之臺灣民眾依該簡訊所留 下之電話號碼回撥求證時,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被害人不 熟悉自動櫃員機操作之方法,佯稱係聯合信用卡中心之處理 人員,並謊稱被害人所持有之信用卡已遭盜刷,要求被害人 攜帶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設定信用卡防火牆,使不知情之被 害人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造成帳戶內存款轉 帳至賴繼英自臺灣地區購得之人頭帳戶內,其等再通知臺灣 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而以此手法騙 取臺灣民眾之金錢,其詐欺集團所詐騙之被害人姓名、詐騙 時間、匯入帳戶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其中附表二編 號十五至十七部分,係原起訴事實範圍,其餘附表二編號一 至十四、編號十八至三十九部分,係檢察官當庭擴張犯罪事 實部分),並以之為業,用以維生。另外,「臺灣地區」則 由賴繼英負責人頭帳戶提款人員(俗稱「車手」)之招募及 人頭帳戶、通訊電話門號之收購事宜,並僱用與之有常業詐 欺犯意聯絡之亥○○、C○○、E○○(亥○○、C○○、 E○○三人業經本院審結)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紅衣成年女子 等人擔任「車手」或以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測試人頭帳戶轉帳 功能等工作。
二、卯○○於台中市○○路五九四號經營永太電信行,雖預見賴 繼英、C○○、E○○多次向其購買人頭帳戶及通訊電話門 號,顯係作為財產性犯罪使用,卯○○仍基於幫助該詐欺集 團常業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 間起至同年七、八月間止,多次將人頭固網電話門號以每線 一萬五千元、行動電話門號以每門號五十至一百元不等之價 格出售予賴繼英、C○○及E○○等三人供該詐欺集團發出 詐騙簡訊或撥打電話向他人詐騙財物使用,共計交易約四十 三萬元,而從中獲利約十餘萬元。
三、卯○○本於同上幫助詐欺之概括犯意,明知向人購買金融機 構之存摺、帳號者,可能供作人頭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本可得見該收購存摺、帳號之人可能以之作為不 法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竟因需款孔急,基於幫助他人犯 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後某 日,在不詳地點,將其自己前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所申設之00000000 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中國商銀北台中分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以不詳價格,出售予不詳之成年人。嗣黃 金色接獲佯稱手機退保證金之電話後,遭詐騙於九十三年十 二月十八日,匯款九千九百八十七元入被告卯○○前開帳戶 ,旋即遭提領一空。
四、卯○○又本於同上幫助詐欺之概括犯意,預見一般人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 ,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 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申 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含存摺一本、提 款卡一張,以下簡稱中國商銀文心分行帳戶)後,於不詳時 、地以不詳價格販賣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不詳 姓名之成年人即於:
㈠、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十二時許,撥打陳亮之之電話佯稱:係 陳亮之同事洪雅萍,因財務關係,需錢周轉等語,使陳亮之 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同年一月十四日、十七日, 在台北市○○○路與民生東路口之中國信託商銀提款機,轉 帳匯款一萬三千元及三萬五千元,至對方指定之卯○○之上 開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
㈡、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二時許,撥打吳惠茹之電話詐稱係 其同事,因其母親需錢繳納會款,需向吳惠茹借錢,並請吳 惠茹匯款至卯○○之上開帳戶,吳惠茹因而陷於錯誤,隨即 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三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路附近郵
局匯款一萬九千元至對方指定之卯○○上開帳戶,旋即遭提 領一空。
五、嗣㈠因警方監聽蒐證後,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為警持 搜索票搜索亥○○位於臺中市○區○○路七一六之一號居住 處、C○○位於臺中市○○區○○路三段一一八號五樓之一 住處、E○○位於臺中縣潭子鄉○○路○段二○二巷十五號 住處、臺中市○區○○路一段四四八之七號三樓之一卯○○ 住處及臺中市○○街二十二號K○○(提供賴繼英集團人頭 帳戶者,業經本院審結)住處,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賴繼英 詐欺集團所有供犯罪聯絡所用之物,循線查獲賴繼英、亥○ ○、C○○、E○○之常業詐欺集團,及販賣人頭固網電話 門號、行動電話門號予該集團之卯○○。㈡黃金色、陳亮之 、吳惠茹轉帳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查獲上情。六、案經癸○○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卯○○於偵審中坦白承認, 核與告訴人癸○○、被害人M○○、未○○及其餘如附表二 所示午○○等人於警詢中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 一所示該詐欺集團或共犯賴繼英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足 稽佐證,及同案被告E○○提領被害人未○○受騙款項監視 器翻拍照片及員警監聽得知不知名紅衣女車手提領被害人M ○○受騙款項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害人等遭該詐欺集團詐騙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入人頭帳戶之匯款證明資料或 交易明細表及被告等人通訊監察記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按。又 同案被告E○○、亥○○及C○○所同屬之詐欺犯罪集團, 成員均有多人,彼此分工合作,具有相當之組織規模,犯罪 時間亦均達數月之久,期間多次反覆為同種類之犯罪行為, 顯然均係以此犯罪為業,恃此為生,應屬常業犯。次按刑法 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被告卯○○對 於賴繼英、C○○及E○○等三人大量向其購買固網電話門 號及行動電話門號,其等可能用以作為電話或簡訊詐財使用 ,亦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 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卯○○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應以常業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之。二、上開犯罪事實三、四部分,訊據被告卯○○坦承中國商銀北
台中分行帳戶、中國商銀文心分行帳戶係伊所申請開設,並 領取存摺、提款卡,並不否認被害人黃金色、陳亮之、吳惠 茹被電話詐欺,在上開提款機轉帳匯款上開金額,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之存摺、提款卡不知何時遺 失,伊之提款卡密碼均直接記載在存摺上,伊未將存摺、提 款卡、密碼賣予他人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黃金色接獲不詳姓名之人,佯稱手機退保證金之電話 後,遭詐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匯款九千九百八十七 元入被告卯○○前開中國商銀北台中分行帳戶,陳亮之、吳 惠如遭上開不詳姓名之人,分別以同事間需錢周轉、繳納會 錢等語,使陳亮之匯款一萬三千元及三萬五千元至被告上開 中國商銀文心分行帳戶,吳惠茹則匯款一萬九千元至同一帳 戶各節,業經被害人黃金色、陳亮之、吳惠茹在警詢中證述 甚明,並有郵政儲金匯業局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自動櫃員 機儲戶交易明細表二紙、被害人黃金色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 日報案三聯單一紙、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紙、 陳亮之存摺影本一紙、中國商銀文心分行對帳單二紙在卷可 考(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二二二 號卷第三四頁、三二頁,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第0000 000號警詢卷第七頁至九頁,第十二頁、十三頁),足認 被告所開立之上開中國商銀北台中分行、文心分行帳戶曾遭 上開詐欺者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
㈡、被告雖為上開辯解云云,惟查,被告所謂失竊上開存摺、提 款卡云云,並未向銀行掛失止付或向任何檢警單位報案乙節 ,為被告所自承,而且被告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同 一日向中國商銀北台中分行、文心分行申請開立帳戶、申領 提款卡,此有該行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三)北宗 業字第三八七號函附開戶資料、文心分行對帳單在卷(見同 上七二二二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十三頁,同上警詢卷第十二 頁、十三頁),上開帳戶竟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四年 一月十四日、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即遭不法詐騙者用以電話 詐欺黃金色、陳亮之、吳惠茹,可見被告申請帳戶之目的在 於販賣得利。
㈢、按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 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 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 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 款項之機會,以磁條金融卡四位密碼(每位由○至九,應有 ○○○○至九九九九等不同之組合)、晶片金融卡有八位密 碼(每位由○至九,應有00000000至000000
00等不同之組合)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 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又依常情而論,稍有社會 歷練、經驗之人,均知金融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 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 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金融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 ,被告尚非屬至愚之輩,前開社會經驗常情,亦應為被告所 知稔,況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 存戶及提款卡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 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本件被告經營永太電信行,自己 甚至有將不法取得之人頭固網電話門號、行動電話門號販售 他人營利之行為,前已敘及,被告本身有豐富之社會經驗, 對於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被他人同時取得,除可盜領存款 之外,更能用以從事詐欺犯罪之情,豈能諉為不知,被告所 辯密碼均書寫在存摺上,存摺與提款卡同時遺失云云,實難 採信。是本案被告確有主動提供上開銀行帳戶提款資料即金 融卡、密碼及存摺與上開詐欺者之成年人使用之情,應堪認 定。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 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 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 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 戶,反以不正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衡情應能懷疑其目的在於施詐行騙以取得他人之財物,且 以退稅、中獎、同事間周轉資金等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 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已成年且具有相當智 識之人,對於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情事 及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可能提供人頭帳戶作為犯罪使用 之情,亦可充分知悉明瞭。因此,被告對於該不詳姓名年籍 之成年人及與之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 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可預見,且其對於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 年人利用其帳戶向人詐騙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㈤、綜上所述,被告以不詳價格,販賣提供其所申請開立之前開 銀行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交付給另一詐欺集團作為
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之情,應堪認定。被告所辯,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 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 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卯○○僅提供固網、行動 電話門號及人頭帳戶,作為上開詐欺集團遂行前開常業詐欺 取財犯行(犯罪事實二部分)、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三、四 部分)之工具,以利前開常業詐欺取財、詐欺取財犯行之達 成,被告卯○○本身並未參與實施前開常業詐欺取財、詐欺 取財之犯行,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核被告卯○○所 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犯。被告多次幫助常業詐欺取財、詐欺 取財罪,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 為之,各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連續常 業詐欺取財罪論,並加重其刑。檢察官併辦意旨,認被告就 犯罪事實四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 ,惟依其併辦事實、證據,均未能查知實施詐欺者之成員、 分工及是否以之為業,是本院認該部分成立同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但被告連續多次幫助犯行,既 論以一罪即較重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不發生變更法條之 問題,併此敘明。又被告卯○○幫助他人犯常業詐欺取財罪 ,為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各減輕其刑,並先加後 減之。
四、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上 開犯罪事實三、四部分,被告係提供存摺等工具,供他人詐 欺之用,與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所提供者係固網門號、行 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兩者所提供之工具固有不同, 但均屬社會上電話、網路詐欺行為所使用之部分工具,其幫 助之詐欺犯行具有同質性,應認本於概括犯意所為,有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併予審理,並將該部分退回檢 察官,自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固無理 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現值青壯,因貪圖小利,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 ,出售固網、行動電話門號、存摺、提款卡、密碼供詐欺集 團傳送簡訊詐財、收受不法匯款,等同助長犯罪,行為殊屬 不當,並致本案被害人等因此所受損害合計達約七百餘萬元 ,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對於破壞金融交 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之責難性遠不若實際實施不法詐取他人財 物之人為重,但犯罪後除事實二部分坦白承認外,對於事實
三、四部分仍飾詞狡辯,態度不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行為分擔及犯罪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三百四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L○○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巫 政 松
法 官 陳 宏 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顏 子 良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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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物 名 稱 │數量│ 受扣押人 │證物所在之│
│ │ │ │ (備註) │卷、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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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台哥大SIM卡 │參張│亥○○ │94偵2548號│
│ │ │ │(詐欺集團│卷第31頁 │
│ │ │ │所有,供犯│ │
│ │ │ │罪所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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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遠傳易付卡 │壹張│同前 │94偵2548號│
│ │ │ │ │卷第3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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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和信電訊SIM卡 │參張│同前 │94偵2548號│
│ │ │ │ │卷第31頁 │
├──┼────────────┼──┼─────┼─────┤
│四 │聯邦銀行金融卡: │壹張│同前 │94偵2548號│
│ │000-00-000000 │ │ │卷第31頁 │
├──┼────────────┼──┼─────┼─────┤
│五 │第一銀行金融卡: │壹張│同前 │94偵2548號│
│ │000-00-000000 │ │ │卷第3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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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台新銀行金融卡: │壹張│同前 │94偵2548號│
│ │0000-00-0000000-0 │ │ │卷第32頁 │
├──┼────────────┼──┼─────┼─────┤
│七 │第七商業銀行交易明細 │壹張│亥○○ │94偵2548號│
│ │ │ │(詐欺集團│卷第33頁 │
│ │ │ │所有,因犯│ │
│ │ │ │罪所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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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華碩筆記型電腦 │壹台│亥○○ │94偵2548號│
│ │ │ │(賴繼英所│卷第33頁 │
│ │ │ │有,供犯罪│ │
│ │ │ │所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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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Great Disk隨身碟 │壹支│同前 │94偵2548號│
│ │ │ │ │卷第33頁 │
├──┼────────────┼──┼─────┼─────┤
│十 │Jet Flash隨身碟 │壹支│同前 │94偵2548號│
│ │ │ │ │卷第3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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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NOKIA手機 │壹支│C○○ │94偵2548號│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詐欺集團│卷第103頁 │
│ │門號:0000000000 │ │所有,供犯│ │
│ │ │ │罪所用) │ │
├──┼────────────┼──┼─────┼─────┤
│十二│NOKIA手機 │壹支│同前 │94偵2548號│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卷第103頁 │
│ │門號:00000000000(大陸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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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國泰世華提款卡: │壹枚│E○○ │94偵2548號│
│ │000000000000 │ │(詐欺集團│卷第129至 │
│ │ │ │所有,供犯│130頁、139│
│ │ │ │罪所用)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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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郵局提款卡: │壹枚│同前 │94偵2548號│
│ │00000000000000 │ │ │卷第131頁 │
│ │ │ │ │、139頁 │
├──┼────────────┼──┼─────┼─────┤
│十五│郵局提款卡: │壹枚│同前 │94偵2548號│
│ │00000000000000 │ │ │卷第131頁 │
│ │ │ │ │、139頁 │
├──┼────────────┼──┼─────┼─────┤
│十六│台北銀行提款卡: │壹枚│同前 │94偵2548號│
│ │000000000000-00 │ │ │卷第131頁 │
│ │ │ │ │、139頁 │
├──┼────────────┼──┼─────┼─────┤
│十七│玉山銀行提款卡 │壹枚│同前 │94偵2548號│
│ │卡號:00-000000-000 │ │ │卷第129至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130頁、139│
│ │ │ │ │頁 │
├──┼────────────┼──┼─────┼─────┤
│十八│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 │壹枚│同前 │94偵2548號│
│ │0000000000000 │ │ │卷第131頁 │
│ │ │ │ │、139頁 │
├──┼────────────┼──┼─────┼─────┤
│十九│中國信託提款卡: │壹枚│同前 │94偵2548號│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卷第129至 │
│ │帳號:000000000000 │ │ │130頁、139│
│ │ │ │ │頁 │
├──┼────────────┼──┼─────┼─────┤
│二十│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 │壹枚│同前 │94偵2548號│
│ │000000000000 │ │ │卷第129至 │
│ │ │ │ │130頁、139│
│ │ │ │ │頁 │
├──┼────────────┼──┼─────┼─────┤
│二一│新竹國際商銀提款卡: │壹枚│同前 │94偵2548號│
│ │0000000000000000 │ │ │卷第129至 │
│ │ │ │ │130頁、139│
│ │ │ │ │頁 │
├──┼────────────┼──┼─────┼─────┤
│二二│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壹張│E○○ │94偵2548號│
│ │00000000000000-1 │ │(詐欺集團│卷第126頁 │
│ │ │ │所有,因犯│、140頁 │
│ │ │ │罪所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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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三│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壹張│同前 │94偵2548號│
│ │0000000000000000 │ │ │卷第126頁 │
│ │ │ │ │、140頁 │
├──┼────────────┼──┼─────┼─────┤
│二四│台中商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壹張│同前 │94偵2548號│
│ │細單 │ │ │卷第126頁 │
│ │0000000000000000 │ │ │、140頁 │
├──┼────────────┼──┼─────┼─────┤
│二五│慶豐銀行戶名蕭束伊存摺 │壹本│E○○ │94偵2548號│
│ │帳號:00000000000000 │ │(詐欺集團│卷第121至 │
│ │ │ │所有,供犯│123頁、140│
│ │ │ │罪所用) │頁 │
├──┼────────────┼──┼─────┼─────┤
│二六│安泰銀行戶名陳俊元存摺 │壹本│同前 │94偵2548號│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卷第124至 │
│ │ │ │ │125頁、140│
│ │ │ │ │頁 │
├──┼────────────┼──┼─────┼─────┤
│二七│NOKIA黑色8210型 │壹支│同前 │94偵2548號│
│ │(未搭配門號) │ │ │卷第141頁 │
│ │序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二八│李恩惠影印身分證 │壹張│同前 │94偵2548號│
│ │Z00000000○ │ │ │卷第127頁 │
│ │ │ │ │、142頁 │
├──┼────────────┼──┼─────┼─────┤
│二九│黃美鳳影印身分證 │壹張│同前 │94偵2548號│
│ │Z00000000○ │ │ │卷第127頁 │
│ │ │ │ │、142頁 │
├──┼────────────┼──┼─────┼─────┤
│三十│劉鳳玉影印身分證 │壹張│同前 │94偵2548號│
│ │Z00000000○ │ │ │卷第127頁 │
│ │ │ │ │、142頁 │
├──┼────────────┼──┼─────┼─────┤
│三一│劉錫盾影印身分證 │壹張│同前 │94偵2548號│
│ │Z00000000○ │ │ │卷第127頁 │
│ │ │ │ │、142頁 │
├──┼────────────┼──┼─────┼─────┤
│三二│廖哲皓影印身分證 │壹張│同前 │94偵2548號│
│ │Z00000000○ │ │ │卷第127頁 │
│ │ │ │ │、142頁 │
├──┼────────────┼──┼─────┼─────┤
│三三│王添正影印身分證 │壹張│同前 │94偵2548號│
│ │Z00000000○ │ │ │卷第127頁 │
│ │ │ │ │、142頁 │
├──┼────────────┼──┼─────┼─────┤
│三四│劉黃秋蔭影印身分證 │壹張│同前 │94偵2548號│
│ │Z00000000○ │ │ │卷第127頁 │
│ │ │ │ │、142頁 │
├──┼────────────┼──┼─────┼─────┤
│三五│吳成祥影印身分證 │壹張│同前 │94偵2548號│
│ │Z00000000○ │ │ │卷第127頁 │
│ │ │ │ │、142頁 │
├──┼────────────┼──┼─────┼─────┤
│三六│林曉芳影印身分證 │壹張│同前 │94偵2548號│
│ │Z00000000○ │ │ │卷第128頁 │
│ │ │ │ │、142頁 │
├──┼────────────┼──┼─────┼─────┤
│三七│劉進清影印身分證 │壹張│同前 │94偵2548號│
│ │Z00000000○ │ │ │卷第128頁 │
│ │ │ │ │、142頁 │
├──┼────────────┼──┼─────┼─────┤
│三八│林怡秀影印身分證 │壹張│同前 │94偵2548號│
│ │Z00000000○ │ │ │卷第128頁 │
│ │ │ │ │、143頁 │
├──┼────────────┼──┼─────┼─────┤
│三九│NOKIA手機 │壹支│K○○ │94偵2548號│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詐欺集團│卷第55頁 │
│ │SIM卡:0000000000 │ │所有,供犯│ │
│ │ │ │罪所用) │ │
├──┼────────────┼──┼─────┼─────┤
│四十│MOTOROLA手機序號: │壹支│同前 │94偵2548號│
│ │000000000000000 │ │ │卷第55頁 │
├──┼────────────┼──┼─────┼─────┤
│四一│便條紙 │貳張│同前 │94偵2548號│
│ │ │ │ │卷第55頁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金額│ 匯 款 帳 戶 │ 證 據 │證據所在之卷│
│ │ │ │(新台幣)│ │ │、頁 │
├──┼───┼────┼────┼────────┼─────┼──────┤
│一 │午○○│九十三年│44331元 │華南銀行花蓮分行│⒈被害人之│⒈刑偵六二字│
│ │ │六月五日│ │000000000000 │ 指述。 │ 第75915號 │
│ │ │十七時許│ │ │⒉洗錢帳戶│ 警卷第64頁│
│ │ │ │ │ │ 之交易明│⒉刑偵六二字│
│ │ │ │ │ │ 細表。 │ 第62146號 │
│ │ │ │ │ │ │ 警卷第322 │
│ │ │ │ │ │ │ 頁 │
├──┼───┼────┼────┼────────┼─────┼──────┤
│二 │酉○○│九十三年│82983元 │合作金庫北港分行│⒈被害人之│⒈刑偵六二字│
│ │ │六月六日│ │0000000000000 │ 指述。 │ 第75915號 │
│ │ │ ├────┼────────┤⒉被害人帳│ 警卷第6頁 │
│ │ │ │1503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戶交易明│⒉刑偵六二字│
│ │ │ │ │豐原分行 │ 細表。 │ 第75915號 │
│ │ │ │ │000000000000 │⒊洗錢帳戶│ 警卷第10至│
│ │ │ ├────┼────────┤ 之交易明│ 11頁 │
│ │ │ │100000元│華南銀行北台中分│ 細表。 │⒊刑偵六二字│
│ │ │ │(共計 │行 │ │ 第62146號 │
│ │ │ │198018 │0000000000000 │ │ 警卷第322 │
│ │ │ │元) │ │ │ 頁 │
├──┼───┼────┼────┼────────┼─────┼──────┤
│三 │天○○│九十三年│49783元 │合作金庫土城分庫│⒈被害人之│⒈刑偵六二字│
│ │ │六月七日├────┤00-0000000000000│ 指述。 │ 第75915號 │
│ │ │十七時許│49783元 │ │⒉被害人帳│ 警卷第77頁│
│ │ │ ├────┤ │ 戶交易明│⒉刑偵六二字│
│ │ │ │29499元 │ │ 細表。 │ 第75915號 │
│ │ │ ├────┼────────┤⒊洗錢帳戶│ 警卷第81至│
│ │ │ │31465元 │富邦銀行嘉義分行│ 之交易明│ 82頁 │
│ │ │ ├────┤0-00000000000000│ 細表。 │⒊刑偵六二字│
│ │ │ │21240元 │ │ │ 第62146號 │
│ │ │ ├────┤ │ │ 警卷第322 │
│ │ │ │28091元 │ │ │ 頁 │
│ │ │ │(共計 │ │ │ │
│ │ │ │209861 │ │ │ │
│ │ │ │元) │ │ │ │
├──┼───┼────┼────┼────────┼─────┼──────┤
│四 │丑○○│九十三年│63999元 │第一商業銀行新西│⒈被害人之│⒈刑偵六二字│
│ │ │六月八日├────┤分行 │ 指述。 │ 第62146號 │
│ │ │十七時許│39982元 │000-00000000000 │⒉被害人帳│ 警卷第108 │
│ │ │ ├────┤ │ 戶交易明│ 頁 │
│ │ │ │3812元(│ │ 細表。 │⒉刑偵六二字│
│ │ │ │共計 │ │⒊洗錢帳戶│ 第62146號 │
│ │ │ │107793 │ │ 之交易明│ 警卷第111 │
│ │ │ │元) │ │ 細表。 │ 頁 │
│ │ │ │ │ │ │⒊刑偵六二字│
│ │ │ │ │ │ │ 第62146號 │
│ │ │ │ │ │ │ 警卷第323 │
│ │ │ │ │ │ │ 頁 │
├──┼───┼────┼────┼────────┼─────┼──────┤
│五 │I○○│九十三年│99986元 │第一商業銀行埔墘│⒈被害人之│⒈刑偵六二字│
│ │ │六月十一│ │分行 │ 指述。 │ 第62146號 │
│ │ │日十七時│ │000-00000000000 │⒉被害人帳│ 警卷第181 │
│ │ │許 │ │ │ 戶交易明│ 頁 │
│ │ │ │ │ │ 細表。 │⒉刑偵六二字│
│ │ │ │ │ │⒊洗錢帳戶│ 第62146號 │
│ │ │ │ │ │ 之交易明│ 警卷第182 │
│ │ │ │ │ │ 細表。 │ 頁 │
│ │ │ │ │ │ │⒊刑偵六二字│
│ │ │ │ │ │ │ 第62146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