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О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 ,案經丙○○上訴後,於同年七月三十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嗣於同年八月二十四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丙○○與乙○○、甲○○夫妻是親戚,丙○○與真實姓 名不詳自稱「王克聖」之成年男子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 犯意,明知其二人並未持有威盛電子股份公司之股票(下稱威盛股票),竟先後 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同年五月十六日、同年五月十八日,為能分別向乙○ ○、甲○○夫妻詐得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竟向乙○○夫婦佯稱其手中持有 威盛股票,因急需現金週轉,先後三次分別向乙○○、甲○○夫婦訛稱願轉讓三 張(千股)、三張、四張威盛股票予乙○○夫妻,並承諾於威盛股票除權後,將 股票連同配股之股息(子股)均出售,並將出售股票所得悉數持交乙○○夫婦, 且由王克聖共同具名書寫讓渡書以為擔保,乙○○、甲○○夫妻以彼此係親戚關 係,遂不疑有他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先後共交付三百萬元予丙○○。嗣於 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股票除權後,乙○○夫婦屢向丙○○催討出售股票之所得, 丙○○均置之不理,乙○○夫妻至此始知受騙。另丙○○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 日製作收受子股金額十六萬二百元之收據,交甲○○簽名蓋章確認後,明知其於 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當天未一併清償本金三百十二萬元,竟意圖卸免債務,於 不詳時地擅自偽填「㈡另附本金新台幣三百十二萬元正、㈢總計支付新台幣三百 二十八萬零二百元正」之內容,變造該收據,再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於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提出,致生損害於乙○○夫妻。二、案經乙○○、甲○○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未持有威盛股票而訛以轉讓威盛股票為由,先後三次共 向告訴人乙○○、甲○○取得三百萬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並否認 有何變造收據之情事,辯稱:伊承諾的條件太好了,事後確已清償三百多萬,並 未變造收據云云。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甲○○二人指訴甚詳,且被告亦自承 三次向告訴人承諾轉讓威盛股票時,事實上並未持有威盛股票,告訴人並 均指訴倘非因被告佯稱願轉讓威盛公司股票,渠二人不可能交付金錢於被 告,足見告訴人確因被告施行詐術之行為而交付財物甚明;參以被告復自 承先後三次各向告訴人取得一百萬元,均未約定利息,益徵被告確係以轉
讓威盛股票為對價而向告訴人取得金錢,否則如此高額之借貸,焉有未約 定利息之可能,益徵告訴人確因被告施行詐術之行為而交付財物無訛。 (二)至被告辯稱未變造收據部分,經核閱收據上書寫情形,本金三百十二萬元 若與子股(金額)之十六萬二百元一併交付告訴人簽收,依一般書寫之通 例,應會先書寫歸還大筆之本金三百二十萬,再書寫歸還之子股十六萬二 百元之部分,後再由收款人於收據最後簽章,惟依被告所提之收據所示, 第一點竟係先書寫告訴人收受子股部分,第二點、第三點方書寫「另附」 本金及統計總金額,顯與客觀常情相違;縱認本金與子股部分書寫順序顛 倒係本案特例,然觀諸收據記載,第一點收受子股部分之文字係自行首書 寫至行底,方換行書寫,則第二點、三點理應同此方式書寫,惟被告所提 之收據中之第二點、第三點並未書寫至行底即換行書寫,且收款人及代收 款人之簽章係緊貼第二點換行部分書寫,足認第二、三點部分確係事後所 加入;又縱認被告所陳收據第二、三點係事後還款補填之情為真,則衡諸 經驗及論理法則,被告當會取回前此由告訴人所存證之收據影本銷毀,代 之以新書立(補填第二、三點)之收據,但告訴人確仍持有僅記載第一點 之收據影本,顯見被告於偵查中所提之收據,確係事後所變造無訛。 (三)此外,復有轉讓書三紙、收據乙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二份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六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 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變造之 前行為業為行使之後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自稱「王克聖」之成年男子 間,就詐欺取財罪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 三次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復為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 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 重其刑。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二罪,犯罪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 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就連續詐欺取財部分,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之品 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為親戚關係關係、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被害 人損害之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諸般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 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 兆 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書記官 洪 麗 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