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711號
TCHM,95,上訴,711,2006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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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7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
第2476號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9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甲○○○○○○○之住戶,因所居住之大樓B棟門 禁損壞,為要求承包裝設門禁系統之韋光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韋光公司)修護大樓門禁管制系統,竟未經三采藝 術園區管理委員會、該會主任委員丁○○及大樓住戶李金童 之同意或授權,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於民國 (下同)九十四年一月三日,在不詳處所,偽以「三采藝術 園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丁○○」及「李金童」名義製作 內容未經上述三者授權之信函,內載:「受文者:韋光通訊 股份有限公司。主旨:函請貴公司就裝設門禁感應系統於本 社區保固期間內,怠於維修及品質低劣之賠償責任親臨說明 。說明:一、貴公司自去年三月在本社區第三屆管委會監督 下完成裝設門禁感應系統,保固期間自九十四年三月止,先 於十月發生本社區A9-10棟感應主機當機,歷時三週始 修復;後又於十二月二十九日在B棟發生前述現象,兩件事 於拆修期間皆任憑門禁虛設。二、經查該筆工程款高達新臺 幣壹百餘萬元,且該工程契約書正、影本已佚失;又該保固 條款因第三屆管委會疑似背信之嫌,顯不利消費者。三、貴 公司因拆修感應主機期間,未予備份主機暫代,致使該棟等 住戶之生命與財產安全堪慮,應負賠償責任。金額計算如下 :十萬元履約保證金為新臺幣一百萬元之一成,依約應予沒 入,但因驗收時未暫扣,故予追償。四、如第四屆管委會責 成維新保全催討不成,B棟及A9-10棟所有區分權人將 自動減繳三分之一月管理費,並移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裁決 。三采藝術園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丁○○」,並將B棟 前委員李金童併列為發文者。乙○○再將該偽造之信函寄送 予韋光公司楊周根,請求該公司賠償損害,而以此種方式行 使上開偽造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三采藝術園區管理委員會 、丁○○及李金童。嗣經楊周根將上開情事告知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代表三采藝術園區管理委員會訴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述書函係伊所製作並寄發予韋光公司 ,以及伊事先徵詢丁○○,丁○○明示表示反對等事實坦承 不諱,惟辯稱:(一)該信函是李金童草擬,李金童擬妥後 將手稿交付伊母親郭明理,聲稱請伊代為以電腦打字,伊製 作完成後,再交付李金童,故係出於李金童之授權;(二) B區之門禁損壞期間甚長,已有二十六名住戶連署求償,伊 是副委員,如果用伊自己名義寄發,不符向區公所報備之組 織名稱,故要用管理委員會之名義寄發,但伊向丁○○知會 此事時,遭丁○○無理拒絕,伊為了維護B棟該二十六戶之 權益,才寄發本函,但伊並未偽造印文或署押,只有電腦印 製的字而已,不足以生損害於管理委員會及丁○○,此外伊 本人有在該信函列名及用印表示負責云云。惟查:(一)證人即被告之母郭明理固證稱:「有一天下午,李金童匆 匆忙忙拿一份手稿,並說這件事情很急迫,叫我兒子替他 打字。後來我就把稿紙放在我兒子的書房。」等語,惟亦 證稱:「那時我準備要做晚餐……我也很匆忙……我也沒 有看內容。」等語(原審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 錄)。
(二)證人李金童在庭證稱:「(卷附被告寄發予韋光公司的函 )不是我草擬的。……(我)有交付一份文件給被告之母 郭明理,但不是這份。是在第三屆管委會的時候,我記得 是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左右,門禁就故障了,大約二個 星期,當時草擬的是要B棟住戶連署,請管委會向韋光公 司來索賠的文件。該文件後來有在第四屆管委會提報。( 審判長問:本件管委會的函,上面有你的名字,有無經過 你的同意或是授權而發出?)我不曉得這個函,我沒有同 意或是授權。(受命法官問:被告這個函的內容,有無違 反你的本意?)我記得當時好像不是這樣講的,我們是說 門禁壞了二星期都沒有來修理,我們B棟住戶來連署,請 求管委會趕緊把門禁修理好。廠商要負責,管委會也要監 督。所以與這個函的內容不太一樣這與我們當時連署的是 兩碼事。上面說的一百萬與減繳管理費,當時都沒有提到 。……我認為我沒有權利發這個函,假如他有拿給我看, 我也不會同意。」等語(原審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審判筆 錄),故被告所稱李金童所草擬之文件,與被告最後寄發 予韋光公司者不同,且違反李金童之本意至為顯然。(三)另被告明確自承:事先向丁○○知會此事時,遭丁○○拒 絕等語,被害人丁○○亦陳稱:「發函前,B棟……有開



過一次會議,但是因為人數不足所以流會,所以會議沒開 成。他(被告)雖然有給我看,但是因為會議開不成,所 以沒有討論。……後來我要召開第二次,但還是流會。所 以我認為我已經盡了我的責任。……任何管委會的文件應 該要經過我的同意之後,才發函出去。不可以利用任何的 隻字片語來模擬我的意思。」等語(原審九十五年一月十 六日審判筆錄),被告之行為違反丁○○之本意,且未經 管理委員會授權至為顯然。
(四)被告所製作並寄發之信函(發查卷第六頁、偵查卷第十二 頁),於署名處雖只有電腦印製的「三采藝術園區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黃奐禎」,及「B棟前委員:李金童」等字 樣,並未偽造前述三者之印文或署押,惟既未經授權使用 前述三者之名義為發文者,即足以生損害於該社區管理委 員會、丁○○及李金童,被告辯稱未生損害云云,並非可 採。
(五)被告若為維護B棟該參與連署之二十六戶之權益,理應僅 能使用自己名義發文,並將連署書作為附件,而不能逕行 增列未經授權之人之名義,故不能據此免罪,被告所辯, 要無可採。
(六)此外尚有被告偽造並寄發之前述信函影本一紙(發查卷第 六頁、偵查卷第十二頁)、郵寄信封影本一紙(發查卷第 六頁背面)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洵 堪認定。
(七)又本案事證已明,故被告請求詢問其帶同到庭之證人,以 證明「要我放廠商一馬」,核無必要,附此敘明。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為,損害三采藝術園區管理委員會、丁○○及李金童,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原 審因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審酌被 告犯罪後毫無任何悔意,態度欠佳,惟其犯罪之動機仍係基 於社區B棟住戶之公益,自身並無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暨其 品行、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 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 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空言不服原審判決,求予撤銷,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梅 月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黃 日 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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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