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704號
TCHM,95,上訴,704,2006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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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7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
年度訴字第343號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2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10月間,經警查獲自臺北縣新莊市○○  路○ 段中港大排右側空地,非法載運廢棄物至南部傾倒,而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於民國93年11月17日,以93年訴字第1413號,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 (於93年12月20日確定,不構成 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而另行起意,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 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 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且明知自己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詎其竟為 賺取運費,而於93年12月19日16時許,與綽號「澎鼠」(臺 語發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聯絡 ,由綽號「澎鼠」之人聯絡乙○○駕駛其所有靠行登記於儒 億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儒億公司)名下,車牌號碼為68 1-GK 號營業大貨車,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自 桃園縣觀音鄉○○○○路旁,載運太空包盛裝之污泥之一般 事業廢棄物共30公噸,綽號「澎鼠」之人並在前引導,欲將 該污泥載往雲林縣古坑鄉某處傾倒。嗣其因上述營業大貨車 拋錨,而將車輛停放在苗栗縣竹南鎮○○路運動公園大門正 對面,迄於93年12月22日15時30分許,為苗栗縣竹南鎮公所 清潔隊之隊員,會同苗栗縣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苗栗縣環 保局)之職員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據 其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為之答辯,其對於未領有廢棄物 清除許可文件,而於上開時、地,經由綽號「澎鼠」之人聯



絡並引導,載運太空包盛裝之污泥,欲前往雲林縣古坑鄉某 處傾倒,後因車輛拋錨而於上開時、地被查獲之事實,固不 諱言,惟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其所載 運之廢土可回收再利用,並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云云 ;而其於原審另辯稱:「我確實有載廢棄物沒錯,儒億公司 本來有許可證,但因6 月份到期,沒有聲請展延,我們是靠 行的,並不知道,但是我聽說半年內聲請展延補正,都可以 生效。我是營業車,人家要僱我,我去載,我也不知道,我 要賺錢,不是故意要犯此罪」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查獲本件之苗栗縣環境保護局約僱稽查員丙○○於檢 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本件是你查獲?)是,跟另外 一位同事劉志宇,本案是竹南鎮公所清潔隊隊員謝清順查獲 ,之後通知環保局,我們在現場稽查」、「(提示93年12月 22日稽查工作紀錄單,有無見過?)是劉志宇製作的,他記 載的是現場查獲情形」、「(你們到現場之後,駕駛大貨車 司機是否現在在庭的乙○○?)是」、「(你們有要求他提 出清運聯單?)有,但他無法提出,就離開現場了」、「( 大貨車上面載何物?)用太空包裝的塊狀污泥」、「(你們 有採樣送驗?)有」、「(檢驗情形?)塊狀污泥是呈酸性 物質」、「(你們現場查獲污泥時,有無在滲水?)有,我 們檢驗是偏酸性」、「(現場檢驗有無其他違法情事?)沒 有,本案就是違反第9 條沒有遞送驗單,及41條沒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文件」等語(偵查卷第39至40頁)。證人丙○○於 本院審理時復到庭證稱:查獲之污泥當天有採樣作檢驗報告 ,該污泥是一般事業廢棄物等語明確。由證人丙○○之上述 證詞,參酌卷附之苗栗縣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處分書、苗栗縣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工作單、苗栗縣環 保局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現場照片、苗栗縣環境 保護局94年2月4日環廢字第0940002687號函、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廢棄物採樣檢測報告所 示(偵查卷第14-16、21-25頁)。可見證人丙○○及同事劉 志宇,經苗栗縣竹南鎮公所清潔隊之通知,於93年12月22日 15時3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路運動公園大門正對面, 查獲被告乙○○所駕駛,車牌號碼為681-GK號之營業大貨車 ,載有太空包盛裝之塊狀廢污泥,但被告乙○○無法提出清 運聯單或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明文件即自行離去,嗣採集該營 業大貨車所載運之廢污泥,經檢驗之結果係偏酸性,車上之 塊狀污泥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應至明確。
 ㈡證人即儒億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清格,於警詢時證稱略以:儒 億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渠妻李貴瑛,但其為實際負責人,車



 牌號碼681-GK號營業大貨車,為被告乙○○向其所購買,並 靠行在儒億通運有限公司名下,實際上該車輛為被告所有, 且由被告持有使用,被告遭查獲當天,苗栗縣環保局人員曾 打電話告知其等情(偵查卷第10至11頁)。是由陳清格之上 述證詞,可知被告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681-GK號營業 大貨車,係其所有,由其使用,僅係靠行登記於儒億公司名 下等情。參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是營業車,人家 要僱我,我去載」,及卷附車輛買賣契約書,足徵被告乙○ ○並非儒億公司之員工,其係自行駕駛上述營業大貨車營業 。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均供承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等語。再考諸其於檢 察官偵查時陳稱:「(污泥如何到你車上?)是從地上用怪 手挖到我貨車,地給人偷倒就是太空包包的,怪手是直接挖 太空包到我車上」、「根本就沒有處理聯單」,並衡諸證人 丙○○及上述稽查紀錄工作單等文件之記載,可見被告未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 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提出桃園縣政府核發予儒億公司之營 利事業登記證一紙,用以證明廢棄物清除業,亦係儒億公司 之營業項目之一,其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可言。但查,斟 酌證人儒億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清格之上述證詞,可知被告乙 ○○係靠行於儒億公司,車輛由被告使用等情,則被告乙○ ○既非儒億公司之員工,亦非受證人陳清格之委託處理前述 太空包內污泥,自不能以前述營利事業登記證,作為其可合 法載運前述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證明。且「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 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 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營利事業登記證,係主管機關為管理 營利事業所核發之證書,並非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 許可證或核備文件,此觀諸上述營利事業登記證七營業項目 欄四、五,雖有廢棄物清除業、廢棄物處理業之記載。但於 廢棄物清除業、廢棄物處理業項下,尚有「營業場所不得堆 置,限赴客戶現場作業並應向環保主管機關申請,俟領得許 可證後,始得營業」、「營業場所不得堆置,限赴客戶現場 作業並應向環保主管機關申請,俟領得許可證後,始得營業 」等文字之記載自明(原審卷第25頁)。被告此部分所辯自 無可取。
㈣被告於本院雖另辯稱:其載運之物係屬廢土,依營建剩餘土 石方處理方案屬可再回收利用之土方,不應以廢棄物認定云



云。按:「台灣地區近年來由於社會經濟活動快速發展而邁 向現代化國家,一般建築工程及交通經建等重大公共工程日 益增加,其施工產出剩餘土石方數量相當龐大,為維護環境 衛生與公共安全,確有必要妥善處理,爰參照各界意見檢討 制定本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壹、訂定目 的載有明文。次依該方案「貳、適用範圍」規定,其適用範 圍為:「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 工程、公共工程及相關拆除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 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 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 。經查:本案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即污泥,是否屬於營建剩餘 土石處理方案第貳點所規定的適用範圍?經傳喚證人丙○○ 到庭證稱:依我們環保稽查專業的判斷,是經過拖泥機處理 過的廢污泥,也是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非該方案所稱的 剩餘、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物明確;另參以卷 附該污泥之照片及檢測報告,該污泥並非「營建剩餘土石方 處理方案」「貳、適用範圍」所規範之適用範圍,亦甚明確 ,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㈤被告乙○○前於92年10月間,經警查獲自臺北縣新莊市○○  路○ 段中港大排右側空地,非法載運廢棄物至南部傾倒,而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於民國93年11月17日,以93年訴字第1413號,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 (於93年12月20日確定)之事實 ,有該案判決一份在卷可稽,其對於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 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應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自屬知 之,乃其在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許可文件之情況下,竟又從事廢棄物清除,其上開犯 罪之事證至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末以陳 清格於警詢時之陳述,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 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陳 清格於警詢中所述具有證據能力。另證人丙○○於偵查中之 證述,亦未有不法取供之情形,或有人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 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上開 偵查中之證述自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 四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乙○○與綽號 「澎鼠」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對於共犯即綽號「澎鼠」之成年 男子就本案犯行如何為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事實欄未加 以具體載明,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 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前因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訴字 第14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 (嗣於93年12月 2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 按,詎其於上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判處罪刑後,案件確定前,又另行起意而為本件犯行,惡 性匪淺,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非法載運清 除之廢棄物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三、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江 德 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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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儒億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