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603號
TCHM,95,上訴,603,2006051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599、6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惠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戊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林志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
字第1393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36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戊憲乙○○黃惠福幫助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徐戊憲乙○○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肆年;黃惠福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黃惠福徐戊憲乙○○均能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 存摺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或使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 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 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而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為 常業詐欺罪亦無違反其本意,各自基於幫助他人常業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黃惠福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積欠某地下 錢莊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無力清償,乃依該地下錢莊之不 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之指示申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帳戶,並 將該帳戶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該名成 年男子,以抵償其所欠該地下錢莊之本息債務;徐戊憲則於 八十九年間,在逢甲夜市路邊休憩時,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 年男子上前搭訕,並主動向徐戊憲搜購存摺、提款卡等物, 徐戊憲便將其所申設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帳戶以三、四千元之 代價賣給該名成年男子,而將該帳戶之帳戶存摺、印章、提 款卡、密碼,交付予該名成年男子;另乙○○係於八十九年 七至九月間,因見報紙刊登搜購存摺、提款卡等物之廣告, 乃撥打該則廣告所載電話號碼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聯



絡,雙方並約在臺中市○○路與崇德路口之郵局前見面,乙 ○○便將其在大平宜欣郵局所申設之局號第○○二一四三之 三號、帳號第○三九五二八之五號帳戶以三千元之代價賣給 該名成年男子,而將該帳戶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 碼,交付予該名成年男子。黃惠福徐戊憲乙○○之上開 帳戶再流入與李福清、古協成、林國來、張景盛、黃國榮、 陳宗仁(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簽 併法院審理)及年籍不詳綽號「PK」之成年男子等人組成 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以虛偽之「香港富聯科技投顧有限公司」(下 簡稱富聯科技公司)為名,復設計、印製訛以「香港富聯科 技投顧有限公司」成立二週年紀念為名義,舉辦千萬贈品回 饋好禮大相送等活動,大量寄發刮刮樂中獎宣傳海報及樂透 彩袋等文件,裝入信封後郵寄,陳奕喜、林道民周勳瑜王南程等人於八十九年八月至十月間,收到上開文件後,以 為自己刮中獎項而撥打宣傳海報之電話查詢領獎之流程,該 詐欺集團負責接聽電話之人於同年八月至十一月間,即以各 種不同之職稱,向陳奕喜等人佯稱中獎,並以購買義賣電腦 或繳納彩金之稅金等各種名目詐騙之,表示要先匯入需繳納 之稅金、保證金、佣金、入會費、手續費、律師費等相關款 項始能領取彩金,致陳奕喜等人陷於錯誤,陸續依其等指示 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原因,將所需之金錢匯入上開詐欺集團使 用之黃惠福徐戊憲、陳芸樺(陳芸樺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審 結)、賴嘉雄張任宇(上開二人另行審結)等人所申設之 帳戶內(匯入時間、金額、原因詳如附表所示),李福清、 古協成、林國來、張景盛、黃國榮、陳宗仁等則負責提領詐 騙款項,或將部分詐騙款項轉入乙○○、鄭玉仁(鄭玉仁已 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未據上訴,而告確定)提供之上 述帳戶,或再將鄭玉仁上述帳戶內部分款項轉入邱鎮郎(另 行審結)之帳戶後,再行提領,並恃以為生,而以之為業。 嗣因陳奕喜等人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奕喜、林道民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惠福徐戊憲乙○○均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上 揭犯行不諱,且查:
㈠案外人李福清、古協成、林國來、張景盛、黃國榮、陳宗仁 及年籍不詳綽號「PK」之成年男子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 以虛偽之富聯科技公司為名,設計、印製訛以「香港富聯



技投顧有限公司」成立二週年紀念為名義,舉辦千萬贈品回 饋好禮大相送等活動,大量寄發刮刮樂中獎宣傳海報及樂透 彩袋等文件,裝入信封後郵寄,告訴人陳奕喜、林道民、王 程南及被害人周勳瑜等人於八十九年八月至十月間,收到上 開文件後,以為自己刮中獎項而撥打宣傳海報之電話查詢領 獎之流程,該詐欺集團負責接聽電話之人於同年八月至十一 月間,即以各種不同之職稱,向被害人陳奕喜等人佯稱中獎 ,並以購買義賣電腦或繳納彩金之稅金等各種名目詐騙之, 表示要先匯入需繳納之稅金、保證金、佣金、入會費、手續 費、律師費等相關款項始能領取彩金,致告訴人陳奕喜等人 陷於錯誤,依其等指示將上開名目之金錢匯入被告黃惠福徐戊憲與同案被告賴嘉雄、陳芸樺、張任宇等人所申設之上 開帳戶內(匯入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李福清、古協成、 林國來、張景盛、黃國榮、陳宗仁等則負責提領詐騙款項, 並將部分款項轉入被告乙○○及同案被告鄭玉仁、王昱婷邱鎮郎劉秋麗所申設之上開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陳奕 喜、林道民王南程、被害人周勳瑜之胞弟周志哲等人於警 詢中指訴歷歷,核與詐欺集團成員李福清、古協成分別於警 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陳奕喜、林道民王南程、被害人周勳瑜等人轉帳匯款執據、被告黃惠福、徐 戊憲、乙○○與同案被告鄭玉仁、王昱婷張任宇、陳芸樺 、陳興仁、黃玉婷、劉秋麗賴嘉雄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資 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及告訴人陳奕喜之郵政國內匯款執 據一張、告訴人林道民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二張、被害人周勳 瑜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張、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明細一張 、刮刮樂詐財廣告單一張、被告黃惠福名義之員林南門郵局 、嘉義忠孝郵局、嘉義中山路郵局、虎尾圓環郵局、二林萬 興郵局、嘉義彌陀郵局、斗六永安郵局、員林惠來郵局、斗 六鎮北郵局、西螺郵局、虎尾郵局、彰化郵局、刺桐郵局、 彰化曉陽路郵局、斗南郵局、土庫郵局,暨被告徐戊憲名義 之苗栗北苗郵局、彰化郵局、彰化南瑤郵局、頭份郵局、頭 份斗煥郵局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等之 自白核與現有事證相符,足以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 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



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 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 戶,反以不正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衡情應能懷疑其目的在於施詐行騙以取得他人之財物,且 以退稅、中獎等不實電話內容而常業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 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 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等人均係已成年且具有相當智識之人 ,對於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從事常業詐欺取財之犯罪情事及 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可能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使用 之情,亦可充分知悉明瞭;因此,被告等人對於收取上述帳 戶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將上開帳戶提供實施常業詐 欺取財之犯行應可預見,且其對於前揭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 男子提供其三人之帳戶給前述詐欺集團向人詐騙財物,並無 違背其本意。復參以告訴人陳奕喜、林道民、王程南、被害 人周勳瑜均指稱係遭以中獎等為由,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被告等人上開郵局帳戶,以上開詐欺集團以大量散發 刮刮樂詐財廣告隨機尋找不特定之被害人,及告訴人陳奕喜 等人匯入之金錢隨即遭提領,被害人數不特定及獲取犯罪所 得非少之情狀觀之,該姓名年籍不詳人士與古協成等人組成 之詐欺集團,均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無疑,彼等從事詐詐取財之不法行為, 自係恃此為生,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至被 告等人單純交付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之 行為,既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查無任何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等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 人間有何共同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足認被告等人僅係 該當於幫助常業詐欺取財之罪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等人分別提供其等所申請開立之郵局帳戶予 某不詳成年男子交付給上開詐欺集團作為常業詐欺取財之匯 款帳戶使用之情,應已明確,被告等人上開幫助常業詐欺取 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犯常業詐欺取財罪之行為人處分其常業詐欺取財所得之財 物,是否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或同條第 二項之常業洗錢罪,依同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 應以行為人是否有為逃避或妨礙其所犯常業詐欺取財罪之追 查或處罰,而另有掩飾或隱匿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洗錢行 為為必要,亦即行為人須有為逃避或妨礙其所犯常業詐欺取 財罪之追查或處罰而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洗 錢之犯意),並有為逃避或妨礙其所犯常業詐欺取財罪之追 查或處罰而有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洗錢之行為),始克相當



。若行為人僅單純的提領常業詐欺取財所得之財物供己花用 ,並無洗錢之犯意或無洗錢之行為,自不能以洗錢防制法第 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相繩。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 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行為,掩飾其犯罪事實,逃避或妨 礙重大犯罪(同法第三條)之追查或處罰,以阻遏洗錢者享 受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該法第一條之立 法理由說明參照),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妨礙國家對於 重大犯罪之訴追及處罰」。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 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 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 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 在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九五六號判決、九十 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九六三、三六三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簡言之,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 關)為之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 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 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若非先有犯罪所得 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 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 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查:本件詐 欺集團,利用被告徐戊憲黃惠福與同案被告陳芸樺、張任 宇、賴嘉雄等人及其他人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將常業詐欺取 財所得之款項直接匯入被告徐戊憲黃惠福與同案被告陳芸 樺、張任宇賴嘉雄等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告訴人陳 奕喜等人將金錢匯入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之行為,本即係該 常業詐欺集團為實施其常業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 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而詐欺集 團成員古協成等人將款項領出或轉帳,其中提領屬於實現取 得贓款之行為,轉帳屬於間接實現取得贓款之處分行為,並 未合法化資金之來源,更何況轉帳仍可經由金融機關之資金 流向勾稽追查,使得偵查機關可一目了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 ,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並未被切斷,與「掩飾」、 「隱匿」之性質亦有不符,核與洗錢法制法第二條規定之洗 錢行為構成要件有間,故應無另成立洗錢防制法之餘地。次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 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



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詐欺集團係以印製散 佈刮刮樂傳單之方式,詐欺不特定民眾,顯見主觀上已以詐 欺不特定民眾所獲取之財物,為其謀生之主要憑藉,客觀上 亦表現其恃以為常業之意思,顯見其等以詐欺取財為生而以 此為業之意,已如前述,而被告乙○○徐戊憲黃惠福並 非參與詐欺集團中接聽電話或指示被害人匯款之詐欺構成要 件行為,僅係單純提供帳戶供匯款轉帳等詐欺集團之外圍行 為,且其等經警查獲之風險較高,詐欺集團端無使之深入了 解集團內部運作而冒經警查獲之風險,是難認被告等人與詐 欺集團之常業詐欺取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 於幫助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提供前述存摺、印章、提 款卡及密碼予上述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已如前述。該詐騙集團之人員並利用被告乙○ ○、徐戊憲黃惠福之幫助,使告訴人陳奕喜、林道民、王 南程、被害人周勳瑜在遭該詐騙集團之人員施用詐術後而陷 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被告徐戊憲黃惠福與同案被告陳 芸樺、張任宇賴嘉雄所提供之前揭帳戶,並由上開集團成 員將部分款項轉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鄭玉仁之帳戶,或 再將同案被告鄭玉仁帳戶內之部分款項轉入同案被告邱鎮郎 之帳戶後,加以提領,從而促上開詐欺集團常業詐欺取財犯 行之實現,是被告乙○○徐戊憲黃惠福所為係參與常業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乙○ ○、徐戊憲黃惠福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 之情形下,依上開說明,應認其三人所為均係幫助犯而非正 犯行為,故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幫 助常業詐欺取財罪。被告等人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 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原審判決分別對被告等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本院 已查明被告等人出售其等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 卡及密碼等物之情節,並已認定如前,原審就此未予詳查, 遽認被告等係以不詳方法提供其等上開郵局帳戶予不詳成年 人使用,尚難稱妥適。被告等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非無理由(理由詳後敘明),且原審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 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人 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非輕,且其等犯 後復未與告訴人陳奕喜、林道民王南程、被害人周勳瑜和 解,惟被告等人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認罪,應知悔悟,犯後 態度尚稱良好,另參酌原審就已認罪之同案被告均量處有期 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乙○○徐戊憲皆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且其二人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認罪,尚知悔悟,其 二人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均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至被告黃惠福曾於九十一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既曾於五年內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及執行,自不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緩刑宣告之要件,依 法不得諭知緩刑,併此說明。另被告等人交予上開詐欺集團 使用之之上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因被告等人 僅係幫助犯,既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該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因而各自負擔幫助犯罪責,則與所幫助之 正犯間,自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 預備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自無庸於宣告幫助犯之罪刑時併為 沒收,是對於該詐欺集團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即不在宣 告被告等人罪刑時,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許 秀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科法條:
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
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第三百四十條第一項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告開戶銀行 │被害人│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 │備 註 │
│ │及帳號 │ │ │ 匯款金額 │ │
├──┼───────┼───┼─────────┼──────┼───┤
│ │臺中大墩路郵局│陳奕喜│八九年八月十六日接│八九年九月十│警詢:│
│ │00000000000000│ │到香港富聯科技投顧│日匯一百萬元│92偵99│
│一 │ │ │有限公司海報,內有│ │46卷二│
│ │戶名:黃惠福 │ │彩券號碼HK00000000│ │第一六│
│ │ │ │一張,我打海報上電│ │九頁。│
│ │ │ │話000000000,該公 │ │ │
│ │ │ │司稱我中第三獎港幣│ │匯款單│
│ │ │ │二五萬,自稱王心雲│ │:同卷│
│ │ │ │業務要我留行動電話│ │一七六│
│ │ │ │給他,並要我先匯錢│ │頁。 │
│ │ │ │給黃惠福等多人帳戶│ │ │
│ │ │ │內,我共被騙新台幣│ │ │
│ │ │ │二一五○萬五千元 │ │ │
├──┼───────┼───┼─────────┼──────┼───┤
│ │臺中大墩路郵局│林道民│八九年九月接到香港│八九年九月十│警詢:│
│ │00000000000000│ │富聯科技投顧有限公│一日匯十萬。│92偵99│
│ │ │ │司海報,內有彩券號│(此筆未見匯│46卷二│
│二 │戶名:黃惠福 │ │碼HZ000000000張,│單)。 │第一八│
│ │ │ │我打海報上電話0800│ │二頁。│
│ │ │ │52205,該公司稱我 │八九年九月十│ │
│ │ │ │中第三獎港幣二五萬│三日匯三十萬│匯款單│
│ │ │ │,自稱林慧虹業務要│。 │:同卷│
│ │ │ │我留家中電話給他,│八九年九月二│一八七│
│ │ │ │並要我先匯義賣電腦│十日匯二十萬│至一八│
│ │ │ │費用十萬五千四百五│。 │九頁 │
│ │ │ │十五元,之後又叫我│八九年九月二│ │
│ │ │ │匯臨時會員費,保證│五日匯一百萬│ │
│ │ │ │金三百萬、四星設定│。 │ │
│ │ │ │費保證金八百萬、違│ │ │
│ │ │ │約金等給黃惠福等多│ │ │
│ │ │ │人帳戶,我共匯七一│ │ │
│ │ │ │○萬五千四百五十五│ │ │
│ │ │ │元全數被騙。 │ │ │
├──┼───────┼───┼─────────┼──────┼───┤
│ │大雅郵局 │周勳瑜│八九年九月七日,在│八九年十月四│警詢:│
│ │00000000000000│ │台北市住處接到一封│日匯三十五萬│92偵99│
│ │ │ │香港富聯科技二週年│ │46卷二│




│三 │戶名:徐戊憲 │ │慶之廣告單及樂透彩│ │第一九│
│ │ │ │券袋一個,經對獎發│八九年十月十│四頁。│
│ │ │ │現中三獎港幣二五萬│七日匯三十萬│ │
│ │ │ │,一百元港幣禮券,│ │匯款單│
│ │ │ │ 依廣告單電話去電 │ │:同卷│
│ │ │ │證,陸陸續續共匯四│ │一九七│
│ │ │ │九○萬五千四百五十│ │、二○│
│ │ │ │五元,直到八九年十│ │○頁 │
│ │ │ │二月一日歹徒通訊電│ │ │
│ │ │ │話中斷,始知受騙上│ │ │
│ │ │ │當。 │ │ │
├──┼───────┼───┼─────────┼──────┼───┤
│ │太平宜欣郵局 │ │八九年九月七日,在│八九年十月四│警詢:│
│ │00000000000000│周勳瑜│台北市天母住處接到│日匯一百萬 │92偵99│
│四 │ │ │一封香港富聯科技二│ │46卷二│
│ │戶名:陳芸樺 │ │週年慶之廣告單及樂│ │第一九│
│ │ │ │透彩券袋一個,經對│ │四頁。│
│ │ │ │獎發現中三獎港幣二│ │ │
│ │ │ │五萬,一百元港幣禮│ │匯款單│
│ │ │ │券,依廣告單打電話│ │:同卷│
│ │ │ │去電查證後,於九月│ │一九八│
│ │ │ │七日匯十五萬餘元至│ │頁 │
│ │ │ │歹徒帳戶,之後歹徒│ │ │
│ │ │ │便以加入會員、中彩│ │ │
│ │ │ │金、抽佣金許多理由│ │ │
│ │ │ │要求匯款,陸陸續續│ │ │
│ │ │ │共匯四九○萬五千四│ │ │
│ │ │ │百五十五元,直到八│ │ │
│ │ │ │九年十二月一日歹徒│ │ │
│ │ │ │通訊電話中斷,始知│ │ │
│ │ │ │受騙上當。 │ │ │
├──┼───────┼───┼─────────┼──────┼───┤
│ │神岡社口郵局 │ │八九年九月七日,在│八九年九月二│警詢:│
│五 │00000000000000│周勳瑜│台北市天母住處接到│一日匯二十五│92偵99│
│ │ │ │一封香港富聯科技二│萬 │46卷二│
│ │戶名:張任宇 │ │週年慶之廣告單及樂│ │第一九│
│ │ │ │透彩券袋一個,經對│ │四頁。│
│ │ │ │獎發現中三獎港幣二│ │ │
│ │ │ │五萬,一百元港幣禮│ │ │
│ │ │ │券,依廣告單打電話│ │ │




│ │ │ │去電查證後,於九月│ │匯款單│
│ │ │ │七日匯十五萬餘元至│ │:同卷│
│ │ │ │歹徒帳戶,之後歹徒│ │二○一│
│ │ │ │便以加入會員、中彩│ │頁 │
│ │ │ │金、抽佣金許多理由│ │ │
│ │ │ │要求匯款,陸陸續續│ │ │
│ │ │ │共匯四九○萬五千四│ │ │
│ │ │ │百五十五元,直到八│ │ │
│ │ │ │九年十二月一日歹徒│ │ │
│ │ │ │通訊電話中斷,始知│ │ │
│ │ │ │受騙上當。 │ │ │
├──┼───────┼───┼─────────┼──────┼───┤
│ │潭子郵局 │ │八九年九月七日,在│八九年九月七│警詢:│
│ │00000000000000│周勳瑜│台北市天母住處接到│日匯十萬五千│92偵99│
│六 │ │ │一封香港富聯科技二│四百五十五元│46卷二│
│ │戶名:賴嘉雄 │ │週年慶之廣告單及樂│ │第一九│
│ │ │ │透彩券袋一個,經對│ │四頁。│
│ │ │ │獎發現中三獎港幣二│ │ │
│ │ │ │五萬,一百元港幣禮│ │匯款單│
│ │ │ │券,依廣告單打電話│ │:同卷│
│ │ │ │去電查證後,於九月│ │二○五│
│ │ │ │七日匯十五萬餘元至│ │頁 │
│ │ │ │歹徒帳戶,之後歹徒│ │ │
│ │ │ │便以加入會員、中彩│ │ │
│ │ │ │金、抽佣金許多理由│ │ │
│ │ │ │要求匯款,陸陸續續│ │ │
│ │ │ │共匯四九○萬五千四│ │ │
│ │ │ │百五十五元,直到八│ │ │
│ │ │ │九年十二月一日歹徒│ │ │
│ │ │ │通訊電話中斷,始知│ │ │
│ │ │ │受騙上當。 │ │ │
├──┼───────┼───┼─────────┼──────┼───┤
│ │潭子郵局 │ │八十九年十月間,接│八九年十月二│警詢:│
│ │00000000000000│王南程│到一封香港馬會彩券│三日匯一萬 │92偵99│
│ │ │ │局之週年慶刮刮樂彩│ │46卷二│
│七 │戶名:賴嘉雄 │ │券一張,打電話過去│八九年十月三│第二○│
│ │ │ │說我中了三萬元元港│十日匯六萬 │九頁 │
│ │ │ │幣,要我先匯十二萬│ │ │
│ │ │ │元認購愛心電腦,並│ │ │
│ │ │ │依指示匯款後,音訊│ │匯款單│




│ │ │ │全無,始知受騙上當│ │:同卷│
│ │ │ │。 │ │二一二│
│ │ │ │ │ │、二一│
│ │ │ │ │ │三頁 │
│ │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