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578號
TCHM,95,上訴,578,2006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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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57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g○○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
字第1721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83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度偵字第377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555號、13565號),提起上訴,及由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1593、1723、17
71、1923、1932、2292、2293、2294、2295、2296、2297、2298
、2299、2300、2301、2437號、95年度偵字第366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戌○○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之。
事 實
一、戌○○有犯罪之習慣,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並執行完 畢。又於八十九年間因連續搶奪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四年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縮短刑期 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九十三年六月九日期滿未經撤銷, 以已執行完畢論。詎戌○○仍不改其犯罪習慣,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及竊盜概括犯意,由其單獨或與有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及竊盜概括犯意聯絡之陳維德(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或與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 犯意之陳煒正(共同參與附表一編號七部分之搶奪犯行,由 原審另行審結),連續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方法,搶奪,或竊取如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其中並有以竊得之機車 或車牌(改掛在其他機車上)作為行搶之用,其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犯罪參與人、被害人、犯罪方法、所得財物等詳 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所得財物除供己或朋分花用、變賣 外,餘則予以丟棄在彰化縣田中鎮○○路二二五巷之「中興 教練場」旁、彰化縣田中鎮八堡圳或彰化縣員林鎮○○路與 漢寶快速道路下方之大排水溝內或其他地點等處。嗣於九十 四年八月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為警在彰化縣田中鎮



○○路與和平路口前查獲,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晚 上十時許,為警在臺南縣新營市○○路一號「新營火車站」 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行竊所用之鑰匙二支,及長褲 二件、T恤二件、短襯衫一件、長襯衫一件及外套一件、圍 巾一條、行搶所得被害人之財物新臺幣(下同)五千七百元 等物;並於羈押期間陸續經警察機關借提外出查證,輔以路 口監視畫面翻拍失竊車輛照片及現場指紋採驗比對而循線查 得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員林分局、彰化分 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 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原審併辦;彰 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另附表二編號四三、四 六號部分,由本院另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台南縣警察 局新營分局於詢問戌○○後逕將相關卷證資料影送本院併案 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戌○○對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犯行, 除就附表一編號十六號、附表二編號三、十四、三六、四二 號等件犯行辯稱不知道、不清楚、不記得、忘記有沒有做, 另否認附表二編號四一之犯行外,餘均坦認不諱。被告坦承 部分之犯行,並有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載之證據資料在 卷可稽,並有鑰匙二支扣押可證,此部分事證應臻明確。至 被告上開否認或辯解部分,經查:㈠附表一編號十六部份: 此部分業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並經被害人 G○○於警詢時指述被害情形明確,復有被告行搶後為路口 監視器攝錄翻拍之照片一張在卷可憑;依該照片顯示,該機 車後面懸掛之車牌號碼為PP8- 410號,即為附表二編號三九 號所示被告與陳維德共同竊取之車牌,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認附表二編號三九號所示犯行,足見附表一編號十六部份 被告確有參與犯案。㈡附表二編號三部分:本件業經被害人 C○○於警詢時指陳被害情形明確,且陳維德於警詢時亦稱 被害人C○○遭搶之手機係戌○○叫伊拿去變賣的等語,足 見本件應為被告所為。㈢附表二編號十四部分:本件有該編 號內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該件犯罪所用之工具GFK- 390 號機車,即係附表二編號三五所示被告與陳維德共同竊 取之機車,足見本件被告亦有參與。㈣附表二編號三六、四 二號部分,被告或稱不記得或稱忘記,然此等部分亦有各該 編號所載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事證亦臻明確。㈤附表二編



號四一號部分:被告雖否認有本件行為,惟被告坦承有附表 二編號十八之搶奪犯行,而該次搶奪所使用之機車,即懸掛 KRS-893 號車牌一面,亦有照片兩張在卷可憑(員警分偵字 第0950006627號卷第30頁);而被告與陳維德於警詢時亦坦 稱係偷來的(被害人僅失竊機車車牌,筆錄記載被告竊取機 車,應係誤植),此部分之事證亦明。被告上開否認及辯解 ,應係時間久隔,部分犯罪事證記憶模糊所致,尚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人、陳維德、陳煒正於警詢時 之供述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 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渠等於警詢中所述 具有證據能力。另證人J○○、巳○○於偵查中之證述,亦 未有不法取供之情形,或有人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上開偵查中之 證述自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既遂罪( 附表一編號一、二、五至十九號;附表二編號二、三、五、 六、九、十、十一、十三、十四、十六至十九、二一、二六 至二八、三七、三八、四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 、第一項搶奪未遂罪(附表二編號十二、十五號)、刑法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附表一編號三、四;附表二 編號一、七、八、二二至二五、二九至三二、三四至三六、 三九至四二、四四)、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加 重竊盜罪(附表二編號四五號)、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一、二、三款加重竊盜罪(附表二編號四六號)。按刑 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 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附表二編號四六號案件行竊所使用之剪刀,既足 以破獲大門門鎖,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雖該剪刀並非被告所攜往,而係在 被害人住處門外所取得,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 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 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最高法院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併予敘 明。被告戌○○陳煒正就附表一編號七之搶奪犯行、被告 戌○○與陳維德就附表一、附表二犯罪參與人欄標明「戌○ ○、陳維德」部分之竊盜、搶奪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搶奪既遂、未遂行為, 時間緊接,犯罪手法雷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搶奪既遂一罪。另被告前後多次竊盜犯行,亦係時間緊接, 犯罪手法雷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為連續犯,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 三款加重竊盜一罪。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關係 ,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搶奪既遂罪處斷。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搶奪部分,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七 常業搶奪之罪。惟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七條規定之常業搶奪 罪,指以搶奪為職業者而言,不以行搶次數為標準,苟非以 行搶為謀生之職業,縱有多次行搶,仍難以常業搶奪論擬。 本件被告行搶次數雖有多次,惟並無明確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有以搶奪為謀生之職業,揆之前開說明,尚難認被告所為成 立常業搶奪罪,併予敘明。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連續搶奪案 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 十二年六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九十三年 六月九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之事實,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各 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被告所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犯行,除附表一編號七犯 行經起訴外,其餘犯行雖未據起訴,惟此等搶奪、竊盜犯行 與經起訴犯行間有連續犯或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判決對於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未及併案審理, 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 ,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數月間為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之竊盜、搶奪犯行,侵奪被害人之財產,且有 部分係於白晝行搶者,目無法紀,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大部 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 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並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



間因連續搶奪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經 送監執行,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 監,至九十三年六月九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之 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原審法院89年度訴 字第46號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僅經一 年多之時間,又於短短數月間密集為附表一、附表二之搶奪 、竊盜犯行,顯徵其有犯罪習慣,若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難以矯正其惡習,爰依刑法第九十條之規定,並諭知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養 成其勤勞之習慣,避免再犯。扣案之鑰匙二支為被告所有、 供其行竊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至於本案另外扣得之長褲二 件、T恤二件、短襯衫一件、長襯衫一件及外套一件、圍巾 一條,雖為被告犯罪時所穿,然僅為通常之生活用品,核無 沒收之必要;至於被告行搶所得五千七百元,尚非被告所有 ,應發還被害人,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五五號移 送原審併辦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九所示犯行,因被 告於行搶過程中,曾出手毆擊證人J○○臉部,並將證人J ○○之手拉扯、衝撞方向盤,致證人J○○手部指甲因此而 流血,認為被告就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之強盜罪嫌。然按,強盜罪之構成,以其所實施之強暴、脅 迫,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倘其取物手段雖屬 不法,而尚未使人至於不能抗拒者,縱觸犯他種罪名,尚難 以強盜論擬,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六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 ,辯稱:「我是空手而已,拉扯皮包不小心碰到被害人臉頰 」、「我只是要搶皮包,沒有要強盜」等語(見原審卷第一 ○五頁),且根據證人J○○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被告為 行搶皮包而與證人J○○拉扯過程中,雖曾打證人J○○臉 頰一巴掌,並用手拉證人J○○之手去撞方向盤,而對於證 人J○○施強暴,但均係徒手為之,且所施不法腕力,客觀 上尚不足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尚未達至 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實難遽以強盜罪論擬。且此部分亦經原 審公訴檢察官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陳稱:「如果法院認為所 施不法腕力尚未達不能抗拒程度,請依連續搶奪罪論處」等 語(見原審卷第一○一頁),爰逕以該罪論處,附此敘明。五、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93號等16件部分併 案意旨:
㈠其中該併案意旨附表編號四、三三與本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九



、四號所示犯行重複,已經該署於原審審理時移送原審併案 審理,此部分應係重複移送。
㈡併案意旨附表二十號部分:併案意旨認被告戌○○與共犯陳 維德涉嫌於94年12月16日20時17分許,在台中市○區○○街 21號前,由戌○○騎機車,後座搭載陳維德,於接近被害人 馬采霞後,趁其不及防備之際,由陳維德下手搶走馬采霞所 有黑色皮包,內有身分證1張、信用卡7張(匯豐、花旗、玉 山、富邦、中國商業銀行)、存摺5本 (南投市農會、中銀 )、印章及現金 4萬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二 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嫌。訊據被告戌○○否認有此件搶奪犯 行。經查,被告戌○○於95年1月3日警詢時即力辯稱「這件 案子不是我做的」等語;而被害人馬采霞於 95年1月10日警 詢時雖指認被告戌○○係對其行搶之人,然被害人於94年12 月16日警詢時指稱兩名歹徒均體型瘦小,嗣於 95年1月10日 警詢時改稱對其下手行搶之人體型壯碩,其後並指認被告戌 ○○為該名體型壯碩之歹徒。然體型瘦小與體型壯碩差異至 大,是被害人於第二次製作警詢筆錄時,指認體型壯碩之被 告戌○○為對其下手行搶之人,其指認正確性尚足滋疑!此 外復查無積極明確之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此件搶奪犯行,此部 分本院尚屬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為適當之 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九十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江 德 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犯罪參與人│ 被害人 │    犯罪方法 │所得財物(新臺幣)│
├──┼─────────┼──────────┼─────┼────┼───────────┼─────────┤
│一 │九十四年八月十日十│彰化縣員林鎮新興里新│戌○○  │S○○○│戌○○騎機車尾隨被害人│現金三千二百元、I│
│ │三時五十五分許 │興街三八號前 │  │ │後面,趁被害人不及防備│C健保卡一張、摩托│
│ │ │ │  │ │之際,搶走被害人置於機│羅拉牌手機一支  │
│ │ │ │  │ │車踏板上之手提包 │  │
├──┴─────────┴──────────┴─────┴────┴───────────┴─────────┤
│證據資料:⒈戌○○95年1月1日警詢筆錄(員警分偵字第0950000001號卷第5-6頁)、同日訊問筆錄(95年偵字第377號卷第11頁│
│頁)、⒉S○○○94年8月10日警詢筆錄(同前警卷第23-24頁)、⒊S○○○95年1月1日警詢筆錄、照片(同前警卷第25-26頁 │
│) │
├──┬─────────┬──────────┬─────┬────┬───────────┬─────────┤
│二 │九十四年八月十日十│彰化縣員林鎮仁美里萬│戌○○  │宙○○ │戌○○騎機車尾隨被害人│身分證、機車駕照、│
│ │四時二十分許 │年路三段三三○號前 │  │ │後面,趁被害人不及防備│提款卡三張、健保卡│
│ │ │ │  │ │之際,搶走被害人置於機│一張、印章三枚 │
│ │ │ │  │ │車踏板上之皮包 │  │
├──┴─────────┴──────────┴─────┴────┴───────────┴─────────┤
│證據資料:⒈戌○○95年1月1日警詢筆錄(員警分偵字第0950000001號卷第6頁)、同日訊問筆錄(95年偵字第377號卷第11頁)│
│、⒉宙○○94年8月10日警詢筆錄(同前警卷第28-29頁)、⒊宙○○95年1月1日警詢筆錄、照片(同前警卷第30-31頁)   │
├──┬─────────┬──────────┬─────┬────┬───────────┬─────────┤
│三 │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臺中縣梧棲鎮○○路與│戌○○  │壬○○ │戌○○利用自備鑰匙徒手│車牌號碼:LNK-│
│ │十一時許 │居仁街口 │  │ │竊取 │○一六號重型機車一│
│ │ │ │  │ │ │輛、黑色安全帽一頂│
├──┴─────────┴──────────┴─────┴────┴───────────┴─────────┤
│證據資料:⒈戌○○94年8月11日警詢筆錄(清警刑字第0940003731號卷第2-3頁)、⒉戌○○94年8月11日警詢筆錄(田警刑字 │
│第00000000000卷第3頁)、⒊壬○○94年8月11日警詢筆錄(同前警卷第9-10頁)、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同前警卷第25頁 │
│)、⒌照片(同前警卷第36頁)、⒍證人壬○○94年10月19日訊問筆錄(94年偵字第13555號卷第12頁)   │
├──┬─────────┬──────────┬─────┬────┬───────────┬─────────┤
│四 │九十四年八月十日十│彰化縣員林鎮○○路二│戌○○ │報案人林│戌○○利用自備鑰匙徒手│車牌號碼:KXM-│
│ │三時許 │段二十四巷十一號前 │ │俊佑(車│竊取 │一六一號重型機車一│
│ │ │ │ │主林黃金│ │輛  │
│ │ │ │ │蘭) │ │  │
├──┴─────────┴──────────┴─────┴────┴───────────┴─────────┤
│證據資料: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9月12日刑紋字第0940132347號鑑驗書(員警分偵字第0950000001號卷第73頁;另見 │
│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17頁)、⒉辰○○94年8月10日警詢筆錄、刑案現場照片(員警分偵字第0950000001號卷第77│
│-81頁;另見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8、9-12頁)、⒊戌○○95年1月5日警詢筆錄(員警分偵字第0950006169號卷第3 │
│頁)、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頁)   │
├──┬─────────┬──────────┬─────┬────┬───────────┬─────────┤




│五 │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臺中縣沙鹿鎮○○街十│戌○○ │巳○○ │戌○○騎所竊得之車牌號│身分證二張、健保卡│
│ │十一時五十分許 │三弄九號前 │ │ │碼:LNK-○一六號重│一張、信用卡及現金│
│ │ │ │ │ │型機車,尾隨被害人後面│卡共十七張、金融卡│
│ │ │ │ │ │,趁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三張、行動電話二支│
│ │ │ │ │ │,搶走被害人置於機車踏│、現金六千元 │
│ │ │ │ │ │板上之皮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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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資料:⒈戌○○94年8月11日警詢筆錄(清警刑字第0940003731號卷第2頁反面)、⒉戌○○94年8月11日警詢筆錄(田警刑 │
│字第00000000000卷第3頁反面)、⒊巳○○94年8月11日警詢筆錄(同前警卷第7-8頁、第11-12頁)、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 │
│(同前警卷第26-28頁)(依其上記載現金卡與信用卡共17張)、⒌照片(同前警卷第34-35頁)、⒍證人巳○○94年11月7日訊 │
│問筆錄(94年偵字第13555號卷第2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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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彰化縣員林鎮三和里三│戌○○ │i○○ │戌○○騎機車,趁被害人│現金七千元、數位相│
│ │日十七時十五分許 │條街一三三號前 │ │ │不及防備之際,搶走被害│機一台、手機一支、│
│ │ │ │ │ │人置於腳踏車菜籃上之手│提款卡二張、學生證│
│ │ │ │ │ │提包 │一張、健保卡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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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資料:⒈戌○○95年1月1日警詢筆錄(員警分偵字第0950000001號卷第6頁)、同日訊問筆錄(95年偵字第377號卷第11-12 │
│頁)、⒉i○○94年8月24日警詢筆錄(同前警卷第33-34頁)   │
├──┬─────────┬──────────┬─────┬────┬───────────┬─────────┤
│七 │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彰化縣田中鎮中潭里員│戌○○  │亥○○○│戌○○騎乘機車,後座搭│身分證、健保卡各一│
│ │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集路三段一巷二號前 │陳煒正  │ │載陳煒正,二人騎車接近│張、郵局存款簿一本│
│ │許 │ │  │ │亥○○○後,陳煒正遂趁│、印章一枚、手機一│
│ │ │ │  │ │其不及防備之際,徒手行│支、現金四千五百元│
│ │ │ │  │ │搶亥○○○置於機車踏板│、面額十六萬支票一│
│ │ │ │  │ │上之皮包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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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資料:⒈陳煒正94年8月24日、25日警詢筆錄(田警刑字第0940001857號卷第1-8頁)、⒉亥○○○94年8月24日警詢筆錄( │
│共2次)(同前警卷第9-13頁)及同年月25日警詢筆錄(同前警卷第14-15頁)、⒊贓物認領保管單(同前警卷第21頁)、⒋遭陳│
│煒正撕成8等分之該紙面額16萬元支票之其中4張碎片及查獲該碎片情形照片、安全帽照片(同前警卷第24-27頁)、⒌田中鎮○ ○○○路三潭國小前之路口監視器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同前警卷第29-3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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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彰化縣員林鎮惠來里惠│戌○○  │甲○○ │戌○○騎機車,趁被害人│現金三萬元、信用卡│
│ │十四時三十分許 │明街五三巷十二號前 │  │ │不及防備之際,搶走被害│四張、提款卡二張、│
│ │ │ │  │ │人置於機車踏板上之公事│駕照二張、身分證一│
│ │ │ │  │ │包 │張、手機一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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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資料:⒈戌○○95年1月1日警詢筆錄(員警分偵字第0950000001號卷第6頁)、同日訊問筆錄(95年偵字第377號卷第11-12 │
│頁)、⒉甲○○94年9月12日警詢筆錄(同前警卷第36-37頁)、⒊甲○○遭搶奪案照片(同前警卷第8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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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台中縣梧棲鎮居○街四│戌○○  │J○○ │戌○○騎機車,趁被害人│現金八百元、身分證│
│ │十一時五分許 │十六巷七號前 │  │ │不及防備之際,先以手伸│、信用卡、丙級廚師│
│ │ │ │  │ │進被害人所駕自小客車右│證各一張 │
│ │ │ │  │ │前座,欲奪取被害人置於│ │
│ │ │ │  │ │該處之皮包,因被害人發│ │
│ │ │ │  │ │覺而未得手,後又接續騎│ │
│ │ │ │  │ │機車繞至被害人所駕車輛│ │
│ │ │ │  │ │駕駛座旁,施以不法腕力│ │
│ │ │ │  │ │,並毆打被害人,奪取上│ │
│ │ │ │  │ │開皮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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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資料:⒈戌○○94年8月11日警詢筆錄(清警刑字第0940003731號卷第2-3頁)、⒉J○○94年8月11日警詢筆錄及指認洪崇 │
│智照片(同前警卷第5-7、9-12頁)、⒊證人J○○94年11月7日訊問筆錄(94年偵字第13555號卷第2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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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彰化縣員林鎮○○○街│戌○○  │卯○○ │戌○○騎機車,趁被害人│現金一千元、身分證│
│ │十四時十五分許 │與昌平街口 │  │ │不及防備之際,搶走被害│一張、信用卡二張、│
│ │ │ │  │ │人置於機車踏板上之手提│手機二支 │
│ │ │ │  │ │包 │ │
├──┴─────────┴──────────┴─────┴────┴───────────┴─────────┤
│證據資料:⒈戌○○95年1月1日警詢筆錄(員警分偵字第0950000001號卷第6頁)、同日訊問筆錄(95年偵字第377號卷第11-12 │
│頁)、⒉卯○○94年12月1日警詢筆錄(同前警卷第39-40頁)、⒊照片(同前警卷第88頁) │
├──┬─────────┬──────────┬─────┬────┬───────────┬─────────┤
│十一│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彰化縣員林鎮仁美里靜│戌○○  │丙○○ │戌○○騎機車,趁被害人│現金一萬二千元、信│
│ │十九時五分許 │修東路一九一號前 │  │ │不及防備之際,搶走被害│用卡四張、提款卡一│
│ │ │ │  │ │人置於機車踏板上之皮包│張、存簿二本、健保│
│ │ │ │  │ │ │卡、身分證、行照各│
│ │ │ │  │ │ │一張、印章一枚 │
├──┴─────────┴──────────┴─────┴────┴───────────┴─────────┤
│證據資料:⒈戌○○95年1月1日警詢筆錄(員警分偵字第0950000001號卷第6頁)、同日訊問筆錄(95年偵字第377號卷第11-12 │
│頁)、⒉丙○○94年12月1日警詢筆錄(同前警卷第43-44頁)、⒊丙○○95年1月1日警詢筆錄(同前警卷第4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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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彰化縣北斗鎮文子巷與│戌○○  │W○○ │由戌○○騎機車,後座搭│現金三千元、身分證│
│ │十六時許 │福安巷口 │陳維德  │ │載陳維德,於接近被害人│、重大傷病卡各一張│
│ │ │ │  │ │後,趁其不及防備之際,│  │
│ │ │ │  │  │由陳維德下手搶走被害人│  │
│ │ │ │  │ │手上之手提包 │ │
├──┴─────────┴──────────┴─────┴────┴───────────┴─────────┤
│證據資料:⒈戌○○95年1月1日警詢筆錄(員警分偵字第0950000001號卷第7頁)、同日訊問筆錄(95年偵字第377號卷第11-12 │
│頁)、⒉W○○94年12月6日警詢筆錄(同前警卷第47-4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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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彰化縣員林鎮三條里員│戌○○  │己○○ │由戌○○騎機車,後座搭│現金四千元、金融卡│
│ │十七時四十分許 │東路二段二七號前 │陳維德  │ │載陳維德,於接近被害人│及信用卡共六張、存│
│ │ │ │  │ │後,趁其不及防備之際,│摺二本、手機一支 │
│ │ │ │  │ │由陳維德下手搶走被害人│ │
│ │ │ │  │ │置於機車踏板上之皮包 │  │
├──┴─────────┴──────────┴─────┴────┴───────────┴─────────┤
│證據資料:⒈戌○○95年1月1日警詢筆錄(員警分偵字第0950000001號卷第7頁)、同日訊問筆錄(95年偵字第377號卷第11-12 │
│頁)、⒉己○○94年12月6日警詢筆錄(同前警卷第51-52頁)、⒊己○○95年1月1日警詢筆錄(同前警卷第53頁) │
├──┬─────────┬──────────┬─────┬────┬───────────┬─────────┤
│十四│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彰化縣員林鎮中正里三│戌○○  │Y○○ │由戌○○騎機車,後座搭│身分證、駕照各一張│
│ │十九時許 │民東街十一號前 │陳維德  │ │載陳維德,於接近被害人│、手機一支、鑰匙一│
│ │ │ │  │ │後,趁其不及防備之際,│串 │
│ │ │ │  │ │由陳維德下手搶走被害人│ │
│ │ │ │  │ │置於機車踏板上之背包 │ │
├──┴─────────┴──────────┴─────┴────┴───────────┴─────────┤
│證據資料:⒈戌○○95年1月1日警詢筆錄(員警分偵字第0950000001號卷第7頁)、同日訊問筆錄(95年偵字第377號卷第11-12 │
│頁)、⒉Y○○94年12月6日警詢筆錄(同前警卷第55-56頁)、⒊Y○○95年1月1日警詢筆錄(同前警卷第57頁)、⒋照片(同│
│前警卷第89頁) │
├──┬─────────┬──────────┬─────┬────┬───────────┬─────────┤
│十五│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彰化縣員林鎮三信里大│戌○○  │V○○ │由戌○○騎機車,後座搭│駕照一張、信用卡二│
│ │十八時十分許 │同路二段三一九號前 │陳維德  │ │載陳維德,於接近被害人│張、金融卡一張、健│
│ │ │ │  │ │後,趁其不及防備之際,│保卡二張、印章二枚│
│ │ │ │  │ │由陳維德下手搶走被害人│、鑰匙一串、現金五│
│ │ │ │  │ │之皮包 │千元 │
├──┴─────────┴──────────┴─────┴────┴───────────┴─────────┤
│證據資料:⒈戌○○95年1月1日警詢筆錄(員警分偵字第0950000001號卷第7頁)、同日訊問筆錄(95年偵字第377號卷第11-12 │
│頁)、⒉V○○94年12月7日警詢筆錄(同前警卷第59-60頁)、⒊照片(同前警卷第90頁) │
├──┬─────────┬──────────┬─────┬────┬───────────┬─────────┤
│十六│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彰化縣員林鎮新興里和│戌○○  │G○○ │由戌○○騎機車,後座搭│手錶一只、眼鏡一只│
│ │十九時四十五分許 │平街二三號前 │陳維德  │ │載陳維德,於接近被害人│、手機一支 │
│ │ │ │  │ │後,趁其不及防備之際,│ │
│ │ │ │  │ │由陳維德下手搶走被害人│ │
│ │ │ │  │ │手上之皮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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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資料:⒈戌○○95年1月1日訊問筆錄(95年偵字第377號卷第11-12頁)、⒉G○○94年12月8日警詢筆錄(同前警卷第62-63│
│頁)、⒊照片(同前警卷第91頁) │
├──┬─────────┬──────────┬─────┬────┬───────────┬─────────┤
│十七│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彰化縣員林鎮中正里育│戌○○  │L○○ │由戌○○騎機車,後座搭│現金八千二百元、手│
│ │二十時許 │英路實中巷十七號前 │陳維德  │ │載陳維德,於接近被害人│機一支、信用卡二張│
│ │ │ │  │ │後,趁其不及防備之際,│、金融卡二張、健保│




│ │ │ │  │ │由陳維德下手搶走被害人│卡、身分證、員工卡│
│ │ │ │  │ │手上之皮包 │各一張 │
├──┴─────────┴──────────┴─────┴────┴───────────┴─────────┤
│證據資料:⒈戌○○95年1月1日警詢筆錄(員警分偵字第0950000001號卷第7頁)、同日訊問筆錄(95年偵字第377號卷第11-12 │
│頁)、⒉L○○94年12月8日警詢筆錄(同前警卷第65-6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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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彰化縣員林鎮中正里正│戌○○  │午○○ │由戌○○騎機車,後座搭│身分證、健保卡、金│
│ │日二十時五十分許 │興街與育英路口 │陳維德  │ │載陳維德,於接近被害人│融卡各一張、信用卡│
│ │ │ │  │ │後,趁其不及防備之際,│四張、現金一千八百│
│ │ │ │  │ │由陳維德下手搶走被害人│元、手機一支 │
│ │ │ │  │ │肩上之背包 │ │
├──┴─────────┴──────────┴─────┴────┴───────────┴─────────┤
│證據資料:⒈戌○○95年1月1日警詢筆錄(員警分偵字第0950000001號卷第7頁)、同日訊問筆錄(95年偵字第377號卷第11-12 │
│頁)、⒉午○○94年12月12日警詢筆錄(同前警卷第68-69頁)、⒊照片(同前警卷第9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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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彰化縣員林鎮中正里博│戌○○  │R○○ │由戌○○騎機車,後座搭│皮夾、信用卡、身分│
│ │七日十九時許 │愛路一三八號前 │陳維德  │ │載陳維德,於接近被害人│證、駕照各一張、手│
│ │ │ │  │ │後,趁其不及防備之際,│機一支(序號:3506│
│ │ │ │  │ │由陳維德下手搶走被害人│00000000000) │
│ │ │ │  │ │之皮包 │ │
├──┴─────────┴──────────┴─────┴────┴───────────┴─────────┤
│證據資料:⒈戌○○95年1月1日警詢筆錄(員警分偵字第0950000001號卷第7-8頁)、同日訊問筆錄(95年偵字第377號卷第11-1│
│2頁)、⒉R○○94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同前警卷第71-72頁)、⒊陳維德95年1月25日警詢筆錄(田警分偵字第0950000027號 │
│卷第3頁)、⒋R○○95年1月24日警詢筆錄(同前警卷第6-7頁)、⒌消費者舊機回收表(同前警卷第30頁)   │
└────────────────────────────────────────────────────────┘
附表二(以下將原併案意旨附表編號四、二十、三三號刪除,然 為避免原編號紊亂,不重新排序):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犯罪參與│ 被害人 │    犯罪方法   │所得財物(新臺幣│
│  │   │   │人   │  │   │)       │
├──┼─────────┼──────────┼────┼────┼───────────┼────────┤
│一 │94年12月1日13時29 │彰化縣田中鎮○○路2 │戌○○ │報案人陳│由陳維德把風,再由洪崇│車牌號碼LJP—782│
│  │分許       │段鼓山寺幼稚園前  │陳維德 │志耀(車│智以自備機車鑰匙1支徒 │號重型機車   │
│  │         │  │ │主陳榮周│手竊取 │        │
│ │ │          │ │) │ │ │
├──┴─────────┴──────────┴────┴────┴───────────┴────────┤
│證據資料:⒈戌○○5年1月5日警詢筆錄(員警分偵字第0950006169號卷第4頁)、⒉陳維德95年2月10日警詢筆錄(員警分 │
│偵字第0950006627號卷第8頁)、⒊B○○94年12月1日、9日警詢筆錄(田警分偵字第0950000076號卷第6-8頁)、⒋照片(│
│同前警卷第13頁)、⒌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同前警卷第19頁)。 │
├──┬─────────┬──────────┬────┬────┬───────────┬────────┤




│二 │94年12月1日14時50 │彰化縣田中鎮香山里東│戌○○ │宇○○ │戌○○騎機車尾隨宇○○│宇○○之健保卡、│
│  │分許       │閔路1段608號前(往二│    │    │後面,趁宇○○不及防備│汽車行車執照、汽│
│  │         │水方向機車道)   │    │    │之際,搶走宇○○置於機│機車駕照、臺中商│
│  │         │  │    │    │車踏板上之粉紅色手提袋│業存摺1本、東閔 │
│  │         │  │    │    │           │汽車公司印章2枚 │
│  │         │  │    │    │           │、臺中商銀提款卡│
│  │         │          │    │    │           │1張、現金7300元 │
│  │         │          │    │    │           │及行動電話1支( │
│ │ │          │ │ │ │0000000000) │
├──┴─────────┴──────────┴────┴────┴───────────┴────────┤
│證據資料:⒈戌○○95年1月3日警詢筆錄(田警分偵字第0950000076號卷第2-3頁)、⒉宇○○94年12月1日第1、2次警詢筆│
│錄、照片(同前警卷第8-10頁、第10-11頁、第14頁) │
├──┬─────────┬──────────┬────┬────┬───────────┬────────┤
│三 │94年12月6日13時20 │彰化縣北斗鎮○○路農│戌○○ │C○○ │戌○○騎機車尾隨C○○│0000000000號行動│
│  │分許       │民銀行旁      │    │    │後面,趁C○○不及防備│電話1支(SonyEri│
│  │         │          │    │    │之際,搶走陳家惠所有置│csson80,序號:3│
│  │         │          │    │    │物袋1個        │00000000000000號│
│  │         │          │    │    │           │)、現金300元、 │
│  │         │          │    │    │           │鑰匙1支及調劑處 │
│  │         │          │    │    │           │方箋1張    │
├──┴─────────┴──────────┴────┴────┴───────────┴────────┤
│證據資料:⒈C○○95年1月10日警詢筆錄(田警分偵字第0950000027號卷第4-5頁)、⒉陳維德95年1月25日警詢筆錄(同 │
│前警卷第2-3頁) │
├──┬─────────┬──────────┬────┬────┬───────────┬────────┤
│五 │94年12月20日15時許│雲林縣西螺鎮○○路 │戌○○ │K○○ │戌○○、陳維德共同騎乘│身分證1張、健保 │
│  │         │127號前       │陳維德 │    │機車,趁K○○不及防備│卡1張、土地銀行 │
│  │         │          │    │    │之際,搶走K○○所有皮│提款卡1張、中國 │
│  │         │          │    │    │包          │信託信用卡1張、 │
│  │         │          │    │    │           │退休證1張、汽機 │
│  │         │          │    │    │           │車駕照各1張、390│
│  │         │          │    │    │           │3-GM行照1張、現 │
│  │         │          │    │    │           │金6000元、NOKIA │
│  │         │          │    │    │           │手機1支(0000000│
│  │         │          │    │    │           │007、序號:35398│
│  │         │          │    │    │           │0000000000號) │
├──┴─────────┴──────────┴────┴────┴───────────┴────────┤
│證據資料:⒈陳維德95年1月25日警詢筆錄(田警分偵字第0950000027號卷第3頁)、⒉K○○94年12月20日、95年1月24日 │
│警詢筆錄(同前警卷第9-11頁)、⒊消費者舊機回收表(同前警卷第21頁) │
├──┬─────────┬──────────┬────┬────┬───────────┬────────┤
│六 │94年12月19日20時30│彰化縣彰化市○○路39│戌○○ │玄○○ │戌○○、陳維德共騎機車│名片、塑膠資料夾│




│  │分許 │號處        │陳維德 │    │,趁許瑛秀不及防備之際│、計算機、保險費│
│  │         │  │    │    │,搶走許瑛秀置於機車腳│收據存根聯、客戶│
│  │         │          │    │    │踏板之公事包     │通訊資料5本及韓 │
│  │         │          │    │    │           │國三星牌行動電話│
│  │         │          │    │    │           │2支(分別為09196│
│  │         │          │    │    │           │87976、000000000│
│  │         │          │    │    │           │3號)及NOKIA牌行│
│  │         │          │    │    │           │動電話1支    │
├──┴─────────┴──────────┴────┴────┴───────────┴────────┤
│證據資料:⒈陳維德95年1月25日警詢筆錄(田警分偵字第0950000027號卷第3頁)、⒉玄○○95年1月3、24日警詢筆錄(員│
│警刑字第0950006097號卷第30頁、田警分偵字第0950000027號第11-12頁)、⒊認領保管單(員警刑字第0950006097號卷第 │
│31頁)、⒋照片(前警卷第69-70頁) │
├──┬─────────┬──────────┬────┬────┬───────────┬────────┤
│七 │94年12月中旬 │彰化縣溪州鄉成功國小│戌○○ │c○○ │戌○○趁c○○未將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
│  │         │附近之車牌號碼M5—17│    │    │自用小客車車門上鎖之際│電話1支、中國信 │
│  │         │69號自用小客車內  │    │    │,以徒手方式竊取c○○│託提款卡、台中企│
│  │         │  │    │    │所有皮包1只      │銀提款卡、彰化商│
│  │         │  │    │    │           │業銀行現金卡、台│
│  │         │          │    │    │           │中企銀信用卡、健│
│  │         │          │    │    │           │保卡、印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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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