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576號
TCHM,95,上訴,576,2006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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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5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原審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
173號,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8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 徒刑3 年,嗣因未到案執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 緝中(於91年11月14日緝獲到案,並於同日入監執行,93年 4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不構成累犯)。乙○○因經濟 窘困,明知自己已無資力,仍計劃經營卡拉OK店還債,惟因 案通緝中,為避免被警查獲,遂基於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盜用印文之犯意,先後為下 列行為:
(一)乙○○與丙○○部分:
1、於91年6 月23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68號之地下室 2 樓,冒用其姐王文玉之名義,與丙○○訂立附表編號 1 之裝潢工程契約(1 式2 份),並在該契約書上偽造「王 文玉」之署押及按捺指印,偽造以王文玉與丙○○訂立契 約意思之私文書,並交付票面金額334000元之支票1 紙, 使丙○○因此陷於錯誤,而按約履行裝潢前開處所。 2、嗣因前開支票不獲兌現,丙○○立刻停工並通知乙○○乙○○為取信丙○○,遂於91年7 月12日,在上開處所, 冒用王文玉之名義,與丙○○訂立附表編號2 之裝潢工程 契約(1 式3 份),並在該契約書上,偽造「王文玉」之 署押及按捺指印,偽造以王文玉與丙○○訂立契約意思之 私文書,乙○○為免丙○○起疑,旋與丙○○共同至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公證處,以在公證請求書(附表編號3)上 ,偽造「王文玉」之署押及按捺指印之方式,偽造公證請 求書之私文書,並交予該公證處之公證人而行使,偽稱係 王文玉本人請求與丙○○公證裝潢工程契約,致該處公證 人於91年7 月11日據其請求,將上揭不實之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管之公證書上(附表編號4), 乙○○並於該 公證書(1 式3 份)上,偽造「王文玉」之署押及按捺指



印。渠等上開請求公證事件完畢後,乙○○又交付丙○○ 附表編號5 、6 之支票2 紙,並在支票背面偽造「王文玉 」之署押背書,而偽造私文書,丙○○又信以為真,旋即 於翌日復工,迄於同年月15日完工,惟乙○○仍無力支付 前開支票之票面金額,致該支票均未獲兌現。
3、丙○○遂於91年7 月17日聲請臺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調 解,乙○○又冒用王文玉之名義接受調解,調解委員即於 調解成立時寫立調解書(附表編號7), 乙○○並於該調 解書上偽造「王文玉」之署押,及盜用王文玉之印文,而 偽造私文書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法官未察覺而核定 該調解成立。乙○○旋又交付丙○○附表編號8 、9 之支 票2 紙,並在支票背面偽造「王文玉」之署押背書,而偽 造私文書,旋因乙○○所交付之票據均未兌現,經丙○○ 催討無著始知受騙。
4、以上行為分別足生損害於王文玉、丙○○、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公證處對於公證裝潢工程契約之正確性、上開三重市 調解委員會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核該調解之正確性。(二)乙○○因信用貸款遭人詐騙,於91年7 月17日至台北縣警 察局三重分局,承上揭犯意,冒用王文玉之名義報案,於 附表編號10之報案三聯單報案人簽章欄偽造「王文玉」署 押,並於偽造該私文書後持交警察予以行使,又於附表編 號11之警詢筆錄上偽造「王文玉」之署押,並在警詢筆錄 上盜用王文玉之印文,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報案人 資料、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王文玉
(三)乙○○又繼續冒用王文玉之名義向紐天福商借服務小姐, 佯稱以客票支付小姐薪資及經紀費欠款,先後於91年7 月 中旬及同年8 、9 月間之某日,在上揭店內,交付附表編 號12、13之支票2 紙予紐天福,並在支票上偽造「王文玉 」之署押背書,而偽造私文書,紐天福不疑有他,乃同意 支借店內員工至上址為乙○○工作,嗣因前開支票未獲兌 現,乙○○為取信紐天福,於91年10月29日,在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附近某家咖啡廳,冒用王文玉之名義,書寫擔保 前開附表編號13之支票兌現之切結書(倒填日期為同年9 月17日、附表編號14),又書寫向紐天福借貸20萬元之借 據乙紙(附表編號15),並在上開書面偽造「王文玉」之 署押,而偽造以王文玉之意思擔保付款及借款之私文書, 用以行使交付予紐天福,足以生損害於紐天福王文玉。 而乙○○為擔保前開款項之支付,又同時在附表編號16至 18 之 本票發票人欄偽造「王文玉」之署押,而接續偽造 王文玉之本票3 張。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自動檢舉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丙○○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紐天 福、王文玉及證人莊秉星分別指述及證述明確,且有附表所 示91年6月23日及91年7 月12日裝潢工程契約各1 份、支票6 張(發票日分別為91年7 月15日、91年7月25日、91年8 月2 日、91年8 月10日、91 年9月25日、91年10月30日,金額分 別為81萬、197900元、154300元、50萬元、10萬元、100 萬 元)、退票理由單6 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公證請求書及公 證書影本、台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原本、台北縣警 察局三重分局警詢筆錄原本、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原本 各1 份、借據2 張(91年9 月17日、10月29日)、本票3 張 (發票日為91年11月30日、12月15日、12月31日,金額分別 為10萬元、5 萬元、5 萬元、發票人均為王文玉)等在卷可 稽,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 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取財罪、同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第217 條第1 項偽造署押 罪(被告在附表編號4 及11之公證書、警詢筆錄上偽造王文 玉之署押部分)、第217 條第2 項盜用印文罪(被告在附表 編號11之警詢筆錄上盜用王文玉印文部分)、第214 條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盜用被害人王文玉之印文於附表編號 7 之調解書部分,該次盜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被告於附表編號1-3 、5-10、12-15 所示之裝潢工程 契約書、公證請求書、調解書、報案三聯單、支票背面、切 結書、借據上偽造王文玉署押及按捺指印之行為,亦均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前揭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王文玉為發票人之本票後,復交 付予紐天福以行使,其中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高 度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偽造署押(附表編號4 、11) 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爰分別依刑 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訊之被告供 稱其以王文玉之名義簽發本票時,係1 次簽發3 張等語(見



原審卷第40頁),佐以卷附之本票3 張,發票日均為91年10 月29日,堪認被告偽造王文玉名義本票3 張之行為,係利用 同一機會、時間,在同一場所之情況下,接續實施同一構成 要件,侵害同一法益而其間在事實上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 ,屬接續行為,而非連續犯,起訴書認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 券為連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 證券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得利罪、連續偽 造署押罪、詐欺取財罪、盜用印文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 斷。另本件公訴人雖未引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取財 罪之條文,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即前述事實(一)之第2 部 分已明確記載,關於被告冒用王文玉之名義向法院公證人表 示與告訴人丙○○訂立裝潢工程契約並請求公證之事實;及 犯罪事實欄即前述事實(三)後段已明確記載,關於被告因 之前票款無法兌現,遂應被害人紐天福之要求簽發本票之事 實,被告顯係將前開本票供作擔保之意,而按被告係持該偽 造本票作為擔保,其詐取借款之行為乃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 外之另一行為,故尚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原審 自應一併予以審理。又起訴書雖未敘及前述事實(二)被告 在編號11之警詢筆錄上盜用王文玉之印文,事實(三)被告 在編號14之切結書偽造「王文玉」之署押而偽造文書等犯行 ,惟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為還 債而經營生意,然因通緝中,唯恐被警發現,不得已而冒用 被害人即其姊王文玉之名義,與一般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遂 行其他不法目的者尚有不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且其事後已告知被害人王文玉,獲得原諒,又與告訴人丙○ ○、被害人紐天福達成和解,並已賠償部分金額予告訴人丙 ○○,其等3 人均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自新的 機會等語(見原審卷第41、64、108 頁),原審認縱科以刑 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且 失之苛酷,情輕而法重,依其情節尚堪憫恕,原審依刑法第 201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 第214條、第217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59條、第38條 第1項第2款、第205條、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前段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 因財務陷入困境,又因案通緝,為避免被警查獲,始冒用其 姐王文玉之名義,其行為期間、次數,所獲利益,對被害人 所造成之損害,及與被害人王文玉、告訴人丙○○、被害人



紐天福均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至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王文玉 」署押,不問屬犯人與否,原審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 。另被告所按附表所示之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 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故不論 有否偽簽他人姓名,原審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又附表 編號16至18之偽造之本票,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於否,原審諭知沒收;至本票上偽造之「王文玉」之 署押及指印,已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不再依刑法第21 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 旨參照)。另就附表編號1、2之偽造之裝潢工程契約及編號 7 之調解書,其中被告所有之契約書及調解書部分雖未扣案 ,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且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該部分原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其上偽造之「王文玉」之署押已連同契約書及調解書予以 沒收,不另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 無不合,被告上訴以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 云云,惟查被告欠被害人丙○○75萬元,而和解條件為自95 年3月10日起每月清償3萬元,另被告欠紐天福10萬元,被告 僅清償3萬元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被告所欠款大部分 均未清償,自不能以已與被害人和解而減刑,且被告係通緝 中另犯本件,原審又以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原審量刑妥適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劉 連 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秀 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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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文書 │偽造之署押及指印│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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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1年6月23日訂立之裝潢工程 │王文玉之署押2枚 │
│1 │契約書(1 式2份) │、指印2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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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1年7月12日訂立之裝潢工程 │王文玉之署押3枚 │
│2 │契約書(1 式3份) │、指印7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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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1年度板院公字第00 3001736│王文玉之署押1枚 │
│3 │號公證請求書 │、指印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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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1年度板院公字第00 3001736│王文玉之署押3枚 │
│4 │號公證書(1式3份) │、指印3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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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票號:GB0000000 發票日91年│ │
│5 │7月15日,票面金額81萬元, │王文玉之署押1枚 │
│ │發票人莊秉星之支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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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票號:GB0000000 發票日91年│王文玉之署押1枚 │




│6 │7月25日,票面金額19萬7千5 │ │
│ │百元,發票人莊秉星之支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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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1年民調字第239號調解書(1│王文玉之署押3枚 │
│7 │式3份) │及印文3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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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票號:GB0000000 發票日91年│王文玉之署押1枚 │
│8 │8月10日,票面金額50萬元, │ │
│ │發票人莊秉星之支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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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票號:YB0000000 發票日91年│ │
│ │10月30日,票面金額100萬元 │王文玉之署押1枚 │
│9 │,發票人委利工程有限公司,│ │
│ │負責人李阿晴之支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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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受理刑│王文玉之署押3枚 │
│10│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式3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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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91年7 │王文玉之署押3枚 │
│11│月17日警詢筆錄(1式3份) │及印文3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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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票號:GB0000000 發票日91年│王文玉之署押1枚 │
│12│8月2日,票面金額154300元之│ │
│ │支票,發票人莊秉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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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票號:0000000 發票日91年9 │ │
│13│月25日,票面金額10萬元,發│王文玉之署押1枚 │
│ │票人朱慧君之支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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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1年9月17日書寫擔保所交付 │王文玉之署押1枚 │
│ │紐天福編號13之支票兌現之切│,指印3枚 │
│14│結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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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1年10月29日向紐天福借款20│王文玉之署押1枚 │
│15│萬元之借據 │、指印2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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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票號:0000000 發票日91年10│王文玉之署押1枚 │
│16│月29日、付款日91年11月30 │、指印1枚 │
│ │日、票面金額10萬元之本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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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票號:0000000 發票日91年10│王文玉之署押1枚 │
│ │月29日、付款日91年12月15 │、指印1枚 │
│17│日、票面金額5萬元之本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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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票號:0000000 發票日91年10│王文玉之署押1枚 │
│ │月29日、付款日91年12月31 │、指印1枚 │
│18│日、票面金額5萬元之本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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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委利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