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5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賴銘耀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
訴字第391號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5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扣案偽造之「發票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苑裡分行、帳號第000000000號、票號0000000號、發票人功晟企業社、發票日91年8月20日、面額新台幣壹萬壹仟元」支票壹紙沒收。 事 實
一、甲○○於不詳時地自不詳之人取得乙○○所遺失、付款人為 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苑裡分行、帳號第 000000000號之空白 支票1張(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發票人欄蓋有「功晟企業 社」印文1枚)後即持有之。於民國(下同)91年7月26日前 某日(起訴書誤為8月10日)下午3時許,在其苗栗縣苑裡鎮 房裡里房裡 138之5號1樓住處客廳,其原應發放連金田工資 新台幣(下同)33.800元,連金田同意暫不領取而借其週轉 ,然因連金田同時積欠「松柏港海鮮餐廳」負責人林義順11 .000元消費債務,故要求甲○○先簽發面額 11000元之支票 1紙供其使用。 詎甲○○明知並未得上開空白支票發票人之 授權或同意,竟基於供行使之用之意圖,取出上開空白支票 ,擅在其上填寫金額:「1萬1千元」、發票日 「91年8月20 日」,而偽造完成上開空白票據之要件,成為可供流通使用 之有價證券後,持交連金田。 嗣連金田於同年7月26日持交 該支票予林義順,林義順又轉交顏素娥,經顏素娥於同年 8 月20日屆期提示,因該票據前於87年 8月31日即已由票主乙 ○○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票據交換所函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書事實欄原係論載「甲○○取得支票 1本」,嗣經到 庭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法院調查中逕予減縮起訴事實為「 1張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逕於事實欄予以變更之; 又本件支票係經證人連金田於91年 7月26日交付證人林義順 ,由證人林義順於同年 7月31日交付證人顏素娥(起訴書誤
載為嚴素娥),嗣經證人顏素娥於同年 8月20日提示乙節, 業據證人連金田、林義順、顏素娥 3人於警訊中陳述明確, 質諸被告甲○○亦不否認,復有扣案之支票 1紙及掛失止付 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苗栗縣票 據交換所91年8月22日苗縣票字第09109001241號函附卷可稽 (參見92年偵字第 1527號卷第9頁至17頁、第25至29頁)。 是該支票既係於91年 7月26日即經證人連金田交付證人林義 順,顯然被告甲○○係於91年 7月26日以前簽發該支票,起 訴書載為「91年 8月10日」完成發票行為顯然有誤,爰併予 更正;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 承於不詳時地取得該空白支票後、又於右揭時地偽造該支票 之發票日、金額等項之事實不諱,核與證人連金田供證情節 相符,復有扣案之支票 1紙及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 表、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苗栗縣票據交換所91年 8月22 日苗縣票字第09109001241號函附卷可稽(參見92年偵字第1 527號卷第9頁至17頁、第25至29頁)。且本案支票原屬於案 外人乙○○所有,在87年 8月間失竊(當時失竊時係呈報失 竊空白支票 7張,支票號碼自0000000號至0000000號),嗣 經報警失竊案件並辦理掛失止付。因其中1張(號碼0000000 號)經檢察官查明係由乙○○前已簽發予陳漢樹,並非失竊 ,其所呈報之失竊案件就該部分顯有呈報不實之情形,乃由 檢察官對乙○○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偵字第5490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業經原審法院調閱該87年偵字第5490 號卷宗屬實,並經證人乙○○到庭證述無訛。按證人乙○○ 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該不起訴處分所確認者僅為支 票號碼 0000000號部分之事實,就其他支票確經竊盜遺失之 認定並無影響。是本件系爭號碼 0000000號支票係經票主乙 ○○報案失竊且經掛失之空白支票性質,仍可認定。而該支 票於失竊時,並未填寫金額、亦無到期日,係經被告填制完 成後,始充足支票之法定必要程式,而成為可供市面流通之 有價證券,亦堪認定。被告既有上開填制金額、發票日之行 為,且依被告上開自白,其於填寫當時即明知該支票不能兌 現,為俗稱之「芭樂票」,又明知並非自己之支票,亦未經 發票人之同意或授權,本無填寫之合法權源,其仍予填寫後 交付他人使用,是被告之行為業已構成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 券罪,事證明確。
三、被告雖應依法論科,惟其另辯稱:「簽發支票那日係要發薪 水,連金田同意先借伊週轉,但要伊幫他填寫支票。伊知道 此支票係芭樂票,連金田亦知道該支票係不能兌現之芭樂票
」云云。是本案尚應探究者,係該支票究係被告自行取出? 證人連金田是否亦為明知而託請被告填制?此因涉及本件是 否證人連金田為共同正犯之認定,並牽連其他有關竊盜罪嫌 問題,爰予敘明之:
㈠訊據證人連金田則固不否認確有將應領之工資借被告週轉及 拜託被告開支票 1事,然供稱:被告沒有將錢給伊,本就應 開支票給伊。但支票是被告自己拿出來的,並非伊交給被告 的。伊亦不知那是空頭支票。當時是支票未兌現且經警方通 知訊問前,伊去找被告查問此事,被告始要求不得將其供出 ,將支票乙事推給綽號「爛肚」之人,跟警方打爛仗,就可 以不了了之,所以在第 1次警訊時未說實話,然事後發覺被 告就是要把事情推給他,故才經警員好心告知將彼此間之對 話都錄音下來做為證據,以協助查明真相等語。 ㈡本件經由證人連金田提出其所錄製之錄音帶 1捲,係經苗栗 分局刑事組黃京正警員,於聽聞證人連金田之陳述後,告以 若確有此事,應自行蒐證以求澄清,證人連金田乃自行錄製 其與被告及案外人楊吳堂 3人有關此事之談話後,制作電話 發音譯文呈供檢察官參考(參偵字第1527號卷第20、21頁) ,業據證人連金田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經當時主 辦本案之苗栗分局刑事組黃京正警員在原審法院為調查、勘 驗時證述屬實(參見原審卷第 100頁)。然因上開譯文過於 簡略,且部分有失真之情形,經被告爭執其正確性後,又由 被告、辯護人自行聽取內容後另製作譯文 1份(參原審卷第 54頁至60頁),嗣因公訴人與被告、辯護人認上開 2份譯文 互有出入,乃經原審法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錄音內容,並製 作錄音帶全部譯文,且徵得當事人同意該譯文之內容正確無 誤(參原審卷第 107頁之勘驗筆錄)。是上開經原審法院勘 驗後之譯文,既經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共同聽取且同意供 為本件之證據,其有證據能力並無疑義。
㈢依該譯文內容並參照被告及證人連金田、楊吳堂等人於偵查 、審理中之供、證詞以觀,本件支票並非證人連金田所提出 ,而係由被告自己所持有。而當日為發放工資之日,被告原 應發放證人連金田 7月份之工資33,800元,證人連金田同意 暫不領取,惟有要求並拜託被告簽發支票 1張以供其償還積 欠他人之消費債務,遂由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並交付證人連金 田使用甚明。否則何以於其等間之談話中,證人連金田一再 對被告強調支票不是他「撿的」,是被告拿出來的,而被告 就此部分均未爭執,亦未否認,僅一再強調是連金田拜託才 寫?又被告亦自認當時確應支付連金田之工資33,800元,且 當天尚有現金,只是連金田同意暫不領取,借予渠週轉,只
是連金田當時須償還其他債務需要開票「止一下」,從而依 連金田所請簽發支票云云。然查該支票金額僅為11,000元, 證人連金田可得領取之工資為33,800元,遠逾此數,若證人 連金田急於償還該消費債務11,000元,則大可逕向被告領取 現金而從容償還債務,尚有餘款可供花用;又何必多此一舉 ,不僅須自行準備芭樂票,復須拜託被告替其填寫金額、簽 發支票,且明知該支票日後不能兌現,尚須甘冒他人仍將追 索與違法之風險?顯然於理未合。俱證本件應係被告本即持 有該空白支票,且明知該空白支票縱予填寫金額亦不能兌現 ,當時係基於週轉現金之緣故,循證人連金田所提出之條件 而簽具支票。被告本應於週轉目的已達之情形下,在預定支 票兌現之期限內之相當時日,不待提示先行取回支票,則本 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當不致於遭人舉發,惟不知何故,屆 至支票到期日仍未能適時將該支票取回,竟致東窗事發,被 告又因畏罪乃接受證人楊吳堂之建議,企圖與證人連金田勾 串,將本件支票推往綽號「爛肚」之人,企圖脫罪以求倖免 之事實可見。
㈣又該支票固係因證人連金田拜託所為,惟依現有之積極證據 ,證人連金田當時央請被告簽發支票之目的係在「把債務止 一下」或「安打」,此參酌譯文內容甚明。惟所謂「把債務 止一下」或「安打」,本均係地方俚語,顧名思義仍係在「 救急」或「解決」債務而已。且依社會上之通常觀念與支票 使用者之習慣,縱使當時發票人在帳戶內並無足夠現金支付 ,但仍不妨先簽發支票以供流通,僅到期日屆至前於帳戶內 湊足現金即仍可將支票兌現。換言之,只要在支票到期日屆 至前,有能力兌現支票,即並不妨礙發票人之期前發票行為 ,此即所謂「把債務止一下」或「安打」之本意。是證人連 金田雖同意將其本可領取之工資借被告週轉,然因自己仍有 其他債務須解決,乃以被告須先簽發支票1紙供其交付第3人 以抵付催索,尚屬人情之常。縱證人連金田明知被告當時未 必有充份之現金予以支付該支票,然對被告屆期仍無法湊足 現金兌現支票或以他法與執票人協調而取回支票,並無從確 定亦為明知,即難謂證人連金田與被告間,就發票行為,有 何犯罪行為之共同故意。尤以該支票本即是由被告所持有, 並非證人連金田所交付,從而對於該支票是來路不明之支票 、掛失止付之支票,甚或係經竊取所得之支票等屬性,均無 積極證據證明證人連金田與被告相同而有所了解,尤難遽論 證人連金田就本件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有教唆或共同 正犯之理由。是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自應由被告 1人 單獨負責。
四、又公訴意旨認被告除在支票上填寫「金額」及「到期日」外 ,並認被告另有盜用「功晟企業社」之印章,且於支票正面 上蓋有「功晟企業社」之印文等犯行。然查,被告固不否認 於支票上填寫「金額」及「到期日」之犯行,惟堅決否認有 取得「功晟企業社」之印章與盜用印文,辯稱於簽發支票當 時,該印文即為支票所固有,伊也未看過或持有「功晟企業 社」之印章等語。而證人乙○○於原審法院到庭亦證稱:伊 無法確定支票上之印文是否即為當時伊所失竊之印章,僅其 中 1個印文是有些相像云云。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持 有上開印章,亦無從確定該支票遺失時,是否本即已蓋有印 文,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因認被告該部分所 辯應屬可採。惟因公訴人就此部分係以事實上一罪之關係起 訴,爰不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再被告固有持有該支票 之事實,然其持有之原因係基於竊盜、贓物或侵占等原因, 既未經起訴,且原因不明,基於罪證不足,利於被告之原則 ,本件應認除偽造有價證券罪外,尚無從逕以其他罪名相繩 ,併此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 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交付證人連金田而行使,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之低度犯行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 論罪。另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目的,係為應證人連金田之要 求所為,並未因此抵減其所應清償連金田之債務,自不另構 成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又被告係經證人連金田同意調借 薪資、並應證人連金田所請始簽發本件支票,與一般偽造支 票用以詐財者尚屬有別,被告本件之其情節及惡性顯然不重 ,且本件偽造之支票金額為1萬1千元,數額亦少,復僅偽造 1 張支票,核其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均屬輕微,其一時失 慮致罹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本罪,核其犯罪 情狀客觀上尚堪憫恕,認縱處以最輕本刑猶嫌過重,爰係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⒈本罪以意圖供行使之 用為構成要件,是否具有該意圖,攸關成罪與否,事實中自 應明確認定,原判決就此意圖未於事實欄中論敘,致構成要 件未備,容有欠妥;⒉按支票關於日期之應記載事項僅有發 票日,並無到期日乙項(參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乃原判 決就沒收扣案支票之記載除有「發票日91年 8月20日」外, 復又載有「到期日91年 8月20日」乙欄(參原判決附表), 與事實不符;又該支票週轉後之持票人之一為「顏素娥」,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中均一再誤為「嚴素娥」,亦屬有誤;⒊ 本罪法定刑中並有併科罰金刑,依法應有「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 1條前段」之適用,原判決於適用法條中未予引用 ,用法尚有疏漏。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及本件證人連金田亦 明知該支票係屬芭樂票云云執為上訴理由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雖非可採,固未指摘及此,惟因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仍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因 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且其偽造之支票僅 1張,甫經 提示即行查獲,對金融秩序未造成重大影響,及其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並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79年間 曾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受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 定,業因緩刑期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其前案紀錄表 可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 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因併予宣告緩刑 4年,用啟自新 。扣案如主文第2項所示支票1張,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併依 刑法第205條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59條、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梅 月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林 欽 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巫 彥 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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