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95年度上訴字第5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樓之1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洪明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
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4年度訴字第2918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4年度偵字第11630號 ),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壬○○部分撤銷。
壬○○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壬○○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最高法院 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 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於九 十一年間,因常業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二年訴字第 一六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並宣告強制工作,嗣經 上訴,甫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二年確定(以下稱前案,此部分未構成累犯),仍未悔改 ,竟於前案審判期間,自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二月十二日 起至同年七月十四日止,夥同其妻魏珮玲及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二」、「辣椒」、「阿宏」、「阿樂」、「大象」、 「眼鏡」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共同合組詐騙 集團,由綽號「阿二」、「辣椒」者居首操控、指揮,壬○ ○、魏珮玲則在台中市○○○路○段九五號七樓之一住處, 由綽號「阿二」、「辣椒」者提供資金予壬○○,交付在大 陸地區之綽號「阿宏」等人運用,並由壬○○、魏珮玲負責 記帳、寄送廣告信函、會員卡等物,並向綽號「阿二」、「 辣椒」報告資金運用情形,綽號「阿宏」、「阿樂」、「大 象」、「眼鏡」等人則以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或電 話(均未扣案)傳送簡訊,並接聽被害人電話,其等詐騙方 式為:由綽號「阿宏」等人先打電話予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 人,以澳門博彩局之名義詐稱,其等於接受問卷調查後,經 由抽獎獲得美金三萬五千元,須先以匯款之方式繳交手續費 新台幣(下同)五百二十元至六百八十元不等之費用,待繳
交手續費後,「阿宏」等人即以簡訊傳送電話號碼,要求繳 交手續費者與其等聯繫中獎事宜,待聯絡後,由壬○○、魏 珮玲寄送澳門博彩局之會員卡、撥款通知書等物,待中獎人 收受會員卡與「阿宏」等人聯絡後,「阿宏」等人再要求繳 交保證金二萬元等諸多名目費用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 內(均未扣案),待被害人依指示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者 負責領取詐騙所得予「阿二」、「辣椒」等人。因而有如附 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各匯款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十 (除編號四外)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詐欺集團遂 因而詐得上揭財物得逞,惟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被害人因未匯 款而未詐得財物。嗣經警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至上址壬○ ○住處,搜索有關毒品等罪之相關證物,並扣得如附表一所 示之物,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調查、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所述被害情節相符 ,且有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扣案可稽,且與原審共同被告魏珮 玲所供亦互核相符,堪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 被告與魏珮玲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二」、「辣椒」 、「阿宏」、「阿樂」、「大象」、「眼鏡」等人,俱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查被告壬○○曾於八 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確定送執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無 不合,惟查被告犯罪後,坦白承認,深知悔悟,犯罪所得僅 有四萬五千餘元,且已全部返還各被害人,有郵政國內匯款 執據及郵政匯票等附卷可證,原審量處以有期徒刑五年,顯 屬過重,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犯後坦承不諱,且已將詐欺所得返還被害人等 一切情狀,量處以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為被告壬○○或綽號「阿二」、「辣椒」等共犯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壬○○等供明在卷,依法併予宣 告沒收;扣案之證物NOKIA行動電話二支(均含SIM卡)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不能 證明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 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 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 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 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 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 解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壬○○之犯罪行為,雖值非難,惟 本院衡酌其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未 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量處被告 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 矯治之程度,尚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 條、第三百四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胡 森 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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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名稱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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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壓碼機一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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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色帶機一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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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澳門博彩金融卡三盒(共五一○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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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金融卡開卡貼紙一○五○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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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廣告信函三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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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廣告用信封三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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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彩色廣告紙二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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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宅急便寄貨單一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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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詐欺對象名冊三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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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NOKIA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
│ │六九二號,含SIM卡一枚)一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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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一 │記帳用筆記本一本及二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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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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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酉○○│94/07/11郵政匯款│680元 │ 魏碧民 │ │
│ │ │方式存入 │ │郵局局號、帳號│ │
│ │ │ │ │:000000000000│ │
│ │ │ │ │5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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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丙○○│94/07/08銀行匯款│680元 │ 鍾曉晴 │筆錄:連絡電話(000000000、09301 │
│ │ │方式存入 │ │第一銀行長泰分│40246、0000000000均未扣案)(警訊 │
│ │ │ │ │行帳戶: │卷第7頁) │
│ │ │ │ │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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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蔡文美│94/07 │680元 │被害人匯款單據│ │
│ │ │ │ │已遺失帳號已忘│ │
│ │ │ │ │記無法舉證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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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方文君│94/07 │未遂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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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亥○○│94/07 │680元 │ 張耀祖 │筆錄:連絡電話(0000000000000)( │
│ │ │ │ │合作金庫前鎮分│警訊第一三頁) │
│ │ │ │ │行帳戶: │ │
│ │ │ │ │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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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徐台城│94/07/13以郵政匯│680元 │ 同 上 │筆錄:連絡電話(同上) │
│ │ │款方式存入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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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丁○○│94/07/08以郵政匯│680元 │同編號一之帳號│筆錄:連絡電話(000000000、00285 │
│ │ │款方式存入 │ │ │00000000)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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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天○○│94/07/11 │580元 │ 被害人匯款單 │ │
│ │ │ │ │ 已遺失帳號已 │ │
│ │ │ │ │ 忘記無法舉證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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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午○○│94/07郵政匯款方 │680元 │ 同編號一所示 │ 筆錄:連絡電話(000000000、073 │
│ │ │式存入 │ │ 之帳戶 │ 923053)(警訊卷第二三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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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宇○○│94/07(中旬) │810元 │被害人匯款單據│ │
│ │ │ │ │已遺失及帳號已│ │
│ │ │ │ │忘記無法舉證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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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辛○○│94/07/13 │680元 │被害人匯款單據│ │
│ │ │ │ │已遺失及帳號已│ │
│ │ │ │ │忘記無法舉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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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己○○│94/07/08 │680元 │同編號二所示之│ 筆錄:連絡電話(0000000000)(警 │
│ │ │ │ │帳戶 │ 訊卷第二九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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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地○○│94/07/11 │680元 │同編號五所示之│ 筆錄:連絡電話(0000000000000) │
│ │ │ │ │帳戶 │ (警訊卷第三一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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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丑○○│94/07/11 │530元 │ 王乾賜 │ 筆錄:連絡電話(0000000000、0728│
│ │ │ │ │郵局局號、帳號│ 53148)(警訊筆錄第三四頁) │
│ │ │ │ │:000000000000│ │
│ │ │ │ │0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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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戊○○│94/07(上旬) │6800元 │ 被害人匯款單 │ │
│ │ │ │ │ 已遺失及帳號 │ │
│ │ │ │ │ 忘記無法舉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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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乙○○│94/07/12ATM轉帳 │680元 │同編號一帳戶 │ 筆錄:聯絡之電話(000000000、073│
│ │ │方式存入 │ │ │ 923053)(警訊卷第三九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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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陳惠菁│94/07/08郵政匯款│680元 │同編號一帳戶 │ 筆錄(連絡電話:000000000、07392│
│ │ │方式存入 │ │ │ 3053)(警訊卷第四二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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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癸○○│94/07/14同上方式│680元 │同編號一帳戶 │ 筆錄:連絡電話(同上電話)(警訊│
│ │ │存入 │ │ │ 卷第四四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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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未○○│94/07/13同上方式│680元 │同編號一帳戶 │ │
│ │ │存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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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辰○○│94/07/12 │680元 │同編號一帳戶 │ 筆錄:連絡電話(同上電話)(警訊│
│ │ │ │ │ │ 卷第四九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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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庚○○│94/07/12 │680元 │同編號一帳戶 │ 筆錄:連絡電話(同上電話)(警訊│
│ │ │ │ │ │ 卷第五二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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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黃輝皇│94/07/13 │680元 │同編號五帳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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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戌○○│94/07(上旬) │630元 │被害人匯款單據│ │
│ │ │ │ │已遺失及帳號已│ │
│ │ │ │ │忘記無法舉證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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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巳○○│94/07/11 │680元 │同編號一帳戶 │ 筆錄:連絡電話(000000000、09136│
│ │ │ │ │ │ 02053、000000000)(警訊卷第五八│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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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卯○○│94/07/12郵政匯款│520元 │同編號十四帳戶│ 筆錄:連絡電話(000000000、09290│
│ │ │方式存入 │ │ │ 613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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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子○○│94/07/13同上方式│560元 │同編號十四帳戶│ 筆錄:連絡電話(000000000、09290│
│ │ │存入 │ │ │ 61317、0000000000)(警訊卷第六 │
│ │ │ │ │ │ 四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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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寅○○│94/07/13 │20680元 │同編號五帳戶 │ 筆錄:連絡電話(000000000、07392│
│ │ │ │ │ │ 3053)(警訊卷第六七頁反面)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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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陳亦儒│94/07/13郵政匯款│560元 │同編號十四帳戶│ 筆錄:連絡電話(0000000000、0728│
│ │ │方式存入 │ │ │ 53148)(警訊卷第六九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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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凌仕 │94/07/12 │680元 │同編號五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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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申○○│94/07/13 │580元 │同編號二帳戶 │ 筆錄:連絡電話(000000000)(警 │
│ │ │ │ │ │ 訊卷第七四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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