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4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
易字第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二號,
移送原審法院併辦案號:同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一二八、四三
二一、四九八六、五一三三、七六六三、八八二三、一六七六○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癸○○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癸○○有賭博、侵占之犯罪紀錄(本案不構成累犯)。其因 經濟困窘,缺錢花用,且因積欠地下錢莊借款,需款孔急, 乃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一月間,見報紙刊登有收購他 人之銀行、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廣告之後,明知一般人 向銀行、郵局申設帳戶領取存摺、金融卡使用,或向行動電 話公司申設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均屬容易之事,而如有人願 意出價購買他人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或行動電話門號 使用,常與詐欺等一般財產犯罪之實施有關,且癸○○並能 預見該售出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或行動電話門號,有 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 於幫助他人犯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在經由上開廣告所刊登 之電話,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即「義 董」)之成年男子取得聯絡之後,即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 日下午二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太原路口加油站前,以新 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將其於同日前往位於臺中縣豐 原市○○路五一九號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以本人 名義開設之第Z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等,交與該綽號「阿義」之成年 男子,並獲得三千元之報酬;又於同年十一月十日至同月十 五日間之某日下午二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太原路口加油 站前,以三千元之代價,另將其以本人名義,在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東勢郵局所開設之第Z0 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局號O一四O OO號,帳號二OO五八一號)存簿儲金帳戶存摺、金融卡 及以其名義申辦之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交與該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並獲得三千元之報酬,而 連續以上開方式幫助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向他人詐取財 物。嗣「阿義」即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行動電話門號 ,交由所屬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實施附表一所示「假中 獎、真詐財」、「冒名借款」等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綽號 「阿義」男子所收購陳龍輝等人頭帳戶部分,另由檢察官偵 查)。
二、癸○○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底、十二月間,因經濟狀況並未獲 得改善,竟進而與上開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以詐欺為常業之 犯意聯絡,由該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擔任詐騙集團首腦 ,設立電話詐騙據點以連繫各項詐騙事宜,癸○○則負責收 購人頭帳戶,以掩飾所參與詐騙集團之常業詐欺犯罪所得, 並由癸○○分取詐騙金額之百分之一作為參與上開犯罪之所 得。嗣有謝正堂、黃訓杰(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一年八月確定)因需錢孔急,見報紙有刊登收購帳戶存摺 之廣告,並與癸○○聯絡後,癸○○即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 日左右,以每一帳戶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在臺中市○○路或 文心路及其他不詳地點等處,向黃訓杰收購其以本人名義開 設之誠泰商業銀行公益分行第Z000000000000 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屯分行第二Z000000000 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屏南分行第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金融卡語音密碼資料 ;及向謝正堂收購其以本人名義開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 行第0000000000000號、臺中商業銀行崇德分 行第Z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英台郵局第Z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存 摺、印章、金融卡、金融卡語音密碼資料。後再由癸○○轉 交給上開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使用。嗣「阿義」等詐欺 集團成員,即先後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並以之 為業,且以上開帳戶掩飾常業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三、癸○○因收購黃訓杰、謝正堂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 卡、金融卡語音密碼資料,而與黃訓杰、謝正堂結識。因癸 ○○與「阿義」等所組成之常業詐欺集團,如有被害人受詐 騙之較大筆款項匯入時,需帳戶名義人臨櫃提款始得提領現 金,且渠等負責提領現款之集團成員(俗稱「車手」,姓名 、年籍不詳)甫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被警方逮捕,缺乏 車手,癸○○遂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力邀亦有共 同常業詐欺取財犯意之黃訓杰、謝正堂參與該詐欺集團。黃 訓杰、謝正堂應允並有共同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之後,
黃訓杰、謝正堂即依綽號「阿義」成年男子之指示,或由「 阿義」透過癸○○傳達指示,先後以臨櫃提款或持金融卡於 自動櫃員機操作提款之方式,為該集團提領被害人因受詐騙 而匯入渠等或其他人頭帳戶之款項,並於提領後,交予綽號 「阿義」之成年男子,或經由癸○○轉交予綽號「阿義」成 年男子。黃訓杰、謝正堂則自提領之款項中,抽取百分之一 作為報酬,並由綽號「阿義」成年男子提供居處予黃訓杰居 住。又周復興(另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 亦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並因看見報紙刊登收購他人之銀行 、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廣告而與「阿義」聯絡之後,於 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一時前之同月上旬某日,基於共同 常業詐欺取財意聯絡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此後即依綽號「 阿義」成年男子之指示,或經由癸○○傳達指示,負責收購 王柏森等人頭帳戶之存摺資料,以供該集團所詐欺之被害人 匯款之用,而用以掩飾該詐騙集團之常業詐欺犯罪所得,周 復興並亦有依綽號「阿義」成年男子指示,或由癸○○傳達 指示,以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為該詐騙集團提 領被害人因受詐騙所匯入人頭帳戶之小額款項,並於提領後 ,分別交予謝正堂或癸○○,由其等轉交給綽號「阿義」成 年男子。周復興則自每次收購帳戶之費用中,抽取數千元不 等之餘款以為參與犯罪所得,如有出面提領被害人之匯款時 ,亦從中抽取百分之一以為參與犯罪所得。癸○○、黃訓杰 、謝正堂及周復興即以此分工之方式,與綽號「阿義」成年 男子等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為附表三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 (其等所收購王柏森等人頭帳戶部分,另由檢察官偵查), 並均恃此維生,賴以為常業。
四、嗣於九十四年三月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謝正堂在臺中市○ 區○○路一九三號之臺中公益路郵局自動櫃員機前,持人頭 帳戶金融卡提領詐騙所得金額時,為警當場逮獲,並帶同警 方前往其位於臺中市○區○○路七十八之二號三樓居處,經 警自其身上及該居所扣得其所持有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上開 詐欺集團所有供本案常業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NOKIA行 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一支及其因提領 而持有如附表五編號1之贓款現金十四萬元、其所有非供本 案詐騙犯行所用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BENQ廠牌行動電 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一支、如附表五編號 3、4、5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摺、非屬癸○○、謝正堂、黃 訓杰、周復興、綽號「阿義」成年男子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所有如附表編號6至編號55之存摺、印章、金融卡、 信用卡等物;嗣於同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謝正堂又帶同警方
在臺中市○區○村路○○○路口之網路咖啡店內,逮獲黃訓 杰、周復興,並自黃訓杰身上扣得其所有非供本案詐財犯行 所用如附表五編號56、57、58所示之BENQ廠牌行 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一支、銀行存摺 共二本;又自周復興皮包內扣得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有 供犯罪所用即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NOKIA廠牌行動 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一支、匯款記事簿 二本及其所有非供本案詐騙犯行所用如附表五編號59、6 0所示之GD87型號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 00號)一支、彭坤蔚所有非供本案詐財犯行所用之銀行存 摺一本。
五、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臺中市警察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高雄縣警查局報由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暨由臺 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 察官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癸○○(以下簡稱為被告)對於上開犯罪 事實一部分,已於警、偵訊中,及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 ,均已坦白承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並據被害人宇○○ 、壬○○、戌○○於警訊指訴甚明,並經證人劉根福、蔡裕 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被害人宇○○之誠泰商業銀行匯 款申請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台幣存摺類存款綜合約定書 及客戶開戶暨相關業務申請資料認證單、客戶歷史檔交易明 細查詢表各一份,及被害人壬○○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 共五紙,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九十三年十二月 二十三日0000000─二五八號函附之客戶(癸○○) 基本資料查詢單、帳戶交易詳情查詢單影本各一份,以及被 害人戌○○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共五紙及通聯調閱查詢 單、被害人劉根福溪之湖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蔡 裕誠之北斗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證。足 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又本案被告之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 辯稱:謝正堂、黃訓杰之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 卡、金融卡語音密碼資料,係由謝正堂、黃訓杰直接交給「 阿義」,非伊收購之後轉交等語。然查,本案被告確有上開 犯罪事實二部分所記載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於警、偵訊中 供認明確外,並經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期日為認罪之供述。 且共犯黃訓杰、謝正堂除於警訊時時,亦供認此情之外,並
於其等被訴之常業詐欺案件(即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 二○五八號)審理時,均一致供稱:其等確因為積欠銀行或 地下錢莊債務,故於前開時間,將銀行帳戶資料賣給被告等 情明確。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期日,對於謝正堂、黃訓杰於 偵、審中之供述內容,亦明確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宗第一 九○頁),嗣後翻異之詞,尚非可採。本案被告此部分犯行 ,復據被害人宙○○、巳○○、戊○○、天○○、甲○○、 酉○○、亥○○於警訊中指述甚明,且有被害人宙○○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明細表及黃訓杰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各一份、被害 人辜詠嫺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明細 表及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謝正堂基本資料影本各一份、被 害人戊○○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副通知書影本二紙及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影本一紙、被害人天○○之華 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二紙、被害人酉○○之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影本二紙及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書影本 一紙、被害人甲○○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副通知書、臺 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影本共二紙、共犯黃訓杰合作金庫銀 行屏南分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庚○○之板 信商業銀行陽明分行開戶資料及存提款明細、被害人卯○○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本資料、對帳單及該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紀錄明細表、被害人陳祟憲之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基本資 料及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表、被害人丁○○之華南商業銀 行北桃園分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亥○○之新竹 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明細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 證,本案被告已參與上開詐騙集團之常業詐欺犯罪,其對收 購之銀行帳戶資料係用來掩飾所參與詐騙集團之常業詐欺犯 罪所得,自屬知之甚明。被告於原審法院之自白,堪認與事 實相符。
三、另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 有指示共犯黃訓杰、謝正堂、周復興等人提款,及收受其等 所提領之款項等犯罪情事,並辯稱:黃訓杰、謝正堂、周復 興等人均係直接受「阿義」之指示而提款,所提領之金額亦 直接交給「阿義」,而與伊無關等語。然查,本案被告確有 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所記載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於偵查中 供認明確外,並經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期日為認罪之供述。 且共犯黃訓杰、謝正堂、周復興除於偵查中,亦供認被告上 開犯情之外,並於其等被訴之常業詐欺案件(即原審法院九 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審理時,均一致供稱:其等亦 有接受被告之指示而提款,提領金額亦有交給被告等情明確
。共犯周復興並有供述:被告亦有與「阿義」共同指示其收 購他人銀行帳戶資料,以供本案犯罪使用等情。被告於原審 法院審理期日,對於謝正堂、黃訓杰、周復興等人於偵、審 中之供述內容,亦明確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宗第一九○頁 ),嗣後翻異之詞,尚非可採。本案被告此部分犯行,復據 被害人酉○○、午○○、子○○、寅○○、辛○○、方文伶 、己○○、乙○○、地○○、天○○、申○○、未○○、丑 ○○於警訊中指述甚明,且經證人李浤岳、王柏森、謝連城 、楊翔文、周俊呈於警訊中,及經證人王鳳慧於偵查中,分 別指證明確,且有被害人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匯款回 條影本四紙、誠泰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一紙、第一商業 銀行匯款通知單一紙、被害人午○○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 本二紙、郵政國內匯款單、士林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各一 紙及李浤岳台中港郵局存簿儲金帳戶立帳申請書及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影本各一份、被害人子○○之郵政國內匯款單(黃 大益)影本三紙、被害人寅○○之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一紙 、被害人辛○○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及第一商業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紀錄明細單影本一紙、被害人方文伶之郵政國內匯 款執據影本一紙、楊翔文之大眾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及交易 查詢清單、帳戶明細影本各一份、被害人乙○○之郵政國內 匯款單影本一紙、被害人地○○之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一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三紙 、王柏森台中漢口路郵局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 份、被害人天○○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八紙、郵 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三紙、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影本一紙、被害人申○○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影本一紙、被害人未○○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一紙、謝 連城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開戶總約定書、申請書影本各一份, 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就此部分於原審法院之自白,亦與 事實相符。
四、本案臺中市警察局警員係於九十四年三月二日上午九時四十 分,在臺中市○區○○路一九三號之臺中公益路郵局自動櫃 員機前,先查獲並逮捕當場正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騙所 得金額之謝正堂,經其同意並引導警方前往臺中市○區○○ 路七十八之二號三樓之居處搜索,經警自其身上及該居所扣 得其所持有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上開詐欺集團所有供本案常 業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NOKIA行動電話(含門號000 0000000號)一支、及其因提領而持有如附表五編號 1之贓款現金十四萬元、其所有非供本案詐騙犯行所用如附 表五編號2所示之BENQ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
000000號)一支、如附表五編號3、4、5所示之銀 行帳戶存摺、非屬癸○○、謝正堂、黃訓杰、周復興、綽號 「阿義」成年男子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有如附表編號 6至編號55之存摺、印章、金融卡、信用卡等物;嗣於同 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謝正堂又引導警方在臺中市○區○村路 ○○○路口之網路咖啡店內,逮獲黃訓杰、周復興,並經其 等同意,而自黃訓杰身上扣得其所有非供本案詐財犯行所用 如附表五編號56、57、58所示之BENQ廠牌行動電 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一支、銀行存摺共二 本;又自周復興皮包內扣得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有供犯 罪所用即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 (含門號0000000000號)一支、匯款記事簿二本 及其所有非供本案詐騙犯行所用如附表五編號59、60所 示之GD87型號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號)一支、彭坤蔚所有非供本案詐財犯行所用之銀行存摺一 本,上開各情亦有臺中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在卷可據,並有上開扣押物品扣案可憑。復據被告坦承其 因經濟困窘,缺錢花用,且因積欠地下錢莊借款,需款孔急 ,而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本案被告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以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所犯二罪之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 一重依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初以 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而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之行為,繼而變更犯意,改以共犯常業詐欺罪之犯意聯絡, 參與常業詐欺集團所實施之常業詐欺犯行,此部分應僅論以 常業詐欺正犯一罪,不再另論幫助詐欺取財罪。因被告上開 常業詐欺犯行,與經公訴人所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 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被告所犯之上開洗錢罪又與常業詐欺罪 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販售上開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 等給「阿義」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提起公訴,但其餘未經起 訴之常業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判。又被告上開常業詐欺與洗錢犯行之實施,除與 綽號「阿義」為首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彼此互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之外,並自共犯黃訓杰、謝正堂、周復興各於上開 時間加人上開犯罪時起,亦與共犯黃訓杰、謝正堂、周復興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扣案之附表四所示之行動電話、記事本等物,分別係上開詐 欺集團所有交由共犯謝正堂、黃復興持有使用、或黃復興所 有,並供共犯本案常業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 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贓款十四萬元,尚不能因被告等之犯罪 而取得合法所有,應發還被害人,無從宣告沒收。另扣案如 附表五編號2、56、59所示行動電話,因共犯黃訓杰、 謝正堂、周復興於原審法院九十四年訴字第二O五八號常業 詐欺案件審理時已陳稱該等行動電話為其等所私有等語,且 觀諸本案各該被害人筆錄中,尚無為該等行動電話號碼係詐 財之電話號碼之指述等情,自難認該等行動電話與被告本案 犯行相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又附表五所示共犯謝正堂、 黃訓杰所有之帳戶,因未見有被害人指述遭上開詐欺集團用 以詐財犯罪,尚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另附表五所示其 他人頭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信用卡等物,雖分係被告 及其他共犯等為前揭詐欺犯行所購得,惟帳戶、印章、存摺 及提款卡具有專屬性,是以被告等人應僅取得該帳戶之使用 權,非謂該存摺、印章、金融卡等均為被告等人所有,且提 供該存摺、印章、金融卡之人,僅屬幫助犯,非屬共同正犯 ,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至被害人方文伶、地○○、申○○於警訊時固分別指述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對其等尚有為如附表六所示自九十四年三月四 日起至同月二十五日止之詐欺取財犯行。惟查,本案被告因 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向原審法院聲請羈 押獲准後,自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時止,均在偵查羈押中,就此部分犯 行而言,被告已無從再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自難認其亦共同犯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併此 敘明。
八、原審判決就被告上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屬有見,惟原 審判決漏未認定被告有共犯洗錢罪,尚有未合;另外,原審 判決於犯罪事實欄,已認定黃訓杰、謝正堂、周復興均係在 被告之後,才加入上開常業詐欺之犯罪集團,則被告除自其 加入上開常業詐欺犯罪集團之時起,與綽號「阿義」為首之 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彼此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外,應自 共犯黃訓杰、謝正堂、周復興各於上開時間加入上開犯罪集 團時起,才陸續又與共犯黃訓杰、謝正堂、周復興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惟原審判決於論罪理由欄內,泛認被告與黃 訓杰、謝正堂、周復興等人就上開犯罪事實,均與綽號「阿 義」為首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彼此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此部分亦有未洽。是本案被告以上開情詞否認部分犯罪, 其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 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 品行、犯罪動機、參與犯罪情節、及其犯罪對社會民眾財產 所生危害不輕,犯後雖大致坦承犯罪,但並未賠償被害人所 受損害等一切犯罪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扣案之 附表四所示之物,並均依法宣告沒收。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 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廖 柏 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害人宇○○等遭詐騙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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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受 詐 騙 事 由│遭詐騙金額│匯 款 │ 匯入之人頭帳戶 │
│ │ │ │(新臺幣)│日 期 │ │
├──┼───┼───────┼─────┼───┼────────┤
│ 1 │宇○○│⒒⒗接獲佯稱│十萬元 │⒒⒗│癸○○中國國際商│
│ │ │係伊同事賴秀惠│ │下午 │業銀行豐原分行第│
│ │ │欲借款十萬元之│ │ │00000000000號帳 │
│ │ │冒名電話 │ │ │戶 │
├──┼───┼───────┼─────┼───┼────────┤
│ 2 │壬○○│⒒接獲自稱│十四萬四千│⒒│癸○○中華郵政公│
│ │ │「頂鋒投資顧問│元 │ │司東勢郵局第0141│
│ │ │有限公司」人員│ │ │0000000000號帳戶│
│ │ │「潘明輝」佯稱│ │ │ │
│ │ │已中獎,但需先│ │ │ │
│ │ │匯款始能領取中│ │ │ │
│ │ │獎款項之詐財電│ │ │ │
│ │ │話 │ │ │ │
├──┼───┼───────┼─────┼───┼────────┤
│ 3 │戌○○│⒈接獲佯稱參│五千元 │⒈⒌│ │
│ │ │加抽獎,抽中一│ │下午4 │陳龍輝中華郵政公│
│ │ │百十五萬元,需│ │時30分│司永康鹽行郵局第│
│ │ │先匯款始能領獎│六萬五千元│⒈⒍│0000000000000號 │
│ │ │之詐財電話 │ │上午11│帳戶 │
│ │ │ │ │時50分│ │
│ │ │ ├─────┼───┼────────┤
│ │ │ │十萬元 │⒈⒍│劉根福中華郵政公│
│ │ │ │ │下午2 │司溪湖郵局第0081│
│ │ │ │ │時43分│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十五萬元 │⒈⒎│ │
│ │ │ │ │上午11│蔡裕誠中華郵政公│
│ │ │ │ │時54分│司北斗郵局第0081│
│ │ │ │二十萬元 │⒈⒎│000000000號帳戶 │
│ │ │ │(共五十二│下午3 │ │
│ │ │ │萬元) │時22分│ │
└──┴───┴───────┴─────┴───┴────────┘
附表二:被害人宙○○等遭詐騙之情形
┌──┬───┬───────┬─────┬───┬────────┐
│編號│被害人│受 詐 騙 事 由│遭詐騙金額│匯 款 │ 匯入之人頭帳戶 │
│ │ │ │(新臺幣)│日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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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宙○○│⒓⒕上午九時│五萬元 │⒓⒕│黃訓杰台新國際商│
│ │ │許,接獲自稱「│ │中午12│業銀行南屯分行第│
│ │ │華人娛樂科技公│ │時11分│00000000000000號│
│ │ │司」兌獎局局長│ │ │帳戶 │
│ │ │「謝美儀」佯稱│ │ │ │
│ │ │抽中二獎,獎金│ │ │ │
│ │ │一百萬元,需先│ │ │ │
│ │ │匯款始能領獎之│ │ │ │
│ │ │詐財電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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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巳○○│⒓⒕上午十時│二萬元 │⒓⒕│謝正堂合作金庫銀│
│ │ │接獲佯稱其子因│ │上午10│行北屯分行第1494│
│ │ │積欠二十萬元之│ │時6分 │000000000號帳戶 │
│ │ │債務,現人在渠│ │ │ │
│ │ │等手上,要求立│ │ │ │
│ │ │即匯款之詐財電│ │ │ │
│ │ │話 │ │ │ │
├──┼───┼───────┼─────┼───┼────────┤
│ 3 │戊○○│假中獎、真詐財│十萬元 │⒓│黃訓杰誠泰商業銀│
│ │ │ ├─────┼───┤行公益分行第0383│
│ │ │ │三十萬元 │⒈⒋│000000000號帳戶 │
├──┼───┼───────┼─────┼───┼────────┤
│ 4 │天○○│接獲自稱「亞太│五萬八千七│⒓│謝正堂臺中商業銀│
│ │ │影視娛樂公司」│百五十元 │ │行崇德分行第0182│
│ │ │人員佯稱已中二├─────┼───┤00000000號帳戶 │
│ │ │獎,獎金八十萬│三萬六千元│⒓│ │
│ │ │元,需先匯款繳│ │ │ │
│ │ │納稅金,始能領│(共九萬四│ │ │
│ │ │獎之詐財電話 │千七百五十│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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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酉○○│接獲自稱「雷峰│二十七萬元│⒓│謝正堂中華郵政公│
│ │ │科技公司」人員├─────┤ │司英台郵局第0021│
│ │ │佯稱已中電腦抽│五十萬元 │⒈⒊│0000000000號帳戶│
│ │ │獎,獎金八十八├─────┼───┼────────┤
│ │ │萬元,需先匯款│一百六十五│⒈⒊│黃訓杰誠泰商業銀│
│ │ │繳納稅金、保證│萬元 │ │行公益分行第0383│
│ │ │金等,始能領獎│ │ │000000000號帳戶 │
│ │ │之詐財電話 │(共二百四│ │ │
│ │ │ │十二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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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甲○○│假中獎、真詐財│五十萬元 │⒈⒍│黃訓杰誠泰商業銀│
│ │ │ ├─────┼───┤行公益分行第0383│
│ │ │ │六十萬元 │⒈⒍│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共一百十│ │ │
│ │ │ │萬元) │ │ │
├──┼───┼───────┼─────┼───┼────────┤
│ 7 │庚○○│接獲冒名借錢之│五千元 │⒈⒙│黃訓杰合作金庫銀│
│ │ │詐財電話 │ │ │行屏南分行第1221│
│ │ │ │ │ │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8 │卯○○│接獲冒名借錢之│二萬元 │⒈⒙│黃訓杰合作金庫銀│
│ │ │詐財電話 │ │ │行屏南分行第1221│
│ │ │ │ │ │000000000號帳戶 │
├──┼───┼───────┼─────┼───┼────────┤
│ 9 │辰○○│接獲冒名借錢之│二萬二千元│⒈⒚│黃訓杰合作金庫銀│
│ │ │詐財電話 │ │ │行屏南分行第1221│
│ │ │ │ │ │000000000號帳戶 │
├──┼───┼───────┼─────┼───┼────────┤
│ 10│丁○○│接獲冒名借錢之│二萬五千元│⒈⒛│黃訓杰合作金庫銀│
│ │ │詐財電話 │ │ │行屏南分行第1221│
│ │ │ │ │ │000000000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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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亥○○│接獲冒名借錢之│三萬元 │⒈│ │
│ │ │詐財電話 │ │下午1 │ │
│ │ │ │ │時19分│黃訓杰合作金庫銀│
│ │ │ ├─────┼───┤行屏南分行第1221│
│ │ │ │一萬元 │同日下│000000000號帳戶 │
│ │ │ │ │午1時3│ │
│ │ │ │(共四萬元│4分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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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害人酉○○等遭詐騙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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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受 詐 騙 事 由│遭詐騙金額│匯 款 │ 匯入之人頭帳戶 │
│ │ │ │(新臺幣)│日 期 │ │
├──┼───┼───────┼─────┼───┼────────┤
│ 1 │酉○○│接獲自稱「雷峰│五萬八千元│⒓│宋永豐中國信託商│
│ │ │科技公司」人員├─────┼───┤業銀行文心分行第│
│ │ │佯稱已中電腦抽│八萬元 │⒓│000000000000號帳│
│ │ │獎,獎金八十八│ │ │戶 │
│ │ │萬元,需先匯款├─────┼───┼────────┤
│ │ │繳納稅金、保證│三十七萬元│⒓│洪啟倫中華郵政公│
│ │ │金等,始能領獎├─────┼───┤司英台郵局第0021│
│ │ │之詐財電話 │四十萬元 │⒓│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十二萬元 │⒈⒎│劉敏達新竹國際商│
│ │ │ │ │ │業銀行黎明分行第│
│ │ │ │ │ │00000000000號帳 │
│ │ │ │ │ │戶 │
├──┼───┼───────┼─────┼───┼────────┤
│ 2 │午○○│接獲自稱某科技│五萬六千六│⒓│ │
│ │ │公司人員佯稱已│百四十元 │ │ │
│ │ │中二獎,獎金九├─────┼───┤巫志忠中華郵政公│
│ │ │十九萬元,需先│五萬六千元│⒈⒋│司員林郵局第0081│
│ │ │匯款繳納稅金,├─────┼───┤0000000000號帳戶│
│ │ │始能領獎之詐財│七萬五千元│⒈⒍│ │
│ │ │電話 ├─────┼───┼────────┤
│ │ │ │六萬元 │⒈│李浤岳中華郵政公│
│ │ │ │ │ │司台中港郵局第01│
│ │ │ │ │ │00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 │
├──┼───┼───────┼─────┼───┼────────┤
│ 3 │子○○│接獲自稱某科技│五萬元 │⒈⒔│黃大益中華郵政公│
│ │ │公司人員佯稱已├─────┼───┤司太平郵局第0021│
│ │ │中三獎,獎金港│二十萬元 │⒈⒙│0000000000號帳戶│
│ │ │幣三十萬元,需├─────┼───┤ │
│ │ │先匯款繳納稅金│二十萬元 │⒈⒚│ │
│ │ │,始能領獎之詐│ │ │ │
│ │ │財電話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