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436號
TCHM,95,上訴,436,2006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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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4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
易字第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二號,
移送原審法院併辦案號:同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一二八、四三
二一、四九八六、五一三三、七六六三、八八二三、一六七六○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癸○○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癸○○有賭博、侵占之犯罪紀錄(本案不構成累犯)。其因 經濟困窘,缺錢花用,且因積欠地下錢莊借款,需款孔急, 乃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一月間,見報紙刊登有收購他 人之銀行、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廣告之後,明知一般人 向銀行、郵局申設帳戶領取存摺、金融卡使用,或向行動電 話公司申設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均屬容易之事,而如有人願 意出價購買他人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或行動電話門號 使用,常與詐欺等一般財產犯罪之實施有關,且癸○○並能 預見該售出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或行動電話門號,有 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 於幫助他人犯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在經由上開廣告所刊登 之電話,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即「義 董」)之成年男子取得聯絡之後,即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 日下午二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太原路口加油站前,以新 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將其於同日前往位於臺中縣豐 原市○○路五一九號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以本人 名義開設之第Z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等,交與該綽號「阿義」之成年 男子,並獲得三千元之報酬;又於同年十一月十日至同月十 五日間之某日下午二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太原路口加油 站前,以三千元之代價,另將其以本人名義,在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東勢郵局所開設之第Z0 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局號O一四O OO號,帳號二OO五八一號)存簿儲金帳戶存摺、金融卡 及以其名義申辦之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交與該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並獲得三千元之報酬,而 連續以上開方式幫助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向他人詐取財 物。嗣「阿義」即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行動電話門號 ,交由所屬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實施附表一所示「假中 獎、真詐財」、「冒名借款」等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綽號 「阿義」男子所收購陳龍輝等人頭帳戶部分,另由檢察官偵 查)。
二、癸○○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底、十二月間,因經濟狀況並未獲 得改善,竟進而與上開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以詐欺為常業之 犯意聯絡,由該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擔任詐騙集團首腦 ,設立電話詐騙據點以連繫各項詐騙事宜,癸○○則負責收 購人頭帳戶,以掩飾所參與詐騙集團之常業詐欺犯罪所得, 並由癸○○分取詐騙金額之百分之一作為參與上開犯罪之所 得。嗣有謝正堂黃訓杰(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一年八月確定)因需錢孔急,見報紙有刊登收購帳戶存摺 之廣告,並與癸○○聯絡後,癸○○即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 日左右,以每一帳戶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在臺中市○○路或 文心路及其他不詳地點等處,向黃訓杰收購其以本人名義開 設之誠泰商業銀行公益分行第Z000000000000 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屯分行第二Z000000000 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屏南分行第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金融卡語音密碼資料 ;及向謝正堂收購其以本人名義開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 行第0000000000000號、臺中商業銀行崇德分 行第Z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英台郵局第Z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存 摺、印章、金融卡、金融卡語音密碼資料。後再由癸○○轉 交給上開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使用。嗣「阿義」等詐欺 集團成員,即先後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並以之 為業,且以上開帳戶掩飾常業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三、癸○○因收購黃訓杰謝正堂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 卡、金融卡語音密碼資料,而與黃訓杰謝正堂結識。因癸 ○○與「阿義」等所組成之常業詐欺集團,如有被害人受詐 騙之較大筆款項匯入時,需帳戶名義人臨櫃提款始得提領現 金,且渠等負責提領現款之集團成員(俗稱「車手」,姓名 、年籍不詳)甫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被警方逮捕,缺乏 車手,癸○○遂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力邀亦有共 同常業詐欺取財犯意之黃訓杰謝正堂參與該詐欺集團。黃 訓杰、謝正堂應允並有共同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之後,



黃訓杰謝正堂即依綽號「阿義」成年男子之指示,或由「 阿義」透過癸○○傳達指示,先後以臨櫃提款或持金融卡於 自動櫃員機操作提款之方式,為該集團提領被害人因受詐騙 而匯入渠等或其他人頭帳戶之款項,並於提領後,交予綽號 「阿義」之成年男子,或經由癸○○轉交予綽號「阿義」成 年男子。黃訓杰謝正堂則自提領之款項中,抽取百分之一 作為報酬,並由綽號「阿義」成年男子提供居處予黃訓杰居 住。又周復興(另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 亦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並因看見報紙刊登收購他人之銀行 、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廣告而與「阿義」聯絡之後,於 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一時前之同月上旬某日,基於共同 常業詐欺取財意聯絡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此後即依綽號「 阿義」成年男子之指示,或經由癸○○傳達指示,負責收購 王柏森等人頭帳戶之存摺資料,以供該集團所詐欺之被害人 匯款之用,而用以掩飾該詐騙集團之常業詐欺犯罪所得,周 復興並亦有依綽號「阿義」成年男子指示,或由癸○○傳達 指示,以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為該詐騙集團提 領被害人因受詐騙所匯入人頭帳戶之小額款項,並於提領後 ,分別交予謝正堂癸○○,由其等轉交給綽號「阿義」成 年男子。周復興則自每次收購帳戶之費用中,抽取數千元不 等之餘款以為參與犯罪所得,如有出面提領被害人之匯款時 ,亦從中抽取百分之一以為參與犯罪所得。癸○○黃訓杰謝正堂及周復興即以此分工之方式,與綽號「阿義」成年 男子等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為附表三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 (其等所收購王柏森等人頭帳戶部分,另由檢察官偵查), 並均恃此維生,賴以為常業。
四、嗣於九十四年三月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謝正堂在臺中市○ 區○○路一九三號之臺中公益路郵局自動櫃員機前,持人頭 帳戶金融卡提領詐騙所得金額時,為警當場逮獲,並帶同警 方前往其位於臺中市○區○○路七十八之二號三樓居處,經 警自其身上及該居所扣得其所持有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上開 詐欺集團所有供本案常業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NOKIA行 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一支及其因提領 而持有如附表五編號1之贓款現金十四萬元、其所有非供本 案詐騙犯行所用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BENQ廠牌行動電 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一支、如附表五編號 3、4、5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摺、非屬癸○○謝正堂、黃 訓杰、周復興、綽號「阿義」成年男子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所有如附表編號6至編號55之存摺、印章、金融卡、 信用卡等物;嗣於同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謝正堂又帶同警方



在臺中市○區○村路○○○路口之網路咖啡店內,逮獲黃訓 杰、周復興,並自黃訓杰身上扣得其所有非供本案詐財犯行 所用如附表五編號56、57、58所示之BENQ廠牌行 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一支、銀行存摺 共二本;又自周復興皮包內扣得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有 供犯罪所用即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NOKIA廠牌行動 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一支、匯款記事簿 二本及其所有非供本案詐騙犯行所用如附表五編號59、6 0所示之GD87型號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 00號)一支、彭坤蔚所有非供本案詐財犯行所用之銀行存 摺一本。
五、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臺中市警察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高雄縣警查局報由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暨由臺 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 察官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癸○○(以下簡稱為被告)對於上開犯罪 事實一部分,已於警、偵訊中,及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 ,均已坦白承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並據被害人宇○○ 、壬○○、戌○○於警訊指訴甚明,並經證人劉根福、蔡裕 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被害人宇○○之誠泰商業銀行匯 款申請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台幣存摺類存款綜合約定書 及客戶開戶暨相關業務申請資料認證單、客戶歷史檔交易明 細查詢表各一份,及被害人壬○○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 共五紙,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九十三年十二月 二十三日0000000─二五八號函附之客戶(癸○○) 基本資料查詢單、帳戶交易詳情查詢單影本各一份,以及被 害人戌○○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共五紙及通聯調閱查詢 單、被害人劉根福溪之湖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蔡 裕誠之北斗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證。足 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又本案被告之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 辯稱:謝正堂黃訓杰之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 卡、金融卡語音密碼資料,係由謝正堂黃訓杰直接交給「 阿義」,非伊收購之後轉交等語。然查,本案被告確有上開 犯罪事實二部分所記載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於警、偵訊中 供認明確外,並經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期日為認罪之供述。 且共犯黃訓杰謝正堂除於警訊時時,亦供認此情之外,並



於其等被訴之常業詐欺案件(即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 二○五八號)審理時,均一致供稱:其等確因為積欠銀行或 地下錢莊債務,故於前開時間,將銀行帳戶資料賣給被告等 情明確。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期日,對於謝正堂黃訓杰於 偵、審中之供述內容,亦明確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宗第一 九○頁),嗣後翻異之詞,尚非可採。本案被告此部分犯行 ,復據被害人宙○○、巳○○、戊○○、天○○、甲○○、 酉○○、亥○○於警訊中指述甚明,且有被害人宙○○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明細表及黃訓杰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各一份、被害 人辜詠嫺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明細 表及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謝正堂基本資料影本各一份、被 害人戊○○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副通知書影本二紙及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影本一紙、被害人天○○之華 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二紙、被害人酉○○之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影本二紙及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書影本 一紙、被害人甲○○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副通知書、臺 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影本共二紙、共犯黃訓杰合作金庫銀 行屏南分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庚○○之板 信商業銀行陽明分行開戶資料及存提款明細、被害人卯○○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本資料、對帳單及該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紀錄明細表、被害人陳祟憲之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基本資 料及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表、被害人丁○○之華南商業銀 行北桃園分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亥○○之新竹 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明細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 證,本案被告已參與上開詐騙集團之常業詐欺犯罪,其對收 購之銀行帳戶資料係用來掩飾所參與詐騙集團之常業詐欺犯 罪所得,自屬知之甚明。被告於原審法院之自白,堪認與事 實相符。
三、另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 有指示共犯黃訓杰謝正堂、周復興等人提款,及收受其等 所提領之款項等犯罪情事,並辯稱:黃訓杰謝正堂、周復 興等人均係直接受「阿義」之指示而提款,所提領之金額亦 直接交給「阿義」,而與伊無關等語。然查,本案被告確有 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所記載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於偵查中 供認明確外,並經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期日為認罪之供述。 且共犯黃訓杰謝正堂、周復興除於偵查中,亦供認被告上 開犯情之外,並於其等被訴之常業詐欺案件(即原審法院九 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審理時,均一致供稱:其等亦 有接受被告之指示而提款,提領金額亦有交給被告等情明確



。共犯周復興並有供述:被告亦有與「阿義」共同指示其收 購他人銀行帳戶資料,以供本案犯罪使用等情。被告於原審 法院審理期日,對於謝正堂黃訓杰、周復興等人於偵、審 中之供述內容,亦明確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宗第一九○頁 ),嗣後翻異之詞,尚非可採。本案被告此部分犯行,復據 被害人酉○○、午○○、子○○、寅○○、辛○○、方文伶 、己○○、乙○○、地○○、天○○、申○○、未○○、丑 ○○於警訊中指述甚明,且經證人李浤岳王柏森謝連城楊翔文周俊呈於警訊中,及經證人王鳳慧於偵查中,分 別指證明確,且有被害人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匯款回 條影本四紙、誠泰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一紙、第一商業 銀行匯款通知單一紙、被害人午○○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 本二紙、郵政國內匯款單、士林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各一 紙及李浤岳台中港郵局存簿儲金帳戶立帳申請書及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影本各一份、被害人子○○之郵政國內匯款單(黃 大益)影本三紙、被害人寅○○之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一紙 、被害人辛○○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及第一商業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紀錄明細單影本一紙、被害人方文伶之郵政國內匯 款執據影本一紙、楊翔文之大眾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及交易 查詢清單、帳戶明細影本各一份、被害人乙○○之郵政國內 匯款單影本一紙、被害人地○○之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一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三紙 、王柏森台中漢口路郵局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 份、被害人天○○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八紙、郵 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三紙、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影本一紙、被害人申○○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影本一紙、被害人未○○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一紙、謝 連城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開戶總約定書、申請書影本各一份, 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就此部分於原審法院之自白,亦與 事實相符。
四、本案臺中市警察局警員係於九十四年三月二日上午九時四十 分,在臺中市○區○○路一九三號之臺中公益路郵局自動櫃 員機前,先查獲並逮捕當場正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騙所 得金額之謝正堂,經其同意並引導警方前往臺中市○區○○ 路七十八之二號三樓之居處搜索,經警自其身上及該居所扣 得其所持有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上開詐欺集團所有供本案常 業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NOKIA行動電話(含門號000 0000000號)一支、及其因提領而持有如附表五編號 1之贓款現金十四萬元、其所有非供本案詐騙犯行所用如附 表五編號2所示之BENQ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



000000號)一支、如附表五編號3、4、5所示之銀 行帳戶存摺、非屬癸○○謝正堂黃訓杰、周復興、綽號 「阿義」成年男子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有如附表編號 6至編號55之存摺、印章、金融卡、信用卡等物;嗣於同 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謝正堂又引導警方在臺中市○區○村路 ○○○路口之網路咖啡店內,逮獲黃訓杰、周復興,並經其 等同意,而自黃訓杰身上扣得其所有非供本案詐財犯行所用 如附表五編號56、57、58所示之BENQ廠牌行動電 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一支、銀行存摺共二 本;又自周復興皮包內扣得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有供犯 罪所用即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 (含門號0000000000號)一支、匯款記事簿二本 及其所有非供本案詐騙犯行所用如附表五編號59、60所 示之GD87型號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號)一支、彭坤蔚所有非供本案詐財犯行所用之銀行存摺一 本,上開各情亦有臺中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在卷可據,並有上開扣押物品扣案可憑。復據被告坦承其 因經濟困窘,缺錢花用,且因積欠地下錢莊借款,需款孔急 ,而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本案被告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以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所犯二罪之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 一重依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初以 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而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之行為,繼而變更犯意,改以共犯常業詐欺罪之犯意聯絡, 參與常業詐欺集團所實施之常業詐欺犯行,此部分應僅論以 常業詐欺正犯一罪,不再另論幫助詐欺取財罪。因被告上開 常業詐欺犯行,與經公訴人所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 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被告所犯之上開洗錢罪又與常業詐欺罪 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販售上開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 等給「阿義」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提起公訴,但其餘未經起 訴之常業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判。又被告上開常業詐欺與洗錢犯行之實施,除與 綽號「阿義」為首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彼此互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之外,並自共犯黃訓杰謝正堂、周復興各於上開 時間加人上開犯罪時起,亦與共犯黃訓杰謝正堂、周復興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扣案之附表四所示之行動電話、記事本等物,分別係上開詐 欺集團所有交由共犯謝正堂黃復興持有使用、或黃復興所 有,並供共犯本案常業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 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贓款十四萬元,尚不能因被告等之犯罪 而取得合法所有,應發還被害人,無從宣告沒收。另扣案如 附表五編號2、56、59所示行動電話,因共犯黃訓杰謝正堂、周復興於原審法院九十四年訴字第二O五八號常業 詐欺案件審理時已陳稱該等行動電話為其等所私有等語,且 觀諸本案各該被害人筆錄中,尚無為該等行動電話號碼係詐 財之電話號碼之指述等情,自難認該等行動電話與被告本案 犯行相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又附表五所示共犯謝正堂黃訓杰所有之帳戶,因未見有被害人指述遭上開詐欺集團用 以詐財犯罪,尚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另附表五所示其 他人頭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信用卡等物,雖分係被告 及其他共犯等為前揭詐欺犯行所購得,惟帳戶、印章、存摺 及提款卡具有專屬性,是以被告等人應僅取得該帳戶之使用 權,非謂該存摺、印章、金融卡等均為被告等人所有,且提 供該存摺、印章、金融卡之人,僅屬幫助犯,非屬共同正犯 ,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至被害人方文伶、地○○、申○○於警訊時固分別指述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對其等尚有為如附表六所示自九十四年三月四 日起至同月二十五日止之詐欺取財犯行。惟查,本案被告因 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向原審法院聲請羈 押獲准後,自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時止,均在偵查羈押中,就此部分犯 行而言,被告已無從再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自難認其亦共同犯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併此 敘明。
八、原審判決就被告上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屬有見,惟原 審判決漏未認定被告有共犯洗錢罪,尚有未合;另外,原審 判決於犯罪事實欄,已認定黃訓杰謝正堂、周復興均係在 被告之後,才加入上開常業詐欺之犯罪集團,則被告除自其 加入上開常業詐欺犯罪集團之時起,與綽號「阿義」為首之 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彼此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外,應自 共犯黃訓杰謝正堂、周復興各於上開時間加入上開犯罪集 團時起,才陸續又與共犯黃訓杰謝正堂、周復興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惟原審判決於論罪理由欄內,泛認被告與黃 訓杰、謝正堂、周復興等人就上開犯罪事實,均與綽號「阿 義」為首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彼此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此部分亦有未洽。是本案被告以上開情詞否認部分犯罪, 其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 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 品行、犯罪動機、參與犯罪情節、及其犯罪對社會民眾財產 所生危害不輕,犯後雖大致坦承犯罪,但並未賠償被害人所 受損害等一切犯罪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扣案之 附表四所示之物,並均依法宣告沒收。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 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廖 柏 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害人宇○○等遭詐騙之情形
┌──┬───┬───────┬─────┬───┬────────┐
│編號│被害人│受 詐 騙 事 由│遭詐騙金額│匯 款 │ 匯入之人頭帳戶 │
│ │ │ │(新臺幣)│日 期 │ │
├──┼───┼───────┼─────┼───┼────────┤
│ 1 │宇○○│⒒⒗接獲佯稱│十萬元 │⒒⒗│癸○○中國國際商│
│ │ │係伊同事賴秀惠│ │下午 │業銀行豐原分行第│
│ │ │欲借款十萬元之│ │ │00000000000號帳 │
│ │ │冒名電話 │ │ │戶 │
├──┼───┼───────┼─────┼───┼────────┤
│ 2 │壬○○│⒒接獲自稱│十四萬四千│⒒│癸○○中華郵政公│
│ │ │「頂鋒投資顧問│元 │ │司東勢郵局第0141│
│ │ │有限公司」人員│ │ │0000000000號帳戶│
│ │ │「潘明輝」佯稱│ │ │ │




│ │ │已中獎,但需先│ │ │ │
│ │ │匯款始能領取中│ │ │ │
│ │ │獎款項之詐財電│ │ │ │
│ │ │話 │ │ │ │
├──┼───┼───────┼─────┼───┼────────┤
│ 3 │戌○○│⒈接獲佯稱參│五千元 │⒈⒌│ │
│ │ │加抽獎,抽中一│ │下午4 │陳龍輝中華郵政公│
│ │ │百十五萬元,需│ │時30分│司永康鹽行郵局第│
│ │ │先匯款始能領獎│六萬五千元│⒈⒍│0000000000000號 │
│ │ │之詐財電話 │ │上午11│帳戶 │
│ │ │ │ │時50分│ │
│ │ │ ├─────┼───┼────────┤
│ │ │ │十萬元 │⒈⒍│劉根福中華郵政公│
│ │ │ │ │下午2 │司溪湖郵局第0081│
│ │ │ │ │時43分│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十五萬元 │⒈⒎│ │
│ │ │ │ │上午11│蔡裕誠中華郵政公│
│ │ │ │ │時54分│司北斗郵局第0081│
│ │ │ │二十萬元 │⒈⒎│000000000號帳戶 │
│ │ │ │(共五十二│下午3 │ │
│ │ │ │萬元) │時22分│ │
└──┴───┴───────┴─────┴───┴────────┘
附表二:被害人宙○○等遭詐騙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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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受 詐 騙 事 由│遭詐騙金額│匯 款 │ 匯入之人頭帳戶 │
│ │ │ │(新臺幣)│日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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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宙○○│⒓⒕上午九時│五萬元 │⒓⒕│黃訓杰台新國際商│
│ │ │許,接獲自稱「│ │中午12│業銀行南屯分行第│
│ │ │華人娛樂科技公│ │時11分│00000000000000號│
│ │ │司」兌獎局局長│ │ │帳戶 │
│ │ │「謝美儀」佯稱│ │ │ │
│ │ │抽中二獎,獎金│ │ │ │
│ │ │一百萬元,需先│ │ │ │
│ │ │匯款始能領獎之│ │ │ │
│ │ │詐財電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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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巳○○│⒓⒕上午十時│二萬元 │⒓⒕│謝正堂合作金庫銀│
│ │ │接獲佯稱其子因│ │上午10│行北屯分行第1494│




│ │ │積欠二十萬元之│ │時6分 │000000000號帳戶 │
│ │ │債務,現人在渠│ │ │ │
│ │ │等手上,要求立│ │ │ │
│ │ │即匯款之詐財電│ │ │ │
│ │ │話 │ │ │ │
├──┼───┼───────┼─────┼───┼────────┤
│ 3 │戊○○│假中獎、真詐財│十萬元 │⒓│黃訓杰誠泰商業銀│
│ │ │ ├─────┼───┤行公益分行第0383│
│ │ │ │三十萬元 │⒈⒋│000000000號帳戶 │
├──┼───┼───────┼─────┼───┼────────┤
│ 4 │天○○│接獲自稱「亞太│五萬八千七│⒓│謝正堂臺中商業銀│
│ │ │影視娛樂公司」│百五十元 │ │行崇德分行第0182│
│ │ │人員佯稱已中二├─────┼───┤00000000號帳戶 │
│ │ │獎,獎金八十萬│三萬六千元│⒓│ │
│ │ │元,需先匯款繳│ │ │ │
│ │ │納稅金,始能領│(共九萬四│ │ │
│ │ │獎之詐財電話 │千七百五十│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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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酉○○│接獲自稱「雷峰│二十七萬元│⒓│謝正堂中華郵政公│
│ │ │科技公司」人員├─────┤ │司英台郵局第0021│
│ │ │佯稱已中電腦抽│五十萬元 │⒈⒊│0000000000號帳戶│
│ │ │獎,獎金八十八├─────┼───┼────────┤
│ │ │萬元,需先匯款│一百六十五│⒈⒊│黃訓杰誠泰商業銀│
│ │ │繳納稅金、保證│萬元 │ │行公益分行第0383│
│ │ │金等,始能領獎│ │ │000000000號帳戶 │
│ │ │之詐財電話 │(共二百四│ │ │
│ │ │ │十二萬元)│ │ │
├──┼───┼───────┼─────┼───┼────────┤
│ 6 │甲○○│假中獎、真詐財│五十萬元 │⒈⒍│黃訓杰誠泰商業銀│
│ │ │ ├─────┼───┤行公益分行第0383│
│ │ │ │六十萬元 │⒈⒍│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共一百十│ │ │
│ │ │ │萬元) │ │ │
├──┼───┼───────┼─────┼───┼────────┤
│ 7 │庚○○│接獲冒名借錢之│五千元 │⒈⒙│黃訓杰合作金庫銀│
│ │ │詐財電話 │ │ │行屏南分行第1221│
│ │ │ │ │ │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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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卯○○│接獲冒名借錢之│二萬元 │⒈⒙│黃訓杰合作金庫銀│
│ │ │詐財電話 │ │ │行屏南分行第1221│
│ │ │ │ │ │000000000號帳戶 │
├──┼───┼───────┼─────┼───┼────────┤
│ 9 │辰○○│接獲冒名借錢之│二萬二千元│⒈⒚│黃訓杰合作金庫銀│
│ │ │詐財電話 │ │ │行屏南分行第1221│
│ │ │ │ │ │000000000號帳戶 │
├──┼───┼───────┼─────┼───┼────────┤
│ 10│丁○○│接獲冒名借錢之│二萬五千元│⒈⒛│黃訓杰合作金庫銀│
│ │ │詐財電話 │ │ │行屏南分行第1221│
│ │ │ │ │ │000000000號帳戶 │
├──┼───┼───────┼─────┼───┼────────┤
│ 11│亥○○│接獲冒名借錢之│三萬元 │⒈│ │
│ │ │詐財電話 │ │下午1 │ │
│ │ │ │ │時19分│黃訓杰合作金庫銀│
│ │ │ ├─────┼───┤行屏南分行第1221│
│ │ │ │一萬元 │同日下│000000000號帳戶 │
│ │ │ │ │午1時3│ │
│ │ │ │(共四萬元│4分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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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害人酉○○等遭詐騙之情形
┌──┬───┬───────┬─────┬───┬────────┐
│編號│被害人│受 詐 騙 事 由│遭詐騙金額│匯 款 │ 匯入之人頭帳戶 │
│ │ │ │(新臺幣)│日 期 │ │
├──┼───┼───────┼─────┼───┼────────┤
│ 1 │酉○○│接獲自稱「雷峰│五萬八千元│⒓│宋永豐中國信託商│
│ │ │科技公司」人員├─────┼───┤業銀行文心分行第│
│ │ │佯稱已中電腦抽│八萬元 │⒓│000000000000號帳│
│ │ │獎,獎金八十八│ │ │戶 │
│ │ │萬元,需先匯款├─────┼───┼────────┤
│ │ │繳納稅金、保證│三十七萬元│⒓│洪啟倫中華郵政公│
│ │ │金等,始能領獎├─────┼───┤司英台郵局第0021│
│ │ │之詐財電話 │四十萬元 │⒓│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十二萬元 │⒈⒎│劉敏達新竹國際商│
│ │ │ │ │ │業銀行黎明分行第│
│ │ │ │ │ │00000000000號帳 │
│ │ │ │ │ │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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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午○○│接獲自稱某科技│五萬六千六│⒓│ │
│ │ │公司人員佯稱已│百四十元 │ │ │
│ │ │中二獎,獎金九├─────┼───┤巫志忠中華郵政公│
│ │ │十九萬元,需先│五萬六千元│⒈⒋│司員林郵局第0081│
│ │ │匯款繳納稅金,├─────┼───┤0000000000號帳戶│
│ │ │始能領獎之詐財│七萬五千元│⒈⒍│ │
│ │ │電話 ├─────┼───┼────────┤
│ │ │ │六萬元 │⒈│李浤岳中華郵政公│
│ │ │ │ │ │司台中港郵局第01│
│ │ │ │ │ │00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 │
├──┼───┼───────┼─────┼───┼────────┤
│ 3 │子○○│接獲自稱某科技│五萬元 │⒈⒔│黃大益中華郵政公│
│ │ │公司人員佯稱已├─────┼───┤司太平郵局第0021│
│ │ │中三獎,獎金港│二十萬元 │⒈⒙│0000000000號帳戶│
│ │ │幣三十萬元,需├─────┼───┤ │
│ │ │先匯款繳納稅金│二十萬元 │⒈⒚│ │
│ │ │,始能領獎之詐│ │ │ │
│ │ │財電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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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