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4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
度訴字第2291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第1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107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於 91年10月6日確 定,惟於緩刑期間內仍不知悔改。緣丙○○自91年12月間, 透過劉成中即綽號小白之男子之介紹認識甲○○,因李鴻欲 需用資金但苦無調現之途,遂由甲○○以其在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大甲分行以開寶實業社甲○○名義開設之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所領用的支票中,開立面額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 )12萬元、17萬元之支票給丙○○持向他人調現,然丙○○ 向地下錢莊調得現金後,卻將所調得之17萬元現金先供為己 用,其後雖返還現金2萬元給甲○○,惟尚有 15萬元未清償 ,嗣於 92年1月27日因甲○○又急需用錢,遂由甲○○開立 面額13萬元 (票號AR0000000)之支票交給丙○○,由丙○ ○持之向他人調現13萬元存入甲○○之支票存款帳戶,以讓 先前所開出之支票 (票號AR0000000)得以兌現,維持甲○ ○之票信,且因甲○○覺得丙○○信用不好,故從該日起, 甲○○於交付支票之同時,均要求丙○○開立為支票雙倍面 額之本票以供擔保,因此丙○○於該日同時開立1張面額 26 萬元之本票以為擔保,且同日丙○○並交付 1張以丙○○姊 姊名義開立之面額15萬元、發票日 92年2月16日的支票及以 丙○○名義所開立面額15萬元之本票給甲○○,以為清償其 先前挪用之15萬元,然該張支票屆期不獲兌現,雖丙○○向 甲○○保證會將錢存入其姊姊之支票存款帳戶,然經甲○○ 再為提示,仍因存款不足而不獲兌現,嗣再因丙○○前向地 下錢莊調借之12萬元無法清償,且甲○○亦積欠他人15萬元 ,遂由丙○○想出一個辦法,即由甲○○開立面額更大之支 票交給丙○○,由丙○○去向他人調借現金以付票款,故於 92年2月12日,甲○○又持面額17萬元(票號AR0000000)、 15萬元(票號AR0000000) 之支票交給丙○○向他人調現, 並由丙○○簽立面額 17萬元、15萬元、64萬元之本票各1張
交給甲○○以供擔保,惟甲○○因有上開多次請丙○○調現 之經驗而更不信任丙○○,並對丙○○心生嫌隙。嗣於92年 3月12日,因甲○○先前所開立之票號AR0000000(原審判決 誤載為AR0000000) 、AR0000000號,面額各15萬元、14萬6 千元之支票即將屆期,丙○○透過高根才之介紹,覓得徐進 和可提供 29萬5千元之現金以供週轉,遂緊急與甲○○聯繫 ,約在臺中市○○路、五權路口之五權國中附近見面,丙○ ○即與其直銷下線廖奕晴開車一同前往上址,甲○○因對丙 ○○心有不滿,且戒懼丙○○於之後的支票到期時不付款而 影響其信用,遂在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票號AR0000000、AR0 000000、AR0000000 支票之發票人欄,先行蓋妥非屬其印鑑 章之印文,前往上址,於同日下午 3時多許,將如附表所示 之僅蓋有錯誤印文之 3張空白支票交給丙○○,並授權丙○ ○僅可在使票號AR0000000(原審判決誤載為AR0000000)、 AR0000000,面額各15萬元、14萬6千元支票兌現之金額範圍 內,以此 3張支票票貼,丙○○隨即趕往臺中市○○區○○ 路上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黎明分行向徐進和調現,徐進和即 要求丙○○開立每張面額各12萬2千元,合計面額共36萬6千 元之支票,但丙○○在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票號AR0000 000、AR0000000支票上,誤載大寫金額為「壹拾貳萬元整」 、小寫金額為「122000」,致大寫及小寫金額不符,徐進和 遂要求丙○○直接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票號 AR0000000之支 票上填寫「叁拾陸萬陸仟元整」、「366000 」、「92年3月 21日」後交付作為票貼,徐進和並於當日下午3時22分零8秒 匯款 29萬5千元存入甲○○之上開支票存款帳戶內,而使甲 ○○所開立之票號AR0000000(原審判決誤載為AR0000000) 、AR0000000支票得以兌現。
二、惟丙○○嗣後又急需用錢,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 價證券之犯意,於92年3月31日下午2時30分許,持已填載面 額之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票號AR0000000、AR0000000支 票,在超出甲○○之授權範圍內,自行填載發票日均為「92 年4月29日」,至臺中市○區○○○街13號1樓向趙美慧調得 現款共24萬元後供己花用。
三、事後,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票號AR0000000支票於92年3月31 日屆期,於同年4月1日經徐進通即徐進和之哥哥提示不獲付 款,經銀行通知甲○○,甲○○旋於92年4月2日向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大甲分行申報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票號AR000000 0、AR0000000之支票遺失並請求止付。迨至 92年4月29日, 票號AR0000000、AR0000000支票,分別經執票人林沈瓊珠、 顏進中提示,均因係掛失票據而遭退票。
四、案經甲○○告訴及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函請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有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記載 之事實,並坦承於92年3月31日下午2時30分許,持已填載面 額之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票號AR0000000、AR0000000支 票,自行填載發票日均為 「92年4月29日」後,至臺中市○ 區○○○街13號1樓向證人趙美慧調得現款共 24萬元供已花 用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 :我取得如附表所示之 3張支票時,除蓋有開寶實業社、甲 ○○之印章外,其餘都是空白的,當時因為時間緊急,所以 沒跟甲○○說要開多少面額,甲○○也沒有限定授權金額云 云。惟查:
(一)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簽發者,即行成立,凡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以 他人名義擅為簽發票據者,即與未受委任,擅權制作無異 ,均屬無權制作,而無解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最高法 院75年度臺上字第2619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於94年12月19日原審審理及於95年5月9日本院審理時 坦承:甲○○交付如附表所示之 3張支票,是限定用來籌 款以支應甲○○所開立發票日92年3月12日、票號AR00000 00、AR0000000,面額各15萬元、14萬6千元之支票的票款 等語(見原審卷第3宗第118頁、本院卷第56頁反面),核 與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時所述一致,顯見證人甲○○就如 附表所示之3張支票,應僅授權被告於讓票號AR0000000、 AR0000000 支票得以兌現之範圍內,持以向他人調取現金 而已。
(三)被告於92年3月12日,持如附表編號一之票號AR0000000支 票,透過案外人高根才之介紹,向證人徐進和調得現金29 萬5千元,並於同日下午 3時22分零8秒匯入證人甲○○上 開支票存款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徐進和於原審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第3宗第109頁至第113頁),並有票號AR00000 00、AR0000000支票各1張 (見原審卷第2宗第26頁、第27 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1張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1773號卷第43頁) 、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大甲分行 94年2月21日94大甲字第0940000067號函 附支票存款對帳單1份(見原審卷第2宗第4頁至第6頁)、 同分行 94年6月6日94大甲字第094000194號函附匯入匯款 清單1份(見原審卷第2宗第103頁、第104頁)、新竹國際
商業銀行黎明分行94年7月8日竹商銀黎明字第09400140號 函附證人徐進和匯款 29萬5千元至開寶實業社之匯款申請 書1份(見原審卷第2宗第208頁) 在卷可憑,足見以如附 表編號一所示票號AR0000000支票,即可達使票號AR00000 00、AR0000000 支票兌現之目的,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二 、三所示票號AR0000000、AR0000000之支票,即不可再持 以使用,否則即有逾越證人甲○○之授權範圍甚明。(四)然被告嗣於92年3月31日下午2時30分許,持已填載面額之 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票號AR0000000、AR0000000支票 ,自行填載發票日均為 「92年4月29日」,向證人趙美慧 調得現款24萬元供己使用等情,業據證人趙美慧、林沈瓊 珠、顏進中、藍光輝、林景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1773號卷第12頁至第1 5頁、同署92年度偵字第14102號卷第14頁至第19頁),並 有如附表編號二、三之支票各1張在卷可憑 (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 92年度偵字第11773號卷第17頁、第51頁 ),此舉自屬逾越證人甲○○授權之範圍,揆諸最高法院 前開判決意旨,即屬無權製作,應負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 。是被告空言因為甲○○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時,時間 緊急,所以沒跟甲○○說要開多少面額,甲○○也沒有限 定授權金額云云,應屬卸責之詞而無可採。
(五)此外,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證人甲○○持票交付被告向 人調現等事實,亦經證人甲○○於94年7月4日原審審理時 到院證述在卷 (見原審卷第2宗第150頁至第156頁),並 有被告姊姊開立之支票1張及退票理由單3張、被告所開立 之本票5張、保管條1張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宗第177頁 至第18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1773 號卷第27頁、第28頁),益徵被告與證人甲○○間,確自 91年12月間起即有由被告持證人甲○○支票向他人調現, 且被告將調得之其中17萬元供己使用之事無訛,是被告與 證人甲○○因以支票調現之事而生嫌隙,致證人甲○○有 在如附表所示 3張支票上,蓋非屬印鑑章之印文的動機, 亦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票號AR0000 000、AR0000000支票,於92年3月31日下午2時30分至臺中 市○區○○○街13號1樓向證人趙美慧調得現款 24萬元供 己使用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 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
交付財物,因其所交付者,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 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容,不另成立詐欺罪 名。被告逾越證人甲○○之授權範圍,偽造如附表編號二、 三所示之有價證券,持以向證人趙美慧借款,固值非難,然 其偽造之支票僅 2張,犯罪危害並非鉅大,此與一般擾亂金 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者迥異,是認情輕法重,倘處以法定本刑 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 3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 92年2月底某日,在臺中市內某地與 甲○○談話,其間甲○○離座而將隨身攜帶之皮包置於座位 上,被告見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甲○ ○置於皮包內之如附表所示的票號AR0000000、AR0000000、 AR0000000空白支票3張,得手後,即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 開寶實業社及甲○○之印章,蓋於上開 3張空白支票,並基 於概括犯意,先將AR0000000號空白支票之金額填載為36萬6 千元,發票日填載為 92年3月21日,完成偽造支票行為並為 背書後,於 92年3月12日到臺中市○○區○○路上之新竹國 際商業銀行黎明分行向徐進和調現,使徐進和(起訴書誤載 為:於不詳時間、地點,持向不詳姓名人士佯稱調現,使該 不詳姓名人士)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現金,因認被告就如附 表所示之票號AR0000000、AR0000000、AR0000000之3張支票 均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之票號 AR0000000支票亦涉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嫌等語。惟按: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 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二)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辯稱:如附 表所示之 3張支票,係由甲○○在臺中市○○路與五權路
口之五權國中對面的馬路上所交付,我取得時,支票上已 蓋有發票人章,並隨即持向徐進和調現 29萬5千元存入甲 ○○之支票帳戶,我並無竊盜、偽造印章及偽造票號AR00 00000支票發票之行為等語。
(三)查證人甲○○與被告間,確於91年12月間,曾由被告持證 人甲○○面額12萬元、17萬元之支票向他人調現,然被告 將調得之其中17萬元供己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 經證人甲○○證述在卷,顯見證人甲○○對被告之信用已 生懷疑。嗣證人甲○○因短缺資金又苦無調現之途,且被 告雖返還現金2萬元,惟尚積欠 15萬元未清償,故證人甲 ○○仍委由被告繼續持其之支票向他人調現,例如:於92 年1月27日因證人甲○○急需用錢, 遂由證人甲○○開立 面額13萬元(票號AR0000000) 之支票交給被告,由被告 持之向他人調現13萬元存入證人甲○○之支票存款帳戶, 以讓證人甲○○先前所開出之支票 (票號AR0000000)得 以兌現,且因證人甲○○覺得被告信用不好,故從該日起 ,於交付支票之同時,均要求被告開立為支票雙倍面額之 本票以供擔保,因此被告同時開立1張面額 26萬元之本票 以為擔保,並交付1張以被告姊姊名義開立之面額 15萬元 、到期日92年2月16日的支票及以被告名義所開立面額 15 萬元之本票給證人甲○○,以為清償其前挪用之15萬元, 然被告姊姊所開立之支票屆期不獲兌現,雖被告向證人甲 ○○保證會將錢存入其姊姊之支票存款帳戶,然經證人甲 ○○再為提示,仍因存款不足而不獲兌現,再因被告前向 地下錢莊調借之12萬元無法清償,且證人甲○○亦積欠他 人15萬元,遂由被告想出一個辦法,即由證人甲○○開立 面額更大之支票交給被告,由被告去向他人調借現金以付 票款,故於92年2月12日,證人甲○○又持面額17萬元 ( 票號AR0000000)、15萬元(票號AR0000000)之支票交給 被告向他人調現,並由被告簽立面額17萬元、15萬元、64 萬元之本票各 1張交給證人甲○○以供擔保等情,已詳如 前述,是證人甲○○於 92年3月12日以前,雖多次開立支 票交給被告持向他人調現,但因被告有挪用之行為,甚且 交付其姊姊之支票亦退票無法兌現,自易使證人甲○○心 生怨懟。再者,在支票上蓋非屬發票人之印章,僅會造成 銀行拒絕付款給執票人之結果,對發票人之信用尚無影響 。從而,證人甲○○既對被告就以支票調現之事產生不信 任感,故被告於 92年3月12日又急電告知可代為週轉現金 時,證人甲○○唯恐再次受騙,在不影響其自身信用之情 況下,在如附表所示 3張支票上,蓋非屬印鑑章之印文,
自有可能。
(四)又證人廖奕晴於 94年5月23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在92年間 ,丙○○曾將車停在臺中市○○○○○路邊,下車後,站 在路旁,旁邊也有一臺車,對方沒有下車,車子窗戶搖下 來,被告與對方溝通講話,後來被告上車時,手上就拿了 3張支票,丙○○有拿3張支票給我看,當時我看到是甲○ ○的票,其上除了甲○○的印文外,沒有金額、日期的記 載,我看了就還給丙○○,後來丙○○就將車子開到臺中 市○○區○○路之新竹商業銀行,拿票向人調現軋票等語 (見原審卷第2宗第63頁至第73頁),足見被告係於92年3 月12日在臺中市○○路、五權路口取得如附表所示之 3張 支票,而非於 92年2月底某日在臺中市內某地與甲○○談 話時,趁甲○○離座而將隨身攜帶之皮包置於座位上之際 ,竊得如附表所示之 3張支票甚明。而依證人廖奕晴之上 開證詞,可知證人廖奕晴是看到支票上有甲○○等之印文 ,才知道被告所取得的是甲○○的支票,此更可證明被告 於取得如附表所示之 3張支票時,其上已蓋有甲○○及開 寶實業社的印文。是被告應無盜刻開寶實業社及甲○○之 印章後蓋於如附表所示之3張空白支票的行為。(五)至於證人甲○○雖證稱:如附表所示之 3張空白支票是丙 ○○所竊取,其上印文非其所蓋,其也未請丙○○持如附 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向他人調現云云(見原審卷第2宗第1 57頁、第158頁、第166頁),然此不惟與證人廖奕晴、徐 進和之上開證詞不符,且與證人甲○○之上開帳戶確於92 年3月12日由其所不認識之證人徐進和存入29萬5千元之事 實不符,是證人甲○○上開指述,應有避重就輕之虞而無 可採。再者,證人甲○○僅有就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票 號AR0000000、AR0000000之支票申報遺失,此有遺失票據 申報書1張在卷可稽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 偵字第11773號卷第18頁) ,茍證人甲○○認為如附表所 示之 3張支票均係被告所竊取,為何僅就如附表編號二、 三所示之支票申報遺失,是證人甲○○指稱:如附表所示 之3張支票是遭被告竊取云云,實啟人疑竇。
(六)證人甲○○於94年7月4日原審審理時證述:丙○○為了要 軋第1次我開其中那張 12萬元這張支票,他去向地下錢莊 借錢去軋,後來為了還這筆錢,他來求我,求我救他,但 因為我本身也有向人借了15萬元,丙○○想出一個辦法, 叫我開面額更大的支票,由他拿去向人調錢借現金過來付 票款。至於更大的金額的支票面額是多少我忘了。印象中 我後來開的更大面額的票跟29萬5千元應該有關連等語 (
見原審卷第2宗第162頁),核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票號 AR0000000支票,係於92年3月12日交給證人徐進和,並由 證人徐進和於當日匯款 29萬5千元至證人甲○○上開支票 帳戶內,使得證人甲○○所開立之票號AR0000000、AR000 0000號,面額各 15萬元、14萬6千元之支票得以兌現等情 相符,可見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票號 AR0000000之支票, 應係由證人甲○○空白授權後,交給被告持向他人調現以 使證人甲○○先前所開立之票號AR0000000、AR0000000支 票得以兌現,則事後票號AR0000000、AR0000000支票既因 被告向證人徐進和借得款項存入而兌現,被告就使用如附 表編號一所示之票號 AR0000000支票,自難認有何偽造有 價證券。
(七)綜上所述,被告並無竊取如附表所示票號AR0000000、AR0 000000、AR0000000之3張支票,亦無偽造開寶實業社及證 人甲○○印章而蓋於如附表所示 3張支票上,且就如附表 編號一所示票號 AR0000000支票之填載及行使,均在證人 甲○○授權範圍,即與竊盜、偽造印章、偽造有價證券之 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 就此部分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即 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和,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 上揭被告經論罪之犯行間,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有價證 券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乃 因一時需錢孔急,思慮不周詳,致罹重典,迄未與證人甲○ ○等人達成和解,且犯後未能坦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態度 ,殊屬失當,惟考量其以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支票借款之 金額共為24萬元,尚非甚鉅,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目的 ,手段尚屬平和,因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 6年猶屬過 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2年,復認如附表編號二、三 所示之支票共2張,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依刑法第205條之規 定諭知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末按證人甲○○先前所開立之發票日 92年3月12日面額15萬 元之支票票號為AR0000000 (見原審卷第2宗第5頁、第26頁 ),乃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內有將該支票票號誤載為 AR0000000 ,爰予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陳 嘉 雄
法 官 王 國 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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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票據號碼│ 發 票 日 │帳 號│ 大寫金額 │小寫金額│發 票 人│ 付 款 人 │註 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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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AR0000000 │94年3月21日 │480010│叁拾陸萬陸│366000 │開寶實業社│臺灣中小企業│業經徐進通│
│ │ │ │22752 │仟元整 │ │甲○○ │銀行大甲分行│提示而退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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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AR0000000 │94年4月29日 │480010│壹拾貳萬元│122000 │開寶實業社│臺灣中小企業│業經林沈瓊│
│ │ │ │22752 │整 │ │甲○○ │銀行大甲分行│珠提示退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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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AR0000000 │94年4月29日 │480010│壹拾貳萬元│122000 │開寶實業社│臺灣中小企業│業經顏進中│
│ │ │ │22752 │整 │ │甲○○ │銀行大甲分行│提示而退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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