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4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李思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
度訴字第2036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882號,及移送併辦: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66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如附表所示編號壹至叁、陸至玖之支票共柒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庚○○係己○○之子,平日係從事水電工作,與己○○同住 於臺中市○○區○○路一段一九一巷二號,於民國九十二年 七月間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四日止間之某日,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上址竊取其父己○○所有華南商業銀 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票號JC 0000000至JC0000000號空白支票共十八紙 (親屬間竊盜業據己○○提出告訴),經己○○於九十二年 十月二十四日發覺失竊,而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辦理掛 失止付(起訴書誤載為:己○○發現支票失竊而陸續向華南 銀行水湳分行申報遺失)。
二、庚○○復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 擅自於下列時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一段一九一 巷二九號之居處:
㈠盜用己○○印章並蓋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票號JC0000 000號空白支票上,且在該空白支票之金額欄填寫新臺幣 (下同)「壹拾萬元整」,發票日欄填寫「94年3月23 日」,簽發完成後,即將該支票持至臺中市○○路某處(詳 細地址不詳),向癸○○調借現款十萬元而行使之,嗣經癸 ○○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提示因掛失止付而退票。 ㈡盜用己○○印章並蓋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票號JC0000 000號空白支票上,且在該空白支票之金額欄填寫「壹拾 萬元整」,發票日欄填寫「94年3月23日」,簽發完成 後,即將該支票持至臺中市某處(詳細地址不詳),向戊○ ○調借現款十萬元而行使之,嗣經戊○○於九十四年三月二 十八日提示因掛失止付而退票。
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月間某日,盜用己○○印章並蓋在 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票號JC0000000號及如附表編 號四、五所示之不詳票號等三張空白支票上,且在如附表編 號三所示之空白支票之金額欄填寫「壹萬貳仟元正」,發票 日欄填寫「94年2月20日」日期,及在如附表編號四所 示之空白支票之金額欄填寫「壹萬柒仟元正」,在如附表編 號五所示之空白支票之金額欄填寫約一萬多元之不詳金額, 並填載不詳之發票日期,簽發完成後,將該支票持至臺中市 北屯區○○街一九巷三四弄二一號,向辛○○調借現款而行 使之,嗣辛○○已將如附表編號四、五之支票返還庚○○而 未提示,而就如附表編號三之支票,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 日掛失止付而退票。
㈣盜用己○○印章並蓋在如附表編號六所示票號JC0000 000號空白支票上,且在該空白支票之金額欄填寫「壹拾 萬元整」,發票日欄填寫「94年4月20日」,簽發完成 後,即將該支票持至臺中市○○區○○路與環中路口,向甲 ○○調借現款十萬元而行使之,嗣甲○○將該張支票存入其 母親余廖蓮珠之帳戶,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提示因掛失止 付而退票。
㈤於九十四年年初,盜用己○○印章並蓋在如附表編號七所示 票號JC0000000號空白支票上,且在該空白支票之 金額欄填寫「壹拾萬元整」,發票日欄填寫「94年2月1 4日」,簽發完成後,即將該支票持向丁○○調借現款十萬 元而行使之。
㈥盜用己○○印章並蓋在如附表編號八所示票號JC0000 000號空白支票上,且在該空白支票之金額欄填寫「參萬 伍仟元整」,發票日欄填寫「94年3月25日」,簽發完 成後,即將該支票持至臺中市○○區○○路某處(詳細地址 不詳),向壬○○調借現款而行使之,嗣將壬○○於九十四 年三月二十五日提示因掛失止付而退票。
㈦盜用將己○○印章並蓋在如附表編號九所示JC00000 00號空白支票上,且在該空白支票之金額欄填寫「參萬伍 仟元正」,發票日欄填寫「94年3月25日」,簽發完成 後,即將該支票持至臺中縣潭子鄉某處(詳細地址不詳)向 吳禹綸調借現款而行使之,嗣吳禹綸將該張支票存入其父親 乙○○之帳戶,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提示因掛失止付而 退票。
三、案經己○○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己○○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癸○○、戊○ ○、辛○○、甲○○、壬○○、吳禹綸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指述屬實,復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六、八、九之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及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支票、掛失止付票據 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退票理由單六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 白核與現有事證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 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九紙 支票上盜用告訴人己○○之印章,其盜用印章之一部行為, 為偽造有價證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 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因其所 交付者,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容,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併此敘明。被 告先後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 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其所犯多 次偽造有價證券罪,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就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之 支票部分,雖未起訴,惟如附表編號六之部分業經檢察官移 送併辦,如附表編號七、八之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原審行準備 程序時當庭擴張起訴之犯罪事實,本院認此部分與檢察官起 訴經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存在,依審判 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加以審理。被告所犯上開竊盜、連續 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又查被告為告訴人之兒子,平時同財共居,被告始於周轉 不便時,出此下策,且偽造支票之張數僅九張,面額或為十 萬元、三萬五千元、一萬多元不等,數額非鉅,尚非至惡, 且被告事後已坦承犯行,頗知悔悟,並於本院審理期間積極 就如附表編號一、二、六至九所示之支票與持票人癸○○、 戊○○、甲○○、丁○○、壬○○、吳禹綸等人達成民事上 之和解,分期清償票款,而獲取癸○○等人之諒解,此有癸 ○○等人所出具之刑事請求狀暨所附之和解契約書等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七三至九一頁),其情狀堪予憫恕,雖科以 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原審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在票號 JC0000000號白支票上之金額欄及發票日欄所填寫
之內容應各為「參萬伍仟元整」及「94年3月25日」, 而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㈥及附表編號八,竟就被告在該紙支 票上之金額欄及發票日欄所填寫之內容各誤認為「壹拾萬元 整」、「94年3月23日」,顯有未洽;㈡再者,原審判 決未及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癸○○、戊○○、甲○○、丁○ ○、壬○○、吳禹綸等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並獲取癸○○ 等人之諒解之情事,亦難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等語,非無理由(詳後說明),且原審判決亦有上開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為告訴人己○○之子,不思正常工作賺錢奉養父親,反而竊 取告訴人之支票高達十八紙,並偽造其中九紙持以使用,對 社會金融秩序造成危害,致地下錢莊持部分偽造之支票向告 訴人索債,使告訴人徒生困擾,惟被告所偽造支票之面額非 鉅,且其事後已坦承犯行,頗知悔悟,態度尚佳,並已與如 附表編號一、二、六至九所示之支票與持票人癸○○、戊○ ○、甲○○、丁○○、壬○○、吳禹綸等人達成民事上之和 解,分期清償票款,而獲取癸○○等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衡諸被告事後已 坦承犯行,頗知悔悟,態度尚佳,並已與如附表編號一、二 、六至九所示之支票與持票人癸○○、戊○○、甲○○、丁 ○○、壬○○、吳禹綸等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分期清償票 款,而獲取癸○○等人之諒解;另參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 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諭 知緩刑五年,以啟自新。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六至九所示 之支票共七張,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 之規定,諭知沒收。而附表編號四、五之支票,業已燒毀滅 失,已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許 秀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號│支票票據號碼│ 發票日 │ 金額 │ │發票人│ 付款人 │ 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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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JC0000000 │94年3月│ 十萬元 │ │己○○│華南商業銀行│業經癸○○│
│ │ │23日 │ │ │ │水湳分行 │提示而退票│
├──┼──────┼─────┼─────┼─────┼───┼──────┼─────┤
│ 二 │JC0000000 │94年3月│ 十萬元 │ │己○○│華南商業銀行│業經戊○○│
│ │ │23日 │ │ │ │水湳分行 │提示而退票│
├──┼──────┼─────┼─────┼─────┼───┼──────┼─────┤
│ 三 │JC0000000 │94年2月│一萬二千元│ │己○○│華南商業銀行│業經辛○○│
│ │ │20日 │ │ │ │水湳分行 │提示而退票│
├──┼──────┼─────┼─────┼─────┼───┼──────┼─────┤
│ 四 │不詳 │不詳 │一萬七千元│ │己○○│華南商業銀行│空白掛失未│
│ │ │ │ │ │ │水湳分行 │提示滅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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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不詳 │不詳 │一萬多元,│ │己○○│華南商業銀行│空白掛失未│
│ │ │ │詳細金額不│ │ │水湳分行 │提示滅失 │
│ │ │ │詳 │ │ │ │ │
├──┼──────┼─────┼─────┼─────┼───┼──────┼─────┤
│ 六 │JC0000000 │94年4月│ 十萬元 │ │己○○│華南商業銀行│業經余廖蓮│
│ │ │20日 │ │ │ │水湳分行 │珠提示而退│
│ │ │ │ │ │ │ │票 │
├──┼──────┼─────┼─────┼─────┼───┼──────┼─────┤
│ 七 │JC0000000 │94年2月│ 十萬元 │ │己○○│華南商業銀行│業經丁○○│
│ │ │14日 │ │ │ │水湳分行 │提示而退票│
├──┼──────┼─────┼─────┼─────┼───┼──────┼─────┤
│ 八 │JC0000000 │94年3月│三萬五千元│ │己○○│華南商業銀行│業經壬○○│
│ │ │25日 │ │ │ │水湳分行 │提示而退票│
├──┼──────┼─────┼─────┼─────┼───┼──────┼─────┤
│ 九 │JC0000000 │94年3月│三萬五千元│ │己○○│華南商業銀行│業經乙○○│
│ │ │25日 │ │ │ │水湳分行 │提示而退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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