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女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蔡碧仲律師
楊瓊雅律師
被 告 甲○○ 男
辛○○○ 女
丁○○ 男
己○○ 女
戊○○○ 女
丙○○○ 女
乙○○ 男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一七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折算壹日。緩刑參年。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折算壹日。緩刑參年。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辛○○○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折算壹日。緩刑參年。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折算壹日。緩刑參年。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己○○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折算壹日。緩刑參年。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折算壹日。緩刑伍年。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折算壹日。緩刑伍年。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折算壹日。緩刑參年。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庚○○、甲○○、辛○○○、丁○○、己○○、戊○○○、丙○○○及乙○○係 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均明知未實際捐款給中華民國唐氏症關懷者協會 (下稱唐氏症協會)、中華民國車禍受難者救援協會(下稱車禍救援協會)、真 耶穌教會台灣總會(下稱真耶穌教會)、陶聲洋防癌基金會(下稱陶聲洋基金會 )及私立向上兒童福利基金會附屬臺中育嬰院(下稱向上臺中育嬰院),竟分別 於民國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間,各向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黃先生」之成年 人及王張白玉(另案審結),以收據金額百分之六至百分之十不等之價額購買如 附表二所示,明知不實之事實,偽造署押、及該受捐贈者之印文,而偽造之唐氏 症協會、車禍救援協會、陶聲洋基金會、真耶穌教會及向上臺中育嬰院之捐款收 據,甲○○、丙○○○、辛○○○、丁○○、己○○及戊○○○並持上開偽造收 據,行使(庚○○、乙○○並連續行使)偽填其個人或配偶之八十五年度或八十 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於列舉之扣除金額欄虛列捐贈金額,增加如附表 二所示之扣除金額,藉此逃漏稅捐,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及唐氏症協會、車禍救難協會、真耶穌教會、陶聲洋基金會及向上台中育嬰院。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甲○○、辛○○○、丁○○、己○○、戊○○○、丙○○○及 乙○○固坦承將前開捐款收據作為列舉扣除額憑證而申報綜合所得稅,然均矢口 否認有何右揭犯行,皆辯稱:並沒有捐那麼多,但不知道捐款收據是偽造的云云 。惟查:
(一)前揭捐款收據憑證均屬偽造,而被告八人亦未捐款給車禍救難協會等前開 公益單位,業經證人即車禍救難協會秘書長蔡弘農、唐氏症協會會計李青 芬、陶聲洋基金會出納葉月蘭、真耶穌教會會計柯怡璇及向上台中育嬰院 會計何惠麗證述明確。
(二)被告庚○○、甲○○、辛○○○、丁○○、己○○均供稱係透過友人楊藍 萍向真實姓名不詳之「黃先生」以收據金額百分之六捐款,被告乙○○則 係由王張白玉處以收據金額百分之十取得捐款收據,其等取得收據之金額 皆遠高於實際捐款數額等語;從而,被告等人若有實際捐贈,受捐贈機構 不致浮濫出具與捐款數額不符之收據,此通常事理,以被告等從事保險業 務多年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實難諉稱不知,從而渠等對該捐贈收據係 屬偽造一事應有認識,猶以之作為列舉扣除額憑證申報綜合所得稅,足見 渠等有以偽造之捐贈憑證藉以逃漏稅捐之犯意故意,乃至為灼明。 (三)被告戊○○○雖於本院調查中辯稱:伊只是讓己○○掛名申報薪資,所有 稅捐的事情都是己○○在處理,伊均不知情云云;惟查:被告戊○○○於 偵查中供稱:是己○○告訴伊可以捐贈二萬元,是伊自己捐贈的,核與被 告己○○所供:戊○○○真的有捐贈二萬元一節相符,衡諸常情,若如被 告戊○○○所言,其名下所得稅申報均為己○○薪資掛名之用,其均不知 情,亦不過問,何以自費二萬元為己○○另添節稅來源?參以被告張蔡明 珠亦以其配偶張木棍之名捐贈,取得面額共十八萬之收據二張,所捐二萬
元亦與其偽造收據金額百分之六(三張合計二十八萬)大致相合,其為逃 漏稅捐而購買偽造收據甚明。
(四)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問:你捐款的金額,是否和捐款收據金 額相同?)答:沒這麼多,因可以分期就沒有再繳。(問:捐款收據如何 取得?)答:是在辦公室聽同事講,也是託同事幫我匯的。」(九十一年 四月二日訊問筆錄)等情綦詳,且其除附表所示之捐獻外,另真正捐獻給 廟宇者大多僅係小數額之捐獻,亦有小額捐獻收據十七張附卷可證,此外 ,被告丙○○○不能提出更為有利之證據,以證明確實有按收據金額捐獻 之證明,是其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確 實均有照收據金額實際捐獻,是從帳戶提領現金,當場交予來公司募捐的 人員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其所辯不足採信。 (五)此外,並有「財團法人陶聲洋防癌基金會」、「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向上 兒童福利基金會附屬臺中育嬰院」之真正印文及真正奉獻收據與「中華民 國唐氏症關愛者協會」、「中華民國車禍受難者救援協會」、「財團法人 陶聲洋防癌基金會」、「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向上兒童福利基金會附屬臺 中育嬰院」偽造收據一覽表,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財團法人陶聲洋防 癌基金會」等單位之收據影本在卷及被告等人八十五年度、八十六年度之 綜合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參,被告等人知悉收據係偽造之情,而故買並加 以行使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所謂私文書乃公文書之對稱,係指行為人基於個人身分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 ,私人所製作之文書,兼括法人、人民團體、所製作之文書,本件收據亦為私文 書之一種,被告等均明知該收據係偽造,為圖節省稅額,而購買、行使該偽造之 私文書,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庚○○、甲○ ○、丙○○○、辛○○○、丁○○、己○○、戊○○○分別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 黃姓男子間、乙○○與王張白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的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偽 造收據中,先偽造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製作不實文書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庚○○、乙○○先後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二年度內先後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逃漏稅捐,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 覆為之,皆為連續犯,依法應論以一罪,均依法加重其本刑。再查被告等所犯前 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等素行良好、所逃漏稅捐之金額、犯罪之次數 、犯罪之結果、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 一條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其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依刑法第二條之規定該修正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爰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查被告等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科紀錄各一紙附卷可憑
,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補繳應納稅額 ,被告辛○○○已補繳三萬一千三百零一元、甲○○已補繳八萬四千五百九十三 元、丁○○已補繳四萬三千九百元、張木棍(戊○○○之夫)已補繳九千四百元 ,有徵銷明細清單五紙附卷可證,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被告庚○○、甲○○、辛○○○、丁○○、 己○○、乙○○併諭知緩刑三年,被告丙○○○、戊○○○諭知緩刑五年,以啟 自新;附表二所示偽造收據之印文,係不詳姓名之人所偽造,均依刑法第二百十 九條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夏 金 郎
法 官 黃 仁 勇
法 官 陳 俞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李 彩 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被偽造捐款收據之法人 │ 代號 │
├───────────────────┼────┤
│中華民國唐氏症關懷者協會 │ A │
├───────────────────┼────┤
│中華民國車禍受難者救援協會 │ B │
├───────────────────┼────┤
│真耶穌教會台灣總會 │ C │
├───────────────────┼────┤
│陶聲洋防癌基金會 │ D │
├───────────────────┼────┤
│私立向上兒童福利基金會附屬臺中育嬰院 │ E │
└───────────────────┴────┘
附表二
┌────┬────┬──────┬────────┬──────┐
│被告姓名│購買收據│ 偽造收據 │ 偽造收據 │ 申報年度 │
│(編號)│所付價額│ 所載法人 │ 所載金額 │ 及申報人 │
│ │ │(如附表一)│ (新臺幣:元) │ │
├────┼────┼──────┼────────┼──────┤
│庚○○ │收據金額│ C │ 七萬 │ 八十五年 │
│(一) │百分之六├──────┼────────┤ 庚○○ │
│ │ │ D │ 十萬 │ │
│ │ ├──────┼────────┤ │
│ │ │ D │ 五萬 │ │
│ │ ├──────┼────────┤ │
│ │ │ C │ 八萬 │ │
│ ├────┼──────┼────────┼──────┤
│ │同右 │ B │ 十萬 │ 八十六年 │
│ │ ├──────┼────────┤ 庚○○ │
│ │ │ B │ 五萬 │ │
│ │ ├──────┼────────┤ │
│ │ │ A │ 十萬 │ │
├────┼────┼──────┼────────┼──────┤
│甲○○ │同右 │ B │ 十萬 │ 八十六年 │
│(二) │ ├──────┼────────┤ 甲○○ │
│ │ │ B │ 十萬 │ │
│ │ ├──────┼────────┤ │
│ │ │ A │ 十萬 │ │
│ │ ├──────┼────────┤ │
│ │ │ A │ 十萬 │ │
├────┼────┼──────┼────────┼──────┤
│辛○○○│同右 │ B │ 八萬 │ 八十六年 │
│(三) │ ├──────┼────────┤ 辛○○○ │
│ │ │ B │ 八萬 │ │
│ │ ├──────┼────────┤ │
│ │ │ A │ 十萬 │ │
├────┼────┼──────┼────────┼──────┤
│丁○○ │同右 │ B │ 十萬 │ 八十六年 │
│(四) │ ├──────┼────────┤ 丁○○ │
│ │ │ B │ 十萬 │ │
│ │ ├──────┼────────┤ │
│ │ │ A │ 十萬 │ │
├────┼────┼──────┼────────┼──────┤
│己○○ │同右 │ B │ 十萬 │ 八十六年 │
│(五) │ ├──────┼────────┤ 己○○ │
│ │ │ B │ 十二萬 │ │
│ │ ├──────┼────────┤ │
│ │ │ B │ 八萬 │ │
│ │ ├──────┼────────┤ │
│ │ │ A │ 十萬 │ │
├────┼────┼──────┼────────┼──────┤
│戊○○○│同右 │ B │ 十萬 │ 八十六年 │
│(六) │ │ │ │ 張木棍 │
│ │ ├──────┼────────┼──────┤
│ │ │ B │ 十萬 │ 八十六年 │
│ │ │ │ │ 戊○○○ │
│ │ ├──────┼────────┼──────┤
│ │ │ A │ 八萬 │ 八十六年 │
│ │ │ │ │ 張木棍 │
├────┼────┼──────┼────────┼──────┤
│丙○○○│同右 │ B │ 八萬 │ 八十六年 │
│(七) │ ├──────┼────────┤ 丙○○○ │
│ │ │ B │ 八萬 │ │
│ │ ├──────┼────────┤ │
│ │ │ A │ 七萬 │ │
│ │ ├──────┼────────┤ │
│ │ │ A │ 九萬 │ │
├────┼────┼──────┼────────┼──────┤
│乙○○ │收據金額│ C │ 十五萬 │ 八十五年 │
│(八) │百分之十├──────┼────────┤ 乙○○ │
│ │ │ C │ 十五萬 │ │
│ ├────┼──────┼────────┼──────┤
│ │同右 │ C │ 十三萬 │ 八十六年 │
│ │ ├──────┼────────┤ 乙○○ │
│ │ │ C │ 十萬 │ │
│ │ ├──────┼────────┤ │
│ │ │ E │ 七萬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