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205號
TCHM,95,上訴,205,2006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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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原住台中縣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94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 487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2771號、92年度偵字第5
2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癸○○自民國 91年11月14日起,受僱在台中市○區○○路2 段 72號3樓之「吟水姬KTV」酒店(下稱吟水姬酒店)擔 任少爺(即服務生),該址係由潘正昌自 91年11月8日起承 租,由一綽號「陳董」、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該處經 營「吟水姬酒店」,潘正昌擔任該店之名義上負責人;洪寬 全自 91年11月8日起,受僱於該綽號「陳董」之人,擔任該 店之現場負責人;廖正鋒(原名廖正峰)自 91年11月9日起 ,擔任該店之少爺;徐育臨自91年11月10日起,受僱於綽號 「陳董」之人,擔任該店之副理;盧鈺如自91年11月12日起 ,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薪資,受僱擔任該店之會 計;該綽號「陳董」之人並僱用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多人在 店內圍事,另僱用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擔任俗稱「小蜜蜂」 之拉客掮手,騎乘機車在臺中市○○路路旁等處,對不特定 之路人佯稱吟水姬酒店之消費價格便宜,每人二小時消費僅 須1500元至3000元不等,含且有辣妹坐檯唱歌、陪酒,敢脫 敢秀,免包廂費用及酒錢等語,招攬顧客前往吟水姬酒店消 費。癸○○潘正昌洪寬全廖正鋒徐育臨盧鈺如等 人,分別自渠等各受僱之時日起,與上開「陳董」、參與圍 事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拉客掮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91年11月15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丙○○、丁○○二人,在 某路旁,因拉客掮手向渠等招攬生意,佯稱吟水姬酒店有小 姐坐杜檯唱歌、陪酒,每人二小時僅須2500元云云,彼二人 隨即前往吟水姬酒店消費。丙○○及丁○○入酒店消費十分 鐘,共點用小菜數盤、啤酒5、6瓶,及叫二名小姐坐檯陪酒 ,旋即因小費問題與店內服務生發生爭執而欲結帳離去。癸 ○○、洪寬全廖正鋒徐育臨潘正昌盧鈺如及上開綽 號「陳董」之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先由徐育臨持會計盧鈺如所結算之帳單進入包廂內買單



,告知丙○○及丁○○共消費三萬三千餘元,要求丙○○、 丁○○如數付款,丙○○及丁○○認為要價過高,有灌水虛 漲消費款之情,而與之發生爭執,廖正鋒隨後亦進入該包廂 ,洪寬全潘正昌並分持球棒跟入,作勢欲毆打丙○○及丁 ○○,丙○○及丁○○因而心生畏懼,經丙○○交出身上之 現金4300元,徐育臨並從丁○○所有皮包內取出現金2000元 及合作金庫大里分行之提款卡一張,由丁○○告知該提款卡 之密碼,徐育臨再持往某處華僑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提款,以 不正方法由該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丁○○所有之一萬元現款( 起訴書誤載為一萬一千元),因認取得之款項尚有不足,洪 寬全等人即令廖正鋒癸○○二人帶同丙○○返回臺中市○ ○區○○路2段228號住處,向其姐夫拿取現金,並將丁○○ 留在吟水姬酒店內看管,而共同非法剝奪丙○○及丁○○之 行動自由,因丙○○無法取得現金,仍被押回吟水姬酒店, 潘正昌即交代廖正鋒持店內之本票三張,並由潘正昌、洪寬 全(起訴書誤載為廖正鋒)分持球棒,對丙○○、丁○○恫 稱:「若不簽下本票,就不讓你們離去,要你們好看。」等 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丙○○、丁○○二 人,致丙○○、丁○○二人心生畏怖,乃由丙○○簽下面額 均為18200元之本票3張,並由丁○○背書後交予廖正鋒收執 ,洪寬全等人因而再取得該等本票債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始讓丙○○、丁○○於同日 凌晨5時40分許離開吟水姬酒店 。洪寬全等人因上開恐嚇行為所獲取之不法所得 計11300元 (4300元加上2000元加上10000元扣掉拉客掮手所言明之消 費款5000元)、及不法利益54600元(18200元乘以3)。 ㈡91年11月20日凌晨四時許,戊○○、己○○二人,行經臺中 市○○路與大雅路口,拉客掮手向渠等招攬生意,介紹吟水 姬酒店消費低廉,且裡面美女如雲,二人二小時之消費額僅 須5000元,彼二人遂一同前往吟水姬酒店消費,於該酒店由 二名小姐陪酒歡唱一個半小時後,欲結帳離去時,洪寬全廖正鋒徐育臨潘正昌盧鈺如癸○○及綽號「陳董」 等人,復共同承續同一概括犯意,由洪寬全廖正鋒持會計 盧鈺如所結算之帳單進入包廂內,告知戊○○及己○○二人 共消費 43000元,所結消費額與拉客掮手向彼等招攬時所言 出入甚多,戊○○及己○○認為該帳單有遭灌水虛漲之情事 ,且身上僅有一萬餘元,乃與洪寬全等人殺價並發生爭執。 廖正鋒即手持質地堅硬、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槍枝(未扣案 ,無證據足認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頂住戊○○之身體, 癸○○等人亦共同進入包廂內,由洪寬全向戊○○等二人恫 稱:「如不交付 43000元,將被抬著出去。」等語,以加害



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戊○○、己○○二人須如數付款,復拉 下鐵門繼續與戊○○、己○○二人談判,限制戊○○、己○ ○二人離開酒店,致戊○○、己○○二人心生畏懼,而交出 身上之現金共 13000元。癸○○廖正鋒又與另二名不詳姓 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駕駛車號M八─九五五 九號之自用小客車,強押戊○○至臺中市○○路○段之華僑 銀行提款機前,監看戊○○提領現金三萬元,己○○則同時 被留在吟水姬酒店之包廂內看管,而非法剝奪戊○○(原判 決漏載)、己○○之行動自由。迨戊○○提款返回吟水姬酒 店,付清所有款項後,洪寬全等人始讓戊○○、己○○二人 離去。洪寬全等人因而共計獲取不法所得38000元(13000元 加上30000元扣掉拉客掮手所言明之消費款5000元)。 ㈢ 92年1月18日凌晨2時30分許,癸○○於臺中市○區○○路4 段 86號8樓「冬之火KTV」酒店(下稱冬之火酒店),因 庚○○、辛○○由小蜜蜂招攬前來消費,甫進入該店即發覺 有異而欲離去,癸○○竟要求庚○○、辛○○二人需支付二 萬八千元始可離去,惟庚○○、辛○○二人身上並無足夠之 現金,癸○○復承續同一概括犯意,夥同十多位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分持槍械(無證據足認可擊發 子彈具有殺傷力)將庚○○、辛○○二人拘禁在該酒店之包 廂內,妨害庚○○、辛○○二人身體之自由(原判決漏載此 句),並恐嚇庚○○須連絡其友人前來付款始得離去,庚○ ○情非得已,乃依癸○○所言聯絡其友人前來解危,使庚○ ○行無義務之事,嗣經庚○○之友人於同日 凌晨5時許到冬 之火酒店支付28000元,癸○○等人於獲取28000元之不法所 得後,始讓庚○○、辛○○二人離去。
二、91年11月21日凌晨零時50分許,吟水姬酒店之少爺江宜彥、 洪志京(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二人帶同乙○○前往 臺中市○○路○段之華僑銀行提款機提領40000元時,為警當 場查獲,再經警於同日凌晨前往吟水姬酒店搜索,而在該酒 店內扣得⑴共犯綽號「陳董」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球棒五 支、刷卡機一台、空白本票一本。⑵甲○○、劉金銘刷卡之 簽帳單二張,以及供經營吟水姬酒店所用之無線電對講機二 支、店章一顆、帳目日報表十三份、坐檯小姐電話表二張、 簽帳簿一本、帳冊一本、電信收據二紙及店內備用之週轉金 35200元、拉客名片17盒、錄影帶4捲、盧鈺如所有之現金39 800元,並在廖正鋒身上扣得丙○○所簽發面額各為18200元 之本票三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於事實欄一之㈡倒數 第五行「非法剝奪己○○之行動自由」該句中漏載「戊○○ 」三字、及於事實欄一之㈢倒數第五行中漏載「妨害庚○○ 、辛○○二人身體之自由」一語,應予補正如本判決上開事 實欄所載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於本院未據提出有利之辯解,其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 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且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唐 光 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智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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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