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25號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885號),提起
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乙○○部分撤銷。
丙○○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物及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伍支 (不含SIM卡)、夾鏈袋壹袋、客戶聯絡電話壹張、現金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元、交易帳單貳紙均沒收;因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所得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物及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五支 (不含SIM卡)、夾鏈袋壹袋、客戶聯絡電話壹張、現金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元、交易帳單貳紙均沒收;因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所得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陸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丙○○(綽號「黑媽」、「姊仔」)、乙○○、張瑛倫(業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陳進生、蕭子涵均明知搖 頭丸(即MDMA)、大麻、愷他命(Ketamine即俗稱K他命) 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共 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大麻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 概括犯意聯絡,由丙○○自民國92年3月初某日起至93年5月
5日止,以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藥錠(成分詳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每顆新台幣(下同)150元、大麻煙捲每支80元、 愷他命每瓶500元至550元不等之價格,販入不詳數量之上開 毒品,再以藥錠每顆250元至300元、大麻煙捲每支150元、 愷他命每瓶700元至900元不等之價格,並提供門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等5支行動電話,作為毒品交易事宜之聯繫工具, 而在臺中市火車站附近之「滾石PUB」內,或臺中市西屯 區○○○街67號住處及其承租之臺中市○區○○路128巷18 號4樓之4小套房等處另以行動電話與買主約定交貨地點,而 連續多次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予如附表一所示之林文敏、溫 子銘、蔡辰炘、簡敏倉、郭允文、林家懋、林正隆、陳銀峰 、黃忠烈、黃馨儀、蕭富仁、王國任、邱如紋、林順德、葉 佳玟、邱湘雲、鄒志偉、許玉成、張峻偉、蔡建宏、何國禎 、李建霆,及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等之不 特定人(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金額、對象等詳如附表一 所示)。乙○○則自92年7、8月間某日起以每月3萬5千元受 丙○○僱用,而與其男友蕭子涵居住於丙○○承租之位於臺 中市西屯區○○○○街6號3樓之2房屋,由乙○○每日於固 定時間至丙○○前揭臺中市西屯區○○○街67號住處,向丙 ○○拿取數量不等之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藥錠、大麻 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物,並由丙○○與乙○○結算當日自 丙○○處取出以供販賣之毒品數量,記載於交易帳單上(「 原」為藥錠、「P」及「O」為愷他命、「反」為大麻), 乙○○即在前揭租屋處接聽電話及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予 買主,同時收取現金,而以上開價格共同連續多次販賣含有 第二、三級毒品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19、21、23 至 33所示編號之林文敏、溫子銘、蔡辰炘、簡敏倉、郭允文、 林家懋、林正隆、陳銀峰、黃忠烈、黃馨儀、蕭富仁、王國 任、邱如紋、林順德、邱湘雲、鄒志偉、許玉成、張峻偉、 蔡建宏、何國禎,及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 等之不特定人(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金額、對象等詳如 附表一所示)。蕭子涵則於上開租屋處多次代為接聽電話、 交付毒品及收取現金(詳如附表一編號13、16、19、24所示 ),而以上開價格共同連續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邱如紋、 邱湘雲、張峻偉等人(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金額、對象
等詳如附表一所示)。張瑛倫(係丙○○媳婦閻桂美之好友 ,暫住於丙○○前揭住處)自93年1月14日起亦在上開地點 等處為丙○○接聽電話或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同時收取 現金,而以上開價格共同連續多次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予如附表一所示簡敏倉、林正隆、陳銀峰、黃忠烈、黃馨儀 、王國任、邱如紋、邱湘雲、鄒志偉、張峻偉、李建霆等人 (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金額、對象等詳如附表一所示) 。陳進生則在丙○○位於台中市西屯區○○○街67號住處, 為丙○○接聽電話聯繫毒品交易及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予 買主。乙○○、蕭子涵每日販毒所得金錢,均由乙○○於當 日連同所賸毒品交還丙○○。丙○○因販賣上開第二級、第 三級毒品,共計獲利135,900元(詳如附表一所示總販賣金 額);乙○○因販賣上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共計獲利 134,400元(即附表一除編號15外所示總販賣金額)。嗣經 警㈠先於93年1月14日16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28 巷18號樓梯前當場查獲張瑛倫與李建霆(業由國防部北部地 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另案審結)正在進行毒品買賣交易,並 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及毒品交易金額1千元,嗣 循線查獲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二支行動電 話號碼,並扣得搭配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二支(扣於本院94 年度上訴字第1471號)。㈡復於93年5月5日21時許,在臺中 市○○路與四川三街口因當場查獲乙○○與何國禎正在進行 毒品交易,並經乙○○帶往前開臺中市西屯區○○○○街6 號3樓之2住處查獲蕭子涵,並同時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 示之物及表面印有「FM2」之白色圓形藥錠四顆(未檢出 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即俗稱之FM2成分)、空夾鏈袋1袋 、行動電話6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客戶聯絡電話1張、現金1萬8千9百元(含何國禎於當 日交予乙○○之該次毒品交易對價1千元),適丙○○亦因 同時前往乙○○前開住處遭警逮捕,並在丙○○身上查扣兩 張記載毒品交易之帳單。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 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4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92年9 月1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證人何國禎、林文敏、蔡建宏、溫子銘、蔡辰炘、 簡敏倉、郭允文、林家懋、林正隆、陳銀峰、黃忠烈、黃馨 儀、蕭富仁、王國任、邱如紋、林順德、蔡佳玟、邱湘雲、 鄒志偉、許玉成、張峻偉、李建霆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 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丙○○、乙○○及其等辯護人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擬制被 告丙○○、乙○○皆已同意上開審判外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 ,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引為 裁判之基礎資料,先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乙○○於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時 就渠等有上開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 均坦承不諱,被告丙○○並坦承其綽號為「黑媽」乙情(見 原審卷一第177頁),惟就其等於何時開始販賣第二、三級 毒品乙節,被告丙○○或稱:伊是自92年10、11月間開始販 賣、或稱:伊大約在92年11、12月間開始販賣、或於本院稱 :因事隔太久,伊已忘記是何時開始販賣,但向伊購買毒品 的人所說的時間應該沒錯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伊是自 93年3月間開始販賣云云。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何國 禎、林文敏、蔡建宏、溫子銘、蔡辰炘、簡敏倉、郭允文、 林家懋、林正隆、陳銀峰、黃忠烈、黃馨儀、蕭富仁、王國 任、邱如紋、林順德、蔡佳玟、邱湘雲、鄒志偉、許玉成、 張峻偉分別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偵14286號卷 第23至100頁、原審卷一第192至201頁、260至267頁、卷二 第139至145頁、本院前審卷84至88頁),並經證人李建霆於 另案即原審93年度訴字第742號警詢中指證歷歷(見本院前 審卷第96至100頁),而同案被告張瑛倫於93年1月14日經警 查獲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分析法及化學呈色分析法鑑驗後,分別含有第二級 毒品搖頭丸(MDMA)成分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該局 93年7月8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3890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憑 (見本院前審卷第101頁);另被告乙○○於93年5月5日經 警查獲時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黃色圓錠(表面印有「 69」字樣)、綠色圓錠(表面印有打勾圖樣)、紅色圓錠( 表面印有特殊圖樣)、褐色圓錠(表面印有皇冠圖樣)、藍 綠色圓錠(表面印有特殊圖樣)及編號四之內裝白色粉末之 塑膠瓶74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驗後,認為上開藥錠均含有第二 級毒品成分(所含毒品成分均詳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白 色粉末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該局94年2月4日刑鑑 字第09302395 32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5、 36頁)。另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煙草1包、煙捲115支, 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 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亦有該局93年6月16日調 科壹字第120013959、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80、81頁)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行動電 話、夾鏈袋一袋、客戶聯絡電話一張、交易帳單二紙及第一 、二次為警查獲之現金共計1萬9千9百元可佐,並有查獲現 場照片12幀(見偵8885號卷第75至80頁)及上揭0000000000 號門號自93年3月24日起至同年5月25日止共60 日之通訊監 察內容暨通訊監聽紀錄譯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丙○○、乙 ○○確有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情事。且依上開向被告 丙○○、乙○○購買毒品之證人所述,被告丙○○應係自92 年3月初某日起開始販賣毒品;被告乙○○則係自92年7、8 月間某日起開始販賣毒品。是被告乙○○所辯其是自93年3 月間開始販賣毒品云云,及被告丙○○所稱:乙○○係自93 年3月間開始販賣云云,各係飾卸及迴護之詞,均難採憑。三、根據向被告等人購買毒品之上開證人陳述內容,本院整理成 附表一,並本以罪疑惟輕及有利被告之原則,對於證人陳述 不明確之數量、次數及金額,均以最少之數量、次數及金額 予以計算,用以認定被告等人販賣之數量、次數及金額,併 予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乙○○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搖頭丸 (MDMA)、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另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丙○○、乙○○上揭販賣搖 頭丸 (MDMA)及大麻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丙○○、乙○○販賣愷他 命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被告丙○○、乙○○持有前開第二級毒品之目的既 在供販賣之用,則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並不構成上開條例所規定之罪名)。被告丙○○、張瑛倫、 乙○○、陳進生、蕭子涵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 (MDMA) 或大麻之犯行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另被告丙○○、張瑛倫、乙○○、陳進生、蕭子涵就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間,亦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乙○○先後多次販 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構 成要件相同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 ,均應各依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 一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其中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 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其刑。另被告丙○○、乙○○ 於同一時間內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 毒品,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成立 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 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361 號、92年度臺上字第626號、93年度臺上字第6772號刑事判 決參照)。公訴人起訴意旨認應分別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容有未洽。
五、原審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予以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㈠本件被告二人開始販賣毒品之時間,被告丙○○係自92 年3月初某日起,原判決誤認係自92年11月間某日起;被告 乙○○係自92年7、8月間某日起,原判決誤認係自93年3月 間起,均有未洽;㈡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黃色圓錠表面印有 「69」字樣之搖頭丸驗餘淨重係12.37公克,原判決誤載為 12.53公克,尚有違誤;㈢原判決未認定陳進生為共同正犯 ,亦有未當;㈣原判決對於被告二人販賣之毒品數量、次數 、對象、金額未予具體認定,同有未洽;㈤原判決沒收被告 等人販賣毒品所得,僅以被告丙○○供陳之約數,未具體從 販賣次數及金額計算,容有可議;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 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 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 ,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 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 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 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 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 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 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 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 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 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 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 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以犯第4條第3項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當指「供販賣 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而言;第三級毒品本身為販賣之標的 ,為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四條第 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同條 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 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 ,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 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原判決以第三、四級毒品並非刑法 上之違禁物,但扣案之「愷他命」既係供被告等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自有違誤。被告二人上訴意旨以量刑太重指 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二人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爰分別審酌被告丙○○、乙○○之品行,及無視於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於國民健康之戕害,圖以 販賣毒品獲利,犯罪動機不佳,而販賣毒品足以使購買或輾 轉受讓施用者導致嚴重之生理及心理毒害,危害國民身體健 康及社會治安,並造成毒品之氾濫,並斟酌本案第二級、第 三級毒品均由被告丙○○取得其來源,又渠等每日均有相當 之毒品交易金額,所販售之對象人數眾多、次數頻繁、數量 非微,其危害程度甚鉅,且被告丙○○遊說、僱用涉世未深 、年紀尚輕、社會經驗不足之人為其販賣毒品,並於明知被 告張瑛倫於93年1月14日已被查獲,竟不知警惕,猶執意繼 續為之,惡性非輕;並斟酌被告乙○○年輕體健,不思以正 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圖以販賣毒品藉以獲取報酬,而受僱 於被告丙○○,非居於主導地位,兼衡酌被告丙○○、乙○ ○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及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丙○○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六、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物,經鑑識後均含有第 二級毒品(所含成分如附表所示)之成分,已如前述,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編號5所示之物,因李建霆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 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3年度桃判字第207 號宣告沒收銷燬之,有該院93年度桃判字第207號判決書一
份附卷可參,仍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另如附 表二編號4、6所示之物,經鑑識後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成分,已見前述,被告二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 既已構成犯罪,依前揭說明,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 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沒收之。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係供被告對外聯繫毒品交易事項所使用,業據被告張 瑛倫於另案偵查中所自承,又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係被告丙○○、張瑛倫、乙○○、蕭子涵對外聯 繫毒品交易事項所使用之主要聯絡電話,有前揭通訊監察內 容及暨監聽紀錄譯文可佐,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之行動電話,亦係供被告丙○○、張瑛倫、乙○○、 蕭子涵對外聯繫毒品交易事項所使用,業據證人蔡建宏、林 文敏陳述屬實;扣案之夾鏈袋壹袋、客戶聯絡電話壹張、交 易帳單二紙,亦均堪認係供被告丙○○、張瑛倫、乙○○、 蕭子涵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或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扣 案之第一、二次為警查獲之現金共計1萬9千9百元分別係被 告丙○○、張瑛倫、乙○○、蕭子涵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 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且上開扣案被告等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現金 1萬9千9百元,迄仍扣案,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 ,此部分爰不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抵償之」,併予敘明。而被告丙○○自92年3月初起至93年5 月5日止,因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共計獲利13萬5千9百 元(即附表一所示總販賣金額),扣除上開第一、二次為警 查扣之現金共計1萬9千9百元為11萬6千元,雖未扣案,仍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被告乙○○自92年7、8 月間某日起至93年5月5日止,因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共 計獲利13萬4千4百元(即附表一除編號15外所示總販賣金額 ),扣除上開第一、二次為警查扣之現金共計1萬9千9百元 為11萬4千5百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抵償之。㈡扣案之表面印有「FM2」之白色圓形藥錠四顆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及核 磁共振分析法鑑驗後,檢出含Chlorpheniramine(抗組織胺 類藥物)成分,未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 Flunitrazepam,即俗稱之FM2)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94年2月4日刑鑑字第093023 9532號鑑定書一紙 在卷足參,上開物品非屬違禁物,復無法證明與本案被告販
賣毒品犯行有所關連;又上開行動電話之SIM卡,雖分別 為被告丙○○、張瑛倫、乙○○所持用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然係各該發卡之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持用人僅取得使用 權,既非屬被告丙○○、張瑛倫、乙○○所有,爰不併為沒 收之宣告。扣案其餘行動電話(即除前揭搭配門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外),分為 被告丙○○、蕭子涵、張瑛倫等人所有且供被告所使用之物 等情,業據被告丙○○、蕭子涵、張瑛倫陳明在卷,惟係供 被告丙○○、蕭子涵、張瑛倫對外聯繫使用,並非專供被告 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即與構成要件行為無直接關聯性(最高 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參照);扣案之空罐13個、空膠 囊1袋,亦無積極證據足供證明係被告丙○○、張瑛倫、乙 ○○、蕭子涵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七、公訴意旨尚認:被告丙○○、乙○○亦連續販賣FM2(即 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其該部分所為,亦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按該部分若係 成罪,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嫌)。然查,被告丙○○、張瑛倫、乙○○、蕭子涵經 警查獲時扣案之表面印有「FM2」之白色圓形藥錠四顆,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僅檢出含Chlorphe niramine(抗組織胺類藥物)成分,未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氟 硝西泮(Flunitrazepam,即俗稱之FM2)成分,已如前 述,本院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乙○○ 該部分確係犯被訴之犯行,則該部分即屬不能證明,本應為 被告丙○○、乙○○無罪之判決,然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 述有罪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法律關係,本院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許 秀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A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購買人│行為時間│行為地點│販賣人│買賣毒品種類│ 交易金額 │交易次數│ 買賣方式及過程 │ 備 註 │
│ │ │ │ │ │及數量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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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文敏│九十三年│台中市西│丙○○│K他命,每次│每瓶七百元│三次 │撥打0九二三-0八│見偵一四二│
│ │ │四月初起│屯區四川│乙○○│交易一瓶 │總計二千一│ │八五五八號電話給林│八六號影印│
│ │ │ │路與四川│ │ │百元 │ │佩純,約在左開地點│卷第二三頁│
│ │ │ │三街口 │ │ │ │ │以現金交易 │反面至第二│
│ │ │ │ │ │ │ │ │ │四頁正面 │
├──┼───┼────┼────┼───┼──────┼─────┼────┼─────────┼─────┤
│ 2 │溫子銘│九十二年│台中市西│丙○○│K他命 │每瓶七百元│二十次 │撥打0九一一-0九│見偵一四二│
│ │ │七、八月│屯區四川│乙○○│ │總計一萬四│ │七二二五號電話給黃│八六號影印│
│ │ │間起 │路與四川│ │ │千元 │ │淑梅,約在左開地點│卷第三0頁│
│ │ │ │三街口 │ │ │ │ │與乙○○以現金交易│正反面 │
├──┼───┼────┼────┼───┼──────┼─────┼────┼─────────┼─────┤
│ 3 │蔡辰炘│九十三年│台中市青│丙○○│K他命 │K他命每小│十次 │撥打0九一一-0九│見偵一四二│
│ │ │三月初起│海路水果│乙○○│搖頭丸 │瓶七百元計│ │七二二五號電話給黃│八六號影印│
│ │ │ │攤及陽光│陳進生│ │七千元 │ │淑梅,約在左開地點│卷第三三頁│
│ │ │ │蕃茄茶店│ │ │搖頭丸每顆│ │與乙○○或陳進生以│反面至第三│
│ │ │ │ │ │ │三百元計三│ │現金交易 │四頁正面 │
│ │ │ │ │ │ │千元 │ │ │ │
│ │ │ │ │ │ │總計一萬元│ │ │ │
├──┼───┼────┼────┼───┼──────┼─────┼────┼─────────┼─────┤
│ 4 │簡敏倉│九十三年│台中市西│丙○○│K他命每次購│K他命每小│二次 │撥打0九一一-0九│見偵一四二│
│ │ │一月間起│屯區四川│乙○○│買一瓶 │瓶七百元計│ │七二二五號電話(接│八六號影印│
│ │ │ │路與四川│張瑛倫│搖頭丸每次購│一千四百元│ │聽者有男有女),約│卷第三七頁│
│ │ │ │三街口 │陳進生│買二顆 │搖頭丸每顆│ │在左開地點由乙○○│正反面、原│
│ │ │ │ │ │ │三百元計一│ │、張瑛倫、閻桂美或│審卷第一宗│
│ │ │ │ │ │ │千二百元 │ │陳進生輪流以現金交│第一九八頁│
│ │ │ │ │ │ │總計二千六│ │易 │至第二00│
│ │ │ │ │ │ │百元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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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郭允文│九十三年│台中市四│丙○○│搖頭丸 │三百元 │一次 │撥打0九一一-0九│見偵一四二│
│ │ │三月初起│川路火鍋│乙○○│ │ │ │七二二五號電話,約│八六號影印│
│ │ │ │店前 │ │ │ │ │在左開地點與乙○○│卷第四四頁│
│ │ │ │ │ │ │ │ │以現金交易 │正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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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林家懋│九十三年│台中市文│丙○○│K他命 │K他命每小│三次 │撥打0九一一-0九│見偵一四二│
│ │ │一月初起│心路與中│乙○○│ │瓶七百元 │ │七二二五號電話,約│八六號影印│
│ │ │ │港路口 │ │ │計二千一百│ │在左開地點與乙○○│卷第四七頁│
│ │ │ │ │ │ │元 │ │以現金交易 │正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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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林正隆│九十三年│台中市西│丙○○│K他命每次購│K他命五瓶│三次 │撥打0九一一-0九│見偵一四二│
│ │ │三月底起│屯區四川│乙○○│買五瓶 │三千元計九│ │七二二五號電話(接│八六號影印│
│ │ │ │路與四川│張瑛倫│搖頭丸每次購│千元 │ │聽者為乙○○、張瑛│卷第五二頁│
│ │ │ │三街口 │ │買五顆 │搖頭丸五顆│ │倫),約在左開地點│反面至第五│
│ │ │ │ │ │ │一千二百五│ │與乙○○以現金交易│三頁反面、│
│ │ │ │ │ │ │十元計三千│ │ │七頁正面、│
│ │ │ │ │ │ │七百五十元│ │ │原審卷第一│
│ │ │ │ │ │ │總計一萬二│ │ │宗第二六四│
│ │ │ │ │ │ │千七百五十│ │ │頁 │
│ │ │ │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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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陳銀峰│九十三年│台中市第│丙○○│K他命 │K他命每小│一次 │撥打0九一一-0九│見偵一四二│
│ │ │二月初起│一廣場 │乙○○│ │瓶七百元 │ │七二二五號電話(接│八六號影印│
│ │ │ │ │張瑛倫│ │ │ │聽者為丙○○),約│卷第五六頁│
│ │ │ │ │ │ │ │ │在左開地點由乙○○│正面至第五│
│ │ │ │ │ │ │ │ │、張瑛倫、閻桂美輪│七頁正面、│
│ │ │ │ │ │ │ │ │流以現金交易 │原審卷第一│
│ │ │ │ │ │ │ │ │ │宗第一九二│
│ │ │ │ │ │ │ │ │ │頁至第一九│
│ │ │ │ │ │ │ │ │ │五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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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黃忠烈│九十三年│台中市西│乙○○│K他命 │K他命每小│五次 │撥打0九一一-0九│見偵一四二│
│ │ │元月下旬│屯區文心│張瑛倫│搖頭丸 │瓶七百元計│ │七二二五號電話(接│八六號影印│
│ │ │起 │路與四川│ │ │三千五百元│ │聽者為乙○○等人)│卷第四七頁│
│ │ │ │路口、四│ │ │搖頭丸每顆│ │,約在左開地點由林│正反面、原│
│ │ │ │川路與四│ │ │三百元計一│ │佩純、張瑛倫輪流以│審卷第一宗│
│ │ │ │川三街口│ │ │千五百元 │ │現金交易 │第一九六頁│
│ │ │ │ │ │ │總計五千元│ │ │至第一九七│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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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黃馨儀│九十三年│台中市西│丙○○│K他命 │K他命每小│四次 │撥打0九一一-0九│見偵一四二│
│ │ │三月初起│屯區四川│乙○○│ │瓶七百元計│ │七二二五號電話(接│八六號影印│
│ │ │ │路與四川│張瑛倫│ │二千八百元│ │聽者為乙○○等人)│卷第六三頁│
│ │ │ │三街口 │ │ │ │ │,約在左開地點由林│反面至第六│
│ │ │ │ │ │ │ │ │佩純、張瑛倫輪流以│四頁正面 │
│ │ │ │ │ │ │ │ │現金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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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蕭富仁│九十三年│台中市市│丙○○│K他命 │K他命每小│六次 │撥打0九一一-0九│見偵一四二│
│ │ │一月初起│政路金錢│乙○○│搖頭丸 │瓶八百元計│ │七二二五號電話,約│八六號影印│
│ │ │ │豹酒店旁│ │ │四千八百元│ │在左開地點與乙○○│卷第六八頁│
│ │ │ │邊路口 │ │ │搖頭丸每顆│ │以現金交易 │正反面 │
│ │ │ │ │ │ │三百元計一│ │ │ │
│ │ │ │ │ │ │千八百元 │ │ │ │
│ │ │ │ │ │ │總計六千六│ │ │ │
│ │ │ │ │ │ │百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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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王國任│九十三年│台中市四│丙○○│K他命 │K他命每小│七次 │撥打0九一一-0九│見偵一四二│
│ │ │一月初起│川路火鍋│乙○○│ │瓶七百元計│ │七二二五號電話(接│八六號影印│
│ │ │ │店前 │張瑛倫│ │四千九百元│ │聽者為丙○○),約│卷第七0頁│
│ │ │ │ │ │ │ │ │在左開地點由乙○○│反面至第七│
│ │ │ │ │ │ │ │ │、張瑛倫輪流以現金│一頁正面、│
│ │ │ │ │ │ │ │ │交易 │原審卷第一│
│ │ │ │ │ │ │ │ │ │宗第二六一│
│ │ │ │ │ │ │ │ │ │頁至第二六│
│ │ │ │ │ │ │ │ │ │三頁 │
├──┼───┼────┼────┼───┼──────┼─────┼────┼─────────┼─────┤
│ 13 │邱如紋│九十三年│台中市西│乙○○│K他命 │K他命每小│三次 │撥打0九一一-0九│見偵一四二│
│ │ │二月初起│屯區四川│張瑛倫│ │瓶有七百元│ │七二二五號電話(接│八六號影印│
│ │ │ │路與四川│蕭子涵│ │計二千一百│ │聽者為乙○○等人)│卷第七五頁│
│ │ │ │三街口 │ │ │元 │ │,約在左開地點由林│正反面、原│
│ │ │ │ │ │ │ │ │佩純、張瑛倫或蕭子│審卷第一宗│
│ │ │ │ │ │ │ │ │涵輪流以現金交易 │第二六六頁│
│ │ │ │ │ │ │ │ │ │至第二六七│
│ │ │ │ │ │ │ │ │ │頁、第二宗│
│ │ │ │ │ │ │ │ │ │第一四0頁│
│ │ │ │ │ │ │ │ │ │至第一四五│
│ │ │ │ │ │ │ │ │ │頁 │
├──┼───┼────┼────┼───┼──────┼─────┼────┼─────────┼─────┤
│ 14 │林順德│九十三年│台中市西│丙○○│K他命 │K他命每小│二次 │撥打0九一一-0九│見偵一四二│
│ │ │三月初起│屯區四川│乙○○│ │瓶七百元計│ │七二二五號電話,約│八六號影印│
│ │ │ │路與四川│ │ │一千四百元│ │在左開地點與乙○○│卷第七八頁│
│ │ │ │三街口 │ │ │ │ │以現金交易 │反面至第七│
│ │ │ │ │ │ │ │ │ │九頁正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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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葉佳玟│九十二年│台中市公│丙○○│K他命 │K他命每顆│十次 │撥打0九一一-0九│見偵一四二│
│ │ │三月初起│園路(詳│ │ │一百五十元│ │七二二五號電話,約│八六號影印│
│ │ │ │細地點不│ │ │計一千五百│ │在左開地點與丙○○│卷第八一頁│
│ │ │ │知) │ │ │元 │ │以現金交易 │正反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