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
字第2791號,中華民國92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緝字第6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原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廖育新」印章、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88年5月中旬,偕同冒用「廖育新」 名義及自稱「劉先生」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2人,共同 前往臺中市○○路453號之風巢庭園餐廳,向該餐廳負責人 乙○○表明有意頂讓經營云云,前後接洽商談過程合計3次 ,均由甲○○等3人共同與乙○○商談,第1次看店、詢問租 金押金,第2次確定頂讓金額及付款方式,第3次則是在88年 5月20日簽約及付款,而甲○○知悉冒用「廖育新」名義者 之身分可疑,該人應非廖育新本人,其以「廖育新」身分與 他人訂約時,將造成乙○○及廖育新本人之損害,另一名「 劉先生」者亦身分不詳,竟猶與「廖育新」、「劉先生」共 同基於犯意聯絡,由甲○○、「劉先生」分向乙○○陳稱「 廖育新」為其等董事長、很有錢云云,乙○○因而允與「廖 育新」簽約。簽約時,雙方即約定由「廖育新」承租該餐廳 以供經營,租賃期限自88年5月21日起至89年5月20日止,每 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2萬元,保證金50萬元,甲○○等3 人遂在共同犯意聯絡下,推由「廖育新」於房屋租賃契約書 中首頁首行承租人欄內、末頁「立契約人(乙方)」項下, 分別偽簽同式「廖育新」署名各1枚,並持於不詳時間地點 ,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所偽造之「廖育新」印章,分別蓋用 印文在上開偽造署名下方各1枚、首頁倒數第3行契約條款修 正處及其上方標示「增二字」處各1枚,契約書第2頁及第4 頁接縫處各1枚,合計偽造署名2枚、偽造印文共6枚,以表 示廖育新本人同意該契約之簽訂、修正及契約書之連續完整 ,復在發票人均為吳欣瑩,付款人均為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 路分行,支票號碼分別為NA0000000號、NA0000000號,發票 日分別為88年6月12日、88年6月6日,面額分別為25萬元、 27萬元之支票2紙背面,偽簽「廖育新」署名而背書之偽造 私文書行為,連續偽造上開私文書後並行使該等偽造私文書
,連同現金10萬元交付乙○○,足以生損害於廖育新本人及 乙○○,上開簽約過程中,甲○○尚在旁協助清點鈔票。嗣 經乙○○屆期提示上開支票2紙,均遭第一銀行以存款不足 及簽章不符為由退票,甲○○等3人亦先後不知去向,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偵辦林冠佑楊麗芬詐欺等案件後 ,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由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 地,三度偕同自稱「廖育新」及「劉先生」者,前往乙○○ 經營之風巢庭園餐廳,洽談簽約頂讓經營之情事,惟矢口否 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等犯行,並先後辯稱:伊是受「 劉先生」之託,前去風巢餐廳鑑價,第1次去是要鑑價,第 2次去才知道要簽約,第3次僅是提供相關資料,對於簽約付 款內容,伊雖有在場,但並未介入,更不知悉該等2人之真 實身分,其等2人如何以店內之刷卡設備詐騙銀行,亦非伊 所知情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分別指訴綦詳,茲依渠所指稱「甲○○是與自稱『 廖育新』之男子一同前往,與商談簽約事宜之男子,並有點 交金額之情事的人」云云(參見10329號偵查卷17頁)、「 當初有3個人來,一位自稱廖育新,一位是禿頭,另外一個 是庭上的甲○○」、「他(指被告)說他是方先生,但他說 他們董事長是廖育新,很有錢,於是我就與他訂契約,訂約 時他們3人都在」、「(誰介紹廖育新是董事長?)他們3人 一搭一唱,且事後共談了3趟,都是他們3人來的」云云(參 見671號偵緝卷36、37頁)、「他們3人來過3趟,第1次是3 人來看店問租押金,第2次是來確定金額,約定付款方式, 第3次是來簽約及付款。我們在接洽時被告都有加入對話, 只是我現在想不起來他有說什麼,簽約那次,被告有幫忙點 鈔票」等語(參見原審卷58頁),可見被告之角色是否僅係 如伊嗣所辯稱房屋仲介云云,尚非無疑。而被告一再於偵審 中辯稱伊並不知悉「廖育新」與「劉先生」之真實身分云云 ,復無法提出伊究係受何人所委託之文件以供調查(參見67 1號偵緝卷37頁背面、原審卷61頁、本院上訴卷46、47頁) ,但依被害人上開指訴之情節,被告竟與不知真實身分之「 廖育新」與「劉先生」前往接洽簽約事宜達3次之多,且向 被害人陳稱「廖育新」為渠等之老闆、很有錢云云,並與「
廖育新」、「劉先生」二人一搭一唱,因而促成被害人與「 廖育新」之簽約交易,足見伊主觀上已認「廖育新」縱非真 正廖育新本人,亦不違背其本意(即具有未必故意),並與 「廖育新」、「劉先生」有偽簽合約、背書之犯意聯絡,因 而「一搭一唱」促成該項頂讓交易之行為分工,極為明顯。 況且,被告辯稱伊係前往該店鑑價云云,然於本院前審訊及 如何鑑價時,卻又答以「這東西沒有一個標準,是要雙方你 情我願,我有提供資料,這要看他們個人的需求及各項條件 」等內容空泛之說辭,且最後果然並未實際估價,而要渠等 自行決定(參見本院上訴卷115、116頁),顯然被告3次前 往該店參與接洽,要係別有目的,且無論鑑價或前往提供資 料之說辭,對於何以在最後簽約付款時,尚一旁幫忙點鈔乙 事,亦無法自圓其說。此外,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參 見10329號偵查卷20至27頁)、支票2紙、存款不足退票單乙 紙(參見原審卷123頁)附卷可稽,事證至為明確,被告上 開共同犯行,已極明顯,要堪認定。
(二)被告雖另辯以:如伊知情參與犯罪,何必留下真實姓名?伊 原本從事房屋仲介多年,鑑價為伊工作內容之一,前往鑑價 並無不妥。且伊3次前往風巢餐廳,第1次是鑑價,第2次是 去現場說此為何種房屋,第3次則是提供相關資料給「廖育 新」,並非共同前往詐騙被害人云云。惟查,被害人於本院 前審調查時陳稱:被告說伊姓方,有說是在從事房屋仲介等 情在卷(參見本院上訴卷82頁),核與偵查中之指稱相符( 參見671號偵緝卷36頁背面),除此之外,被告並未留下其 他可追查之個人資料或聯絡電話(參見原審卷117頁),以 致被害人發覺受騙,並無法直接尋得被告,迨至被害人於88 年7月2日23時35分,在路上再次巧遇被告,始向台中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西區所報案,因而確定被告之身分年籍等情,有 被害人之警訊筆錄可憑(參見10329號偵查卷17頁),是被 告當時並無所謂留下真實姓「名」之情事,已極明顯。又被 告於上揭犯行時,尚在龍虎保全公司擔任房屋仲介部副總乙 節,為證人黃志榮即被告當時之同事於本院前審調查時結證 屬實,被告因而自恃能以合法掩護非法,而揭示一定程度之 個人資料以取信被害人,亦有可能,是伊向被害人告知個人 姓氏、從事職業等不完全而無法追查之個人資料,並不足為 其有利之認定。再者,被告所從事者為房屋仲介,並未曾有 過處理餐廳頂讓之經驗,伊一開始亦曾告知「劉先生」,並 無辦理頂讓價格鑑定之個案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前審調查 時供陳甚明(參見本院上訴卷34、112頁),是以,被告本 無鑑定餐廳頂讓價格之能力,竟三番兩次隨同「劉先生」、
「廖育新」在場洽談頂讓事宜,且「聽聽付款方式是否合理 」云云(被告於羈押聲請訊問時所供,參見原審90年聲羈字 第588號卷6頁),以至造成被害人有被告3次均有加入對話 印象之程度,顯見被告絕非僅前往提供「廖育新」屋訊資料 而已,更非如被告所言伊對簽約內容全不知悉、毫無介入商 談,否則如要仲介「廖育新」不動產物件,又何必屢屢前往 風巢餐廳紙上空談,而未曾實際前往查看推薦之個案?因此 ,被告之「鑑價說詞」,顯足啟人疑竇。又就被告與被害人 所分陳之三度「風巢餐廳之行」,加以比較,亦可發現被告 所供陳之第2次,雙方即行簽約,與被害人所陳第3次始簽約 兩不相符,然如第2次風巢餐廳之行,雙方契約已經簽定, 則第3次再往風巢餐廳之時,已與被害人無關,被害人何以 會有如前揭「前後共談了三趟」之指訴?觀諸被告所述之第 二次目的,係為「劉先生告訴我說廖董在現場,要我去現場 說這是什麼樣的房子」云云(參見本院上訴卷112頁),更 難證明伊原先第2次前往究竟有何具體目的?(廖董既已在 現場,本得直接參觀,何以還要被告去現場『說這是什麼樣 的房子』),由上各情,足見被告所指伊3次前往風巢餐廳 之行之目的,均與實情不符,堪認伊上開所辯稱內容,無非 意在混淆事實,圖脫罪責,自難遽採。
(三)證人蕭麗娟於原審時先證稱「我在乙○○當老闆時,就在風 巢庭園餐廳工作,後來88年5月乙○○把店頂讓給別人,當 中有一位姓劉的男子,我們都叫他劉大哥,還有一位姓方的 人」、「有時候我下班了,姓方的男子才過來,劉大哥有介 紹姓方男子給我們,告訴我們他是股東,那位姓方的男子曾 經有負責收銀」、「我幾乎每天都看得到他(按指被告)」 、「(方先生在店裡會做何事)會幫忙招呼一般客人,我當 時負責結帳,每天把帳算完後,就會把帳交給劉大哥,方先 生大部分都是在我下班之後才離開」云云(參見原審卷79至 81頁),另證稱「(對之前庭訊稱方先生會幫忙收銀等有何 意見)因為店頂讓之後,都是劉先生他們在負責,我不確定 方先生有沒有幫忙收銀,他們大約3人在負責,劉先生曾經 有介紹方先生也是店裡的人」云云(參見原審卷121頁), 雖前後稍有不符,然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供承伊於簽 約後約2天左右會去消費1次云云在卷,則被告如非與冒用廖 育新名義者及劉先生等人有何默契,何須多次前往該店消費 或幫忙招呼客人,自與常情未合。且證人蕭麗娟並未參與上 開簽約過程,是該證人上開所證被告有參與收銀等情,縱非 堪採,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院前審經多次傳喚,復未 據其出庭,自無庸再行傳喚調查。又被告於本院前審聲請傳
喚之證人黃志榮,僅證述其與被告一起至西區派出所接受訊 問,證人馬立偉僅證稱其曾與被告前往風巢餐廳用餐,證人 馬莉娜僅結證被告曾告知有客人要伊去鑑價等情,經核亦無 從為被告上開之有利證明,而證人謝國楨、蕭志雲經合法傳 喚,未據其等出庭作證,然無礙上情之認定,自無庸另行傳 喚調查,是被告空口辯稱伊亦係被害人,並非與劉先生等人 共謀云云,礙難採信。再者,被告等人上開以偽簽合約偽造 支票背書之所為,將使被害人乙○○受到難以請求履約,真 正之廖育新本人有遭誤認為簽約人之損害,亦甚明確,從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云云,要係臨訟砌詞, 不足採信,其上開共同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就上揭犯行,與「廖育新」及「劉先生」2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利用不 知情第三人偽造「廖育新」印章1枚,核係間接正犯,被告 等人進而蓋用印文、偽造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不另論罪。且被告等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 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 告等人先後兩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簽約及支票背書)均遂行 一個租賃行為,屬接續行為,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罪 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查,原判決就後敘應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疏未詳查,一併認定被告有罪,顯有違誤 。又犯罪科刑應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為刑法第57條所 明定,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並未參與後敘之假刷卡犯行,且 共同偽造署押簽約所生損害有限,原審遽予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2年,自有失入之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否認上開犯行, 固為無理由,惟指摘伊未有共同假刷卡犯行云云,非無理由 ,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非僅使被害人無從向真 正之廖育新請求履約,更進而使冒用「廖育新」者得以盜刷 偽卡,犯後仍無悔意亦以被害人自居,圖求脫免罪責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公訴人具 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6月,對照另案楊麗芬之判刑,難認適當 有據,併予敘明。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中 末頁「立契約人(乙方)」項下,偽造之「廖育新」署名各 1枚,(首頁首行承租人欄內偽簽「廖育新」署名,僅在表 彰立約人之姓名以資辨識立約之當事人,非屬偽造署押罪) ,偽造署名下方、首頁倒數第3行契約條款修正處及其上方 標示「增二字」處,契約書第2頁及第4頁接縫處偽造之廖育 新印文各1枚,以上合計偽造署名1枚、偽造印文共6枚,以
及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廖育新印章1枚、編號三、四所示支票 上偽造之廖育新署名合計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等3人,又佯以渠等來不及申請 刷卡機供營業使用為由,向乙○○借用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刷卡機(編號:000000000號)及萬通銀行臺中分行 戶名為乙○○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之6)、存摺、印章及 金融卡於開業期間應急,致乙○○陷於錯誤而交付之。另明 知渠等實際上並無經營風巢餐廳供他人消費購物之事實,竟 基於概括之犯意,自88年5月21日起至同年6月4日止,連續 以起訴書附件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大量盜刷,並於用以確認消 費事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簽帳單上偽造 如起訴書附件所示之卡號刷卡,佯為係不特定多數消費者持 卡消費購物所簽認,共計假消費653,380元,足以生損害於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處理信用卡帳款之正確性,並使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而於接受甲○○等人所寄申請詐領簽帳 款項之相關資料約2、3日後,即以電匯方式撥款至乙○○於 當初申請特約商店時所指定之前開乙○○之帳戶內,再由甲 ○○持前開乙○○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提領現金、跨行 提領現金及跨行轉帳之方式詐領簽帳款項金額共計653,380 元,因認甲○○另涉有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本 件上開公訴意旨,無非以: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萬通商業銀行(下稱萬通銀行)存摺往來明細表2紙、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特約商店撥款明細表六紙、南投縣警察局刑事 警隊職務報告書等,資為論據,惟經本院前審訊據被告,堅 決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伊對於風巢餐廳頂讓「廖育新 」後,遭偽卡盜刷並請款乙事全不知情,伊事後經常到店內 消費僅為捧場而已等語。經查:
(一)依上開存摺往來明細表、撥款明細表所載,僅足以證明中信 銀行撥款及其所撥款款項遭人提領之事實,至該犯罪情事, 是否被告共同所犯,自仍須依證據證明。茲依被害人於警訊 及偵查中之指訴,僅止於敘及被告與「廖育新」、「劉先生 」一同洽談頂讓風巢餐廳,以及該餐廳於頂讓「廖育新」後 ,遭盜刷偽卡之情事,並未有任何見聞被告參與盜刷之事實 ,而被害人將風巢餐廳出租予「廖育新」後,即脫離風巢餐 廳之經營,實際上亦無從見聞盜刷偽卡之事實。且證人蕭麗 娟即當時風巢餐廳之員工,亦在原審91年1月30日審理時證 稱:姓方的男子(指被告)於店頂讓出去後,幾乎每天都有 來;劉大哥(指「劉先生」)有介紹姓方男子給我們,告訴 我們他是股東,那位姓方的男子曾經有負責收銀,劉大哥負
責管理店裡;姓方的男子到店裡來,都會坐在外面,大約會 有3、4個人一起等語(參見原審卷79頁),嗣於原審91年3 月13日審理時改稱:伊不確定方先生有沒有幫忙收銀,他們 大約3人在負責,劉先生曾經有介紹方先生也是店裡的人; 沒有印象劉先生有無介紹被告是否為店裡的股東等語(參見 原審卷121、122頁),顯見其對於被告是否曾經負責收銀, 以及「劉先生」是否曾經介紹被告亦為風巢餐廳股東乙節, 在記憶上不無紊亂之虞,且其上開不一致證言,並無佐證可 憑,自難盡信。
(二)縱如其所證,「劉先生」曾介紹被告為風巢餐廳股東,亦不 過為傳聞證言而已,究竟被告是否為風巢餐廳股東,仍應由 當時為該等介紹之「劉先生」親自到庭作證,始得採為合法 證據,在此之前,仍難逕認為事實(參照最高法院83年臺覆 字第142號、84年臺上字第2819號、88年臺上字第4169號判 決意旨)。又倘被告確實出資成為風巢餐廳之股東,伊就該 店以盜刷偽卡請款之犯罪,是否知情而參與,亦應有適切證 據加以證明,惟依卷內所有卷證以觀,起訴書附件或原判決 附件所示之盜刷多筆至為頻繁,時間大多在接近深夜,真正 持卡人散布各地,各有不同,並無任何證據可認該偽卡係由 被告所提供,自難認被告有共同犯行。且依被害人於本院前 審所供,簽約當日係劉先生要渠交付存摺印章,被告並未參 與云云(參見本院上訴卷83、84頁),顯見被告參與程度僅 止於簽約,至其後如何佯為經營並伺機盜刷等節,尚乏證據 可認被告有參與,從而,公訴人所指被告前開犯行,若非未 對必要事實為證明,要係證據之可信度或合法性有所欠缺, 則被告被指稱之上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一併論科, 自有未洽。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 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不另為其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接受審判,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劉 連 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秀 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偽造印章;偽造印文、簽│偽造印章或印文、簽名之│
│ │名之位置 │數量 │
├──┼───────────┼───────────┤
│一 │偽造之「廖育新」印章 │一枚 │
├──┼───────────┼───────────┤
│二 │房屋租賃契約書(首頁倒│偽造之「廖育新」署名一│
│ │數第三行契約條款修正處│枚、印文六枚 │
│ │及其上方、契約書第二頁│ │
│ │及第四頁騎縫處) │ │
│ │ │ │
├──┼───────────┼───────────┤
│三 │NA0000000號支│偽造之「廖育新」署名一│
│ │票背面 │枚 │
├──┼───────────┼───────────┤
│四 │NA0000000號支│偽造之「廖育新」署名一│
│ │票背面 │枚 │
└──┴───────────┴───────────┘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