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
年度訴字第2599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409號 ),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均累犯,丙○○處有期徒刑玖年,乙○○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陸點玖參公克,純度百分之捌點貳陸,純質淨重零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行動電話壹支(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分裝夾練袋捌拾伍個、電子磅秤壹台、塑膠袋封口機壹台、空夾鍊袋柒包、罐裝糖粉捌罐、袋裝糖粉肆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重貳點伍捌公克)均沒收;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於八 十七年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二月 十七日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入監執行,於 九十年六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乙○○前於 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判 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八十 九年二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二月三 日送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為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復於九 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一 年五月二十日以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施用 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二者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 年二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為九十二年九月三日 ,指揮書執畢日為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嗣假釋付保護管束 ,再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四月二日,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復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判處有期 徒刑十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為九十六年三 月五日,現在監執行中,均不知悔改。
二、丙○○、乙○○及林家漢(原審法院通緝中)共同基於販賣 第一級海洛因毒品之概括犯意聯絡:
㈠⑴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晚間七時許,由邱如紋先以其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 0000號丙○○持用之行動電話,與丙○○約定欲購買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約定在臺中市○○路、漢口路口附近( 即邱如紋當時在臺中市○○路住處樓下),由丙○○持海洛 因一小包至約定地點交付與邱如紋,邱如紋則交付新臺幣( 下同)二千元與丙○○。
⑵於九十三年十月中旬某日,由邱如紋先以其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 0號丙○○持用之行動電話,與丙○○約定欲購買價值二千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約定在臺中市○○路、漢口路口 附近,由林家漢持海洛因一小包(重約0.六公克)至約定 地點交付與邱如紋,邱如紋則交付二千元與林家漢。 ⑶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晚間七時許,由邱如紋先以其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 00000號丙○○持用之行動電話,與丙○○約定欲購買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約定在臺中市○○路、漢口路口附近 ,由乙○○持海洛因一小包(重0.三公克)至約定地點交 付與邱如紋,邱如紋則交付一千元與乙○○。
㈡⑴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許,由石曉雯先以其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開丙○○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丙○○約定欲購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定在臺中市○○路、青海路口,由 丙○○持第一級毒品一小包至約定地點交付與石曉雯,石曉 雯則交付二千元與丙○○。
⑵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晚間七時許,由石曉雯先以其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開丙○○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丙○○約定欲購買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定在臺中市○○路、青海路口,由乙 ○○持第一級毒品一小包至約定地點交付與石曉雯,石曉雯 則交付二千元與丙○○。
而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邱如紋三次、石曉雯二 次。
三、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凌晨一時十分許,在臺中市○○路 三七一號前,為警發現丙○○及林家漢形跡可疑,上前盤查 而當場查獲丙○○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丙○○所有 供販賣所用之分裝夾鍊袋八十五個、行動電話一支(電話號 碼0000000000號)及現金一萬六千五百元等物, 再由丙○○於同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帶同警方至其臺中市○ ○路三七一號六樓之十住處,當場查獲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一包(連同上開五包合計淨重六.九三公克,空包裝重二 .五八公克,純度八.二六%,純質淨重0.七五公克), 及所有供販賣所用之電子磅秤一台、塑膠袋封口機一台、空 夾鍊袋七包、罐裝糖粉八罐、袋裝糖粉四包(另查獲供其自 行施用之安非他命毛重0.二公克二包、安非他命吸食器一 組等物。適警方執行搜索之際,邱如紋、石曉雯撥打上開門 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丙○○聯絡,欲向其購買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 (以下簡稱被告)丙○○、乙○○均矢口 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被告丙○○辯稱:證人石 曉雯和邱如紋打電話向其表示說身上錢不夠,其找合夥一起 去買毒品;其先認識證人石曉雯之夫,後來其夫在看守所, 證人石曉雯就打電話問其能不能可以買到毒品;當時其身上 有錢,也有別的朋友說要合夥一起買,證人石曉雯有打過二 次電話,其有拜託被告乙○○拿一次給證人石曉雯,證人石 曉雯確實有打二次電話,都是說要和其合買毒品,只有一次 我身上錢不夠,正好被告乙○○找其,其就跟被告乙○○、 證人石曉雯三人湊錢買一次,那次共買0.九公克,總共四 千元,證人石曉雯出二千元,其出一千元、被告乙○○出一 千元,由其出面購買,向誰買忘記了;另外一次是證人石曉 雯出錢要其幫她買,出四千元買0.九公克,其是在臺中市 ○○○街那邊交付的,其並沒有賣毒品給證人石曉雯;至於 證人邱如紋是其擔任計程車司機的時候,與其同一個無線電 台司機介紹的,那個司機是跟證人邱如紋說可以找其看能不 能買到毒品,但沒有請被告乙○○拿過毒品給證人邱如紋過 ;證人邱如紋是她透過朋友找其詢問有無門路購買毒品,其 有出面幫證人邱如紋購買二次,一次是買一公克四千五百元 ,一次是買0.八公克三千元,其沒有賺差價,三千元那一 次是和證人邱如紋合買的,那次是買四千五百元,其自己拿 一千五百元,一次是請共同被告林家漢拿給證人邱如紋,一
次是共同被告林家漢和其一起去,由其交付給證人邱如紋, 是在漢口路與甘肅路,證人邱如紋也是打其持用之0000 000000號電話云云。另被告乙○○辯稱:其去找被告 丙○○與其一起出錢去買海洛因,買回之後平分,「小雯」 (指證人石曉雯)打電話給丙○○,丙○○告訴我他和「小 雯」有一起來,丙○○說他在忙要其拿過去,其拿到文心路 與青海路口給「小雯」,時間大約是在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 晚上,我只交給「小雯」約一千元的份量,但沒有向她收取 一千元,且交付時,證人石曉雯說是和被告丙○○公家的, 那次渠等一人出資一千元,由被告丙○○購買,共買二千元 ,重量多少其不清楚,其有自被告丙○○分得一小包,其不 清楚被告丙○○去何處購買毒品,當天其去找被告丙○○時 ,因為其沒有錢,只有湊足一千元,拜託被告丙○○向朋友 拿毒品,其出一千元,被告丙○○也出一千元,其只有這一 次,但並沒有到臺中市○○路或漢口路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夥同被告乙○○、共同被告林家漢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與證人邱如紋、石曉雯,且均係由證人邱如紋、石 曉雯撥打被告丙○○持用之電話聯絡後,或由被告丙○○親 自交付,或分別由乙○○、林家漢持以交付毒品等事實,業 據證人邱如紋、石曉雯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 述明確。證人邱如紋於警詢時陳稱:其於十月初晚上七、八 時許,以一至二千元不等價格買一小包,都約在臺中市○○ 路與漢口路口,每次都是打0000000000號電話給 被告丙○○,送貨交易共同被告林家漢一次,被告乙○○一 次;其是向被告丙○○聯絡好,由共同被告林家漢到場,是 十月中旬在臺中市○○路與漢口路口以二千元購得海洛因一 小包約0.六公克,被告乙○○一次是在十月十九日約晚間 七時許,在相同地點以一千元購得一小包海洛因約0.三公 克等語,並於警局中當場指認被告丙○○、乙○○及共同被 告林家漢(見偵卷第五四、五五頁警詢筆錄)。復稱:其共 三次向被告丙○○購買海洛因,第一次與被告丙○○聯絡購 買海洛因,九十三年十月五日晚間七時許,在臺中市○○路 與西屯路向丙○○本人購買一小包二千元,最後一次是九十 三年十月十九日晚間七時許,也是先向被告丙○○聯絡購買 海洛因,在上址向共同被告林家漢購買海洛因一小包一千元 等語(見偵卷第五七頁警詢筆錄)。繼於偵查中證稱:警詢 時所述均實在,其係與被告丙○○聯絡,交易地點是在其住 處西屯路樓下,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共同被告林家漢送貨來 ,就把錢給共同被告林家漢等語。再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 其向被告丙○○購買海洛因,買過二、三次,其打電話給被
告丙○○他會幫忙送其住處,是在臺中市○○路,第一次是 十月份,每次一、二千元,詳細金額、日期不清楚,第二次 也是十月份,大概是一千元,第三次也是在十月份,詳細時 間不記得,大概二千元;其與被告乙○○、共同被告林家漢 見過幾次面,但和他們不熟,因此不確定哪一次是何人送的 ,被告乙○○有拿毒品給其,是直接交款取貨,其並未和被 告丙○○合資等語,復證稱:第一次是七月,購買一千元, 第二次二千元,是被告乙○○和共同被告林家漢其中一人交 付的,第三次二千元,是被告乙○○和共同被告林家漢其中 一人交付的等語。證人邱如紋就交易時間、金額、地點等細 節雖證述偶有出入,惟其指證向被告丙○○購買第一級毒品 ,及被告乙○○、共同被告林家漢均曾前來交付一節甚為明 確,且證人邱如紋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被抓時時間比較近 ,記得較清楚,警詢時記得比較清楚,其購買時約在甘肅路 住處樓下,因為漢口路、西屯路與甘肅路是三岔路,所以說 是在漢口路與西屯路口;其現在記得不太清楚,實際時間已 忘記了,警詢筆錄是正確的;至於被告乙○○、共同被告林 家漢其會搞混,但其有看過二人,確定是此二人,但哪一次 是何人去的其不曉得等語。衡諸證人於原審證述時因距交易 時間經過已久,記憶難免模糊,而其亦自承應以警詢時記憶 較清楚,警詢筆錄記載正確,是以證人邱如紋於警詢時指證 被告丙○○等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過程,應堪可採。又證人 石曉雯於警詢時證稱:向被告丙○○購買毒品三次(含查獲 該次,應為二次),九月下旬下午六時二次,二千元買一小 包,每次在臺中市○○路與青海路口,被告丙○○送貨二次 ,被告乙○○一次,是與被告丙○○聯絡等語(見偵卷第五 九至六三頁),復稱:第一次在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 六時許,在臺中市○○路與青海路口以二千元向被告丙○○ 購買,第二次在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七時許,在臺中市 ○○路與青海路口向被告丙○○購買,由被告乙○○出面交 易等語(見偵卷第六四頁),另於偵查中證稱:第一次是四 個月前,約在臺中市○○○街六七號住處前見面,每次都買 二千,一週後買第二次,是被告乙○○交付,在家門口交易 ,其拿毒品都是現場交錢等語。繼於審理中證稱:其於警詢 時所述實在,地點是在青海路與文心路口,第二次是被告乙 ○○出面,第二次應是二千元,警詢時其記錯了,是同時交 錢,取得毒品等語。證人石曉雯雖於審理中原證稱是與被告 丙○○一起購買云云,惟其自承警詢所述實在,而其就時間 、地點、金額亦有出入,惟其於警詢時陳稱:第一次在九十 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許,在臺中市○○路與青海路口
以二千元向被告丙○○購買,第二次在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 下午七時許,在臺中市○○路與青海路口向被告丙○○購買 ,由被告乙○○出面交易等語就時間、地點等細節較為明確 ,應為可採,而第二次交易金額證人石曉雯明確說明係二千 元,警詢時所述有誤一節,亦能明確說明更正,就此部分亦 應屬可採。
㈡又被告丙○○雖於原審及本院均辯以係和證人邱如紋、石曉 雯合買毒品云云,被告乙○○亦辯以僅是與被告丙○○及石 曉雯合買毒品,並代丙○○將毒品交予石曉雯而已,並未另 交付邱如紋毒品云云,惟被告乙○○雖否認販賣毒品,於偵 查中辯稱係被告丙○○和別人共同購買毒品,因毒癮發作叫 其幫忙收錢云云,然其於偵查中自承被告丙○○曾叫其幫忙 拿錢,是向證人石曉雯、邱如紋各拿一次等語,顯見被告乙 ○○確有因毒品事宜為被告丙○○向證人石曉雯、邱如紋收 款各一次之事實,核與證人石曉雯、邱如紋各指證被告乙○ ○曾出面販賣一次之情節相符。被告丙○○、乙○○雖均以 被告丙○○係與證人石曉雯等人合買毒品(乙○○於本審又 辯稱與丙○○、石曉雯三人各出一千合買),而非販賣置辯 ,惟偵查中檢察官質諸證人邱如紋是否與被告丙○○合資購 買毒品一節,證人邱如紋明確證稱與被告丙○○不熟,沒有 這個交情,其確定是向丙○○買毒品等語;另證人石曉雯於 偵查中亦證稱其與被告丙○○不熟,只有買毒品才聯絡,其 確實是向被告丙○○購買毒品等語,證人邱如紋、石曉雯均 明確證稱與被告丙○○並非熟識,以毒品海洛因價值非低, 如非有相當交情信賴關係,衡情當無合資購買毒品之理。且 證人邱如紋、石曉雯均係被告丙○○為警查獲之後,方打電 話欲向被告丙○○購買毒品繼而為警查獲,更難認渠等二人 指證有何誣攀之可能。是被告丙○○、乙○○辯以並非販賣 毒品,而係分別與石曉雯、邱如紋等人合資購買毒品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
㈢此外,復有當場查獲被告丙○○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 、分裝夾練袋八十五個、行動電話一支(電話號碼0000 000000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連同上開五包 合計淨重六.九三公克,空包裝重二.五八公克,純度八. 二六%,純質淨重0.七五公克)、電子磅秤一台、塑膠袋 封口機一台、空夾鍊袋七包、罐裝糖粉八罐、袋裝糖粉四包 等物扣案,其中分裝袋、空夾鍊數量甚多,顯非一人自己使 用,而分裝袋、空夾鏈袋、電子磅秤、糖粉、塑膠袋封口機 等物亦係毒販秤重稀釋分裝毒品所常見,亦足佐證證人邱如 雯、石曉雯指證被告丙○○等人販賣毒品一事,當非虛妄。
而上開扣案毒品六包經鑑定結果,確係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 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六.九三公克,空包裝重二.五八公 克,純度八.二六%,純質淨重0.七五公克,有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參。
綜上,被告丙○○辯以合買毒品並非販賣,另被告乙○○辯 以係因石曉雯與被告丙○○及其合買毒品,其始順便代為交 付云云,顯皆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丙○○、乙○○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查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再三宣導教民眾遠 離毒品、且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 眾所熟悉。而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 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 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被告丙○○、 乙○○、共同被告林家漢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邱如 雯、石曉雯,且均有對價,被告丙○○等人顯有營利意圖甚 明。核被告丙○○、乙○○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丙○○、乙○○及 共同被告林家漢三人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共同正犯。被告丙○○、乙○○持有海洛因之 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證人邱如雯三次、證人石曉 雯二次之行為,係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 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 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死刑或 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 項規定,不得加重外,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丙○○前於八十 五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間判處有期徒 刑十月,嗣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駁回上訴確定 ,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乙○○前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經 送監執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二 份在卷可參,被告丙○○、乙○○均係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死刑 、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 其刑。復查被告丙○○、乙○○並無販賣毒品前科,此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二紙附 卷可考,其圖利而販賣毒品,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 惡習,其行為固屬非是,然其販賣毒品之期間不長、獲利非
鉅,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尚非極為重大,販賣毒品均係以 小包出售,每包金額非高,且查獲扣案毒品海洛因數量亦少 ,復經鑑驗結果,扣案毒品海洛因純度僅八.二六%,已如 前述,顯見純度不高,應僅係零星之小額交易,其惡性與犯 罪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 盤」毒販有重大差異,倘概科以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 誠為情輕法重,猶嫌過苛,本院衡其犯罪情狀,認被告丙○ ○、乙○○二人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若科處無期徒刑,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故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 就被告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原審對被告二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扣案之行動 電話壹支、分裝夾練袋捌拾伍個、電子磅秤壹台、塑膠袋封 口機壹台、空夾鍊袋柒包、罐裝糖粉捌罐、袋裝糖粉肆包、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等物,原判決未於事實欄載明係被 告所有並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且該等之物既係被告 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卻誤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沒收,均有未洽,故被告二人猶執前詞否認販賣,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採,但原判決既有上揭不當,仍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乙○○為圖私 利,竟起意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他人施用,危害非小,惟其販 賣之時間尚短,販賣所得利益非多,然犯後詭詞推諉,未見 悔意,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而被告丙○○係本件販賣毒品 犯行居於首謀主導之地位,惡性較重,被告乙○○僅負責送 貨收款,雖亦係實施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之正犯,然尚非 元兇首惡,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丙○○有期 徒刑九年,被告乙○○有期徒刑七年四月,以示懲儆。扣案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合計淨重六.九三公克,純度八. 二六%,純質淨重0.七五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空包裝重二 .五八公克,為被告二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九十 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丙○○於 警詢時辯稱電子磅秤係買回毒品自己秤重,糖粉是要摻海洛 因自己使用,空夾鏈袋是分裝毒品方便自己外出攜帶,塑膠 袋封口機一台係以前房客所留下云云,惟上開電子磅秤、夾 鏈袋、糖粉均係用以秤重、分裝、稀釋毒品海洛因,顯難認 係供一己施用為已足,且均在被告丙○○實力支配下為警查 獲,顯係被告丙○○所有,復為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所用之物,又行動電話一支(電話號碼000000
0000號)係被告丙○○所有,且係供其聯絡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用,均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之 。又被告丙○○、乙○○等人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與證人邱 如紋三次各二千元、二千元、一千元,共計五千元,另販賣 毒品海洛因與證人石曉雯二次每次二千元,共計四千元,是 以被告丙○○等人販賣毒品所得為九千元,上開金額應依同 上揭條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 其財產抵償之。另查獲之現金一萬六千五百元、安非他命二 包(毛重0.二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尚乏實據可 證與本件被告丙○○等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何關連,而 公訴人復未聲請專科沒收,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又公訴 人以經調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記 錄,亦有證人石曉雯、邱如紋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多次撥入前 揭電話之記錄,此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 通聯記錄一份附卷可稽云云,惟偵查卷內並無上述公訴人所 稱之通聯紀錄可供稽考,自無從以該通聯紀錄為證據,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許 秀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呂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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