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5年度,404號
TCHM,95,上易,404,2006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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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4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 律師
      劉思顯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
易字第1528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字第35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為經營投幣式點唱機之出租業者,明 知「風飛沙」、「雙人枕頭」、「月圓思情」、「情難斷夢 袂醒」、「男人情女人心」、「春天那會這呢寒」等六首歌 曲,係屬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下稱台灣聯 合總會)管理上開視聽著作之之公開播送前,非經台灣聯合 總會之許可,不得擅自公開播送。其仍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之犯意,於民國93年10月底,將含有上揭歌曲之投幣式 點唱機,出租予鄭美華(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 年10月20日以94年度調偵字第41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 營位於彰化縣芳苑鄉○○路○○段之「歡喜KTV茶坊」內 ,公開播放供不特定人點唱。為警於94年6月14日下午2時30 分許,在上揭處所查獲,並扣得金嗓多媒體電腦伴唱機一台 、點歌簿一本、點歌遙控器一個等物。案經台灣聯合總會訴 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偵辦,因認吳邱良涉犯著作權 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云 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 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涉犯著 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張文成



之指訴相符,並有扣案之金嗓多媒體電腦伴唱機一台、點歌 簿一本、點歌遙控器一個及台灣聯合總會出具之著作權仲介 團體代管上揭歌曲之證明一份在卷可參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堅決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我們的歌曲都是有 版權的,公開播放的部分是屬於經營KTV業者去申請的, 並不是由我們去申請,但經營業者他們也是有申請,只是不 曉得要向哪家申請等語。
四、經查我國關於著作權人仲介團體之組織、管理或運作,甚為 混亂,常使一般消費者莫衷一是,此由原審卷內所附社團法 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章程、內政部著作權仲介團體 設立許可證(中華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著作權仲介團體許可證明書(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 人聯合總會)、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3年3月1日智著字第0930 000234-0號函可知其一斑。以電腦伴唱機中之歌曲何止數千 首以至上萬首,若要求一般消費者或經營者,查明其全部之 著作財產權人,一一徵求同意,實強人所難。而本件電腦伴 唱機,係被告向金嗓公司購入後,出租予林許秀英之事實, 已為被告所是認,並有伴唱機、點歌簿等扣案可資佐證。惟 點歌簿內每頁均記載:「本歌集均經合法授權,可於公開場 所使用,惟須依法支付公開演出費」等文字,有點歌簿扣案 及內頁歌曲名稱影本附卷可證(見警卷第21至27頁)。且點 歌簿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勘驗結果:每頁均註明 「金嗓多媒體點播系統」字樣,均印刷體,並無新增字體( 見本院卷第32頁)。參諸卷附由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仲 介協會出具之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授權證明書,可知「歡喜K TV」之負責人林許秀英確已取得該會之公開演出授權證書 ,該證書並載明授權內容、授權公開演出曲目、住址、授權 電腦伴唱機數量、機台編號、授權期間等(見4945號偵查卷 第13頁)。是經營者林許秀英既已依規定申請公開演出之授 權,雖其所申請之對象並非向告訴人,仍足認其並無侵害他 人著作財產權之認識,更遑論被告有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之故意。此外又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違反 著作權法之犯行,本院認為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 不察,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合,應予撤銷改判,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郭 同 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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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