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5年度,356號
TCHM,95,上易,356,2006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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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
字第3940號,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696號),提起上訴,及移
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6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本身並無任何資力足以經營事業,亦無大量使用 支票之必要,更無支付任何票款之真意,竟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2年1、2月間,在臺中市○○街14 9號1樓設立波灣企業社,並於同年6月2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 核准營利事業登記,而自任負責人,其於該企業社設立之際 ,隨即連續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自己名義向附表一所 示之各銀行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並領取支票自行使用, 或連同印鑑章交由自稱「劉銘仁」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轉交 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不特定廠商詐騙購買貨物。嗣英堡 包裝彩藝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英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許春 城(另案起訴),於92年8月間,經由不詳管道,取得以甲 ○○名義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2紙,持向寶玉鑫包裝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玉鑫公司,代表人羅柳棠)下單委託 包裝紙印刷,並在上開支票背書且蓋用英堡公司之印章後交 付予寶玉鑫公司,用以支付代工款,使寶玉鑫公司誤認貨款 無虞,不疑有他,依約完成印刷工作,並交付完工之貨品。 迨寶玉鑫公司於該2紙支票屆期提示,因該帳戶已於92年10 月10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而不獲兌現後,許春城即行蹤不 明,寶玉鑫公司追償無門,始知受騙。另黃正雄(現由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訴字147號審理中)、陳丁發(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 字2665號審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92年8月10日,在 嘉義縣大林鎮橋仔頭1之11號,向不知情之陳吉成租用廠房 ,虛設「海四方股份有限公司」。隨後,或由陳丁發,或由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以「 海四方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於:
①92年8月初,向楊明盛所經營之「丙○○○」,購買新臺 幣(下同)8千元之醬料1批;於92年8月15日收取貨物後,



將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交給送貨司機羅春銘
②92年8月21日,向日益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價值 194,460元之泵浦16台,並寄送附表四所示之支票予該公司 。
③92年8月29日,向陳錦祥購買價值102,600元之烤乳豬及 腳架,並交付如附表五所示之支票。
④92年9月初,向富達克企業有限公司購買價值17萬元之投 幣式置物櫃1批,並提供如附表六所示之支票。惟上開支票 均因存款不足而跳票,該詐欺集團即以此方式連續詐騙他人 財物得逞。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寶玉鑫公司提出告訴 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日益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告訴, 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有設立波灣企業社,且 其以其名義向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 領取支票使用等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開立支票帳戶供 他人使用詐騙之犯行,辯稱:其並非擔任支票人頭戶,而係 與案外人「劉銘仁」一起經營「波灣企業社」,案外人劉銘 仁知道其技術沒有問題,由劉某提供資金,其提供技術,登 記其為負責人,公司實際運作時間不長,至於公司的支票、 存款帳戶是案外人「劉銘仁」說需要,所以其就去開戶,資 金方面都是案外人「劉銘仁」在處理,當時案外人「劉銘仁 」要求其開立支票及存款帳戶,要調度資金用,至於英堡公 司及寶玉鑫公司,及至如附表三至六所示被害人其都不知道 ,支票為何會在渠等手上也不知道,支票簿及印章都是在案 外人「劉銘仁」那邊,其實際上有和案外人「劉銘仁」合作 ,是自91年11月起到92年8月底止,9月初就找不到案外人「 劉銘仁」,其並非人頭戶,其與案外人「劉銘仁」是合作電 子零件買賣,其自己從事射出機維修,射出機維修後來也有 使用支票,支付給廠商時其會跟劉銘仁要支票云云。惟查: 上開寶玉鑫公司、丙○○○、日益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陳錦 祥、富達克企業有限公司遭人持以被告名義簽發支票詐騙財 物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寶玉鑫公司之負責人羅柳棠、日益電 機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曾雍倫、丙○○○負責人陳吉成、陳 錦祥、富達克企業有限公司職員簡志亮羅春銘分別於警詢 、檢察官偵查時指訴明確,另據同案被告許春城於偵查中供 述甚明,並經證人陳丁發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寶玉鑫提



出之2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丙○○○提出之支票、出 貨單影本各1紙、日益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送貨單1紙、 陳錦祥提出之支票、估價單影本各1紙、陳丁發自稱「海四 方企業有限公司陳能發」之名片影本1紙、富達克企業有限 公司提出之支票、出貨單各1紙,且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如附表一所示各銀行檢送被告開戶資 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附卷可憑。足證上開被害人指述屬實。又 被告係「波灣企業社」登記負責人,有臺中市政府94年11月 18日府經商字第0940217863號函在卷可憑。而被告各在如附 表一所示時間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領取支票使用之事實 ,又有上開各該銀行函附之開戶資料在卷可憑。被告雖辯稱 係因工作資金調度需要,應案外人「劉銘仁」要求開立支票 存款帳戶領取支票使用,並非人頭戶云云。然以被告所辯其 要支付給廠商的支票是申請臺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的支票, 之後案外人「劉銘仁」說要調用資金,臺中商業銀行的支票 使用份數不夠,要求其另外開設支票存款帳戶,所以又申請 四家,其有問案外人「劉銘仁」為何要用這麼多,劉某表示 他很少用現金都是用短期票支付,所以使用的票比較多云云 。惟被告係於92年1、2月間,在極短時間內向5家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請領支票使用一節,已如前述,其密 集開戶時間甚近,顯非因前已開戶後資金調度支票不足而再 行開戶因應。況依被告所辯其僅係經營企業社,竟需開立多 達5個支票存款帳戶以因應交易需要,更與常情有違。又依 被告所辯支票係因合作經營而供案外人「劉銘仁」使用,然 其又自承案外人「劉銘仁」自92年9月初就沒有訊息,找不 到人云云,其竟亦未對支票存款帳戶辦理止付,被告在支票 遭人取走後任令他人使用而未為任何處理,亦屬乖情悖理。 而被告供稱93年在桃園工作,下來臺中以後在找工作,住的 地方不一定等語,顯見其已未再處理有關設在臺中市○區○ ○街149號1樓「波灣企業社」之事務,益證就以其名義為發 票人之支票,其並無意願處理。另原審於審理中詢之被告有 無有能力支付票款一節,被告亦僅搖頭不語,足徵被告並無 能力亦無意願就以其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負責,卻仍申請支 票供他人使用,顯見被告開設上開帳戶之目的,係為取得支 票供開立無法兌現之支票,再提供予不詳人士,幫助該人詐 欺取財使用。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查被告提供無法兌現之支票供他人詐騙貨品之用,應具有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其所為提供支票正犯為詐欺取財犯 行,而被告之行為則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其先後多次申領支票,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行為, 時間緊接,觸犯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 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漏未就如事實欄所 示,被告幫助詐騙集團以「海四方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行騙 他人財物之事實起訴,然該部分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且經認 定有罪之事實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 予論科,固屬有據;然原審法院未及審酌被告提供支票予詐 騙集團,以「海四方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 核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大量無兌現可能 之支票予詐欺犯罪之歹徒使用,使被害人遭受損失,使正犯 遂行詐財目的,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支票為無因證券,得 以流通使用,被告提供無法兌現之支票供他人行騙,更足以 破壞交易安全,情節非輕,以及犯後雖口稱坦承犯罪,惟其 陳述無非係巧言圖飾,實無坦白悔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簽發上開事實欄所示各紙支票幫助詐 欺外,其自92年9月間起,就附表一所示帳戶連同上開事實 欄所示各紙支票,其支票總計簽發535張,金額共計4億6千4 百22萬313元,因認被告其餘提供不兌現支票部分亦涉連續 幫助詐欺取財之嫌疑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著有判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 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經查 本件除上開有罪部分所述各紙支票外,卷內並無其他被害人 指證因受詐騙而持有附表所示帳戶支票之其他詐欺犯行,此 部分是否確有被害人遭受詐騙等情,尚無證據可憑,而公訴 人亦未舉證除上述寶玉鑫等公司遭詐騙外,尚有其他被害人 遭持被告開立之支票者詐騙,是自不得僅憑此部分帳戶之退



票紀錄,遽認除前述有罪部分外帳戶支票確有供他人持向以 詐取財物,自不能證明被告亦有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此部分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 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黃 永 祥
法 官 邱 顯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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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銀行及帳號     │   開戶時間    │
├──┼──────────────┼───────────┤
│ 1 │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    │  92年2月12日    │
│  │00000000000000       │           │
├──┼──────────────┼───────────┤
│ 2 │第七商業銀行太平分行    │  92年2月18日    │
│  │0000000000000        │           │
├──┼──────────────┼───────────┤
│ 3 │臺灣銀行太平分行      │  92年2月27日    │
│  │000000000000        │           │
├──┼──────────────┼───────────┤
│ 4 │臺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    │  92年1月24日    │
│  │000000000000        │           │
├──┼──────────────┼───────────┤




│ 5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  │  92年2月13日    │
│  │000000000        │           │
└──┴──────────────┴───────────┘
附表二:被害人寶玉鑫公司所收受之支票
┌─────┬──────┬─────┬──────────┐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票據金額(│付款金融業者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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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G0000000 │92年11月30日│238,750元 │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
│CG0000000 │92年12月5日 │382,800元 │同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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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害人「丙○○○」所收受之支票
┌─────┬──────┬─────┬──────────┐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票據金額 │付款金融業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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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AA012805 │92年9月30日 │8,000元 │第七商業銀行太平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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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被害人日益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所收受之支票┌─────┬──────┬─────┬──────────┐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票據金額 │付款金融業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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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AA0000000│92年10月3日 │194,460 元│第七商業銀行太平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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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被害人陳錦祥所收受之支票
┌─────┬──────┬─────┬──────────┐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票據金額 │付款金融業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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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A0000000│92年9月30日 │102,600 元│臺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
└─────┴──────┴─────┴──────────┘
附表六:被害人富達克企業有限公司所收受之支票┌─────┬──────┬─────┬──────────┐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票據金額 │付款金融業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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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AA0000000│92年9月30日 │170,000元 │第七商業銀行太平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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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益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達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四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