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二)字,94年度,218號
TCHM,94,重上更(二),218,2006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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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
      張豐守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
八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八號,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五三
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子○○前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因懷疑庚○○與其妻有 不正常之關係,心懷怨恨,在南投縣草屯鎮○○街「GOG O」百貨店前,以電瓶水潑灑庚○○,後達成和解賠償新臺 幣(下同)七十萬元,由庚○○撤回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惟子○○仍心有餘恨,亦不甘於 賠償上該金錢,明知以效果等同於硫酸之腐蝕性液體潑灑他 人之身體,因該液體強烈腐蝕皮膚之結果,將造成他人重大 難治之傷害;竟基於重傷害之故意,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 夜晚十時許,持裝有腐蝕性液體之紅色塑膠桶一只,前往南 投縣草屯鎮○○街八七號庚○○住處,利用庚○○正駕駛車 牌號碼RF-6722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鄭素英返家 ,正倒車而進入屋內,而將汽車車窗放下,轉頭向後看之際 ;子○○即持裝有腐蝕性液體之塑膠桶往庚○○之身體潑灑 後,迅速逃離現場;致庚○○頭部、臉部、頸部、背部、前 胸、會陰臀部、左大腿、左小腿及右大腿二到三度燒灼傷害 ,約百分之七十五總體表面積受傷,而受到重大難治之傷害 。
二、案經庚○○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子○○稱告訴人庚○○及證人鄭素英於警訊、原審及本 院前審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固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同條之五亦明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是並非 被告以外之人之警訊筆錄即無證據能力,告訴人庚○○及證 人鄭素英之警訊證述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又與 其等於法院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主要情節並無不符之處 ,舉輕明重,當應承認有證據能力,又告訴人庚○○及證人 鄭素英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本院本審 審判外之陳述,然既係向法官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自得為證據,被告辯稱二人於原 審及本院前審之證述未經具結及詰問程序,是無證據能力云 云,然證詞有無證據能力,原不能僅以是否經過具結及詰問 程序為斷,否則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均未經過具結及詰問程序 ,何以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之五仍承認警詢有證據能力,被 告又稱南投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並無證據能力云云 ,然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定有 明文,本案南投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屬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又未見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詳后),依 法自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其餘事證,被告既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自得為證據(併詳本審卷第三十一至三十四頁準備書狀 )。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子○○矢口否認有右揭重傷害之犯行,辯 稱伊前因傷害告訴人庚○○,已賠償七十萬元,伊與告訴人 已無冤仇,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夜晚約十時左右離開伊 姐姐家,就前往姪子賴祐伯家幫忙處理喪事,一直到晚上十 一時左右,伊太太下課返家,才與伊一起回家,告訴人做人 很複雜,伊聽告訴人說因經營六合彩,對他人逼債甚緊,是 告訴人係因此與人結怨始受害,惟因告訴人無法找到加害者 ,始誣指伊云云,然查:
㈠被告如何朝告訴人庚○○潑灑腐蝕性液體,業據告訴人庚○ ○於歷次訊問指訴綦詳,核與告訴人之妻鄭素英證述之主要 情節相符(惟告訴人及鄭素英指述被告係潑硫酸,本院則認 定屬與硫酸效果相同之腐蝕性液體,然此無礙於被告重傷害 犯行之成立),復有案發現場照片十一張在卷可證;而依案 發當時之地形、光線,並無辨識錯誤之可能性,亦據原審法 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選擇同一時間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 驗筆錄一份附卷可證,並有現場照片十張在卷可資佐證。衡 諸常情,亦無誤認他人之虞。再者,告訴人之妻鄭素英案發 後,立即向警察機關報案,亦明確指認係被告所犯,有「南 投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顯見告訴



人與證人鄭素英並非事後找不到嫌疑者,而故意誣指被告犯 案。
㈡而被告前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夜晚十時許,曾以電瓶水潑 灑告訴人;與本案犯罪時間、地點、手法相近(電瓶水原即 為稀硫酸),亦據本院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 字第三六五號卷詳閱屬實,亦足為作為被告犯罪之旁證,被 告固辯稱該案已和解賠償告訴人七十萬元,伊不可能再為同 一犯行云云,然和解目的固有為解決紛爭求日後和睦者,惟 亦不乏因畏懼刑責或不堪訟累,始不得不和解以求脫身者, 不能謂被告於該案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即謂其心中了無恨 意,不致再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上次賠七十萬元 就很不甘了」(本審卷第四十五頁),是被告顯然對告訴人 仍心存恨意,不甘賠償,並非無犯案動機,被告妻乙○○固 曾證稱和解後,被告已明瞭係誤會一場,伊為取信被告,未 再與告訴人一家來往,與被告夫妻感情很好等語,然縱被告 夫妻現感情很好,亦不能以此即認被告對告訴人已盡釋前嫌 ,被告縱家境富裕,亦非必即甘於賠償上述金錢,是此均不 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於本審準備程序稱告訴人做人很複雜,告訴人並曾向伊 說因經營大家樂,向他人要錢都很強硬,是稱告訴人是遭他 人加害云云,然告訴人縱曾因經營大家樂遭判刑(詳本院更 ㈠卷一第二十七頁筆錄),惟不能謂因此即必與他人結怨, 告訴人有無與他人結怨,其自屬明知,如遭他人潑灑腐蝕性 液體致遭受如此重大傷害,實無為該人隱諱而不予舉發之理 。
㈣被告辯稱卷附南投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記載「二、 加害人姓名叫賴進源」,是稱本案犯案者應係「賴進源」, 並非被告云云,然證人即該部分紀錄表記載警員戊○○於本 院結證「我們是到現場去了解情形,並依家屬所講的記載, 有時家屬比較緊張敘述錯誤,當時情形很亂,我所聽起來的 是賴進源三個字,沒有聽清楚,他們家屬也沒有寫給我看是 那三個字,我沒有確實是那三個字。」,是「賴進源」應僅 係警員聽音而書寫,原非必然確實;況以告訴人受傷之重( 詳卷附照片),如真有與名「賴進源」者有仇隙,致遭「賴 進源」潑灑硫酸,告訴人斷無為該人隱諱惡行而不予指認舉 發之理,從而「賴進源」三字應係警員誤聽或誤繕始與被告 姓名略有齟齬。
㈤被告稱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夜晚約十時左右離開伊姐姐 家,就前往姪子賴祐伯家幫忙處理喪事,一直到晚上十一時 左右,伊太太下課返家,才與伊一起回家云云,惟查被告於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警訊係稱「(案發當時你位於何處? )87年11月5日晚上17時到24時止,均在我姊姊賴 吐玉住處打麻將,當時我和姪婿陳永昇,朋友徐玉文,姪子 黃智成等人打牌後,一起到國姓地區吃宵夜到12時。」等 語,與被告於審理所述是日夜晚十時至十一時間至姪子賴祐 伯家幫忙處理喪事等語,顯屬南轅北轍,差異甚大;且徐益 文於偵訊陳述「(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你有無與子○○他們 在己○○○家打麻將?)沒有」、「我走的時候,子○○已 不在了」,黃智成於偵訊陳述「我九點時離開,也沒有注意 到子○○有無在我家」,陳永昇陳述「(有無一起打牌?) 沒有」、「(當晚有無吃宵夜?)沒有」(偵查卷第三十四 頁起),與被告所述與前揭三人打牌、吃宵夜云云至為不符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距案發日僅十三日,被告究竟有無 與陳永昇等三人打麻將及吃宵夜,實無誤認混淆之虞,顯然 被告亟於隱瞞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夜晚約十時許之真正 行踪以脫卸刑責,否則何須如此刻意編造杜撰,其並係因偵 訊時黃智成三人未配合其說詞,始於審理時另改稱至姪子賴 祐伯家幫忙處理喪事云云。
㈥被告辯稱證人鄭素英於警詢陳述「子○○就匆忙手持桶子內 裝有硫酸向我先生庚○○潑灑」,於原審勘驗現場則陳述「 當時家裏燈全開,我跑出來後,有看到被告,追至門外,該 人即往中正路左轉逃逸,該人手持一紅色或綠色小塑膠桶, 並未丟棄現場,所看到的是該人側面」,於本院前審陳述「 我沒看到他潑硫酸的動作,但潑淋硫酸後我聽到我丈夫叫一 聲之後,歹徒轉身要離去時,我剛好看到歹徒的側面及他的 桶子」,是稱證人鄭素英陳述前後不符云云,然於不同時地 ,就特定事務之描述,原不可能盡能精確使用同一詞句,難 免偶有簡略或遺漏者,不應以管窺天,僅執前後陳述一麟半 爪之差異齟齬,即逕否定證人證詞,本案事出突然,縱證人 鄭素英或未確見被告潑灑硫酸之動作,然依上揭陳述,其有 於被告潑灑後,旋看到被告之側面亦至可認定,至足以證人 鄭素英上揭陳述認定被告犯行,至於水桶顏色一節,證人鄭 素英猝遭鉅變,焉能仔細記憶確認水桶顏色,被告又係潑灑 後旋即跑離現場,鄭素英又正注意該犯案者容貌面目,縱未 確實注意及水桶顏色,亦不能以此細節否認證人鄭素英陳述 真正。
㈦被告辯稱承辦警員甲○○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述「我有問她 (指證人鄭素英)如何知道潑硫酸者為被告,她有說她有去 醫院看過她先生,她先生有用比的或其他方法描述潑她硫酸 者何人」,可見證人鄭素英當時不在現場,係事後經告訴人



告知始認加害者係被告,其陳述不能採信云云,然告訴人與 證人鄭素英係夫妻,告訴人遭如此傷害.其於醫院當然不可 能不與證人鄭素英談論描述何人傷害伊,並不能以告訴人有 用比的或其他方式向證人鄭素英描述加害者,即謂證人鄭素 英未親見被告犯此案,被告此辯解亦無可憑採,再由卷附鄭 素英診斷書及病歷紀錄(本院上訴卷第一○六頁及本審卷第 八十六頁起),鄭素英因雙側前臂化學物燒灼,於本案案發 日起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全 民醫院門診,顯然鄭素英確於案發當時,因救護告訴人,致 亦遭被告潑灑於告訴人身上或衣服之液體傷及,此至足認定 鄭素英確於案發現場,並於告訴人遭傷害後救護告訴人,被 告所述無足採信,更亦足明證證人蔡春成前證述係告訴人一 人至其住處沖水,伊未看到鄭素英語,係部分情節記憶錯誤 所致;又告訴人於本審固證述伊在醫院尚可說話,是未用比 的向鄭素英表示何人犯案,與鄭素英所述被告因嘴部有傷, 是有以比的方式陳述一節固略有齟齬,然案發至告訴人及鄭 素英作證時已有相當時日,受限於記憶能力,就有無用手比 的方式形容犯案者一節,二人記憶、陳述略有齟齬,此原屬 難免,不能以此細節否定二人主要證詞真正,被告又辯稱鄭 素英僅雙側前臂遭化學物灼傷,手指無傷,且曾證述伊不敢 靠近,可見鄭素英並未救護告訴人,應係在場亦遭潑及,可 見現場並非告訴人住家云云,然鄭素英見告訴人遭腐蝕性液 體潑及,縱心有懼意,然本於夫妻之情,自仍會勉力救護之 ,不能以伊曾證述不敢靠近,即認係全未對告訴人加以救護 ,又鄭素英手指縱認無傷,此當係因救護過程手指避免接觸 及有遭腐蝕性液體潑及之衣服所致(即僅接觸未遭潑及之衣 服),然其前臂仍不慎因有接觸而受傷,此亦不違情理,亦 不足以此細節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㈧被告辯稱告訴人之傷勢多在身體左側,可見與被告未正面遭 遇,告訴人按理應可開車離去或開車衝撞云云,然告訴人未 預期被告會於夜晚突然現身加害,又係坐於駕駛座上倒車, 當然只能盡力側身閃躲,如何可能於此短猝時間換檔開車離 去或衝撞被告,被告如此辯解實無足憑採。
㈨被告辯稱告訴人被害,最先接觸者為鄰居蔡春成,然據蔡春 成供稱告訴人只說被潑硫酸,但該人是何人,告訴人未說, 而告訴人第二接觸者為警察,根據報案紀錄,告訴人只說被 潑硫酸,未指明何人,第三接觸者為醫師,然病歷上僅記載 「患者被人潑硫酸」,可見告訴人不知遭何人所害云云,然 鄰居蔡春成及醫師並不負追緝罪犯責任,告訴人又如何須向 蔡春成及醫師詳述加害人姓名,告訴人猝遭潑灑腐蝕性液體



,傷勢包括嘴部附近(詳原審卷第一○四頁照片),自救尚 有不及,豈有餘裕向鄰人說明遭何人加害,南投縣警察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內容書寫「左述之人在左述時地被人 潑硫酸」,記載符合真實,警員因慎重起見亦可於再加詳細 了解後,接續書寫加害人姓名等重要情節,該紀錄表之處理 情形亦書寫「被害人與加害人係舊識,可能有一些恩怨」、 「加害人姓名叫賴進源(偉)」,亦屬符實,是不能以紀錄 表初始未記載被告姓名,即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㈩又告訴人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訊問時,固曾證述「 (請問被害人當天作案有幾人?)應有二至三人。」(一審 卷第二十三頁反面),然告訴人所述「應有二至三人」,僅 屬其個人推測判斷意見,未必符實,告訴人於歷次訊問明確 指述被告犯行,縱其判斷尚有他人共同犯案一節或與事實不 符,亦無足否認被告犯行。
而被告經實施測謊結果,關於被告有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 日晚上,向告訴人庚○○潑灑酸性溶液,及有無至告訴人庚 ○○家前,被告回答沒有,均呈不實反應。對於歹徒是否使 用紅色的桶子裝酸性液體潑灑庚○○,被告回答不知道,則 呈明顯不正常反應,但是否以白色、藍色、黃色、黑色桶子 裝酸性液體測試詢問,被告回答不知道,則均無不正常反應 ,而告訴人於警訊即指述被告係以紅色塑膠桶向伊潑灑硫酸 (偵字第五五三三號卷第八頁反面),被告適僅對持紅色桶 子裝酸性液體潑灑告訴人部分,呈明顯不正常反應;顯見被 告至知曉本案關鍵案情,有臺灣省政府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 八十八年五月四日省刑大鑑字第2630號鑑驗通知書一紙 及測前調查表暨同意測試具結書影本附卷可憑(本院更㈠卷 第六十五頁);被告固否認測謊效力,於本院前審或本審或 稱伊以前曾跌倒,或稱測謊過程與測謊者有言語衝突,或稱 伊以前曾遭槍傷云云,然證人即刑事警察局測謊人員陳振煜 已於本院前審證述當時受測者有同意測謊及出具同意書,受 測者有先經測前晤談,這個步驟是要受測者先知道作業程序 ,有穩定受測者身心情緒的作用,時間大概四十至六十分鐘 左右。在整個測前晤談當中受測者並不是很明確的交代其身 心狀況,於是依作業程序,先以鑑定書內容所提到的SCT 模擬測驗,檢測受測者生理反應情形及熟悉正式測驗過程, 經檢視受測者反應,認為可以接受正式的測驗,證人本人從 事測謊經驗是從七十八年至本院前審作證時(即九十一年九 月十三日),於八十年到美國康州警局研習,八十七年經臺 灣省政府推薦派到美、加研習,八十七年底再到美國聖地牙  哥BACKSTER測謊學校參加進階班的研習,證人的學



  士論文是有關測謊之研究,並從八十三至八十七年間為警察  大學大學部刑事系兼任講授有關測謊之課程,本案鑑定過程 沒有干擾的情形,對受測者進行的是一組問題裡有二題重要 性的問題。是以編題對照問題技術詢問一次後,混合問題法 是原來對照問題法詢問問題的次序改變。其中沈默回答法, 是受測者只聽問題內容不回答問題的一個刺激反應測試。總 共這組問題一共問了三次之多,總共儀器正式測驗時間約有 十二、五分鐘左右,最後得到答案是不實反應。為了能有效 釐清案情,並另外編一組緊張高點法的問題詢問受測者對案 發當天關鍵內容是否瞭解。結果圖譜反應發現對歹徒用紅色 桶子裝酸性溶液潑淋另一當事人有明顯的不正常反應。以此 研判其應知曉本案之關鍵案情,為求慎重所採取之標準作業 程序是以多種方法進行測試,又就被告所稱測謊時與證人即 測謊者有言語衝突一節,證人亦證述當時要受測者寫1到6 的數字,這個就是模擬檢測法的過程,因為證人有事先告知 受測者須回答的內容,但若受測者沒依回答的內容,證人要 糾正受測者,這是必經的程序,本案在測前事先有詢問過受 測者,知不知道歹徒持何種顏色的桶子潑酸性的溶液?受測 者回答不知道,故編組此緊張高點法問題。根據已公開的案 件資訊編組問題的話,對於反應確實有些影響。但因本案之 生理反應圖譜型態反應明顯,顯示受測者有極高的心向作用 反應在案情的關鍵內容上,測謊之前的晤談,證人一般均會 要求受測者若是無辜的話必須儘量將所知之案情內容告知證 人,但本案受測者並無告知,顯現受測者故意隱瞞案情,又 就前審辯護人所質疑「心向作用」一節,證人亦證述「心向 作用」指的是當個體面對自身福祉受到重大威脅時,其精神 注意力會集中在此一威脅上,譬如一個婦人抱嬰兒坐在火車 上,行程中睡著了,雖然火車聲音很大,但婦人並沒有被吵 醒,反而嬰兒一哭婦人馬上驚醒,其因就是婦人將注意力放 在嬰兒身上。「緊張高點法」就是利用行為人在行為過程中 對於所實施的關鍵行為內容,以心向作用原理來編組題目, 再就辯護人所質疑之本件測謊實施前,有無踐行「現場重建 勘驗、資料蒐集、測前晤談、進行測試」之作業程序一節,  證人亦證述本案雖無進行現場重建勘驗,惟已就所有偵查卷 宗及法院審理卷宗正本均已詳閱,並與原審法官詳細討論案 情,就編組問題方面,均已掌握直接問題及確定的案情關鍵 內容,且因現場從卷宗資料、相片正本等認為無須進行現場 重建勘驗,在一般現場重建勘驗,在測謊中的作用是為瞭解 案情,及掌握案情關鍵內容。對於有些案件並無現場重建勘 查的必要;當時所用之測謊儀器為美國LAFAETTE(



拉法葉)公司所生產製造的七六一九八G機型,此機型當時 於美國、南韓、以色列、南非、本國均尚在使用,機器都有 定期維修檢測、校正,此型號之機器當時於多國都有使用, 證人依據受測者的生理反應圖譜進行專業判斷,在測謊程序 中,證人作應該作的,有關受測者個人問題在本案中有經過 詳細的測前晤 談及為讓受測者適應整個測謊情境,作進行 SCT法檢測生理反應,依據其生理圖譜反應,認為受測者 可接受測謊測試,在客觀作為上證人只是依受測者的生理圖 譜作專業判斷,所謂「緊張高點法」與「對照問題法」之正 確性由來之統計,並無確切何種方法之正確性較高。僅能針 對個案及案情內容,設編以何種類型問題方式為宜,很難得 本案「緊張高點法」及「對照問題法」都可以編題測試,故 為求慎重該兩種編題方式均進行測試而得一致結論,有本院 前審辯論筆錄可參,從而本件測謊鑑定結果自無錯誤,足以 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佐證。
又被告雖舉出證人辛○○、壬○○、癸○○、丙○○、乙○ ○證明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二十二時許,伊在吃宵夜云云。 惟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先供稱前往福龜派出所吃宵夜 云云,嗣證人陳永昇徐益文黃智成均否認與被告外出吃 宵夜後,被告始翻異前供,改口稱前往國姓鄉○○路○段三 二二號幫忙處理喪事云云,顯係事後狡辯之詞。而證人辛○ ○、壬○○、癸○○、乙○○均與被告有親戚關係,證人如 無偏頗迴護之虞,亦有記憶錯誤之可能性,且證人壬○○於 原審證述「我弟弟去逝時,被告有去我家,八十七年十一月 五日再去」,顯然前往幫忙處理喪事,並非僅有一回,乙○ ○於原審稱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於夜晚十時下課後,有 與至壬○○處,被告亦在該處,在本審稱因記得有會計課, 所以記得那一天是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云云,然查證人乙○ ○於八十七年度第一學期,於星期二、三、四、五均係夜晚 十時下課,星期三、四、五都有會計課,並非僅有其中一日 ,有同德家事商業職業學校課目表附一審卷第六十九頁可參 ,既非僅其中一日係夜晚十時下課及有會計課,自有混淆之 虞,辛○○、壬○○於原審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作證時,距案 發時已逾三個月,是否仍能精確記憶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之 事,實至足存疑,辛○○於本審證述「(你如何確定那天是 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我記得過幾天要出殯」,惟豈可僅 因過幾天親人要出殯,即確定被告到訪日確係八十七年十一 月五日,證人壬○○於本審固證述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被告 至其住處討論喪事事宜,並於嗣後一同吃薑母鴨云云,然於 本審又證述「(吃薑母鴨的時間是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



不記得了,日子我不確定」,顯對所謂被告至其住處討論喪 事並吃薑母鴨之時間亦係記憶模糊,又證人癸○○於本審證 述「因為那時候我弟弟快要出殯,我弟弟十一月八日出殯」 、「(妳為何記得那天是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因為那時 我弟弟要出殯,所以記得,那時他(指被告)天天去,那天 是發薪水的日子,我師傅說要煮薑母鴨。」,既稱被告該段 期間天天去,證人難免有記憶模糊之虞,亦不能以八十七年 十一月八日證人癸○○之弟出殯,即推認八十七年十一月五 日被告確有到壬○○處,而證人丙○○固於本審證述因八十 七年十一月五發薪水,是伊於該日請被告等人吃薑母鴨云云 ,然縱因發薪水而有請客之意,亦非必係發薪當日為之,亦 可能是次日或嗣後數日,綜上,無從以證人辛○○、壬○○ 、癸○○、丙○○、乙○○證述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又證人李天順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每天都等檳榔採 收處理完後才回家,要做到晚上八、九點才回家,而證人劉 振慶於同日未經本院前審隔離訊問則證稱被告晚上都做到十 一、十二點左右諸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九十二、九十三頁) ,彼等所陳並非一致,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我都在 裏割菁仔,都沒有外出,那時正是檳榔的旺季,所以我都在 家割檳榔」等語顯屬歧異,自不足以證人劉振慶於本院前審 稱被告晚上都做到十一、十二點云云,即謂被告不致於八十 七年十一月五日夜晚十時許犯本案。
又被告曾質疑本案使用之液體是否屬硫酸云云,然查本案因 經過救護及沖洗地面程序,是未能扣得使用液體送驗,然類 此案件多係使用硫酸,又依告訴人就醫中照片及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確遭潑灑腐蝕性液體而受嚴重傷害,是本院認定被 告使用者為效果等同於硫酸之腐蝕性液體,亦併敍明。 被告辯稱依鄭素英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病歷,鄭素英亦受到 硫酸波及,灼傷面積達全身百分之十,甚為嚴重,可見告訴 人於遭潑硫酸時,經過一番打鬥云云,然何以可由告訴人及 鄭素英二人均遭硫酸傷害,即推知「經過一番打鬥」,令人 無法理解,由上揭鄭素英病歷,佐以鄭素英證述伊因救護告 訴人時,遭告訴人身上液體所傷等情,確可知鄭素英於告訴 人遭潑硫酸時在場無訛。
被告辯稱告訴人何以遠至台中市水湳全民醫院就醫,而不就 近至榮民醫院或大里仁愛綜合醫院,可見本案並非在被告住 處發生云云,然選擇醫院就醫,原非僅取決於距離遠近,亦 包括對醫院設備、醫師醫術信賴等因素,告訴人於本院亦證 述因伊較信任全民醫院,始會赴該院就醫,所述並無何違常 悖理之處,被告所辯告訴人住處並非實際現場云云無可採。



被告辯稱就被告犯案動機,告訴人與鄭素英二人說詞不一, 是被告並無犯案動機云云,然犯案動機存於被告心中,非他 人所能明見,告訴人與鄭素英二人亦係事後以與被告先前之 嫌隙而揣測推斷被告動機,原不能以二人陳述尚非齊一,即 認定被告無犯本案之動機。
被告辯稱證人鄭素英在本院證述於告訴人遭潑硫酸時,證人 站在告訴人車輛正後方,在該位置應無法看到何人潑硫酸云 云,然小客車正後方、斜後方與車側後方僅間隔一、二步, 原難期證人於數年後仍能精確記憶陳述當時確實位置,縱告 訴人於遭潑酸時,證人鄭素英在車輛正後方,然於聽聞告訴 人呼喊聲音,其反應自係立即趨前探望關切,不可能始終佇 立於車輛正後方而不聞不問,其自能看見何人犯案,是被告 上述辯詞亦無足採。
又本案被告持以潑灑腐蝕性液體之水桶已於九二一地震遭壓 毀,無法檢送到院,有草屯分局函附本審卷可參,被告辯稱 告訴人及證人鄭素英二人均稱被告將水桶帶走,與事實不符 云云,然告訴人猝遭重傷,其與證人鄭素英自係急於救護傷 勢,豈有餘裕注意及該水桶是否確遭告訴人帶走抑係遺留於 現場或近處,當不能以此細微末節認定被告無罪。 被告辯稱證人甲○○在本審證述「被告口卡鄭素英簽名指認 時間與製作筆錄時間一樣是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可見 並非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案發之初即指述被告犯行云云, 然上揭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是指正式製作筆錄及於製作筆 錄過程指認口卡之日期,並不能即推認在該日前,告訴人及 鄭素英即全未向警員指述被告犯行,又證人即警員戊○○於 本院前審固曾證述案發日伊趕到醫院,告訴人在急救,有見 到鄭素英鄭素英並未向伊表示係被告犯案等語,然查證人 戊○○在本院前審係證述「到現場他已被送到醫院,我們到 醫院已隔十多分鐘」、「我去醫院時他在急救,可能是他太 太告訴我的,我已忘了詳細情形」(本院更㈠卷一第九十四 頁),是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作證時就當時處理情 形應係已印象模糊,不足以上述證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被告辯稱告訴人遭潑硫酸,應係至自宅沖水,何以會至鄰居 家沖水,證人即警員戊○○亦證述到場未看到告訴人車輛, 均屬可疑云云,然告訴人確遭潑灑腐蝕性液體成傷,此有診 斷書等可證,受傷事實毫無疑義,沖水地點是否為自宅或鄰 家,此完全無礙於被告犯行之成立,證人即警員戊○○亦係 於案發後始至現場,縱未見告訴人車輛(惟戊○○於本審亦 證述未注意及告訴人車輛是否留在現場),此當係因車輛有 遭移動所致,不足否定被告犯行。




 被告辯稱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原認識,伊如欲傷害告訴人,應  會設法遮掩耳目,不會以真面示人云云,然被告自恃是時為 夜晚,潑灑液體傷害告訴人亦係須臾之間即可達成,是認應 不玫遭告訴人看見面貌,此實符合情理,且被告顯係埋伏於 告訴人住處附近等候告訴人返回以傷害之,如事先刻意以面 罩或他法遮掩耳目,反足令鄰人或過往路人側目生疑,可能 無法達成其預定目的,是本案不能以被告未遮掩面貌,即認 非被告所犯。
告訴人因遭潑灑腐蝕性液體,頭部、臉部、頸部、背部、前 胸、會陰臀部、左大腿、左小腿及右大腿二到三度燒灼傷害 ,約百分之七十五總體表面積受傷,屬於全民健康保險所列 之重大傷病,有告訴人提出之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全 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表、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影本各一 份、照片八張附卷可憑;並有全民醫院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全 院松字第二六四號函附之病歷紀錄可參;依現行醫療水準, 皮膚遭受腐蝕,即使能移植皮膚,依告訴人受傷之嚴重,亦 需多次手術,且無法完全恢復原狀,此為公知之事實,故告 訴人受傷之情形,已達於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重大難 治之重傷程度無訛。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至堪認定。二、被告以腐蝕性液體潑灑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重大難 治之傷害,故核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 第一項之使人受重傷罪。告訴人庚○○雖曾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云云; 然查本案尚無明確事證證明被告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故意,故 被告所為,應尚與殺人未遂之要件不符,此亦據檢察官於起 訴書內敘明;告訴人對法律之適用,容有誤會,原審以被告 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其僅因細故即以腐蝕性強烈之液體潑 灑他人、手法殘酷,告訴人受傷害之嚴重程度,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和解,犯後狡飾犯行,仍不知悔改,情節嚴重等一切 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八年,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 稱妥適(惟原審法院認定被告係以硫酸潑灑告訴人,本院認 定被告係使用效果同於硫酸之腐蝕性液體,然此既不影響本 案犯罪構成要件及被告行為之可責性,爰逕予更正。),被 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姚 勳 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 麗 華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重傷罪):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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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