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二)字,94年度,211號
TCHM,94,重上更(二),211,2006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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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嘉明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8年度易字第3109號中華民國89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3474號),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十四時許,前往
台中縣大雅鄉○○路二三四號其直系血親尊親屬父親甲○住
處,與其父甲○、其弟乙○○討論分析家產及雙方官司訴訟
之事,其間因言談不合起爭執,黃沼基黃壽松(所為傷害
犯行均經判處罪刑確定)係丙○○之妻舅,亦在現場,乙○
○認黃沼基黃壽松有偏袒之虞,即出言罵黃沼基黃壽松
黃沼基黃壽松乃心生不滿,先由黃壽松出面與乙○○發
生拉扯爭吵,丙○○黃沼基竟基於與黃壽松共同傷害乙○
○之犯意聯絡,由丙○○以茶杯丟擲乙○○,進而演變為雙
方互毆(乙○○所為傷害犯行亦經判處罪刑確定),甲○見
乙○○人單力薄欲出手拉架,丙○○為攔阻甲○,復另行起
意,基於一人單獨傷害其父甲○之犯意,故意以茶盤毆打甲
○,致使甲○受有雙手挫傷、右手背瘀傷、左手背瘀傷等傷
害,乙○○受有右眼下方瘀血、上嘴唇左側瘀血等傷害(黃
壽松亦受有傷害)。
二、案經乙○○、甲○訴由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
並未帶人去毆打伊父親甲○,當天係乙○○先出言罵黃沼基
黃壽松,並搶走黃壽松之行動電話,雙方才發生拉扯,伊
從未動手毆打伊父親甲○及乙○○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甲○(即乙○○與被告丙○○之父)於原審審理中
指稱:「(問: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下午二時在家被打?
)是的,是丙○○打我的,他已四年沒有回家過,那天他
們共七人到我家,只有丙○○出手打我,他拿茶盤打我雙
手,乙○○被三人打,我是為了去救乙○○,丙○○才將
我攔住並拿茶盤打我。」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九頁);於
本院更審前訊問時供稱:「(問:你被何人打?被打到何
處?),是丙○○打我。」「(問:你兒子乙○○被何人
打?),他被丙○○用茶盤打,黃沼基黃壽松也有打。
」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一五號卷㈡第一四
-一五頁);於本院更㈠審調查中亦供稱:「丙○○確實
有拿茶盤打我,他是從泡茶桌上取走茶盤(白鐵製)就往
我這邊丟擲過來,打到我的雙手,當時我是上前要去拉起
乙○○,要拉起來的時候,茶盤就丟擲過來,打到我的雙
手。黃沼基黃壽松他們毆打乙○○,丙○○也有拿茶杯
丟乙○○。」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三七頁),核與乙
○○於本院更㈠審調查中指稱:「(問:丙○○是否與黃
沼基、黃壽松等人共同毆打你?)是的,被告確實有毆打
我,我先與丙○○發生爭執,黃沼基黃壽松進來後,三
人就共同打我,丙○○有拿茶杯丟我,另外兩人也有打我
,我是與丙○○也有拉扯,另外兩人進來就打我,...
」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三八頁),及本院審理時結證
稱:(本案經過情形?) 已經經過8年了,我以前講的話
都實在。我以前在地檢署、地院、高院講的話都正確。被
告是拿茶杯、茶壺丟我,我被另外二個人圍毆。(當時情
況混亂為何你知道被告有丟?)當時我有看到他拿起茶杯
、茶壺要丟,但混亂中我沒有看到連續的動作,後來東西
   掉在我的附近,當時我全身痛,不知道有無丟到我。事後
  我爸爸、媽媽都說被告有拿東西要丟我,因為當時打我的
 是他的妻舅,他不可能去丟他的妻舅,是針對我,(被告
有無打你爸爸?)我沒有看到。(你被打完後有無發現茶
盤也掉在你周圍附近?)茶盤掉在在我父親的附近,但是
當時我父親沒有靠近我。茶杯跟茶壺碎片掉在我被打的附
近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七十一頁)相符,並有告訴人
甲○、乙○○提出之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二份在卷(見偵查卷第三四-三五頁)佐證。
參諸證人王蕭𤆬(即乙○○與被告丙○○之母)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問: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案發當日你在場
否?)在場,乙○○回來投票,乙○○在家泡茶,丙○○
等七人到家來打乙○○,我先生甲○因怕乙○○被打死,
過去保護乙○○,甲○手也被丙○○拿茶盤打傷。」等語
(見原審卷第九六-九七頁);於本院更審前訊問時亦證
稱「(問:被告丙○○有無打甲○?)確實有的。」「(
問:是用茶盤?)是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
字第八一五號卷㈠第一八九頁);於本院更㈠審中亦證稱
:「(問:當時案發時你有無在場,情形如何?)我有在
場,當時黃沼基黃壽松兩人打乙○○,被告也在場,甲
○怕乙○○被打死,被告丙○○就拿茶盤打甲○的手。」
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五三頁),復參諸被告丙○○於警
訊中曾供稱:「當時我並沒動手打我父親,僅在乙○○與
黃壽松爭吵時,曾拿起茶杯擲乙○○,但並未擲中。」等
語(見偵查卷第一三頁反面);查證人甲○、證人王蕭𤆬
係被告丙○○之父母,當無故意誣陷自己親生兒子之理,
其所為證言自堪採信,而被告丙○○亦自承雙方發生嚴重
口角爭執,被告丙○○復有丟擲茶杯之舉動,依照當時之
情境,情緒賁張之際,眾人又已打成一團,被告丙○○
難置身事外,是以,被告丙○○當有參與共同傷害乙○○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單獨犯意以茶盤傷害其父親之
行為,應堪認定,是被告丙○○辯稱並未動手毆打伊父親
甲○及乙○○,乃屬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
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七
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參照)。又按被害人之指
   訴,查與事實相符者,可作為證據,證人係就其見聞事項
  而為陳述,不因與被告認識與否而生影響,被害人及證人
 之供證,基本事實相同,縱前後陳述細節稍有差異,亦不
影響其證據之效力,究應如何採證,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苟事實審法院之採證,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即無違
法可言(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一○號判決參照
)。告訴人甲○雖於警詢時指稱丙○○黃沼基黃壽松
三人以手、腳打其雙手及胸部等語,而與其之後所指述遭
被告丙○○拿茶盤毆打、或於本院更㈠審稱遭被告丙○○
以茶盤丟擲,或於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審理時結證稱
:(當時是如何打起來的?)想不起來了。(當初事情發
生後為何告丙○○?)乙○○跟我講我才提出告訴。(你
告訴時說被告有用茶盤丟乙○○?)沒有。(當時你有看
到被告拿茶盤、茶杯丟到乙○○?)沒有。(你沒有看到
,為何當初作證說他們吵架你要去拉開他們,茶盤丟到你
  的手?)很多人在那邊。當初茶盤沒有丟到我的手。(當
時是否有人教你要如此講?)太久了。沒有什麼印象。(
你在一審說當時是因為乙○○被三個人打,你要去救乙○
丙○○圍住你,他拿茶盤打你,為何如此講?)不是這
樣。我沒有這樣講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九、六十頁)。雖
然前後陳述不一,然查告訴人甲○乃係年逾七十之老翁,
記憶難免模糊,其於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審理時,更
已高年八十歲,又外表年邁,回答問題須思考許久才回答
   ,且回答時口齒不清,此據本院當庭勘明,有該審理筆錄
  可按,所以證人甲○上揭在本院結證先稱:想不起來等語
  ,才繼稱:被告沒用茶盤打等語,其此部分所述顯係因年
紀老邁、時隔久遠記憶不清,或為迴護被告丙○○所致,
 不可採信;又證人甲○於本院更㈠審稱遭被告丙○○以茶
盤丟擲等情,因該次訊問是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距
案發時間已歷四年多,證人甲○該次所稱「丟擲」,應係
將過程簡略所致;又證人甲○於警詢時,因係陳述其自己
與其子乙○○二人遭被告丙○○黃沼基黃壽松毆打經
過,而稱:他們三人以手、腳打其雙手及胸部等語,但事
後驗傷卻無胸部傷害,所以其警詢所述,應係關於其自己
與其子乙○○被打經過混合陳述、或誇大自己被打過程所
致,惟其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更審前訊問、及本院
更審訊問時歷次所述,均對遭被告丙○○傷害指訴歷歷,
且案發當日其確實受有雙手挫傷、右手背瘀傷、左手背瘀
傷之傷害,依其受傷多處之情形觀察,應非茶盤丟擲定點
所能造成,而其在原審證述遭被告丙○○攔阻而以茶盤毆
打等情,核與證人王蕭𤆬、乙○○所述情節相符,其所受
傷害亦合於該情節所致,應認以證人甲○、王蕭𤆬、乙○
○所述:甲○遭被告丙○○攔阻而故意以茶盤打傷等情,
合於事實,可以採信,所以,縱其細節部分之陳述前後不
一致,仍無解於被告丙○○此部分犯罪之成立,應不影響
其證據之效力;又乙○○對遭丙○○黃沼基黃壽松
竟係遭以手、腳、茶杯,抑或更有持大哥大、煙灰缸毆打
,前後指訴情節雖亦不盡相符,然案發當日乙○○陷入與
眾人打成一團之混亂狀態,必定無法完全記憶事件經過之
一切細節,是其未能明確指出當時究係遭丙○○黃沼基
黃壽松單純以何種方式,抑或係混合拳打腳踢及持物品
打擊等方式攻擊,以及究竟身體何部位遭毆打成傷,乃屬
常情,當不影響其供述之證據效力。另被告辯護人辯稱證
人王蕭𤆬證稱案發當時丙○○以茶壺打乙○○的頭部、肩
部,惟乙○○頭部、肩部並無任何傷痕等語,但查抑或證
人王蕭𤆬年歲已高,復以當時情況激烈混亂,身為互毆雙
方之母及被害人甲○之妻,證人王蕭𤆬處於緊張焦慮情狀
下,致未能清楚注意事件經過之一切細節,故其陳述縱與
事實略有差異,仍不影響其供述之證據效力,是被告辯護
人此部分所辯,委不足取。
(三)證人張宗定、陳國雄、劉炎煌、陳海墩雖均證稱被告丙○
○未動手打人云云,但證人甲○、乙○○、及王蕭𤆬均稱
該證人四人與同案被告黃沼基黃壽松均係被告丙○○
來等語,其中除證人陳海墩自承帶被告丙○○前來,此部
分與證人甲○所述相符,其餘同案被告黃沼基黃壽松
被告丙○○之妻舅,證人陳國雄係黃沼基工廠之工人,證
張宗定劉炎煌則與王家父子非親非故,又未居住附近
,被告丙○○當時與父親甲○有官司訴訟,且已四年未返
家,此分別據證人甲○於警詢(見偵卷第二六頁背面)、
被告丙○○述明,何以被告丙○○一返家,該六人亦均同
時在甲○家中出現?證人甲○、乙○○、及王蕭𤆬均稱該
證人四人與同案被告黃沼基黃壽松均係被告丙○○帶來
等語,似非完全無據;且證人張宗定於警詢稱:「當時我
要找甲○泡茶,看見甲○父子三人討論分配家產,黃沼基
黃壽松來找丙○○,乙○○叫罵,黃壽松、乙○○互相
拉扯,甲○要打丙○○,我將擋住,甲○手自己就擦到茶
桌受傷,甲○、乙○○沒有被打。」等語(見偵卷第二八
頁);於偵查中稱:「當天看到乙○○、黃壽松二人互毆
,當時甲○拿了一根棍子,我將甲○抱住,沒有看見其他
人有毆打。」等語(見偵卷第五二頁);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問:案發當日在場?)在場,我選舉完後到甲○
家拜訪,到時他們家裡已有很多人在場,陳海墩、劉炎煌
、甲○、乙○○均在場,我是最後進去。」「(問:丙○
○何時到?)他比我早到,那時丙○○、乙○○在爭吵,
黃沼基黃壽松跑進來看,乙○○就罵他們二人說,這
是家務事,沒有你們客家人的事,你們回去,黃壽松聽了
後就與乙○○發生爭吵,並有拉扯。」「(問:當時何人
受傷?)雙方爭吵時,甲○拿小木棍,我抱住甲○,所以
甲○沒受傷,至於乙○○、黃壽松有無受傷,我並沒有注
意到。」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七頁);證人陳國雄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我們是鄰居,案發當天我在場,整個經過
我都有看到,當天是乙○○先罵黃沼基,之後黃壽松來了
,乙○○又與黃壽松發生口角,乙○○都沒有動手,乙○
○先朝黃壽松出手,不知是要打人還是要搶東西,之後兩
人有發生打架的情事,其他人都沒有加入,甲○是因氣不
過,拿起椅子要打人,自己去撞到圓桌才受傷的,其他人
只是在旁邊口頭爭吵,並未出手,當天乙○○的母親並不
在場,丙○○坐在甲○的對面,丙○○沒有動手,黃沼基
也沒有動手,他們在大廳外面打架,然後再吵回屋內,當
時我坐在甲○的隔壁,我可以確定當天甲○沒有被打。」
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九-一四○頁);證人劉炎煌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問:認識被告否?)均認識,當日我
有在場,當日選舉後,乙○○先罵黃沼基黃沼基聽了不
愉快,不知道誰先動手,兩人就打起來了,時間很短,後
來就被分開了,乙○○就報警,事情就結束了,當天只有
他們二人動手,當天沒有人打甲○,是甲○拿椅子要打丙
○○,自己撞到所致,黃沼基也沒有動手,黃壽松打完後
就離開,丙○○也沒有動手,當時甲○的太太在房間內,
打架時她不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頁);證人
陳海墩於警詢稱:「我與甲○、乙○○吃飯,飯後帶丙○
○進入和甲○、乙○○商談事情,丙○○和乙○○口角,
引來黃沼基黃壽松,現場僅乙○○、黃壽松發生口角拉
扯,該二人可能在拉扯中受傷,甲○之傷何來,我不知道
。」等語(見偵卷第二九頁);於偵查中稱:「我看見乙
○○、黃壽松二人拉扯,沒看見其他人有毆打情形。」等
語(見偵卷第五三頁);於本院更㈠審證述:「現場我有
看到黃壽松、乙○○發生拉扯,他們在拉扯中可能有受傷
,甲○受傷,我看到的是手指頭受傷,是舊傷痕。我沒有
看到丙○○有打甲○。當時丙○○有拿茶盤叫黃沼基、黃
壽松不要拉扯就丟向他們兩人,沒有丟到人,也沒有丟到
甲○,當天是我去載丙○○到甲○住處,進去之後,裡面
就已經發生爭執,當時王蕭𤆬不在場。」等語(見本院更
㈠審卷第三七頁);依上揭證人張宗定、陳國雄、劉炎煌
、陳海墩所述,及同案被告黃壽松於偵查中稱:「當時我
要去找丙○○,因為我有看見他去甲○家。」等語(見偵
卷第五一頁背面),證人張宗定先稱黃沼基黃壽松是來
找被告丙○○,繼稱:丙○○、乙○○在爭吵,後黃沼基
黃壽松跑進來看等語,同案被告黃壽松亦稱看見被告丙
○○到甲○家而來找他,另證人陳海墩稱:丙○○和乙○
○口角,引來黃沼基黃壽松等語,究竟黃沼基黃壽松
是來找被告丙○○?或因聽聞口角前來?所述已有不同;
又證人張宗定稱甲○拿棍子要打人撞桌子受傷,但證人劉
炎煌、陳國雄卻稱甲○拿椅子要打人撞桌子受傷,證人陳
海墩則先稱不知甲○傷何來,繼稱甲○受傷是手指頭舊傷
,所述亦不相符;足見證人張宗定、陳國雄、劉炎煌、陳
海墩所述,顯有可疑,另證人張宗定、陳國雄、劉炎煌
陳海墩雖均證稱:除乙○○、黃壽松拉扯外,其餘人均未
動手云云,但甲○、王其楨確實受有上揭傷害,已如前述
,及綜觀證人張宗定、陳國雄、劉炎煌、陳海墩所述情節
,顯見當時被告丙○○黃沼基黃壽松與甲○、乙○○
間,確有嚴重口角之發生,並進而發生肢體拉扯之動作,
在當時混亂之情形下,易發生互毆之情事,雙方當時已有
拉扯未解之情事,應當有互毆行為之發生,被告丙○○
有丟擲茶杯之舉動,亦當對於黃沼基黃壽松之傷害行為
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乙○○先行出言詈
罵,之後口角衝突,進而發生拉扯行為,衡情以觀,乙○
○亦不可能瞬間壓制其高漲情緒而平和以對,是以乙○○
亦當有互毆之行為,亦堪置信。至於證人張宗定、陳國雄
劉炎煌、陳海墩四人是何原因齊聚在場,已有可疑,所
述又前後或互核不相符合,均如前述,足見該四人之證述
,或係雙方間之交情,或係因被告丙○○、乙○○兄弟鬩
牆、被告丙○○與告訴人甲○父子反目礙於情面不願介入
,因而多所保留,是以證人張宗定、陳國雄、劉炎煌、陳
海墩部分證述情節與事實不相符部分,亦難盡予採信。至
證人劉勝平於本院更㈠審證稱:「(你對本案知道情形?
)當時毆打時候,我沒有在場,事後甲○打電話給我,叫
我當中間人,我有勸甲○和解,我也有告訴被告,後來雙
方沒有談成。在和解過程中,王蕭𤆬告訴我事實上被告沒
有打甲○,因要讓被告被判重罪,所以才說他有打他父親
甲○。」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五二頁),證人王蕭𤆬則
於本院更㈠審證述:「(問:你有無向劉勝平丙○○
有打甲○?)沒有。他當時沒有在場,事後我沒有向他說
什麼,根本沒有談到被告打甲○的事。」等語(見本院更
㈠審卷第五三頁),證人劉勝平所供已為證人王蕭𤆬所否
認,足見其所供可疑,退一步而論,縱其所供屬實,亦顯
係傳聞之詞,難以憑採。另證人陳國雄雖於原審稱:王蕭
𤆬不在場等語,證人陳海墩於本院更㈠審稱:王蕭𤆬不在
場等語,但證人劉炎煌於原審稱:王蕭𤆬當時在房間等語
,所述稍有不符,證人王蕭𤆬澤堅稱在場目擊,衡情,該
處所既係甲○、王蕭𤆬夫妻之住處,當時又有其子乙○○
丙○○返家,王蕭𤆬在家中合於常情,縱因未在衝突現
場,仍有可能在其他房間目擊經過,證人王蕭𤆬既堅稱在
場目擊,又無其他品行或信用性證據足以推翻其證述,難
以證人陳海墩、陳國雄此部分沒看到王蕭𤆬之陳述,而為
有利被告丙○○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按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七十三年台上第二三六四號、七
十三年台上第一八八六號判例。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
法第二百八十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傷害其父甲○部
分)、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傷害王奇
偵部分)。被告丙○○黃沼基黃壽松就傷害乙○○部分
,其三人間不論是否事前有所協議或明示通謀,其三人於行
為當時,因嚴重口角衝突而各基於對於王奇偵傷害之相互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已如前述,其三人相互間顯有
默示之合致,依上揭判例意旨,其三人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丙○○所犯上揭同法第二百
八十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係被告丙○○為攔阻甲○而
另行單獨故意犯意所為,應由被告丙○○自負其責。上訴人
即被告丙○○所為上開二罪,因先與王奇禎發生爭執後而有
傷害乙○○犯行,再因為攔阻甲○介入而有傷害甲○之犯行
,其傷害甲○之犯行本不在其傷害乙○○犯意範圍內,顯係
另行起意所為,侵害二不同法益,應分論併罰。公訴人此部
分以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起訴,原審亦以
普通傷害罪論處,顯有未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行
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
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之條件業經修正為同條
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
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新法有利於被告,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並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就其宣告刑依修正後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輕,未指摘及此,雖亦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
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告因
發生爭執,不思以平和方式解決,竟出手傷害,致乙○○及
其父甲○受有上開傷害,傷害之程度,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
犯罪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余 仕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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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