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三)字,94年度,122號
TCHM,94,重上更(三),122,2006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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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 律師
      王士銘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周春霖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
年度訴字第358號中華民國91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4069號),提起上訴,經
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丙○○為南投 縣埔里鎮民代表會(以下稱代表會)第十六屆主席,負責綜 理代表會行政業務及會務;被告乙○○為代表會秘書,負責 出納、會計等行政業務,兩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於民國88年間,明知依照預算法,政府不得於預算所定外 動用公款,與總預算內各機關、各政事及計劃或業務科目間 之經費不得互相流用,以及各項支出應依單據核實報銷,詎 兩人竟共同基於圖利之不法犯意,
㈠依埔里鎮民代表會88年度總預算,一般行政之行政管理項08 . 之補助捐助費(編列於埔里鎮民代表會總預算第1款第1項 第1目第1節)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元,預算書說明欄中 清楚載明,該款項係用於配合民間團體辦理各類單項活動, 其動支之程序係由民間團體提出申請需求,送請代表會主席 依個案實際需要酌量裁定補助金額,詎88年6月間88 會計年 度即將終了前,因補助及捐助費尚有餘額,被告丙○○明知 並無任何民間團體申請補助,依規定不得於預算所定外動支 該筆預算,竟與身兼該代表會承辦會計、出納等職務之秘書 被告乙○○基於圖利私人之不法犯意連絡,共同購置精密濾 水器二十二台(每台價值五千元),除裝置於其二人住宅外 ,並分送裝置於代表會部分代表潘淑玫蔡百修、陳麗雲、 賴志明四人,代表會職員傅文慈、何永都、施宜君三人及丙 ○○友人許天送施文雄陳正華等十三人家中,或其等指 定之地點,以民間補助捐助費違法核銷,不法圖利自己及他 人共十一萬零二百元。




㈡上開總預算中一般行政之行政管理項下編列05.旅運費、省 內考察(編列於埔里鎮民代表會總預算第1款1項第1目第1節 )五十六萬元,預算書說明欄中載明係省內考察經費,做為 國內因公考察活動之支出,預算性質迥異於國外旅遊項目, 且該代表會亦已依規定編足員工及代表國外旅遊補助每人三 萬元(每名代表每年僅能編列三萬元國外旅費)。詎被告丙 ○○、乙○○二人竟利用辦理該等國內旅遊費用報銷支出之 機會,將國內考察旅運費五十六萬元用於代表、員工出國旅 費,不但各自申請核准出國補助二萬九千元,亦核准該代表 會其他員工暨代表黃溫成等十七人之出國旅費報支案,圖利 自已及該會員工、代表五十五萬一千元。
㈢依照預算法第25、62條規定,上開總預算中一般行政2.推行 會務,項下編列:03.業務費、其他代表及員工參加鎮運會 、縣運會及中心杯網球賽經費(各三萬八千元),需有代表 會或員工參加運動會始得動支,並非作為代表員工治裝費補 助之用,不得以代表會決議擅自挪用,詎被告丙○○與乙○ ○明知代表會、員工並無人參加運動會,竟基於圖利自已及 該會代表、員工之不法犯意,以埔里鎮民代表會第十六屆第 六次定期大會預備會議決通過,將該業務費,全部挪支作為 該會代表及員工服裝費補助,圖利自己及他人十一萬四千元 。
㈣上開總預算一般行政03.事務管理,08.補助及捐助費代表機 車補助費七十六萬八千元(每名代表四萬八千元);補助代 表通訊器材費四十八萬元(每名代表三萬元),按規定應依 各代表購置機車、通訊器材之實際金額核實報銷,其上限不 得超過補助額度,未達補助額度者依發票、收據之金額核實 補助,該會代表被告丙○○、黃溫成、潘淑玫、王仁宏、何 惠娟、蔡百修、賴志明、江萬昌、陳麗雲及黃文平等十人購 買機車之發票金額均低於補助額度四萬八千元,代表潘淑玫 、王仁宏、蔡百修、賴志明、江萬昌、陳麗雲及張志先等八 人購買通訊器材開立之發票金額,亦均在補助額三萬元以下 ,被告丙○○乙○○二人明知應核實報銷,竟基於圖利私 人之不法犯意,未按規定依該會代表購置機車及通訊器材之 實際發票金額核實核銷,而按每名代表之補助額度(機車四 萬八千元、通訊器材三萬元)全數發給,計圖利自己及他人 共計二十四萬一千零四十五元。
因認被告丙○○乙○○均係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有前開圖利之罪嫌,係以下列事 證為論據:




㈠以補助民間團體之補助、捐助費預算,購買濾水器,用於公 關費部分:
⒈代表會有關該項補助款支出之傳票憑證資料(詳如代表會捐 助民間團體傳票資料),該代表會自87年7月至88年6月,捐 助補助款每筆之動支,均係先由民間團體發函埔里鎮民代表 會,說明將於一定期日舉辦活動,請求代表會補助活動經費 ,由代表會組員何永都簽請秘書被告乙○○審核,再陳請主 席被告丙○○裁定補助金額一至數萬元不等,有補助民間舉 辦活動報銷憑證在卷可參。被告丙○○於88年度核准撥付之 補助款即有三十餘件,均係依該程序辦理,熟知該補助款編 列用途及核銷之程序。另被告乙○○擔任代表會秘書十餘年 ,負責辦理預算編列及核銷審查之業務,對於該補助款之編 列用途及核銷程序,更是知之甚詳。惟查,在無民間團體舉 辦活動申請補助款之情況下,欠缺動支補助民間舉辦活動之 合法要件,被告二人竟共同以補助民間團體舉辦活動之預算 購置二十二台濾水器致贈該會代表、員工及友人,支出十一 萬零二百元,明顯逾越裁量權限,於預算所定外動支款項至 為明顯。
⒉經審計部南投縣審計室(下稱縣審計室)查核代表會88年度 預算報支情形,認定被告二人於88年6月29日動支該代表會 一般行政:行政管理-補助費(對民間之捐助)十一萬零二 百元購置濾水器二十二台贈送代表、員工(包括被告兩人) 及友人,違反預算法第25條「政府不得於預算所定外動用公 款」、第62條「總預算內各機關、各政事及計畫或業務科目 間之經費,不得互相流用」等規定,該室並於88年12月17日 以投審二字第881835號函,通知代表會將該款項收回繳庫, 有縣審計室查核報告在卷可參。
⒊被告丙○○供承:一般有兩種用途,一是民間團體舉辦活動 提出申請經費補助,一是民間團體舉辦活動代表會致送贈品 ,該項預算均由主席來動支使用,如果沒有民間團體舉辦活 動,應不可支用該預算等語。被告乙○○供承:該預算於預 算書說明欄登載之用途為配合民間團體各類單項活動,即民 間團體舉辦活動向代表會申請補助經費時由主席丙○○酌情 補助,若無民間團體主動提出申請時代表會不會主動補助等 語,可知其等知悉補助民間團體舉辦活動預算動支之要件; 另代表會代表何惠娟、王仁宏、賴志明、蔡百修潘淑玫黃文平、陳麗雲及江萬昌等於偵查中均供稱,若無民間舉辦 活動並提出申請補助時,應不得動支一般行政科目行政管理 項下之補助費。被告二人明知無民間團體申請補助時,不得 動支行政管理項下補助民間團體舉辦活動預算,且在無合目



的性正當理由下,以該款購置濾水器致贈代表、員工及友人 ,違法動支預算報銷之事實至為灼然。
⒋被告乙○○於88年6月24日請購濾水器四台,每台單價五千 五百元,請購單上用途說明欄上記載劉育佶余文田、施文 雄及潘清傳等四人,並以代表會88年度一般行政-行政管理 -補助費預算報銷,經被告丙○○批示准予購置,惟支出傳 票上所附之發票開立時間為88年6月9日,傳票摘要欄登載款 付丙○○,有報銷傳票資料在卷可參。按一般正常採購程序 ,係由承辦人員先行填具申購單,載明採購之原因事實,檢 具訪價單,經主管批示核准後再進行採購,嗣後再將款項交 付廠商。惟查,本案四台濾水器之採購案,係於88年6月9日 採購完成開立發票,再於88年6月24日開立請購單辦理採購 ,且貨款竟然是支付予被告丙○○而非廠商,顯與常理有違 。故由報銷單據資料內容所示,應係被告丙○○自行購置濾 水器四台致贈友人劉育佶後,再將私人餽贈支出之單據交予 被告乙○○進行報銷,並由被告丙○○乙○○共謀以補助 民間團體之款項違法核銷,圖私人之不法利益甚為明顯。 ⒌再查,被告乙○○於偵查中辯稱:該科目有餘款時,主席可 決定百分之三十(即三十萬元)流用其他科目,變更原預算 用途只要經過機關首長同意即可變更預算用途,除非有科目 流用限制外等語,惟從被告乙○○之談話可知,其知悉預算 流用之限制,即預算法第62條所定之「總預算內各機關、各 政事及計畫或業務科目間之經費,不得互相流用」。另被告 乙○○擔任代表會秘書十餘年,預算均由其統籌編列,知悉 埔里鎮民代表會88年度預算編列項目分為:一般行政、議事 業務與建築及設備等三大科目,一般行政業務費項下,又分 列有行政管理、推行會務及事務管理等三項計畫,則依預算 法62條之規定,埔里鎮民代表會預算中之一般行政、議事業 務與建築及設備三項科目費用,不得相互流用。被告乙○○ 所供述,主席可決定百分之三十流用,即指該一般行政中行 政管理計畫下各項目費用如:01.人事費、02.事務費、03. 業務費、05.旅運費、08.補助及捐助費及12.特別費等項目 ,預算之流用而言。另行政管理計畫項目中人事費及特別費 ,均有不得流用之規定。又被告丙○○購買濾水器致贈友人 ,係屬其個人公關性支出,其性質與該代表會88年度議事業 務-召開代表會計畫項下編列之文化交流活動費(公關費) 一百萬元較為相近,惟一般行政、議事業務分屬不同科目計 畫,預算法明定不得相互流用,被告乙○○明知預算科目流 用之限制,卻將被告丙○○個人公關性支出,以一般行政項 下補助捐助費核銷,其等違法核銷圖利自己及他人之犯行至



為明顯。
⒍再代表會編列議事業務項下之文化交流活動費(公關費), 由編列之計畫及備註欄之記載,可知該款係用於代表會議事 業務有關之文化交流之支出,故唯有合乎議事業務文化交流 之花費,方符合該預算款項之用途。另政府機關預算之編列 均有一定之科目及計畫,其支出亦必須有符合計畫之正當名 目,並經正當之會計作業程序簽報核銷。惟查,本件被告丙 ○○購置濾水器二十二台之報銷案,報銷傳票憑證上並未載 明採購之目的用途,又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前開濾水 器由主席丙○○指示購買,當時一般行政1.行政管理08.補 助及捐助費項目尚有餘款,主席乃指示以該科目經費購買贈 送給友人‥‥贈送原因我不清楚等語,被告乙○○負責本案 採購核銷,本人亦為受贈者之一,竟不知購買贈送之原因, 則係以何種名義進行採購,顯然欠缺正當性、適法性及合目 的性。另查,被告丙○○供稱,所購買之濾水器,有向她要 的,她才送,則其購買濾水器贈送代表、友人及員工與議事 文化交流活動,明顯欠缺關聯性。被告丙○○於87年7月間 擔任代表會主席,至88年6月時任職一年有餘,已主持過埔 里鎮公所預算、決算等之審議工作,並負責綜理審核代表會 預算之核銷支出,由前述裁定補助款之相關公文觀之,其對 補助款之動支知之甚稔,諉稱不知補助款動支用途,有違常 理。被告二人任意將個人公關性花費,以公款進行核銷,明 顯背離民眾之託負及期待,侵害民眾信賴公務人員公正執行 職務之法益,其等圖利犯行已堪認定。
㈡挪支埔里鎮民代表會88年度總預算省內考察經費五十六萬元 ,補助該會代表員工出國旅費涉嫌圖利部分:
⒈被告乙○○任職代表會十餘年,每年均依照預算法及辦裡預 算編列及支出核銷之業務,知悉總預算內各機關、各政事及 計畫或業務科目間之經費,不得互相流用之規定。其於88年 度辦理過預算追加減,知悉變更預算用途,應經代表會之議 決,送請監督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完成預算變更之法定程序 ,方能動支變更用途追加之預算。又依照省縣自治法第26條 規定:「鄉(鎮、市)民代表會議決事項與中央法規、省法 規及縣(市)規章抵觸者無效」;台灣省各縣鄉鎮縣轄市民 代表會組織規程第44條亦明定:「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 議決事項,與中央、省法令或縣規章扺觸者無效」,被告乙 ○○歷任代表會秘書十餘年,辦理議事運作相關事項,對於 鎮民代表會議事抵觸上級法令、規章無效之規定,應非常熟 悉。
⒉台灣省政府於77年8月6日府民二字第155286號函,通令全省



各縣市政府,轉知各鄉、鎮、市公所及代表會,規範每位鄉 鎮市民代表,每任期僅得編列三萬元以內之出國考察費用。 台灣省政府復於84年7月14日84府主一字第153561號函,通 令各縣市政府轉知各鄉鎮市公所及代表會,自85年度起各機 關學校編列派員出席國際會議、考察、研習或進修預算,若 有不敷支應時,不得由其他計畫國內旅費項下勻支,以落實 預算法第58條之規定。前開兩件省府公函均經南投縣政府轉 知埔里鎮民代表會,被告乙○○應知悉埔里鎮民代表每屆僅 得編列出國考察旅費三萬元,另年度內編列出國旅費不足時 ,不得以國內旅費勻支之規定。且每會計年度編列預算前, 南投縣政府均會將各項預算費用編列基準發函鄉鎮民代表會 參考辦理,鄉鎮民代表會編列完成後,亦需送請南投縣政府 審查,若編列之預算超出基準時,即將遭到刪除,有鄉鎮民 代表會共同費用編列基準在卷可參。
⒊被告乙○○於87年9月間,代表會第一次定期大會預備會中 主動發言表示:「這個旅費,我們出國三萬元一定不夠,你 不管要去那裡,這個三萬元單行都差一半,所以我們這邊將 縣內、省內出差旅費,全部濃縮起來,有二萬九千元,做一 個專案,這個專案成立以後,要經大會有人提案、有人覆議 及表決過,我們才能依據你們的決議執行,因為這是旅費的 部分,這個這樣做了以後有一個效力問題,這個效力就是說 ,你們若要個別出去,不跟團就要兩個一起出去,回來才能 報帳,若是隨團出去,是比較長途,你要連三萬出國一次, 一次五萬九全部報掉,意思是這樣,麻煩請同意」、「報告 吳代表,違法‥‥這是閃好幾項,因為我們每屆,審定的標 準是三萬元一屆,三萬,有的代表會變名堂,最近就好了, 大雅鄉,過幾天就要來(發出笑聲),主席、秘書收押,他 們就是機車的問題,我現在講台南白河,他們就是將業務費 挪來做旅費,我們的旅費在項目裡面,所以我們有時候剛拿 到這本預算時,你們可能會講這個旅費編的很多,好!我現 在講一下,去慈湖!我們什麼時候去慈湖?編這個項目縣政 府不會刪,審計室也不會刪,這是用這個旅費標準,去慈湖 謁陵的旅費,還有一個省內考察經費,赴慈湖謁陵的車費, 這些加一加不得超過三萬元,因為同一屆裡面三萬元以上審 計室要把你收回,大家都‥‥,我們就是用議決,我們省內 、島內大家都玩的差不多了,要觀摩應該要到國外」等語, 有代表會第十六屆第一次臨時大會預備會錄音帶及譯文內容 在卷可參。由被告乙○○之談話內容可知:⑴被告乙○○知 悉代表每屆出國旅費僅能編列三萬元;⑵被告乙○○主動提 案請埔里鎮民代表將縣內、省內出差費濃縮為一個專案,補



助代表每人二萬九千元出國旅遊;⑶被告乙○○明白表示, 編列去慈湖之預算,並不是要去,編了縣政府不會刪。故被 告乙○○明知將國內考察經費挪用補助代表及員工出國旅遊 ,違反預算法及上級機關所頒命令,卻主動發言要求代表會 提案將國內考察經費,移做補助代表及員工出國旅費之補助 ,違法圖利之犯意至為明顯。
㈢將代表及員工參加運動會之活動費,挪用購買代表及員工西 裝部分:
被告二人坦承明知代表會及員工並無人參加運動會,且明知 依預算法第25條、62條規定代表會決議不得違反預算法,否 則無效,已如前述,詎竟假手代表會決議由被告乙○○簽請 被告丙○○動支前開經費,補助代表及員工購置服裝費,其 等亦有圖利自己及他人行為。
㈣未核實報銷,機車及通訊器材部分:
按購買物品應核實發給購買物品之金額,應不待規定,又證 人即南投縣埔里鎮公所主計主任顧美仁證稱:公所對於各里 里長補助機車及出國之金額,均以原始憑證即發票或收據為 標準補助,超過部分,不再額外追加,不足最高額者,仍以 原始憑證金額補助等語。被告丙○○本人,以及代表黃溫成 、潘淑玫、王仁宏、何惠娟蔡百修、賴志明、江萬昌、陳 麗雲及黃文平等十人購買機車之發票金額均低於補助額度四 萬八千元,代表潘淑玫、王仁宏、蔡百修、賴志明、江萬昌 、陳麗雲及張志先等八人購買通訊器材開立之發票金額,亦 均在補助額度三萬元以下,有其等之收據等資料附卷,被告 丙○○乙○○二人竟未核實報銷全數發給補助款,均有圖 利自己及他人行為亦明。
㈤此外,並有代表會88年度總預算台灣省南投縣審計室88年12 月17日投審二字第881835號函、埔里鎮民代表會88年度購置 濾水器、國內旅費、補助布料、機車及通訊器材相關憑證、 84 年7月14日84府主一第153561號、84年6月30日84府主一 字第46338號函、埔里鎮民代表會第十六屆第一次臨時大會 議事錄影本各一份、捐助民間團體相關資料影本一冊、預算 外動支審計單位收回一欄表暨錄音譯本一份,為起訴之證據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據85 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係 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



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而90年11月7日修正公布 之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則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 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比較上開新 、舊法之規定,其法定刑均相同,惟修正後(即現行)之貪 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直接或間接圖利罪, 以「明知違背法令」及「因而獲得利益」為構成要件,其條 件較修正前嚴格,自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審究被告二人所為 ,是否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相當。依據現行貪污治罪 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既以行為人明知違背法令, 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為犯罪構成要件。則行為人是否有「明知違背法令」,仍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自須依證據認 定,不得僅因公務員所為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利 益,即據以推定該公務員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最高法 院78年台上字第1571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丙○○乙○○,雖均坦承在前開案發時間,被告 丙○○確擔任埔里鎮民代表會第十六屆主席,負責綜理代表 會行政業務及會務;另被告乙○○確係南投縣埔里鎮民代表 會秘書,負責出納、會計等行政事務。此外,被告丙○○乙○○二人亦均坦承確有公訴人所指述之上開經費報支、核 銷等情。惟被告丙○○乙○○二人均堅決否認伊等有何圖 利之犯行,並為如下之辯解,即:
㈠關於以補助捐助費,核銷致贈濾水器之部分: ⒈被告二人均辯稱:緣88年4月間埔里鎮溪南里及珠格里民為 反對鎮公所在其鄰近桃米里境內建設垃圾場,垃圾車要取道 於溪南里及珠格里,將使該里內空氣及水質污染,陸續有抗 爭行動及至鎮民代表會陳情,要求代表會聲援,因為垃圾場 的設置為鎮公所既定政策,已無法更改,被告丙○○為安撫 該二里抗議民眾及部分鎮內里長,希望協助代表會,乃詢問 被告乙○○尚有多少文化交流費,被告乙○○以尚餘十一萬 四千四百五十七元,被告丙○○乃表示,如再有民眾向其陳 情,代表會要贈送價值約五千元之濾水器一組以為安撫,所 需該筆經費由該筆交流經費支出,如果不夠,其餘被告丙○ ○願自掏腰包負責,其後據被告丙○○統計共送出八十一組 ,其中包括里長五人,兩里民眾十七人,其他民眾三十七人 ,而被告丙○○亦表示其個人要送代表會及全體職員二十二 人,其中致贈里長及民眾之濾水器都是一、二台陸續訂購安



置,而其訂購係均由被告丙○○夫婿賴錦忠辦理,其後包商 於向代表會請款時,為求方便,竟將為代表會安裝之簽單持 送請款單,被告乙○○一時不查,予以留存並辦理支付,又 因當時交流費已因其他事項陸續花用殆盡,被告乙○○乃報 請主席核准,依預算法第63條之規定由主席補助費項下依規 定流用百分之三十以內之十一萬零二百元支付二十二台濾水 器價款,而其餘包括代表會員工部分共五十九台,則由被告 丙○○私人支付,此等為機關作公關又自掏腰包付錢,豈會 是圖利不法行為等語。
⒉被告丙○○另辯稱:伊僅國小畢業且未曾有過主辦會計之經 驗,對於經費可否支用及如何流用之事,完全依照秘書乙○ ○之建議行事,若未獲秘書乙○○告知有錢可用,伊豈敢為 圖一己之私而動用預算,至於程序、手續,亦完全是代表會 秘書乙○○在辦理,本案濾水器之採購費用,伊係聽從代表 會承辦人員之意見,誤認可依規定流用經費,後才依實際支 用狀況報支,此與自始即利用補助或捐助名目報銷,而將該 等款項挪用他處之不法行為,究屬有異,應不能僅因伊對法 令認知有誤、或因支用預算不符規定遭剔除收回繳庫,即遽 認伊必有圖利自己或他人之不法犯意等語。
⒊被告乙○○則另辯稱:依審計部台灣省南投縣審計室(下稱 縣審計室)(91)審投縣壹字第3196號函所示:特別費係指 凡機關、學校之首長、副首長因公務上所須之應酬、捐贈等 費用均屬之,列入一般行政之行政管理項下;另依現行相關 規定,僅機關首長、副首長因公招待、饋贈、獎賞及公共關 係等費用,得在行政院核定中央各機關首長、副首長特支費 列支標準範圍內,在各機關預算所列特支費內列支。本件採 購濾水器係由機關首長即共同被告丙○○為之,共同被告丙 ○○購贈濾水器致送鎮民之理由是基於公益,其購贈濾水器 致送鎮民代表潘淑玫等人之理由是期議事運作之順利,亦屬 公益性質而非私利,另又購贈濾水器致送鎮民代表會之員工 ,目的亦係為拉近與員工之距離以期順利推展代表會之行政 工作,亦為公益,伊奉令核銷,並非圖私人之利益,至於經 費支出項目,因當時公關費已支用一空,伊本於預算流用之 概念,自「補助及捐助費項目」上予以支用,而疏於注意相 關預算法令關於「總預算內各機關、各政事及計畫或業務科 目間之經費,不得互相流用」之規定,只注意到「預算之流 用,不得流於用人經費」之部分,故屬認知有誤,但此係因 對預算法令之不明瞭所致,絕無圖自己或他人不法私利之犯 行,應不為罪等情。
㈡關於挪支省內考察經費五十六萬元,補助該會代表員工出國



旅費部分:
被告丙○○辯稱:伊係依當時代表會大會議決,始將國內旅 運費及國外旅運費合併使用,況歷屆代表會亦均曾以此方式 辦理,伊依大會議決及循往例辦理,並無圖利之意圖等語。 被告乙○○則辯稱:伊係代表會秘書,屬於一般職員,伊在 代表會並無提案權,公訴人認係伊主動提案,顯有誤會,伊 僅係將歷年來代表會如何將國內外考察旅費合併使用及處理 過程告知代表而已,況國內外考察旅費合併使用已屬代表費 之慣例,此一方式行之多年,如有問題,縣審計室應早已糾 正,何以未為之,故伊認如此作法並無不當,並無圖利可言 等語。
㈢關於治裝補助費之部分:
被告二人均辯稱:此種使用經費之方式,已歷經多屆代表會 使用,從未見指正,故伊等認為此種作法於法並無違背,主 觀上並無圖利之犯意等語。
㈣關於機車及通訊補助費部分:
被告二人均辯稱:此筆補助款究係全額補助或是按實補助, 當時上級機關並無明文規定,且如購買品質較佳,價錢較高 之機車,雖買價高,但使用年限較長,故障率較低,而購買 等級較差之機車其使用年限較短,故障率較高,在此情形下 ,如果按實際購買價格補助顯失公平,且交通工具之日後所 有權及維修都歸受補助人,伊等為求合理起見,認應以全額 補助較符公平,況代表會當時編列之初即係每人補助四萬八 千元,而非按實補助等語。
五、依據下列理由,本院認被告二人辯稱:伊等並無「明知違背 法令」,仍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乙 節,為可採信,茲說明如下:
㈠關於以補助捐助費,核銷致贈濾水器之部分: ⒈南投縣審計室認定被告二人於88年6月29日動支該代表會一 般行政:行政管理-補助費(對民間之捐助)十一萬零二百 元購置濾水器二十二台贈送代表、員工(包括被告兩人)及 友人,違反預算法第25條「政府不得於預算所定外動用公款 」、第62條「總預算內各機關、各政事及計畫或業務科目間 之經費,不得互相流用」等規定,該室並於88年12月17日以 投審二字第881835號函,通知埔里鎮民代表會將該款項收回 繳庫,固有南投縣縣審計室查核報告在卷可參(附於外放證 物袋南投縣調查站埔里鎮民代表會主席丙○○等涉嫌不法案 卷附件三),另被告二人固亦曾於南投縣調查站訊問時,供 述:若無民間團體舉辦活動,應不可支用一般行政1.行政管 理項下編列有08.補助及捐助費(編列於埔里鎮民代表會總



預算第1款第1項1目1節)一百萬元等語;惟就此部分經費之 支用,被告丙○○同於南投縣調查站訊問時,已辯稱:「‥ ‥當時因鎮民反應水質不好,我於是向秘書乙○○詢問是否 可以購買濾水器送代表及鎮民,劉秘書答覆只要法定預算內 都可以由主席裁決動支,因此我乃決定購買濾水器送代表及 鎮民,並由秘書負責核銷」等情,另被告乙○○亦於南投縣 調查站訊問時,供稱:「該預算於預算說明欄登載之用途為 配合民間團體各類單項活動,‥‥若無民間團體主動提出申 請時,代表會不會主動補助,但該科目若有餘款時,主席可 決定百分之三十(即三十萬元)流用其他科目」等語。依據 被告二人在南投縣調查站訊問時之供述,尚難認定其等二人 有坦承明知不應動支上開經費,仍予以動支而購買致贈濾水 器之犯罪情事。嗣在偵查中,被告乙○○再供稱:「‥‥按 照預算法第63條我們將行政管理項下補助捐助款百分之三十 流用到公關費,規定可以流用百分之三十,我們沒有超過」 、「縣府從來沒有科目分類表給我們,只有代表會預算編列 費用基準」、「我們是將行政管理項下08.對民間的補助及 捐助流用到召開代表會項下的業務費中的文化交流的活動經 費,也就是公關費」等語(見偵查卷第58頁),被告丙○○ 亦再供稱:「我當時出(似為『初』字之誤)任主席,不太 瞭解,秘書做的比較久,他當時有拿埔里鎮總預算書給我看 ,說主席可以裁量流用,只要在預算以內不要超出預算之外 」等情(見偵查卷第58頁)。且在此後之原審與本院審理時 ,被告二人亦均以:其等主觀上認可依據預算法第63條之規 定,於百分之三十範圍內辦理流用等語置辯。
⒉復按政府及其所屬機關辦理各項會計業務,應依會計法之規 定;又各機關實施內部審核應由會計人員執行之,會計法第 1條、第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政府不得於預算所定 外,動用公款、處分公有財物或為投資之行為」、「總預算 內各機關、各政事及計畫或業務科目間之經費,不得互相流 用,但法定由行政院統籌支撥之科目及第一預備金,不在此 限」,固為預算法第25條第1項、第62條所規定。惟「各機 關之歲出分配預算,其計畫或業務科目之各用途別科目中有 一科目之經費不足,而他科目有賸餘時,應按中央主計機關 之規定流用之,但不得流用為用人經費」,此於同法第63條 亦定有明文;次按有關代表會之經費流用問題,行政院主計 處65年7月8日主一字第16037號函亦載明:「現行本省各機 關預算執行辦法規定各機關對歲出預算同一工作計畫內各用 途別科目中之一科目,得在百分之三十範圍內流入或流出, 請依上項規定辦理流用」(見偵查卷第83頁)。是如屬專辦



會計或具有法律教育背景之人員,其應可明確知悉「不同科 目間之費用不得流用」(亦即被告丙○○購買濾水器致贈友 人,係屬其個人公關性支出,其性質為「該代表會88年度議 事業務-召開代表會計畫項下編列之文化交流活動費(公關 費)」,與「一般行政1.行政管理項下編列有08.補助及捐 助費」,為不同之科目,該兩科目間之費用不得相互流用) 。惟查有關會計之事項,依會計法、預算法之規定甚為煩雜 瑣碎,若非專業人員實難以瞭解。而埔里鎮民代表會並無專 任之會計人員,係由代表會派任秘書即被告乙○○兼辦,此 有南投縣埔里鎮民代表會組織自治條例(第28條)附卷可證 (見偵查卷第27頁),並經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財政局局長何 麗容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18頁反面)。本件被告 乙○○係空中行專畢業,63年至67年12月底擔任南投縣魚池 鄉公所村幹事,68年1月1日至埔里鎮公所擔任辦事員,71年 轉任埔里鎮民代表會秘書迄今,此業據被告乙○○於調查局 訊問時供述屬實,是被告乙○○於擔任埔里鎮民代表會秘書 兼辦會計業務前,並未曾在任何機關主辦過會計業務;另被 告丙○○即僅國小畢業,目前就讀國中夜補校,曾開過餐廳 ,亦未曾有過辦理會計業務之經歷。再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 函查結果,南投縣政府從未召集該縣各鄉(鎮、市)民代表 會秘書辦理會計或預算執行之專業訓練或研習,有南投縣政 府94年9月27日府民治字第0940193583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 院重上更㈢卷第81頁)。以被告乙○○為兼辦埔里鎮民代表 會之會計業務,另被告丙○○則為代表會之主席,二人均非 主辦會計之人員,依照其等二人之經歷觀之,對於繁瑣之預 算法令,實難遽認其等二人必然全盤瞭解。此觀證人即埔里 鎮公所主計室主任顧美仁於偵查中證稱:「事實上他們代表 會從事主計、會計之人員,對於相關法規之規定都不懂,可 能對預算法及會計法都不懂」等語(見偵查卷第131頁反面 ),及南投縣所屬鄉鎮公所於88年下半年、89年度之財務收 支情形,經縣審計室審查結果認應剔除或收回繳庫者計有: 「鹿谷鄉代表會代表家中電視月租費三萬六千六百元應予剔 除、國姓鄉代表會購置代表防身電擊棒五萬二千元應予剔除 並收回繳庫、竹山代表會溢支出國旅費三十萬三千元應予剔 除並收回繳庫、草屯鎮代表會列支服裝費四十六萬元應予剔 除收回繳庫、水里鄉代表會特別費溢支四萬一千九百八十七 元應予剔除收回繳庫」等情(見原審卷第164至190頁),更 可印證鄉、鎮、市民代表會之基層辦理會計事務之公務人員 ,對政府預算執行之認知,仍有不足。再依據被告二人於南 投縣調查站訊問時,所供述上情,可見被告二人辯稱:其等



主觀上認可依據預算法第63條之規定,於百分之三十範圍內 辦理流用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⒊次按「業務費-特別費」定義為凡機關、學校之首長、副首 長因公務上所須之應酬、捐贈等費用均屬之,列入一般行政 之行政管理項下‥‥。復查行政院民國90年6月28日台90處 忠二字第05570號函之說明二,亦明示:「依現行相關規定 ,僅機關首長、副首長因公招待、饋贈、獎賞及公共關係等 費用,得在行政院核定『中央各機關首長、副首長特支費列 支標準範圍內,在各機關預算所列特支費內列支』」。準此 ,機關、學校之首長因公務上所需之捐贈費用,於預算所列 特別費內列支於法尚符等情,此有依審計部台灣省南投縣審 計室(91)審投縣壹字第3196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上訴卷 第143頁)。至於何謂「公務上所需之饋贈」,現行法令雖 無明確規定,然揆其意旨凡是「為提昇工作效率、慰勞人員 之辛勞、促進機關和諧,以首長之名義贈送禮物予員工」, 均應屬之。另民意機關為消弭人民公務上之抗爭,提升公共 關係,依前揭之說明,亦可列入「特別費」項下支出。查, 被告丙○○於原審所提出先後贈與地方民眾、里長、鎮代表 、代表會員工之濾水器共八十一個,自費負擔達五十九個, 另從濾水器之安裝資料分析可知,其安裝之時間,可分別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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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