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1年度,70號
CYDM,91,自,70,2002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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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О號
  自 訴 人 張培義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係以:自訴人持有被告甲○○所簽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到期, 面額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萬元、付款人為被告之本票共十一紙,分五年攤還 ,詎屆期經提示無法兌現,經一再催索被告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犯詐欺、背信 犯嫌。
二、經本院傳訊自訴人到庭陳稱:「我的伯母周貴霞有一筆土地,周女之夫為張明輝 於六十六年間過世,張明輝所遺留的一筆土地就登記在他的子女、和周女的名義 下,於七十七年間,周女以存證信函通知我要求我離開土地之使用,訴請拆屋還 地,該訴訟最高法院判周女敗訴確定,周女就將該地出賣給翁文冠所經營的建設 公司,土地的仲介就是甲○○,因為我在土地上有一棟房屋,翁文冠甲○○蓋 好後,同意以七樓的一間公寓及車庫和我交換我在地上的房屋使用權,並且甲○ ○表示願意補貼我在該期間的房屋租金的支出;當初翁文冠甲○○同意給我的 公寓價值四百五十萬元,但是結果翁文冠沒有蓋公寓而是蓋四樓的透天厝,後來 我要求翁文冠甲○○要將當初承諾給我房屋位置的透天厝過戶給我,但翁文冠 另外以該透天厝向彰化銀行北斗分行借款四百五十萬元,並積欠利息三十幾萬元 ,翁文冠甲○○則對我表示如果要過戶的話應該先代為清償所積欠的利息,當 初所約定的代書費用各自負擔二分之一,結果也沒有,全部都由我負擔,已經有 五、六年了,後來於八十六年間我就對甲○○提出詐欺的告訴,甲○○當時有和 我和解,並簽發二百一十萬元的本票給我,結果甲○○都沒有按照契約履行,所 以我認為甲○○騙我。」(參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調查筆錄)云云。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 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 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 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參。
四、經查:自訴人張培義自訴被告甲○○詐欺之事實,業經張培義於民國八十六年間 ,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並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以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四九四號以「難謂甲○○有施用詐術來達成和解」為由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向該署調閱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四九四號及一九二 五號無訛;又自訴人又於八十八年間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對本件被告甲○○其起 詐欺自訴案件,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七號裁定認「被告未給付票款與自 訴人之事實,純屬民事糾葛」而駁回自訴人之自訴確定,亦經本院調取該案裁定



書一份在卷可佐,合先說明。
五、依據自訴人張培義自訴狀所載、到庭所陳述內容,及其所提出與被告和解書一紙 所示,乃自訴人與被告前因土地糾紛而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互相約定:自八十六 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日止,逐期按月給付一萬五千元、二萬元、三萬 元、四萬元、七萬元不等之金額與自訴人張培義以賠償損害之協議書;又本件自 訴人所提出卷附本票二紙:分別面額為到期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面額為一萬 五千元,到期日九十一年十月十日、面額七萬元之本票之票款未獲兌現等情,亦 屬前開因土地糾紛所簽定協議書契約之是否履行,而該協議書乃雙方共同簽定為 解決兩造於八十四年間之房地買賣糾紛,亦有自訴人所提出該買賣契約書一紙可 稽,而該房地買賣、協議契約之是否履行,顯係兩造當事人間之民事契約履行糾 紛,尚難僅依被告未兌現票款即認有詐術之行使、自訴人陷於錯誤等情形,被告 既無證據以佐證符合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本件兩造間顯純屬民事糾葛,被告無詐 騙自訴人之事實,本件自訴乃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所定之情形,應 依法裁定駁回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國 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書記官 林 柑 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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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