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重更(二)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重訴字
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毒
偵字第七一五、七二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五六、三○四
二、三八○八、三八○九、三九六四、三九六五、四○二二號;
及移送併辦: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
三九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未經許可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壹幣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電動研磨機壹具、海洛因壓模工具壹組、海洛因分裝工具壹包、磅秤貳臺、裝粉末膠囊塑膠管壹條、小空包裝袋叁佰陸拾叁個、大空包裝捌拾肆個、海洛因分裝墊板伍片、大分裝袋肆個、千斤頂壹組、大小壓模工具各壹組、稀釋海洛因用之葡萄糖粉拾柒包半、分裝袋貳拾個及分裝吸管乙支均沒收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共計新台幣肆佰玖拾叁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未經許可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仿制式美國SMITHWESSON廠三五七轉輪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口徑零點三五七吋制式子彈貳顆、改造九○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口徑九MM制式子彈拾貳顆、改造八○子彈壹顆,均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扣案之電動研磨機壹具、海洛因壓模工具壹組、海洛因分裝工具壹包、磅秤貳臺、裝粉末膠囊塑膠管壹條、小空包裝叁佰陸拾叁個、大空包裝捌拾肆個、海洛因分裝墊板伍片、大分裝袋肆個、千斤頂壹組、大小壓模工具各壹組、稀釋海洛因用之葡萄糖粉拾柒包半、分裝袋貳拾個及分裝吸管乙支、仿制式美國SMITHWESSON廠三五七轉輪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口徑零點三五七吋制式子彈貳顆、改造九○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壹枝、口徑九MM制式子彈拾貳顆、改造八○子彈壹顆,均沒收;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共計新台幣肆佰玖拾叁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丙○○(原名為張佳陽,綽號「阿水」、「老猴」,於民國 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改名為丙○○)曾於民國(下同)七十 六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十年,褫奪公權六年確定,於七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入監服刑 ,復因減刑及另犯恐嚇案件,經依法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十一年,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撤 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假釋出 獄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需至九十二年三月九日才執行 期滿(尚不符合累犯之規定)。
二、詎丙○○於上開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悟,明知海洛因業經主 管機關公告列為第一級毒品,禁止販賣、持有、轉讓,竟意 圖販賣營利,先自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以不詳價格購入 不詳數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即分別與己○○(另案由原 審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號判決,經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七條及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等規定減輕其 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及其中一次與白金 堂、己○○、以及與戊○○等人,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聯絡,丙○○並與己○○均有概括犯意 ,自九十一年四月間至九十一年六月間,先由丙○○以電話 與買主聯繫,談妥價格後,即由己○○或白金堂與買主約定 地點,交付一定數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買主,並收取價款 之分工方式,連續於下列時地,將前開丙○○向不詳姓名年 籍之人所購入之海洛因,轉賣下列之人以賺取販入及賣出之 買賣價差圖利,其販賣與共犯情形如下:
㈠九十一年四、五、六月間,己○○依照丙○○之指示,連續 數次將重約一或二兩不等之海洛因,送至台中市○○○街及 青島路口,或台中市○○路及五權南路口,販賣予庚○○, 得款至少有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
㈡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下午四、五許,丙○○與己○○各自駕駛 乙部自小客車,並由己○○攜帶毒品海洛因乙包,戴至台中 市○○○路與黎明路交叉口附近之「米奇汽車旅館」,欲販 賣予蔡獻瑞(綽號毛瑞、另案於台灣台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 治中)、李仁雄等人,然因丙○○於前往交易之途中,發現 遭警調單位之車輛跟監,而臨時取消該次交易,因而未能交 易完成。
㈢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下午七、八時,丙○○與己○○二人,在 台中縣沙鹿鎮「風尚人文咖啡館」用餐,嗣因李仁雄急於欲 購買毒品,遂邀約其小弟鄒金龍駕車一齊前往「風尚人文咖 啡館」,再向丙○○、己○○談論購買毒品事宜。嗣經雙方 談妥,交易內容為半塊海洛因磚、價格三十五萬元後,丙○ ○乃打電話通知其不知情之妻子前來換車,繼由丙○○駕駛 乙部賓士自小客車,搭載己○○在前,李仁雄則開車搭載鄒 金龍跟隨在後,先在附近小路繞行一、二十分鐘,確定交易 並無危險後,丙○○即將所駕駛車輛,駛至台中縣梧棲鎮○ ○路○段與永興路一段之交叉口附近之「1便利超商」,並 於停車前,打電話通知白金堂,將半塊海洛因磚送至該超商 ;而李仁雄亦將車輛停放在上開商店之旁。嗣丙○○即趨前 向李仁雄表示,東西等下即送到等語,繼由己○○先行坐進 李仁雄之自小客車內,點算三十五萬元是否有誤。惟因李仁 雄反應,是否可以算便宜一點,己○○即請示丙○○,經丙 ○○同意後,雙方以三十二萬之價格成交。隨後白金堂即駕 駛乙部老舊之BMW廠牌之自小客車,載運半塊海洛因磚前 來,並將毒品交給己○○之後,隨即駕車離去。己○○在點 算三十二萬元之金額無誤之後,即將上開毒品交給李仁雄後 ,雙方隨即各自駕車離去。
㈣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庚○○夥同嘉義綽號「阿順」等二位 買主,欲向丙○○購買一塊海洛因磚,嗣由己○○駕車,將 乙塊海洛因磚載至指定之交易地點時,因遭嘉義之買主「阿 順」等二人,各持乙把手槍,以黑吃黑之方式,將該塊海洛 因磚予以搶走,致此次毒品交易未能完成。事後丙○○以為 本件「毒品買賣之黑吃黑事件」,係由庚○○所「綁局」、 「設計」,遂將庚○○帶至白金堂前揭倉庫內,要求庚○○ 為此「黑吃黑事件」負責,最後由庚○○拜託草屯地區之友 人即綽號「老潘」之男子,向丙○○說情,並保證庚○○定 會為此事負責,庚○○始得安全離去。
㈤九十一年五、六月間某日,由蔡獻瑞與庚○○集資七十萬元 ,向丙○○購買乙塊海洛因磚,並由丙○○將毒品送至台中 市十期重劃區之「甲天地賓果餐廳」對面之裕毛屋生鮮超市 ,交予庚○○。
㈥九十一年六月中旬某日,蔡獻瑞與庚○○又集資六十七萬, 向丙○○購買乙塊海洛因磚,嗣由丙○○指示己○○,將乙 塊海洛因磚,送至台中市○○路○段與柳陽東街口大圳旁交 予庚○○,但因該次海洛因之品質較差,遂由蔡獻瑞再出資 十四萬元,丙○○再補送二兩海洛因之情形下,完成該次之 毒品交易。
㈦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二十四日左右,蔡獻瑞、庚○○等人 ,再集資七十萬元,向丙○○購買乙塊海洛因磚,嗣由丙○ ○指示己○○將毒品送至台中市○○路○段與柳陽東街口大 圳旁交予庚○○。
㈧因毒梟莊良賢(綽號阿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凌晨, 以電話指示甲○○將保管之海洛因磚取出十六塊,南下台中 交付買主戊○○,後由戊○○與甲○○岳聯絡後,約定在台 中市○○路與五權西路口某機車行前碰面,戊○○隨即聯絡 丙○○,搭乘由己○○駕駛之轎車前往上址,雙方確認後, 丙○○依戊○○指示,將十六塊海洛因磚帶走,並交由己○ ○藏放於台中市工業區○○○路一一七巷十九弄二之六號六 樓其胞兄劉偉宏住所,後由戊○○隨即於當日(五月二十三 日)晚,在台中市○○路與文心南二路口附近之「麗池咖啡 廳」內,議定以貳百萬元之代價轉賣其中四塊海洛因磚予黃 雪紅,並指示丙○○,將四塊海洛因磚帶至該處,後丙○○ 通知己○○取出藏放之海洛因磚其中四塊,由己○○駕車與 丙○○共赴麗池咖啡廳附近,將四塊海洛因磚交予戊○○, 再轉交黃雪紅,丙○○則取得前開十二塊海洛因磚塊。三、丙○○明知槍械、子彈均為政府公告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 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獄 之後某日起,無故持有改造九○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號)、仿制式轉輪手槍乙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口徑九MM制式子彈十六顆、 改造八○子彈二顆、口徑零點三五七吋制式子彈六顆等物, 嗣並於:
㈠九十一年四、五月間,因其小弟己○○向其索討手槍子彈, 丙○○乃將其持有之前開九○改造手槍、口徑九MM制式手 槍子彈十六顆、改造八○手槍子彈二顆,在台中市○○路四 段一八二號二十樓之三之住處贈送、轉讓予己○○。 ㈡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傍晚左右,爰友人洪劍昌因涉及數起 重大刑案,為警方極力追捕之要犯,然因洪劍昌於逃亡期間 ,為求自保及抵抗警方之追捕,丙○○遂出借前開仿制式轉 輪手槍一把、口徑○‧三五七吋子彈六顆等物予洪劍昌持有 ;嗣於當日晚上,洪劍昌把玩該槍支時,不慎走火一顆子彈 。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洪劍昌於彰化縣鹿港鎮為警方執 行圍捕任務時,當場持另一把槍自盡,現場遺留丙○○所轉 讓予伊之前開仿制式轉輪手槍乙支、口徑○‧三五七吋子彈 五顆等物。
四、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聯合專案小組執行跟監丙○○任務 時,發現丙○○進入南投看守所接見當時執行觀察、勒戒之
己○○,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借提己○○外出追 查上開接見所談內容之真意時,己○○始坦承與丙○○、白 金堂等人之相關販毒情節,並主動引導警方前往其兄劉偉宏 位於台中市工業區○○○路一一七巷十九弄二之六號六樓之 租住處,取出:(一)K他命粉末八十四點一公克、裝K他 命膠囊一千個、稀釋K他命之西藥粉末四百五十公克,及丙 ○○前贈送轉讓予伊之改造九○手槍乙支、制式手槍子彈十 八顆等物,及(二)丙○○等人販毒所用之電動研磨機一具 、海洛因壓模工具(含二根鐵條)一組、海洛因分裝工具一 包、磅秤一臺、裝粉末膠囊塑膠管一條、小空包裝袋三百六 十三個、大空包裝袋八十四個、海洛因分裝墊板五片及大分 裝袋四個等物。其後,並再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經己○○指 證白金堂位於台中縣沙鹿鎮○○路五十七巷二十五號旁之倉 庫內,仍留有部分當時販毒稀釋及重新壓模分裝裝之相關工 具後,經白金堂之同意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於該倉庫內 ,取出海洛因壓模所需之千斤頂一組、大小壓模工具各乙組 、磅秤一台、稀釋海洛因用之葡萄糖粉十七包半、分裝袋二 十個及分裝吸管乙支等物。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二隊 第二組、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南投縣警察局刑警隊及南投 分局、保三總隊第一大隊、海岸巡防署台中查緝隊及豐原憲 兵隊等報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併案 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 明文。惟該條文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並於九十二 年九月一日施行,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 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 力不受影響」之規定,如證人於該條文施行前之法定程序作 證,其證言之證據能力,自不受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始施行之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的影響(最高法院九 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七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證人己 ○○、庚○○、蔡獻瑞、戊○○、甲○○、鄒金龍、李仁雄 、丁○○、巫秋雄等人在調查局接受詢問、警詢及檢察官訊 問時為相關陳述之時間皆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八條之三施行之前(詳後說明),揆諸首揭說明, 上開證人等在調查局接受詢問、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
陳述,既均係依陳述當時之法定程序為之,該等陳述應仍有 證據能力,自不受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始施行之修正後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的影響,合先敘明。
貳、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矢口否認伊有前開 任何犯行,辯稱:伊並無「阿水」之綽號,「阿水」實另有 其人,己○○本身為販毒者,其為推卸責任,才指稱伊為幕 後大哥或毒品供應者,但本案警方所查扣之海洛因或其他與 毒品相關之器物、及槍械等違禁物,無一在伊之住、居所被 警查獲,且依據毒品交易之相關證人所供,直接交付毒品與 收受金錢者均為己○○,足證己○○於本案係居於販賣之角 色,其有為邀證人保護法之寬典,而為不實供述之虞,對伊 不利之指證,應非可信,李仁雄、庚○○、蔡獻瑞等人嗣後 亦指證,伊非販毒之「阿水」,顯見己○○之指證不實,至 於戊○○出售海洛因磚四塊給黃雪紅部分,全係戊○○與黃 雪紅聯絡時間、地點交易,黃雪紅亦係將二百萬元直接交給 戊○○,伊完全不知此事,此部分犯行與伊無關,關於己○ ○與洪劍昌持有之前開槍枝與子彈,更與伊無關,己○○就 此部分之指證,亦非真實,殊非可信云云。
叄、然查:
甲,關於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被告丙○○確有於九十一年四、五、六月間,將重約一或二 兩不等之海洛因,販賣予庚○○,並將約定之毒品交由己○ ○,送至雙方約定之地點,交付予庚○○之事實,業據證人 己○○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偵訊中證稱:「(問:九 十一年四、五月間,是否曾經依丙○○指示,數次將一兩或 二兩不等之海洛因,送至台中市○○○街青島路口或高工路 、五權南路口販賣給庚○○?)是丙○○叫我送過去的,錢 由丙○○與庚○○另外算」、「(問:四、五月間,大概送 了幾次?確實時間、地點、數量?)確實時間情形不記得了 ,但每次約一兩或二兩」等語(見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七二一 號卷二第五八頁及背面),核與證人庚○○於警詢中證稱: 「我從九十一年五月初開始,每隔一星期就向阿水、阿醜二 人購買海洛因,每次一兩至二兩不等,每兩海洛因價格為十 萬元,到被查獲為止,共購買約七次,而每次的購買模式都 一樣,就是我先與阿醜聯絡,然後再與阿水談價格,之後再 拿錢給阿醜,阿醜收到錢之後再拿毒品海洛因給我」、「我 見過阿醜及阿水多次,但其本名我不甚清楚,阿醜是埔里人 ,阿水係沙鹿人,阿醜好像叫己○○,阿水我實不清楚」、 「(提示口卡照片)(詳視後作答)是的,己○○即阿醜仔 、張佳陽即阿水仔本人無誤」、「我自九十一年五月份起,
開始向台中市綽號阿水仔(丙○○同音)之男子購買海洛因 、安非他命,但有時候向綽號阿水仔購買毒品時,他都會叫 綽號阿醜仔(己○○)幫他送毒品」、「第一次於九十一年 五月中旬,......,第二次於九十一年五月底,.. ....,第三次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四日左右,.. ....;另一些我自己向綽號阿水購買少量海洛因,每次 數量大約一兩左右,時間均在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至六月底, 交易地點在草屯鎮稻香汽車旅館、台中市○○○路、高工路 口、台中市○○路、光復路口旁停車場、台中市○○○路、 富中路口,都是向綽號阿水購買毒品,綽號阿醜將毒品送過 來,一手交錢」等語(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五四三號九十一 年七月六日警詢筆錄、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一號卷一第 一九六背面至一九七頁)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檢察官 偵訊中證稱「約有三、四次,但確實情形已不太清楚」等語 (見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七二一號卷二第五八頁及背面(九十 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渠等於警詢、偵查中,均 證稱,證人庚○○曾以現金向被告丙○○購買海洛因之情節 ,雖交易次數有些許差異,然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 復有證人己○○、庚○○分別指認交付毒品地點照片各一張 附卷可憑。本院審酌前開證人,就購買海洛因之主要情節, 交易地點、價格、當時交易之具體情節,互核無訛。且被告 丙○○與證人己○○之關係,素無嫌隙,被告丙○○並曾透 過立法委員之關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進入臺灣南投看守 所接見證人己○○,有臺灣南投看守所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函 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附件影本附卷可查(見九十一年 毒偵字第七二一號卷第九十一頁,又依前開接見譯文,其雙 方於會面當時,言語之間,熱絡深入,衡諸常情,應可足認 其二人關係密切良好),顯示二人交情良好,應無挾怨誣攀 之誼。證人己○○於原審亦證稱,其在偵訊所為之供詞均為 實在。又證人庚○○於法院庭訊時,對於警詢、偵訊所述之 內容,並無主張受逼供刑求或其他不正之方法,顯係應出於 自由意志下所為之陳述,綜上各情,證人庚○○於警詢、偵 查中所為證述應屬真實,堪予採信,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且 為證明被告丙○○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等規定,自堪 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是證人庚○○於原審及本院歷次 庭訊否認見過丙○○,丙○○並不是當時所見到的「阿水」 ,顯係迴護被告丙○○之詞,洵不足採。證人庚○○復於本 院上訴審及更㈠審審理時,證稱上開交易毒品海洛因之金額 約有四、五十萬元等語,本院爰為上開毒品交易有利於被告
丙○○之認定為四十萬元。
被告丙○○確有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下午四、五許,與己○ ○各自駕駛乙部自小客車,並由己○○攜帶毒品海洛因乙包 ,載至台中市○○○路與黎明路交叉口附近之「米奇汽車旅 館」,欲販賣予蔡獻瑞、李仁雄等人,然因被告丙○○於前 往交易之途中,發現遭警調單位之車輛跟監,而臨時取消該 次交易,因而未交易成功之事實,業據證人己○○先後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九十一年四月迄今,幫丙○○運送 海洛因及毒品予丙○○指定之買方約十餘次。...... 本年五月初(詳細時間記不清楚)『阿水』和我各開一部車 ,由我將六兩左右之海洛因運送至五權西路、黎明路交叉口 『米琪汽車旅館』給綽號『毛遂仔』之男子,但因發現有一 部玻璃全黑之箱型車在場,懷疑遭人監視,『阿水』要我取 消交易,隨後海洛因由『阿水』帶回」、「本案發生當日( 經查為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下午約五至六點,因原本丙○○ 欲在台中市○○○路『米奇汽車旅館』販賣給李仁雄、蔡獻 瑞一塊海洛英磚,後因發覺情況不對而作罷,丙○○遂載我 至白金堂家,將那一塊海洛英交給白金堂,並叫白金堂『把 東西處理一下(指稀釋壓模)』,所以白金堂才會依丙○○ 之指示『一半走』(指半塊)至『1seven』交給我轉 交給李仁雄」、「原本在九十一年五月份某一天,原本我與 阿水開一部車至米奇汽車旅館,要與蔡獻瑞及李仁雄交易毒 品,但後來阿水發現好像有情治單位的人員在跟監,所以那 一次並沒交易成功」、「當時是丙○○把海洛因拿給我,重 量已不記得了,後來至快到米奇附近,他說好像有人跟監, 叫我不要進去,後來才折返至白金堂家裡去,把東西交白金 堂,後來丙○○有叫白金堂再處理即再稀釋,後來李仁雄打 電話來說,一直要買,所以後來才有當天傍晚在便利商店交 海洛因三十二萬元的事」等語(見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二 一號卷一第三三頁、第二一七頁背面、第二八五頁背面、九 十一年毒偵字七二一號卷二第五八頁背面),另證人蔡獻瑞 於台中市調查站詢問時,亦證稱「我係於今年五月間,透過 我草屯朋友庚○○向『阿水』購買海洛因,每次數量均為一 塊,重量為九兩三,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均係 由庚○○出面跟『阿水』談,我總共向『阿水』購買四次。 通常我們在交易前,係先由透過庚○○出面與『阿水』談妥 價格後,錢先交給『阿水』,再由『阿水』的手下『阿醜』 將海洛因交給我。我第一次與『阿水』交易數量為一塊,係 由我與草屯綽號『大頭』共同合資七十萬元,係五月初在台 中市○○○路及黎明路附近之『米堤汽車旅館』前交易,當
時是由『阿水』與『阿醜』各開一部車,帶我及庚○○至『 米堤汽車旅館』準備交易,可是『阿水』發現有一部藍色箱 型車,一再跟蹤我們,經『阿水』通知該藍色箱型車係調查 局的車子在跟蹤,因此取消交易;......」、「我於 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在貴站所供述之第一次與『阿水』交易之 處所『米堤汽車旅館』應改為【米奇汽車旅館】」等語,復 於檢察官偵訊中供證:「李仁雄一起去,我們是合資的,後 來沒交易成功,是因為丙○○他們那邊有人打電話給大頭, 說他們好像被跟監,叫我們快閃」之情。渠等於警詢、偵查 中,均證稱,證人蔡獻瑞曾以現金向被告丙○○購買海洛因 之情節,且所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證人己○○、 蔡獻瑞分別指認,交付毒品地點照片各一張附卷可憑。又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堪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證人蔡獻瑞於 本院歷次庭訊否認見過丙○○,丙○○並不是當時所見到「 阿水」,顯係迴護被告丙○○之詞,洵不足採。 前開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下午十九時許,先由丙○○、己○ ○二人在台中縣沙鹿鎮「風尚人文咖啡館」與李仁雄、鄒金 龍談妥交易為半塊海洛因磚、價格三十五萬元後,嗣由丙○ ○打電話通知白金堂,將半塊海洛因磚送約定地點之事實, 業據證人己○○先後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於九十一年五 月左右,當天下午五、六點左右,李仁雄與蔡獻瑞本欲向丙 ○○購買一塊海洛因,價格講好是新台幣五十五萬元,後因 有事取消交易,約當天晚上七、八點,我與丙○○在台中縣 沙鹿鎮『風尚人文咖啡館』用餐時,李仁雄打電話給我,說 要與我見面,我問丙○○,他說:「叫大頭(指李仁雄)過 來餐廳談」,之後李仁雄說要買『半塊』(指海洛因),丙 ○○開價新台幣參拾伍萬元,李仁雄遂答應」、「由李仁雄 開車載其小弟鄒金龍尾隨,在巷內小路繞了近二十分鐘,才 在台中縣梧棲鎮○○路○段與永興路一段路口之『1便利超 商』前進行交易」、「丙○○將車停在『1便利商店』,李 仁雄車停於其前約十公尺,丙○○在停車前打電話給白金堂 說:『等一下人家要處理事情,『一半走』(指半塊海洛英 )』,我即至李仁雄車內坐。李仁雄說:『是否請丙○○算 便宜一點,參拾貳萬,看好不好?』,丙○○即說『可以』 ,『三十二萬賣他』,約再隔十分鐘,白金堂即駕一老BM W鐵灰色自小客車至李仁雄車旁,搖下車窗,由我再伸手將 該海洛因接過來再交給李仁雄,而李仁雄再將現金參拾貳萬 元交給我,我下車後,再坐上丙○○車上,將參拾貳萬元交 給丙○○,而李仁雄隨即開車載鄒金龍離去」等語(見九十 一年毒偵字第七二一號卷一第二三五頁背面、第二九七頁及
背面),及經證人鄒金龍於警詢中(見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七 二一號卷一第二九七頁及反面)證稱:「李仁雄於右記時間 載我去向『阿水」(指丙○○)(是透過己○○聯絡的)以 新台幣三十二萬元購買半塊海洛因(四兩半)」、「起先我 隨李仁雄在台中縣沙鹿鎮『風尚人文咖啡館』找到丙○○, 及己○○他倆正在用餐,後李仁雄向丙○○要購買右數量之 毒品,丙○○載己○○駕S320朋馳黑色自小客車,帶領 我們之黑色日產自小客車從『風尚人文咖啡館』至一有『1 』便利商店前(行程一、二十分鐘)進行交易」、「『阿醜 』坐到我們車上後座,向李仁雄點交購毒現金,本來購價三 十五萬元,後李仁雄請『阿醜』己○○請示『阿水』丙○○ 『是否算三十二萬元』。後己○○下車問丙○○後,上車說 『可以』後,己○○收現金三十二萬元,十分鐘左右,照片 之人(指白金堂)即開BMW老車來,將半塊海洛因交予後 座之己○○後,交給李仁雄。」等語,及檢察官偵訊中「( 問:李仁雄的毒品向何人購買?)是向綽號阿水的人買的。 」、「(問:提示丙○○九十一他字五四三號卷附之相片, 是否此人即是你所稱之阿水?)是。」、「(問:交易情形 如何?)約在九十一年五月份,我及李仁雄開車去向阿水買 毒品,因阿水說有人跟車,所以後來一直將車開至台中縣東 勢的某一家7-11便利商店後,阿水即在我們的車窗邊說 話,說東西馬上就來了,後來阿水即離開。隨後有一個年紀 大的人即將毒品拿來後人就走了。之後由『阿醜』仔上車來 收錢,當時買海洛因磚半塊價錢約三十、四十萬左右,實際 金額已忘了。(問:提示卷附白金堂相片,是否即是當時將 海洛因磚交給『大頭仔』的人(即李仁雄)?)是,就是他 沒錯」等情(見九十一年毒偵字七二一號卷一第一五五背面 至第一五六頁),及證人李仁雄於警詢中,證述:「我曾於 今九十一年五月初約晚上七、八點,載鄒金龍到台中縣沙鹿 鎮『風尚人文咖啡館』,透過『阿醜』(指己○○)之關係 向阿水(指丙○○)以新台幣三十二萬元購買半塊海洛因( 約四兩半)」、「車到便利商店前,己○○從丙○○車上下 來至我車之後座靠駕駛座邊,己○○先看我錢是否帶夠。後 我要求己○○去向丙○○講『可以算三十二萬』,後己○○ 下車後問丙○○後,再進到我車內稱『可以』,點算過現金 數目後,約五至十分鐘,一開灰色老BMW之如口卡相片白 金堂(Z000000000)者,將車開靠近我左車旁, 並由己○○將半塊海洛因壹包,接手並交給我後,再由丙○ ○開車載己○○帶領我,及鄒金龍至中棲路返回台中」(見 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七二一號卷一第二五五頁反面至第二五六
頁反面),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五月初向丙○○購 買毒品海洛因之確實地點及價格為何?)確實地點是梧棲的 一家便利商店,那天說,在東勢是因地點不熟,記錯了。交 易價格為原三十五萬,後向己○○說可否算便宜一點,後來 劉某問丙○○,才以三十二萬元成交。數量為半塊、四兩半 ,但品質很差,已稀釋得很差」等語。查證人己○○、鄒金 龍、李仁雄三人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證人鄒金龍曾以現 金向被告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事,且所證述內 容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證人己○○、鄒金龍、李仁雄分別 當場指認現場照片共十一張附卷足憑,證人李仁雄、鄒金龍 雖於原審法院庭訊時,變異前詞,改稱不認識被告丙○○, 綽號「阿水」之人並非被告丙○○云云,另證人己○○亦稱 ,載運海洛因前來之「白金」非同案被告白金堂,被告丙○ ○亦未參與此事。惟證人己○○就被告丙○○此部分之犯行 ,前已指證甚明。另證人鄒金龍、李仁雄於警詢中,就購買 海洛因之主要情節,交易地點、價格、當時交易之具體情節 ,核與其於偵訊中所證述具體情節大致相符,顯見證人鄒金 龍、李仁雄上述於警詢與偵訊之內容,顯應係出於自己親身 經歷之事實,且核與證人己○○前開所證述之內容,互核無 訛。又證人於本院上訴審庭訊時,對於警偵訊所述之內容, 並無主張受逼供刑求或其他不正之方法,顯係應出於自由意 志下所為之陳述,綜上各情,證人鄒金龍、李仁雄於警詢、 偵查中所為證述應屬真實,堪予採信,具有較可信之情況, 且為證明被告丙○○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等規定,應 得作為認定被告丙○○犯行之證據,證人己○○、李仁雄、 鄒金龍嗣後翻異之詞,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丙○○之詞,不足 採信。另同案被告白金堂係駕駛何一車牌號碼之BMW廠牌 之自小客車,載運半塊海洛因磚前去台中縣梧棲鎮○○路○ 段與永興路一段之交叉口附近之「1便利超商」交給己○○ ,尚屬不明,縱使同案被告白金堂所有車牌號碼為P九-六 四二八號之BMW廠牌自小客車,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底才辦 理過戶,亦不能認定同案被告白金堂在辦理過戶之前,一定 無法駕駛上開車輛,同案被告白金堂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
上揭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庚○○夥同嘉義綽號「阿順」 等二位買主,欲向丙○○購買乙塊海洛因磚,嗣由己○○駕 車將乙塊海洛因磚載至指定之交易地點時,然為嘉義之買主 「阿順」等二人,各持乙把手槍以黑吃黑之方式,將該塊海 洛因磚予以搶走,而交易未成功一情,業據證人己○○於警
詢中證稱:「在九十一年四、五月間,簡某介紹嘉義來的買 方(不知名之男子)兩人要向阿水購買一塊(約九兩)海洛 因磚,當時約在柳楊東路與青島路口附近交易,在場有我、 阿水、簡某與嘉義來的買方,在交易時,嘉義來的買方拿出 兩隻槍枝,將此次交易的一塊(約九兩)海洛因磚搶走,事 後阿水要簡某負責」等語,復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因庚○ ○是透過文雄來找我的,所以阿水認為我要負擔一部分的責 任,當時嘉義來的買主一人持一把槍抵住我,就把我原本要 賣的海洛因搶走了,約九兩重。」等情(見九十一年毒偵字 第七二一號卷一第二一八頁背面)明確。核與證人庚○○於 台中市調查站接受詢問中所證稱:「我是與嘉義阿寶的朋友 阿順一起去買的,另一個是阿順的朋友,綽號不詳,一起去 購買,當時我是透過己○○的朋友與己○○聯絡,後來嘉義 的朋友坐我的車至青島路與柳楊東街口附近等,而己○○與 丙○○各開一部車來,而阿順他們上己○○他們的車,叫我 回原來的地方等,不要跟,過沒多久,己○○的朋友綽號『 文雄』者,即打電話來說東西被搶,叫我到現場去」、「後 來叫草屯的一位老潘出來協調,保證我不會跑,由我賠才了 事」等語(見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七二一號卷一第一四一頁至 一四二頁背面)。上開毒品買賣既未實際完成交易,尚難認 定上開證人有無中生有虛擬情節誣攀被告丙○○之動機。且 上開證人於警詢、偵訊中,就購買海洛因之主要情節,交易 地點、價格、當時交易之情形,後來發生「黑吃黑」之情節 敘述,亦互核相符,足證所證並非虛構。上開證人於原審法 院庭訊時,對於前開警詢、偵訊所述之內容,並無主張受逼 供刑求或其他不正之方法,顯係應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之陳 述。綜上各情,證人庚○○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應屬真 實,堪予採信,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丙○○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 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等規定,應作為認定被告丙○○犯 行之證據。
又蔡獻瑞與庚○○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至六月間,有共同 集資,共向丙○○購買海洛因三次一節(即有關事實欄二㈤ 、二㈥、二㈦),業據證人蔡獻瑞歷次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明確。其於台中調查站接受詢問時,證稱:「(經提示『丙 ○○口卡』,詳視後作答)我認識此人,他有二個綽號叫做 『阿猴』、及『阿水』,通常我都稱他為『阿水』,我並不 知道他的本名,我與他並沒有私人恩怨」、「於今年五月間 ,透過我草屯朋友庚○○向『阿水』購買海洛因,每次數量 均為一塊,重量為九兩三,價格為七十萬元,均係由庚○○
出面跟『阿水』談,我總共向『阿水』購買四次。通常我們 在交易前,係先透過庚○○出面與『阿水』談妥價格後,錢 先交給『阿水』,再由『阿水』的手下『阿醜』將海洛因交 給我。我第一次與『阿水』交易數量為一塊,係由我與草屯 綽號『大頭』共同合資七十萬元,係五月初在台中市○○○ 路及黎明路附近之『米堤汽車旅館』前交易,當時是由與『 阿水』與『阿醜』各開一部車帶我及庚○○至『米堤汽車旅 館』準備交易,可是『阿水』發現有一部藍色箱型車一再跟 蹤我們,經『阿水』通知該藍色箱型車係調查局的車子在跟 蹤,因此取消交易;後來三次亦都改在台中市十期重劃區尊 龍大舞廳附近之『甲天下賓果餐廳』交易,最後三次都有完 成交易」、「我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在貴站所供述之第一次 與『阿水』交易之處所『米堤汽車旅館』應改為『米奇汽車 旅館』,而後面三次交易地點『甲天下賓果餐廳』應為『甲 天地賓果餐廳』」、「第一次大約在今年五月底,我出新台 幣六十五萬元,庚○○出五萬元,由庚○○出面與阿水談妥 價格,以每塊(重量為九兩三)七十萬元交易。第二次約在 六月中旬我出六十萬元,庚○○出七萬元,也是由庚○○出 面與『阿水』談妥價格以每塊(重量為九兩三)六十七萬元 交易,但是第二次的品質不好,由我再出十四萬元,而『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