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707號
TCHM,94,上訴,707,2006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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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7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宙○○
      E○○
      p○○
      甲Z○
上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慧錚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W○○ 男 35歲
          身分證統一
          住台中市○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江燕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v○原名顏澄元
          男 60歲
          身分證統一
          住台北市○○街21巷20號
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
字第1464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584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宙○○W○○均緩刑參年。p○○E○○甲Z○均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緣地○○(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八六號判 處有期徒刑一年)係欣葉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 市○區○○路六一號一樓,下稱欣葉公司)負責人,甲v○ (原名顏澄元)為欣葉公司之總經理。欣葉公司在中部、南 部各有一個合作的營業處,中部營業處係由自稱「黃永隆」 (由檢察官續行偵查中)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負責,對外冒 稱係東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經設立登記)的負責人,並 僱用自稱「陳富雄」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為經理,「陳富雄 」則僱用W○○從事填寫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行動促銷 租裝/異動專用申請書、行動電話購機申請書兼同意書、行



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的工作。南部營業處係由黃生福(對外 冒名「黃國定」,業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中)負責,黃生福 並僱用宙○○p○○E○○甲Z○從事填寫中華電信 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行動促銷租裝/ 異動專用申請書、行動電話購機申請書兼同意書、行動電話 業務服務契約的工作。地○○、甲v○於民國九十年四月間 ,得知中華電信公司推出購買門號搭配手機的促銷專案,即 與「黃永隆」、黃生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影本)之概 括犯意聯絡,「黃永隆」則再與「陳富雄」、W○○;黃生 福則再與宙○○E○○甲Z○p○○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國 民身分證影本)之犯意聯絡,由地○○分別向中華電信公司 豐原營運處及北臺中營運處人員佯稱:欣葉公司擬辦理促銷 電腦商品贈送手機給客戶的活動等語,並先於同年四月二十 七日,與中華電信公司豐原營運處人員簽訂電信服務契約, 約定內容為欣葉公司承諾客戶群租用中華電信公司之行動電 話門號加手機約一千零一門以上,中華電信公司給與最優惠 價格新臺幣(下同)三百八十元,並提供阿爾卡特(ALC ATELOT303型)手機,群內客戶需租用門號為期兩 年半的時間,未滿兩年半即退租,需補繳五千元的手機差價 。渠等為順利取得中華電信公司豐原營運處的手機及SIM 卡對外銷售圖利,遂由「黃永隆」、黃國定先對外購買如附 表壹所示之被偽造名義人的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再由「陳 富雄」指示W○○在臺中市○區○○街二段六之十六巷七二 號三樓之二;黃生福指示宙○○E○○甲Z○p○○ 在高雄市○○○路六號,分別冒用前開被偽造名義人的名義 ,偽造如附表壹所示豐原營運處年4月至6月行動促銷租 裝/異動專用申請書、中華電信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或中 華電信公司北臺中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 書、行動電話購機申請書兼同意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 ,並在其上偽造被偽造名義人如附表壹所示的署押(包括指 印、簽名),共計以九十四人名義申請二百七十七個門號。 再由地○○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將前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及偽造之豐原營運處年4月至6月行動促銷租裝/異動專 用申請書、中華電信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或中華電信公司 北臺中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行動電 話購機申請書兼同意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交與中華電 信豐原營運處第一業務課課長陳珠觀,致中華電信豐原營運 處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渠等確有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的



真意,而通過二百七十七個行動電話門號的申請,並於地○ ○繳交每個門號之促銷價費用後,由甲v○於九十年五月九 日及同年月十日分別領取二百支及七十七支阿爾卡特(AL CATELOT303型)手機及如附表壹所示之行動電話 門號SIM卡,地○○、甲v○取得手機後,即將手機轉售 圖利,而將如附表壹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與「黃 永隆」、黃生福轉售圖利,並給付「黃永隆」、黃生福每三 個門號五百元之佣金,W○○可取得每份行動電話申請書( 含豐原營運處年4月至6月行動促銷租裝/異動專用申請 書、中華電信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或中華電信公司北臺中 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行動電話購機 申請書兼同意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十五元的代價, 黃生福則將地○○、甲v○給付每三個門號五百元之佣金, 與宙○○p○○E○○甲Z○均分,足以生損害於中 華電信公司豐原營運處及如附表壹所示之被偽造名義人。再 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至同年七月間,由「黃永隆」、黃國定 對外購買如附表貳所示之被偽造名義人的變造國民身分證影 本,再由「陳富雄」指示W○○在臺中市○區○○街二段六 之十六巷七二號三樓之二;黃生福指示宙○○p○○、E ○○、甲Z○在高雄市○○○路六號,分別冒用前開被偽造 名義人的名義,偽造如附表貳所示之中華電信公司北臺中營 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行動電話購機申 請書兼同意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並在其上偽造被偽 造名義人如附表貳所示的署押(包括指印、簽名),共計以 三百六十四人名義申請六百二十五個門號,其中二百十七個 門號搭配阿爾卡特(ALCATELOT303型)手機, 每支手機加門號促銷價為八百八十元;另四百零八個門號搭 配諾基亞(NOKIA3310型)手機,每支手機加門號 促銷價為一千八百八十元(因門號數目未達約定之一千零一 門以上),再由地○○於欣葉公司內,先後十二次將前開變 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偽造之中華電信公司北臺中營運處行 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行動電話購機申請書兼 同意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交與中華電信公司北臺中營 運處業務行銷科專員陳秋玉,致中華電信北臺中營運處人員 陷於錯誤,誤認渠等確有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的真意, 而通過六百二十五個門號的申請,並由地○○繳交每個門號 之促銷價費用後,由中華電信公司北臺中營運處陳秋玉將前 開手機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送往欣葉公司交與地○○。 地○○、甲v○取得手機後,即將手機轉售圖利,而將如附 表貳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與「黃永隆」、黃生福



轉售圖利,並給付「黃永隆」、黃生福每三個門號五百元之 佣金,W○○可取得每份行動電話申請書(含中華電信公司 北臺中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行動電 話購機申請書兼同意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十五元的 代價,黃生福則將地○○、甲v○給付每三個門號五百元之 佣金,與宙○○E○○甲Z○p○○均分,足以生損 害於中華電信公司北臺中營運處及如附表貳所示之被偽造名 義人。嗣因中華電信公司豐原營運處人員進一步寄函與申請 人確認及經傅金虹美提出申訴後,發現地○○提供之客戶資 料均屬變造或偽造,旋通知地○○提供客戶的國民身分證正 本補驗,地○○拒不處理,中華電信豐原公司營運處人員始 知受騙。
二、案經中華電信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v○於本院辯稱:八十九年我就不擔任 欣葉公司的總經理,我後來自組的大衛王網路公司設在欣葉 公司隔壁,黃生福與我有見過我一次面。大家都稱我是顏總 ,其實我不是欣葉公司的總經理。其於原審則坦承自八十六 年間起,任職於欣葉公司擔任總經理職務,並承辦欣葉公司 與中華電信公司推銷購買門號搭配手機的促銷專案,惟矢口 否認有為右揭犯行,辯稱:欣葉公司最初是與中華電信公司 北臺中營運處的行銷科專員陳秋玉洽談購買門號搭配手機的 促銷專案,因為開始只是零星的送件,所以並沒有簽訂契約 。後來因為申請的件數愈來愈多,欣葉公司才會跟中華電信 公司豐原營運處第一業務課課長陳珠觀洽談福利專案。陳珠 觀只要欣葉公司負責幫她查詢申請人是否符合資格,並提供 店點代碼。而欣葉公司則授權各個營業處去做查詢的動作。 雖然陳珠觀說中華電信公司有警政連線可以查詢申請人的資 料,但欣葉公司仍然小心收件,避免有壞件出現。當初與欣 葉公司簽約的中部營業處和南部營業處,分別是由「黃永隆 」和「黃國定」負責,也是由「黃永隆」、「黃國定」把申 請的資料收齊後,交給欣葉公司業務部門的「陳小姐」,再 由「陳小姐」直接交給中華電信公司。伊並不知道前開申請 的資料是用冒名的國民身分證申請的。而「陳富雄」是「黃 永隆」公司裡面的經理,伊也不知道他的申請資料是如何得 來的等語。上訴人即被告p○○坦承與共犯黃生福及被告宙 ○○、E○○甲Z○共事,且有填具不實的資料於行動電 話申請書及在行動電話申請書上按捺指印,惟矢口否認有為 上揭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拿到手機、佣金,且剛開始有拿



到SIM卡,但中華電信公司說有問題後,就已經還給中華 電信公司等語。上訴人即被告E○○坦承在被告黃生福的公 司任職,惟矢口否認有為右揭犯行,辯稱:伊雖有幫忙補填 行動電話申請書,然並沒有在行動電話申請書上按捺指印, 而且與欣葉公司接洽的是被告黃生福等語。上訴人即被告甲 Z○坦承有在行動電話申請書上按捺指印,而有偽造文書之 犯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為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沒有 詐欺取財的意圖等語。被告E○○甲Z○原審共同選任辯 護人則為渠等共同辯護稱:證人宙○○自八十八年間起,即 擔任共犯黃生福的行政助理,平日上班時間即與黃生福在一 起,故能夠得知被告黃生福係以購買的資料來製作行動電話 申請書,然被告E○○甲Z○係因為偶然的機會才認識黃 生福,且工作性質純屬兼差、打工的性質,實無法像被告宙 ○○能如此瞭解黃生福是否有涉及不法的行為,且黃生福茍 係以購買的方式取得不實的客戶資料,自可於取得資料同時 將行動電話申請書記載完全,殊無再行委託被告E○○、甲 Z○整理資料,而另行花費佣金之理。證人宙○○之證詞, 純屬個人說詞,若無其他事證,自不能冒然採信。且本案除 有被告甲Z○代為按捺指印外,並未有被告E○○甲Z○ 如何與欣葉公司的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證,而 依證人陳秋玉及黃生福之陳述可知,向中華電信公司詐騙手 機脫售賺取差價的行為,均係地○○在操作處理,被告E○ ○、甲Z○並未參與其事。被告E○○甲Z○的工作僅在 整理行動電話申請書,該行動電話申請書及檢附之國民身分 證影本,均非被告E○○甲Z○自行蒐集,被告E○○甲Z○自無偽造或變造該國民身分證影本之必要與可能,而 在被告E○○甲Z○並未被告知國民身分證影本是偽造或 變造,且被告E○○甲Z○又未親自接觸申請人的情況下 ,實難期待被告E○○甲Z○知悉此事,而故意行使前開 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被告甲Z○固於行動電話申請書上 按捺指印,然此係因被告甲Z○主觀認知該行動電話申請書 係屬真實之文書,僅因該行動電話申請書漏蓋指印,而協助 申請人順利完成申辦手續,被告甲Z○並無製作不實文書之 認識等語。惟查:
(一)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無須全體均行參與實施全部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 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



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 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一O九號解釋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共同犯罪,雖乙、丙間彼此 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一三四號判例參照)。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宙○○W○○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中華電信公司北臺中營運處業務行銷科 專員陳秋玉於警詢時(詳九十年度他字第二O六九號偵查 卷第五頁至第十頁)陳述情節及證人即中華電信公司豐原 營運處第一業務課課長陳珠觀於警詢時(詳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二六七三號偵查卷第十三頁)陳述情節相符。而被告 W○○冒用甲t○名義偽造之中華電信公司北臺中營運處 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上所按捺的指印,經 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電腦比對法、特徵比 對法鑑驗結果,與該局檔存之被告W○○指紋卡上之右中 指紋相符等情,有該局九十年九月四日(90)刑紋字第 184706號鑑驗書在卷足憑(詳附九十年度他字第二 O六九號偵查卷第六五頁);被告p○○冒用甲天○名義 偽造之中華電信公司北臺中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上所按捺的指印,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以指紋電腦比對法、特徵比對法鑑驗結果,與該局 檔存之被告p○○指紋卡上之右食指紋相符等情,有該局 九十年九月六日(90)刑紋字第186714號鑑驗書 附卷可參(詳附九十年度他字第二O六九號偵查卷第六七 頁);被告p○○冒用甲辛○名義偽造之中華電信公司北 臺中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上所按捺 的指印,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電腦比對 法、特徵比對法鑑驗結果,與該局檔存之被告p○○指紋 卡上之右食指紋相符等情,有該局九十年九月四日(90 )刑紋字第185365號鑑驗書附卷可參(詳附九十年 度他字第二O六九號偵查卷第六九頁);被告甲Z○冒用 蕭芝蘭、王民政、S○○、張漢、羅安真、李春蓉、甲w ○、亥○○、甲F○、楊佩臻、z○○、林清議、癸○○ 、蔡盈修、陳百希、李忠雄、甲B○、湯金川、趙天儀、 田來富、張其安、寅○○、林中洲、黃金賢、黃麗玲、林 金寶、蕭珮仱、方怡姬、藍立恕、陳秀芬、李治芬、周喜 華、柯尚琪、楊琇月、甲a○、丁芳華、甲L○、t○○ 名義偽造之中華電信公司北臺中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租



用/異動)申請書上所按捺的指印,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以指紋電腦比對法、特徵比對法鑑驗結果,分 別與被告甲Z○指紋卡上之右拇指、右食指、右中指、右 環指、右小指、左拇指、左食指、左中指、左環指、左小 指紋相符;被告宙○○冒用吳貞儀、黃香華、洪秀玲、丑 ○○、Y○○、甲乙○、甲丙○、王專民、張季詩、己○ ○、杜子雯、甲宇○、甲c○、Z○○、施佳琴、戊○○ 、s○○、王武昌、吳克羽、O○○、甲S○、謝憲祥、 巳○○、王明通、莊明通、莊明達、吳貴玉、鐘朝民、陳 若儀、林又文、章今志、劉意文、蔡上芬、張九堂、朱風 玄、胡希州、P○○、Q○○、v○○、張雅燕、乙○○ 、y○○、許育雯、h○○名義偽造之中華電信公司北臺 中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上所按捺的 指印,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電腦比對法 、特徵比對法鑑驗結果,與該局檔存之被告宙○○指紋卡 上之右拇指、右食指、右中指、右環指、右小指指紋相符 ;被告p○○冒用翁國平、周俊堯名義偽造之中華電信公 司北臺中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上所 按捺的指印,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電腦 比對法、特徵比對法鑑驗結果,與該局檔存之被告p○○ 指紋卡上之右食指指紋相符;共犯黃生福冒用張淑珍、王 明鴻、甲Y○、u○○、R○○、林杏足、林存環、林曉 年、潘昌盛、祈志英、梁雪雅、林國鑫、甲r○、李杰勳 、甲l○、謝昭春名義偽造之中華電信公司北臺中營運處 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上所按捺的指印,經 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電腦比對法、特徵比 對法鑑驗結果,與該局檔存之黃生福指紋卡上之右食指、 右中指指紋相符等情,有該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刑紋 字第0920015038號鑑驗書在卷可證。此外,並 有附表壹、貳所示之被偽造名義人經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 本、如附表壹所示之豐原營運處年4月至6月行動促銷 租裝/異動專用申請書、中華電信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 、中華電信公司北臺中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 )申請書、行動電話購機申請書兼同意書、行動電話業務 服務契約、如附表貳所示之中華電信公司北臺中營運處行 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行動電話購機申請書 兼同意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影本在卷足憑,堪認被 告宙○○W○○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三)被告甲v○雖猶辯稱中華電信公司僅要求欣葉公司查詢申 請人是否符合資格及提供店點代碼,且中華電信公司本即



有警政連線可以查詢申請人的資料。而本案申請人的資料 是由「黃永隆」及「黃國定」收齊後,直接交給欣葉公司 業務部門的陳小姐,由陳小姐直接交給中華電信公司,伊 並不經手等語。然觀諸被告甲v○初於警詢時即極力否認 於九十年三月間至同年九月間任職於欣葉公司,且否認參 與欣葉公司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搭配門號、手機的促銷專 案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四三號偵查卷第一一 二頁、第一一三頁)。嗣因欣葉公司負責人地○○明確陳 述被告甲v○當時確實任職於欣葉公司,擔任總經理的職 務,並參與前開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搭配門號、手機的促 銷專案等情,被告甲v○始改口承認確有擔任欣葉公司的 總經理,且有參與欣葉公司前開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搭配 門號、手機的促銷專案等語,其避重就輕之心態,至為明 顯。且若被告甲v○僅係與「黃永隆」、「黃國定」接觸 ,且相關資料是由「黃永隆」、「黃國定」直接交給欣葉 公司「陳小姐」,由「陳小姐」直接交給中華電信公司, 伊均未接觸前開偽造之行動電話申請書,則被告甲v○個 人的電話聯絡簿內,何以會記載直接偽造前開行動電話申 請書之被告黃生福宙○○p○○甲Z○E○○的 電話號碼(詳附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四三號第一八三 頁)。況「黃國定」即為被告黃生福所冒名等情,業據證 人即被告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被告甲v○既見 過「黃國定」和黃生福本人,焉有不知「黃國定」即為黃 生福之理?由此判斷,適足以認定被告甲v○確已透過黃 生福與被告宙○○p○○甲Z○E○○有所認識及 交往,雖渠等間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未必係由被告甲 v○與被告宙○○p○○甲Z○E○○直接連繫而 形成,然縱係透過黃生福為傳達媒介,揆諸前開判例,亦 無礙渠等成立共同正犯。
(四)證人即共犯地○○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固稱本案之行動電話 申請書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均係來自與欣葉公司簽約的南部 營業處負責人「黃國定」及中部營業處負責人的「黃永隆 」。且手機不是欣葉公司的營利部分,只是剛好有這個促 銷專案,欣葉公司把手機拿來當贈品。因為中華電信公司 會以比較優惠的價格給欣葉公司,如果客戶有買欣葉公司 的網路電話、節費電話、華碩、捷元、康柏電腦,且本身 有需要申請優惠的手機和門號,欣葉公司就會送手機和門 號給客戶等語。當初構想是搭配電腦產品來出售,但實際 上並未如此,因為申辦手機的速度很快,而電腦辦理分期 付款送到銀行審核需要十天,故當中華電信公司說欣葉公



司送去的申請資料是偽件的時候,欣葉公司就沒有再進行 贈送手機的活動。欣葉公司申請到的手機及SIM卡,均 連同發票交給各個營業處的處長,由各個營業處的處長去 負責發送,欣葉公司並未發給營業處任何佣金等語。然欣 葉公司若係為搭配公司的網路電話、節費電話及電腦等產 品,而與中華電信公司簽訂搭配手機、門號的促銷專案, 且將手機當作贈品,則勢必已有相當的行銷計劃及客戶群 組,惟證人地○○始終未能提出向欣葉公司購買電腦等產 品而搭配手機為贈品之客戶群組資料,適足啟人疑竇。而 若證人地○○所言有關因申辦手機的速度比較快,而電腦 辦理分期付款送到銀行審核的速度比較慢,故當中華電信 公司表示欣葉公司送件資料係偽件的時候,欣葉公司即未 再進行贈送手機的活動等情屬實,則以欣葉公司係以手機 作為購買公司電腦等產品之客戶的贈品,所有申辦手機的 客戶群組,應等同於向欣葉公司購買電腦等產品的客戶群 組,則何以證人地○○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卻又陳稱前開行 動電話申請書僅係欣葉公司代「黃永隆」、「黃國定」的 客戶所申請,欣葉公司並未獲取任何利潤等語,顯然相互 矛盾。又證人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動到庭,對被告 之酬勞部分雖證稱:「事實不是如此(按指原審判決與事 實不合),可能是有誤會,都是黃生福在接洽,欣葉公司 給黃生福八百元,要扣掉五百元給申辦的人,戶政連線又 扣一百元,剩下的二百元要發給有幫忙的人,當時幫忙的 人就是現在的這些被告,不是一個人拿兩百元,我當時是 臨時兼差,酬勞都是黃生福算的,我也不清楚到底是怎麼 算的。」等語。其既稱被告等之「酬勞都是黃生福算的, 伊也不清楚到底是怎麼算的」云云,其又如何會知道原判 決認定之被告酬勞有誤?況衡之社會常情,任何行業之雇 用職員,雙方無不就酬勞議定明確後始成立僱傭關係,被 告等又何獨不然?是其證言顯不可採,應以相關被告陳明 之每件十五元計算酬勞為正確,況酬勞之多寡,並不影響 罪刑之成立與否,從而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即難謂有何不 當。
(五)觀諸共犯黃生福與被告宙○○p○○甲Z○E○○ 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均陳稱欣葉公司係以「辦門號送現 金」之招攬方式向中華電信營運處申辦門號及取得手機, 渠等並未拿到任何手機等情;被告W○○於警詢及檢察官 偵查時亦陳稱以每書寫一份申請書十五元之代價,受僱於 東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經理「陳富雄」,而偽造中華電 信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等情,亦足以證明欣葉公司根本沒



有以銷售公司電腦等商品而搭配手機作為贈品之活動,亦 無將手機交給共犯黃生福等人,顯然係以附表壹、貳所示 偽造之行動電話申請書,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門號搭配手 機,以詐取中華電信公司的手機無訛。被告甲v○身為欣 葉公司的總經理,並實際負責前開門號搭配手機的專案, 對前開犯罪情節焉有不知情之理。
(六)被告甲Z○的選任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甲Z○雖有 於行動電話申請書上按捺指印,然此係因被告甲Z○主觀 認知該行動電話申請書係屬真實之文書,僅因該行動電話 申請書漏蓋指印,而協助申請人順利完成申辦手續,被告 甲Z○並無製作不實文書之認識等語。然被告甲Z○於原 審法院審理時既已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則其選任 辯護人的辯護之詞,顯與被告甲Z○之供詞相違而不足採 。本院自認定被告甲Z○就此部分業已自白犯罪,併予敘 明。而被告p○○固以其並沒有拿到手機、佣金,且剛開 始雖有拿到SIM卡,但中華電信公司表明有問題後,即 已將SIM卡歸還中華電信公司,而主張自己並未涉犯前 開罪行。然而被告p○○確實有參與前開犯行,事後亦有 拿到佣金等情,業據證人即共犯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詳如後述,至於被告p○○事後是否將SIM 卡歸還中華電信公司,並不影響其犯行之成立。(七)被告p○○E○○甲Z○固執前詞,否認有為右揭犯 行,然證人即共犯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業已明確證稱 :伊原本係受僱於黃生福,擔任行政助理的工作,後來黃 生福和欣葉公司合作後,另外找了被告E○○甲Z○加 入工作行列,伊也找被告p○○加入工作行列。有關欣葉 公司送給中華電信公司豐原營運處、中華電信公司北臺中 營運處的客戶資料是由黃生福對外購買,再由伊與被告E ○○、甲Z○p○○自應得的佣金,與黃生福均分抵扣 購買資料的費用。而相關的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 申請書、行動電話購機申請書兼同意書則係由伊與黃生福E○○甲Z○p○○負責填寫,伊等並未另有僱用 下線業務員,客戶資料亦非所謂「下線業務員」所交付等 語。顯見,被告p○○E○○甲Z○黃生福係與欣 葉公司的地○○及被告甲v○,共同以行使偽造行動電話 申請書,向中華電信公司詐取手機及SIM卡,知之甚詳 。而觀諸被告p○○係以右手食指在前開偽造之行動電話 申請書上按捺指印;被告甲Z○係以雙手十指在前開偽造 之行動電話申請書上按捺指印;被告宙○○係以右手五指 在前開偽造之行動電話申請書上按捺指印;被告黃生福



以右手食指、右手中指在前開偽造之行動電話申請書上按 捺指印;被告W○○於警詢時更不諱言其係以雙手的拇指 、食指、中指及雙腳的大拇指在前開偽造之行動電話申請 書上按捺指印等語(詳九十年度他字第二O六九號偵查卷 第七八頁),顯與一般人均係以左手拇指或右手拇指在申 請文件按捺指印之常情有違。若係單純在申請人漏蓋之行 動電話申請書上補蓋印文,且事先業已獲得申請人之授權 。衡情,亦應以代刻印章的方式為之,焉有以自己的指印 混充申請人指印之理。縱認成理,亦應直接以雙手拇指按 捺指印即可,又何需以雙手拇指以外之手指或腳指按捺指 印,渠等為規避中華電信公司之查核及檢警機關之犯罪偵 查的心態,至為明顯,前開情節適足以映證證人宙○○前 開證詞所言不虛。而證人宙○○與被告p○○E○○甲Z○並無間隙,與被告p○○復為好朋友,且其證詞亦 足使其個人刑事案件陷於不利之境地,證人宙○○實無自 陷窘境而構陷被告p○○E○○甲Z○之理。足證被 告p○○E○○甲Z○對被告黃生福與被告甲v○、 地○○共同進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知 之甚稔。
(八)被告甲v○辯稱係由「黃國定」、「黃永隆」提供客戶資 料等語,而證人地○○陳稱係將手機交給「黃國定」、「 黃永隆」等語。惟警方依證人地○○提供「黃國定」、「 黃永隆」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查證結果,黃國定(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業於九十年一月二十 七日車禍後即昏迷不醒;而前開「黃永隆」的國民身分證 影本之統一編號實際為林銘家所有;「黃永隆」為負責人 之東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亦根本未向經濟部申請設立登記 等情,業據證人林銘家、黃正忠(黃國定之子)於警詢及 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變造之「黃國定」及「黃永隆」國 民身分證影本各一紙、黃國定及林銘家之真實的國民身分 證影本各一紙、黃國定診斷證明書影本四紙、變造之東晟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紙、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經(九一)中辦三管 字第Z000000000O號函一份附於偵查卷可參。 顯然被告甲v○所稱「黃國定」、「黃永隆」之人,均係 冒用他人姓名而不敢以真實身分示外之人。且證人宙○○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業已明確證稱:黃生福即係對外冒用「 黃國定」之人等語,被告甲v○既不諱言見過黃生福和「 黃國定」,其自無可能不知黃生福即為「黃國定」之理。 是被告甲v○前開辯詞,僅係刻意模糊其與黃生福和「黃



永隆」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
(九)證人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其與共犯黃生福及被告 p○○E○○甲Z○確有自欣葉公司獲取佣金,而證 人地○○於警詢時復已明確陳稱欣葉公司有向中華電信北 臺中營運處繳納手機促銷價之費用(即阿爾卡特每支八百 八十元、諾基亞每支一千八百八十元)等語。觀諸欣葉公 司既未實際搭配銷售出任何電腦等產品,卻又要給付佣金 給黃生福等人,如此一來,其豈非賠盡成本?雖證人地○ ○於原審表示係將手機當面或郵寄交給「黃國定」、「黃 永隆」等人,只有「黃永隆」當面領取時有簽收等語,惟 無論郵寄或簽收均未見證人地○○舉出證明以供法院調查 。而被告甲v○雖亦陳稱其有將領取之二百七十七支手機 交給「黃永隆」、「黃國定」等語,然亦無法提出確有將 手機交付「黃永隆」、「黃國定」之事證供法院調查。且 證人宙○○及被告黃生福p○○E○○甲Z○、W ○○均堅稱渠等並未拿到任何手機等語,益足證前開手機 確由被告甲v○、地○○詐得後轉售圖利。
(十)附表壹、貳所示之被偽造名義人的國民身分證影本,經原 審法院查證結果,或係真實姓名與真實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不相吻合(如「何秀珍」國民身分證影本的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實為申○○的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或係該國民身分證的統一編號根本不存在(如「洪秀菁 」國民身分證影本的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根 本不存在)等情,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 本資料附卷可稽,堪認確為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無訛。()被告甲v○、宙○○p○○E○○甲Z○W○○ 行使偽造之行動電話申請書、變造的國民身證影本交與中 華電信公司,致中華電信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渠等確 有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的真意,通過門號的申請並交 付手機及SIM卡。雖曾由欣葉公司繳交中華電信公司手 機的促銷費用,然所謂促銷費用並非手機的實際價格,而 係中華電信公司為促銷門號,而以優惠之手機價格吸引消 費者,此手機價格需配合消費者於一段時間內使用中華電 信公司門號,並按期繳納定額之通信費,始能符合中華電 信公司的成本及利潤。若被告等並無實際申請門號之真意 ,僅係利用繳交手機促銷費用及行使偽造之行動電話申請 書及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而取得價格顯高於促銷費用 之手機及具有財產價值之SIM卡,自該當於詐欺取財罪 之構成要件。至於欣葉公司繳交手機促銷費用,僅係被告 等為達成渠等詐騙手機及SIM卡的手段,渠等的目的既



係在詐得手機及SIM卡,該手機及SIM卡即為詐欺取 財罪之客體,殊無因欣葉公司曾繳交手機促銷費用,即認 被告等所詐得的為手機的價值扣除促銷費用之不法利益, 而認定被告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 罪。而被告宙○○p○○E○○甲Z○W○○雖 未取得手機,亦未全程參與全部的犯罪行為,然被告宙○ ○、p○○E○○甲Z○既明知共犯黃生福;被告W ○○明知「黃永隆」、「陳富雄」係以購得變造之國民身 分證影供渠等偽造行動電話申請書,而該偽造之行動電話 申請書復係供欣葉公司的地○○與被告甲v○持以行使向 中華電信公司詐騙手機及SIM卡,事後復已取得佣金或 費用,自分別與被告黃生福、「黃永隆」、「陳富雄」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黃生福與被告甲v○、地○○ ;「黃永隆」、「陳富雄」與被告甲v○、地○○間復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開判例說明,被告甲v○、 地○○、黃生福宙○○p○○E○○甲Z○、W ○○、「黃永隆」、「陳富雄」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殊無因被告E○○僅負責偽造行動電話申請書,並未在 該行動電話申請書上按捺指印,即認定被告E○○無庸為 前開犯行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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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