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6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
王雅泠 律師
郭福三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
字第504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5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三、四月間,任職內政部中部辦公室社 會司職業團體科,負責辦理輔導職業團體業務,為依據法令 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明知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 係經該科專門委員張勝堯指示至臺北市參加中美貿易諮談有 關工商團體強制入會事宜之會議,並非參加物理治療師公會 會員代表大會,同年四月三日至同年月四日,亦同經專門委 員張勝堯指示至臺北市參加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第二 屆第一次大會,並非參加冷凍空調工程技師公會會員代表大 會,竟因與一簡姓同事有嫌隙,為避免遭得知係與張勝堯參 加同一會議予人話柄,而基於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四月二 日,在其職務上制作之內政部中部辦公室員工出差旅費報告 表上記載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出差事由為「奉派 參加物理治療師公會會員大會」以申報出差旅費,再於九十 年四月二十六日,在其職務上制作之內政部中部辦公室員工 出差旅費報告表上記載其九十年四月三日及四日出差事由為 「奉派列席冷凍空調技術大會」以申報差旅費,足以生損害 於內政部中部辦公室對員工出差管核之正確性。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於民國九十年三、四月間 ,任職內政部中部辦公室社會司職業團體科,負責辦理輔導 職業團體業務,且於上揭時日,連續在內政部中部辦公室員 工出差旅費報告表上記載其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 出差事由為「奉派參加物理治療師公會會員大會」及記載其
九十年四月三日及四日出差事由為「奉派列席冷凍空調技術 大會」以申報差旅費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意,辯稱 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係隨同長官即專門委員 張勝堯至臺北參加中美貿易諮談有關工商團體強制入會事宜 之會議,同年四月三日至同年月四日,亦係隨同張勝堯至臺 北市參加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第二屆第一次大會,均 事實上有參加開會,是不構成犯罪云云,然查被告既事實上 並未參加「物理治療師公會會員大會」及「冷凍空調技術大 會」,卻於職務上制作,憑以計算關於公務實際出差次數及 出差事由暨支領旅費之內政部中部辦公室員工出差旅費報告 表上為不實記載,自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中部辦公室對員工 出差管核之正確性,而該當於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被告所 辯顯不足採,此外被告犯行復有內政部中部辦公室粘貼憑證 用紙及員工出差旅費報告表各二紙附卷可證,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登 載不實後,又據以行使,應依高度之行使論罪云云,然刑法 上所謂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須行為人就該文書之內容有所 主張為其成立要件,單純機關內部之逐級核簽批示判行,並 非就該文書之內容對外有所主張,而僅機關職務上之層轉, 尚未達行使之程度(參考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四八七 九號判決意旨),是公訴意旨認本件應依行使罪論,尚有誤 會(惟尚毋庸諭知變更起訴法條,參考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 台上字第五十五號判決意旨),被告連續二次犯行,時間緊 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是為 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有所本,然查①被告於九十年三 、四月間,任職內政部中部辦公室社會司職業團體科,負責 辦理輔導職業團體業務,有內政部中部辦公室函附本院卷可 參,是被告填載內容部分不實之參加冷凍空調工程技師公會 會員代表大會及參加物理治療師公會會員大會報告表,均係 被告任職職業團體科之時,原審法院認被告於是時任職社會 司社會發展科,尚與事實有間;②原審法院未酌及被告是否 有主觀犯意,而認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亦有違誤( 詳后),被告上訴意旨稱伊所為均不成罪云云雖無可採,但 原審判決既有如上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示懲,又被告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 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九十一年年間,係任職 於內政部中部辦公室社會司社會發展科之科員,負責全國性 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及急難救助之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 務之人員,其明知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至同年月二十二日 、同年四月三日至同年月四日,並無二次出差至台北市之事 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至同年月十八日,亦無出差至臺 南縣之事實,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 之犯意,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虛偽填載差旅費報告表之公 文書,記載每日膳雜費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住宿費因無 相關之單據而減半為七百元,往返臺北市之交通費八百三十 四元,二次各虛報差旅費二千五百三十四元,另虛報往返臺 南縣之交通費七百六十八元,而虛報該次之差旅費為二千四 百六十八元,合計詐領金額為七千五百三十六元,而行使之 ,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給付之,並將之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會計、出納支出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 該機關有關憑證支出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另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 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 罪。又刑事訴訟法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 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 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 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證據不足之理由,最高法 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 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 判例可資參照。
㈢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罪嫌,係以①被告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調查時供 稱:「因為我和張勝堯彼此有好感,所以當他因公要參加會 議時,我會以其他出差事由填寫出差請示單,陪他一同前往 。我經濟上並不需要虛報差旅費作為收入,只是為了要和張 勝堯兩個人可以在一起,所以才以虛報出差單辦理出差」等 語(見調查局中部機動組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調查筆錄) ;②證人張勝堯在檢察署偵查中結證:「於九十年三月二十 一日至同年月二十二日、同年四月三日至同年月四日,是否 有與甲○○一起去開會,光看日期,已經沒有什麼印象」等 語(見檢察署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③復有九十 年三月二十一、二十二日張勝堯、甲○○出差請示單暨中華 民國物理治療師工會全國聯合會開會通知等相關函文、九十 年四月三、四日張勝堯、甲○○出差請示單暨中華民國冷凍 空調工程技師工會全國聯合會開會通知等相關函文、九十一 年四月十七、十八日甲○○出差通知單暨電腦受訓簽到簿、 甲○○出差旅費報告表、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書立希 望繳回溢領差旅費七千五百三十六元之簽呈等影本等為證,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九十、九十一年間時其為內政部中部 辦公室職員,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至同年月二十二日, 未奉派參加物理治療師公會會員代表大會,同年四月三日至 同年月四日,未奉派列席冷凍空調工程技師公會會員代表大 會,及於九十一年四月七日至同年月十八日,在內政部中部 辦公室參加電腦受訓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詐取財物之犯意 ,並以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至臺北市參加中 美貿易諮談有關工商團體強制入會事宜之會議、同年四月三 日至四月四日到臺北市參加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第二 屆第一次大會,上開二次會議均是陪同同辦公室長官張勝堯 出差,其故意填載與出差事由不符之出差單,是在避免同辦 公室職員簡玲珠之騷擾、跟蹤,非故為不實之申報詐領財物 ,而九十一年四月十七、十八日,應係伊利用電腦受訓完下 班之時間,前往臺南縣洽辦業務,並於隔日趕回上課,此部 分確實有出差,並未虛領出差費等語為辯。
㈣經查:
①被告固於調查局中部機動組調查時供稱:「因為我和張勝堯 彼此有好感,所以當他因公要參加會議時,我會以其他出差 事由填寫出差請示單,陪他一同前往。我經濟上並不需要虛 報差旅費作為收入,只是為了要和張勝堯兩個人可以在一起 ,所以才以虛報出差單辦理出差」,然本件尚應審究被告於 上揭期日究有無因公出差,其出差是否與職務有關,尚不能
以填載之出差事由與事實有間,即逕推認有不法所有之詐欺 意圖,張勝堯於檢察署所述「光看日期,已經沒有什麼印象 」語,亦無非因時日已久,尚未查考相關出差資料所致,不 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②卷附中華民國冷凍空調工程技師工會全國聯合會開會通知等 相關函文、九十一年四月十七、十八日甲○○出差通知單暨 電腦受訓簽到簿、甲○○出差旅費報告表、被告於九十四年 六月二十日書立希望繳回溢領差旅費七千五百三十六元之簽 呈等影本等,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填載上揭內容部分不實之出 差旅費報告表領得差旅費及確未參加冷凍空調工程技師工會 全國聯合會開會暨事後有繳回上揭差旅費等情,尚不足證明 被告確有貪污犯意。
③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至同年月二十三日,係於內政部 中部辦公室參與試算表EXCELXP第二梯次受訓,固有 該次課程之簽到簿附卷可參(見調查卷第十三頁),然被告 於是時之業務既係急難救助(詳調查局移送書記載及後述證 人乙○○證述),其業務本具有緊急性,並不能謂被告即必 無於課餘下班後出差至臺南縣洽辦急難救助業務之必要或可 能性,證人乙○○於本院結證伊於九十一年間,在內政部社 會司中部辦公室擔任社會發展科急難救助之業務,擔任急難 救助的業務,與被告同一科室,性質相同,但負責不同縣市 ,其職務上因需暸解案情而有出差的必要,出差時填出差請 示單,經過長官核准後即可出差,惟出差時間自己安排,該 科一人一年案件量約三千件,工作很多,縱下班後也有出差 了解案情之必要,有時也可利用假日時間出差,如假日或下 班時間出差,申報差旅費時仍係填載實際出差日期,有本院 審判筆錄可參,其所述因業務繁重,有利用假日或下班時間 出差了解急難救助業務等語與被告所述實至為契合,被告雖 無法說明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及十八日至臺南縣辦理急難救 助業務之具體內容及救助對象,然被告遭檢舉查辦時已係約 三年後即九十四年四月間,時日已久,況以被告每年辦理急 難救助業務案件量觀之,實難期被告仍能回憶敍明該二日辦 理業務之具體內容及救助對象,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已 如前述,其未於上該二日至臺南縣出差辦理急難救助業務一 節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實不能以被告現已無法說明該二日辦理業務之具體 內容,即遽為有罪之認定,被告既確有利用下班時間出差之 必要,不能以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至同年月二十三日 ,係於內政部中部辦公室參加電腦課程受訓,即逕推認課餘 未至臺南縣出差辦理業務,而有詐領出差費及公務員登載不
實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④又公訴意旨以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至同年月二十二日 、同年四月三日至同年月四日,並無二次出差至台北市之事 實,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 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填載差旅費報告表,記載每日膳雜費 、住宿費、交通費八百三十四元,二次各虛報差旅費二千五 百三十四元云云,然查被告於九十年三、四月間,係任職內 政部中部辦公室社會司職業團體科,負責辦理輔導職業團體 業務,因公出差,須經該科科長核章,並由專門委員決行, 有內政部中部辦公室函附本院卷可參,又證人張勝堯於原審 法院證述伊任職專員,當時被告在其辦公室任職科員,九十 年三月二十一日至二十二日伊至臺北參加中美貿易諮談有關 工商團體強制入會事宜之會議,當時其辦公室是由證人與被 告一同前往,因為被告當時是業務主辦人,對業務較熟悉, 證人則是剛任專員,對該項業務的領域比較陌生,所以要求 被告一起出席此會議,而同年四月三日至四月四日伊到臺北 參加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第二屆第一次大會,因證券 公會召開大會改選理監事,會前就有選舉糾紛的風聲,為了 維持選舉的順暢,上級長官就要求證人業務單位要加派人手 ,就證人記憶,參加會議有證人、黃碧霞副主任、蘇天和科 長、被告及另一位同仁,有原審審判筆錄可參(原審卷第三 十八頁),並有張勝堯之出差請示單附卷可考,是依證人張 勝堯所結證,被告確有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至二十二日至 臺北市參加中美貿易諮談有關工商團體強制入會事宜之會議 ,亦有於同年四月三日至四月四日至臺北市參加中華民國證 券商業同業公會第二屆第一次大會,且該二次會議均與證人 及被告業務有關,被告並係因有權核准出差之直屬長官張勝 堯基於業務需要而指示參加,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九十年 三月二十一日至同年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四月三日至同年月四 日,並無二次出差至台北市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此 二次出差,於員工出差旅費報告表上記載之出差事由固分別 為「奉派參加物理治療師公會會員大會」、「奉派列席冷凍 空調技術大會」,固均與事實不符,然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 要件言,與刑法詐欺罪相同,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九十二年度 台上字第一一四一號判決可參,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至同年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四月三日至同年月四日,既確因有 權核准出差之長官指示,因公務出差至臺北市參加與業務有
關之會議,於出差旅費報告表上除出差事由欄外,其餘出差 地點、日期,亦均合乎真實,其本得支領相關之膳雜費、住 宿費、交通費,被告與服務於同單位之簡姓同事確有嫌隙, 並曾因此在辦公處所茶水間發生傷害案件,亦有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 簡易庭民事判決影本、傷單等在卷可參,是被告所述填載不 實之動機尚非不可採信,被告當係因困於男女私情,為避免 遭同事得知滋生困擾,始於出差事由記載上刻意隱瞞其係與 專員參加同一會議之事實,然既確因公出差,本得支領相關 差旅費,縱程序上非全無瑕疵,然實無不法所有意圖,其所 為與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 取財物罪要件尚屬有間,難逕以此罪相繩。
⑤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填載內容不實之差旅費報告表而行使之, 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給付之,並將之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會計、出納支出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該 機關有關憑證支出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二百 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然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所規定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 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 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為構成要件,若其所聲明 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上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 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屬於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行為,自不得論以本罪。本件被告申報差旅費部分,因內 政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及收據」之申請 、核發,均有一定之審查程序,如有不合規定者,該審查人 員均有實質審查權(見調查卷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出差旅費 報告表及支付憑證),被告申報差旅費部分,既均經實質上 之審查,是公訴人認為被告填寫出差報告表,致其他相關審 核人員據以記載,而認為被告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罪嫌,亦屬無據。
㈤綜上,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就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至同年月 十八日,出差至台南縣而申領差旅費用部分,被告所涉犯嫌 均不足,就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至同年月二十二日、同年四 月三日至同年月四日,被告出差至臺北市而申報支領差旅費 之事,所涉貪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所為亦不為罪, 原均應為無罪諭知,惟依公訴意旨,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 經本院認定成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審判 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
百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姚 勳 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 麗 華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