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2604號
TCHM,94,上訴,2604,200605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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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6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陳芝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
偵字第五六二五號,移送原審法院併辦案號:同署九十四年度偵
字第一四一八五),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七、八、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 三月七日執行完畢(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起訴書誤為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運輸,亦知「愷他命」係行政院依 據懲治走私條例所公告之甲項四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 私運進口,詎其為購入「愷他命」轉賣圖利,竟於民國(下 同)九十二年十月間,在高雄地區以不詳價格向綽號「雷仔 」之菲律賓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訂購液態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合計九桶(每桶約大瓶醬油瓶大小),該名綽號「雷 仔」之成年男子原答應自臺北調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付, 但因一時缺貨,「雷仔」乃欲自國外假冒他人名義私運上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口交付。乙○○亦知此情,後並經 「雷仔」通知其已假冒「徐建偉」名義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 日自菲律賓起運上開第三級毒品欲進口至臺灣臺中港,並要 求乙○○辦理報關事宜及支付貨運費用。乙○○明知其與「 雷仔」均未經徐建偉之同意或授權,二人即基於共同私運管 制物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口、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特 種文書、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先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 三日,在不知情之「成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 「成聯公司」)承辦人員撥打乙○○所有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接洽上開進品貨物報關事宜之



時,由乙○○佯稱其係「徐建偉」本人,並由乙○○將「雷 仔」所交付業已換貼不詳男子照片之變造「徐建偉」國民身 分證影本,以傳真方式,提供給「成聯公司」辦理進口報關 事宜之用而為行使;復於同年十一月七日,再由乙○○以傳 真方式,在「成聯公司」提供之「個案委任書」委任人簽章 欄,偽造「徐建偉」之簽名署押一枚,據以偽造表彰「徐建 偉」委任「新中旅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以下簡 稱為「新中旅公司」)辦理上開進口貨物之各項通關手續之 「個案委任書」私文書一件完成,後再傳真給「成聯公司」 ,以供「成聯公司」、「新中旅公司」辦理上開進口貨物進 口報關事宜之用而為行使。乙○○並未經「徐建偉」之同意 或授權,指示不知情之「成聯公司」承辦人員代刻(即偽造 )「徐建偉」之印章一顆,其後「成聯公司」承辦人員即將 上開「個案委任書」等辦理上述進口貨品之相關文件,悉數 交予不知情之「新中旅公司」,並再轉請「新中旅公司」承 辦人員在臺中地區,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代刻(即偽 造)「徐建偉」之印章一顆,後即據以在上開「個案委任書 」委任人之簽章欄下,蓋用(即偽造)「徐建偉」之印文一 枚,憑以辦理上開進口貨物之報關手續。乙○○上開偽造私 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除足生損害於徐建偉之外,並分別 足生損害於「成聯公司」、「新中旅公司」辦理進口貨物運 送管理之正確性。
三、惟乙○○、「雷仔」欲透過正常之進口、報關手續,將液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計九桶冒充為「天然醋」進口之犯 行,在上開「愷他命」尚未運抵臺灣臺中港之前,即經人向 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提供線報而為檢舉。嗣 上開冒充為「天然醋」進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計九 桶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進口至臺灣臺中港(進口報單號碼 :DA/92/HN71/0037)後,法務部調查局航 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會同財政部臺中關稅局人員於九十二年 十月三十一日對上述部分進口貨品進行取樣送驗,發現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因而查獲,乙○○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行,亦因未能收受販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未 遂。惟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等專案人員為對 來貨進行監控以便逮捕私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口 之毒販,乃協調財政部臺中關稅局人員佯依正常通關程序放 行,但實際則予以監控。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遂能在 同年十一月十二日辦理報關手續完訖。
四、另一方面,上開經乙○○與「雷仔」共同私運進口之液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入關後,「成聯公司」承辦人員即通知



乙○○繳付運送費用新臺幣(下同)九千六百九十元,乙○ ○除要求將上開第三級毒品運送至高雄地區外,為達此目的 ,並另承前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十 一月十四日,前往高雄地區之板信商業銀行,冒用「徐建偉 」名義,在「板信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上,偽造「徐 建偉」署押一枚,並填載由徐建偉匯款九千六百九十元至成 聯公司設在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內容,而偽造該份私文書,並持交該銀行 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辦理匯款手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徐建 偉及板信商業銀行對匯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成聯公司」 承辦人員在收受上述貨款之後,即委請不知情之「丞邦貨運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丞邦公司」),將上開私運進口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運至高雄市○○○路十七號「丞邦 公司」高雄站儲放。迨上開私運進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運抵高雄後,乙○○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凌晨,撥 打友人王建鴻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指 示具有下列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之王建鴻(另由本院九 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七號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 徒刑一年確定)偽以「陳建明」之名義前往領貨,王建鴻應 允後,乃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前,駕駛張明 琴所有(嗣後業已轉賣他人)之車牌號碼YU─0五六三號 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孫政健、曾義銘(均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丞邦公司」 高雄站領貨,並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與乙○○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代 領上開貨物事宜,復於「丞邦公司」托運單(一式三聯)之 第一聯存根聯上,偽造「陳建明」之簽名署押一枚,並因複 寫作用在該一式三聯之托運單第二聯及第三聯上,偽造「陳 建明」之簽名署押各一枚,進而偽造表彰係由陳建明領取上 開貨物意旨之托運單私文書一式三聯完成,再持交「丞邦公 司」承辦人員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陳建明及「丞邦公司」 對運送貨物管理之正確性。
五、嗣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王建鴻與不知情之 孫政健、曾義銘正將前述領取之包裹陸續搬運至車牌號碼Y U─0五六三號自小客車之際,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 處臺中站專案小組監控人員乃當場逮捕王建鴻,並扣得液態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九桶(驗餘淨重合計四六六三四. 0九公克,空包裝桶總重一九三五.00公克,純度百分之 五.一五,純質淨重二四○一.六五公克)及王建鴻所有之 0000000000號(含SIM卡一張)行動電話一具



,另又查扣用以包裝桶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水果箱一 個。
六、案經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 調查處臺中站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為被告)雖坦承伊確有 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在高雄地區向綽號「雷仔」之菲律賓籍 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訂購液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九 桶(每桶約大瓶醬油瓶大小),該名綽號「雷仔」之成年男 子原答應自臺北調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付,但因一時缺貨 未能自臺北調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付,其後「雷仔」乃通 知係以「徐建偉」名義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自菲律賓起運 上開第三級毒品欲進口至臺灣臺中港,並要伊辦理領貨事宜 及支付貨運費用,此後伊乃以扣案經變造之「徐建偉」國民 身分證並以「徐建偉」名義,為公訴人所指訴之上開行使變 造之「徐建偉」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含偽造印章 、署押、印文)、及指示運送上開第三級毒品至高雄地區並 請共同被告王建鴻前往領貨等事實,被告亦不否認被查獲之 上開九桶進口「天然醋」確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 但被告仍否認有何犯罪情事,並辯稱:上開九桶進口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係伊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購入,「雷仔 」通知時,有告知「徐建偉」係其友人並有同意以「徐建偉 」之名義進口及領貨,伊又不知扣案之「徐建偉」國民身分 證有經變造,才同意以「徐建偉」之名義辦理領貨事宜,伊 並非為售出之營利目的而販入上開九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雷仔」私運進口之犯行亦與伊無關,亦無行使變造國 民身分證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認知與犯意,且在委請王建鴻 前往領貨之時,伊不知亦未叫王建鴻偽造「陳建明」之私文 書而行使領貨,均應不為罪云云。
二、然查:本案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扣案經變造之「徐建 偉」國民身分證並以「徐建偉」名義,為公訴人所指訴之上 開行使變造之「徐建偉」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含 偽造印章、署押、印文)、及指示運送上開第三級毒品至高 雄地區並請共同被告王建鴻前往領貨等事實,除據「成聯公 司」業務經理莊素玫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外,並經共 同被告王建鴻於偵、審中供證:被告確有撥打其所有之行動 電話0000000000號與之聯絡,其並受被告委託, 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YU─
0五六三號自小客車,偕同不知情之友人曾義銘孫政健,



前往高雄市○○○路十七號丞邦公司高雄站,由其以「陳建 明」名義在托運單上簽收,並受領運交之貨物(即扣案之液 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九桶)等語明確。復據證人曾義銘、孫 政健分別於調查站訊問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有一起陪同證 人王建鴻前去丞邦公司高雄站受領上開貨物之經過等情甚詳 ,有各該筆錄在卷可考。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 臺中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行動電話0000 000000號監聽譯文、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照片、「 丞邦公司」托運單、板信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臺中關 稅局進口報單、換貼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照片之變造「 徐建偉」國民身分證影本、個案委任書、「丞邦公司」托運 單、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調科參字第0九四 00三三六四五0號聲紋鑑定報告書、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調 科貳字第0九四00三三七六四0號筆跡鑑定通知書、「成 聯公司」玉山銀行存摺明細附卷可稽,及扣案之液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九桶、證人王建鴻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 0000號(含SIM卡一張)足資佐憑。再,扣案之上開 溶液九桶,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認均含第三級第 十九項毒品愷他命成分,溶液合計淨重四六六三四.0九公 克,空包裝桶總重一九三五.00公克,純度百分之五.一 五,純質淨重二四○一.六五公克,此情亦有該局九十二年 十二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0九二六二九四0八四0號檢驗 通知書在卷可據。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三、又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並否認犯罪,但查:(一)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
(1)本案被告在偵查中原辯稱只向「雷仔」購買三桶扣案之液 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但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期日及 審理期日,被告已坦承扣案之九桶液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均係其向「雷仔」所購之物(見原審卷宗第四○、一 一一頁)。雖仍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均辯稱扣案之九桶液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伊向「雷仔」購買欲供自己施 用之第三級毒品。惟本案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經檢察 官傳喚到案之後,係向檢察官供稱:「沒有(施用愷他命 ),我之前是用海洛因」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 二五號偵卷第九頁)。縱使被告嗣後翻稱其有施用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屬實,但因「愷他命」係屬第三級毒品, 如與第一、二級毒品相較,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處罰較輕, 兼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較易製造取得,故其購買亦較 容易。被告如欲自己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尚難想 像其會一次大量購入驗餘淨重合計四六六三四.0九公克



之九桶液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再以其在原審法院所 供「用平日煮菜之鍋具蒸煮」之方法,煉製粉狀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以供己施用?尤其自己購入第三級毒品 而為施用之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設有刑事處罰之 規定。而私運第三級毒品進口之行為,法定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七年,運輸第三級毒品並屬法定最輕本刑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謂被告會為供己施用之目的,甘冒上開刑 責而一次大量購入驗餘淨重合計四六六三四.0九公克之 九桶液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顯難認與情理相符。依 據被告一次大量購入扣案九桶液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情況,被告辯稱其無販入賣出之意,為本院所不採信。(2)再被告雖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期日供稱係以四 萬五千元向「雷仔」購買扣案之九桶液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但其在檢察官聲請羈押經原審法院法官訊問時, 則供稱係以四萬五千元向「雷仔」購買其中之三桶液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前後所供已有不合,且扣案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九桶,其驗餘淨重合計四六六三四.0 九公克,純度為百分之五.一五,純質淨重二四○一.六 五公克,如經蒸餾及專業手續還原為粉狀之後,做成每顆 淨重○.二五公克之膠囊,可製作之膠囊可達數千顆(公 訴人於原審法院提出之論告書認可製作之膠囊達九千六百 餘顆),謂被告係以四萬五千元購得扣案之九桶液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尚難認與事實相符。又本案雖無確切 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多少價錢購入上開九桶液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但被告二兄黃建勝曾於九十二年四月 間因為私運「愷他命」進口遭受逮捕並被判刑入獄,此係 被告於偵、審中均是認之事實,被告對此部分之刑罰處罰 ,自不可能推稱不知。被告甘冒私運(運輸)第三級毒品 進口之罪責,出資購買扣案之九桶液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後並需經過蒸餾及專業手續將之還原為粉狀之後, 做成膠囊,才得以販賣,則謂其在購買上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時,並無日後做成膠囊轉賣牟利之犯意,顯難 令人採信。被告此部分辯解,為本院所不採。
(3)又本案被告與「雷仔」欲透過正常之進口、報關手續,將 液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計九桶冒充為「天然醋」進 口之犯行,在上開「愷他命」尚未運抵臺灣臺中港之前, 即經人向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提供線報而 為檢舉,嗣上開冒充為「天然醋」進口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共計九桶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進口至臺灣臺中港 (進口報單號碼:DA/92/HN71/0037)後



,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會同財政部臺中關 稅局人員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對上述部分進口貨品進 行取樣送驗,即已發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因 而查獲,此後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等專案 人員係為對來貨進行監控,以便逮捕私運上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進口之毒販,乃協調財政部臺中關稅局人員佯 依正常通關程序放行,但實際則予以監控,上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才能在同年十一月十二日辦理報關手續完訖 ,上開各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九十二   年十月三十一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偵辦函及相關資料在卷可資佐證(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   七一號偵卷),則「雷仔」雖有將扣案之九桶液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賣給被告,但尚未及將上開第三級毒品交   付給被告,即被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查獲   ,此情應甚明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係因未能   收受其所販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未遂,應可認定   。
(二)被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
(1)按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管制進口之走私物品 罪,係指於他人自我國國境之外,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進入 國境後,始予以運送者而言;如係自我國國境之外,私運 管制進口物品進入國境,則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論處,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二 二號裁判可資參照。
(2)查本案扣案之液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九桶係於九十二年十 月二十日自菲律賓出口,於同年月三十日進口至臺灣,於 同年十一月十二日完成報關手續,貨主為徐建偉等情,業 據證人莊素玫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屬實,並有臺中關稅 局進口報單為憑。可知扣案之液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九桶 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前,尚未進入我國國境。而被告於 扣案之液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九桶尚未進入我國國境前之 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即接獲「成聯公司」之通知,並 提供換貼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照片之變造「徐建偉」國 民身分證影本資料,以便辦理上開進口貨物報關手續一節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經證人莊素玫結證無訛,並有「 成聯公司」所留存由被告傳真換貼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 照片之變造「徐建偉」國民身分證影本之傳真單上記錄傳 真日期為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可資佐證,足徵被告縱非 自始即知扣案之液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自菲律賓進口一 事,但至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業已自該名綽號「



雷仔」之成年男子處,得悉此一非法進口之事實,顯屬灼 然。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行政院公告管制進口之 物品,猶於扣案之液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九桶已自菲 律賓起運,但尚未進口至我國之際,冒用「徐建偉」之名 義,辦理進口報關事宜,使該等管制物品順利進口臺灣, 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被告所為,自已該當於懲治走私條例 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要件。被告 辯稱此係「雷仔」私運進口,與伊無關,伊未參與此部分 犯行等語,與上開證據不合,不足採信。
(三)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 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 ,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 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 而有之,均非所問,此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 五三九九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
(2)次查:本案被告確有參與將扣案之液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九桶私運進口之事實,已詳如前述,扣案之液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既係以海運之方式,自菲律賓進口至我 國國境內,依前揭裁判意旨,被告所為進口管制物品之同 一行為,另已該當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運輸」要件至明 。又被告於扣案之液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口至臺中 港,並辦訖報關、清關手續後,經「成聯公司」業務經理 莊素玫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與被告聯繫結果,二人之 對談如下:(莊素玫下稱「A」,被告下稱「B」) A:喂,徐先生,我成聯通運,我姓莊
B:是
A:那一批貨我今天下午可以幫你寄了
B:這樣啊
A:是
B:跟你請教一下,你們現在是要寄哪一間?
A:嗯...應該是大榮吧
B:他們有沒有高雄站?
A:你現在人不在家嗎?
B:嗯
A:你不在家,那我就幫你寄到你可以去領的地方就對了 B:對
A:好,那我來問一下看哪個地方可以離你們那邊近一點 的?
B:是沒關係啦,就只要...




A:高雄市區裏就好?
B:對!
A:市區裏就好嗎?
B:對!
A:看那一個貨運站在高雄市區裏,我再跟你講地址,到 時候你再去領,這樣?
B:好!
此有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訊 監察作業報告表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在此之後, 扣案之液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九桶。亦確實由「成聯 公司」委請「丞邦公司」載運至高雄市○○○路十七號「 丞邦公司」高雄站儲放,復已詳述如前。可知扣案之液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九桶自菲律賓進口至臺灣國境後,「成 聯公司」係依被告之指示,繼續自該批進口貨物入境港口 之臺中港運輸至高雄市○○○路十七號,參諸前揭裁判意 旨,被告於進口該批管制物品後,顯然仍有繼續運輸上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及行為,應屬無疑。從而, 被告確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堪可認定。被告以 上開情詞否認此部分犯罪,尚不足採信。
(3)又本案被告雖有委託共同被告王建鴻前往「丞邦公司」高 雄站代領上開進口貨物,但共同被告王建鴻否認知悉代領 之物品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本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 五七七號刑事判決亦以:「被告(王建鴻)除於九十二年 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駕駛車號YU-0563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丞邦公司領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際,為 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調查員當場查獲之外 ,並無被告(王建鴻)參與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自菲律 賓經香港運至臺中港入關及由臺中港運至丞邦公司高雄站 過程的積極事證,被告(王建鴻)固冒用「陳建明」名義 領取本案愷他命,然尚不能逕推認被告知悉此愷他命係走 私進口,......」、「黃山峰經調查局查獲後,於 歷次訊問固迭稱被告(王建鴻)知悉所領取之物屬愷他命 ,然本案係因被告(王建鴻)指述始查獲黃山峰(偵辦本 案之調查員蔡啟化亦證述係因被告王建鴻之協助才逮獲黃 山峰),黃山峰對被告(王建鴻)難免心存怨懟,尚不能 逕以黃山峰證詞認被告(王建鴻)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主 觀犯意,黃山峰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固曾稱【我向雷仔買 K他命之事,王建鴻知道,他也要買,並問我東西是否拿 到了】、【王建鴻自己也想向雷仔買】、【 (王建鴻是否 知悉所領的貨是愷他命?)知道】,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一



月九日審判則證述【我叫他去領我向朋友買的K他命】, 是依黃山峰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九 日辯論期日所述,被告本身有分得本案愷他命之意,是明 確知悉所領取之物屬愷他命,然黃山峰於本院九十四年十 月三十日辯論期日又結證【我印象中在先前在台中時有跟 他提過我有向一個菲律賓華僑的朋友買K他命,我曾講過 這樣的話,我不知道他是否知道,我說我認識高雄一個朋 友,我有跟他買K他命】、【(你想買K他命時有跟他提 過你買K他命?)沒有】、【(他知道你要他領的東西是 K他命?)我跟人家買時不曾跟他講過,後來我要叫他幫 我領】、【(你後來要他去領K他命時,你認為他是否知 道裏面是K他命?)我不知道,我當時沒有跟他講裏面東 西是K他命】、【(你在你之案件檢察官訊問時,曾說領 回來的東西,王建鴻要分?)剛被抓時比較緊張,檢察官 問我王建鴻為何要幫我去領,我即說領回來他也要分,事 實上他並沒有這樣講。剛開始我認為他可能亂講話,後來 律師閱卷後,才知道他也沒有亂講,我現在講的是真的】 ,有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可參,是依黃山峰 於本院最後審判程序所述,伊於託被告領貨時,並未明確 向被告表示領取之物為愷他命,且伊於偵訊所述被告要分 得愷他命云云,係伊個人杜撰之詞,是黃山峰所述關於本 案被告究竟是否知悉領取物品為愷他命之重要情節,供詞 前後歧異,既非無瑕疵可指,除有其餘確切事證,尚無從 遽以推認被告犯行」、「又被告(王建鴻)於遭調查局人 員捕獲後,於調查人員利用伊誘捕黃山峰過程固曾於電話 中向黃山峰表示【(黃山峰,譯文載徐建偉)喂,有狀況 是不是?】、【(王建鴻)對啊!對啊!我在全家便利商 店裡面】、【(黃山峰)有狀況就是了?】、【(王建鴻 )對】,是被告(王建鴻)於電話中確有向黃山峰示警之 舉,惟被告(王建鴻)於領貨後確經調查局查獲,被告( 王建鴻)向黃山峰告知有狀況,亦符當時實境,不能排除 被告(王建鴻)於遭捕獲後,始知悉黃山峰從事不法犯行 ,而生迴護之意始示警之可能性,難推認被告(王建鴻) 確有運輸愷他命之認識」、「又被告(王建鴻)就於丞邦 貨運有限公司託運單上偽簽【陳建明】姓名一節,被告( 王建鴻)稱係黃山峰囑伊如此署名,黃山峰於本院則否認 之,二人各執一詞,並無客觀事證可供查證何人所述屬實 ,至被告(王建鴻)不於託運單上簽真實姓名,固可認被 告(王建鴻)對領取之物是否合法有疑慮,但尚不足推斷 其必知愷他命之情」、「又愷他命為毒品,本案被告(王



建鴻)領取愷他命數量不少,所可能涉及刑責甚重,被告 (王建鴻)如明知領取物品屬愷他命,是否會偕同尚非熟 識之孫政健、曾義銘等案外人至貨運行領取之,致留追查 跡證,亦顯非無疑」等理由,認定該案被告王建鴻不知代 領之物品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本院上開刑事判決亦 已確定。本案爰不認定共同被告王建鴻亦有參與此部分運 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併此敘明。
(四)被告冒用「徐建偉」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1)被告及綽號「雷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係未經證人徐建 偉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使用徐建偉之名義,申辦上開進 口貨物報關事宜,並簽立「成聯公司」之「個案委託書」 、代刻印章、及填載「板信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匯 款九千六百九十元給「成聯公司」,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 徐建偉於警訊時證述明確(此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為被告 所是認),並有徐建偉真正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徐 建偉本人照片、被告提供予「成聯公司」之換貼不詳成年 男子照片之變造「徐建偉」國民身分證等件在卷可佐。(2)被告雖辯稱:當初綽號「雷仔」之成年男子告知是用他朋 友「徐建偉」之名義辦理進口,並有經過「徐建偉」之同 意,伊才依指示以「徐建偉」名義辦理領貨事宜云云。惟 本案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九十四年七月六日經檢察 官傳訊時,除曾供稱:「是雷仔說他是用徐建偉的名義寄 貨,叫我跟貨運行的人說要徐建偉的貨」等語之外,並未 曾供稱所辯上情。嗣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經原審法院法官訊 問,被告亦僅供稱:「......當天他告訴我他用徐 建偉的名字辦理進來的,要我以徐建偉的名義去領貨」, 而未供述「雷仔」有告知獲得同意或授權之事。果如被告 相信已獲得「徐建偉」之同意或授權,被告儘可以「徐建 偉」之名義前往領取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後 又何需再經由共同被告王建鴻另外冒稱「陳建明」並偽造 「陳建明」之私文書,持以行使領取扣案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難採信。且查,運輸、私 運進口第三級毒品之刑責嚴苛,且被告之胞兄黃建勝於九 十二年四月九日甫因自菲律賓進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而為警查獲,被告對於運輸、私運進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係高風險之行為,當知之甚明,謂被告會相信徐建偉有同 意以其名義私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口,此亦有 悖常情。被告又自陳:扣案液態「愷他命」九桶均係向綽 號「雷仔」之成年男子購買,不知綽號「雷仔」之真實姓 名等語,則以綽號「雷仔」之成年男子所提供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數量之龐大,又係從菲律賓進口,已堪認「 雷仔」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買賣之市場上,具有相當 之勢力,再從被告亦無法供述「雷仔」之真實姓名一節以 觀,更可推知「雷仔」斷無可能以真實姓名,或以警方極 易循線查獲之友人真實姓名,與被告交易毒品。且在毒品 交易市場,如涉及需用證件或個人資料之情形,為規避警 方查緝,買賣雙方鮮少提供真實資料,多係以偽造之證件 冒充使用,此在毒品買賣數量龐大之情形,更屬常態。據 上,被告與綽號「雷仔」之成年男子私運進口、運輸之貨 物,既係管制物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數量不少, 被告對於「雷仔」之成年男子所提供用以辦理國際航運、 進口報關事宜之「徐建偉」,實係係冒用之姓名,所提供 之「徐建偉」國民身分證影本,亦係經過變造後之假證件 等情,即難諉稱不知。此由被告之後亦係委由王建鴻以「 陳建明」之假名前往「丞邦公司」高雄站提貨(理由詳後 述),而非親自前往,或使用真名,益可證實。是以,被 告係在明知並未經過證人徐建偉之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 先後向「成聯公司」佯稱伊即係「徐建偉」,復以「徐建 偉」之名義簽立「個案委任書」,及委由「成聯公司」偽 刻、蓋用偽造之「徐建偉」印文,另以「徐建偉」名義書 寫「板信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匯款給「成聯公司」 ,所為均屬無權制作,其情甚明。被告此部分所為,自屬 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
(3)被告未經證人徐建偉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以徐建偉名義 偽造「個案委任書」、偽刻徐建偉印章並蓋用偽造徐建偉 之印文,及偽造「板信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自係 妨害證人徐建偉意思表示之自主性,且因被告行使前開各 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均在非法進口管制物品、運輸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又使證人徐建偉受有遭檢警單位訴追之危險 性;另就偽造之「個案委任書」部分,則使「成聯公司」 、「新中旅公司」均誤認所交易之對象係證人徐建偉本人 ,自亦影響該二公司在辦理進口貨物運送管理之正確性; 至於偽造之「板信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則使該銀 行誤以為係證人徐建偉本人為匯款行為,並在相關匯款簿 冊上登錄與真實不符之交易資料,顯亦妨害板信商業銀行 在匯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五)被告與王建鴻冒用「陳建明」名義領受貨物部分:(1)被告雖否認有指示共同被告王建鴻須偽以「陳建明」之名 義受領扣案之液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九桶,但此部分 事實,業據證人王建鴻於調查站應訊時,及在偵查中,均



一致陳稱:「丞邦公司」托運單上偽簽「陳建明」署押, 是被告交代的等語(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八八號偵查 卷①第五十、六十九頁),於本案原審法院審理時,王建 鴻復具結為相同之證詞。可知王建鴻前後所言,均相吻合 。被告復自陳:因為覺得有異,不敢親自提領,故委請證 人王建鴻代為領取等語(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二五號偵 查卷第十八頁),足見被告因已起疑,而有隱匿自己身分 之盤算。再徵之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羈押經原審法院法官訊 問時,亦坦承:「是王建鴻去領貨時,貨運公司有來電跟 我確認,看可否讓王建鴻領貨,我說可以」等語(見原審 法院聲羈卷宗第六頁),足證被告在王建鴻冒名「陳建明 」前去領取扣案之液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九桶之前, 已知王建鴻將冒用「陳建明」之名義前往提領,其才會在 貨運公司撥打電話向其確認之時,表示同意王建鴻假冒之 「陳建明」可以領取扣案之九桶液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等情以觀,本案共同被告王建鴻之上開供述與證詞,應 堪認與事實相符。被告就此部分,以上開情詞置辯,為本 院所不採信。
(2)被告明知並未經「陳建明」之同意或授權,卻要共同被告 王建鴻冒用「陳建明」之名義受領寄送貨物,並進而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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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中旅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邦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