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60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周黛媫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
黃靖閔 律師
廖志堯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07號中華民國 94年8月2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0年度偵字第19891號
、91年度偵字第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甲○○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合計淨重拾壹點壹肆公克,包裝重合計壹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共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合計淨重拾壹點壹肆公克,包裝重合計壹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一日以九十年度訴 字第三四九號判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八月 ,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乙○○明知海 洛因係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竟意圖營利, 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二次同時販賣丁○○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方式係由丁○○撥打乙○○ 之行動電話,與乙○○同時約定海洛因一小包價格新台幣( 下同)二千元、安非他命一小包一千元之價格以及交付之地 點,即於九十年十月五日二十二時許,由乙○○在臺中縣太
平市○○街二十三之六號前馬路,同時交付約定之海洛因一 小包及安非他命予丁○○;又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許 ,乙○○再以同上連絡之方式,同時約定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金額及交付地點之方式,乙○○ 親自駕駛M7-1128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 路四三一號十二樓丁○○現住處樓下,同時以同樣價格交付 相同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丁○ ○,計販賣第一級毒品四千元、第二級毒品二千元。嗣丁○ ○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 ,經警詢問丁○○要其配合提供上手來源,丁○○深感為毒 品所害,即在基於自己自由意識下,向警方供稱毒品係向乙 ○○購買,並配合警方之查緝,自行以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九分十二秒、十二時三 十分三十一秒、十二時三十四分四秒、十二時三十九分五十 六秒、十二時四十六分十九秒撥打給乙○○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洽商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雙方約在臺中市○○路與梅川西路口處交易,乙○○即派甲 ○○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海洛因,並分別於九十年十月三 十一日十二時五十分二十秒及十三時六分四十三秒,以其持 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因之前甲○○ 亦已因施用毒品之故而認識丁○○,即與乙○○共同基於意 圖營利之犯意聯絡,在乙○○詢悉甲○○身上尚留存有當日 凌晨甫向綽號「阿國」之男子購得原欲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後,乙○○乃委由甲○○駕駛Y三一五八六七號自 用小客車,將海洛因毒品0‧4公克,以二千元價格販賣予 丁○○,嗣丁○○在警方人員控制下與甲○○銀貨兩訖交易 完成後,員警即尾隨甲○○所駕之上開車輛返回臺中市○○ ○路○段一四七之一號二樓之二其與乙○○經常聚集處,查 獲甲○○並在甲○○之車內及手上扣得海洛因毒品四包(另 包括先前交予丁○○之一包共五包,嗣經送驗,驗餘合計淨 重拾壹點壹肆公克,包裝重合計壹點壹伍公克)。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有關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之刑求抗辯: 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稱遭警刑求,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稱:警方人員將手銬不斷的勒緊,我的手掌後來都整 個瘀血,又黑又腫有明顯外傷,一些內傷,如右邊肋骨會痛
,胸部鬱悶喘不過氣,這是被警察打的‧‧‧在開始做筆錄 後,他們問一些事情,我如果不知道或是不照他們的意,他 們就會作勢要打我,我如果照他們的意講,就不會‧‧‧當 初我有跟他說我確實有跌倒,但是我也有說我有被刑求,不 知道,為何這部分沒有記載」(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四十八頁 、第四十九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警詢時有刑求等語( 見本院審理卷第一三六頁反面),惟查:卷附臺灣臺中看守 所新收收容人內外傷記錄表之「有病或內外傷記錄(自述) 欄」記載:「本人於九十年十月一日入所,舊疤:雙膝、右 眼旁、左背。新傷:右額、左臉、右臉雙肘、右手背於警追 捕時所造成」(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八○頁),而談話筆錄 被告亦稱:「我是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中午,被警方追逐 跌倒,造成全身多處擦傷」(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八二頁) ,均無有關被告甲○○之傷勢係遭刑求之記載,且當時擔任 臺灣臺中看守所戒護科管理員並參與中央台支援勤務而製作 甲○○之臺灣臺中看守所新收收容人內外傷記錄表之證人徐 國偵於原審證稱:「(內外傷記錄表)是他自述記下來的‧ ‧‧我是根據他所內外傷記載」(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三五 頁、第一三六頁)、「(問:甲○○在本院『指原審』指稱 當時在你作談話紀錄時有向你表示他所受的傷是被警察刑求 所造成,而你沒有把他記下來?)不可能。因為我必須要據 實的把他陳述寫下來,不然他不願意簽名按指印」等語(見 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三九頁、第一四○頁),被告甲○○上開 指稱:「我也有說我有被刑求,不知道,為何這部分沒有記 載」云云,尚非可採。又證人即本件承辦之警員沈德涼於原 審證稱:「根本沒有人對他(指甲○○)動過手腳」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三七頁)、證人李振良於原審證稱:「 我應該可以確定我們同仁沒有對他(指甲○○)刑求」(見 原審卷第二宗第七十三頁)、證人陳峰根於原審證稱:「( 問:你參與本案過程中,有沒有看到你們分局的員警有對甲 ○○刑求?)沒有。」(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八十三頁)、證 人劉坤鴻於原審證稱:「我看到的,同事之間,都沒有人對 他刑求」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三一一頁),是依上開臺 灣臺中看守所新收收容人內外傷記錄表、談話筆錄以及證人 徐國偵、沈德涼、李振良、陳峰根、劉坤鴻之證述,均無從 認定被告有遭警刑求。且按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 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警詢稱:「(問:你有無販賣毒品?)沒 有。」、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二十一時十分警詢稱:「( 問:乙○○有無吸毒或販賣毒品)我曾經看過乙○○吸食海 洛因毒品,我未曾見過他販賣毒品。‧‧‧(問:丁○○指
證你今天中午見到他後向他拿起購買海洛因毒品的二千元後 ,隨即交給他一包0‧4公克毛重之海洛因‧‧‧?)我沒 有賣他,只是向他借錢」(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偵 字第一九八九一號卷第十八頁),均未承認其與被告乙○○ 有販賣毒品(見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和警刑字第二○一○ 四號卷第二頁),如警方有刑求被告甲○○,被告甲○○斷 無仍於筆錄上否認之理,綜上所述,本院認並無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甲○○有遭刑求,合先敘明。
二、有關證人丁○○、王華都警詢筆錄證據能力: 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周黛媫 律師及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黃靖閔律師、廖志堯律師均 主張證人丁○○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 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經查:證人丁○○於原審之證述與警詢筆錄之 證述雖有部分不符,而證人王華都於原審之證述與警詢筆錄 之證述亦雖有部分不符,惟本院綜合同案被告甲○○之證述 、證人王華都、林鴻逸以及被告乙○○歷次之陳述,並卷附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支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所述(詳如后理由欄 壹之三所述),認證人丁○○、王華都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刑事 訴訟法之規定,本院認證人丁○○、王華都二人警詢與其二 人原審部分不符之處,應認證人丁○○、王華都警詢所述具 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三、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甲○○亦矢口否認有上揭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並未販賣 毒品海洛因予丁○○,僅係代乙○○向丁○○收二千元,復 因乙○○交代而交給丁○○一包海洛因無償供丁○○施用, 但和二千元無對價關係云云;被告乙○○則辯稱:未與甲○ ○共同販賣毒品予丁○○,梅川西路亦非伊承租,扣案之物 非伊所有云云;被告乙○○與甲○○之選任辯護人皆為被告 乙○○、甲○○辯護稱:本件此次即使是丁○○被查獲後主 動聯絡乙○○,並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乙○○平時就有販 賣毒品犯行。實務上乃是屬於創造性的陷害教唆,而不是屬 於機會型的陷害教唆,因此認為本件不利於被告乙○○、甲 ○○之證據皆無證據能力等情。惟查:
1、警察機關在偵查販毒等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且又屬難以偵查之
案件時,常使用誘捕方式辦案,此等辦案方式在不違反人身 自由之不可受侵犯之憲法基本人權保障下,非不得為之,所 蒐集而來之證據資料,亦非不得顯現於公判庭,採為法院論 罪科刑之依據。惟此種誘捕方式之辦案可區分為兩種,一為 創造犯意型誘捕,一為提供機會型誘捕。前者,又稱為「陷 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意思,因受他人(如便衣警 察)之引誘,始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 言(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五二三號判決參照),此 種情形所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後者,又稱為「機會 教唆」,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其從事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之犯意,並非他人所創造,警察僅係利用機會加以 誘捕,此種情形之犯罪行為人本具有販賣毒品之犯意,初非 警察人員所造意,自得採為法院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 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六○六號、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二號 、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四二三七號、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四○三 八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七九一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 第二九七號判決參照)。是警方誘捕方式辦案所取得之證據 資料得否採為法院論罪科刑之依據,參諸前揭說明,尚須視 被告於誘捕之前原有無犯罪意思而定。經查本件被告乙○○ 並非僅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經證人丁○○以電話連絡購毒 品,其前即有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同年十月二十二日二次販 賣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丁○○,是被告乙○○應本具有 販賣毒品之犯意,初非警察人員所造意,自得為法院論罪科 刑之依據,附此指明。
2、按被告甲○○及乙○○確有分別單獨及共同於上開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販賣毒品予丁○○,業據證人丁○○於 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警詢中指稱:我所施用的毒品,都是向 乙○○購得,我前後向他購買二次,第一次是九十年十月五 日晚上二十二時許,我打他的行動電話‧‧‧向他購買毒品 ,約定在臺中縣太平市○○街二十三─六號前馬路旁,我親 眼見他下樓,並賣我每一小包海洛因二千元、安非他命每一 小包一千元,我各買一包,並付三千元給他。第二次是九十 年十月二十二日晚上二十一時許,我再度向他購買,同上次 一樣的毒品與金額,乙○○親自駕駛M7-1128號自用 小客車至我現住處販賣給我,並向我收取三千元‧‧‧今被 警查獲後,我深感吸毒品的可怕,為戒除此惡習,我願意配 合將販賣毒品給我的乙○○查獲到案,因此我主動聯絡乙○ ○現在使用的電話0000000000號,於今日十二時 五十三分接上,我告知我要買二千元海洛因,他開始叫我在 漢口路與梅川西路等他,不久時間,約半小時左右,他叫甲
○○駕駛Y3-5867號自用小客車,我拿二千給甲○○ ,他就將含袋重0‧4公克的一包海洛因交給我後,就急駛 離去‧‧‧本來乙○○是和我約定在梅川西路與天津路口, 當時聯絡時間大約十二時三十分左右,我到該處時,再與他 聯絡,他要我至梅川西路、漢口路交貨,約過十分鐘,我未 見他過來,經再與他聯絡,他告知我『小高』正在送貨中, 應該馬上到要我再等一下,十二時五十分左右打電話給我( 來電未顯示經警查出係0000000000電話所撥出) 我說我坐在計程車上,他說他快到了,要我站出來,一下子 他就駕駛Y3-5867號前來,不到五秒鐘時間,他收完 錢,並把該包毒品交給我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九一號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五頁) 、且於原審證稱:「‧‧‧(問:乙○○有沒有賣安非他命 或海洛因給你?)‧‧‧因為我們是朋友,所以他只是會拿 給我吃。‧‧‧(問:當時你在第二分局裡面有打電話出去 要買毒品?)是向乙○○要毒品吃。‧‧‧(問:他拿海洛 因給你吃過幾次?)詳細次數沒有辦法記起來」(詳見原審 卷第二宗第一一三頁、第一一四頁)、「(問:你是何時認 識乙○○?)在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之前一、二年,朋友介 紹。‧‧‧查獲後就被帶到二分局,他叫我把小雞(指被告 乙○○)找出來,‧‧‧」(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二九頁) 「(問:是否確定就是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出去0000000000號?)是」(見原審卷第二 宗第一三二頁),核與其於警詢對於被告乙○○販賣其海洛 因、安非他命之金額以及時間、地點均能明確指證,而被告 乙○○於偵查中即供承:M7─1128號自用小客車係伊 在使用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 九八九一號卷第一三四頁),且於本院審理中供稱:000 0000000號係伊在使用,而伊之綽號為「小雞」(見 本院審理卷第一三七頁背面),亦與證人丁○○上開警詢指 證情節相符,證人劉坤鴻於原審證稱:「他(指丁○○)說 他吸毒品很後悔,說要把藥頭提供給警方當天他說他施用的 毒品都是向乙○○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三一五頁 ),被告乙○○於本院復自承:在臺中市○○○路○段一四 七之一號二樓之二有吃藥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五十九頁) 、而本院認「小七」即本件被告乙○○(理由詳如後所述) 、證人林鴻逸於原審亦證稱:「(問:那個小七是否在販賣 或施用毒品?)有在用,因為我房子裡面,就是看見他們( 指乙○○)在用毒品,二次去他們桌上都有毒品」(見原審 卷第一宗第二三○頁)、證人王華都於原審復證稱:「(問
:‧‧‧在場(指臺中市○○○路○段一四七之一號二樓之 二)有甲○○、綽號小雞和一名男子共四人?)有。」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八八頁),雖證人丁○○嗣後於原審 改證稱:被告乙○○係免費提供予其施用云云,惟按我國查 緝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 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海洛因、 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 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 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然因海洛因、 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 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 ,惟以被告乙○○與證人丁○○非親非故,而被告乙○○交 付丁○○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不僅需花費行動電話費用、 約定交付毒品地點後之交通費,被告乙○○如非至愚,應無 免費提供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證人丁○○施用之理,是證人 丁○○於本院改證稱:係乙○○免費提供伊所施用云云,顯 非可採。再依卷附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證人 丁○○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確於九十年 十月三十一日十一時四十九分十二秒、十二時三十分三十一 秒、十二時三十四分四秒、十二時三十九分五十六秒、十二 時四十六分十九秒撥打被告乙○○持用之00000000 00電話連絡,而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二時五十一分三 十一秒接受由被告甲○○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 電話所撥出之電話;被告乙○○之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二時五十分二十秒及 十三時六分四十三秒與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絡(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一九八九一號卷第一六八頁、第一六九頁),是證人 丁○○上開警詢稱:「自九十年十月五日晚上二十二時許, ‧‧‧向他購買毒品,約定在臺中縣太平市○○街二十三─
六號前馬路旁,我親眼見他下樓,並賣我每一小包海洛因二 千元、安非他命每一小包一千元,我各買一包,並付三千元 給他。第二次是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晚上二十一時許,我再 度向他購買,同上次一樣的毒品與金額,乙○○親自駕駛M 7-1128號自用小客車至我現住處販賣給我,並向我收 取三千元‧‧‧今被警查獲後,我深感吸毒品的可怕,為戒 除此惡習,我願意配合將販賣毒品給我的乙○○查獲到案,
因此我主動聯絡乙○○現在使用的電話000000000 0號,於今日十二時五十三分接上,我告知我要買二千元海 洛因,他開始叫我在漢口路與梅川西路等他,不久時間,約 半小時左右,他叫甲○○駕駛Y3-5867號自用小客車 ,我拿二千給甲○○,他就將含袋重0‧4公克的一包海洛 因交給我」等語,堪認為真。
3、雖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問:你吸食毒品來 源?)朋友給我的。(問:那位朋友給你?)有時候是乙○ ○給我的,有時候是別人給的。(問:有沒有去買過?)有 ,在電動玩具店託朋友買的。(問:這朋友什麼名字?)阿 忠。‧‧‧(問:乙○○有沒有賣安非他命或海洛因給你? )沒有,因為我們是朋友,所以他只是會拿給我吃。(問: 他有拿給你吃過,有沒有收錢?)沒有。。‧‧‧(問:當 時你在第二分局裡面有打電話出去要買毒品?)是向乙○○ 要毒品吃。那時候剛好之前有欠乙○○的錢,所以那天要向 他拿毒品使用時,順便要拿錢還給他。(問:你是拿給乙○ ○本人?)不是,是託甲○○‧‧‧(問:你跟甲○○之間 有債務糾紛?)沒有,之前我有差乙○○二千多元,是電信 費用。當天我本來是約乙○○,本來準備二千元給他,他幫 我妹妹付電信費用」(見原審審理卷第二宗第一一三頁至第 一一五頁),惟查: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我之前欠 乙○○五千元,他在十月三十一日中午打電話叫我去還他錢 ‧‧‧(問:有無在梅川四路與漢口路交毒品給丁○○?) 沒有。(問:為何去該處?)之前我向丁○○借錢,約在該 處見面,見面後他拿二千元借我,他又問我有無海洛因,我 身上好有一包,我就拿給他,但這和二千元,沒有對價關係 」(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九 一號卷第五十五頁反面)、「錢有拿二千元,海洛因也有給 他(指丁○○),但不是賣他」(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九一號卷第一○二頁)、於原審 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我之前欠一 個朋友『阿七』五千元,那天我與他約好還錢,他打電話給 我,說他人在那邊叫我過去找他,我以前有去過那邊一、二 次,去那邊就是在那裡坐一下或是施用毒品。(問:被告乙 ○○有無住在那裡?)乙○○是誰,我不清楚,我也不知道 那邊住了誰,乙○○是今天開庭,點名的時候,我才知道他 叫乙○○」(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四十七頁、第四十八頁)、 於原審九十二年七月十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問:是否持 用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這二支電 話?)我是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另外一支電
話,我不知道是誰的,我只知道是一個『阿七』的人使用」 (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七十一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只有拿給他而已,我不知道他會拿錢給我,他要我轉交 給被告乙○○,我不知道他拿二千元要做什麼」(見本院審 理卷第六十頁),被告乙○○則於偵查中供稱:「(問:當 天你有無和丁○○通電話?)我只和王華都通電話,是跟他 說車子為何未還‧‧‧(丁○○)這個名字我不太認識」(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九一號卷 第一三五頁)、於原審改供稱:「當初我說他沒有與我聯絡 ,這點與事實有出入」(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三二頁)、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他(丁○○)那天打電話給我,說 他毒癮發作,問我身上有沒有東西,但當天我身上沒有東西 ,他說要順便還我錢,所以我就問被告甲○○有沒有,所以 拿一些給他止癮而已。二千元是他欠我的,他總共欠我五千 元,他向我借錢去繳電話費的。」(見本院卷第六十頁)、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知道他為何說我賣東西給丁○○ ,當天丁○○打電話給我的時候,也不是說要向我買毒品, 只是說他很難過,要我拿東西給他,當時我身上也沒有東西 ,他就一直打電話來,這中間剛好被告甲○○打電話來,所 以我請他先拿點東西給丁○○。而且丁○○他打電話向我要 東西時,還要順便還錢給我,他欠我也不只二千元,當時我 對他說我沒有東西,他就一直打電話來,所以後來被告甲○ ○打電話來的時候,我才請他先拿給丁○○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一三六頁背面)。互核證人丁○○原審上開證述與 被告甲○○、乙○○二人歷次之供述完全不符,就證人丁○ ○交付二千元部分:證人丁○○證稱:「係伊妹妹欠乙○○ 電信費用」、被告甲○○初稱:「伊向丁○○借款,所以丁 ○○交伊二千元,二千元與毒品對價關係」、又稱「伊不知 丁○○會拿錢給他,他要我轉交乙○○」,乙○○供稱:「 證人丁○○欠伊不只二千元,是伊向我借五千元去繳電話費 」,三人嗣後所述均無一相符;而被告乙○○初供稱:伊不 太認識證人丁○○云云、被告甲○○亦供稱:乙○○是誰, 我不清楚,我也不知道那邊住了誰,乙○○是今天開庭,點 名的時候,我才知道他叫乙○○云云,惟證人丁○○已明確 稱在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之前一、二年即認識被告乙○○, 且被告乙○○復供稱:證人丁○○曾欠伊款項,且又打電話 給伊表示很難過,要被告乙○○給伊東西,伊才請叫甲○○ 順便拿給丁○○等語,而被告甲○○於偵查中即表明認識乙 ○○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 八九一號卷第五十四頁反面),明顯可知被告乙○○與證人
丁○○間以及被告乙○○與甲○○間早已熟識至明。另被告 乙○○初雖辯稱:稱當天僅與王華都通話,惟嗣即改供稱: 證人丁○○打電話說他很難過向伊要東西,伊請甲○○拿給 他等語,再參諸上開卷附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九十年十月 三十一日通聯紀錄顯示,被告乙○○所持有電話確與證人丁 ○○之行動電話通話連絡多次,復有與甲○○之行動電話連 絡,顯足證證人丁○○於警詢之供述與事實相符。4、被告乙○○於雖辯稱:伊並未租用臺中市○○○路○段一四 七之一號二樓之二房屋,該屋是王華都的朋友租的,我只去 過該屋一、二次,該屋是一位綽號『大豬』的承租云云,惟 查:本院認上開房屋之實際租用人「小七」即為綽號「小雞 」之被告乙○○,茲述其理由如下:按出面租用上開房屋之 證人林鴻逸於原審證稱:「(問:當初為何要租這間房屋? )是另外一個朋友託我去租的。(問:是哪一個朋友?)我 不知道他的全名,只知道外號台語叫阿七或國語叫小七。( 問:他住何處?有何特徵?)不知道,身材跟我差不多,比 我高一點點,不知道住那裡‧‧‧(問:你連他的姓名年籍 都不知道,為何要幫忙他租?)租房子前,我們就有借貸關 係,因為我那時就是從事仲介,他知道透過我可以租房子。 ‧‧‧(問:你是否有印象何人曾持用過00000000 00這支行動電話?)應該有,可能是小七,我感覺這支電 話好像是我那陣子常常在打的沒錯。(問:那小七是否有在 販賣或施用毒品?)有在用,因為我到房子裡面,就是看到 他們(指被告乙○○)在用毒品,二次去,他們桌上都有毒 品」(見原審卷第一宗二二六頁至第二三○頁),而證人林 鴻逸以蔡凱峰名義稱向陳寶玉租用臺中市○○○路○段一四 七之一號二樓之二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留之連絡電話0 000-000000號電話,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自下 午十四時三十六分整至十六時四十六分九秒止,計撥打十六 次至0000000000行動電話(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九一號卷第一四九頁通話紀 錄影本),且前開被告乙○○供稱:0000000000 行動電話係伊在使用等情,而證人王華都於警詢即稱:我於 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五時許,在臺中市○○○路○段一四 七號之一號二樓之二施用安非他命後,即在房間休息,然被 在場之友人小雞叫醒,我即從該處逃離‧‧‧本日十三時許 甲○○叫一名不詳姓名男子駕駛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路 三洋三溫暖載我前來‧‧‧在場共有甲○○、綽號小雞和一 名男子共有四人,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毒品,隨後我自己
在房內睡覺‧‧‧當場指認綽號小雞就是乙○○無誤」等語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九一號 卷第二十一頁反面、第二十二頁),雖證人王華都嗣於原審 改證稱:「(問:你是說要到梅川西路四段一四七之一號二 樓之二那邊去找朋友?)沒有,我是跟朋友約好在那邊等, 他要帶我去找人。(問:是那位朋友約?)叫阿七仔。(問 :約好是為了何事?)吃藥。‧‧‧(問:當時你如何去? )開車。(問:車號幾號?)是朋友的車。(問:誰的車) 阿文。(問:阿文叫什麼名字?)乙○○。(問:為何開他 的車?)我來臺中有時候沒有車都跟他借。‧‧‧(問:你 說你沒去過臺中市○○○路○段一四七之一號二樓這個房子 ,為何在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偵訊筆錄說你只知道該處是乙○ ○住?)我亂講的,我當時毒癮發作,不知道怎樣。(問: 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偵訊筆錄檢察官問你為何在乙○○住處 ,你回答你與乙○○是朋友,你是去他的住處找他?)忘記 了。(問:你在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刑事組問 你時,你說你在臺中市○○○路○段一四七之一號二樓之二 吸食安非他命後在休息,後來友人小雞叫醒再逃跑?)那事 實過那麼久,我當時毒癮發作。(問:你在該筆錄回答警方 之前在場有甲○○、綽號小雞和一名男子共四人?)有。( 問:後來你在警訊中當場指認綽號小雞就是乙○○無誤?) 沒有。‧‧‧(阿七)真實姓名不知,約一百六十公分高, 住臺中‧‧‧阿七臺中人,臺中那裡不知道」(見原審卷第 一宗第二八四頁至第二九○頁),然證人王華都於原審對於 待證事實均以「忘記了或當時毒癮發作」迴避問題,而證人 王華都於警詢所述小雞即本件被告乙○○,復為乙○○自承 無訛,本院認證人王華都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固與審判中 不符,然其先前警詢之陳述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本院認得採為證據,是本院參 酌證人林鴻逸證稱小七之使用電話為0000000000 ,且其於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留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亦與「小七」0000000000頻繁連絡,而 被告乙○○亦自承0000000000係伊所持用,參諸 證人沈德涼於原審明確證稱:「(問:你們如何認定現場房 子是乙○○在住?)那是經過丁○○、王華都、甲○○他們 筆錄說的‧‧‧0000000000行動電話丁○○有告 訴你使用的人是誰?)有,他說是乙○○。」(見原審卷第 一宗第二三六頁、第二三七頁)以及證人王華都於警詢及原 審均證稱:在場有甲○○、綽號小雞和一名男子共四人等語 ,以證人王華都到現場是要找業已約好之要吃藥之小七,且
於其施用安非他命後經綽號「小雞」叫醒,綽號「小七」者 始終未經證人王華都於警詢提及,而乙○○雖於偵查中稱: 「因為當天在臺中港路的泡沫紅茶店王華都將我的車子借走 ,所以我在該處等他」(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一九八九一號卷第一三五頁),惟證人王華都於原 審證稱:並未約定到時在那裡還車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 二九三頁)、被告乙○○於原審亦供稱:當時沒有約好還車 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九七頁、第二九八頁),而無從 認定被告乙○○與證人王華都有約定還車之事實,則以現場 僅有證人王華都及甲○○、綽號小雞和一名男子共四人,並 無已有約定吃藥之小七之人,則本件綽號小七之人應即為被 告乙○○。從而證人王華都、林鴻逸上開證稱不知「小七」 真實姓名以及實際住居所,核屬迴護之詞,毫無足採。從而 被告乙○○辯稱伊非租用該房屋之人,顯係卸責之詞,亦非 可採。
5、綜上所述,證人丁○○顯早已知被告乙○○經常持有毒品海 洛因可供人施用甚明,雖嗣後證人丁○○於原審並未證稱: 向乙○○拿取毒品有對價關係存在,然以毒品海洛因市價之 高,被告乙○○豈有長期皆無償供應丁○○施用之理;而本 次丁○○與被告甲○○在為警監控下,交付毒品海洛因之同 時,二人竟極平常之由丁○○交付二千元之現金予甲○○, 此為證人丁○○與被告甲○○所一致供陳;參諸此二千元交 付之過程與一般毒品交易之價金支付常態無異;及就其交付 緣由,其等二人於原審審理時更為相異之陳述,顯二人就此 對價之交付一情,供述內容皆因為避重就輕而為不實之陳述 甚明等情。又被告乙○○、甲○○二人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 日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丁○○部分,復係丁○○為警查獲 後,自願基於自由意識下主動表示配合警方之查緝行動,在 警方之全程監控下由證人丁○○主動撥打警方人員並不知悉 號碼之電話自行與被告乙○○聯絡,再由被告乙○○與被告 甲○○輾轉多次聯絡後委由甲○○出面交付而進行之毒品交 易行為,復據證人即偵辦查獲本案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刑事組組長李振良、小隊長沈德涼等員警於原審審理中到庭 結證綦詳,且證述之內容復核均相一致,又合於一般之經驗 法則,堪信為真實。另本案被告甲○○為警查獲之處所乃其 與被告乙○○經常聚集之處,業據被告甲○○及證人王華都 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證在卷,且參以被告乙○○亦自承停 放於本案被查獲現場處之M7-1128號自用小客車為其 所持用;及據證人王華都於偵查中供稱當天係乙○○邀伊至 現場等語,顯上開為警查獲之處應係乙○○所經常出入之處
所甚明,此外復有被告乙○○、甲○○二人與丁○○於九十 年十月三十一日如何聯絡購買毒品之時間及地點之行動電話 通聯紀錄、法務部調查局之毒品鑑定通知書附卷與如事實攔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驗餘合計淨重十一點一四公 克,包裝重合計一點一五公克),及搭配門號000000 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一支可供佐證,被告乙○○、甲 ○○二人前揭所辯顯皆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乙○○、甲○○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販賣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被查獲,必被判處重刑,此為 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乙○○、甲○○甘冒被判處重刑而販 賣毒品,且尚需付出行動電話費用、駕駛車車輛前往交付毒 品之費用,被告乙○○、甲○○二人顯有營利之意圖。又海 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 毒品,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九十二年修正公 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生效施行,惟該條例第四條第一 項、第二項,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規定並未 修正,故本件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核被告乙○○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二項之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既遂罪,及同條第六項、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 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