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1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宇○○
選任辯護人 蔡志忠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
選任辯護人 吳天富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亥○○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地○○
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 律師
羅豐胤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
字第771號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966、2967、2969、2970、3077
、36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宇○○、C○○、亥○○、地○○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宇○○處有期徒刑肆年;C○○處有期徒刑叄年拾月;亥○○、地○○各處有期徒刑叄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十三、編號二十六、編號三十一、三十二、編號三十五、三十六、編號三十九至九十一、編號九十四、九十五、一○○、編號一○三至一○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吳幸田、蔡壹吉及其他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自民國92年8、9月間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 業詐欺犯意聯絡,共組常業詐欺及恐嚇取財集團,初由吳幸 田、蔡壹吉負責往返兩岸地區,並於大陸廈門地區成立公司 ,僱用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撥打台灣地區電信 公司不特定門號之行動電話用戶之方式,佯稱該集團透過特 殊管道,由國內之立委集資新台幣(下同)九千萬元所取得 每一期香港六合彩之明牌,保證當期百分之百開出,致使不 特定行動電話用戶,誤以為吳幸田等集團確知悉、掌握香港 六合彩之明牌後,吳幸田等集團之大陸成員,再紀錄下有意 簽注、下賭之不特定行動電話之用戶之基本資料、聯絡電話 ,繼交由台灣地區之其他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及恐嚇之用。92 年8、9月間起,謝宗旻加入、亥○○於92年10月間加入,C
○○於93年1、2月間加入、地○○於 93年3月間陸續加入, 宇○○於同年5月、6月間,亦加入該集團(即參與自附表一 編號九至編號四十六、附表二編號四至編號三十三所示犯行 )。其間宇○○負責提供明牌、發放集團成員薪水及管理人 頭帳戶資料、會計雜務支出等事宜。謝宗旻負責管理及收購 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或恐嚇取財之款項,及購買集團成員所 用之預付卡。亥○○及地○○二人則分別依宇○○或其他吳 幸田集團成員所提供之用戶基本資料,打電話告知該不特定 行動電話用戶,每星期二或四,香港六合彩開獎當日,公司 會有人去電報明牌。開獎當日,則由C○○隨便亂報明牌給 上開不特定行動電話用戶,再次佯稱渠等之明牌,係透過特 殊管道由國內之立委集資九千萬元所取得,所以要求不特定 行動電話用戶,需加入會員,並且需匯入四十二萬元不等之 款項,如接聽者不從,C○○則出言恐嚇,恫稱其老闆係羅 福助、本身係天道盟兄弟,會找地下錢莊或天道盟兄弟對其 本人或家人不利、予以殺害或放火、家破人亡,致生損害於 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及其他不特定行動電話用戶。迨香 港六合彩開獎後,C○○等集團成員,先對有中獎之該部分 不特定行動電話用戶,要求匯入二萬八千元至四十二萬元不 等之款項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若有不從即出言恐嚇將依所 留之資料查詢住處後,佯稱將教唆天道盟兄弟或地下錢莊之 人前往對其本人或家人不利。此外,若因所報之明牌未能簽 中該期之香港六合彩,亦撥打電話予不特定行動電話用戶假 裝恭喜中獎,並告知報給之明牌確有如期開出,係因為該不 特定行動電話用戶抄寫錯誤,因而未能中獎,再出言予以恐 嚇,要求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致使癸○○等人(詳如附 表一所示)或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或心生畏懼,而將款項匯 入吳幸田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詳如附表一所示)。而 上開遭詐欺或恐嚇取財等收入款項,依其等間之約定,謝宗 旻收取零點五成,C○○收取三成,亥○○或地○○收取二 成,剩餘之四成五款項,則由宇○○先行扣除其薪水或其他 例如購買預付卡、人頭帳戶等相關開銷之後,再由吳幸田、 蔡壹吉等二人均分,計C○○獲分配得贓款約七十萬元、地 ○○獲分配贓款約四十萬元、亥○○獲分配贓款約三十萬元 。又其等另以以上開手法,連續向甲○○等人(詳如附表二 )實施上述手法之詐欺或恐嚇取財,然因甲○○等人,不予 理會,均因故未匯入該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而未能得逞 。
二、93年8月31日上午 11時15分許,謝宗旻、C○○、地○○、 亥○○等人,駕駛車牌號碼 5V-569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中
市○○路建成停車場內,正在對持 0936-××××××號之 陳先生詐欺或恐嚇取財時,當場為警查獲,並循線拘提宇○ ○、蔡壹吉到案,並對其等住處搜索,分別扣得如下物品: ㈠於宇○○位於台中市○○區○○路二一○號九樓之二十四 ,扣得附表三所示編號一至四十一號林信宏大眾商業銀行 活期存款簿等四十一項等物。
㈡於謝宗旻處扣得附表三所示編號四十二至七十七號涂建仁 華僑商業銀行活期存款簿等二十六項等物。
㈢於C○○處扣得附表三所示編號七十八至九十四號林玉鳳 玉山商業銀行等十七項等物
㈣於地○○處扣得附表三所示編號九十五至一○○之NOK IA行動電話等六項贓證物外,另亦當場在地○○身上扣 得附表三編號一○五號之被害人電話資料五張
㈤於亥○○處扣得附表三所示編號一○一至一○四號OKW AP行動電話等四項等物。
三、案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偵六隊第一組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等單位共同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宇○○之辯護人蔡志忠律師主張卷附電話通訊 譯文均無公務員親筆簽名於其上,更未記載制作之年月日, 及其所屬機關,形式上無法認定為公文書,無證據能力。惟 卷附之通訊譯文係承辦員警,依監聽錄音轉譯,業經證人庚 ○○到庭具結證述屬實。上開監聽譯文係自監聽錄音帶轉譯 下,為監聽錄音帶之衍生物,用以說明犯罪集團間之電話對 話內容。上開對話內容,或為上訴人各自就本案犯罪行為所 為之陳述;或為共犯彼此間,就促成犯罪達成所為之供述, 就待證事實為各上訴人即陳述人之自己犯罪行為之審判外陳 述,並非傳聞證據。本院以證人庚○○之證詞、錄音帶、通 訊譯文證明上訴人分別有如通訊譯文之對話,而通訊譯文之 內容已經證人庚○○到庭具結證明係依實際通話內容所譯, 已足擔保其與事實相符。蔡志忠辯護人主張該通訊譯文無證 據能力,尚有誤會。
二、本案其他證據,如被害人之警詢筆錄,上訴人及其等辯護人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有被害人之匯款單足以證明其等於 警訊時之陳述與事實相符,認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均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C○○、亥○○、地○○均坦承加入吳幸田為
首之上開犯罪集團,並參與其中部分犯行,然均辯稱:其等 僅參與其中部分犯行,其餘犯行可能是該集團其他大陸或台 灣成員所為,與其等無關,且其等犯罪所得僅數十萬元,非 公訴意旨所稱一千一百六十七萬七千元中之二成或三成之鉅 額款項。上訴人即上訴人宇○○則辯稱:伊於93年5月間受 吳幸田雇用擔任會計,不知其等係從事詐騙行為云云。惟查 :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癸○○等人,均經由行動電話獲告知 所謂香港地區六合彩明牌,並要求簽賭、加入會員及繳納會 費,香港地區六合彩開獎後,並均要求其等匯款,若不從, 來話者則恫稱其老闆係羅福助、本身係天道盟兄弟,將找地 下錢莊或天道盟兄弟對其本人或家人不利、予以殺害或放火 、家破人亡,其等因此分別匯款至指定之葉國梧第一銀行樹 林分行 00000000000號帳戶、高天賜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盛城台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 0000000號帳戶、黃永進上海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林信宏誠泰銀行松竹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 帳戶、林信宏台中松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 ,業據被害人寅○○ (見J卷第147頁【為引卷方便,本件 卷宗經編定簡稱代號A、B、C、D…卷,詳如附表四所示 】)癸○○(見J卷第149頁)、乙○○(見J卷第153、15 7頁)、宙○○(見J卷第158、161頁)、D○○ (見J卷 第162、166頁)、酉○○(見J卷第167、171頁)、辰○○ (見J卷第172、176頁)、天○○(見J卷第177、182頁) 、子○○(見J卷第185、189頁)、辰○○ (見J卷第172 頁)、玄○○(見J卷第190、194頁)、B○○(見J卷第 195、199頁)、未○○、丑○○(見J卷第200至204頁)、 陳清木(見J卷第212頁)、辛○○ (見J卷第213、216頁 )、戊○○(見J卷第217、221頁)、江文成(見J卷第22 2、226頁)等人於警詢指證明確,並有其等匯款單影本附卷 可參,是其等曾遭詐騙及恐嚇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共犯吳幸田犯罪集團成員C○○、宇○○、亥○○、地 ○○、謝宗旻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員警自93年5月間起對其監聽 ,上訴人C○○、宇○○、地○○、亥○○於通話中或向被 害人以事實欄所示方法詐騙恐嚇被害人、或其等於相互聯繫 過程中討論計畫如何詐騙、恐嚇被害人,業據證人即本案承 辦員警庚○○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宗 第235頁以下) ,並有上開電話之監聽譯文附卷可參(見A
卷第96頁以下所附監聽譯文)。上開監聽譯文確係依照結果 所譯,亦據證人即承辦員警賴滄雄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136頁)。
㈢上揭被害人癸○○等人於所匯入案外人葉國梧、高天賜、林 盛城、黃永進、林信宏等人之銀行或郵局帳號,均為上訴人 指定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亦有下列事證為據: 1共同上訴人謝宗旻於 93年5月31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被害人寅○○太太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 大陸地區人士 000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並查詢案外人葉 國梧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及上訴人C ○○於93年6月20日以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訴人宇 ○○通話中,提及共犯「阿林」已指定某被害人匯款入葉 國武(葉國梧)帳戶等情,有0000000000號通話監聽譯文 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二宗第7、12、13頁),而前揭被 害人癸○○、乙○○(以假名周志旺匯款)、宙○○(以 其配偶廖鳳娥匯款)等人曾匯入上開葉國梧帳號等情,亦 有匯款單附卷可參(見J卷第152、157、161頁)。 2附表一所示林姓被害人、謝茂盛、劉源盛、陳仁祥、郭茂 松、酉○○(以連正雄假名匯入)等人,曾依恐嚇電話指 示,將款項匯入高天賜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戶,亦有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附卷可參(見I卷第127、1 28頁) ,且上訴人C○○於93年6月24日以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被害人酉○○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中 提及要酉○○抄明牌、要求加入會員收取會員金四十二萬 等情,亦有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二宗第31頁)。
3附表一所示陳姓被害人、D○○、黃鳳珠等三人曾匯入林 盛城台中第二信用合作社 0000000號帳戶,有該帳號交易 明細查詢單附卷可參 (見I卷第144頁),且謝宗旻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訴人C○○之通話內容亦提 及向黃鳳珠、D○○要求匯款及上訴人相互間查詢黃鳳珠 、D○○電話等資料之情形(見原審卷二宗第45、46頁) 。證人D○○於 93年10月4日警詢時證稱匯款新台幣四十 二萬元,但依匯款單資料,D○○共匯九次,款項分別為 四十二萬、十七萬、十七萬、二十一萬、二十一萬、三十 萬、二十一萬、十五萬、六萬,本院傳訊D○○到院證稱 :確有上開九次匯款,前四次報明牌有簽中,第五次以後 未中,伊不匯款,就有自稱阿不拉與馬沙者,一直打電話 說伊家住那裡都已查清楚,要求匯款。伊害怕才又陸續匯 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上訴人C○○隨承認伊即
自稱阿不拉者,馬沙是大陸地區人等語。
4被害人黃明勝、黃皓聖、邱學堯(以邱柏彬名義匯入)、 楊志明、謝其森、天○○、B○○、辛○○、張光淮等人 ,於受詐欺或恐嚇後,依指示匯款入黃永進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樹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亦有該帳號交易明 細附卷可參(見I卷第139至141頁),其中上訴人C○○ 於93年7月27日與上訴人吳幸田談話中並提及其跟韓先生0 000000000揮(討價還價) 二十萬,亦有0000000000號通 聯譯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宗第64頁)。
5上訴人C○○多次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指定或查詢被害 人是否將款項匯入林信宏誠泰銀行松竹分行帳號00000000 00 000號帳戶、林信宏台中松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上海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亦有 通聯譯文附卷可證(見A卷第152至154頁、第159頁)。 ㈣上訴人即被告等均自白參加本案犯罪集團,核與事實相符: ①本件上訴人C○○於93年1、2月間加入本案犯罪集團,擔 任打電話報明牌,自稱阿不拉恐嚇匯款,報酬為恐嚇得款之 三成,共得款約七十萬元,為C○○所自承,C○○於93年 10月21日並供承自93年1、2月間加入 (見I卷第189頁); 並經證人即共犯宇○○、亥○○、地○○於 94年5月11日原 審法院時以證人身分結證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42至251頁) 。②亥○○於92年10月加入本案犯罪集團,依宇○○等所提 供之電話資料,打電話報明牌,報酬為得款二成,約分得贓 款三十餘萬元之事實,為亥○○所自承,亥○○於93年10月 21日檢察官詢問時,自承自92年10月底加入 (見I卷第187 頁);上情並經證人即共犯宇○○、C○○於 94年5月11日 以證人身分結證明確。③上訴人地○○自 93年3月間加入本 案犯罪集團,依宇○○等所提供之電話資料,打電話報明牌 ,報酬為得款二成,約分得贓款四十餘萬元之事實,為地○ ○所自承(地○○於93年10月21日偵訊時偵訊筆錄載為92年 3月加入,因本犯罪集團係係92年8、9月間開始籌備,93年3 月間開始犯案,因此上開 92年3月加入之供述,並非正確) ,並經證人即共犯宇○○、C○○、亥○○於 94年5月11日 以證人身分結證明確。④宇○○自 93年5月間加入該集團, 居中提供被害人基本資料及管理詐騙所得贓款,經證人即共 犯C○○、亥○○、地○○等人於 94年5月11日原審法院以 證人身分結證明確。另證人即監聽之員警庚○○於原審法院 結證稱:依監聽之內容可以知道上訴人宇○○是台灣的負責 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8頁) 。本院依上開監聽譯文及宇 ○○負責提供電話、保管、發給分款項之工作,可以認定宇
○○確為本犯罪集團台灣地區之負責人。⑤另共犯謝宗旻於 93年10月21日偵查中檢察官詢問時,供稱其自92年8、9月加 入本案犯罪集團等語(見I卷第183頁);共犯蔡壹吉於 93 年10月21日檢察官偵詢時,供稱:92年8、9月間開始策劃, 93年3月才開始等語(見I卷第188頁)。足認本案之犯罪集 團係於92年8、9間由蔡壹吉、吳幸田、謝宗旻等人開始策劃 ,於93年3月間才開始報明牌恐嚇匯款。
㈤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甲○○ (見I卷第2頁)、巳○○( 見I卷第6頁)、A○○ (見I卷第9頁、見A卷第155頁) 、黃泗見(見A卷第23、26頁)、己○○ (見I卷第15頁) 、許俊生(見I卷第19頁、見A卷第240頁)、卯○○ (見 I卷第23頁)、孫永和、羅念台(見I卷第30頁、見A卷第 237頁)、蔡池旺(見I卷第34頁)、許邱茂 (見I卷第37 頁)、黃平安(見I卷第41頁)、鐘達和(見I卷第45頁、 見A卷第40頁)、午○○ (見I卷第48頁、見A卷第237頁 )、黃○○(見I卷第51頁、見A卷第237頁)、壬○○ ( 見I卷第55頁、見A卷第237頁)、林秋月(見H卷第207、 211頁)、徐正鴻(見H卷第212、215頁)、蔡文達 (見I 卷第68頁、見A卷第138頁)、李達量 (見A卷第18、22頁 )、阮瑞德(見H卷第224、228頁)、游華南(見A卷第45 、48頁)、吳新立(見H卷第202頁、見A卷第136頁)、蔡 文棋(見H卷第219、223頁)、戌○○(見I卷第95頁、見 A卷第136頁)、呂國財(見I卷第99頁、見A卷第169頁) 、陳良賓(見I卷第100頁、見A卷第168頁)、林見耀(見 I卷第101頁、見A卷第156頁)、邱泰寶 (見I卷第105頁 、見A卷第240頁)、何克宏(見I卷第106頁)、呂振福( 見I卷第109頁)、郭條松(見A卷第33、270頁)、陳佰志 (見A卷第41、44頁頁)均曾接獲通報六合彩之詐騙電話受 恐嚇,惟其等均置之不理,上訴人C○○等人之詐欺、恐嚇 取財犯行,因此未得逞,亦據被害人甲○○等人於警詢時指 證明確,並有通聯譯文附卷(均見上開出處註明)可參。 ㈥上揭上訴人即被告等持以通知被害人明牌及恐嚇使用之電話 號碼,或持以查詢被害人是否已匯入帳戶之電話號碼,其中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上訴人亥○○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為上訴人C○○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為上訴人謝宗旻所持用,亦據其等於警訊時供述在卷(見D 卷第15、16頁、見B卷第16頁、見E卷第7頁)。 ㈦此外,並有從上訴人宇○○住處查扣之詐騙簽賭教戰守則影 本乙份(見C卷第31頁)、USB抽取C式硬碟列印資料五 張(見C卷第34至38頁)、帳戶密碼資料表影本乙紙(見C
卷第39頁反面)、上訴人C○○、地○○、亥○○為警查獲 時所持有之被害人名單(見F卷第35至29頁)等附卷可參。 ㈧按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內 之成員,均對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故意圖為共犯團體或 團體中任何成員之不法利益,即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屬上訴人謝宗旻、地○○、 亥○○、C○○自 93年3月間加入吳幸田為首之犯罪集團後 所為,自須就該集團之不法行為負共同責任,縱其等所稱僅 分擔部分犯行之辯解成立,至多僅為量刑之參考,不礙於其 等須就上開犯行負刑事責任之認定。另宇○○自 93年5月間 加入自應就93年5月以後之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 ㈨上訴人宇○○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與共同上 訴人謝宗旻、地○○、亥○○、C○○通話中,居中聯繫, 並提供經該集團過濾之行動電話用戶名單供謝宗旻、地○○ 、亥○○等人使用(見A卷第167頁以下) ,對照於其住處 起出之詐騙被害人之教戰守則及對贓款管理留存之帳單,其 對共同上訴人吳幸田、謝宗旻、地○○、亥○○、C○○等 人從事詐欺、恐嚇取財之犯行知之甚詳,前開辯解無非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㈩綜上,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宇○○、C○○、亥○○、地 ○○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叄、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 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 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10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上訴人C○○、宇○○、亥○○、地○○自 93年間 3月間起,陸續為前揭常業詐欺犯行,並依朋分贓款 牟利,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四人顯均係藉由系爭詐欺集團詐 得之財物而恃以營生,並均以之為常業,足堪認定。二、上訴人C○○、地○○、亥○○與吳幸田、蔡壹吉、謝宗旻 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寅○○等人所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 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另對 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甲○○等人所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 340 條常業詐欺及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 上訴人宇○○對附表一編號九至四十六號所示被害人D○○ 等人所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第346條 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另對附表二編號四至三十三號等所示 被害人黃泗見等人所為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40條常業詐 欺罪及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等罪。上訴人C
○○、地○○、亥○○及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人士等人就 附表一編號一至八、附表二編號一至三等所示之被害人犯行 與吳幸田、蔡壹吉、謝宗旻; 及上訴人宇○○、C○○、地 ○○、亥○○就附表一編號九至四十六等號、附表二編號四 至三十三所示被害人之犯行,均與吳幸田、蔡壹吉、謝宗旻 及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成年人士,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上訴人C○○、地○○及亥○○就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及上訴人宇○○就附表一編號九至四十 六、附表二編號四至三十三所示之被害人所為之恐嚇取財既 遂、未遂等犯行,時間緊接,所為係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 第56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論處,並予以加重其刑 。上訴人C○○、地○○、亥○○及宇○○所犯常業詐欺、 恐嚇取財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常 業詐欺處斷。
三、原審判決對上訴人即被告等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上訴人 謝宗旻係92年8、9月間加入本案犯罪集團;亥○○於92年10 月間加入,C○○於93年1、2月間,原審判決認均係於93年 3月間加入,認事未洽。 又上訴人宇○○是台灣地區之負責 人,而C○○、亥○○、地○○所參與之工作不同,所分得 贓款亦有差異,原審判決均量處有期徒刑四年,量刑嫌有不 當。上訴人宇○○否認其係台灣地區之負責人,僅賺取每月 固定薪水,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C○○、亥○○、 地○○均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量刑不當,其等之上訴非 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自為判決。爰審酌本件 詐欺集團犯罪結構龐大,事前縝密規劃,廣收人頭帳戶,集 團內部角色分工細密,假借通知香港地區六合彩明牌名義, 誘使被害人誤信為真,或恐嚇被害人,而以前開詐欺、恐嚇 取財手法迅速致富,嚴重敗壞社會風氣,且被害人數眾多, 詐得金額龐大,犯罪所生危害甚鉅,上訴人宇○○依吳幸田 指示居中串連上訴人地○○、亥○○、C○○等人,並負責 管理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其密碼及贓款之管理資 料,就該犯罪集團之運作,居於重要地位,上訴人地○○、 亥○○、C○○分別負責報明牌詐欺或恐嚇電話之撥打,影 響民眾生活之平和,危害重大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除編號十四至編號二十五、編號二 十七至編號三十、編號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 九十二、九十六、九十七、九十八、一○一、一○二等號及 編號九十三號現金其中九十八萬元部分等物,或為上訴人蔡
壹吉、宇○○、C○○、亥○○、地○○個人平日使用之帳 戶、行動電話,或卷內事證不足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因 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應不為沒收之諭知外;餘附表三所示之 物,均為上訴人吳幸田集團成員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或屬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均據其等供述在卷,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3款等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九十三之六十萬元部分(新台幣一百五十八萬 扣掉非犯罪所得之九十八萬)為上訴人等人及其所屬系爭詐 欺集團因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物,因此款項係日後被害人以 民事訴訟途徑獲致賠償之重要財產,茍經法院諭知沒收,將 使被害人因上訴人已無資力而求償無門,是前開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物雖不得發還被告,然亦不宜由法院諭知沒收,以 免因法院之判決而影響被害人之求償權,是本院爰不為沒收 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0條、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8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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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壹吉等人所組恐嚇詐欺集團涉嫌詐欺、恐嚇取財(既遂)案被害人名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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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 害 人│匯 款 日 期│匯 款 金 額│匯 款 局 號│匯 款 人│人 頭 帳 戶│製作筆錄│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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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寅○○ │93年4月初 │八三、000元 │不詳 │寅○○ │華南銀行(分行、帳│ 有 │ │
│ │ │ │ │ │ │號、戶名均不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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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癸○○ │93年4月21日 │八六、000元 │誠泰銀行南屯分│癸○○ │葉國梧第一銀行樹林│ 有 │ │
│ │ │ │ │行 │ │分行、帳號: │ │ │
│ │ │ │ │ │ │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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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乙○○ │93年5月4日 │一二五、000元│埤頭鄉農會 │周志旺 │葉國梧第一銀行樹林│ 有 │ │
│ │ │ │ │ │ │分行、帳號: │ │ │
│ │ │ │ │ │ │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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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林 │93年5月14日 │六0000元 │不詳 │林 │高天賜華南銀行淡水│ 無 │ │
│ │ │ │ │ │ │分行(帳號 │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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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謝茂盛 │93年5月17日 │二00、000元│不詳 │謝茂盛 │高天賜華南銀行淡水│ 無 │ │
│ │ │ │ │ │ │分行(帳號 │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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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陳先生 │93年5月21日 │四二0、000元│不詳 │陳先生 │林盛誠台中第二信用│ 無 │ │
│ │ │ │ │ │ │合作社(帳號 │ │ │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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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謝茂盛 │93年5月21日 │二00、000元│不詳 │謝茂盛 │高天賜華南銀行淡水│ 無 │ │
│ │ │ │ │ │ │分行(帳號 │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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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宙○○ │93年5月28日 │一六0、000元│第一銀行新庄分│廖鳳娥 │葉國梧第一銀行樹林│ 有 │ │
│ │ │ │ │行 │ │分行、帳號: │ │ │
│ │ │ │ │ │ │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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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D○○ │93年6月4日 │四二0、000元│聯邦銀行大園分│D○○ │林盛誠台中第二信用│ 有 │ │
│ │ │ │ │行 │ │合作社(帳號 │ │ │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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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黃明勝 │93年6月4日 │八五、000元 │不詳 │黃明勝 │黃永進(上海儲蓄商│ 無 │ │
│ │ │ │ │ │ │業銀行、帳號 │ │ │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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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黃皓聖 │93年6月4日 │三三、000元 │不詳 │黃皓聖 │黃永進(上海儲蓄商│ 無 │ │
│ │ │ │ │ │ │業銀行、帳號 │ │ │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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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黃鳳珠 │93年6月4日 │一七0、000元│不詳 │黃鳳珠 │林盛誠台中第二信用│ 無 │ │
│ │ │ │ │ │ │合作社(帳號 │ │ │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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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D○○ │93年6月9日 │一七0、000元│不詳 │D○○ │林信宏(台中商業銀│ 無 │ │
│ │ │ │ │ │ │行、帳號 │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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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陳雯秀 │93年6月9日 │六三、000元 │不詳 │陳雯秀 │黃永進(上海儲蓄商│ 無 │ │
│ │ │ │ │ │ │業銀行、帳號 │ │ │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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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D○○ │93年6月14日 │一七0、000元│不詳 │D○○ │林信宏(台中商業銀│ 無 │ │
│ │ │ │ │ │ │行、帳號 │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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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郭茂松 │93年6月14日 │一00、000元│不詳 │郭茂松 │高天賜華南銀行淡水│ 無 │ │
│ │ │ │ │ │ │分行(帳號 │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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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D○○ │93年6月15日 │二一0、000元│不詳 │D○○ │林信宏(台中商業銀│ 無 │ │
│ │ │ │ │ │ │行、帳號 │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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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D○○ │93年6月16日 │二一0、000元│不詳 │D○○ │林信宏(台中商業銀│ 無 │ │
│ │ │ │ │ │ │行、帳號 │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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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謝其森 │93年6月18日 │八四0、000元│不詳 │謝其森 │林信宏(誠泰銀行松│ 無 │ │
│ │ │ │ │ │ │竹分行、帳號 │ │ │
│ │ │ │ │ │ │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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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D○○ │93年6月18日 │三00、000元│不詳 │D○○ │林信宏(台中松竹郵│ 有 │ │
│ │ │ │ │ │ │局、帳號 │ │ │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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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D○○ │93年6月18日 │二一0、000元│不詳 │D○○ │林信宏(台中商業銀│ 無 │ │
│ │ │ │ │ │ │行、帳號 │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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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邱盛德 │93年6月21日 │四一0、000元│不詳 │邱盛德 │林信宏(大眾商業銀│ 無 │ │
│ │ │ │ │ │ │行北台中分行、帳號│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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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D○○ │93年6月21日 │一五0、000元│不詳 │D○○ │林信宏(台中商業銀│ 無 │ │
│ │ │ │ │ │ │行、帳號 │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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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謝其森 │93年6月23日 │三三0、000元│不詳 │謝其森 │林信宏(大眾商業銀│ 無 │ │
│ │ │ │ │ │ │行北台中分行、帳號│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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