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1234號
TCHM,94,上訴,1234,2006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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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2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賴書貞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
度訴字第3813號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3383號、第2411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下同)81年年初起,陸續借貸如附表一編號 一至四票面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張德生 (已於83年5月21日 死亡,起訴書誤載為張德文),作為張德生之妻戊○○為負 責人之御寶衛材有限公司經營週轉使用,張德生並開立如附 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本票,做為債務之擔保。嗣因張德生 未償還前開欠款,即於83年5月21日病逝,丁○○因該4紙本 票之發票人張德生死亡,無法對之行使票據上權利,乃欲對 張德生之妻戊○○求償,復因上開4紙本票恐因法定3年追索 權時效完成而無法行使其票據上權利,竟未經戊○○之同意 或授權,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 人偽刻「戊○○」之方形印章1枚 (未扣案)後,即基於意 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於不詳時、地,接續在如附表一編號 一至四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上蓋用前揭偽造之「戊○○」印 章而偽造其印文為共同發票人,又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到 期日欄上「81」年之「1」字變造為「4」,並在其上蓋用前 揭偽造之「戊○○」印章而偽造其印文,再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概括犯意,接續在該4紙本票背面蓋用前揭偽造之 「 戊○○」印章而偽造其印文為背書人後,於86年8月1日,將 已經偽造及變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 2紙本票, 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提出行使,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 86年8月5日以86年度促字第27747號核 發支付命令確定,復於86年8月2日,將已經偽造及變造完成 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 2紙本票,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提出行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 86年8月19日以86年度促字第27895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足 生損害於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於非訟事件裁定之正 確性。嗣丁○○於取得前開 2紙支付命令後,旋即向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戊○○強制執行。二、丁○○經營「自然福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向誠泰銀行松竹



分行申請開設甲存支票存款帳號第00-0000000號帳戶,並申 請支票使用;其因有時需資金週轉而有簽發支票調借現金, 或將支票借予親友使用等情形,為控管其支票之流向,以確 定支票提示人是否為真正權利人,乃思以他人名義簽發上開 帳戶之支票,俟支票持票人向銀行提示後,誠泰銀行松竹分 行驗印人員發現發票章不符時,通知其是否補蓋章,其再決 定是否使該紙支票兌現,以達其控管支票流向之目的;另為 增加其支票之信用度,竟思以在支票背書人欄處偽蓋「南都 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或「南都製藥有限公司」之印文, 以取信於對方,遂意圖供行使之用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與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地,利 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分別偽刻「甲○○」方形 章、「郭榮英」圓形章、「南都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方 形章及「南都製藥有限公司」方形章各1枚 (均未扣案)後 ,連續為下列行為:
(一)丁○○於不詳時、地,在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票號SB0000 000號支票1紙發票人欄上蓋用前揭偽造之「郭榮英」印章 而偽造其印文,為發票行為,又在該紙支票背面蓋用前揭 偽造之「南都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而偽造其印文 ,為背書行為後,即於不詳時、地,將之借予其不知情之 岳父何陳文重(起訴書誤認為何文重),何陳文重再將該 紙支票交付不知情之蕭戊堅,供為給付貨款之用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南都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蕭戊堅。蕭戊 堅則於92年2月6日將該紙支票存入合作金庫銀行憲德分行 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該支票之發票人章不 符,誠泰銀行松竹分行驗印人員通知丁○○丁○○始至 銀行補蓋「自然福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及「丁○○」之印 章,始因兌現而未遭退票。
(二)丁○○又於不詳時、地,在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票號SB00 00000號支票1紙發票人欄上蓋用前揭偽造之「郭榮英」印 章而偽造其印文,為發票行為,又在該紙支票背面蓋用前 揭偽造之「南都製藥有限公司」印章而偽造其印文,為背 書行為後,即於不詳時、地,將之交付其不知情之岳母何 周連珠而行使之,並委託何周連珠於 92年6月30日將該紙 支票存入何周連珠開設於第七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 號帳戶內兌現,以增加其票據信用,足生損害 於南都製藥有限公司。嗣因該支票之發票人章不符,誠泰 銀行松竹分行驗印人員通知丁○○丁○○始至銀行補蓋 「自然福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及「丁○○」之印章後,始 因兌現而未遭退票。




(三)丁○○再於不詳時、地,在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票號 SB0000000、SB0000000號支票2紙發票人欄上,除蓋用 「 自然福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之印文外,另蓋用前揭偽造之 「甲○○」印章而偽造其印文,為共同發票行為,又在該 紙支票背面蓋用前揭偽造之「南都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印章而偽造其印文,為背書行為後,即於 91年8月30日 ,將之持往乙○○開設於臺中縣大里市○○路14號之西藥 房,向乙○○佯稱其係南都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 ,因該公司取得CGMP之認證,公司需要增資,而公司其他 股東請其幫忙以支票調借現金,並以該 2紙支票背面已有 南都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之背書,且其亦會在支票背面 背書等語,將該 2紙支票交付乙○○作為擔保清償債務之 用而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南都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及 乙○○;乙○○因不疑有它,乃陷於錯誤,將 2紙支票之 總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53萬元,扣除利息3萬4千5百 元(計息方式係自借貸之日起算至支票發票日止之月數, 乘以票面金額百分之1,即 2600元×6個月+2700元×7個 月=34500元) 後之現金49萬5千5百元,由臺新國際商業 銀行大里分行理財專員丙○○自其銀行帳戶中提領現金49 萬5千元至其西藥房後,由乙○○交付 49萬5千5百元予丁 ○○收執。乙○○並將同日自丁○○處收受之 2紙支票委 託丙○○帶回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代收。嗣該 2紙 支票陸續到期,因該 2紙支票之發票人簽章不全不符,誠 泰銀行驗印人員通知丁○○丁○○始至銀行補蓋「丁○ ○」之印章,始因兌現而未遭退票。
(四)丁○○復於不詳時、地,在如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票號 SB0000000、SB0000000號支票2紙發票人欄上,除蓋用 「 自然福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之印文外,另蓋用前揭偽造之 「甲○○」印章而偽造其印文,為共同發票行為,又在該 紙支票背面蓋用前揭偽造之「南都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印章而偽造其印文,為背書行為後,另於 91年9月30日 ,將之持往乙○○開設於上址之西藥房,再向乙○○以前 述理由調借現金,而將該 2紙支票交付乙○○作為擔保清 償債務之用而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南都化學製藥股份有 限公司及乙○○;乙○○亦因不疑有它,仍陷於錯誤,將 2紙支票之總票面金額51萬元,扣除利息3萬4千3百元(實 際應為 3萬8千3百元,其計息方式係自借貸之日起算至支 票發票日止之月數,乘以票面金額百分之1,即2500元×7 個月+2600元×8個月=38300元,丁○○誤算此利息為 3 萬4千3百元)後之現金48萬5千7百元(實際應為47萬5千7



百元,丁○○誤算為48萬5千7百元,未為乙○○所查覺) ,囑託丙○○自其開設於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之帳 戶中提領現金,而在該銀行櫃臺前交付丁○○收執。嗣該 2紙支票陸續到期,因該2紙支票之發票人簽章不全不符, 且存款不足,而均遭退票;嗣經丙○○電詢誠泰銀行松竹 分行始查知丁○○均係以補蓋章之方式始讓支票兌現,乙 ○○因而知悉受騙。
三、案經戊○○、乙○○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告訴人戊○○所指訴 之偽造有價證券、變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辯稱:附表一所示 5張本票上戊○○之印章並非我所偽 造及蓋用,而是戊○○及張德生夫婦 2人要求延期清償借 款,我才又將本票還給戊○○及張德生夫婦 2人,嗣後戊 ○○及張德生夫婦 2人又拿來給我時,即呈現卷附本票之 狀態,因此,附表一所示 5張本票上戊○○之印章,若不 是戊○○所蓋用,就是張德生所蓋用,完全與我無關,否 則為何戊○○多年以來均不提出異議,甚至其家中動產遭 我向法院聲請查封,戊○○亦未提出異議云云。被告之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告訴人戊○○於本件偵查中 (93年1 月28日)所提補充告訴理由狀、執行卷91年7月1日閱卷聲 請狀及御寶衛材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及申請書,其上均蓋 有戊○○之四方章,可證戊○○所稱只用圓形章等語與事 實不符。其次由被告強制執行過程可證,戊○○不僅在場 且多次閱卷,前後長達近1年6個月,戊○○對執行名義內 容並未提出任何異議。再者,戊○○自承借貸事宜都是由 其配偶張德生與被告接洽,票也是張德生開給被告的,戊 ○○並未在場。足徵告訴人所謂票據遭偽造 1情,實為告 訴人臆測或編造之詞(見本院卷第2宗第96頁)。(二)經查:
1、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告訴人戊○○指訴甚詳,且於 原審及本院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47頁至第150頁、本院 卷第2宗第77頁) ,並有上揭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偽 造告訴人戊○○為共同發票人及背書人之本票 4紙扣案足 稽;又該4紙本票連同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本票1紙,其上 所蓋「戊○○」之印文部分,經本院以直尺實際丈量結果 ,長、寬均約1公分,再以肉眼詳細觀察結果,所蓋 「戊 ○○」之印文,無論字樣大小、字體形式均為相同,且所



呈現之印文顏色深淺亦為一致,應係由同 1顆印章所蓋印 。又被告於86年8月1日以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 2紙本 票、於86年8月2日以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 2紙本票, 分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經該 院分別於86年8月5日、86年8月19日以86年度促字第27747 號、第27895號核發支付命令在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2案 卷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宗第59頁) ,並有上開案卷影 印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宗第92頁至第99頁)。 2、又被告雖辯稱該 4紙本票上告訴人戊○○之印文係張德生 與告訴人戊○○一同拿回更改云云,惟此為告訴人戊○○ 所否認,且按張德生既為實際之原始發票人,倘其有取回 該4紙本票,且將該4紙本票上之到期日 「81」年之「1」 字更改為「4」 字,則依經驗法則,應係由張德生以其自 己之印章或指印,抑或由其以共同發票人即御寶衛材有限 公司之公司章蓋印其上,而非僅以告訴人戊○○獨自 1人 之印章蓋印其上;又倘告訴人戊○○亦知悉自己為發票人 ,則依常情,實無可能再任背書人而另蓋其印文於該 4紙 本票背面而為背書行為;再告訴人戊○○本人所簽發如附 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本票1紙,倘其上 「戊○○」之印文亦 係告訴人戊○○所親蓋,則告訴人戊○○自無須再於該紙 本票之票面金額欄上按捺其指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 不可採。
3、再查,被告於警詢中曾供稱:「(問:張德生是否有於81 年4月15日向你借貸60萬元,張德生開立81年4月30日到期 ,面額60萬元本票予你,當時戊○○有無在該本票正、背 面蓋戊○○印章?)有,當時張德生拿該本票予我時,該 本票正、背面就已有蓋戊○○印章(經提示該本票)」、 「(問:你是否有私自刻戊○○印章,並在該本票正、背 面蓋印(戊○○),並在該本票到期日 (原為81年4月15 日)篡改為84年4月30日?) 沒有,當時張德生所開立予 我之本票就有蓋戊○○印章及到期日原本就是 84年4月30 日」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338 3號卷第6頁反面)。另於偵查中亦供述:「戊○○是拿本 票,有時她先生開他太太的本票,票期不一定,最久的本 票及支票票期是4、5個月」、「(問:《提示81年的本票 》,是由誰拿給你?) 在81年4月15日戊○○及她先生拿 給我,現場只有我們 3人在,給付的方式已忘了。上面戊 ○○的印章及背書是她來時已有了」等語(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3383號卷第77頁) 。經核與 被告上開辯稱係張德生與戊○○ 2人要求延期清償借款,



我才又將本票還給戊○○及張德生夫婦 2人,嗣後戊○○ 及張德生夫婦 2人又拿來給我時,即呈現卷附本票之狀態 等語不符,是被告就此前後供述明顯不一致,顯屬可疑。 4、又查,倘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辯均屬實在,而張德生或 戊○○在向被告借款時即81年4月15日,該4紙本票上即有 戊○○之印文,則該 4紙本票上到期日欄上應無可能蓋有 戊○○之印文,蓋於斯時,被告或借款人張德生、戊○○ 均無可能預先為到期日之更改,否則於簽發之同時將到期 日押在84年即可,何需更改後再蓋印其上;且依常情及被 告與張德生間之交易往來情形,據被告供稱張德生所簽發 之票據最長期為4、5個月,則張德生於簽發系爭 4紙本票 時,其上之到期日,亦無可能簽發為84年而距借款日81年 相距達 3年之久,蓋此種非常態之情況,延滯執票人行使 其票據上之權利,且與票據交易之常情不符,被告應無可 能會答應張德生以該 4紙長期之本票調借現金。是被告辯 稱張德生與戊○○2人持該4紙本票向我調借現金時,其上 即已有告訴人戊○○之印文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5、另查,張德生簽發該 4紙本票持向被告調借現金後,因無 資力償還,被告本無可能將該屬借款債權憑證之本票交還 予張德生或戊○○帶回,又該 4紙本票既自張德生交付被 告收執之日起,即由被告持有中,而該 4紙本票是否得以 追索獲得清償,亦至關被告之權益,是該 4紙本票上所蓋 「戊○○」之印文應係被告於不詳時、地,自行委託不知 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偽刻 「戊○○」之印章1枚後 ,才由被告將之蓋印在發票人欄、到期日欄及本票背面, 故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本票上「戊○○」之全部印文 ,始會係以同 1印文形式呈現。被告上開辯詞,應係事後 臨訟編纂之詞,不可採信。
6、至於告訴人戊○○於 93年1月28日所提刑事告訴補充理由 狀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3383號卷 第56頁)、於91年7月1日(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促 字第27747號、第27895號及86年票字第7467號等案)聲請 閱卷狀(見本院卷第2宗第6頁)及御寶衛材有限公司股東 同意書及申請書等 (見本院卷第1宗第161頁至第166頁) ,其上均蓋有「戊○○」方形章之印文,此固與告訴人戊 ○○所稱其所使用之印章均係圓形章等語(見本院卷第 1 宗第68頁、第2宗第77頁) 不符,惟據告訴人戊○○陳稱 :上開告訴補充理由狀及聲請閱卷狀所使用之印章,是我 在臺南地院當助理的兒子在臺南刻的,是他幫我處理的,



他去送件等語 (見本院卷第1宗第228頁、第2宗第36頁、 第77頁)。查上開聲請閱卷狀面所示(見本院卷第2宗第5 頁),確有由告訴人戊○○之子張繼圃簽名註記於 91年7 月19日閱卷之記載,核與告訴人戊○○上開證述相符;且 以肉眼觀察上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聲請閱卷狀、御寶 衛材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及申請書上「戊○○」之印文, 亦明顯與附表一所示5紙本票上「戊○○」 之印文不同, 自不得據此即謂附表一所示5紙本票上 「戊○○」之印文 確係告訴人戊○○所為。又告訴人亦堅決否認有蓋印於御 寶衛材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及登記申請書上,並稱:因為 我先生生病,被告跟他太太要加入股東,他們去辦理,這 些印章都不是我蓋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宗第74頁、第75 頁、第2宗第77頁反面) 。按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御寶衛材 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及登記申請書均係影本,且觀其上「 戊○○」之印文,亦與附表一所示5紙本票上 「戊○○」 之印文不同,復與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調取之御寶 衛材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原卷(原卷已檢還,本院將原卷影 印並作為外放證物)所附股東同意書上所蓋「戊○○」印 文有所不同,即上開登記案卷原卷股東同意書上並無被告 所提出之股東同意書上有「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 負法律一切責任『戊○○』(楷書印文)」字樣,是被告 所提出之上開股東同意書之真實性,即有可疑。 7、又告訴人戊○○堅決否認有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上開支 付命令,並稱:因為被告陳報的地址不是我實際住的地址 ,那邊沒有人代收,我沒有接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7 7頁反面)。而依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取上開 86年 度促字第2774 7號、第27895號及86年票字第7467號 (即 被告以附表一編號五之本票對戊○○聲請本票裁定)、86 年執字第19602號(給付票款) 等案卷觀之,上開支付命 令、本票裁定及執行命令送達予戊○○,均係以寄存送達 方式寄存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見本院卷 第1宗第95頁、第99頁、第103頁、第106頁、第109頁)。 本院復依被告之辯護人具狀請求向育才派出所查明上開案 卷相關訴訟文書實際送達情形 (見本院卷第1宗第42頁) ,嗣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覆以:本分局育才派出所86 年、87年間未領取之寄存送達文書,均依規定於寄存後滿 3個月(仍未領取) 原件送回原函文機關,另該所於90年 間曾因地下室發生火災,於搶救後積水致檔案毀損,故無 法查閱86年、87年間存檔資料,有該分局 94年7月11日中 分二刑字第0940028334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宗第4



8頁) 。由上述觀之,並無法證明戊○○業已收受上開相 關訴訟文書。另被告之辯護人復辯以於強制執行過程中, 戊○○不僅在場且多次閱卷,竟未對執行名義內容提出任 何異議,顯然戊○○並未否認被告之債權存在云云(見本 院卷第1宗第132頁),惟此據告訴人戊○○證稱:當時我 有去問律師律師說先把房屋查封的案件處理完,然後再 提出告訴等語 (見本院卷第2宗第77頁)。查被告係持附 表一編號一至四之本票聲請支付命令,上開本票 4紙票面 金額原係由告訴人之夫張德生所簽發供向被告借款擔保之 用,被告另持附表一編號五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該本票 票面金額原為告訴人戊○○所簽發供向被告借款擔保之用 等情,為告訴人戊○○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宗第35頁 、本院卷第2宗第77頁),亦即附表一之5紙本票之票面金 額原即係為向被告借款擔保之用,告訴人戊○○對被告以 該借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本無置喙餘地,但因告訴人戊 ○○事後發現該 5紙本票上竟有非其所為之印文,當可選 擇其所認為的適當時機提出告訴,非謂其一經發現有偽造 簽發情形即有立即提出告訴之義務。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 所辯,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如附表二編號一、六所示支票 2 紙乃是分別在 92年2月6日及92年6月30日提示交換,並由 我在提示當日分別以匯款方式兌現,而該 2紙支票乃是我 從告訴人乙○○處取回,在取回當時,我便發現該 2紙支 票正面發票人欄內已經蓋有「郭榮英」之印章,且支票背 書欄處,除有我之親筆背書外,尚蓋有「南都化學製藥股 份有限公司」、「南都製藥有限公司」之印章,我當時即 對告訴人乙○○表示反對意見,並發生爭執。但因該 2紙 支票已經有我之親筆背書,且為了增加票據信用,我乃將 該2紙支票上之發票人欄 「郭榮英」之印文劃X,並補蓋 我自己之印章後,才又交付給岳父何陳文重託收。後來, 該 2紙支票提示後,誠泰商業銀行松竹分行人員曾打電話 給我要求補足支票存款帳戶之金錢,以供支票兌現,所以 我才分別在 92年2月6日及同年6月30日自聯信商業銀行北 屯分行匯款9萬元及18萬4千元到誠泰商業銀行松竹分行供 該 2紙支票兌現。我是以匯款方式補足帳戶中之金錢,而 非以臨櫃繳款方式補足金錢,我並沒有到誠泰商業銀行松 竹分行補蓋印章,蓋如果我是到誠泰銀行松竹分行補蓋印 章,則我大可直接臨櫃存款,沒有必要以匯款方式將金錢



存入誠泰商業銀行松竹分行自然福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之帳 戶中,供該2紙支票兌現 (嗣又以答辯狀改辯稱:如附表 二編號一所示支票係我所經營之自然福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準備向乙○○借款進行投資,因此,我就與乙○○在誠泰 銀行松竹分行進行支票信用之確認,並當場在該紙支票正 面上蓋上「自然福房屋仲介有限公司」的大章,以供向銀 行確認,但是沒有蓋「丁○○」小章,隨後並當場交付給 乙○○。嗣因乙○○無意借款予自然福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我乃向乙○○要回支票,並發現在該紙支票上,已經蓋 有「郭榮英」小章,但我為增加票據信用,乃在我家中蓋 上深紅色之「丁○○」小章,並將該紙支票交付給岳母何 周連珠代收,以便增加票據信用,但是剛好岳父何陳文重 又向我表示希望借此 1紙支票支付貨款予高雄的蕭戊堅, 後來,高雄的蕭戊堅將之提示,誠泰銀行松竹分行人員因 該紙支票上「丁○○」小章,蓋在金額欄,沒有蓋在發票 人欄,所以要求我到銀行補蓋「丁○○」小章,我才又持 「丁○○」小章到誠泰銀行松竹分行在該紙支票的發票人 欄補蓋「丁○○」小章,並使該紙支票兌現。該紙支票上 的「郭榮英」小章,並非我所盜用,而是從乙○○手上取 回時才發現該「郭榮英」小章的印文,因支票乃是自然福 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所申請,我認為如果有郭榮英的小章則 無法兌現,所以我才將該「郭榮英」小章塗銷,再交給何 周連珠代收)。又乙○○與我往來已經有20年之久,而自 然福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是在 81年1月間即設立,柯鎮○○ ○○道我是自然福房屋仲介有限公司的負責人,而且我長 期以來所使用的名片均記載「聯芳藥品公司及自然福不動 產」,更有甚者,乙○○還曾經委託自然福房屋仲介有限 公司出售 1間公寓,但因價格不合,沒有成交,所以乙○ ○不可能不知道我是自然福房屋仲介有限公司的負責人。 當初我是持自然福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支票向乙○○調借金 週轉投資,所以只在支票發票人欄蓋上「自然福房屋仲介 有限公司」的大章而沒有蓋上「丁○○」小章。如此方式 的原因,主要是為了防止乙○○任意轉出我所交付的支票 而沒有交付借款。但我並未在支票上蓋上「甲○○」或「 郭榮英」小章。而且,乙○○亦明知我所交付的支票是自 然福房屋仲介有限公司的支票,而我即是自然福房屋仲介 有限公司的負責人,如果,我在該等支票上是蓋用「自然 福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大章及「郭榮英」或「甲○○」的 小章,乙○○根本不可能收下該等支票,蓋此等支票一定 退票,不可能兌現。所以當初我交付支票給乙○○時,只



蓋上「自然福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大章而已,並沒有蓋上 「郭榮英」或「甲○○」的小章。如附表二所示之 6紙支 票上的「郭榮英」或「甲○○」的小章應該是乙○○在該 等支票上加蓋「郭榮英」或「甲○○」的小章,以使該等 支票符合支票形式要件,才可以進行提示託收,以逼迫我 付款。再我所以讓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支票兌現,是 因為乙○○沒有借款給我,所以我曾向乙○○要求返還該 2紙支票,但是乙○○卻藉口稱,該2紙支票已經轉讓出去 ,要求我先行讓該 2紙支票兌現,等兌現後,乙○○將再 退還53萬元的款項給我。而我持如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 2紙支票向乙○○調借資金時, 乙○○亦未交付金錢給我 ,雖然證人丙○○出庭作證供述,係乙○○以電話委託其 自臺新銀行大里分行領取現金並在銀行交付現金給我,但 依原審向臺新銀行函查結果,存款戶不能以電話方式委託 臺新銀行理財專員代為領取存款,故證人丙○○之證詞具 有瑕疵,不能採信。又我並不是南都製藥有限公司或南都 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的職員或股東,且我在 83年6月23 日即設立聯芳藥品有限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而乙○○既 然已經與我往來20年,且與聯芳藥品有限公司有多年業務 上往來,乙○○不可能不知道我不是南都製藥有限公司或 南都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的職員或股東,乙○○亦不可 能不知道我是聯芳藥品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是如果我真的 在如附表二所示的 6紙支票背面蓋用南都製藥有限公司或 南都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作背書行為,並向乙○○ 表示南都公司有作背書保證,則乙○○豈有可能相信此種 說詞?而且乙○○自己本身也有經營藥局並販售南都公司 的藥品,乙○○並明知我是聯芳藥品有限公司的負責人, 且南都公司乃是設立在「臺南縣佳里鎮佳化里佳里興39號 」,如果我在支票背面蓋用南都製藥有限公司或南都化學 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作背書行為,如此奇怪之事,按諸 常理,乙○○不可能不覺得奇怪。更何況,我交付給乙○ ○的支票乃是自然福房屋仲介有限公司的支票,完全與藥 品經營無關,然而,為何乙○○不向南都公司查詢求證? 況且,證人丙○○既然是乙○○的理財專員,如此奇怪之 事,證人丙○○竟然也沒有求證票據真偽,亦與銀行之徵 信作業不符。我確實沒有盜蓋「郭榮英」、「甲○○」、 「南都製藥有限公司」或「南都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該 4個偽造之印文,很有可能是乙○○或乙○○命 第3人所為,以嫁禍給我,逼迫我使該2紙支票兌現云云。(二)經查:




1、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係由被告交付何陳文重,再由何 陳文重交付蕭戊堅蕭戊堅再存入合作金庫銀行憲德分行 上開帳戶內兌現,業據證人何陳文重蕭戊堅證述在卷( 見原審卷第151頁至第153頁);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支票 係由被告交付何周連珠,再由何周連珠存入第七商業銀行 成功分行上開帳戶內兌現,亦據證人何周連珠證述在卷(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4119號卷第113 頁、原審卷第154頁、第155頁);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 之支票係由被告交付乙○○,再由乙○○提示,其中編號 二、三之支票有兌現,編號四、五之支票則未兌現,乙○ ○曾委請丙○○於91年8月30日、91年9月30日自其於臺新 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內分別提領49萬5千元、48萬5 千7百元,其中91年8月30日丙○○領得 49萬5千元後即至 乙○○之西藥房,由乙○○交付49萬5千5百元予丁○○收 執, 91年9月30日則由丙○○直接在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大 里分行櫃檯前將領得之48萬5千7百元直接交付被告等情, 業據證人乙○○(見原審卷第136頁至第142頁、本院卷第 2宗第76頁)、丙○○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 度偵字第24119號卷第17頁、第18頁、原審卷第144頁、本 院卷第1宗第149頁、第150頁) 證述在卷。且有附表二編 號一至六之支票6紙扣案(見原審卷第101頁證物袋內)及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94年8月17日臺新作集字第9409653號函 (見本院卷第1宗第140頁) 可稽;觀諸該6紙支票發票人 欄及背書欄上,或有案外人「郭榮英」、「甲○○」、「 南都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或「南都製藥有限公司」等 之印文(詳如附表二所示),而該「南都化學製藥股份有 限公司」或「南都製藥有限公司」之印文並非南都化學製 藥股份有限公司所蓋用,亦據證人即南都化學製藥股份有 限公司員工蘇鳳明於偵查及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3383號卷第107頁、第10 8頁、原審卷第156頁、第157頁) ,並有南都化學製藥股 份有限公司所檢送其公司印鑑章印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宗第213頁) ;又附表二所示之6紙支票係自然福房屋 仲介有限公司之支票,被告為自然福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之 負責人,被告及告訴人乙○○既均否認認識甲○○、郭榮 英,亦均否認有於附表二所示之6紙支票上蓋用 「郭榮英 」、「甲○○」、「南都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或「南 都製藥有限公司」之印文,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該 6紙 支票上「郭榮英」、「甲○○」、「南都化學製藥股份有 限公司」及「南都製藥有限公司」之印文究係何人所蓋用



而偽造?
2、查告訴人乙○○原以被告持附表二編號四、五之支票向其 調現後,經其屆期提示上開支票後,均因存款不足及發票 人簽章不全不符而遭退票,經向被告催討欠款,未獲置理 ,乃檢具事證對被告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等告訴(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2年度發查字第3685號卷第3頁 至第19頁),被告對此告訴曾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曾 拿2張支票欲向乙○○調借現金, 但是支票只蓋公司章, 因為乙○○還沒有借我現金,所以該支票未蓋上我的印章 等語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4119號 卷第6頁反面、第12頁) ,是被告自承有持發票人簽章不 全之支票向告訴人乙○○調現;而證人丙○○於偵查中證 稱被告有持4紙支票向乙○○調現,其中2紙有兌現(指附 表二編號二、三之支票) ,2紙退票等語後,被告竟當庭 否認有開立4紙支票向乙○○調現之情(見上開偵查卷第1 8頁、第19頁) ,迨至證人即誠泰銀行松竹分行襄理莊錫 東於偵查中帶同自然福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上開支票相關資 料及證述被告曾就附表二編號二、三之支票至銀行櫃檯補 正式的印章(原即蓋有甲○○印章,後改蓋被告印章)等 情後,始承認有此2紙支票兌現之情事(見上開偵查卷第2 6頁至第28頁),雖其供稱係因該2紙支票有其背書之故, 然此與其前所述其持只蓋公司章的支票向乙○○調現之情 不符外,且被告既否認有自乙○○處取得借款,何以均未 索回上開 4紙支票而仍由乙○○繼續持有,並使附表二編 號二、三之支票兌現,均與常情不符。
3、又被告雖以附表二編號一、六所示 2紙支票,亦均係其蓋 好自然福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之大章而未蓋其本人之小章後 ,持向乙○○調借現金,因乙○○未借予現金,而自乙○ ○處取回,取回時其上即蓋有「郭榮英」及「南都化學製 藥股份有限公司」、「南都製藥有限公司」之印文云云置 辯,惟此為告訴人乙○○所否認,且苟被告所稱乙○○未 借予其現金即返還上開 2紙支票云云為真,乙○○何需無 端由自己或他人於上開支票上蓋用「郭榮英」及「南都化 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南都製藥有限公司」之印文? 被告亦可於乙○○返還上開 2紙支票時發現有異而加以質 疑或拒絕之,被告卻均未為此,均屬可議;況被告對上開 2紙支票係乙○○所返還一節, 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 資證明,且與被告之前所述曾持附表二編號二至五之 4紙 支票向乙○○調現,嗣乙○○並未返還該 4紙支票之情, 亦有不符,自非可採。另被告既堅詞表示乙○○與其交易



往來20餘年,且乙○○曾有房屋委託自然福房屋仲介有限 公司仲介之經驗,乙○○應知悉其係自然福房屋仲介有限 公司之負責人云云,並提出其名片(上載有聯芳藥品公司 、自然福不動產、丁○○等)1紙為證 (見原審卷第79頁 ),惟證人乙○○否認知悉被告為自然福房屋仲介有限公 司負責人,並稱被告交付的名片僅載明聯芳藥品公司(見 原審卷第140頁、本院卷第2宗第76頁反面),因人隨時可 印自己想印內容之名片,是單純以該紙名片,並不足為認 定乙○○確已知悉被告係自然福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之負責 人,被告對此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並非可採;且 倘乙○○確實知悉被告係自然福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之負責 人,則被告交付附表二編號一、六之 2紙支票向其調借現 金時,該 2紙支票上倘僅有自然福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之印 文,而無被告之印文,乙○○亦無予以收受之可能;況被 告既自乙○○處取回該 2紙支票,並發現其發票人欄上竟 有「郭榮英」印文,而支票背面有「南都化學製藥股份有 限公司」及「南都製藥有限公司」之印文,依經驗法則, 被告再將之轉出時,理應將該些偽造之印文塗銷,惟依扣 案之該2紙支票以觀,附表二編號一之支票正面 「郭榮英 」之印文係以鉛筆劃「X」,而支票背面「南都化學製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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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都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芳藥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御寶衛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