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4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
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林松虎 律師
蕭智元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常業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
年度訴字第1236號中華民國94年3月3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527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癸○○部分撤銷。
戊○○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癸○○幫助常業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復於八十 八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上開二罪,嗣經同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一月 確定,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假 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戊○○不 知悔改,竟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聯絡,共組竊 車拆解零件販售之集團,並由戊○○先行委託癸○○於九十 三年三月十五日,向不知情之丙○○,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二萬六千元價格,承租位於彰化縣二林鎮○○里○○路○ 段二九一巷七十五、七十七、七十九號鐵皮屋,作為渠等拆 卸車輛解體工廠使用。而癸○○明知戊○○承租前揭建物之 目的係在拆解竊得之車輛零件後販售,竟仍基於幫助常業竊 盜之犯意,出面以其名義向丙○○承租後,交予戊○○使用 。戊○○即於該鐵皮屋內設置油壓床、空氣壓縮機、乙炔切 割器及推高機等器具,再由該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於 九十三年六月九日上午七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 二七二號前竊取辛○○所有車牌號碼:二四九六─JB號自 小客車(2004年份)一輛(內並有六十支共價值八萬元之水
痘疫苗一併失竊)。又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凌晨三時許, 在彰化縣彰化市○○街一五五號前竊取壬○○所有車牌號碼 九R-八○八三號自小客車一輛(2002年份)。再於九十三 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中市○○○街與文心路 口竊取乙○○所有而由其弟周宜昌使用之車牌號碼R九-三 五五三號自小客車(1999年份)一輛(內並有行動電話二支 及PDA電腦一具一併失竊)。復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上午九時之後某時許,竊取庚○○所有於該日上午九時許停 放在臺中市○○路與台中港路之車牌號碼:七Q-○六四八 號自小客車一輛(2002年份)。得手後,聯絡戊○○至特定 地點接回行竊所得之贓車(戊○○或由其本人或轉指示其他 共犯接回贓車),或直接駕駛該等贓車至前揭解體工廠,交 予戊○○進行車體拆解。戊○○並於同年六月九日起或自同 年七月二十二日,以每拆解一部該竊車集團所竊得之贓車工 資二千元或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僱用知情而有常業竊盜犯意 聯絡之范瑞光、劉文賢(六月九日起僱用)及崔玉榮(七月 二十二日起僱用)三人(以上三人均經本院上訴審判決有罪 確定),同在上開解體工廠進行贓車解體工作;渠等拆得之 車輛材料、零件,再由小黑以車牌號碼不詳之大貨車運往不 詳地點銷贓,藉此牟利,均用以維生。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二 十三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為警在該解體工廠內,查獲由劉 文賢駛回並由范瑞光、崔玉榮拆卸中之車牌號碼七Q─○六 四八號自小客車一部(車主庚○○尚不知該車已失竊,查獲 當時,尋回尚未遭解體完畢之該車車門四個、引擎蓋、車內 座椅、車上儀表板、車體及車牌二面)、已拆解之引擎號碼 W0000000號汽車引擎一具(失竊車輛車牌號碼為R 九─三五五三號,另尋回車門四片、已被壓平之車殼及避震 器各一具、車牌二面)、已壓平之汽車車體三部(由彰化縣 警察局二林分局保管中,此部分不能證明係其他失竊車輛之 車體,詳如後述)及已融化之車牌廢鐵八點二公斤(此部分 不能證明係其他失竊車輛之車牌,詳如後述),並查扣戊○ ○所有之贓車解體工具一批(如附件所示,其中油壓床一具 、推高機一台、空氣壓縮機一台、乙炔切割器一組因體積龐 大,查扣不易,仍置放於前開工廠,並交由丙○○保管中) 。嗣警帶同戊○○於同年八月六日,前往該解體工廠查證, 再查獲已磨滅引擎號碼之引擎五具,其中二具引擎經電解還 原浮現原有之號碼分別為VA─AR○六九九八號《失竊車 輛車牌號碼為九R-八○八三號》、一ZZA○五七九四六 號《失竊車輛車牌號碼為二四九六─JB號》,另三具因磨 滅程度過深,無法還原顯現原有之號碼,及已切割融化之車
牌廢鐵一袋重二十五點六公斤(此三具引擎及車牌廢鐵部分 不能證明係其他失竊車輛之引擎及車牌,詳如後述)。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癸○○均否認有上開常業竊盜、 幫助常業竊盜之犯行。被告戊○○辯稱:其租房子是作資源 回收工作,且為其一人獨資,綽號小黑之男子曾送過四部車 過來其工廠云云;被告癸○○則辯稱:戊○○說要租房子作 資源回收工作,但未帶身分證件,所以借用其身分證與房東 簽約,至於以後的事情,因為其都在台北,其均不知云云。 惟查:
㈠上開被告戊○○常業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戊○○、同案被 告范瑞光、劉文賢供證甚詳:
⒈被告戊○○於警詢中供稱:「我自九十三年七月初開始受一 名綽號小黑(真實姓名我不知道)以拆解一部贓車代工費一 萬元,從事竊車解體工作,起先都是我獨自從事解體,後來 於本月二十一日打電話叫新竹友人范瑞光、崔玉榮前來幫忙 ,他們二人到達現場後,我當場告知其二人以日薪一千五百 元僱用解體贓車工作,另劉文賢是我昨天以電話拜託他駕駛 范瑞光所有之自小客車前往員林交流道向綽號小黑接取贓車 七Q─○六四八號並駛回鐵皮工廠進行解體工作,並無分工 方式,大部份均由我依小黑指示,至其指定地點接回贓車由 我及范瑞光、崔玉榮等三人駕車載回‧‧‧迄今解體四部, 范瑞光及崔玉榮僅參與解體二部,贓車之車牌以乙炔切割器 燒毀」、「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開始我獨自將贓車解體,後 來過了數日我再僱用范瑞光參與竊車解體工作,劉文賢則負 責搬運解體材料,另於七月二十二日再由范瑞光介紹下僱用 崔玉榮參與解體工作,我們解體車輛之方法係利用當場查扣 之解體工具將贓車解體,車牌是我以乙炔燒毀熔解的,引擎 號碼也是我利用乙炔燒毀的」等語(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 二七號偵查卷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八月六日警詢筆 錄)。嗣於偵查中又供稱:「(你在警察局說你僱用范瑞光 崔玉榮?)是,他們才來做二天而已‧‧‧車子是別人請我 們幫忙分解的,一輛一萬元別人請我們分解時,車牌還在因 為有錢賺,就做了」、「(如何分工合作?)開進來就大家 一起拆,拆完之後小黑會來載。(被查獲那天有拆一台國瑞 ,提示警訊照片命其指認?)我剛從外面回來就被扣住。( 這台車是誰開回來的?)那天中午小黑打電話,就是我被扣 的那隻電話,我託劉文賢去員林交流道開回來,我回來車子
就在那邊了,小黑打電話給我的時候,我不在工廠,我在台 西,劉文賢來工廠找我,我就請他去開車,我回來車子就在 裡面,警察也在那裡。(你們拆的車都是好的車?)不一定 。(幾台是好的車?)現場有兩台有車牌,是好的車,一台 是劉文賢開回來的。(車子是贓車,你知道?)我知道。( 車子都是誰在拆?)是我,范瑞光,崔玉榮才到一天,才拆 一兩台車,都是拆好的車」、「(劉文賢、范瑞光、崔玉榮 有無在你工廠做過事?)劉文賢及范瑞光就是被查獲當天前 三、四天有做,崔玉榮是只有被查獲當天做而已,之前沒有 做。(劉文賢及范瑞光共解體幾台?)三、四台車子,其他 都是我做的」等語(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二七號偵查卷九 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同年八月五日、同年八月二十六日訊 問筆錄),復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訊問中具結證稱:「我請 范瑞光、崔玉榮幫我拆車」、「(他們拆的車子都是好的? )是好的」等語。
⒉同案被告范瑞光於警詢中亦供稱:「我與崔玉榮於大前天二 十一日開始以日薪二千元受僱於戊○○,受僱後拆解車輛時 即知道拆解的是偷來的車子。我與崔玉榮、劉文賢等三人負 責整部車有用之零件拆解下來如車門、引擎蓋、音響、椅子 等解體工作,沒有做細部分工。劉文賢使用推高機將車子提 起,我用板手起子鉗子等工具拆解,崔玉榮大部分負責拆下 之材料搬遷,劉文賢也有幫忙解體工作。我以前就認識戊○ ○,於數日前,戊○○用公用電話打到我家,要我到南部工 作,我便邀約崔玉榮於本月二十日晚上搭客運車到達彰化火 車站由戊○○開車載我們到他二林鎮一租屋處,於二十一日 開始工作,我們就依戊○○指示拆解贓車。」、「被查獲時 ,我拆解之七Q-○六四八號自小客車,我有目睹是劉文賢 開至鐵皮屋內(劉文賢是先開我名下所有HB-○九二八號 自小客車外出,後來駛回該部贓車)我先將該贓車四個門拆 下,劉文賢再用推高機將該部贓車升起,我再將輪子拆下, 劉文賢及崔玉榮比較不會拆解,但也有參與贓車之解體,我 負責拆解車體前半部,劉文賢及崔玉榮負責拆解車體後半部 及拆解後之搬運工作」等語(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二七號 偵查卷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八月六日警詢筆錄)。 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偵查中,並具結證稱:「(警察來時 那車是有人開進來的?)是劉文賢開進來的。我知道那是贓 車。(幾個人分工?)有三個。(崔玉榮是你介紹的?)我 們是一起下來的。(你們幾個人拆的?)崔玉榮也有。(他 拆幾臺?)就下午那臺,他(崔玉榮)比較不會拆。(劉文 賢有無幫忙拆?)有。(劉文賢拆幾臺?)兩台。(崔玉榮
是否知道是贓車?)知道。(你自己一個人拆一台?)崔玉 榮他第一台沒幫忙,第二台一開始他就在旁邊,他幫忙搬東 西。(誰開推高機?)劉文賢。(你拆時他在作什麼?)我 拆引擎時他(崔玉榮)就幫忙搬。(你一開始拆崔玉榮就在 旁邊?)是。(你解體第一台怎麼分工?)八點半開始,崔 玉榮在睡覺,我拆,劉文賢幫忙搬,我去時推高機就已經架 高了,第一台劉文賢他有幫忙搬零件、車門。第二台是劉文 賢開進來,劉文賢開推高機把它推高,我們三個人拆的」等 語。同年九月十七日又具結證稱:「第一台我們去的時候就 在裡面,我們就是八點多去的,第一台車是福特,我還有崔 玉榮還有劉文賢有拆,三個人拆二個多小時。(提示警卷, 第一台車的零件在哪裡?)第一台拆完後就是七十九頁下面 那個,是用推高機推過去的,第一台車的零件及椅子都在木 箱子。(第一台車崔玉榮有幫忙搬?)是我拆,崔玉榮幫忙 搬。(確定第一台車崔玉榮有幫忙搬?)確定崔玉榮有拆, 他拆完後有去洗澡。(崔玉榮為何說只有幫忙搬第二台車? )崔玉榮有幫忙搬第一台車。(第二台車崔玉榮是何時搬的 ?)在鬆保險螺絲的時候,崔玉榮就在那裡了。(二台車是 否三個都有拆?)是。(那麼新的車,狀況又好,又有車牌 ,拆的時候,你是否知道那是有問題的車?)知道那是有問 題的車」等語。
⒊同案被告劉文賢於警詢時供承伊有參與拆解車牌號碼七Q─
○六四八號自小客車等語(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二七號偵 查卷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警詢筆錄);嗣於偵查中復具結 證稱:「(是否參與解體贓車被查獲?)是。(你負責什麼 工作?)我是去找朋友我有幫忙開車。(從哪裡開回來?) 溪湖交流道。(開進去之後?)開進去之後,阿光解體。( 在警局及內勤為何都說車子不是你開的?)知道那是贓車, 所以害怕。(開的時候就知道是贓車?)戊○○叫我去把那 部車開回來。(第一台時你幫忙搬什麼?)他在拆,我幫忙 搬到旁邊。(是否知道拆的這兩台來源都有問題?)知道」 、「一天一千五百,做三天。(拆幾台?)二台。(第一台 車是何時開始幫忙的?)被抓那天早上九點到十點。(那一 台車是誰拆的?)范瑞光拆的,我在旁邊幫忙搬,還有崔玉 榮幫忙搬東西。(第一台是誰開進來的?)我不知道。(第 一台你們三個處理多久?)到中午十二時處理好,一處理好 ,老闆戊○○就馬上打我的電話進來叫我去溪湖交流道開車 。(你是開誰的車去溪湖交流道?)范瑞光的車。(你去溪 湖交流道時是誰把車交給你?)小黑交給我的,小黑約二、 三十歲,黑黑壯壯頭髮短短的,約一百七十公分。(去過二
林幾次?)陸陸續續我忘記。(你們拆的時候崔玉榮在作什 麼?)他在那邊幫忙。(第一台你在幫忙時崔玉榮是否有幫 忙?)第一台我在幫忙崔玉榮也在幫忙」等語(分見九十三 年度偵字第五五二七號偵查卷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及同年九月 二十一日訊問筆錄)。
㈡證人即查獲之員警陳坤男於原審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審理時 到庭證稱: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伊前往查緝時,於十四時 二十分許,發現被告劉文賢駕駛被告范瑞光所有豐田牌轎車 外出,過了三十分鐘後,被告劉文賢改駕駛一部七Q─○六 四八號自用小客車返回該查緝地點,我們查證該車尚未有失 竊資料,因為連車主都不知道該車已經被竊,被告劉文賢駕 駛回該工廠後,約二十分鐘後,有一男、一女,進入工廠, 嗣後我們查證後,即被告癸○○及其女友蔡宜臻,他們進入 後約十分鐘,我們認為所有嫌犯已經到齊,所以就進入該屋 逮捕嫌犯,於進入後發現七Q─○六四八號小客車已經被解 體等語屬實(原審卷㈠第124 頁反面)。又警方查獲當時, 被告范瑞光、崔玉榮正在拆卸車牌號碼七Q─○六四八號自 小客車,另同時查獲已拆解之引擎號碼W0000000號 汽車引擎一具《失竊車輛車牌號碼為R九─三五五三號》, 並查扣被告戊○○所有如附件所示之贓車解體工具一批,同 年八月六日,被告戊○○再帶同警方前往該解體工廠查證, 再查獲已磨滅引擎號碼之引擎五具,其中二具引擎經電解還 原浮現原有之號碼分別為VA─AR○六九九八號《失竊車 輛車牌號碼為九R-八○八三號》、一ZZA○五七九四六 號《失竊車輛車牌號碼為二四九六─JB號》等情,除分據 被告戊○○、癸○○、同案被告范瑞光、崔玉榮、劉文賢等 於警詢中供述在卷,復據證人蔡宜臻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 有現場簡圖、丙○○立具之切結書、現場照片多張等附卷可 稽(彰警刑字第0930022344卷第71、72頁及77頁以下)、並 有如附件所示之贓車解體工具一批(其中油壓床一具、推高 機一台、空氣壓縮機一台、乙炔切割器一組因體積龐大,查 扣不易,仍置放於前開工廠,並交由丙○○保管中)等扣案 足資佐證。
㈢而被告范瑞光、崔玉榮拆卸中之車牌號碼七Q─○六四八號 自小客車,乃庚○○所有,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九時許 ,停放於台中市○○路與台中港路口,於查獲時,庚○○尚 不知該車已失竊,查獲當時尋回尚未遭解體完畢之該車車門 四個、引擎蓋、車內座椅、車上儀表板、車體及車牌二面; 另查獲之已拆解之引擎號碼W0000000號汽車引擎, 係乙○○所有而由其弟周宜昌使用之車牌R九─三五五三號
自小客車之引擎,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十一時許,在台 中市○○○街、文心路口失竊,查獲當時已遭解體,僅餘引 擎及避震器各一具、車門四片、車殼一具及車牌二面;又另 經電解還原浮現原有引擎號碼VA─AR○六九九八號、一 ZZA○五七九四六號引擎,乃車牌號碼為九R-八○八三 號、二四九六─JB號自小客車所有,車主分別為壬○○、 辛○○,各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三時許、同年月九日七時 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一五五號前、台中市○○區○○ 路二段二七二號前失竊等情,分據被害人庚○○、周宜昌、 辛○○及證人楊進富等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且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贓物領據、贓物認領單、行車執照、車輛失竊詳細資 料畫面、車輛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等在卷足憑;而 上開引擎二具經電解還原浮現原有引擎號碼一情,亦有彰化 縣警察局刑警隊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彰警刑鑑字第93479-1 號 現場勘查報告表及所附照片多張、彰化縣警察局九十三年八 月二十日彰警刑字第0930023013號函在卷可稽(彰化縣警察 局彰警刑字第0930023013號卷第24頁以下、偵字第5527號卷 第113 頁)。被告戊○○、劉文賢、范瑞光、崔玉榮等確實 於前揭鐵皮屋內,共同從事贓車之解體工作,上開被告等與 綽號小黑之男子各有分工模式,渠等應屬同一竊車拆解零件 銷售集團無誤。
㈣被告戊○○於本院前審雖辯稱其承租前揭鐵皮屋係為從事資 源回收工作,嗣自同年七月初起,始開始贓車解體之工作, 而被告劉文賢於查獲前二、三天才到工廠,他只負責幫忙搬 運零件,又伊因為一個人作不來,就打電話給被告范瑞光, 他也是來工廠二、三天,至被告崔玉榮是被告范瑞光帶過來 工廠的,被告范瑞光幫伊拆解車輛,被告崔玉榮在工廠內作 什麼,伊不清楚云云。惟查:
⒈被害人辛○○所有之前揭車牌號碼二四九六─JB號自小客 車,係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上午七時許失竊,被害人壬○○ 所有之車牌號碼九R─八○八三號自小客車,係於九十三年 六月十四日凌晨三時許失竊。而被害人乙○○(由周宜昌使 用)、庚○○所有之R九─三五五三號、七Q─○六四八號 自小客車,均係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當日失竊後,即被 送至前揭鐵皮屋進行解體,業如上述,顯示該竊車解體集團 均係於竊得車輛後立即於同日運至前揭解體工廠進行解體, 以免遭查獲。被告戊○○辯稱其自七月初起,始開始贓車解 體工作,要與事實未符。
⒉另證人朱志敏於偵查中亦結證稱:「(你到二林戊○○那邊 幾次)二次」、「(你去看的時候誰在拆車)我跟范瑞光過
去的,我看到范瑞光、戊○○在拆車,劉文賢有在那裡」、 「(你去二次看到誰)看到戊○○、范瑞光、禿頭那個也有 看到,叫什麼田的」、「(禿頭看到幾次)一次,五、六月 時」等語(原審卷㈡第65頁所附偵字第五三五號九十四年一 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朱志敏續於原審九十四年三月 十一日審理中證稱:「(在二林工廠時,看到他們在作什麼 ?)看到戊○○、范瑞光他們在拆解車體,癸○○在場,但 是我沒有注意他在作什麼。二林工廠我去過二、三次。我載 范瑞光過去,順便看看,這是我自己要去二林工廠的」、「 (范瑞光何時在二林作拆車工作?)原本他在二崙,後來改 到二林工廠。在二崙廠的時候,我們都一起住在虎尾」、「 (看過癸○○幾次?)比較清楚是一次,其他忘記了」、「 (在二林廠看過哪些人?)被告戊○○、被告劉文賢、被告 范瑞光、被告癸○○。被告崔玉榮那時,還沒有到二林工廠 」、「(後來是否跑到二林廠?)被告崔玉榮後來不做了, 先回新竹,後來不知道為什麼跑到二林廠」、「(有無與二 林廠聯繫?)有,平常有聯繫」、「(車子來源管道是否相 同?)都是贓車‧‧‧」、「(在偵訊中具結後所證述實在 否?)都實在」、「(范瑞光為何到二林廠?)因為二林廠 比較有錢,因為做好,就會拿到錢」、「(范瑞光過去後, 崔玉榮人在何處?)回新竹吧。為何後來他會跑到二林,我 就不知道原因了」(原審卷㈡第156 頁以下)等語屬實。而 證人朱志敏於偵查中稱看到被告戊○○等在拆車之時間雖稱 「五、六月」時,但本案所認定被告戊○○等最早竊得車輛 之時間為九十三年六月九日,且被告戊○○等既否認有竊取 本案認定四輛車以外之車輛,則證人朱志敏當係在九十三年 六月間看到被告戊○○等在拆解竊得之車輛。又,證人朱志 敏於原審審理時另稱:「(在二林廠看到被告劉文賢的時間 ?他在二林廠作什麼?)大概在四月左右,我沒有注意他在 二林廠作什麼,我只知道有人在拆車」、「(提示九十四年 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認不認識被告劉文賢?)我看過, 知道他這個人,他是被告戊○○的朋友,周成福介紹認識戊 ○○,被告劉文賢又是戊○○的朋友,所以就認識」、「( 你稱是五月份,過去二林廠,有何意見?)范瑞光應該是四 、五月開始過去二林廠,正確時間不大清楚。二林廠何時開 始運作,我不清楚」等語。查,證人朱志敏對於范瑞光有至 被告戊○○經營之二林贓車拆解場工作,及在該處見過劉文 賢,前後所述並無不一,惟就時間部分言,前後所述則略有 差異,然衡之人之記憶,對於事情曾有無之主要部分,容易 記憶且不易遺忘,其他諸如時間等細鎖之事,除非有特殊意
義,本不易記憶,而有隨時間經過逐漸淡忘之情,此應合於 情理,況證人朱志敏亦表示「正確時間不大清楚」,則證人 朱志敏嗣於原審審理中所稱之時間與偵查中所稱略有差異, 自應以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印象較清晰之偵查中所言者為正確 而可信,然此細節之不一,無悖於常理,且無礙於證人朱志 敏其他證詞之可信性。
⒊同案被告劉文賢、范瑞光、崔玉榮三人使用之行動電話各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此據劉文賢等人供明在卷。而彰化縣警察 局經派員前往前揭位於彰化縣二林鎮○○里○○路○段二九 一巷七十五、七十七、七十九號鐵皮屋之解體工廠查看,該 處中華電信基地台(被告劉文賢、崔玉榮使用之行動電話) 地址為彰化縣二林鎮○○路○段六一三號四樓,遠傳電信基 地台(被告范瑞光使用之行動電話)地址為彰化縣二林鎮○ ○街三十七號八樓屋頂,此有彰化縣警察局九十三年十一月 十六日出具之彰警刑字第○九三○○二五一五二號函在卷可 考,經比對卷附之被告劉文賢、范瑞光、崔玉榮三人行動電 話通聯紀錄,被告劉文賢、范瑞光確自九十三年五月間起即 經常出現在前揭解體工廠,被告崔玉榮則於同年七月二十一 日間與被告范瑞光多次聯繫,二十二日出現於前揭解體工廠 。綜合前開各情,可知同案被告崔玉榮係九十三年七月二十 二日受被告戊○○僱用。而認定同案被告范瑞光、劉文賢於 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起(即在九十三年五月之後),為被告戊 ○○僱用,亦無悖於事實。被告戊○○及同案被告范瑞光、 劉文賢關於范瑞光、劉文賢受僱於被告戊○○在上開二林贓 車拆解場工作之時間為案發前數日,均係避重就輕及相互迴 護之詞,俱不足採。
⒋至證人林明義於原審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審理時,雖曾到庭 證明被告劉文賢經常承包伊之工程至九十三年七月中旬云云 ,惟證人亦復證稱被告工作期間並非連續,被告劉文賢之行 蹤,亦非證人所得掌握,是其證言尚難資為有利被告劉文賢 之認定。同理,證人林金勤雖於本院前審結證稱被告劉文賢 於九十三年三、四月間向其買水泥、紅磚、磁磚等材料十多 萬元,該材料可供劉文賢位於台北縣、市工地之工程使用一 個多月等語,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劉文賢於九十三年五月 前係在台北縣市為泥水工程,尚不能執為本件被告劉文賢係 於同年六月九日起開始為本件贓車解體犯行之有利憑證。再 被告癸○○雖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均以證人身分證陳有請被告 劉文賢在九十三年七月中旬修理其位於彰化縣芳苑鄉○○村 ○○路41號三合院房子屋頂漏水,然質諸被告劉文賢亦供承
僅做了兩、三天的工程,自不影響其前揭期間所為之犯行, 該等修繕事項亦不能為被告劉文賢有利之認定。至被告戊○ ○於本院前審翻異前供稱未僱用被告劉文賢與前開事實不符 ,自無可採。
⒌被告戊○○雖辯稱其承租廠房係要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云云。 然查,警方在現場查獲之現場所安置之大型器具,如油壓床 、推高機、空氣壓縮機、乙炔切割器等,無一與所謂資源回 收行業有關。況證人即被告戊○○之女友張素珠於警詢中亦 證稱,伊聽被告戊○○陳稱在該處從事汽車買賣工作等語, 並非被告戊○○所稱之資源回收。雖警方前往現場查獲本案 時,現場確堆放有與車輛拆解無關之物品數袋,此有辯護人 於本院所提出之照片多張(本院卷第69頁以下),及有警繪 現場簡圖在卷可稽,並經證人丙○○、員警陳緯弘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在卷。然該堆放數袋雜物之處佔整間廠房面積有限 ,此有警繪現場簡圖可稽,並經證人陳緯弘於本院證述現場 圖與現場相符,未扣案之三部機器體積很大,現場大部分都 是在做解體汽車等語明確。而被告戊○○以一個月二萬六千 元之高價,承租該廠房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數月,竟未能舉證 與其有資源回收買賣往來之廠商名稱或提出買賣往來紀錄帳 簿以供查證,是被告戊○○辯稱承租該工廠後從事資源回收 ,已難遽信!況上開現場所堆放之雜物依證人陳緯弘於本院 所證係堆放得很整齊,警方第二次到現場時,將之搬開續發 現其他被解體之引擎等物,則上開雜物堆放於現場,亦有掩 人耳目等掩飾作用,此徵之證人丙○○於本院所證:租房子 時說要作資源回收,但案發之後才知道他們在做汽車解體場 等語亦明。上開現場堆放之雜物不能證明被告戊○○請另被 告癸○○以其名義承租廠房之始,係欲作為資源回收買賣用 之場地等情,亦不能證明被告戊○○有真正在從事資源回收 工作,更與被告戊○○實際上係將該廠房作為贓車拆解場之 用途無涉。另證人己○○於原審雖證稱被告請伊幫忙找房子 ,說要作環保云云,然此僅係被告戊○○欺瞞己○○之詞, 並非事實,此另由證人己○○於本院證稱:「(裝油壓機作 何用途?)他說作資源回收要壓壞塑膠之類的東西」等語, 與實際上該油壓機是作為拆解車輛之用途不同,即可見一斑 ,己○○此部分所證均不足採信。證人己○○於本院雖又稱 其組裝油壓機花了約一個月左右之時間,約於九十三年六月 二十幾日送至戊○○之工廠組裝等語。然己○○於作證時或 稱組裝時間為六月二十幾日,或稱六月底,而組裝所需時間 或稱作了十幾天,或稱約一個月,足見證人己○○對於有關 時間部分之記憶已因時間經過模糊不清,致同一日作證,前
後所述即有不同,其所證組裝完成時間是否真實?實足滋疑 。而拆解車輛需有油壓機等大型機具,被告戊○○等自係於 組裝完成並試車後始行竊車並拆解車輛,則證人己○○於本 院另證稱:「(你去二溪路幾次的時間,你有無看到戊○○ 他們裡面有汽車在組裝或拆解或是零件?)沒有」,乃屬當 然,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證人己○○又稱其至戊 ○○之廠房時有看見廢塑膠等,此與前述現場確尚有雜物留 存之情相符,然此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已如前述。 而其再稱曾賣五片散熱片給戊○○等語,縱認屬實,亦與被 告戊○○等是否以上開二林廠房作為贓車拆解工廠一情,無 甚關聯,所證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次查,證 人甲○○於本院作證時雖稱:被告於六、七年前就陸續有車 輛靠行在伊那裡,本案扣押之車輛係戊○○於案發前二、三 個月才買來,靠行在伊那裡,是作資源回收。然經辯護人詰 以何以知悉被告在作資源回收時,先稱:因為他的車子有裝 「抓夾」在抓廢棄之東西,後經檢察官詰問其本案扣押之車 輛是否有裝置「抓夾」時則稱「沒有」。足見證人甲○○係 以車輛有無裝置「抓夾」來判斷是否作為資源回收之用,並 非親眼目睹被告有在本案期間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況本案扣 押車輛既未裝置「抓夾」,依證人甲○○之意即非作為資源 回收之用,實則車輛裝有「抓夾」反便於抓取拆解下之瑣碎 零件而便於裝載,故證人所證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坐落於彰化縣二林鎮○○里○○路○段二九一巷七十五、七 十七、七十九號鐵皮屋,為黃寶玲、洪芳子、洪鳳嬌三人所 共有,又被告癸○○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以欲經營廢料 回收名義,向丙○○以每月租金二萬六千元承租上開鐵皮屋 ,租期至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止,雙方並簽訂有房屋租賃契 約書,簽約時,被告癸○○並簽發其兄謝專趁為發票人之支 票,以支付租金及押金等情,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並 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及支票影本四紙(彰警刑字第093002 2344卷第73- 76頁)附卷可佐,且為被告癸○○所是認。被 告癸○○雖辯稱承租前看廠房後,屋主有問要從事何業,被 告戊○○曾告知要作汽車回收,且向屋主出價二萬六千元, 隔日渠等即去二林那邊的事務所簽租約,簽約時,因被告戊 ○○沒有帶身分證,就向伊借用身分證,另日再將承租人改 為被告戊○○名義云云。惟查,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癸○○打電話來說要承租廠房,其即告知可過來參觀, 他看了廠房,覺得合適就與其談妥價錢,伊曾問他們租廠房 要做什麼,他即回答要做舊料回收,沒說是別人或他自己要 租的,隔天就與他到二林鎮某處會計事務所打合同,並帶他
胞兄謝專趁為發票人之支票,在現場支付二個月押金、三個 月租金,支票均如期兌現,至五月份時,被告癸○○以電話 告知要用匯款方式支付房租,其即告知匯款帳號,又其未曾 見過被告戊○○,也不知戊○○是誰,亦未曾與戊○○交談 過等語(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二七號卷九十三年八月二十 六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癸○○之辯解不符。又被告癸○ ○自承租後,迄同年七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時,期間歷經數 月,始終未見其要求證人丙○○變更租賃契約書上之承租人 為被告戊○○;再被告戊○○租用前揭鐵皮屋之目的,即在 從事贓車之解體,並非真正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已如前述,而 證人朱志敏證稱其於九十三年六月間(至於如何認定係六月 間,已說明如前)過去前揭位於彰化縣二林鎮○○里○○路 ○段二九一巷七十五、七十七、七十九號鐵皮屋之解體工廠 時,即已見過被告癸○○,而該處工廠確係在從事贓車解體 ,另被告癸○○供述其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 0000號,而觀諸卷附之被告劉文賢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被告劉文賢於被告戊○○處從事贓車解體期間,與被告癸○ ○電話往來密切,且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查獲當時,被 告癸○○人係在前揭解體工廠內,並帶午餐給被告范瑞光、 崔玉榮、劉文賢食用,是綜合上情,被告癸○○於為被告戊 ○○承租前揭鐵皮屋時,應即知被告戊○○承租之目的,其 猶出名為之承租,被告癸○○確有幫助犯罪之故意,彰彰甚 明。至朱志敏於本院前審作證時雖於辯護人詰問就其於二林 鐵皮屋解體工廠看到戊○○、范瑞光在拆解車體時,癸○○ 是否也在場,答稱「好像有,又好像沒有」,及經本院前審 當庭確認之前在原審及偵審所稱「禿頭的,叫什麼田的」之 人是否為在庭之被告癸○○時,答稱「我沒有印象,時間已 久,我也忘記了」云云,既與之前其於偵查與原審結證明確 之事項相違,核其於本院前審所言,當屬避重就輕迴護之詞 ,不足憑採。又,證人丙○○於本院作證時另稱:租房子時 ,租金支票是戊○○當場開給伊的,後來之租金是戊○○的 太太打電話給伊,說要用匯的云云,與其於偵查所述前開情 形不符,況卷附之租金支票是被告癸○○之兄謝專趁名義, 豈有由被告戊○○簽發之理!證人丙○○應係時間久隔,有 所誤記,此部分所證與事實不合,亦不足憑信。 ㈥本案事證已偵明確,被告等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范瑞光、劉文賢、蔡宜臻 、庚○○、周宜昌、辛○○、楊進富、張素珠、丙○○於警 詢之陳述,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
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渠 等於警詢中所述具有證據能力。另證人范瑞光、劉文賢、朱 志敏、丙○○等於偵查中之證述,亦未有檢察官在偵查時有 不法取供之情形,或有人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上開偵查中之證述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法上正犯與從犯之區別,係以犯人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 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 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 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 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查上開彰化二林鐵皮 屋解體工廠部分,被告癸○○固以幫助被告戊○○犯罪之意 思,出具名義為被告戊○○承租廠房並供其作為贓車解體工 廠,惟依同案被告之供述,並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癸○ ○與其他被告間有何犯意之聯絡,且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實 被告癸○○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被告戊○○之犯 罪集團,被告癸○○所參與者既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其應屬從犯,而非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癸○○與被告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