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現因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
訴字第一○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一七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放火未遂部分撤銷。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原與甲○○交往,嗣因甲○○因 故執意分手,被告竟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 許,基於放火燒燬台中縣神岡鄉○○村○○路二二○之二二 號即現有甲○○與其家人居住之住宅(下稱呂宅)之犯意, 將其預以不詳容器所盛裝之汽油,攜至呂宅後面,先後潑灑 在上址甲○○之房間牆壁與窗戶、及甲○○之二嫂李紫菱所 使用另間琴房之窗戶,後再引火點燃報紙,而引燃潑灑在甲 ○○房間牆壁與窗戶上之汽油,致火勢延燒至甲○○之房間 內,除燒毀上開房間之窗戶之外,並燒毀房間內之電視機、 冷氣機、及衣櫃等物(甲○○未另對上開毀損部分提出告訴 )。惟被告尚未及點火引燃潑灑在李紫菱所使用琴房窗戶上 之汽油之時,即為當時尚未睡覺之李紫菱因聞見汽油味而查 覺。李紫菱乃喚請家人並由廚房後門走至屋後庭院查看,詎 被告因擔心其從呂宅兩側跑往前面逃離現場之時,會遭甲○ ○之家人迎面撞見而被圍捕,已攀爬上呂宅之屋頂,後即再 從呂宅前面屋頂爬下,而從呂宅前院翻越矮牆逃離現場。惟 其尚在呂宅屋頂之時,仍被李紫菱看見。嗣在跑離呂宅前院 之時,亦被甲○○之母乙○○○看見背影。後因甲○○之家 人合力滅火,上開房屋始未被燒燬,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 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公訴人 認被告涉犯上開罪行無非係以證人李紫菱與乙○○○之證詞
及被告接受測謊鑑定結果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 已婚仍與被害人甲○○交往,及後來被害人甲○○欲與伊分 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伊有放火欲燒燬呂宅之犯罪情事,並 辯稱: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台灣地區發生大地震之後 ,均住在台中縣新社鄉伊住處附近之新社國小旁,不曾至甲 ○○住處,本件縱火案實與伊無關。且證人李紫菱雖自警詢 時起,即指證有看到伊在屋頂,惟自證人李紫菱所站立之地 點,根本無法看見甲○○房間之窗戶,故其於警詢指證有看 到伊由起火點即甲○○房間窗戶爬上屋頂逃跑,所述顯然不 實。另外,證人李紫菱於警詢雖然述稱因為家中裝有二盞探 照燈、二盞日光燈、及屋旁另有一盞路燈,致得以看見被告 ,惟原審勘驗筆錄已明確記載屋簷下之二盞照明設備係案發 之後才裝設,顯見證人李紫菱之上開證詞應與事實不符。且 案發之時,呂宅廚房外面縱有裝設探照燈,但其照射角度係 往下四十五度斜照,非往屋頂照明,原審勘驗時,附近工程 仍未完工,亦未見有任何照明設備,雖有路燈,但距離亦遠 ,以證人李紫菱自述站立之位置,及當時之光線情形,應不 可能辨識站立屋頂之人之面貌,兼以李紫菱對於縱火者之穿 著、手上攜帶何物等事項均無印象,顯見其觀察力不佳,至 有誤認之可能,其所述應不得資為對伊論罪科刑之依據。而 證人乙○○○在光線昏暗、視線不良之情形下,僅從縱火者 之背影或側面,即指認伊有犯罪,更出於主觀臆測,自不足 為憑。兼以案發地點前面矮牆之外有水溝,溝旁有竹林及樹 林,林外則為高架道路下面崎曲難行之道路,應屬縱火者不 易逃離之路線,且在沒有外物可資攀爬之情形下,縱火者如 何爬上屋頂,以及其是否會在縱火之後不肯離去,以上亦均 屬可疑。依據證人李紫菱、乙○○○所述上開縱火者逃離現 場之路線,殊與情理有違,應不足採信。另測謊結果,僅得 供審判上之參酌,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且伊對於 「你有沒有往甲○○房間潑汽油」此一問題,既無法研判有 無說謊,則就「你有沒有放火燒甲○○房間」、及「八十八 年九月二十四日凌晨,你有沒有放火燒甲○○房間」此二問 題雖被鑑認伊有說謊,其測謊之正確性亦有可疑。伊確無公 訴人此部分所指訴之犯行,應不為罪等語。經查: ㈠證人李紫菱即甲○○之兄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一次 警詢時陳稱:「(問:你是否有見丁○○縱火?如何確定為 丁○○所縱火?)答:我雖未見丁○○縱火,但剛起火時我 跑出屋外時有見丁○○正爬上起火點之屋頂逃跑」等語(見 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 次警詢時陳稱:「(問: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許
你有無目睹丁○○在你住處靠甲○○房間縱火?)答:我雖 沒有親眼目睹丁○○縱火,但那天甲○○房間起火時,我和 我先生呂鎮利由房子的後門走出,一眼就看見丁○○在房子 的屋頂上奔逃」、「(問:案發時你確實有目擊丁○○逃跑 ?你有無喊他?案發時為凌晨一時天色很暗,你如何確知那 人就是丁○○?)答:我確實有看見丁○○從屋頂逃跑。當 時我們急著要救火,所以並沒有喊他。我家周圍裝有二盞探 照燈、二盞日光燈、屋旁也有一盞路燈,發生火警時我們馬 上將電燈打開,光線非常良好,所以我能確定那人就是丁○ ○」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頁反面、第三十一頁)。復於八 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問:有看到縱 火者?)答:我家是一樓平房,我心覺有異起床查看及外出 時,有聽見屋頂鐵皮有腳步聲,一看就看見丁○○站在屋頂 ,想從後院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四頁);復 於原審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審理時證稱:「(問:八十八 年九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許你是否有看見在庭之丁○○在甲 ○○住處房間外潑灑汽油,並引火點燃及逃離現場之過程? )答:當晚我在房間看電視,一點多時我聽到我的琴房外面 有人在潑水的聲音,接著甲○○的房間也聽到有人潑水的聲 音,接著就聞到汽油味,我感覺不對勁又聽到屋頂有腳步聲 就叫全家人起來,我大伯看到甲○○房間外有火花(誤載為 火發),他以為房外著火了全家人就往外跑,我也有跑出去 ,我在經過琴房時就發現琴房地上有汽油,而在我出去後我 就特別注意屋頂,看見有人站在屋頂上我就大叫,我婆婆有 看見一個人從屋頂往下跳並迅速逃離現場,而我看見屋頂上 之人就是丁○○」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五頁);復於本院前 審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審理時證稱:「(問:你確實有看見被 告丁○○在屋頂?)答:是的」、「(問:探照燈在原審勘 驗時是否就有存在?)答:屋簷下有探照燈,且因附近有工 程也另有探照燈,至於探照燈部分,從我結婚那時就有了」 、「(問:探照燈是往下,你為何會看到被告丁○○?)答 :會看到被告丁○○可能因為那天的月光加上附近的工程也 有關係」、「(問:你確定是被告丁○○,是如何確定的? )答:我有看到被告丁○○側面,我當時的直覺就覺得是被 告丁○○,我是看到他的體型及側面來判斷的」、「(問: 當時被告丁○○穿著如何?手上有無東西?)答:我沒有特 別印象,至於他手上有無東西,我沒有看到。我看到部分, 只有被告丁○○在屋頂上的情形,其他沒有看到」等語(見 本院前審卷第五九至六一頁);又於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 七日審理時證稱:「(問:事隔多久妳才看到屋頂上有一個
人?)答:接著大家都醒來,我們想抓人,我身邊有些人往 屋子前面跑,我就往屋子後面跑,我在房間有聽到屋頂上好 像有聲音,所以我往屋外跑的時候就有特別注意屋頂上的情 形,所以衝到屋後往屋頂上看就看到一個人,那個人就是丁 ○○」、「(問:是妳先發現屋頂有人或者是發現有人疑似 縱火者,或者是乙○○○先發現?)答:我先看到的,我看 到的時候就說屋頂上有人,因為當下我大伯先發現有房間著 火,所以就跑到屋內救火,我發現屋頂上有人喊叫的時候, 我婆婆就跑到屋前,就在屋子的前面看到一個人從屋頂上跳 下來,但那時候我沒有到屋子的前面,我是聽我婆婆講的」 、「(問:妳看到屋頂上的人手上有沒有拿什麼東西?)答 :我沒有注意看他手上有沒有拿東西」、「(問:妳剛才說 看到屋頂上的人是被告,妳是如何判斷的?)答:從他的身 形」、「(問:有看到他的臉嗎?)答:那時候蠻暗的,沒 有看到他的臉」、「(問:你喊屋頂上有人當下的時候,你 有無立即反應確定他就是被告?)答:沒有,那時候我家裡 著火了,情況很慌張,我只看到屋頂上有人,不會想說是誰 」、「(問:妳感覺屋頂上有人,到妳認為是丁○○的時候 ,時間有多久?)答:報案之後到隔天去警察局備案的時候 ,我一直在想那個人是誰,後來才直覺認為那人是被告」、 「(問:妳有無看到那個人的側面?)答:當時燈光很昏暗 ,而且事隔那麼久我記得不是很清楚」、「(問:從妳嫁進 來,被告去你們家幾次?)答:我結婚的時候,被告有來參 加迎娶,見過幾次不記得,事發之前不久我還見過被告有載 我小姑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四頁至六六頁反面),可 見證人李紫菱對於案發當時屋外之光線究為良好或昏暗,前 後陳述紛歧;且先稱其於跑到屋外時,係看到丁○○正爬上 起火點之屋頂逃跑、後則改稱其跑到屋外時,一眼就看見丁 ○○在屋頂上奔逃,復於原審及本院陳稱其在屋內就聽到屋 頂有腳步聲,所述前後不甚一致;又先稱其係看到縱火者的 體型及側面,當場直覺認為是被告,後則改稱其看到縱火者 的身形之後,一直在想那人是誰,直到去警察局備案時才直 覺認為那人是被告,益見證人李紫菱僅看到縱火者的體型及 側面,而非確實看見縱火者為被告,至證人李紫菱就其係於 何時認為該名縱火者為被告,所述則先後迥異。況證人李紫 菱表示僅看見縱火者的體型及側面,此外對於縱火者之穿著 、手上有無物品等節,竟均稱沒有特別印象或未看見,顯見 證人李紫菱之觀察能力非佳,錯誤指認之機會極高,其證詞 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再者,證人乙○○○即甲○○之母親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
日警詢時陳稱:「(問:起火時你有無看見丁○○出現在失 火位置附近?)答:我起床有看到一名男子從屋頂跑過,當 時我是看到背影,而身影很像是丁○○。當時我看人跑掉後 ,我就跟家人講不要追,先打火讓火熄滅」、「(問:你目 擊縱火嫌犯時光線是否良好?如何確定是丁○○?你與他人 有無結怨?)答:當時光線不是很亮。我當時是看到背影, 故不能確定是丁○○,但丁○○以前常來我家,我和他常見 面,所以對他的體型、身材均很熟」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三 頁反面);再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 失火當時,我確有看見丁○○逃跑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 四一頁);復於原審九十年二月二日勘驗現場時陳稱:「於 案發後跑出屋外時看見放火嫌疑人在地面上往新建之高架道 路方向逃逸」、「案發後在現場亦可見該窗戶被潑灑汽油的 痕跡,但沒有注意到牆壁上是否有梯子,現場亦無注意到可 疑的容器」、「現在屋簷下之照明設備是案發後才裝設」等 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復於本院前審九十一年五月七 日審理時證稱:「(問:被告爬上去屋頂,是從何處爬上去 的?)答:我沒有看到他如何爬上屋頂的,他在屋頂上的情 形,我沒有看到」、「(問:案發當時有無親眼看見被告丁 ○○?如有,情形如何?)答:我有看到被告丁○○跑過去 ,他是從我家門前庭院的地面上跑出去時被我看到」、「( 問:當時有無追趕被告丁○○?)答:沒有追,因為當時有 要救火,救火比較要緊」、「(問:你如何確定是丁○○? )答:他常常到我們這邊,可以肯定是他」、「(問:你看 到時,與被告丁○○距離有多少?有無正面看到被告?)答 :約有五、六公尺,我是有看到被告丁○○側面,並沒有看 到他的正面」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六二頁);又於本院九 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審理時證稱:「(問:妳說那天看到一 個人的背影,妳是如何確定那就是被告?)答:這人影時常 看,他走動的樣子很熟悉」、「(問:妳何時知道妳媳婦看 到的人就是被告?)答:我往屋前跑,滅火之後我媳婦說那 個人是丁○○,我說我看到的人也是丁○○」等語(見本院 卷第六六頁反面)。依證人乙○○○所稱「現在屋簷下之照 明設備是案發後才裝設」等語,可見證人李紫菱於警詢時所 稱呂宅於案發當時裝有多盞照明設備,並有路燈照明,故光 線良好等情,顯屬虛偽不實,而證人乙○○○於警詢時所稱 當時光線不是很亮,應較符合事實,則在案發時光線昏暗、 視線不良之情形,證人李紫菱、乙○○○根本無法辨認縱火 者是否為被告。且證人乙○○○所稱僅看見縱火者的背影, 係依其主觀猜測該人為被告,而非親眼看見該人為被告,則
證人主觀猜測之詞,應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且證 人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距案發僅二個多月、 印象尚深時,在警詢時陳稱無法確定縱火者是否為被告,而 在時隔甚久,記憶可能淡忘之情形下,竟於偵查及本院歷次 審理時改稱可確定所看見的縱火者是被告,顯違一般經驗法 則,足見證人乙○○○根本不確知案發時縱火者為何人,而 因主觀偏見而指證所看見之人為被告,其證詞之真實性顯有 可疑,亦難遽採為不利於之被告之認定。
㈢而證人乙○○○於本院前審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勘驗現場時 陳稱:「A棟我女兒甲○○靠廠房那邊的窗戶(即平面圖乙 )被人放火也有起火燃燒,而B棟琴房的窗戶(即平面圖戊 )被人倒進汽油,但沒有被放火燃燒,我事後有用二條棉被 去吸汽油,還沒有吸完汽油」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四 頁),可見呂宅係遭人以潑灑汽油方式縱火,且汽油量非少 ,則縱火者必以容器盛裝汽油攜至呂宅,然依證人李紫菱、 乙○○○所述,呂宅並未發現盛裝汽油的容器,則該容器理 應由縱火者一併帶離現場,惟證人李紫菱復表示其並未看見 縱火者手上有無物品乙情,亦有違經驗法則,要難採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
㈣且依證人李紫菱、乙○○○上開所述縱火者逃逸的路線,亦 有諸多疑義之處。第一,若縱火者確欲自呂宅前方矮牆(即 如本院前審勘驗現場所製作現場圖〔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六 頁,下稱附圖〕之蘭架旁之矮牆)逃逸,縱火者實無必要爬 上屋頂,蓋自甲○○房間乙窗之位置,往國道四號方向全力 奔跑,即使是繞過花圃,亦可迅速抵達矮牆邊,縱火者捨此 不為,卻大費周章爬上約二百八十二公分高之屋頂,再從屋 頂跳下,實與常情不符。第二,縱火者於乙窗縱火之後,附 近並無任何可資爬上屋頂之工具,則縱火者如何爬上屋頂, 即甚為可疑。證人乙○○○雖於本院前審勘驗現場時陳稱於 A棟水塔下有一木梯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三頁反面) ,惟於原審勘驗現場時,處理本案之警員黃文華則證稱:案 發後在現場沒有注意到牆壁上是否有梯子等語(見原審卷第 一二三頁反面),在此情形下,縱火者似難徒手爬上近乎三 公尺高的屋頂,更遑論其手上應還提著盛裝汽油之容器。又 本院前審勘驗筆錄有指出得自乙鐵門邊的水泥柱與雜物間爬 上屋頂,惟若縱火者確實已至水泥柱邊,大可直接翻越圍牆 或自乙鐵門逃出,實無必要再爬上屋頂。第三,即便縱火者 爬上屋頂,亦不應往國道四號方向逃逸,該矮牆外有竹林溝 渠工作物等障礙物,牆上又置有盆栽,絕非容易逃脫之處, 且自屋頂跳下即為房屋正面,極易為從屋內奔出之人所捕獲
;縱火者大可自A棟屋頂往B棟屋頂移動,然後循雜物間與 水泥柱路線即可離開呂宅。足見證人李紫菱、乙○○○所述 縱火者逃逸的路線,有諸多與經驗法則不合之處,其可信度 殊堪懷疑,亦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另被告於原審提出其父賴成、其兄賴永吉與鄰居吳正義等人 ,以證明其於案發當時係於新社鄉其住處附近,並未前往呂 宅縱火。而證人賴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地震後約 二至四天,丁○○是否曾有一晚在二點後才回家?)答:印 象中沒有,當時我們災區旁有一土地公廟都在那邊煮那邊吃 」等語,證人賴永吉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地震後 約二至四天,丁○○是否曾有一晚在二點後才回家?)答: 印象中沒有,我們那時都十一、二點睡,應是沒有」等語( 均見原審卷第八十頁),證人吳正義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能否確定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許又跟丁 ○○在一起?)答:地震後七、八天的晚上,應該都在一起 」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頁),足徵被告辯稱八十八年九 月二十一日地震之後,與賴成等人於晚間都在一起,並未遠 離,亦非全然無據。
㈥雖被告於案發之前,曾因不願與被害人甲○○分手,而對被 害人甲○○以「如不繼續交往,將放火燒燬呂宅」之言詞相 恫嚇,已據本院前審判決有罪確定,此有相關案卷資料及本 院前審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有放火燒燬呂 宅之犯罪動機,實難僅憑此節遽認被告確有本件犯行。況被 害人甲○○之家人於案發前均反對甲○○與被告交往乙情, 亦經本院前審判決認定在案,可見證人李紫菱與乙○○○對 於被告本有成見,所為證詞難免先入為主而有揣測之虞,要 難僅因被告曾有上開恐嚇言詞即認被告確有本件犯行。 ㈦末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 、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 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供述之真 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則在測謊儀 器上愈會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 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 動反應時,雖僅得供審判上之參酌,而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憑據。然若證人指證被告犯罪之證述,經測謊並無任何 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或證人有利於被告之供述,經測謊呈 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時,則非不可以該測謊鑑定之結果與各 該證人之證言及其他調查證據之結果,相互印證,而就各該 證人之證言分別為可否採納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一 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原審經內
政部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後,顯示被告對於問題㈠「你有沒 有放火燒甲○○房間」,及問題㈡「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 凌晨,你有沒有放火燒甲○○房間」二問題均回答「沒有」 ,呈不實反應;對於問題㈢「你有沒有往甲○○房間潑汽油 」問題回答「沒有」,則因圖譜反應不一致無法鑑別等情, 有該局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刑鑑字第二三三一三六號測謊鑑 驗結果通知書一份附卷(見原審卷第二一九至二二二頁)可 參。而對於上述問題㈠、㈡,被告雖呈不實反應,然對於問 題㈢此一與上述問題㈠、㈡相當之問題,被告生理反應無法 判別有說謊反應,足見上述問題㈠、㈡之鑑測正確性容有可 疑,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本件測謊鑑驗結果,自不得 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放火 未遂犯行,要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放火未遂犯行,既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未詳細勾稽,遽為被 告有罪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非無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放火未遂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許 秀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