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吳瑞堯律師
康文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
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一一七六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案並未重覆起訴,亦非為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七 號案件(下簡稱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理由如下: ㈠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 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意旨,乃在界 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 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 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犯罪事實已否起訴,應以起訴書 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並綜合起訴書所記載之法條、證據綜合 判斷之。
㈡經本院調閱前案,經查前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明確載明:「 七十九年六月間,台中老蔣公司受台中市稅稽處稽查課抽中 精查七十六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負責人蔣清泉為避免查 帳時遭刁難,乃意圖向承辦人行賄,...丙○○收取蔣清 泉之賄款五萬元後,轉交其中二萬元現金給查帳承辦人黃綉 媚,而自己收受賄款三萬元(按老蔣公司七十六年度之營業 數入總額為二千二百五十七萬八千零七十七元五角)」,並 於公訴理由說明老蔣公司七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是由被 告丙○○複核,因而認被告丙○○係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收 受賄賂罪」等語(參見該案起訴書第三頁、第六頁),從上 開記載之「犯罪事實」,並參酌所犯罪名以觀,該案訴訟客 體者乃是以被告丙○○係在職務行為即負責複核老蔣公司七 十六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精查案件時收受賄款五萬元,甚 為明確。此業經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七號判決於判 決理由中詳細敘明認定,故該案之起訴對象及審判對象均係
被告基於職務上行為,亦即於複核老蔣公司七十六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精查案件時,收受五萬元賄款,而本件公訴人起 訴對象乃係被告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事務之老蔣公司七十七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精查案件,利用其身分圖自己不法利益收 受五萬元,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院前案上開判決係對於 非起訴對象為裁判,而有非常上訴理由,而本案起訴事實已 為前案檢察官所起訴,應屬重覆起訴,本院自不得再予審判 云云,即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上開前案所犯之罪名係「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而本案公訴人起訴被告所涉犯之罪嫌,乃屬「對於非主 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身分圖自己不法利益 ,因而獲得利益罪名」,與前案之構成要件非屬同一,即無 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故自非前案既力所及,被告及辯 護人辯稱本案已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云云,亦不足採信,本 院應為實體判決。
乙、實體事項方面: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臺中市稅捐稽徵處複核課 課長,負責查帳後之複核工作,乃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其女劉筱麟則自民國七十八年九月起,擔任老蔣電鍍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老蔣公司,董事長蔣清泉,總經理 蔣培鎗)、金蔣企業有限公司、長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 司之外帳會計一職,酬佣為每月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 ,稅務會計業務即屬其職司範疇,如報繳營利事業所得稅、 營業稅及負責稅捐稽徵處之查帳等工作,其夫甲○○當時則 閒賦在家,準備應考會計師,並協助而分擔劉筱麟為客戶記 帳等事項。七十九年五月間,老蔣公司為臺中市稅捐稽徵處 稽核課抽中精查七十七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丙 ○○明知該精查案件係由稽查劉竹筠為查帳承辦人,且非由 其負責複核工作(該案嗣經劉竹筠調查、股長林柏民決行後 ,認屬「免送複核案件」),乃非屬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亦本不得違法收受被抽中精查案件之公司或個人任何餽贈, 竟利用其擔任複核課課長之身分以圖自己不法利益,指示其 女劉筱麟告知蔣清泉需付五萬元查帳交際費,蔣清泉雖不知 查帳、複核承辦人為何人,亦不明瞭稅捐稽徵處查帳單位與 流程諸項細節,惟希望老蔣公司之精查案件能順利通過,勿 受刁難,乃願承襲「陋規」(七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老蔣公司亦被抽中精查,因而給付賄款五萬元予查 帳承辦人黃綉媚、複核承辦人丙○○,該部分均業已經判決 確定),而基於行賄之意圖,以支票給付賄款五萬元,恰劉 筱麟於七十九年六月一日生產,丙○○即指示其女婿甲○○
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前去老蔣公司向蔣清泉拿取以老蔣公 司為發票人、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現改為第七商業銀行 )復興分社為付款人、票號與發票日不詳、面額五萬元之支 票一紙,經甲○○至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成功路分社老蔣 公司帳戶兌領現金後,丙○○隨即同年月某日晚間,前去甲 ○○位在台中市○○街十六號住處拿取,而獲有不法利益五 萬元,因認被告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 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 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案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 認定,業分經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 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參。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㈠證人蔣清泉於八 十年六月十四調查筆錄;㈡證人蔣培鎗於同日之調查、偵查 筆錄;㈢證人賴惠卿於八十年六月十四日調查、偵查筆錄; ㈣證人即被告之女劉筱麟於八十年六月十四日之調查、偵查 筆錄;㈤證人即被告之女婿甲○○於八十年六月十四日調查 、偵查筆錄;㈥老蔣公司之帳冊、轉帳傳票、支票為證,訊 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上該不法犯行,並以七十九年六月間, 臺中市稅捐處是查老蔣公司七十七年度的營利事業所得稅的 帳,屬於普查而非精查的案件,至稽查課長就決行了,不用 經過被告複核,老蔣公司實沒有必要對被告行賄,這五萬元 的支票是甲○○夫婦二人為老蔣公司整理帳務的額外費用, 根本不是賄款,雖然傳票上記載交際費,但是,事後老蔣公 司負責人蔣清泉於他案審判中已證稱係記錯了等語,更可說 明這五萬元並非賄款,更何況被告從來都沒有指示甲○○去 拿該五萬元,甲○○亦未將該五萬元交給被告,本案可能係 稅捐黃牛詐財等語為辯。
四、經查:
㈠卷附老蔣公司之帳冊、轉帳傳票、支票等,僅能證明該公司 確實有支出該五萬元情事,難認被告確有收取該筆金錢。
㈡證人即老蔣公司董事長蔣清泉(已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死 亡)於八十年六月十四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之筆錄係陳述「 劉筱麟係本公司請來之會計記帳業者,非為會計師事務所, ..每月向公司支薪一萬五千元,代為處理三家公司有關記 帳..」、「(提示七十九年六月十日轉帳傳票上載交際費 七十七年度老蔣查帳稅處支出五萬元)該筆支出經我回想是 經劉小姐之先生甲○○轉知七十七年度查帳須支付查帳費用 ,經我支出後告訴會計賴小姐登帳,該筆費用係由陳先生親 自來向我拿取,我係以支票支付,..。代我處理記帳之劉 翠瑛及劉筱麟只表示因查帳需要支付稅捐處人員款項,我則 依指示支付,由渠等處理,我不知道送給稅捐處何人,我不 認識稅捐處之任何人。..送錢只係記帳業者交待係陋規非 送不可,不然我也不願白花這些錢。」,是證人蔣清泉僅陳 述該筆五萬元支出係因甲○○表示須支付查帳費用,劉翠瑛 、劉筱麟亦向伊表示因查帳需要支付稅捐處人員款項,證人 蔣清泉並不知該五萬元係要支付予稅捐處何人,是應尚無從 以證人蔣清泉證述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證人即老蔣公司總經理蔣培鎗於同日之調查、偵查筆錄係陳 明「老蔣公司如遇到稅捐處要查公司帳目時,為了避免麻煩 ,均依照行規,致贈金錢給查帳之稅務員,以期查帳順利過 關,行賄查帳之稅務員,均由本公司會計小姐劉筱麟負責, 並由公司另一位會計賴惠卿做會計支出,向董事長蔣清泉報 告支出情形,所以致贈金額及過程我不清楚,..。」、「 (提示七十九年六月十日轉帳傳票及分類帳中分別記載有『 交際費七十七年度老蔣查帳稅處支出五萬元』、『七十七年 度老蔣查帳稅處支出五萬元正』)因七十九年六月間(詳細 日期記不清楚)本公司接到台中市稅捐處查帳通知,即由本 公司會計小姐劉筱麟負責處理,劉女為避免公司遭受查帳損 失,乃向董事長蔣清泉報告需致贈五萬元陋規給查帳人員, 蔣某為查帳順利即支付五萬元給劉女,由其全權處理查帳事 宜,並通知另一位會計小姐賴惠卿該筆支出,賴女即依指示 製作上述之轉帳傳票及分類帳,以使本公司會計帳中有此支 出。..劉女如何向稅捐處人員行賄之過程,我不清楚」、 「七十九年六月間,劉女確曾向本公司董事長蔣清泉支領五 萬元代表本公司行賄台中市稅捐處查帳人員,以期避免本公 司遭查帳人員刁難,蒙受損失。」、「(七十九年六月十日 轉帳傳票上交際費五萬元何人支領?)由劉筱麟的丈夫甲○ ○來向我父親拿去,我父親曾說因劉筱麟當時懷孕,才由其 丈夫來拿是查帳之交際費,至於交給何稅務員,我們並未加 以瞭解。」、「(劉筱麟於公司內職務?)算公司職員,每
月薪水一萬五千元,負責記三家之外帳及送帳冊、買發票等 外部事宜,除薪水外,未再支付任何費用,七十六、七十七 、七十八年度公司查帳時有另支交際費二萬、五萬、二萬元 ,我們公司給他後,他有無交出去我們不清楚,也未過問, 也未給公司收據。」,是證人蔣培鎗僅證述係劉筱麟稱為避 免公司遭受查帳損失,是依照行規支出五萬元予查帳人員, 至於該金額是否確交予稅務人員,證人不清楚,是亦難以證 人蔣培鎗陳述認定被告犯行。
㈣證人賴惠卿於八十年六月十四日調查、偵查係陳述「(老蔣 公司有無於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向公司查閱七十六、七十七、 七十八年度帳冊時,向該稅捐處稅務員行賄?)有的。七十 六、七十七、七十八年度老蔣公司的帳冊均被抽中精查,依 規定必須將公司外帳送至台中市稅捐處接受稅務員查帳,故 公司做外帳的會計劉筱麟依規定將公司外帳送至台中市稅捐 處,過不久劉筱麟即告知董事長蔣清泉需向台中市稅捐處稅 務員行賄,以免帳冊內容問題被稅務員刁難,經蔣清泉同意 後,蔣清泉即先支付賄款後予劉筱麟去向稅務員行賄,事後 蔣清泉再要我將渠所先墊付之賄款開出轉帳傳票並登入內帳 以完成會計程序問題,之後過不久劉筱麟即會告訴我查帳完 畢,並交給我一張本公司之營業事業所得稅核定書以資證明 。..七十六、七十七、七十八年度帳冊被精查,我知道三 年度均有行賄稅務員,以免遭刁難,但我目前祗能確定七十 七年度查帳的賄款新台幣五萬元是在七十九年六月間送出」 、「(提示帳冊登載『七十九年六月十日,七十七年度老蔣 查帳稅處支出五萬元』、傳票登載『七十九年六月十日,交 際費,七十七年度老蔣查帳稅處支出五萬元』)該等記載是 我依實際狀況親書無誤。」、「(提示轉帳傳票)是我所寫 ,是事後登帳,而七十七年間,永蔣公司查七十六年度帳時 之交際費也是我記載,錢是老闆支出,我是事後才登帳。」 等語;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則陳述「她有來公司 薪水就會交給她,在我印象中月薪是一萬五千元,她每月都 會來公司處理帳目,我就會請她簽收。原則是領當月份的薪 水,除非她很久沒來公司,我們都是給現金。獎金我沒有印 象,禮金我確定沒有給。」、「(七十九年六月十日有一張 五萬元的支票)都是老闆寫字條給我,我再寫傳票。..我 們都是給現金,並不會給支票。..當時應是董事長有下條 子給我。」、「(提示八十年六月十四日調查筆錄)當時應 是董事長有下條子給我,調查站當時做的筆錄內容都是根據 我的意思記載的,有些內容是我自己認為的。」、「(提示 八十年六月十四日偵訊筆錄)內容都實在。」等語,是證人
賴惠卿於調查局及偵訊均陳述係劉筱麟以查帳須交付賄賂為 由而收取該五萬元,並未曾陳述係被告向老蔣公司需索金錢 。
㈤證人即被告之女劉筱麟於八十年六月十四日調查、偵查中係 陳述「七十八年九月起任老蔣公司之會計一職..,主要是 負責外帳部分,即稅務會計方面,..老蔣公司於七十九年 五月間及七十九年十月間分別接獲稅捐處查七十七年度及七 十八年度帳務之通知,公司均有轉告我,要我將有關帳務憑 證送至稅捐處備查。..我便於七十九年六月一日生產,請 產假,至七十九年七月十日我才恢復上班。..我於七十九 年五月間送老蔣公司七十七年度帳冊、憑證等資料至稅捐處 稽查課備查前,我曾向董事長蔣清泉表示查帳依行規須致送 承辦之稅務員五萬元,稅捐處才不會為難,之後,因為我生 產,董事長蔣清泉於五萬元支票開立好後,便以電話通知我 先生甲○○,我先生甲○○乃至台中市○○路蔣清泉的住處 中領取該五萬元支票,..。」、「老蔣公司會計,七十八 年八、九月起任職,每月薪水一萬五千元,負責公司記帳、 查帳等業務。..(七十七年度查帳時交際費五萬元)當時 我生產作月子,由我先生去拿,我如何處理我不清楚。」、 「(你於調查站中稱那五萬元是你侵吞,實在否?)我沒經 手這筆款,我先生如何處理,我不清楚」等語,是依證人劉 筱麟所述係伊向蔣清泉表示查帳依行規須贈送承辦之稅務員 五萬元,且該五萬元係甲○○至蔣清泉的住處領取,甲○○ 如何處理該五萬元,證人並不清楚,是證人劉筱麟亦未曾稱 被告有指示及收取該五萬元金錢。
綜上,本案卷附老蔣公司之帳冊、轉帳傳票、支票及證人蔣 清泉、蔣培鎗、賴惠卿、劉筱麟證述均不足以認被告犯行, 又依八十三年八月十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 函覆之老蔣公司七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調 查報告書相關資料影本(見前案更㈠審卷㈢影本第十七至二 四頁)所示,本件老蔣公司七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案件調查屬於免送複核案件,經稽查課承辦人劉竹筠調 查後,至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經股長林柏民即結案,是本件 自非屬複核課課長即被告主管或監督之事務,證人蔣培鎗、 賴惠卿所述「查帳之稅務員」,亦難認係被告。五、又查證人即被告之女婿甲○○於八十年六月十四日調查、偵 查中固陳述「七十七年離職,在家唸書準備考會計師,幫太 太劉筱麟記些客戶的帳。..」、「(老蔣公司七十七年度 查帳,你曾轉知要支付查帳費用,故蔣某在七十九年六月十 日支付五萬元交際費,且係以支票支付?)錢是我拿的,在
拿這五萬元之前,是我岳父丙○○告訴我若到蔣清泉拿帳冊 ,可向他拿五萬元,所以我就到蔣清泉那拿那五萬元支票, 至七信成功路分行兌領現金後,交給我岳父丙○○,他如何 處理,我就不清楚了,這筆五萬元,我確是受我岳父丙○○ 之命到蔣清泉取拿兌領現金後,交給丙○○無誤。..我是 聽命丙○○自行處理,五萬元是在七十九年六月、七月間某 日晚,丙○○到我家,我當面親交給他。」、「七十七年間 離職,在家中唸書,並幫太太劉筱麟記帳。我當時確有拿二 張支票,其中一張是稅捐費用,另外一張五萬元支票是我岳 父丙○○要我去拿,拿回後,我交給我岳父,當時他已任台 中市稅捐處覆核課課長,是我岳父電話要我去拿的,本件中 我太太劉筱麟並未經手,我也未曾交給其他稅務員,我拿到 支票後到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成功路分社,將其中一張交 稅,另一張由老蔣帳戶領現金,再將那現金五萬元全交給我 岳父,我講此事實在很難過,但確是實話,我太太確未經手 。..當時我太太懷孕,本件一方面是我岳父,一方面是我 ,我也怕我太太不諒解我說出此事,我是七十九年六、七月 間某日,白天去老蔣公司取款,於晚間交給我岳父,當時只 有我們二人在場,其他送帳冊是我送去,他只經手此一筆款 項,其他部分未曾經手。對稅捐處此種陋規,我很反對,. .我太太於調查站所陳述之筆錄自己承擔拿款之事是不實在 的,..因該筆五萬元他未經手,不應擔當此一行為之責任 ,但礙於她與我岳父之父女親情,她也是不得已的。」等語 ,然查本案除甲○○個人上揭指述外,並未見其餘任何可認 被告收取上述款項之確實事證,甲○○所述係被告向伊指示 收取金錢,亦與劉筱麟所述係伊向蔣清泉表示查帳依行規須 致送承辦之稅務員金錢,蔣清泉始以電話通知甲○○前往領 取等語亦不符,又上開票載發票日七十九年六月十一日,票 號0000000號,金額為新臺幣伍萬元之支票,係由甲 ○○領取現金等情,已經原審法院向第七商業銀行函查明確 在卷,此有該行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七成功字第一二四 九0號函附之存款交易明細及該支票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 卷第九○至九四頁),是依第七商業銀行函載,該五萬元亦 係甲○○個人領得現金,亦非被告領取或存入帳戶,而甲○ ○於被告另案貪污案件(即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七 號案,被告因收受賄賂罪,已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褫 奪公權一年四月確定並服刑畢)之歷審均否認有受命於被告 及有將五萬元交予被告情事,已經本審調卷查核屬實,甲○ ○於本案原審、本院前審、本審亦均否認上揭八十年六月十 四日調查局、偵訊不利被告陳述之真實性,本案辯護人所指
或有稅捐黃牛從中詐財之情形一節固難期甲○○是認,然亦 不能完全排除其初甲○○為卸己責而為不實供述之可能性。六、綜上,本案除甲○○於八十年六月十四日之調查、偵訊指述 外,別無其餘足以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事證,甲○○事後亦 否認上揭指述之真實性,本案既僅有甲○○一人單一指述, 並無其他佐證可證明甲○○前不利被告之陳述必屬真實,難 認公訴人所起訴之被告圖利犯行已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必為真實之程度,本案被告犯罪尚屬不 能證明,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尚有未洽,爰撤銷原審 判決,並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姚 勳 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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